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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复议委员会议事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5:58:40  浏览:86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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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复议委员会议事规则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政办发 [2009] 6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复议委员会议事规则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大连市行政复议委员会议事规则》市政府已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九年一月六日

大连市行政复议委员会议事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大连市行政复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复议委员会)的工作,充分发挥复议委员会的作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复议委员会召开案件审理会议,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复议委员会是市政府负责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审议机构,主要职责是审议市政府重大疑难行政复议案件。
  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政府法制办,具体负责行政复议案件的调查,执行复议委员会议定事项及日常事务处理等工作。
  第四条 复议委员会负责审议下列行政复议案件:
  (一)涉及公共利益、社会稳定及社会焦点问题的重大疑难案件;
  (二)事实、证据认定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
  (三)法律关系复杂、法律适用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
  (四)领导要求审议的案件;
  (五)其他应当由复议委员会审议的案件。
  第五条 复议委员会案件审理会议,根据行政复议案件审议需要,由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常务副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决定召开。
  复议委员会案件审理会议,由复议委员会常务副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或者其指定的委员主持。
  第六条 复议委员会审议重大疑难等行政复议案件,采取案件调查权与决定权相分离的方式,即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调查行政复议案件,复议委员会集体表决审议事项。
  第七条 复议委员会根据案情需要,适时召开会议。每次参加会议的委员为5—9人单数,其中市政府以外的委员应占参加会议人数的半数以上。
  第八条 复议委员会审议案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案件承办人向参会委员汇报案件调查与质证情况,对有关法律问题的认定进行说明,必要时案件承办人可提前2天将有关材料分送各参会委员;
  (二)主持人提出待审议的事项;    
  (三)参会委员对案件承办人提交的案卷进行审阅,并就相关问题向案件承办人员提问,由案件承办人员进行说明;
  (四)参会委员集体审议;
  (五)参会委员对审议事项进行表决;
  (六)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形成案件审议笔录,由参会委员签字确认。
  第九条 复议委员会审议案件,实行一人一票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审议决定。
  第十条  复议委员会形成审议意见后,由案件承办人起草案件审议报告,报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同意后,以市政府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一条 一次复议委员会案件审理会议可以审议一件行政复议案件,也可以审议多件行政复议案件。
  第十二条 凡提请审议的案件,都要议而有决。对需要重新审议的案件,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另行组织召开不少于7名委员参加的案件审议会议。
  第十三条 会务工作由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参会人员应准时参会,确有特殊情况,应在会前一天向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请假。
  第十四条 复议委员会委员认为自己与审议的案件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的,应主动回避。
  第十五条 复议委员会委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省、市有关保密规定;
  (二)以复议委员会委员身份从事与审议案件无关的事务或对有关单位和当事人施加影响;
  (三)其他有碍复议案件审议的行为。
  第十六条 复议委员会委员采取聘用制,每届聘用期为3年,由市政府颁发聘书。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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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政府办公室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关于各类安全事故报告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政府办公室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关于各类安全事故报告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泸市府办发〔2001〕17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关于各类安全事故报告的规定〉的通知》( 川办发〔2001〕85号)转发你们,并提出以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县区、市级各部门要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认真学习此项规定,熟悉各类事故的报告程 序和事故现场组织施救、处理的规定,严格按规定执行。
  二、死亡1—2人的一般事故,由相关县区职能部门按现行规定向市级对口部门报告或月底以 报表形式上报。市级相关管理部门视情况向市委、市政府领导报告,县区一般不直接向市委 、市政府报告。
  三、死亡3—9人的重大事故,县区政府应在事故发生后4小时内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类别、伤亡人数、简要经过等情况,以电话、传真等快速方式上报市政府,市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局、市监察局和相关管理部门。市级各部门在进一步核实情况,并经市政府分管安全生 产的领导或主要领导确认同意后,分别向各自上级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违反规定 ,直接向省委、省政府报告。
  四、发生特大事故或死亡情况不祥,社会影响严重的事故,按省上规定执行。

二○○一年十月十七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关于各类安全事故报告的规定》的通知

川办发〔2001〕85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省安委会审议通过的《四川省关于各类安全事故报告的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 ,请认真遵照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四川省关于各类安全事故报告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各类安全事故报告的管理,及时有效处置已发生的安全事故,依据 《国务院 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第302号令)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各类安全事故,是指造成人员伤亡以及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 大影响的事故(不包括自然灾害和人为破坏事故)。
  第三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各类安全事故,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事故分类
  第四条 事故分一般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
  一般事故指:一次死亡1—2人的事故。
  重大事故指:一次死亡3—9人或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100万元(不含100万元)以下的事 故。
  特大事故指:铁路、公路、水运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发生的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民 航客机发生机毁人亡的事故;一次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事故;一次造成职工和居民60人 以上的急性中毒事故;其他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
  特别重大事故指:民航客机发生的机毁人亡(死亡40人及其以上事故);专机和外国民航客机 在四川境内发生的机毁人亡事故;铁路、水运、矿山、水利、电力事故造成一次死亡50人及 其以上,或者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其以上的;公路和其他发生一次死亡30人及 其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500万元及其以上的事故(航空、航天器科研过程中发生的事故除外 );一次造成职工和居民100人及其以上的急性中毒事故;其他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 的事故。
  第三章 重、特大事故报告程序
  第五条 发生重、特大事故,当地有关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要立即向当地政府 和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其中,发生重大事故,市(州)有关部门在接到报告后,按规定分别向 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省级主管部门、省监察厅报告。发生特大事故或死亡情况不清的 社会影响严重的事故,市(州)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在事故发生后的6小时内分别以事故快报传 真上报省政府、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和省监察厅。煤矿事故还应报四川煤炭安全监察局 。
  第六条 重、特大事故快报的内容应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情况 、简要经过、事故报告单位和初步原因分析。
  第七条 重、特大事故快报应由当地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或主要领导签发 。
  第八条 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在接到重、特大事故报告后,立即将事故的概况 传真上报省政府办公厅并送省政府分管安全生产的领导和主要领导。
  第九条 省级各主管部门在接到重、特大事故报告后,应立即通报省安全生产委员 会办公室,由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统一报告省政府和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条 各类重、特大事故的公开发布统一由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章 现场组织
  第十一条 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接到事 故报告后 须立即赴事故现场,按安全事故抢险预案的规定,组织领导事故的抢救、善后工作。
  (一)发生一般事故,事故所在地的县级政府分管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应立即赴事故现场 。
  (二)发生重大事故,事故所在地的县级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有关部门负责人应立即赴 现场;市(州)政府分管领导和市(州)有关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赴现场。
  (三)发生特大事故,除当地市(州)、县级政府主要领导和有关部门主要领导应立即赴事故现 场外,在接到事故报告后,省级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应 立即赴事故现场。
对于发生跨省、跨地区,以及涉及到多个省级部门的特大事故,为便于抢救善后等项工作的 协调,省政府分管省长或分管秘书长应赴现场。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和性质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特别大的重特大事故,省政府分管领导、 分管秘书长和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省级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应立即赴事故现场。
  (五)特殊情况,按省政府主要领导批示办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二条 发生事故后,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未及时上报或隐瞒不报的,要按照国 务院第302令的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有关政府领导和部门领导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按照国务院第302号令的有关规定,追 究有关政府领导和部门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情节恶劣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规定时间内上报,并未说明上报原因的;
  (二)故意拖延报告时间的;
  (三)少报或漏报死亡人数的;
  (四)故意隐瞒不报、谎报的。


民政部关于做好行政诉讼法实施准备工作的意见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做好行政诉讼法实施准备工作的意见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七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将于今年十月一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 也是我国民主政治建设的一个重要步骤。它对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改
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提高管理水平,加强廉政建设,以及进一步贯彻执行治理整顿和改革开放的方针,都有着重要的意义。《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通知》(国发[1990]2号),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对行政诉讼法的实施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切实做好? 鞣矫娴淖急腹ぷ鳌O志兔裾棵殴岢故┬行姓咚戏ǖ淖急腹ぷ鳎岢鋈缦乱饧? 一、认真组织民政干部学习行政诉讼法,提高对实施行政诉讼法重要意义的认识,增强贯彻实施行政诉讼法的自觉性。
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法院起诉。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将在更大范围内接受司法监督,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成为普通的事情。民政部门是以管理社会
行政事务为主要职能的行政管理部门,与广大人民群众有着广泛联系,有些工作做得不好也容易侵犯群众的合法权益,因此必须组织干部学好行政诉讼法,使广大民政干部掌握行政诉讼法的具体内容,克服与行政诉讼制度不相适应的思想观念和工作方法,以积极的态度做好行政诉讼法施行
的各项准备工作。
二、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民政法规,使民政工作的行政管理活动和管理手段有法可依。
行政诉讼法的基本要求之一,是行政行为要有法可依,行政管理活动和行政管理手段要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民政立法工作有了较大进展,民政工作的主要业务基本做到有法可依。但是,立法工作还存在不完善、不配套的问题。民政部正本着从基层工作实际出
发,有计划地加快民政立法步伐,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民政法规。各地民政厅(局)要加强法制建设,协助立法机关不断完善有关地方法规。
为了保证地方性民政法规、规章不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各地民政厅(局)要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清理有关的地方性民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已经过时的或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要及时修改或废止。同时,要严格执行规章备案制度,做好规章备案工作。
三、加强执法检查监督工作,努力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建立行政诉讼制度的目的,是要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证行政机关严格依法办事。对有法可依的民政行政行为,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对暂时没有法规规范的民政业务,要严格遵守职责范围和政策规定开展工作。要尽快理顺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关系,明确各自的职责
权限,避免执法上的重复交叉或扯皮现象。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赋予民政部门行使民政工作以外的行政执法权力,要有法定的授权和委托或明文规定。领导干部要带头依法办事,切实支持和保护行政机关和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纠正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
为了提高行政执法水平,要加强执法监督检查,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地方性民政法规的贯彻实施。检查的重点是列入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民政行政行为,尤其要注意有关限制人身自由、实施各种处罚的民政行政行为。
应当特别指出的是,对于收容遣送工作、殡葬管理、婚姻登记管理等几项容易引起诉讼的民政行政行为,必须统一认识,高度重视,严格依法行使职权,以避免或减少诉讼。
收容遣送工作:在国务院没有新的规定之前,严格按照一九八二年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送遣办法》管理,禁止越权处罚、滥施处罚等违法行政行为。地方政府明令规定的任务必须有法律依据或当地人民政府的法定授权和委托。
殡葬管理:严格按照一九八五年《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办事,不得施行规定以外的违法行政行为。对当事人进行《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以外的处罚,必须经由地方人民政府发布规章明确作出补充规定。
婚姻登记管理:要坚决执行《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对于容易引起行政诉讼的结婚年龄问题,应按《婚姻法》办事,在双方符合法定婚龄经晚婚动员后仍坚持结婚的,应准予登记。反对结婚登记中乱收费。
其他各类民政行政行为,容易引起行政纠纷的,也要认真进行调查研究,提出解决的办法和应诉的对策。
四、进一步加强法制工作的领导。
近年来,各地民政部门对法制工作的领导有所加强,法制工作机构和干部队伍也在不断充实,但总的说来基础比较薄弱。行政诉讼法的实施,对民政法制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任务十分繁重,法制机构和人员与其所承担的任务相比还很不适应。要采取有力措施,加强法制工作的领导
,把法制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
各地贯彻落实以上准备工作的情况和问题,于八月底前书面告部政策法规司。



199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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