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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境外投资财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2:00:05  浏览:94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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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境外投资财政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境外投资财政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连市境外投资的财政管理与监督,维护国家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境外投资是指投资者以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或购买股票等有价证券在国外或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以下统称境外)投资设立独资、合资、合作企业等投资行为。
第三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注册登记进行境外投资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境外投资者),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境外投资者应根据本办法及所属境外企业驻在国或地区的法律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境外投资的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并协助独资和控股的境外企业建立健全其内部财务管理以及会计核算制度。
第五条 市财政局是境外投资财政管理工作的财政主管机关,负责制定本市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制度,并对其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财政登记
第六条 境外投资者必须在履行境外投资义务后两个月内,将境外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合同、章程、可行性报告、产权委托书等文件和境外有关机构签发的注册登记证明,提交财政主管机关,据此办理财政登记,并建立财政关系。
第七条 境外企业发生撤资或追加资本投入时,境外投资者应在履行法定手续后,向财政主管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财政登记。
第八条 境外投资者所属的境外企业必须为有限责任形式,并按规定履行各项权力义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境外投资者应派专人负责或参与境外企业的财务会计管理工作。其派驻的财务人员必须经财政主管机关及有关部门考核,并取得相应的任职资格。

第三章 境外投资收益管理
第九条 境外投资收益是指投资者在境外投资过程中所获得的各项净收益,具体包括:
㈠境外企业依法分配给投资单位的利润;投资到期收回或转让资本取得款项高于帐面价值的差额;按权益法核算的股权投资在所属境外企业增加的净资产中所拥有的数额。
㈡境外企业支付给内派人员的各种工资和奖励与内派人员实得数额的差额,即内派人员工资差额收入。
㈢源于未以境外企业名义购置或专项存储应属于境外投资者的境外其他资产所获得的各项净收益。
㈣购买境外经济组织股票等有价证券所获得的股息、红利。
㈤财政主管机关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十条 境外投资者实现的境外投资收益,应在境外企业分配利润后的30天内调回国内。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㈠属于政府或政府拨款的事业单位投资取得的,境外投资者按收益总额的15%至30%比例上缴财政主管机关;
㈡属于企业或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投资取得的,并入投资者的利润总额,按照有关规定纳税或进行分配和使用;
㈢境外投资者收到境外企业以实物充抵应调回国内的投资收益,在境外投资者会计年度终了前未变现的,应按进口报关时海关核定的价值确定当期境外投资收益金额,实际发生的差额部分可在变现年度内调整。
第十一条 境外企业暂不分配利润或因亏损无法分配利润时,境外投资者应将本办法第九条第㈡、㈢、㈤项规定收入于境外企业会计年度终了后30天内调回国内,不得超期结存于境外。
第十二条 境外投资者不得因其境外企业发生亏损而减少应缴财政的利润(境外投资收益);企业不得因其境外企业发生亏损而减少本办法第九条第㈡、㈢、㈤项规定所得。
第十三条 境外投资者不得将与境外企业发生的贸易、劳务等营业性收入混同于境外投资收益,也不得要求境外企业承担与其生产经营无关的费用。
第十四条 境外投资者或国内其他单位委托境外企业代存代管的资产,在按代存代管协议或合同管理时所发生的费用由托管单位负担。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截留、挪用境外投资收益。当境外投资者拥有两个以上境外企业时,不得以其中一个境外企业收益弥补另一个境外企业的亏损。
第十六条 境外投资者调回国内的投资收益,必须是可自由兑换的外币。

第四章 境外投资的核算与财务报告
第十七条 境外投资者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及时、准确、全面反映因境外投资所引起的收益的变动。
第十八条 境外投资者应严格区分与所属境外企业间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经济责任,核算时依据的所有文件资料必须译成中文。
第十九条 境外投资者必须要求所属独资和控股的境外企业对一切财务往来和现金收支实行“联签”制度,所有会计凭证除经办人签字外,必须有企业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负责人签字。
第二十条 境外投资者必须要求所属独资和控股的境外企业建立和完善帐户管理制度,在资信可靠的银行开设帐户,并将开设帐户(或取消、变更)的情况报送财政主管机关备案。境外企业开设的帐户不得转借个人或者其他单位使用。
第二十一条 境外投资者要会同有关部门对连续三年发生亏损或者发生严重亏损的独资或控股的境外企业进行检查,并根据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其他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查。
第二十二条 境外投资者应要求所属独资和控股的境外企业建立财会审计制度。境外企业的中方财会负责人发生变动时,必须在规定时间内编制交接清单、办理交接手续。交接清单应有交接双方和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签字。
第二十三条 境外投资者是督促境外企业及时报送经企业所在国或地区法定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并按规定向财政主管机关报送境外投资财务报告。
境外投资财务报告包括年度会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其中年度会计报表为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主管财政机关要求报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二十四条 境外投资者向财政主管机关报送境外投资财务报告的同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㈠境外企业会计年度的会计决算及企业所在国或地区法定机构出具的查帐报告和有关附表;
㈡境外投资者和境外企业因经营管理需要自行制定或与其他企业、组织、个人签署的一切可能影响境外资产和境外投资收益增减变化的文件、协议等副本或影印件的中文译本。
第二十五条 境外投资者应于其境外企业会计年度结束后的两个月内,将境外投资财务报告报送财政主管机关审核;并持财政主管机关出具的境外投资财务报告审批证明,到有关部门办理年检。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境外投资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至10万元以下的罚款:
㈠不按规定办理财政登记的;
㈡不按规定报送境外投资财务报告的;
㈢不按规定将境外投资收益调回国内的;
㈣不按规定上缴财政利润的。
第二十七条 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影响投资者纳税缴利的责任者,财政主管机关应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境外投资者对财政主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诉讼的,财政主管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大连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境外设立的办事处、代表处等均应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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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改革与完善

张辉蝗


审判委员会是当代中国法院制度体系中一个颇具中国特色的制度(1)。近年来,随着“同世界接轨”的口头的流行,随着法院各项工作改革的不断深入,人们对现行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进行改革的呼声越来越高,许多学者同仁对现行审判委员会的工作职能提出了质疑,甚至有的认为应该废除这一制度。其主要理由是,虽然《人民法院组织法》确定它是一级审判组织,但它却从来不开庭审理案件;虽然它从不开庭审案,而它却又有对各类案件下判的权力。这种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现象,有悖于当代司法理念,有悖于审判中的直接言词原则,从某种意义上讲,它影响了办案效率,有碍于公开审判。那么,审判委员会这一审判组织是否就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呢?笔者的观点是否定的。在当前形势下,它的存在必将会对法院的各项审判工作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问题的关键是要对其中与当今形势发展不相适应的部分,进行改革,予以完善。笔者现就如何改革与完善现行的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谈点粗浅的看法,以期达到抛砖引玉的目的。
一、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弊端
《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独任庭、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而作为法院内设的最高审判组织的审判委员会,它担负着对重大疑难案件的研讨,对审判工作经验教训的总结,以及对其他与审判工作相关事宜的指导。自设立至今,在抵御司法干预,保障司法独立,

(1)北京大学法律系教授苏力《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考察与思考》,见《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第2辑第320页。
把好案件质量关以及统一司法尺度等方面一直发挥着重要的作用(2)。但
是,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的选任,合议庭作用的有效发挥,现行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弊端也日益显现。其主要表现为:
1、审判委员会委员资格的确认不尽合理。审判委员会是审判组织,应由符合其自身特点和职责要求的人员组成,而现有的审判委员会则沿袭了我国行政管理机制的传统模式,委员们基本上是由院长、副院长、审判业务庭庭长及相关部门负责人如负责纪检的、党务的等人组成,即看其是否具有相应的行政领导职务,有者,一般可取得委员资格,很少考虑其法律知识水平和业务素质的高低,委员成了一种政治待遇;而取得了资格的又是终身“享用”,除非是退休或调出;并没有去根据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作用而选用现有法官中的优秀者,而是依职权论资排辈,甚至为平衡而将委员资格作为一种荣誉授予一些老同志,这些委员往往年龄偏大,学历偏低,接受新知识慢,法学理论水平较低,仅靠老经验办事,难以胜任飞速发展的新形势的需要。如某基层法院现有委员9人,真正具有法律本科学历或具有法律知识的其他本科学历的仅为1人;50岁以上或接近50岁的却为8人,年龄结构老化,知识结构低下。另据调查,各级法院基本上将纪检干部作为法定委员,使审判委员会的工作增添了几分神密感,严肃感。其实,我们发现大部分纪检干部虽然干事顶真,但是他们大都是由纪检部门派驻的或是已不再适应审判工作新形势而“改行”的,我们应该清醒地认识到,讨论案件,是为了把好案件质量关,而不是要查处承办案件的法官有无徇私枉法等行为,就是办案法官有徇私枉法行为的,也不属审判委员会管辖之事,应有纪检部门另行查处。
(2)《人民司法》2001年第2期第21页朱建新的论文《浅论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改革与完善》
再者,分管副院长和业务庭庭长相互轮岗、换岗较少,往往导致一些委员可能只熟悉或精通其分管领域的有关法律和审判,而对其他门类的法律和审判知之甚少,专业领域相对挟窄,委员们的自身素质与审委会的工作职责不相适应(3)。
2、讨论个案的随便性很大。根据规定,审委会的职能之一是讨论重大、疑难案件,即讨论个案并作出处理决定。也就是说,只有独任审判的法官觉得有疑难问题的案件,合议庭意见不一致的案件和重大案件才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但是在审判实践中,许多法院并没有规定何谓重大、疑难案件,对重大、疑难案件的理解、掌握各不相同,往往是庭长或分管副院长不同意合议庭的意见而提出予以讨论;有时因案件承办人案情吃不准,或者是怕负责任而将案件推向审判委员会讨论;还有一些案件十分简单,如一般交通肇事案件,因审判委员会规定凡需判缓刑的案件一律要向审判委员会汇报,结果象这一类的案件汇报只是等到开会那天,走走过场,一个人发言,几个人附和,三五分钟就定案。特别是近几年来在实行错案追究制的鼓噪下,由于各级法院对错案的判断标准不统一,且有层层加重的倾向,从而给法官造成相当的压力,使得改革以来向审判委员会汇报的案件本来已逐渐减少的趋势发生了某种程度的逆转。一些法官一旦遇到有点疑问的案件或新型的案件,为了避免承担责任或损害自己的利益,就请示主管副院长乃至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4)。由于审委会管得过宽,讨论的案件过多,平时忙于讨论具体案件,没有精力研究决定哪些真正具有普遍意义和指导意义的案件,既影响了审委会自身其他工作的
(3)《人民司法》2001年第2期第21页朱建新的论文《浅论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改革与完善》
(4)北京大学法律系教授苏力《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考察与思考》,见《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第2辑第349页。
正常开展,也影响了合议庭审理案件的效率。
其次,委员们对疑难案件讨论把关的质量还不是很高,难免也有显失
公正、不符客观实际情况的发生。一方面,疑难案件大多由于事实难以认定,证据难以取舍,适用法律难以确定,裁判难以作出,而现在的委员们往往只注重精通或熟悉某一方面的法律业务知识,对其他门类非常陌生,讨论到自己熟悉、关心一块的案件时,发言尚能积极,可讨论到其他门类的案件时,冷眼相观,人云吾云,没有主见。有时看院长、分管副院长的脸色、眼神行事,领导表态后,随后来个简单附和,既使办了错案,也有领导先在前面扛着,最后谁也不用承担责任;甚至有的委员为了避免错案追究,总是等到最后才发言,并刻意持少数人的意见,因为审委会最后是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定案。案件办对了,虽然自己投的是反对票,但自己不会受到任何影响;案件办错了,那是多数人的意见,要追究的是他们,与自己无关,耍了一个极大的滑头。另一方面,有的案件汇报人不能及时提交案件审理报告,也有的委员事前根本没有看案件审理报告,往往是临阵磨枪,打无准备之仗。在运作方式上,许多法院都是集中一段时间安排若干案件讨论,有些案件考虑到审限问题,往往在快下班时还未讨论议决,不得不草草收兵,匆忙定案,如此这般,大大影响了案件质量。
再者,有些地方的审判委员会只注重了开会形式的表态,而忽视了参与庭审或旁听庭审。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往往以开会形式进行,由于许多委员事前既不查阅案卷材料,也不参与庭审或参加旁听,委员获知案情的唯一途径就是听案件承办人的汇报,很难搞清诉辩双方的意见,争论的理由及焦点,而有的承办人汇报本身就没有抓住案件的重点、焦点和难点,委员们听汇报自然也就成了“雾里看花”、“水中望月”,难以全面了解案情;也有的承办人汇报时故意带有主观偏片性, 往往将委员们引入“歧
途”,难免使委员们的表态出现误差。
另外,部分委员专业知识不全,综合能力不强,还有少数委员对案件的认识,对法律的理解,还不如案件合议庭的审判人员。同时,由于长期以来对审判委员会的工作没有一个相应的考核约束机制,出了问题,往往是由审判委员会这个集体来承担责任,而实际上谁也不负任何责任(5)。
3、没有真正当担起总结审判经验的责任。
总结审判经验是审判委员会的重要任务之一,尤其是在审判方式改革进入攻坚阶段的今天显得更为重要。但是,长期以来,由于受行政管理模式的影响,委员们在很大程度上忙于应酬待人接物,忙于对个案的讨论,没有真正静下心来,认真地总结一下以往审判工作中所取得的成功经验和应该吸取的教训。有的审判委员会年初虽然也确定了总结经验的计划,但是到了具体的工作中,委员们没有去留心观察,去深入收集审判实践中的好做法,一年下来,两手空空,但他们却以长年累月忙于行政事务为借口而感到未完成总结经验计划是理所当然,心安理得。有的委员虽然有总结审判经验的这种想法,却因自己的年龄偏大,素质偏低,难当此任。也有的委员虽有这份能力,也有这份热情,但他们既怕落个好出风头、好显露自己的“坏名声”,又怕一次提交了总结经验材料,下次还得“能者多劳”,不得不也缩起头来。长期以往,大家也都习惯于只讲个案指导,很少搞审判经验总结了。
二、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已势在必行
随着现行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弊端的不断显现,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和审判长、独任审判员选任工作的落实,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的时机
(5)北京大学法律学系副教授陈瑞华《正义的误区--评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见《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 第2辑第387页。
也日趋成熟。一方面,审判方式的改革,为审判委员会机制改革打下了良
好的基础,庭审方式由过去的纠问式逐步过渡到现在的诉辩式,抗辩式,法官重在庭审驾驭,居中裁判,“先定后审”、“暗箱操作”的现象基本消除,取而代之的是整个庭审在法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有话讲在法庭,有证举在法庭,有理辩在法庭,法官做到公开认证,公开评述,公开宣判,力争实现审判工作的“阳光工程”。由于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迫切要求审判委员会要依法还权于合议庭,还权于独任审判员,有力地冲击了原有审判委员会的工作机制,过去那种由承办人员负责案件事实,由审判委员会或个别委员负责判决的做法逐步得到改变。另外,现代司法理念中的审判直接原则也要求没有直接参加审判全过程的审判委员会委员无权决定案件。同时,随着合议庭功能的不断强化,当庭宣判的案件在增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在减少,有一些重大疑难的案件已由院长等其他委员直接担任审判长在审理,或者参与审判和旁听。因此,审判方式的改革,必然会带动审判委员会机制的改革。另一方面,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的选任,也为审判委员会机制改革提供了难得的契机,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的选任,改变了过去那种僵化的模式,不仅使许多优秀法官脱颖而出,也是依法还权于合议庭的必然前提,有利于消除审判人员对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的依赖性,使一些素质较高的优秀法官有了施展才华的天地;有利于通过明确审判长在合议庭中的核心地位,使其负责组织合议庭开展审判活动,从根本上改变合议庭只审不判的现象,从而弱化了审判委员会对个案的裁决功能。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的选任机制,必然会促动审判委员会的工作机制的改革。
另外,目前法官的素质,经过几年来几上几下的各种业务培训,学历教育,大部分法官的理论水平和办案能力都得到了较大幅度的提高,已基本具备了恰当行使审判权的能力,为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改革创造了一定的资源条件(6)。
三、审判委员会所应改革的内容及其工作机制的完善
综上所述,现行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曾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但也显露出种种弊端,我们应该要把握好契机,积极稳妥地建立起新的工作机制,切实当担起实现人民法院世纪主题的重任。
从目前的形势看,审判委员会改革与完善的内容主要是,一要把好委员资格关,努力培养、选拨精英型的委员;二要缩小个案讨论的范围,切实放权于合议庭;三要经常开展审判调研,及时总结审判经验;四要及时解决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并可尝试设立专业化审判委员会制度。
1、关于严格委员的资格。
审判委员会委员资格的限定应以审判委员会职能作用的有效、全面发挥为前提。《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法律并没有规定委员一定是由行政长官当任。因此,要提高审判委员会的工作效率,发挥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作用,必须要从提高委员的审判决策能力抓起,从委员们的任职资格抓起,对于难以适应审判委员会工作的应予及时免职,不能再将委员一职视为一种政治待遇。
在具体的选任时,一方面,委员的人数不宜过多,基层法院应确定在7人左右。人太多了,难以选出专业化的、精英型的委员,且开会时人人发言耽误时间;人太少了,又难以集思广益,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另一方面,要确定一个相应明确、标准较高的任职条件,如任职对象必须具有丰富的法学知识,优良的道德品行,较高的公信度;已取得审判长资格且有
(6)《人民司法》2001年第2期第21页朱建新的论文《浅论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改革与完善》
担任审判员3年以上的经历,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文科类其他专业本科学历且具有法律知识;有较强的表达能力和调研能力,且在近两年内在省、市级以上报刊上发表过审判调研文章;具有较强的庭审驾驭能力和应变能力,且通过院长推荐,民主测评,经党组研究决定,最后报人大正式任命。
同时,要建立考核机制,加强对委员的考核。除业务水平、素质考核外,对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出席情况,发表意见情况也进行汇总,考核其到会率和发表意见正确率,对不适格者应报请人大予以免职,及时补员。
另外,对现任委员要加强学习培训,提高委员履行职责的能力。司法领域新情况新问题很多,特别是我国加入WTO以后,新类型案件将层出不穷,与此相应,法律法规也在不断补充、修正、废除,新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不断出台,要求委员在增加知识积累的同时,要实现知识的更新,以提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提高自身素质,适应审判委员会职能发挥的需要。学习培训包括政治理论、法学理论素养、专业知识、审判能力,特别是调研能力的培训,因为审委判员会职能作用的发挥离不开调研。
2、关于规范重大、疑难案件的讨论。
首先应明确界定讨论案件的范围,明确重大、疑难案件的标准。重大案件一般包括: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或指令再审的案件,依审判监督程序立案再审和抗诉的案件。而疑难案件一般包括:新类型的案件,法律无明确具体规定的案件,合议庭意见有重大分歧的案件。
其次应制定明确的审判委员会讨论个案的规程,如讨论的提起应由院长或分管副院长把关,对审理报告的分发应由研究室负责,汇报人一般应提前5天将审理报告按规定数额和格式要求交研究室,研究室审查登记后应提前3天将审理报告分发给各位委员,包括特邀的列席者。委员们收到审理报告后,应认真阅读,设立专门笔记,理出发言提纲,不打无准备之仗,发言要有针对性,不脚踩西瓜皮滑到哪里是哪里。
讨论案件时,应让合议庭成员列席参加审判委员会,以补充承办人汇报中的不足,或有意不汇报的内容。必要时还可特邀一些审判骨干或检察长列席会议,允许他们发言,认真听取他们对个案的具体处理意见,但不赋予他们最后对案件处理的表决权,改变过去那种仅让案件所在庭庭长列席会议现象,因为原来的做法实际上是混淆了行政权和审判权的概念和界线。
3、关于加强审判工作经验的总结。
审判委员会的职能应从目前的个案讨论为主转变成总结审判工作经验与讨论重大、疑难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问题并重。审判实践中,审判委员会在讨论裁判个案时,已经遇到了不少困难和问题,有些案件讨论过三、四次还是拿不下来,特别是在适用法律定性,裁量上有许多许多拿不准的问题,有时遇到同类案件,却由于讨论时间有先后,裁量尺寸没有统一好,造成了制判后的许多尴尬现象。随着新类型重大、疑难案件的不断出现,这些困难和问题将也会不断增加。因此,审判委员会应该高度重视审判经验的总结工作,每年都应确定总结经验的计划,并落实到每个委员,每年按不同的审判专业,每个委员或几个委员共同完成一定数量的针对性的经验总结。同时,注意学习借鉴上级法院,兄弟法院的先进审判经验,取人之长,补己之短,结合本院实际提出改进意见。对总结出的不同类型案件的审判规律,各类案件审理中应注意的问题,应归纳汇总,建章立制,真正发挥总结经验的作用。使审判规范、科学、合理,确保司法公正高效。
4、及时解决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并可尝试设立专业化审判委员会制度。
其他有关与审判工作的问题还有很多,诸如审限跟踪问题,公开审判问题,管辖异议问题,合议庭成员回避问题(7)。审判实践中人们普遍感到,程序不公很难保证实体公正,而迟来的实体公正同样也是司法的不公。因此,这些问题我们应该在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改革中应予全面具体的落实,既强调实体公正,又强调程序公正,力求达到公正与效率的有机统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食药监法[2009]6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基本药物质量,依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国家局组织制定了《关于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的规定》。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的规定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附件:

关于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基本药物质量,依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全国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指导协调本辖区内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省以下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基本药物生产、配送和使用环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和属地管理的原则,各负其责,切实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确保基本药物质量。

第三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之间应当相互配合,加强沟通协调,建立和完善信息通报机制,强化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一步加强对城市社区和农村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充分发挥农村药品监督网在保证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中的作用。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基本药物生产企业和配送企业是指在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组织的基本药物生产、配送公开招标采购中中标的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

第六条 基本药物生产企业应当主动开展药品标准研究和修订工作,完善和提高药品标准。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对基本药物的标准逐一进行评估,加快推进基本药物标准提高工作。对需要完善标准的,基本药物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完成标准的修订工作;对同一药品存在不同标准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标准先进性的原则予以统一提高。

卫生部将基本药物的标准优先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

第七条 基本药物生产企业应当根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不同层级医疗机构的用药特点,在确保基本药物质量的前提下,采用适宜包装,方便使用。

改变基本药物剂型和规格必须严格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基本药物生产企业应当对处方和工艺进行自查,针对基本药物生产规模大、批次多的特点,严格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建立和实施质量受权人制度,完善质量管理、强化风险控制体系建设,对原辅料采购、投料、工艺控制及验证、产品检验、放行等环节加强管理,确保药品质量。

第九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基本药物生产企业进行处方和工艺核查,建立基本药物生产核查品种档案,核查结果不符合要求的,企业不得组织生产。

第十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生产企业的诚信记录、既往监督检查的情况,合理安排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率,加强对本辖区内基本药物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每年组织常规检查不得少于两次。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企业整改。对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查处,并将查处结果通报本省基本药物招标采购机构。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推动基本药物配送企业兼并重组、整合配送资源,发展现代物流,提高药品配送能力。

基本药物的配送企业应当严格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加强对基本药物进货、验收、储存、出库、运输等环节的管理。对农村、偏远地区的药品配送,必须根据药品包装及道路、天气状况等采取相应措施,防止运输过程中不良因素对药品质量造成影响。

第十二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药物配送企业的监督管理,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并将查处结果通报本省基本药物招标采购机构。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必须按照规定加强对基本药物进货、验收、储存、调配等环节的管理,保证基本药物质量。零售药店应当充分发挥执业药师等药学技术人员的作用,指导患者合理用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基本药物质量的日常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要依法予以查处,对医疗机构的查处结果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国家对基本药物实行全品种覆盖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验结果。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基本药物的评价抽验,在年度药品抽验计划中加大对基本药物的抽验比例。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基本药物的监督抽验年度计划,统一组织、统筹协调辖区内基本药物的监督抽验,每年至少对辖区内基本药物生产企业生产的基本药物进行一次抽验。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辖区实际,加强对辖区内基本药物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监督抽验。

第十五条 基本药物生产、配送企业以及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应当建立健全药品不良反应报告、调查、分析、评价和处理制度,主动监测、及时分析、处理和上报药品不良反应信息,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按规定及时召回。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一步加强药品不良反应报告与监测工作,及时分析评价基本药物不良反应病例报告,完善药品安全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

第十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开展基本药物品种的再评价工作,并将再评价结果及时通报卫生部。

第十七条 国家逐步将基本药物品种纳入药品电子监管。具体实施步骤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辖区内基本药物生产企业名录及其生产的基本药物品种、基本药物配送企业名录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企业及产品名录应当在政府相关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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