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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宣部、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开展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实施纲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7 11:55:46  浏览:89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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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宣部、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开展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实施纲要》的通知

中宣部、教育部


中宣部、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开展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实施纲要》的通知


教基〔2004〕7号


  为落实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必须把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作为文化建设极为重要的任务,纳入国民教育全过程”的要求,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精神,中宣部、教育部制定了《中小学开展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实施纲要》(以下简称《实施纲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要根据《实施纲要》要求,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制定本地中小学开展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的具体实施办法,并将贯彻落实情况及时报教育部和中宣部。

中小学开展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实施纲要

  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在五千多年的发展中,中华民族形成了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团结统一、爱好和平、勤劳勇敢、自强不息的伟大民族精神。”“必须把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作为文化建设极为重要的任务,纳入国民教育全过程,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全过程,使全体人民始终保持昂扬向上的精神状态。”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大力开展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结合中小学实际,特制定《中小学开展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实施纲要》。

  一、中小学开展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的重要意义

  1.青少年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在亿万中小学生中开展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是深入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加强青少年思想道德建设,全面实施素质教育,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需要,是中华民族精神代代相传、发扬光大的必然要求,是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基础性工程。

  2.面对世界范围各种思想文化的相互激荡,西方敌对势力对我实行“西化”、“分化”和争夺下一代的图谋,面对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历史重任,面对日益开放的环境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要求,在中小学开展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不断增强广大青少年对民族优秀文化的认同和自信,振奋民族精神,凝聚民族力量,是一项十分紧迫的任务。

  二、中小学开展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的指导思想和实施原则

  3.中小学开展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的指导思想是: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根据青少年身心发展特点和规律,坚持育人为本,重在实践,教育、引导学生树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共同理想和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不断增强民族自尊心、自信心和自豪感,努力培养和造就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4.中小学开展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要遵循以下原则:

  △以学生为主体,重在实践的原则。要尊重学生,充分调动学生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引导学生自主学习、自我教育、主动发展。坚持教育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通过丰富多彩的社会实践活动,使学生在社会实践活动中体验、感悟、认同民族精神;注重知行统一,鼓励和引导学生在社会生活实际中身体力行,弘扬民族精神。

  △突出重点、体现特色的原则。要以爱国主义教育为核心,以中华传统美德和革命传统教育为重点,大力开展中国革命、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开放的历史教育与国情教育。从学生的学习生活实际出发,从学生最关心的问题入手,善于挖掘和利用当地体现民族精神的各种资源,用事实说话,用典型说话,用学生熟悉的语言和喜闻乐见的方式开展教育活动,以情动人、以事感人、以理服人。

  △学校、家庭、社会相结合的原则。要把开展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作为一项系统工程,充分整合和利用学校、家庭、社会的各种教育资源,协调各方面力量形成合力。要特别重视发挥家庭教育和社区教育对中小学生成长的积极影响,努力营造良好的社会育人环境。

  △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的原则。开展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既要继承和发扬长期行之有效的好经验和好做法,又要紧跟时代前进的步伐,不断更新观念,在内容、方法、手段和机制等方面积极探索创新,采用新技术,开辟新渠道,占领新阵地。

  三、中小学开展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的主要内容

  5.爱国主义是民族精神的核心。中小学开展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必须高扬爱国主义旗帜,倡导一切有利于民族团结、祖国统一、人心凝聚的思想和精神,倡导一切有利于国家富强、社会进步、人民幸福的思想和精神,倡导一切用诚实劳动创造美好生活的思想和精神。引导学生树立以热爱祖国、报效人民为最大光荣,以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民族尊严为最大耻辱的观念。

  △爱国主义同社会主义是紧密结合的。了解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取得的伟大成就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认识社会主义中国的历史性进步和光明前途。

  △中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了解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和各民族共同繁荣是我国处理民族关系的基本原则,捍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完成祖国统一大业是中华民族的三大历史任务之一,自觉维护民族团结和国家统一,反对民族分裂,同一切分裂祖国的行为作斗争。

  △中国是爱好和平的国家。了解中国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和外交成就,和平与发展是当今时代的主题,维护世界和平、促进共同发展是各国人民的共同愿望,中国是维护世界和平的一支重要力量,增强爱好和平、反对侵略、反对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的意识。

  6.中华传统美德和革命传统教育是中小学开展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的重点。帮助学生了解中华民族的历史和优良传统,中华民族创造的灿烂文化对人类发展的贡献,影响中国历史发展的重大历史事件和著名历史人物,近代以来中华民族的深重灾难和不畏强暴、英勇抗争的历史,特别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进行英勇斗争,取得胜利的历史。培养学生爱党、爱国、爱社会主义的情感。

  △中华民族是一个具有优良传统的民族。了解五千年历史中孕育的优秀传统美德,如公正无私、嫉恶如仇、诚实笃信、不尚空谈、戒奢节俭、防微杜渐、三省吾身、豁达大度、温良恭俭让等修身之道;敬业乐群、公而忘私的奉献精神;天下兴亡、匹夫有则,“苟利国家生死以,岂因祸福避趋之”的爱国情操;“先天下之忧而忧,后天下之乐而乐”的崇高志向;自强不息、艰苦奋斗、勤劳勇敢的昂扬锐气;“富贵不能淫、贫贱不能移、威武不能屈”的浩然正气;厚德载物、达济天下的广阔胸襟;奋不顾身、舍生取义、见义勇为的英雄气概;“以天下为己任”的社会理想;“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社会风尚等。

  △中国共产党是民族精神的继承者和创造者。了解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在建立新中国的奋斗中表现出来的革命和拼命精神,严守纪律和自我牺牲精神,大公无私和先人后己精神,压倒一切敌人、压倒一切困难的精神,坚持革命乐观主义,排除万难去争取胜利的精神,既包括革命战争年代形成的井冈山精神、长征精神、延安精神、红岩精神、西柏坡精神等,又包括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开放实践中形成的大庆精神、两弹一星精神、雷锋精神、64字创业精神、抗洪精神、抗非典精神、载人航天精神等。

  7.创新精神是民族精神的重要组成部分。帮助学生理解创新是民族进步的灵魂,是一个国家兴旺发达的不竭动力,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既要继承优良传统,又要体现时代进步的要求,从时代和社会发展进步中汲取营养,不断丰富和发展民族精神的内涵。引导学生积极探索,开拓进取,勇于创新。

  △中华民族是一个富于创造的民族。了解中华民族在长期历史发展中不仅创造了灿烂的物质文明,也形成了自力更生、奋发图强、知难而进等精神,全社会全民族的创造精神和创新能力,是推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强大力量,努力培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思想。

  △中华民族是一个善于学习的民族。了解学习是创新的基础,立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实践,努力学习中华民族的优秀历史文化,以开放的精神面向世界,虚心学习世界其它民族长处,努力培养求知上进,不断进取的品质。

  四、中小学开展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的实施途径

  8.各学科有机渗透民族精神教育,把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纳入中小学教育全过程,贯穿在学校教育教学的各个环节、各个方面。中小学德育课程和语文、历史等人文社会科学课程,要充实体现民族精神的丰富内涵。数学、物理、化学、生物、科学等理科课程应结合教学内容,丰富中国科学家的科学成就和民族精神的内容。艺术(音乐、美术)课应包含经典民乐、民歌、民族戏剧欣赏和中国画、书法艺术欣赏的内容。体育课应适量增加中国武术等内容。

  9.重视开展主题教育活动。充分利用春节、清明节、中秋节等民族传统节日,“五一”、“五四”、“六一”、“七一”"、“八一”、“十一”等重要节日,“七七事变”、“九一八事变”、“一二九运动”等重要事件和重要人物纪念日,开展主题校(班)会、团(队)会,请革命先辈和各行业的英雄模范作报告、讲故事,组织学生观看反映伟大民族精神的影视片等。通过晨会、课堂教学、课外活动等多种途径,组织开展集中体现中华传统美德和革命传统的经典格言、诗词诵读活动;教唱以爱国主义为主旋律的歌曲,定期举行学生歌咏比赛和文艺演出等活动。

  10.积极开展社会实践活动。定期组织参观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瞻仰革命圣地和遗址,祭扫烈士墓,缅怀民族英雄、仁人志士、革命先烈,学习他们的高尚品德和感人事迹,进行革命传统教育;参观城市、农村和名胜古迹,了解改革开放的成就和祖国悠久的历史文化;组织开展征文、演讲、讲座、知识竞赛、社会调查等教育活动。充分发挥学生校外活动场所、社会实践基地的育人作用。学生参加各种校外活动、社会实践活动的总时间,初中学生一般每学年不少于20天,普通高中学生一般每学年不少于30天。

  11.加强校园文化环境建设。坚持升降国旗制度,每周一以及重要节日、纪念日、大型集体活动必须举行庄严、隆重的升旗仪式,每天坚持升降国旗,每周举行国旗下讲话,全体中小学生都应会唱国歌。学校要结合实际,充分利用校园广播、电视、校园网、橱窗、板报和文化长廊等宣传阵地,大力宣传和弘扬民族精神;校园内张贴悬挂革命领袖和中华民族杰出人物画像,制作体现民族精神的灯箱、语录牌等,积极开展创建安全文明校园活动,营造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的浓厚校园氛围。

  五、中小学开展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的保障措施

  12.切实加强开展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工作的领导。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提高认识,本着求真务实的精神,把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作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的一项重要任务,摆上重要日程,切实加强领导,给予必要的财力、物力和人力支持。各级宣传、教育等部门要根据本《纲要》精神,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深入学校了解情况,研究问题,总结经验,指导工作。教育部门要设立中小学德育工作专项经费。宣传、教育部门要主动与各有关部门和群众团体密切配合,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的优势,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的教育活动,共同做好中小学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工作。

  13.建立“中小学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月”制度。为把开展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引向深入,在做好经常性宣传教育工作的基础上,决定从2004年开始,每年9月为“中小学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月”。各地要结合新学年开学,新生入学教育,庆祝教师节,“9.20公民道德宣传日”和迎接国庆等活动,以中华传统美德和革命传统为重点,集中开展宣传教育活动。

  14.把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纳入教育教学计划。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是中小学全部教育教学活动的共同任务,要把它有机地渗透和融合到各门课程的教学活动之中。每周要安排1小时开展相关教育活动,每学期至少组织1次全校性的主题教育活动。中小学校长要对开展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负总责,学校党组织要发挥政治核心作用,学校工会、共青团、少先队要充分发挥自身作用,所有教职员工都要教书育人、管理育人、服务育人,主动承担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的应尽职责,要特别重视发挥班主任的作用。

  15.进一步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和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各类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烈士陵园等爱国主义教育基地,要精心组织面向中小学生的专题展览、巡回展览,创造一切条件对中小学生集体参观实行免票,对学生个人参观可实行半票或免票。要采取聘请专业人士、招募志愿者等方式,建立专兼结合的辅导员队伍,为中小学生开展参观活动提供服务。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在制定学校收费政策时,要充分考虑学生观看影视片、参加社会实践等有关活动的实际需要。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和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牢固树立服务意识,加强制度建设,完善内部管理,提高教育效果。

  16.积极营造有利于开展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的社会环境。广播、电视、报纸、刊物、网络等大众媒体,要加强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的宣传报道,认真办好青少年电视频道,创作、出版一批青少年喜爱的影视片、音像制品和文学艺术作品,充实和丰富教育资源。要加强社会文化市场的监管力度,净化社会文化市场,严厉查处暴力、色情、腐朽的社会文化制品,加强校园周边治安环境治理,加强对网络的监管,打击网络违法行为。中小学校周围200米内不得有经营性网吧、上网服务场所和不利于青少年学生健康成长的社会娱乐场所。

  17.开展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是学生思想道德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学生在开展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中的情况,要作为对学生进行思想品德评价的重要内容,纳入学生品德评定体系。各地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学生提出具体要求,制定具体标准。

  18.加强督导评估,建立表彰奖励机制。要将开展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工作作为考核当地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作为考核学校工作的重要指标。对工作实绩突出的学校和教育工作者要定期进行表彰奖励。结合全国精神文明建设的评比工作,定期评选中小学德育工作先进单位,大力宣传他们的先进经验和事迹,推动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工作持续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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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

卫生部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82号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10年6月28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陈 竺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医疗器械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器械召回,是指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按照规定的程序对其已上市销售的存在缺陷的某一类别、型号或者批次的产品,采取警示、检查、修理、重新标签、修改并完善说明书、软件升级、替换、收回、销毁等方式消除缺陷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缺陷,是指医疗器械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存在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合理的风险。

第五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是控制与消除产品缺陷的主体,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安全负责。

第六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和完善医疗器械召回制度,收集医疗器械安全的相关信息,对可能存在缺陷的医疗器械进行调查、评估,及时召回存在缺陷的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协助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履行召回义务,按照召回计划的要求及时传达、反馈医疗器械召回信息,控制和收回存在缺陷的医疗器械。

第七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其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暂停销售或者使用该医疗器械,及时通知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使用单位为医疗机构的,还应当同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报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条 召回医疗器械的生产企业、进口医疗器械的境外制造厂商在中国境内指定的代理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器械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医疗器械召回的有关工作。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监督全国医疗器械召回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医疗器械召回信息通报和公开制度,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相关信息,采取有效途径向社会公布存在缺陷的医疗器械信息和医疗器械召回的情况。



第二章 医疗器械缺陷的调查与评估

第十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系统,收集、记录医疗器械的质量问题与医疗器械不良事件信息,对收集的信息进行分析,对医疗器械可能存在的缺陷进行调查和评估。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配合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开展有关医疗器械缺陷的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收集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信息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信息或者可能存在的缺陷进行分析和调查,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二条 对医疗器械缺陷进行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在使用医疗器械过程中是否发生过故障或者伤害;

(二)在现有使用环境下是否会造成伤害,是否有科学文献、研究、相关试验或者验证能够解释伤害发生的原因;

(三)伤害所涉及的地区范围和人群特点;

(四)对人体健康造成的伤害程度;

(五)伤害发生的概率;

(六)发生伤害的短期和长期后果;

(七)其他可能对人体造成伤害的因素。

第十三条 根据医疗器械缺陷的严重程度,医疗器械召回分为:

(一)一级召回:使用该医疗器械可能或者已经引起严重健康危害的;

(二)二级召回:使用该医疗器械可能或者已经引起暂时的或者可逆的健康危害的;

(三)三级召回:使用该医疗器械引起危害的可能性较小但仍需要召回的。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根据召回分级与医疗器械销售和使用情况,科学设计召回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主动召回

第十四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要求进行调查评估后,发现医疗器械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决定召回。

进口医疗器械的境外制造厂商在境外实施医疗器械召回的,应当通知其在中国境内指定的代理人及时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境内进行召回的,由其在中国境内指定的代理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五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做出医疗器械召回决定的,一级召回在1日内,二级召回在3日内,三级召回在7日内,通知到有关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或者告知使用者。

召回通知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召回医疗器械名称、批次等基本信息;

(二)召回的原因;

(三)召回的要求:如立即暂停销售和使用该产品、将召回通知转发到相关经营企业或者使用单位等;

(四)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理方式。

第十六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做出医疗器械召回决定的,应当立即书面告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且在5日内填写《医疗器械召回事件报告表》(见附表1),将调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同时提交给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一级召回的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十七条 调查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召回医疗器械的具体情况,包括名称、批次等基本信息;

(二)实施召回的原因;

(三)调查评估结果;

(四)召回分级。

召回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医疗器械生产销售情况及拟召回的数量;

(二)召回措施的具体内容,包括实施的组织、范围和时限等;

(三)召回信息的公布途径与范围;

(四)召回的预期效果;

(五)医疗器械召回后的处理措施。

第十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专家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提交的召回计划进行评估,认为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所采取的措施不能有效消除缺陷的,应当要求医疗器械生产企业采取提高召回等级、扩大召回范围、缩短召回时间或者改变召回产品的处理方式等更为有效的措施。

第十九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对上报的召回计划进行变更的,应当及时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在实施召回的过程中,应当根据召回计划定期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召回计划实施情况报告》(见附表2),报告召回计划实施情况。

第二十一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对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理应当有详细的记录,并向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对通过警示、检查、修理、重新标签、修改并完善说明书、软件升级、替换、销毁等方式能够消除产品缺陷的,可以在产品所在地完成上述行为。需要销毁的,应当在销毁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下销毁。

第二十二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在召回完成后,应当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价,并在召回完成后10日内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医疗器械召回总结报告。

第二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总结报告之日起10日内对报告进行审查,并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价。审查和评价结论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并抄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经过审查和评价,认为召回不彻底,尚未有效消除缺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要求医疗器械生产企业重新召回。



第四章 责令召回

第二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过调查评估,认为存在本办法第四条所称的缺陷,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召回医疗器械而未主动召回的,应当责令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召回医疗器械。

必要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要求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立即暂停销售或者使用、告知使用者立即暂停使用该医疗器械。

第二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出责令召回决定,应当将责令召回通知书送达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者进口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国内代理商,通知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召回医疗器械的具体情况,包括名称、批次等基本信息;

(二)实施召回的原因;

(三)调查评估结果;

(四)召回要求,包括范围和时限等。

第二十六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收到责令召回通知书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或者告知使用者,制定、提交召回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医疗器械召回的相关情况,进行召回医疗器械的后续处理。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提交的医疗器械召回总结报告进行审查,并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价,及时通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经过审查和评价,认为召回不彻底,尚未有效消除缺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要求医疗器械生产企业重新召回。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认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造成上市医疗器械存在缺陷,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但该企业已经采取召回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召回医疗器械的,不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现医疗器械存在缺陷而没有主动召回医疗器械的,责令召回医疗器械,并处应召回医疗器械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直至吊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

第三十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拒绝召回医疗器械的,处应召回医疗器械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直至吊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将召回医疗器械的决定通知到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或者告知使用者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采取改正措施或者重新召回医疗器械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对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理做详细记录或者未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二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医疗器械召回制度的;

(二)拒绝协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调查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医疗器械召回事件报告表》、调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医疗器械召回计划实施情况和总结报告的;

(四)变更召回计划,未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第三十三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使用存在缺陷的医疗器械,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有关医疗器械缺陷调查、拒绝协助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召回医疗器械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召回的医疗器械已经植入人体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与医疗机构和患者共同协商,根据召回的不同原因,提出对患者的处理意见和应采取的预案措施。

第三十七条 召回的医疗器械给患者造成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企业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请求赔偿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企业追偿。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附表:1.医疗器械召回事件报告表

2.召回计划实施情况报告
部令82号附表.doc
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zcfgs/cmsrsdocument/doc12142.doc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川府发[2010]30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四川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第67次常务会审议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快速发展,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部门令2010年第3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暂行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在四川省内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全国性融资性担保机构在四川设立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 四川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政府金融办)为全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监管部门,负责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厅际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厅际联席会议)。厅际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制定并实施促进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健康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协调解决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问题,指导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和风险处置。省政府金融办、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财政厅、省商务厅、省工商局、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四川银监局等部门为厅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厅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省政府金融办。

  融资性担保公司按属地化原则实施监管。市(州)政府是在其属地开展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和风险防范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指定监管部门(以下统称市(州)政府监管部门)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实施以风险为核心的持续动态监管。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守信的原则,依法订立、履行合同。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市场化和审慎经营的原则依法开展业务,其日常经营活动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其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暂行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吸收存款和集资,不得发放贷款及对外融资,不得受托投资和受托发放贷款,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与企业、金融机构等客户开展业务,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分支机构,应当按属地原则向市(州)政府监管部门提出筹建申请,经初审合格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查批准。

  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筹建后,融资性担保公司筹备组应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验资和资本金托管手续,并经市(州)政府监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持验收合格文件到省政府金融办领取经营许可证,凭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注册。60个工作日内未完成筹建的,要提前5个工作日申请延期(延期最长不超过30个工作日),未申请延期或经批准延期到期后仍不能完成筹建的,取消筹建资格。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在市(州)范围内经营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在全省经营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互助会员制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必须真实合法。融资性担保公司法人代表须具备大专及以上文化程度,熟悉《担保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专业知识。

  注册资本原则上为实缴货币资本,且应一次性全额到位。实物资产出资仅限于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营业用动产和不动产,且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总额10%。单一出资人出资不得少于100万元。

  地方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可以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注资,但不得作为直接出资人。

  第九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营业场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五)出资人承诺书。出资人应承诺自觉遵守国家、省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相关管理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不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保证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或集合资金入股,并主动声明股东关联关系等。

  (六)股东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法人股东原则上应有三年以上的盈利记录且无不良信用记录,并提交上年度年检合格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自然人股东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提交无犯罪记录、无不良信用记录和出资资金来源合法性的相关证明材料。

  (七)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经营团队人员构成情况说明。

  (八)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九)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十)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在申请资料齐备的前提下,省政府监管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决定。

  第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下列重大变更事项,须向市(州)政府监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初审合格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一) 变更名称;

  (二) 变更组织形式;

  (三) 变更注册资本;

  (四) 跨市(州)变更公司注册地;

  (五) 调整业务范围;

  (六) 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

  (七) 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 分立或者合并;

  (九) 修改章程;

  (十) 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在申请资料齐备的前提下,省政府金融办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决定。

  第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下列变更事项,由市(州)政府监管部门审批并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

  (一) 市(州)范围内公司营业场所变更;

  (二) 公司除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和总经理以外的高级管理人员变更;

  (三) 持有5%以下股权的股东变更。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监管部门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省内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省政府金融办同意。拟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该融资性担保公司总部所在市(州)政府监管部门同意,向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市(州)政府监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省外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我省设立法人机构或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该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地省级监管部门同意,然后向拟设立法人机构或分支机构的市(州)政府监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分支机构拟任负责人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包括身份证复印件、简历、任职资格证明和个人信用记录报告。

  (四)总公司的基础材料。包括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章程,公司近三个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审计报告,业务运行和风险情况说明。

  (五)总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同意其设立分支机构的意见。

  (六)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在维护被担保人权益的前提下,由所在市(州)政府监管部门转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查批准,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所在市(州)政府监管部门应及时报告省政府金融办,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后依法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市(州)政府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

  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近三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连续三年以上盈利。

  (三)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


第四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监管部门及银行机构应将担保公司净资产扣除前述其他投资后,作为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信用放大基数。

  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互助会员制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对非股东单位提供担保。

  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三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

  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三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签署资本金托管协议,由一家或多家银行机构(同一家银行只能开立一个托管账户)对其资本金进行全额托管。资本金托管协议应载明资本金仅限用作融资性担保业务合理的费用支出、代偿支付、委托金融机构做零风险理财和监管机构允许的其他用途,不得挪作他用。如果变更或解除托管协议,应报经市(州)政府监管部门同意并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对于融资性担保公司不符合规定用途的支付行为,金融机构(托管方)有权止付,并报告市(州)政府监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担保业务收取的客户保证金,要存入资本金托管账户,单独核算,按资本金监管,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评级制度,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管。市(州)政府监管部门应于每年1月底前形成上年度监管报告和机构概览报告报省政府金融办。省政府金融办汇总分析后,于2月底前,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政府报告全省上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省政府金融办应及时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政府报告全省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要按季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及资本金托管和运用情况,按年度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审计报告。

  融资性担保公司向监管机构提交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监管部门应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三十九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有权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

  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四十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四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在24小时内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四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监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省政府金融办要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重大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建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风险预警和处置制度,指导各市(州)制定本地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风险处置预案,及时、有效地处置风险。融资性担保公司有关风险预警和处置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建立全省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履行全省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
全省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接受省政府金融办的指导。

  第四十六条 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暂行办法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暂行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及本暂行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按《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部门令2010年第3号)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托管银行对融资性担保公司未能有效履行托管职责的,监管部门可取消其托管资格,并通报银行监管部门建议按照违反审慎经营原则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参照本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要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有关规定及本暂行办法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融资性再担保机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各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工作贯彻落实意见,并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不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应当在2011年3月31日前达到本暂行办法规定的要求。具体清理规范工作,由省政府金融办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牵头负责。

  第五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出台前我省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规定凡与本暂行办法相抵触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第五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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