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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系统机动车考验员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3:04:10  浏览:89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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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系统机动车考验员管理试行办法

公安部


公安系统机动车考验员管理试行办法

1985年7月19日,公安部

第一条 为了提高机动车考验员工作水平,建设一支适应四化建设需要的正规化的公安车辆管理技术干部队伍,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由公安部门负责车辆管理的城市,对机动车辆的检验、驾驶人员的考试考核和技术鉴定等事项,统由所在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负责。
车辆管理所应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职机动车考验人员。
第三条 机动车考验员分为助理考验员和考验员。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充任助理考验员:
(一)具有中专毕业学历或相当水平;
(二)具有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三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三)熟知车辆管理法规;
(四)掌握机动车辆的安全检验和驾驶员考试标准。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充任考验员:
(一)有二年以上的助理考验员经历;
(二)能熟练驾驶各种汽车、摩托车;
(三)能对驾驶员培训、考试工作进行指导;
(四)能熟练地使用各种车辆安全检测仪器,对车辆能做出正确鉴定;
(五)懂得车辆的安全性能和安全驾驶理论,熟悉有关车辆安全的国际、国内标准。
第六条 助理考验员的职责是:
(一)对准许考验的机动车和驾驶员进行考验,并签署意见;
(二)协助考验员进行工作。
第七条 考验员的职责是:
(一)对机动车辆进行技术检验,对肇事车辆进行技术鉴定;
(二)对机动车驾驶员、教练员、检验员技术水平进行鉴定;
(三)对汽车驾驶培训学校、训练班进行技术监督;
(四)对汽车制造厂、保养厂、改装厂、修理厂的产品质量进行技术监督;
(五)参加机动车定型技术鉴定。
第八条 各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组织评定机动车助理考验员、考验员,经本处(大队)审核,由临近几省车管所组织考核审定小组,进行考核审定后,报上一级车辆主管机关批准,分别发给机动车助理考验员、考验员证书。
对于不适宜做车辆管理工作的考验员、助理考验员,其证书由颁发机关收回。
第九条 考验员、助理考验员徇私枉法、收受贿赂、刁难群众、违反考验制度的,可根据性质和情节,分别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从一九八五年九月一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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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环境标准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加强环境标准管理工作的通知

1998年9月24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目前,我国以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为主体,以方法标准、标准样品标准和基础标准为补充的国家环境标准体系已初步建立。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到2000年,全国所有工业污染源排放污染物要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直辖市、省会城市、经济特区城市、沿海开放城市和重点旅游城市的环境空气、地面水环境质量,按功能区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的决定,抓好我局“三河”、“三湖”、“两区”、“一市”等污染防治重点工作的实施,特别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限期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车用含铅汽油的通知》(国办发〔1998〕129号)的要求,环境标准工作需进一步加强。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国家环境标准的管理。依据环保法律赋予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及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三定”方案,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发布。
今后,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编号改为“GHZB”,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编号改为“GWPB”。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8〕129号文的要求,对无铅汽油有害物质的具体控制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会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
二、加强地方环境标准的管理。今后国家环境标准只对全国一般性的环境指标作出规定,具有地方特点的环境指标由地方标准规定。因此,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推进地方环境标准的制订和管理。无铅汽油有害物质控制标准发布后,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积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切实贯彻实施,加强监督检查。依据环保法律的规定,地方环境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地方特点制定,或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地方环境标准的编号统一改为“DHJB”。
三、加强环境标准实施的监督。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树立依法行政的良好行业作风,正确理解、实施标准并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对标准执行过程中的有关问题及时逐级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将不定期地对环境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四、加强环境标准的宣传贯彻、发行工作。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环境标准的宣传贯彻、发行工作中发挥积极作用,积极参加国家组织的环境标准的宣传贯彻活动并做好本辖区内的环境标准宣传贯彻工作,理顺本辖区的环境标准的发行渠道,保证环境标准及时、准确、高效地得以贯彻实施。
五、加强地方环境标准的备案。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辖区的地方环境标准全套材料正式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
环境标准是环境保护法规的重要组成部分,正确实施环境标准是加强和完善环境法制建设的重要手段。环境管理的实践证明,环境标准既是环境执法的直接依据,又可以通过定量指标为执行其他相关法规作出定性处理提供技术依据。因此,环境标准的制定是否合理,实施是否正确,不仅会影响污染控制目标的实现,还将影响环境执法工作。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将此通知转发各地市,做好宣传贯彻和实施工作。


天津市民兵预备役部队流动兵员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民兵预备役部队流动兵员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民兵、预备役部队流动兵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民兵工作条例》、《天津市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流动兵员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
(一)外出流动兵员:离开其所在民兵、预备役部队组织三个月以上的本市基干民兵、民兵干部和预备役部队预编人员;
(二)外来流动兵员:编入本市民兵组织的外埠来津人员。
第三条 对民兵、预备役部队流动兵员的管理,坚持突出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重点抓好民兵应急分队和预备役部队的流动兵员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各级军事机关和其他有关组织应积极协调,密切配合,加强对民兵、预备役部队流动兵员的管理。
第五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基层组织和基层人民武装部(或兼管部门)具体负责民兵、预备役部队流动兵员的管理。
第六条 对流动兵员,由其所在的基层民兵组织、基层人民武装部(或兼管部门)、预备役部队基层组织建立《流动兵员管理卡》。
《流动兵员管理卡》由天津警备区统一制作。
第七条 农村外出的流动兵员,应向其所在民兵连的排长或连长请假批准,排长或连长应填写《流动兵员管理卡》,并报乡、镇人民武装部或预备役部队基层组织备案。
农村以外外出的流动兵员,由批准其外出的部门负责人填写《流动兵员管理卡》,并报所属单位基层人民武装部(或兼管部门)或预备役部队基层组织备案。
第八条 基干民兵、民兵干部和预备役部队预编人员被赋予下列任务时,不得外出:
(一)军事训练、演习;
(二)战备勤务;
(三)维护社会治安;
(四)抢险救灾;
(五)应征入伍和参战。
第九条 民兵应急分队成员、民兵干部、预备役部队预编人员外出六个月以上的,基干民兵外出一年以上的,应将其调整到普通民兵组织。
第十条 外出流动兵员应及时向其所在民兵、预备役部队基层组织或基层人民武装部(或兼管部门)报告联络方法,并应坚持定期汇报制度。
民兵、预备役部队基层组织应对外出流动兵员进行跟踪管理。
第十一条 外出流动兵员返回本地或本单位后五日内,应向其原所在民兵、预备役部队基层组织或基层人民武装部(或兼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遇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况之一时,外出流动兵员必须按要求的时限返回。
第十三条 外埠来津人员,确需编入本市民兵组织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用工单位工作一年以上;
(二)政审合格;
(三)28周岁以下;
(四)身体健康;
(五)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四条 吸收外埠来津人员编入本市民兵组织的工作和对外来流动兵员的管理工作,由街道、乡镇及企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或兼管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外来流动兵员在原籍是民兵或服预备役的,应在原籍基层人民武装部开具民兵或预备役人员转隶介绍信;本市基层人民武装部(或兼管部门)应及时将编入情况通知其原籍基层人民武装部。
外来流动兵员的组织实力,由基层武装部(或兼管部门)单独统计。
第十六条 外来流动兵员离开本市返回原籍或转到其他地方时,本市用工部门应及时通知其所属基层人民武装部(或兼管部门),并办理离队或转隶手续。
第十七条 区、县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团应分别掌握民兵、预备役部队流动兵员的情况,负责检查指导各基层单位的流动兵员管理工作。基层单位应每季度分别将民兵、预备役部队的流动兵员情况向区、县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团汇总报告一次。
第十八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流动兵员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规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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