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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长春市农村劳动力异地就业和外地劳动力进入我市城镇务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0:27:17  浏览:92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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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长春市农村劳动力异地就业和外地劳动力进入我市城镇务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1997〕51号


关于印发《长春市农村劳动力异地就业和外地劳动力进入我市城镇务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驻长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长春市农村劳动力异地就业和外地劳动力进入我市城镇务工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七日



长春市农村劳动力异地就业和外地劳动力进入长春市城镇务工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农村劳动力资源管理,合理引导我市农村劳动力异地就业、外地劳动力(含成建制的施工队伍,下同)进入我市城镇务工,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保障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地处城镇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

本规定所称异地就业,是指劳动者到本人常住户口所在乡镇以外的城镇务工。

本规定所称外地劳动力,是指外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以及本省外地区的劳动力。

第三条 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劳动力异地就业和外地劳动力进入我市城镇务工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劳动局我市农衬劳动力异地就业、外地劳动力进入我市城镇务工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市农村劳动力资源管理、异地就业管理和劳动;负责调控外地劳动力进入我市城镇务工总量、办理用工手续、组织就业前训练、签订劳动合同、管理职工工资、劳动安全、保险福利、劳动争议处理等工作。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村劳动力必须在农村剩余劳动力中招收。鼓励我市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外省市、外地区输出。外地劳动力进入我市务工要适当控制流量和流速。

第二章 我市农村劳动力资源管理

第六条 农村劳动力资源是指年满16周岁以上,女年满50周岁、男年满55周岁以下有劳动能力的农业人口(不包括在校学生)。

第七条 农村劳动力在从事非农产业前,须持本人身份证到本人户籍所在街、乡、城劳动服务站进行求职登记,并领取《就业证》作为在本市从事非农产业的有效证件。

第八条 农村劳动力跨省、跨地区流动就业时,须持《就业证》到本人户口所在地县(市)、区就业服务机构换取《吉林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以下简称就业登记卡)作为流动就业的有效证件。

第九条 劳动者回工后,应在30日内,到本人户籍所在地街、乡、镇劳动服务站办理回工手续。

第三章 我市农村和外地劳动力进人城镇务工管理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村劳动力时,应当向所在地劳动部门申报使用农村劳动力计划,经核准后,在国家和省市允许使用农村劳动力的行业和工种目录范围内招收,不得扩大范围招用。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劳动力短缺时,首先应当从城镇待业人员或失业职工中招收,解决不了的,可以从本地农村剩余劳动力中招收,仍解决不了的,可以到外省、外地区招收。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劳动部门批准后,用人单位可招用农村劳动力或外地劳动力:

(一)用人单位劳动力短缺,在城镇无法招到或招足所需人员的;

(二)需招收人员的行业、工种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

(三)用人单位能够提供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基本生活条件的。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收我市农村或外地劳动力后,应当按照规定持劳动者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就业证或就业登记卡到市或县(市)劳动力市场办理用工手续。外地劳动力凭《就业登记卡》领取《吉林省外来人员就业证》,证、卡合一是流动就业的合法证件。用人单位凭在劳动力市场领取的劳务许可手续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户口手续。

第十四条 劳动部门应当加强对发放《就业登记卡》和《吉林省外来人员就业证》的管理。并实行年检制度,无年检记录的自行失效。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批量招用农村和外地劳动力,应当由劳动部门组织进行必要的就业前培训。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被招用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我市农村和外地劳动力,凭市劳动部门制发的《季节性临时用工批准单》到市、县(市)劳动部门办理工资总额手续,用人单位开户银行凭上述手续支付工资。税务部门凭上述手续作为税前扣除的依据。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村和外地劳动力,应当向劳动部门缴纳临时工管理费和再就业资金。临时工管理费征收的办法、标准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再就业资金征收的办法和标准是:对进入我市城镇务工的农村和外地劳动力按每人每月30元收取,其中由用人单位交纳10元,由本人交纳20元。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省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的劳动者,应当按有关协议或合同规定,在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支付工资。工资应当以人民币或允许在我国兑换的外币支付,并向劳动者提供一份个人的工资清单。

第二十条 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0小时或44小时。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工时的,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特殊情况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并按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村劳动力的待遇与本企业合同制工人相同,具体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条件和!姓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三条 我市农村和外地劳动力进入我市城镇办工业、商业、修理业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就业证或《就业登记卡》到进入地劳动部门领取劳务许可手续。凭劳务许可手续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未经劳动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农村劳动力职业介绍等中介服务活动。

第二十五条 各级劳动部门可以根据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查处农村劳动力流动中的违法行为。各用人单位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接受检查。

第四章 我市农村劳动力到外地务工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劳动部门要加强对劳务输出的组织、引导,做好外省、外地区用工信息的收集和传递,搞好牵线搭桥,为劳动者跨省、跨地区流动就业提供服务。有条件的县(市)、区可以与外省、外地区有关部门签订劳务输出合同,建立劳务输出基地,拓宽劳务输出渠道。

第二十七条 外省、外地区用人单位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招用农村劳动力,须经市、县(市)劳动部门批准,并出示下列证件:

(一)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或就业服务机构签署的招用外省、外地区劳动力的许可证明;

(二)经过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或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的招工简章;

(三)证明本单位资质、用工条件的法律文书;

(四)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代理书。

第五章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被招用人员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按有关规定予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终止中介活动,给被招用人员和用工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赔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劳动部门及职业介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发证、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章规定的各项处罚由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执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法院起诉,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长春市劳动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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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学生体质健康促进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学生体质健康促进条例


(2009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7号

  《江苏省学生体质健康促进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2009年7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学生体质,促进学生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学生,是指在依法举办的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含高等职业学校)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

  本条例所称体质健康,是指人体在先天遗传性和后天能动性的基础上,所表现出的身体形态、生理功能、运动能力、对自然环境与社会环境的适应能力等方面的良好状态。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的领导,将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共同做好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

  体育、卫生、财政、编制、文化、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

  学校、家庭和社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

第五条 对在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体育活动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公共体育设施和学校体育设施建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体育设施建设,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标准,配备体育场地、设备和器材。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标准,建设学校体育场地,配备体育设备、器材。学校应当制定体育场地、设备和器材的管理维护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

  学校不得将体育场地挪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设备和器材。

  第七条 公共体育场馆和运动设施应当向学校和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学校体育场馆应当在课余、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以及寒暑假向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举办综合性或者专项性学生体育运动会。

  学校应当每年召开运动会,经常开展以班级为单位的学生体育活动。

  第九条 学校应当在核定的教师编制数量内,根据体育课和课外体育活动的需要配备专职体育教师。体育课应当由专职体育教师授课。

  体育教师组织开展早锻炼、课间操、课外体育活动、运动队训练及体育竞赛等活动的,计入教学工作量。

  第十条 学校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体育课和课外体育活动列入学校的教学计划,不得削减或者挤占体育课时。

  体育课和课外体育活动应当加强学生身体素质和体能练习,并以室外活动为主。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根据不同年龄学生的身心特点开展体育教学活动,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应当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保证学生适宜的运动负荷,确保学生体育运动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学校应当根据病残、体弱学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保健活动和康复锻炼。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注重发展学生的体育运动兴趣和特长,使每个学生掌握两项以上体育运动技能。

  鼓励学校开展具有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的体育运动项目;鼓励学校和其他单位创建青少年体育俱乐部和青少年户外体育活动营地。

  第十三条 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统称中小学校)应当保证学生每天在校体育活动时间不少于一小时,高等学校(含高等职业学校)应当保证学生每周至少参加三次课外体育锻炼。

  中小学校实行大课间体育活动制度,每天上午安排一次不少于二十五分钟的课间体育活动。

  寄宿制中小学校应当每天组织寄宿学生出早操。

  学校应当认真执行国家体育教学标准,保证体育活动质量,确保每个学生有足够活动时间。

  第十四条 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含高等职业学校)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学生开展军训活动。

  教育行政部门、驻地军事机关和学校应当依据学生的生理、心理特点,合理安排军事训练的时间、科目和强度,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

  第十五条 实施初中毕业升学体育考试,体育考试成绩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计入总分。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组织学生进行《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测试,确保测试成绩真实和准确。

  学生体质健康标准测试成绩达到良好以上的,方可参加三好学生评选。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加强学生安全教育,提高学生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学校在组织学生进行体育锻炼和测试时,应当落实安全保护措施。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应急机制,做好应急预案,防止发生群体性安全事件。

  中小学校应当按规定办理学生伤害事故校方责任保险。鼓励学生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为学生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章 卫生与营养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范围。

  第十九条 卫生、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联合加强对学生营养状况的监测,建立和完善学生营养干预机制。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相关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明确专人负责指导学校的卫生工作,提供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定期对学校的食品卫生、生活饮用水卫生和传染病防治等进行监督、监测,依法进行免疫预防接种,所需费用纳入公共卫生经费支付范围。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把健康教育纳入教学计划。中小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高等学校(含高等职业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选修课或者讲座,积极开展疾病预防、科学营养、卫生安全、禁毒拒烟、反酗酒等健康教育,传授健康知识,培养学生健康行为和卫生习惯。

  第二十一条 寄宿制学校应当设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室。

  非寄宿制学校应当按规定配备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或者保健教师。

  鼓励学校与卫生医疗机构建立合作关系,做好学生伤害事故和有关疾病的防治工作。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组织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或者保健教师做好以下工作:

  (一)制定学校卫生保健工作计划及实施方案;

  (二)建立学生健康档案,负责学生健康管理;

  (三)实施健康教育,积极开展卫生宣传,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行为和习惯;

  (四)定期检查教室、宿舍、阅览室等公共场所的卫生情况,开展对学生常见病、多发病、地方病和传染病的预防工作;

  (五)协助开展学生免疫预防接种工作;

  (六)改善学校的环境卫生、教学卫生、饮食卫生、体育卫生和劳动卫生工作;

  (七)开展初级医疗保健和急救;

  (八)组织指导学生卫生员和红十字青少年工作;

  (九)配合有关部门对学校的各种预防、医疗、保健活动实行安全、卫生监督。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做好传染病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控制工作,建立健全相应的报告和应急处置机制。

  第二十四条 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教室和宿舍的微小气候、采光、通风、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文体活动器材、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五条 中小学校应当向学生传授科学用眼的知识和方法,并每天组织学生做两次眼保健活动。

  中小学校应当每学期对学生视力状况进行两次监测,及时纠正学生不正确的阅读和写字姿势,控制近距离用眼时间,改善照明条件,预防学生视力下降。

  第二十六条 中小学校应当限制学生在校集中学习时间,减轻学生课业负担,保证学生必要的睡眠时间。

  小学生每天在校集中学习时间不得超过六小时,初中学生不得超过七小时,高中学生不得超过八小时。

  小学一、二年级不得布置书面家庭作业,其他年级学生每天书面家庭作业总计控制在一小时以内;初中学生每天书面家庭作业总计控制在一个半小时以内;高中学生每天书面家庭作业总计控制在两个小时以内。

  第二十七条 学校食堂的建设和设施配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学校应当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建立膳食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安排专门人员负责食堂卫生安全管理工作。学校食堂从业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堂工作。

  第二十八条 学校和家庭应当为学生提供营养膳食,保证学生营养摄入均衡,促进学生健康成长。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学生营养知识的研究和宣传工作,指导学校和家长为学生提供科学合理的营养膳食。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学生健康体检制度,每年组织学生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选择符合要求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学生体检工作。

  承担学生体检的医疗卫生机构在体检结束后,应当进行个体与群体健康评价,并向学生(家长)、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反馈学生个体健康体检结果与学生群体健康评价结果,提出改善学生健康状况或者进一步检查的建议。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健康档案。对学生健康体检中发现的问题,学校应当及时告知学生家长,并配合学生家长采取相应的干预或者防治措施。

  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健康体检的费用纳入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普通高级中学学生的健康体检费用由政府财政予以保障,其他非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健康体检费用由学校按规定标准统筹安排。学生健康体检项目、费用标准和保障办法,由省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价格、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与家长、社会相互配合,根据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对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和心理咨询辅导,对行为有偏差、心理有障碍的学生及时给予必要的关心和指导,使学生的身心得到健康发展。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体育、卫生、编制等行政部门以及共青团、妇联等单位参加的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正确评价学校的教育质量,将学生体质健康状况作为评价地方和学校工作的重要依据。对学生体质健康水平连续两年下降的地方和学校,不得评优评先。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向学校下达升学指标,不得以升学率或者考试成绩为标准对学校进行排名,为学校实施素质教育、促进学生体质健康创造良好条件。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加大对中小学校体育设施的投入,确保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有效开展。

  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学生体质健康监测和预警制度,每两年进行一次学生体质健康状况监测并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分别会同体育、卫生行政部门推行《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测试报告书制度、公告制度和新生入学体质健康测试制度,加强对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明确专门工作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

  第三十五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和实施青少年社区体育工作发展规划以及活动计划、公共体育场所向学生开放的工作方案,指导、监督学校开展各种学生体育训练和竞赛活动。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学校卫生巡查制度,加强对学校内影响学生健康的学习、生活、劳动、食品等方面的卫生和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指导。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食堂、学校周边餐饮单位、个体摊贩和为学校提供餐饮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保障学生饮食卫生安全。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其周边地区的治安管理,及时防范和查处危害学生体质健康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

  第三十八条 共青团、妇联、工会应当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

  青少年活动中心、少年宫、妇女儿童中心等机构,应当把开展青少年体育活动作为重要内容。

  第三十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报道学生体育活动和促进学生体质健康工作的先进典型、成功经验,引导全社会树立科学的教育观、人才观、健康观。

  第四十条 家长应当与学校经常沟通,关注子女不同年龄阶段的生理、心理变化,传授科学健康的生活、生理知识,引导子女参与家庭劳动、社会公益活动等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家长应当培养子女良好的体育锻炼习惯、饮食卫生习惯和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保障子女营养和睡眠,不增加子女的学业负担,并配合学校做好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

  鼓励社区开展学生健康教育与体育活动,促进家长和子女共同参加体育锻炼。

第四十一条 学校专职体育教师、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课时津贴、业务进修、职称评定、考核评比等,与其他学科教师享受同等待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卫生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学校主要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削减或者挤占体育课时的;

  (二)未保证中小学生每天在校体育活动时间一小时的;

  (三)未对学生进行健康体检和视力状况监测的;

  (四)中小学生每天在校集中学习时间超过规定标准的;

  (五)中小学生书面家庭作业超过规定量的;

  (六)未召开运动会的;

  (七)未落实相关防控措施,造成传染病扩散或食物中毒事件发生的;

  (八)未组织《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测试或者测试数据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三条 公共体育场馆和运动设施未免费或优惠向学校和学生开放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学校体育场馆未在课余、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以及寒暑假向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下达升学指标的;

  (二)以升学率或者考试成绩为标准对学校进行排名的;

  (三)未定期公布本地区学生体质健康状况监测结果的;

  (四)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公布《天津市道路交通违章处罚暂行办法》的令

天津市政府


关于公布《天津市道路交通违章处罚暂行办法》的令
天津市政府




根据天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原则批准的《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制订了《天津市道路交通违章处罚暂行办法》,现予公布,自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交通违章行为,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加重处罚。处罚分为:
(一)警告。
(二)罚款:五角以上,十五元以下;加重处罚不得超过规定数额的一倍,最多不超过二十元。
(三)拘留:半日以上,十日以下;加重处罚不得超过规定时限的一倍,最长不超过十五日。
(四)吊扣驾驶证:一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
(五)吊销驾驶证。
(六)没收违章物资。
对机动车驾驶员的违章行为,除按规定处罚外,并在驾驶证和驾驶员档案中作违章记录。
吊扣驾驶证的期限,从裁决之日起计算;裁决以前先行扣留的,扣留一日折抵吊扣期限一日。
第三条 一人有两项以上违章的,分别确定处罚,同时执行;处以一种处罚的,得合并裁决。合并裁决时,罚款不得超过二十元,拘留不得超过十五日。
对一人的处罚,一次最多适用两种。
第四条 二人以上共同违章的,分别处罚或只处罚直接违章者。
领导人员指使所属人员违章的,除处罚直接违章者外,同行处罚指使者。
第五条 违章罚款由违章者个人承担,单位不准报销。
违章者当时交不出罚款的,可暂扣驾驶证或行驶证,无证的暂扣车辆。五日内不交纳罚款的,可改处拘留。
第六条 下列人员违章的,得减轻或免予处罚:
(一)聋、哑、痴、盲;
(二)十三岁以下的;
(三)七十岁以上的;
(四)由于不可抗拒原因的。
第七条 违章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得加重处罚:
(一)多次违章的;
(二)违章情节严重的;
(三)迫使、纵容他人违章的;
(四)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八条 处罚的实施:
(一)处罚由市公安局交通民警大队、公安分局、县公安局裁决;警告或六元以下罚款可由交通中队、派出所裁决。
(二)处罚必须作出裁决书。裁决书一式三份,一份发违章者,一份发违章者所在单位,一份存查。
(三)处罚一经裁决,立即执行。违章者不服裁决的,可在四十八小时内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须作出最后的裁决。

第二章 对行人和乘车人违章的处罚
第九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不听劝阻的,处警告或五角罚款:
(一)行人不遵守交通信号、交通标线指示的;
(二)行人不走人行道或在没有人行道的道路不靠边行走,妨碍车辆行驶的;
(三)行人横过车行道时不走人行横道或在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不直行通过,斜穿猛跑妨碍车辆行驶的;
(四)纵队不按规定在道路上行进的;
(五)乘坐公共汽车、电车、交通车,从左侧上、下车妨碍其它车辆行驶的;
(六)乘车时肢体伸出车外或坐在车厢栏板上的;
(七)在车厢栏板高度不足一米的货运机动车中站立或在三轮车上站立的;
(八)货运机动车载货行驶时,押运或装卸人员不按规定乘坐的。
第十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不听劝阻的,处警告或一元罚款:
(一)在街道或公路上滑旱冰、玩球、抛物或进行其它妨碍交通活动的;
(二)在车行道、桥梁、隧道坐卧的;
(三)穿越、攀蹬交通隔离设施的。
第十一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元罚款:
(一)在道路上追车、扒车或强行拦车的;
(二)乘车人向车外投掷东西有碍交通或他人安全的;
(三)在市区赶骑牲畜的。

第三章 对非机动车驾驶员违章的处罚
第十二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不听劝阻的,处警告或五角罚款:
(一)在没有划分车道的道路不靠右边行驶的;
(二)不遵守交通信号、交通标线指示的;
(三)在路口停车越过停车线的;
(四)不按规定停放车辆妨碍交通的;
(五)不按规定载物的;
(六)转弯前不伸手示意,突然猛拐妨碍其它车辆正常行驶的;
(七)在市区干路、郊县公路上练骑自行车、三轮车或在其它道路练车妨碍交通的;
(八)在人行道、步行街骑自行车、三轮车的;
(九)自行车、三轮车未安装车铃、车闸或车铃、车闸失效的;
(十)母子车安装挎斗不符合规定的。
第十三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一元罚款:
(一)不遵守交通标志指示的;
(二)不按规定转弯、超车或让车的;
(三)在禁止通行或禁止驶入的道路行驶的;
(四)在设有隔离设施的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五)逆道行驶的;
(六)拖带车辆行驶或被其它车辆拖带的;
(七)在车行道上停车攀谈的;
(八)骑自行车、三轮车手中持物或双手离把的;
(九)母子车、三轮车不按规定乘人的;
(十)骑三轮车、推拉人力车并排行驶的;
(十一)在市区或郊县城镇骑自行车带人的;
(十二)骑自行车扶肩并行、攀扶嬉戏、互相追逐或曲折行驶的。
(十三)粪车不按规定时间行驶的。
第十四条 赶畜力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元罚款:
(一)并排行驶的;
(二)未安装车闸或车闸失效的;
(三)不按规定时间、范围行驶的;
(四)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或不拴系随车幼畜的;
(五)在车上躺卧或离开车辆的;
(六)不按规定下车牵引牲畜的;
(七)停放车辆不靠路右边、不拉紧车闸、不拴牢牲畜的;
(八)在市区行驶,牲畜不带粪兜的。
第十五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元罚款:
(一)酗酒后驾驶车辆的;
(二)攀扶机动车的;
(三)自行车、三轮车安装发动机的。

第四章 对机动车驾驶员违章的处罚
第十六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五角罚款:
(一)不带驾驶证或行驶证的;
(二)不按指定位置悬挂号牌或号牌字迹不清的;
(三)车辆后视镜、车身镜不全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音响器的。
第十七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元罚款:
(一)不遵守交通信号、交通标线指示的;
(二)在禁止通行或禁止驶入的道路行驶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四)不按规定让车的;
(五)不按规定会车的;
(六)不按规定转弯、调头或倒车的;
(七)不按规定停车的;
(八)赤足或穿拖鞋驾驶车辆的;
(九)货运机动车、货运汽车的挂车和拖拉机的挂车车厢后栏板上,未按规定喷刷本车牌号或字迹不清的;
(十)驾驶摩托车在不足二米宽的胡同行驶的。
第十八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元罚款;
(一)吸烟、饮食或有其它妨碍安全行车行为的;
(二)不遵守交通标志的;
(三)不按规定载物、载人的;
(四)不按规定速度行驶的;
(五)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六)行车中不关好车门、车厢的;
(七)公共汽车、电车、交通车中途停车上下人的;
(八)车辆损坏在车行道内,不及时移走的;
(九)不按规定牵引挂车或拖带损坏车辆的;
(十)驾驶摩托车并排行驶的。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四元罚款或吊扣驾驶证一个月:
(一)车辆不悬挂号牌或悬挂临时号牌、移动证不按规定时间、路线行驶的;
(二)不按规定试车及试验刹车的;
(三)禁止或限制在市区行驶的车辆不按规定时间、范围行驶的;
(四)培训驾驶员不按规定的;
(五)过度疲劳或患有疾病时驾驶车辆,妨碍安全行车的;
(六)驾驶员未经年度审验继续驾驶车辆或驾驶未经年度检验车辆的。
第二十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六元罚款或吊扣驾驶证三个月:
(一)饮酒后驾车的;
(二)不按规定超车的;
(三)不避让执行任务的消防车、警备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或警备车护卫的车队的;
(四)制动器、转向器、灯光发生故障仍继续行驶的;
(五)通过无信号设施或无人看管的铁路道口抢行的;
(六)挪用、转借车辆牌证或驾驶证的。
第二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元罚款,或五日拘留,或吊扣驾驶证六个月:
(一)无驾驶证驾车的;
(二)将车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三)驾驶与准驾车类不相符合的车辆的;
(四)实习驾驶员不按规定驾车的。
第二十二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五元罚款,或七日拘留,或吊扣驾驶证十二个月,或吊销驾驶证:
(一)有意违章挤抹、戏弄、威胁他人的;
(二)涂改、冒领车辆牌证或驾驶证的。
第二十三条 伪造车辆牌证或驾驶证的,除没收非法牌证外,处十五元罚款或七日拘留。

第五章 对占用和掘动道路违章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六元罚款;经罚不改的,可没收违章物资:
(一)打场、晒粮、放牧、堆物、和灰、泄水或投掷、遗弃妨害交通的物体的;
(二)不按规定临时占用道路的;
(三)不按规定临时装卸货物的;
(四)未经批准摆摊售货、设立广告牌、宣传橱窗的;
(五)行道树、花木、绿篱妨碍交通或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及时修剪的;
(六)开辟、调整公共汽车、电车、交通车的行驶路线或设立、变更车站未经批准的。
第二十五条 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得限期修复、拆除或责令停止作业,违者处十元罚款或五日拘留;经罚不改的,可没收违章物资:
(一)不按规定掘动道路的;
(二)未经批准支搭棚阁、圈地建房、设立存车处的;
(三)不按规定高度架设跨路管道、线路、横幅的;
(四)道路出现水毁、塌方、塌陷、隆起、溢水等情形,不采取安全措施的;
(五)修剪砍伐树木、维修电杆电线或在道路附近进行爆破等危险作业不采取安全措施的。
第二十六条 损毁道路交通设施或交通标志的,处十元罚款或五日拘留,并责令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遇有本办法没有列举的交通违章行为,可以比照本办法最相类似的条款处罚,但须经市公安局核准。
第二十八条 对拖拉机驾驶员的交通违章行为,依照本办法,由公安机关与农机管理部门按现行分工,分别执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天津市公安局。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一九七二年《天津市革命委员会关于骑自行车违章问题的处理规定》、一九七三年《天津市革命委员会关于驾驶机动车违章的处理规定》、《天津市革命委员会关于人力车、三轮车、畜力车违章的处理规定》、《天津市
革命委员会关于违章占用道路的处理规定》即行废止。本市过去其它规定中有关交通违章处罚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1982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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