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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不当得利法的历史与变革/刘言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4:49:39  浏览:90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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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债法 不当得利 法国法 比较法 非债清偿 无因管理
内容提要: 不当得利是债法的重要制度之一,而为我国立法所忽略。法国是大陆法系的代表性国家,其债法中不当得利法的发展对我国的民事立法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在拿破仑法典颁布之前,法国法不承认一般的不当得利返还规则,拿破仑法典亦未规定一般的不当得利规则。在拿破仑法典颁布后,法国学说、判例逐渐承认了一般的不当得利规则,但为防止其滥用,附加了适用该规则的限制性条件。21世纪以来,法国在债法现代化的潮流中,开始对民法典中的债法进行全面修订,并明确规定一般的不当得利规则。

不当得利指无法律上原因获得利益而致他人损失者,应返还其所得利益的制度。不当得利滥觞于罗马法中的返还财产诉权,经由中世纪欧洲共同法的发展,至近代又经自然法学说的锻造,终成为债法的三大支柱之一。可以说,不当得利法是民法中历久弥新的古老制度。以1804年拿破仑法典为标志,私法进入了近代法典化的时代。此后,因为立法技术及法学传统之原因,各国不当得利法渐行渐远,形成了较大差异。20世纪末以来,在欧洲私法一体化的强力推动下,各国又兴起了对债法进行现代化改造运动。大陆法系的代表性国家法国在债法现代化的过程中,亦拟整合拿破仑法典实施以来二百余年的判例与学说,对不当得利法进行现代化改造。笔者拟对不当得利法在法国的发展历史进行探讨,并分析法国债法现代化中对不当得利法的改革,以期开拓视野,丰富我国之不当得利学说。

一、法国不当得利法的早期史

古代的罗马法中只有类型化的返还财产诉权而无一般的不当得利规则。彭波尼(Pomponius)的格言“自然公正要求任何人不得损人利己”[1]并不具有法律规则的效力,而只是一种理念的表达。虽然中世纪欧洲共同法中不当得利诉讼呈扩大趋势,但一直到到法国民法典颁布前,法国法在不当得利领域仍不承认一般的不当得利返还规则。在法国民法典颁布之前,除了返还财产之诉外,对不当得利的救济主要是有两条途径:一是无因管理之诉,二是转化物之诉。16世纪法国著名法学家杜摩兰(Dumoulin)认为,应当建立一般的不当得利诉权。18世纪法国最著名的法学家如波蒂埃(Pothier)、多玛(Domat)将彭波尼的格言仅仅当作是一项普遍的道德原则,不承认有一般的不当得利救济措施。波蒂埃在其著作中论述的无因管理与古典罗马法中最原始的形式并无差别。只有在管理人无为他人利益的目的时,波蒂埃才承认可以根据彭波尼的格言给予当事人一种个案上的救济。通过此种方式,波蒂埃调和了刚性的法律规则与丰富的社会生活之间的矛盾。

由于受波蒂埃(Pothier)的影响,法国民法典未规定与合同、不法行为并列的一般的不当得利救济措施,只有一些特殊的不当得利的救济措施。根据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和19世纪中期以前法国学者的观点,法国民法典是以返还财产之诉作为主导的,法国民法典中适用于不当得利的主要是无因管理(法国民法典第1375条,有学者认为还应包括扩用的无因管理诉权)和非债清偿的返还财产诉权(法国民法典第1376-1381条)。在类型划分上,这两种特殊的不当得利仍被列入传统的准契约之中。前者只与不当得利之返还有部分的关联,后者则主要适用于因非债清偿法定或约定债务的返还财产义务,但不适用于无合法原因提供服务的返还,也不适用于交付财产的目的落空时的财产返还。此外,在财产法和合同法中还有一些涉及不当得利的条文,诸如用他人材料在自己土地上建筑(法国民法典第544条),在他人土地上建筑(法国民法典第555条);为保护他人财产而支出费用(法国民法典第2080条);使用共同财产获取个人收益(法国民法典第1416条),此外还有合同法中的相关条文,如法国民法典第1235条、1312条、第1673条、1926条、第1993条中关于合同法总则和有关的有名合同中的不当得利返还等。显而易见,这些特殊的救济措施不能涵盖不当得利的全部情况。[2]诚如Ripert所言:“不当得利如地下暗河,滋润着具体的法律规则,并以此彰显自己之存在,然从来不见天日。”[3]但自法国民法典颁布至今,在二百余年的时间内,法国的不当得利法有了巨大的发展,若了解法国不当得利法之全貌,必须考查法国民法典颁布以来立法、判例和学说的发展。

法国民法典中未规定一般的不当得利的救济措施,在准契约中只规定了无因管理(原本意义上的无因管理)和非债清偿,此外有一些特殊的不当得利救济措施。因此,对不当得利的发展是由判例和学说来完成的。在法国民法典施行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法国法院通过扩大适用无因管理之诉来实现对一般的不当得利的救济。

法国法院在1870年前的判决中,坚持对无因管理的严格解释,但也偶有例外。在1820年法国最高法院的判例中,一位丈夫雇佣原告为其妻之房屋进行装修。该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该行为亦未经其妻授权。法国最高法院基于法国民法典第1375条规定,准许原告向妻子提起无因管理之诉。[4]在1852年Pau上诉法院的判决中,一位父亲将儿子送至原告学校读书,但未支付学费,后该父亲无支付能力,法院准许原告对儿子提无因管理之诉。[5]1864年,法国最高法院在一个案件中,原告向佃农出售种子,该佃农播种之后破产,原告诉请土地所有人支付种子的价款。因为根据法国民法典第2012条规定在类似情况下可以准许赔偿,法国最高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这些判例中,法国法院通过对无因管理之诉的扩大适用,实现了对不当得利的调整,但并未因此承认一般的不当得利返还规则。

二、一般不当得利原则在法国法中的确立

真正从法理上明确承认法国法中的不当得利规则是法国19世纪后期的著名法学家、斯特拉斯堡大学教授阿尔贝(Aubry)和劳(Rau)。受到德国法学家、海德堡大学Karl Salamon Zachariae的影响,他们在1871年的《法国民法教程》中,明确将一般的不当得利之诉从无因管理之诉中分离出来,并且不再使用扩用的无因管理之诉。[6]罗马法中的无因管理之诉,不应适用于某人通过他人损失得利的情况,只有管理行为对本人有益时,方可适用无因管理之诉。当行为人为自己利益而干涉他人事务,在证明他人获利而且其获利没有正当原因时可提起不当得利之诉。[7]阿尔贝和劳的学说明确将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区分开来,具有极大的理论意义与实践意义,但并未立即引起法院的高度关注。

在1873年的法国最高法院的一个判例中,原告基于与圣·奇尼安社区订立的无效协议为该社区安装了街灯,原告以无因管理起诉,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8]在1890年的另一个判例中,法国最高法院支持了原告的无因管理诉讼请求。该案中,甲将土地租给乙,乙在该土地上建筑房屋,双方约定,在租期届满时[9]乙可以有购买该房屋的选择权。若乙不行使该选择权,则得不到任何赔偿。乙雇佣丙建筑房屋,但乙后来因为破产而未支付丙工程款。丙以管理人身份提起无因管理之诉,请求甲支付工程款。法国最高法院认为:(1)因为乙破产而无法行使购买建筑物的选择权,因此甲不能依据约定不予乙赔偿;(2)原告行为在事实上构成了对甲的事务的管理。因此,有请求赔偿其支出的权利。因为丙根据乙的指示建筑房屋使甲得利。所以,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375条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丙有权直接起诉甲。从该案中可以看出,法国最高法院对无因管理作了宽泛解释,以此对被告的不当得利加以纠正。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375条规定,管理人须以本人的名义为管理行为,本案原告显然并未以甲的名义从事管理行为,而且原告在建筑房屋时并无为被告利益的目的。法院有意忽略了法定的无因管理的要件,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支出的费用的请求。法院真正考虑的因素虽是被告的不当得利,但为与法典保持形式上的一致性,仍只允许赔偿原告支出的费用。虽然此种推理方式有助于实现此类案件中原告的救济,但也模糊了民法中无因管理的边界,给法律的体系带来了一定混乱。

鉴于前述原因,1892年,法国最高法院在Boudier案中,不再通过扩大无因管理的适用范围来救济不当得利之受损人,而是借用罗马法中的转化物之诉的概念,在衡平的基础上创设了一般的不当得利(enrichissement sans cause)规则,赋予原告一般的不当得利返还诉权(action de in rem verso,与罗马法中的转化物之诉用语相同,但此处之含义要远宽于罗马法中只适用于针对父亲或主人的转化物之诉,属于一般意义上的不当得利之诉)。将不当得利作为与无因管理并列的独立诉权,亦将作为民法典明文规定之外的独立诉权。从此,无因管理有了其严格的适用范围,Boudier案的判决亦成为法国私法史中关于不当得利制度的里程碑。该案原告Boudier向某土地承租人出售肥料,但该承租人在将肥料施于其承租之土地后,因为承租人不能履行土地租赁合同之义务,土地所有人终止了土地租赁合同,土地被归还给土地所有人。承租人以向土地所有人交付收获的谷物的方式部分清偿了债务,因该承租人未支付肥料款且已无支付能力,原告遂以“一般的不当得利返还诉权”起诉土地所有人,要求其支付承租人未支付的肥料款。被告以法国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的合同相对性规则为依据提出,其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被告的土地因原告的肥料而得到改良,被告得利,故原告有直接针对被告的诉权,准许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之所以应当承担责任,不是因为土地承租人与原告之间的合同,而是因为土地所有人从肥料的使用中得利。法院判决时,在计算承租人已经清偿的土地租赁合同的价值时,估算了土地承租人向土地所有人交付的谷物因肥料的使用而增加的价值。本案中“一般的不当得利诉权”在广义上被使用。法官将伦理观念引入了对成文法的解释与修正之中。该案要旨称“:‘一般的不当得利诉权’源于禁止通过他人的损失得利的衡平原则,既然没有实在法的任何条文对之加以规定,其使用并无精确的规则;只要原告声称且能证明其行为或损失的结果致被告获利即可。”[10]本案与以前案例的不同之处在于,法国最高法院没有像以前一样通过无因管理或法国民法典其他规定的扩大解释来实现对受损人的保护,而是直接赋予原告一般的不当得利诉权,这意味着法国法院在不当得利问题上的态度有了根本性的转变。该案使无因管理之诉回归其罗马法中的真实面目,无因管理之诉建立在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的基础之上,只适用于出于保护他人利益的目的而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情况。一般的不当得利之诉成为与无因管理并列的一种新的诉权。Dawson评论说:“从种子到肥料是谷仓中迈出的一小步,却是最高法院的一大步。“”最高法院一下子跳入了深水区。”[11]该案判决后引发了热烈的讨论。支持者认为,这是惹尼(Gény)倡导的法官造法的一个生动例证。[12]从Boudier案判决本身来看,一般的不当得利诉权的构成只需要被告得利是原告受损的结果这一要件,并不要求得利没有正当理由或原因,也未对被告得利和原告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出进一步的要求。但因该案中提出的原则过于宽泛,在该案判决之后,法国最高法院根据学术界的主流观点,如阿尔贝和劳的学说,通过一系列判决明确了不当得利的适用范围、特征和限制条件。Boudier案之后的法国法院对一般的不当得利诉权的限制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原因方面的限制;二是诉权的辅助性的限制。

1898年,法国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提出了对一般不当得利诉权的首个限制条件:被告的得利无合法原因。该案中,一个分成租佃之土地承租人雇用原告为其耕作。因承租人无力支付原告报酬,原告提起一般的不当得利之诉,要求土地所有人返还其从原告劳动中所获收益。法院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因为被告只是获取之收益并未多于其根据土地租佃合同有权获取的收益,所以不能说被告获取该收益无合法原因。[13]此后,法国法院关于一般的不当得利的判决基本遵循这一要件:当被告基于其与原告或与第三人之间的合法的法律行为而获利时,其获利为有合法原因,不构成不当得利。[14]

对一般的不当得利诉权的第二个限制条件首次出现在法国最高法院1914年Clayette案的判决中。该案中,出借人将一笔金钱借给借款人。该借款人是一个宗教团体的成员,在借到该款项后,他将之用于该团体的建筑上。之后,该宗教团体解散,财产交由管理人管理。因为出借人无法满足法国民法典第1341、1347条对借款诉讼的证据要求(法国民法典第2277条),出借人遂针对管理人提起一般的不当得利之诉,请求返还该宗教团体从所借款项中所获之利益。法国最高法院在判决中重申了Arbuy和Rau的观点,指出:“一般的不当得利之诉建立在禁止通过他人损失获利的衡平原则的基础之上,无论在何种情形之下,当某人因他人的损失而得利并且该他人无法通过合同、准合同、不法行为或准不法行为诉讼获得救济时,应当允许该他人提起一般的不当得利之诉。”法院认为,借款诉讼因法国民法典的前述规定而难以胜诉,本案诉讼与借款诉讼产生了无法调和的冲突,因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不当得利诉讼。[15]Clayette案提出一般的不当得利诉讼只是一种辅助性的诉权的限制,一般的不当得利之诉的适用只有在原告没有基于契约、准契约、不法行为、准不法行为的其他诉权可以行使时方才可能。[16]从表面看,该限制似乎与此前一些被告基于原告与第三人的合同而获利的判决不一致,在这些判决中,被告提起的不当得利诉讼得到了法院支持。但这些案件也有一个共同点,第三人已因破产等原因失去了支付能力。因此,实际上原告没有办法通过提起与第三人的合同之诉来获取实质有效的救济。本案中,原告因为不能提供所需的充分证据而无法通过合同诉讼实现救济,与第三人失去支付能力并不相同。Clayette案提出,一般的不当得利之诉是一种补充性、辅助性的诉权,此限制的意义是双重的:就当事人而言,可以有效防止当事人滥用一般不当得利诉权,进而规避法律规定的调整系争诉讼的具体救济措施的适用;就法院而言,可以避免将一般的不当得利之诉变为法律扩张的工具,防止法官过分扩大一般的不当得利之诉的适用范围,有效防止了一般的不当得利返还责任泛滥。

Clayette案确立的规则为法国法院的判例所遵守,一般的不当得利诉权的辅助性成为法国不当得利法的重要特征。在Clayette案之后的发展中,一般的不当得利诉权的辅助性特征又得到进一步的细化。若有如下情形之一,即不得提起一般的不当得利诉讼:(1)原告因其疏忽或错误未能行使其他的救济措施。此时原告若要行使其他救济措施将面临法律或事实上的障碍,如诉讼时效、证据不足等;(2)三角给付关系针对有支付能力的第三人可提起其他诉讼。[17]法国法院之所以对一般的不当得利诉权作出限制,除了诉讼成本和手段经济使得禁止当事人就同一事实享有多重救济成为必要之外,还因为一般的不当得利诉权是法院在民法典之外创设的诉权,其只应也只能成为填补法律漏洞的手段,而不能喧宾夺主,取代成文法的规定以成为一般原则。

从法国的判例实践可看出,虽然法国民法典未承认一般的不当得利规则,但法院在通过扩大无因管理概念的努力失败后,通过Boudier案确立了不当得利的一般规则,这虽然突破了法官权限,属于造法活动,但仍为学界认可。但若将Boudier案确立的一般的不当得利规则无限扩大,则会动摇其他法律制度,如合同法的基础。法国学者Georges Ripert认为,返还不当得利债务的真正基础是自然或道德上的公正,任何加于其上的理由均只起到掩盖事实的作用。不当得利是一种可以破坏所有法律制度的巨浪。[18]因此,Boudier案之后,法国的判例致力于对一般不当得利诉权的限制,此种限制一直保留在现代法国民法中。根据法国学界通说,一般的不当得利返还之诉须满足以下要件:(1)原告的损失必须是被告得利直接或间接的结果,尽管被告只应支付自己的得利或原告的损失中数额较少者;(2)原告须无过错;(3)原告不是为自己利益而行为;(4)损失和得利均无法律上的正当理由;(5)除了不当得利之诉外,没有其他救济措施。[19]对一般的不当得利诉权的适用限制是如此严格,以至于令人怀疑法国法中是否还有一般的不当得利规则存在。反对将不当得利作为一般的法律规则的学者认为,防止不当得利是整个法律制度的目的,合同法、财产法甚至刑法中对侵害财产犯罪的处罚均是为了实现这一目的,但法律中所有的防止不当得利的规则并不能形成一个协调的体系,此种法律的最终目标作为一项具体的法律制度。法国著名学者Jean Carnonnier戏谑地说,不当得利诉讼是最浪漫的诉讼,怀疑既然法国法中其他完善的制度如无因管理、非债清偿等可以更好地实现防止不当得利的目的,不当得利的一般规则能发挥多大作用实在值得怀疑。[20]Marie Malaurie指出,不当得利是一项道德原则而非法律原则(en quelque sorte en marge du droit)。[21]除了法国学者质疑一般的不当得利规则的外,欧洲大陆其他学者也提出了类似的问题。如有人认为,不当得利(unjust enrichment)与无原因得利(enrichment without cause)不同,前者指基于衡平的救济和法律的一般目的,后者指具体的技术性的法律规则。[22]而且,有时如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虽然从抽象的意义上可能会产生不当得利,但并无返还财产之空间,因为双方之间存在的有效的合同为受领人提供了保有所得的法律原因。

三、法国债法现代化中的不当得利

拿破仑法典自1804年施行以来,因其共和与平等思想以及简洁的立法技术,产生了世界性的影响,法国亦因此成为大陆法系中法国法系的母国,具有强大的法律文化影响力。进入20世纪中叶之后,曾经有过多次改革法典的尝试。第一次是在1904年法国民法典施行一百周年之际成立了一个民法典改革委员会,但因无具体计划且无人支持最终未果。第二次改革民法典的努力是在两次世界大战之间建立的法国—意大利债法工作小组,由该小组起草的债法草案于1927年出版,但亦未获成功。1945年6月,法国成立了由Julliot de la Morsndiere领衔的新的民法典改革委员会,但最终亦未能将草案提交议会。迄今为止,对民法典改革的唯一的成功事例是1964—1978年由Carbonnier教授牵头的家庭法的现代化改革。民法典实施两百余年来,债法几乎原封未动,拿破仑法典286个债法条文中,254条至今仍在适用,加上少量增加的条文,至今法国民法典中债法条文数量也只有296个。在此期间,民法典修订的缺位主要通过制定单行法和法院的造法活动来弥补。在合同、侵权与不当得利法领域法,主要通过法院的判例创制规则,司法成为法律改革的发动机。立法功能仅仅是对法律未明文规定的领域中判例法的修改或补充。如果只看法国民法典的条文,已无法了解法国民法的现状。[23]就不当得利法而言,在法国民法典实施后的200余年中,通过判例与学说的发展,法国民法中形成了以法定的、特殊的不当得利,如非债清偿为主,以辅助性的一般的、不当得利诉权为补充的不当得利法体系。1999年,法国宪法委员会在判决中根据《人权宣言》明确法律的可理解和可获得性具有宪法效力,要求立法者在立法时应做到足够精确和无歧义。[24]陈旧的民法典显然无法胜任这一要求。1992年荷兰新民法典、1994年魁北克民法典、2002年德国债法的现代化,都对此提出了挑战。法国民法典因为很少修改而显得陈旧,在世界上的影响力也处于持续的下降之中。在一些传统的法国法系国家,在法律革新时也抛弃了法国民法典。最典型者是非洲商法统一组织(OHADA)中的多数法朗区国家在制定新的合同法时,采用了国际统一私法协会(UNIDROIT)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而不采用法国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给法国法律家的自信带来沉重打击。[25]甚至在欧洲私法一体化的过程中,法国法的影响力也明显不足。2003年,在欧洲私法现代化和一体化浪潮的冲击下,特别是Lando委员会的欧洲合同法原则的刺激下,为提升法国法的竞争力,以法国巴黎第二大学的Pierre Catala教授为首的法国学者开始计划对法国民法典中的债法进行现代化,该计划被称为债法与时效法的改革计划(Avant-projet deréforme du droit des obligations et de la prescription,简称“Catala计划”)。参与债法现代化草案起草工作的共有37人(包括34名教授和3名最高法院的退休法官),该计划亦受到法国司法部的支持和帮助。法国新债法的起草于2003年2月启动、2005年9月完成并于次年由法国司法部公布。[26]新债法起草小组认为,虽然法国民法典已经历了两百年的历史,但其内容并未过时,有些内容只需加以修改即可适应现代生活的需要。因此,该计划之目的并非另起炉灶,而只是对拿破化法典进行必要的修改。[27]新债法的草案包括了对合同、不法行为和不当得利的核心内容,如果该草案为官方接受并成为法律,将会极大地改变在法国法中合同、不法行为、和不当得利诸领域的法律面貌,而成为1804年以来法国民法中最重大的变革。因此,该草案公布后,就法国民法典是否需要现代化本身和其中具体的条文设计,不仅引发了法国学界的热烈反响和讨论,而且因为法国在欧盟中的重要地位和法国法本身的世界性影响,也引起了其他国家甚至是英国的注意和讨论。[28]Catala草案一方面坚持拿破仑法典的基本体系,同时也根据学说与判例的新发展对一些制度进行了整合与创新。新债法草案中关于不当得利的设计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在体系的构建上,保留准合同之概念。与拿破仑法典一样,草案仍将准合同规定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根据草案的设计,债的发生原因包括法律行为和法律事实以及立法规定。法律行为指旨在产生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包括单方法律行为、合同法律行为和集体法律行为三种;法律事实包括法律赋予法律效果之行为或事件,包括准合同与民事责任(侵权责任)。给予他人以该他人无权保有之利益构成准合同,因此而生之债务适用准合同之规定。无法律上之原因损害他人者,应负回复原状之义务,该义务适用民事责任之规定。草案的起草人继承了法国债法传统上的合同、不法行为与准合同的类型划分,未抛弃准合同之概念,认为准合同概念之存在符合债的原因的法律行为与法律事实两分法。债的原因一方面是法律行为,另一方面是法律事实:或加利于他人,或损害他人。起草人认为,准合同并非一种大口袋式的概念集合,用于处理合同和不法行为无法包括的情形,而是具有逻辑上的一致性。民事责任规范无权利而损害他人,准合同则规范无权利而受利益,两者共同的上位概念是准合同。准合同包括无因管理、非债清偿与一般的不当得利。

第二,新债法草案对法国法中传统的无因管理制度进行了整理与创新。草案第1328条、1329条规定了无因管理,比之拿破仑法典,新债法草案在无因管理中有所创新。首先,新债法草案将无因管理行为扩大到法律行为及事实行为。根据第1328-3规定,管理他人事务有益者,虽然管理人不受报酬,该他人亦应承担管理人以其名义订立之合同义务、赔偿管理人为其承担的个人义务,赔偿管理人因此而发生的所有有益费用或必要费用,承担管理人因此所受之任何损失。其次,新草案扩大了无因管理的适用范围。新草案中无因管理之管理人管理之事务不限于本人利益,为本人与管理人之共同利益而为管理行为者,亦构成无因管理。根据第1329条规定,若管理他人事务系为管理人与该他人之共同利益,亦适用前述规则,义务、费用及损失根据各方利益按比例分担。

第三,新债法草案还规定了非债清偿制度。新草案将非债清偿不仅适用于无原因之给付,且扩大至原因嗣后消失的情形。新草案第1330条规定,不当受领其无权受领之物者,无论明知或错误,负有返还之义务。但若给付基于赠与之目的、履行自然债务或有其他原因者,不在此限。根据法国法的传统理论,非债清偿不包括给付时存在法律上的原因、但该原因嗣后消灭(如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被有溯及力地解除)的情形,因为在此情形,并非不当给付而是给付无正当原因。但无正当原因之理由,为通过类推的方式扩大非债清偿的适用范围提供了充分的理由。

第四,在准合同的具体类型上,承认了由判例形成的习惯法中的一般不当得利规则。草案第1327条规定,准合同是纯粹自愿的行为,诸如未经授权而管理他人事务,清偿不存在之债务,或无权利而自他人处受利益以及侵害他人而获利益之不当得利。草案1328条规定,法国民法典实施以来,对无因管理、非债清偿均有成熟、合理的理论解释,由Boudier案形成的一般的不当得利规则第一次在法律草案中得到明确规定。草案第1337条规定,无正当理由,以他人损失获利益者,应当以得利和受损中较少的数额补偿因此受损失者。草案第1337条规定,当以其费用给予他人利益之人所受损失,既非基于无偿给予该他人利益之目的,亦非基于履行其根据法律、法院命令、合同而对该他人所负之义务或追求受损人自己纯粹的个人利益,得利为无原因。起草者不采用抽象化的定义,而是将类型化的无正当理由的情形集中规定在一个条文中,从而使法律适用更加简明、清晰。

第五,新债法草案限制一般的不当得利原则的适用范围,明确规定不当得利诉权的辅助性原则。虽然债法新草案规定了一般的不当得利原则,但草案吸收了法国判例与学说的经验与教训,采取保守的态度,将一般的不当得利规则限制在适度、合理的范围内,未采用开放性的“不公平得利”的学说,而采用“无正当原因得利”的学说,并通过不当得利诉权的辅助性的规定从法律技术上对不当得利法的适用给予制衡。如在一般的不当得利诉权与具体的无因管理诉权之间的关系上,新草案明确规定了一般不当得利诉权的辅助性原则,根据草案第1329-1条规定,若管理他人事务不符合无因管理之要求,但仍为该他人带来利益者,该他人应根据不当得利之规定赔偿管理人损失。草案第1338条规定,当藉其费用而给予利益之人其他可用之救济手段遇遭法律障碍,例如时效或其损害系因自己之重大过失造成时,不得提起不当得利之诉。根椐该规定,一般的不当得利之诉系辅助性的诉权,只有在无其他救济措施可用时方可行使,若有其他之救济手段,但因时效或自己之重大过失等事由致该救济措施无法行使时,不能提起不当得利诉讼。如此一来,草案沿袭法国判例法,不承认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竞合,以保证其他法律制度正常发挥作用,不至于因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存在而影响其作用的范围与效果,不当得利之诉权的适用范围受到极大限制。

第六,根据得利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明确了一般的不当得利中得利与损失的计算方法。草案第1339条规定,得利与受损之估算时间以起诉之日为准,但若得利人为恶意,其得利之估算时间应以其得利之时为准。

第七,新债法草案将合同法与准合同法统一于法律上之“原因”的概念下。从新债法的条文设计可以看出,起草者将准合同统一在“无原因”之基础上。既无赠与目的,亦非为履行自然债务或任何其他原因而为给付,构成非债清偿;无因管理产生于未经本人授权而为管理之行为;一般之不当得利则则因既非基于无偿给予该他人利益之目的,亦非基于履行其根据法律、法院命令、合同而对该他人所负之义务或追求受损人自己纯粹的个人利益而发生,准合同的共同特点是:无原因而为之法律行为或事实行为。而在法国合同法中,原因是合同的最重要的要素之一。因此,合同法的核心要素为“原因”[29],准合同的核心要素为“无原因”,两者呈现出微妙的对应关系,这完全反映出了法国债法在逻辑上的自洽和一致性。

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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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
1995年12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各地可根据本规程制定具体规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本规程所涉及的文书,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统一税务文书式样的通知》(国税发〔1993〕109号)及本通知已统一规定式样的外,其他文书的式样在总局未做统一规定前,暂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

附件:税务稽查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稽查工作,保证税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税务稽查是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所进行的税务检查和处理工作的总称。
税务稽查包括日常稽查、专项稽查、专案稽查等。
第三条 税务稽查的基本任务是: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查处税收违法行为,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税收秩序,促进依法纳税,保证税法的实施。
第四条 税务稽查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为准绳,依靠人民群众,加强与司法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联系和配合。
第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设立的税务稽查机构,按照各自的税收管辖范围行使税务稽查职能。
第六条 税务稽查工作应当按照确定稽查对象、实施稽查、审理、执行等程序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税收法律、法规。
第七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的各种税收的税务稽查工作均适用本规程。

第二章 税务稽查对象确定及管辖
第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稽查工作的需要和稽查力量,于年末制定下年度的稽查计划,报经本级税务机关局长(分局长)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税务稽查对象一般应当通过以下方法产生:
(一)采用计算机选案分析系统进行筛选;
(二)根据稽查计划按征管户数的一定比例筛选或随机抽样选择;
(三)根据公民举报、有关部门转办、上级交办、情报交换的资料确定。
第十条 确定税务稽查对象应当由专门人员负责。
第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受理公民举报。举报中心设在所属税务稽查机构。
公民举报税务违法案件用书面或口头均可。受理口头举报(含电话举报)应当作笔录或录音,笔录经与举报者核实无误后,由其签名、盖章或者押印,但不愿留名或者不便留名的除外。如举报者不愿公开其情况,应当为其保密。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问题,应当告知举报者到有权处理的机关或者单位反映,或者将举报材料转有关方面处理。
第十二条 税务稽查对象确定后,均应当分类建立税务稽查实施台帐,跟踪考核税务稽查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 税务稽查对象中经初步判明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均应当立案查处:
(一)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以及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帐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税收流失的;
(二)未具有本条第一项所列行为,但查补税额在5000元至20000元以上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根据本地情况在幅度内确定);
(三)私自印制、伪造、倒卖、非法代开、虚开发票,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伪造、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四)其他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
第十四条 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负责所管辖税收的税务稽查工作。在税务稽查工作中发现有属于对方管辖范围问题的,应当及时通报对方查处;双方在同一税收问题认定上有不同意见时,先按照负责此项税收的税务机关的意见执行,然后报负责此项税收的上级税务机关裁定,以裁定的意见为准。
第十五条 税务案件的查处,原则上应当由被查对象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负责;发票案件由案发地税务机关负责;税法另有规定的,按税法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在国税、地税各自系统内,查处的税务案件如果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税务机关管辖的,由最先查处的税务机关负责;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有关税务机关应当本着有利于查处的原则协商确定查处权;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共同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协调或者裁定后执行。
第十七条 下列案件,可由上级税务机关查处或统一组织力量查处:
(一)重大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避税、抗税案件;
(二)重大伪造、倒卖、非法代开、虚开发票案件以及其他重大税收违法案件;
(三)群众举报确需由上级派人查处的案件;
(四)涉及到被查对象主管税务机关有关人员的案件;
(五)上级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由自己查处的案件;
(六)下级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请求上级税务机关查处的案件。

第三章 税务稽查的实施
第十八条 实施稽查前应当向纳税人发出书面稽查通知,告知其稽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情况等,但有下列情况不必事先通知:
(一)公民举报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二)稽查机关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预先通知有碍稽查的。
第十九条 稽查人员在实施稽查前,应当调阅被查对象纳税档案,全面了解被查对象的生产经营状况、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熟悉相关的税收政策,确定相应的稽查方法。
第二十条 稽查人员与被查对象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查对象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稽查人员与被查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稽查人员与被查对象有利害关系的;
(三)稽查人员与被查对象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对被查对象认为应当回避的,稽查人员是否回避,由本级税务机关的局长审定。
第二十一条 实施税务稽查应当二人以上,并出示税务检查证件。
第二十二条 实施税务稽查时,可以根据需要和法定程序采取询问、调取帐簿资料和实地稽查等手段进行。
询问当事人应当有专人记录,并告知当事人不如实提供情况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询问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核对,当事人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当事人宣读,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签章或者押印;当事人拒绝的,应当注明;修改过的笔录,应当由当事人在改动处签章或者押印。
调取帐簿及有关资料应当填写《调取帐簿资料通知书》、《调取帐簿资料清单》,并在三个月内完整退还。
需要跨管辖区域稽查的,可以采取函查和异地调查两种方式进行。采取函查的,应当于批准实施稽查后发出信函,请求对方税务机关调查。无论是函查还是异地调查,对方税务机关均应予协助。
第二十三条 税务稽查中需要证人作证的,应当事先了解证人和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和对案情的明了程度,并告知不如实提供情况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证人的证言材料应当由证人用钢笔或毛笔书写,并有本人的签章或者押印;证人没有书写能力请人代写的,由代写人向本人宣读并由本人及代写人共同签章或者押印;更改证言的,应当注明更改原因,但不退还原件。
收集证言时,可以笔录、录音、录像。
第二十四条 调查取证时,需要索取与案件有关的资料原件时,可以用统一的换票证换取发票原件或用收据提取有关资料;不能取得原件的,可以照相、影印和复制,但必须注明原件的保存单位(个人)和出处,由原件保存单位和个人签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并由其签章或者押印。
第二十五条 取证过程中,不得对当事人和证人引供、诱供和逼供;要认真鉴别证据,防止伪证和假证,必要时对关键证据可进行专门技术鉴定。
任何人不得涂改或者毁弃证明原件、询问笔录以及其他证据。
第二十六条 案件调查中发现诬告,打击报复,作伪证、假证以及干扰、阻挠调查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查核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和储蓄存款,应当按照规定填写《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许可证明》,经县以上(含县,以下同)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方可进行,并为储户保密。
稽查金融、军工、部队、尖端科学等保密单位和跨管辖行政区域纳税人时,应当填写“税务检查专用证明”,与税务检查证配套使用;其中稽查跨管辖行政区域纳税人时,应当使用被查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税务检查专用证明”。
第二十八条 稽查中依法需暂停支付被查对象存款的,应当填写《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依法需查封被查对象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验明权属后应当填写《查封(扣押)证》,并附《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查封时,应当粘贴统一的封志,注明公历年、月、日,加盖公章;依法需扣押的,应当填写《查封(扣押)证》,并开具《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要填写《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通知纳税人持《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或者《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前来办理解除查封(扣押)手续;需解除暂停支付的,应当填写《解除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解除暂停支付措施。
第三十条 税务稽查中发现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工程承包或者提供劳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令其提交纳税保证金。收取纳税保证金应当开具《纳税保证金专用收据》,并专户储存。有关单位和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税务机关结清税款的,退还其保证金;逾期未结清税款的,以其保证金抵缴税款。其保证金大于其应缴未缴税款的,应当退还其多余的保证金;不足抵缴其应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其应缴未缴的税款。
第三十一条 对未经立案实施稽查的,如果稽查过程中发现已达到立案标准,应当补充立案。
第三十二条 税务稽查人员在税务稽查中应当认真填写《税务稽查底稿》;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证明材料和资料应当注明出处;稽查结束时,应当将稽查的结果和主要问题向被查对象说明,核对事实,听取意见。
第三十三条 对经立案查处的案件,税务稽查完毕,稽查人员应制作《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案件的来源;
(二)被查对象的基本情况;
(三)稽查时间和稽查所属期间;
(四)主要违法事实及其手段;
(五)稽查过程中采取的措施;
(六)违法性质;
(七)被查对象的态度;
(八)处理意见和依据;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十)稽查人员的签字和报告时间。
第三十四条 税务稽查人员应当将《税务稽查报告》,连同《税务稽查底稿》及其他证据,提交审查部门审理。
第三十五条 凡按照规定不需立案查处的一般税收违法案件,稽查完毕后,可按照简易程序,由稽查人员直接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经稽查未发现问题的,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未经立案查处的,由稽查人员制作《税务稽查结论》,说明未发现问题的事实和结论意见,一式两份,报经批准后,一份存档,一份交被查对象;
(二)经立案查处的,稽查人员应当制作《税务稽查报告》,说明未发现问题的事实和结论意见,连同有关稽查资料,提交审理部门审理。

第四章 税务稽查审理
第三十七条 税务稽查审理工作应当由专门人员负责。必要时可组织有关税务人员会审。
第三十八条 审理人员应当认真审阅稽查人员提供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所有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资料,并对如下内容进行确认;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
(二)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得当;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得当。
第三十九条 审理中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手续不全等情况,应当通知稽查人员予以增补。
第四十条 对于大案、要案或者疑难税务案件定案有困难的,应当报经上级税务机关审理后定案。
第四十一条 审理结束时,审理人员应当提出综合性审理意见,制作《审理报告》和《税务处理决定书》,履行报批手续后,交由有关人员执行。对构成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制作《税务违法案件移送书》,经局长批准后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税务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被处理对象名称;
(二)查结的违法事实及违法所属期间;
(三)处理依据;
(四)处理决定;
(五)告知申请复议权或者诉讼权;
(六)作出处理决定的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七)作出处理决定日期;
(八)该处理决定文号;
(九)如果有附件,应当载明附件名称及数量。
《税务处理决定书》所援引的处理依据,必须是税收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并应当注明文件名称、文号和有关条款。
第四十三条 对稽查人员提交的经查未发现问题的《税务稽查报告》,审查人员审理后确认的,制作《税务稽查结论》一式两份,报批准后,一份存档,一份交被查对象;有疑问的,退稽查人员补充稽查,或者报告主管领导另行安排稽查。
第四十四条 审理人员接到稽查人员提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在十日内审理完毕。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
(一)稽查人员增补证据等资料时间;
(二)就有关政策问题书面请示上级时间;
(三)重大案件报经上级税务机关审理定案时间。
第四十五条 审理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稽查报告制度,对不同案件及时分析,逐级上报。

第五章 税务处理决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税务执行人员接到批准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填制税务文书送达回证,按照细则关于文书送达的规定,将《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被查对象,并监督其执行。
第四十七条 被查对象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规定执行的,税务执行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对其应当补缴的税款及其滞纳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填制《查封(扣押)证》、《拍卖商品、货物、财产决定书》或者《扣缴税款通知书》,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后执行。被查对象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或者强制执行措施决定,在规定的时限内,既不执行也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的,应当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填制《税务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连同有关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协助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对已作行政处理决定移送司法机关查处的税务案件,税务机关应当在移送前将其应缴未缴的税款、罚款、滞纳金追缴入库;对未作行政处理决定直接由司法机关查处的税务案件,税款的追缴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偷税、抗税案件追缴税款统一由税务机关缴库的规定>的通知》(高检会〔1991〕31号)规定执行,定为撤案、免诉和免予刑事处罚的,税务机关还应当视其违法情节,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九条 对经税务稽查应当退还纳税人多缴的税款,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退还。
第五十条 税务执行人员对于税务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应当制作《执行报告》,及时向有关部门和领导反馈。
第五十一条 对举报税务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举报人员贡献大小,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奖金来源和提留标准,按照细则和《财政部关于群众检举税务违章案件提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78〕130号)规定执行。
有关举报奖励事项,由税务稽查机构负责办理。

第六章 税务稽查案卷管理
第五十二条 税务稽查案件终结后,在稽查各环节形成的各种资料应当统一送交审理部门,经审理部门整理于结案后的60日内立卷归档。
第五十三条 税务稽查案卷应当包括工作报告、来往文书和有关证据等三类资料。
税务稽查中的工作报告包括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审理报告,税务处理决定执行报告等。
税务稽查中的来往文书主要包括:税务稽查通知书,询问通知书,调取帐簿通知书及清单,纳税担保书及担保财产清单,查封(扣押)证及清单或者专用收据,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及解除通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案件移送书,拍卖商品、货物、财产决定书,扣缴税款通知书,税务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协查函及协查回函,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等。
税务稽查中的有关证据资料包括:税务稽查底稿,询问笔录,以及调查中取得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和现场笔录等。
第五十四条 税务稽查案卷应当按照稽查对象分别装订立卷,一案一卷,统一编号,做到资料齐全、顺序规范、目录清晰、装订整齐牢固。
第五十五条 税务稽查案卷按下列期限保管:
(一)凡定性为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伪造、倒卖、虚开、非法代开发票,私自制作、伪造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等并进行了行政处罚的案件,其案卷保管期限为永久;
(二)一般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其案卷保管期限为15年;
(三)只补税未进行税务行政处罚的案件或者经查实给予退税的案件,其案卷保管期限为十年;
(四)对超过上述二、三两项案卷保管期限的,按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销毁。
第五十六条 本机关工作人员查阅税务稽查档案应当征得档案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本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查阅税务稽查档案,应当经本级税务机关局长批准。查阅税务稽查档案应当在档案室进行,需要抄录、复制或者借阅的,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办理手续。查阅人要为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和税务机关保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规程制定具体规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五十八条 本规程所称税务机关,除特别说明的外,均包括各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
本规程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五十九条 本规程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湖北省三峡库区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维护与监测管理暂行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三峡库区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维护与监测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鄂政办发〔2004〕101号

宜昌市、恩施州、巴东县、秭归县、兴山县、夷陵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湖北省三峡库区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维护与监测管理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湖北省三峡库区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维护与监测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三峡库区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维护与监测管理,充分发挥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防治作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维护与监测划分为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期。

  第二阶段,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初步验收至竣工最终验收。

  第三阶段,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最终验收至2009年底。

  第四阶段,2010年以后。

  第三条 凡使用三峡库区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建设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维护和监测管理,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 做好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维护与监测,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各级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单位的责任。库区各级政府要加强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维护与监测工作的领导,责成上述单位做好治理工程的维护与监测。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及其监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与监测设施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损坏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与监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对保护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与监测设施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治理工程和监测设施所在县(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七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维护与监测经费由三峡库区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中安排。第一、二阶段监测费由工程监测费中列支;第三阶段监测费由监测工程费中列支。第一、二阶段维护费已含在治理工程费中;第三阶段维护费按治理工程费用的1—5%计取,由省级管理机构核定下达;第四阶段维护与监测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维护与监测单位及其职责

  第八条 第一阶段的维护与监测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监督落实。

  第二阶段的维护与监测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监督落实,监测也可由建设单位委托当地地质环境监测站或其它具有监测能力的事业单位实施。

  第三阶段的维护与监测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四阶段的维护与监测由治理工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受益单位负责维护的原则指定单位负责。

  第九条 第一阶段维护与监测单位应按照设计和施工合同进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测点建设,以及治理工程的变形和地质灾害体变形的日常监测,并将监测数据按规定整理后报送建设单位。

  监测发现变形异常情况,必须立即向建设单位报告,调整施工顺序。若变形加剧,由建设单位组织施工、设计、监理、勘查等单位制定应急抢险方案,确有必要时进行设计变更。

  第十条 第二、三阶段维护与监测单位负责管理和保护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及其监测设施。保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及其监测设施的完好状态。

  定期检查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状况,及时修复损坏部分,保障治理工程发挥防治作用;采取正确的维护技术措施,以保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使用年限。

  负责治理工程的变形和地质灾害整体变形的日常监测,并将监测数据按规定整理后报送建设单位。

  依法查处各种违法利用、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及其监测设施的行为。

  第十一条 第四阶段,由治理工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第十条,明确责任单位及相应职责。

  第十二条 实行经常检查、汛前检查、特殊检查、雨后检查的“四查制度”。治理工程维护负责单位要定期对治理工程进行检查;每年汛期到来之前,进行全面检查;发现或接到报告,进行特殊检查。

第三章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维护

  第十三条 排水工程的维护

  定期对排水工程进行检查,特别是汛前,要对排水设施工程进行全面检查。发现排水系统损坏,及时修复、加固,发现排水沟有裂缝及时用水泥砂浆修补,并加设防水层。及时排除排水沟中的堵塞物、疏导水流、保证水流通畅;发现排水涵洞、盲沟、盲洞淤积、洞口长草、堵塞,要及时清理和冲洗、清除杂草。

  第十四条 支(拦)挡工程的维护

  挡土墙、抗滑桩等支挡工程上不得随意搭建与防治地质灾害无关的其他构(建)筑物,不得随意在滑坡体支挡工程坡上加载,不得在挡土墙、抗滑桩等支挡工程下方开挖坡脚。

  定期进行挡土墙上排水孔的疏浚,防止细颗粒物质堵塞排水孔。

  发现挡土墙上出现裂缝,若已停止发展,必须用压浆机注压水泥砂浆填塞,对混凝土挡土墙可采用环氧树脂粘合;若继续发展,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施工、设计等单位共同查找原因,进行修复。

  发现拦石网、拦石坝等拦挡工程损坏,立即修复。对人为拆除拦挡工程责令当事人修复,并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护坡工程的维护不得在格构护坡工程上随意搭建与防治地质灾害无关的其它构(建)筑物。不得在格构护坡工程下方开挖坡脚。对随意在格构护坡工程上拴停船舶、搬动、窃取护坡块石的行为,必须立即制止,并依法查处,限期修复。

  水库水位回落后,对护坡工程进行检查、维护,发现格构破损及时修复加固。

  经常对砌石护坡工程进行检查,发现砌石剥落、碎落,及时修复加固。

  检查植被护坡工程植被生长情况,发现草皮等植被损坏,应及时补栽。

  发现石笼护坡工程石笼破损,立即修补。

  第十六条 挂网锚喷支护工程的维护

  保证挂网锚喷支护工程上排水孔通畅,发现排水孔堵塞,应尽快进行疏通。

  发现喷射混凝土剥落、锚杆外露,应先对外露锚杆涂抹防锈漆,再用水泥修补喷射混凝土。

  发现锚杆松动、挂网起壳脱落,立即通知施工单位补打锚杆、修复工程。

第四章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监测

  第十七条 负责监测的单位在每年汛期到来之前,必须进行一次巡回检查,检查监测网点是否有遭受破坏、损坏的情况,检查地质灾害体是否有较大变形迹象,消除隐患,完善监测预警系统,确保安全渡汛。

  第十八条 负责监测的单位按照批复初步设计和批复变更设计中监测的要求布设监测网进行监测,采集、分析和处理监测数据,发现异常情况立即向建设单位报告,建设单位核实后,立即报告治理工程当地县级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 负责监测的单位每年要编制地质灾害体监测年报。报告内容主要有:检查监测标志(墩、桩)保护情况、地质灾害体变形情况、分析监测地质灾害体稳定性及其发展趋势、提出问题和建议,并附监测数据。监测年报送治理工程所在县(区)地质灾害监测站。

  第二十条 县地质灾害监测站负责监测数据计算机录入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测年报的汇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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