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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债权执行制度的优化、完善/高汝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04:10:54  浏览:96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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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债权执行制度的优化、完善

高汝强


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也称 代位执行权,是指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对该第三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为了缓解执行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为了增强这一制度的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61至69条又对债权执行制度的具体程序作了补充规定。对债权执行制度从此越来越多地被执行人员在执行工作中应用,解开了不少债权债务的锁链,受到当事人的欢迎。但由于《意见》和《规定》关于代位执行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且漏洞颇多,给司法实践部门正确适用该程序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导致各地因理解不同产生操作上的混乱不一,破坏了法律的统一性,从而直接影响了该法律规定的适用效果。为此,本文拟就该制度程序适用中的问题作一分析和探讨,偏颇之处请同仁指正。

一、对债权执行制度的适用条件

  对债权执行制度是有别于一般执行的一项特殊执行制度。作为一种特殊的执行制度,其在适用上除要符合执行的一般条件外,还必须符合其特殊条件。从《意见》和《规定》关于对债权执行制度的规定看,对于被执行人债权执行应具有以下特殊适用条件:

  (一)必须是已经进入一般执行程序

法院行使对被执行人债权执行执行程序的启动,必须依赖于一般执行程序,以一般执行程序作为对债权执行制度执行程序的前提条件 。因对被执行人债权执行适用于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而只有进行一般执行程序后,才能知道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不足以清偿债务。但并非一般执行程序开始之后必然会引起代位执行程序的开始。

  (二)必须是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

  对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以“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为前提。被执行人有偿付能力,而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进行执行。司法实践中存在两个极端的做法:一是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不作深入细致的调查,一旦发现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就立即适用对被执行人债权执行程序,这显然于法不符。二是过于苛求被执行人必须是没有任何财产的情况下方可适用对被执行人债权执行程序,这也不利于申请执行人利益的保护和法院更有效地开展执行工作,与立法本意也不合。正确地理解和适用代位执行程序,应当要立足于对被执行人本身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所以,全面了解和掌握其财产状况是必要的。如果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就不应当将被执行人的债权作为执行标的。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即可对其债权采取措施。

  (三)必须是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

  《意见》第300条和《规定》第61条都规定对“到期债权”才能执行。若要第三人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该债权非得已届清偿期,否则就是对第三人权利的侵害。关于债权是否到期应作具体分析,即有法定期限的以法定期限为准;有约定期限的以约定期限为准;既无法定期限也无约定期限的,原则上被执行人可随时要求第三人清偿,与此相应,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对其执行。对于未到期债权,申请执行人不得申请执行,即便提出也应予以驳回,但第三人自愿提前履行的除外。然而,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未到期债权,我们认为,为防止被执行人私自处分未到期债仅从而妨碍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到及时实现,应扩大《意见》第105条规定的代位财产保全的适用对象范围,允许申请执行人就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申请代位保全,待债权到期后再改为申请执行执行。因为代位保全只是裁定第三人不得对被执行人清偿债务,毕竟不同于实际执行第三人的财产。

  (四)被执行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或虽行使债权但未达到目的

  被执行人具备行使权利条件而消极漠视,让其债权处于呆滞状态,足以害及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是主观上的过错还是客观上的障碍,则在所不问。即使被执行人不怠于行使权利,但如行使的结果仍然不能改变或全部改变第三人拥有财产的状况,也可适用对被执行人债权的执行制度。只有这样,才能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实现对债权执行制度的立法目的。

  对被执行人债权执行制度的适用程序

  (一)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提出申请

  对被执行人债权执行在开始上只能采用申请方式,而不能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发动。代位执行申请原则上只能由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提出。这一项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被忽视。实践中有的法院只要一查到被执行人有到期债权,就急于采取措施,而放松了这一方面的程序要求。但鉴于司法实践中申请执行人往往难以知晓被执行人的债权状况,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人有到期债权的,应告知申请执行人,由其决定是否申请适用。建议必须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申请要说明,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债权种类与数额,代位申请执行的事实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二)人民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

  人民法院接到申请后,应予审查。审查的重点是申请在形式上是否符合前述条件,同时也应对被执行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合法且已到期进行审查。经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驳回申请;对符合条件的,则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而不得采用其他送达方式。这里的履行通知既区别于向被执行人发出的执行通知书,也区别于向有协助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以执行通知书或协助执行通知书代替履行通知,这是不符合法律要求的。

  (三)第三人异议

  第三人接到履行通知后,有权提出异议。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一般情况下第三人异议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发生;2、债权尚未到期;3、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有对待给付;4、债权债务关系已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而消灭;5、该债权债务关系有数额等方面的争议。第三人无论就以上哪一种事由对履行通知提出抗辩,都能有效对抗执行当事人的执行申请。但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的,不成为异议,也不产生相应的效力,其他方面的异议法院无权进行审查,停止对债权执行程序。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在执行程序中审查第三人的异议,并驳回其异议,进而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的情况,这是不符合《执行规定》的立法精神的,也不利于从程序上保护第三人的实体权利,应予纠正。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如果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还可以追究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责任。

  (四)对第三人强制执行

  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又不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基于债权人的要求,被执行人若在收到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后,放弃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或延缓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被执行人此种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无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况下予以强制执行。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对被执行人债权的执行的执行依据是人民法院作出对被执行人债权强制执行的民事裁定书,而不是人民法院向第三人发出的履行通知。以履行通知作为执行的根据不仅不符合诉讼原理和《民事诉讼法》及《规定》的规定,而且还会在执行实践中滋生出难以得到合理解释与妥当的棘手问题。

  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的措施与民事诉讼法的一般执行规定相同,也即可对第三人的金钱和财物采取冻结、划拨和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如果第三人妨碍执行活动的,人民法院还可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代位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行消灭。第三人按照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债务或已被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应当出具有关证明。

三、对债权执行程序适用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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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事业单位公开招聘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事业单位公开招聘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事业单位实行公开招聘,是中央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要求,是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根据有关规定,林业局制定了《国家林业局事业单位公开招聘暂行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现将《暂行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国家林业局
2012年12月11日



国家林业局事业单位公开招聘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进一步规范事业单位招聘工作,根据《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02〕35号)、《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令第6号)和《关于进一步规范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92号),结合林业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林业局直属事业单位招聘编制内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

事业单位新进人员,除国家政策性安置、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或聘任、涉密岗位聘用等确需通过其他方式选拔补充外,一般都应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第三条 公开招聘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用人标准,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公开招聘根据招聘岗位的任职条件及要求,采取考试、考核等方式进行。

第四条 公开招聘坚持统筹管理与落实用人单位用人自主权相结合,统一规范、分类指导、分级实施。成立国家林业局公开招聘工作小组,由人事人才、纪检监察等部门组成,负责对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由本单位自行组织实施,无干部人事管理权限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由人事司统一组织实施。

第二章 招聘范围、条件及程序

第六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应当面向社会,凡符合条件的人员均可报名应聘。应聘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

(四)招聘岗位所需的专业、学历或技能条件;

(五)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六)岗位所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应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或者因违规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和聘任合同的;

(三)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有关的专门机关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四)受处分期间或者未满影响期限的;

(五)正在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的;

(六)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八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不得设置性别、民族、宗教信仰等歧视性条件。

第九条 公开招聘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招聘方案;

(二)发布招聘信息;

(三)受理应聘人员的申请,对资格条件进行审查;

(四)考试;

(五)体检与考核;

(六)确定拟聘人员;

(七)公示招聘结果;

(八)签订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第三章 招聘方案、公告发布与资格审查

第十条 制定招聘方案。各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求和批复的招聘计划,制定本单位招聘实施方案,报人事司审批。招聘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核定的编制数及空编数、招聘岗位及条件、招聘数量、招聘时间、招聘方式等。

第十一条 发布招聘公告。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事业单位自行在网站发布招聘公告,无干部人事管理权限事业单位由人事司统一组织发布。招聘公告应包含用人单位简介,招聘岗位、人数及条件,招聘方式及程序,报名时间、方式,考试时间、科目,招聘咨询方式等内容。招聘公告发布后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二条 资格审查。各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报名时间内接受应聘人员报名,对资格条件进行审查,确定参加初试人员名单,并通过网站公告。

第四章 考试、体检与考核

第十三条 考试。考试分初试与复试两个环节。

初试采用闭卷笔试方式,主要测试应聘人员的综合素质。根据初试成绩,一般按不少于1:5 的比例确定复试人选,并通过网站予以公告。

复试可采用面试和专业考试的方式,用人单位制定复试工作方案,报人事司备案。面试应成立不少于5人的面试小组,主要测试应聘人员适应岗位要求的专业素质和实际工作能力,可根据岗位特点增设专业考试。对于应聘工勤岗位的人员,可根据需要重点进行实际操作能力测试。

初试和复试成绩按4:6的权重比例计算得出总成绩。根据总成绩由高到低,按照人选和岗位1:1的比例确定体检和考核人选。

第十四条 体检和考核。对确定为体检和考核人选的应聘人员,由用人单位组织体检和考核。体检应到指定医院进行。考核内容包括思想政治素质、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学习(工作)实绩、廉洁自律等情况,并对应聘人员资格条件进行复核。体检或考核不合格者,用人单位不得聘用,对于由此产生或因应聘者自愿放弃等原因产生的岗位空缺,可按照总成绩从高到低依次递补。

第十五条 急需引进的高层次、紧缺专业人才或特殊岗位需要的,报人事司审核后,可以采取直接考核的方式招聘。

第五章 聘 用

第十六条 确定拟聘人员。根据考试、体检和考核结果,用人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确定拟聘人员报人事司。人事司按程序报局审批备案(京内事业单位聘用应届高校毕业生需报人社部审批)。

第十七条 公示。对拟聘人员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涉密岗位的拟聘人员,可不对外公示。

第十八条 签订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确定人事关系,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公开招聘的人员按照规定实行试用期制度,一般试用期为一年,包含在聘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满合格的,正式聘用;不合格的,取消聘用。

第六章 纪律与监督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行回避制度。

凡与用人单位领导班子成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应聘人员,不得应聘该单位人事、财务、纪检岗位,以及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

用人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和招聘工作人员在开展公开招聘工作时,涉及与本人有上述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招聘公正的,也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严格公开招聘纪律。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聘人员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提供虚假报名信息,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应聘资格的;

(二)应聘人员在考试考核过程中作弊的;

(三)招聘工作人员指使、纵容他人作弊,或在考试考核过程中参与作弊的;

(四)招聘工作人员故意或过失泄漏考试题目的;

(五)事业单位负责人员违反规定擅自聘用人员的;

(六)招聘工作主管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影响招聘公平、公正进行的;

(七)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应聘人员,取消考试或聘用资格;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招聘的受聘人员,一经查实,应当解除聘用合同,予以清退。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调离招聘工作岗位或给予处分;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其他相关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局公开招聘工作小组设立并公布监督电话和电子信箱,负责受理有关投诉或举报,组织调查处理,并及时反馈调查处理情况。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招聘人员的现行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批转铜陵市饮食服务业油烟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文件
铜政〔2000〕35号


批转铜陵市饮食服务业油烟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铜陵市饮食服务业油烟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 OOO年十月八日







铜陵市饮食服务业油烟和社会生活噪声

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市环保局 二OOO年九月三日)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城市居民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的健康,促进创建文明城市活动的深入开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饮食服务业油烟,是指各饮食饭店、小吃部、大排档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废气、油烟。

本办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三条 市、区两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分级管理原则,对全市饮食服务业油烟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公安、工商、文化、建设、房地产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饮食服务业油烟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和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大气环境污染和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市、区两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大气污染、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油烟和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六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省有关饮食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采取措施,防治油烟对附近居民居住环境的污染。

第七条 新建、改造、扩建、转产的营业性娱乐场所应先向环保部门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手续,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八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第九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用途,利用住宅开设饭店、小吃部等饮食业以及营业性KTV包厢、卡拉OK厅等娱乐场所。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市区主次干道和居民小区内从事能够造成噪声污染的小五金加工业。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附近进行机动车修理。

第十三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十四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限制作业时间,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造成油烟对附近居民居住环境污染的,由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的原则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危害特别严重、居民反映极其强烈的,可提请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责令停业、关闭。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音的方法招揽顾客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按分级管理的原则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危害特别严重、居民反映极其强烈的,可提请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责令停业、关闭。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各区人民政府根据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违规租赁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对利用住宅开设饮食业的,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卫生许可证,市工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对利用住宅开设营业性娱乐场所的,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受到饮食服务业油烟污染和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市、区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大气污染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大气污染和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区两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向社会公布监督电话,及时受理和协调处理涉及饮食服务业油烟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方面的群众投诉。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噪声排放”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有关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铜陵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O年十月十六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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