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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泰安市城区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19:58:14  浏览:90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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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泰安市城区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1996)95号印发《泰安市城区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泰市以上企事业单位:
《泰安市城区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泰安市城区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宏观调控手段,平抑市场物价,保障经济秩序和城市人民生活稳定,根据国发[1988]23号文、[1993]60号文和鲁政发[1993]98号文关于建立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泰安市泰山区、郊区行政区范围。
第三条 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从下列渠道予以征收:
(一)城区内的各类宾馆、旅店(社)、招待所、疗养院、培训中心等接待服务单位,按客房、会议室营业收入的3%征收。饭店、餐厅、酒吧以及营业性歌舞厅、夜总会、电子游戏厅、录像放映厅等文化娱乐场所,按营业收入的3%征收;
(二)建筑、安装、装饰企业(包括外地来泰施工企业),按其所承包工程总造价的1‰征收。其中,建设单位交纳0.5‰,施工企业交纳0.5‰;
(三)驻泰铁路、邮电、电力、石油、烟草、医药、金融业,按其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征收;
(四)社会运输业(含汽修、车辆配件)、旅游业、房地产业等经营单位,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5‰征收;
(五)商业、供销、物资、外贸、农机等企业,批发业务按其收入的0.5‰征收,零售业务按其收入的1‰征收;
(六)从事广告、信息、咨询、公证、评估、法律服务的单位,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按其收费额的1%征收。
第四条 国家管理的产(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项目,凡涉及提价的,从提价之日起,按其年内所增加收入的3%征收。
第五条 市物价局设立专门的征收机构,负责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下列行业由有关部门代征,具体分工是:
(一)建筑安装、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室内外装修单位,分别由市建委和市室内装饰管理处代征;
(二)交通运输、汽车、车辆配件经营企业,由市交通局代征;
(三)文化娱乐场所由市文化局代征;
第六条 基金按月缴纳。缴纳单位和个人要于次月十日前带月度财务报表将上月基金全额上交征收部门或代征部门。各代征单位于次月十五日前将上月基金全额解缴市物价局,同时报送月报表。不宜按月征收的,由市物价局会同代征部门确定。
对亏损单位,可视情予以减免。
第七条 对逾期不缴纳基金的单位和个人,按日加收征收额2‰的滞纳金。
第八条 各部门征收基金,应当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并加盖“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专用章”后有效。
第九条 征收的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按市政府第40号令《泰安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管理使用。
第十条 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调控主要副食品价格,扶持菜蓝子基地建设,以及同物价指数控制目标挂钩的调控市场物价所必需的设备、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除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按本办法征收外,原泰政办发[1991]75号文中规定的旅客床位卫生费仍有由市物价局代征。征收渠道不变,上交财政后,按原规定程序和用途拨付使用。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按照泰政办发[1993]78号《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进行解释。
第十四条 市物价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泰政发[1994]138号文《关于印发〈菜蓝子工程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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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11修订)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1994年7月1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施科教兴省、创新推动战略,实行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科学技术工作指导方针,以国家技术创新工程试点省以及国家和省确定的示范区、试验区、开发区为重点,推进各具特色和优势互补的区域创新,构建本省创新体系,建设创新型安徽。

第三条 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参与、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进行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

依法保护知识产权,营造尊重知识产权的社会环境。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发展的重点领域和重大项目,发挥科学技术进步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支撑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财政、发展改革、经信、教育、农业、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二章 高新技术研究与产业化

第六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高新技术研究与发展规划,加强高新技术研究与开发,加速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促进以战略性新兴产业为主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发展,提高管理、服务水平。

国家和省确定的示范区、试验区、开发区应当建设具有特色的高新技术产业基地或者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

第八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建设工程实验室、重点实验室和国家实验室,开展基础研究、高新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推进研究成果的开发与应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建设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要素交易、成果转化、资源共享等服务平台,为高新技术产业化提供技术服务和支撑。

第十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创办大学科技园、留学人员创业园、创业服务中心等各类科技企业孵化器,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办公与生产场地、融资、信息、管理培训、技术咨询等方面的配套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发展规划、用地、财政等方面提供优惠政策支持。

经认定的科技企业孵化器,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鼓励设立创业投资企业。

省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立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二年以上的,可以依法按照其投资额的百分之七十在股权持有满二年的当年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并逐年增加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专项资金,用于扶持重点科学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支持为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服务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实行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认定制度。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型企业,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建立自主创新产品和服务认定制度、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和服务制度,定期公布自主创新产品和服务目录。

第三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紧密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引导企业成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投入、技术创新和成果应用的主体。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技术创新工程专项资金,支持企业科学技术创新,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建立各类实验室、工程研究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等创新载体,培育和发展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型企业。

支持建立科技服务外包产业投资促进平台,加强对科技服务外包产业的指导和服务。科技服务外包企业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落实国家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的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百分之五十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摊销。

企业申报享受技术创新税收优惠政策的研究开发项目,主管税务机关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企业提供有关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鉴定意见书。

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可以一次或者分次摊入管理费,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当单独管理,但不提取折旧;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可以采取适当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的政策。

第十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型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取销售收入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

第十九条 支持企业与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联合开发、委托开发、共建经济实体、建立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提升产业技术创新能力。

鼓励中介服务机构、金融机构参与产学研合作。

第二十条 支持企业与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等联合建立实习、实验基地,培养具有实践经验的专业技术人才和技能型人才。

鼓励企业吸引高等学校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科学技术人员到企业兼职、挂职,参与企业技术创新活动。鼓励高等学校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选聘企业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兼职教授或者研究员。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建立博士后工作站,吸引高层次人才到企业从事科学技术创新研究。

科学技术人员在服务基层和企业期间,其在原单位的职务、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在原单位职称晋升和职务聘任时优先考虑。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有利于技术进步的激励机制,鼓励以技术入股、股权奖励等方式,对科学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予以激励。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工继续教育制度,开展职工技术培训、技术攻关、技术创新和技术协作活动。

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百分之二点五的部分,依法在税前扣除;超过部分,依法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第四章 农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设立农业科学技术创新资金、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支持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应用与推广。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平台建设,建立健全农科教紧密结合、协调发展的运行机制,制定并实施农业职业教育政策措施,培育农业科学技术创业型、技能型人才和高素质农村劳动者。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和农村信息化建设,为推进农业科学技术进步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必要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学校、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相结合的农业技术推广体系,选派科学技术人员为乡(镇)、村和农户提供科学技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有计划地建设农业技术成果推广基地,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技术成果。

鼓励建立多元化的农业科学技术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农业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加强农业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开展生物技术、良种培育、丰产栽培、农业节水、疫病防控、防灾减灾等技术的创新活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科学技术示范乡(镇)、示范村、示范户建设。鼓励具备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建立农业科学技术园(区)、示范基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技术、资金、生产资料等方面给予扶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指导和服务,在技术和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支持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企业以及农户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合作。

第五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九条 鼓励境内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在本省依法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成果转化中心,与省内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以及企业合作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支持中央驻皖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参与本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发挥其示范、引领作用。

鼓励社会力量创办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社会力量创办的非营利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开展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承包、技术设计和检测分析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技术创新与服务绩效考核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研究水平、开发能力和对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进行定期考核,并择优支持。

第三十二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向社会提供公益性服务;有条件的,应当向公众开放普及科学技术的场馆或者设施,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鼓励社会力量创办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向社会提供公益性服务。

第六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人员的培养和引进工作,建立和完善创新、创业的政策支持体系和人才培养选拔制度,建立和健全科学技术人员奖励制度,保障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生活条件,营造有利于科学技术人员发挥才能的环境。

第三十四条 国家和省确定的示范区、试验区、开发区,应当以重大项目和实验室、工程研究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博士后工作(流动)站、留学人员创业园等为支撑,培养和引进科学技术创新领军人才。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对引进的具有突出成就的海内外高层次人才,在科研条件、配偶就业和子女上学等方面给予保障。

第三十六条 鼓励科学技术人员创办科技企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园、孵化器、大学科技园等应当为科学技术人员创业提供条件。

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科学技术人员创办科技型企业的,所在单位按照约定为其继续提供科研实验条件。参与创办科技型企业和成果转化的科学技术人员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七条 科学技术人员在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中取得的实绩,可以作为科学技术人员评定职称和晋级考核的重要依据。成绩突出的,可以破格评聘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根据国家和省规定,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科学技术人员,其退休年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八条 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企业将本单位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应当从转让该项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用于奖励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第三十九条 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企业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应当连续三至五年从实施该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用于奖励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实行股份制的企业,对在科技成果的研究开发、实施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有关人员的报酬或者奖励,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其折算为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第四十条 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未能适时转化本单位职务科技成果,成果完成人、参加人在不变更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与本单位签订合同,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合同约定的权益。

第四十一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崇尚科学精神,诚实守信,恪守职业道德,遵守学术规范;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不得剽窃、抄袭他人科学技术成果。

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企业等应当建立科学技术人员学术诚信管理制度。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和修订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应当充分体现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基本要求,并将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创新体系建设、科学技术基础设施建设、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等作为重要内容。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给予必要的支持,并优先安排促进其经济社会发展的科学技术项目。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拨款、企业投入、融资贷款、社会投入、引进外资相结合的多渠道科学技术投入机制,完善科学技术投融资平台,逐步提高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技术经费投入考核评价制度。各级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本省地方财政科技投入占地方财政经常性支出的比例不低于全国平均水平。

鼓励社会力量捐赠财产、设立科学技术基金,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科学技术基础设施的建设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确定的专项资金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基地、战略性新兴产业等基础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护。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财政贴息、担保机构担保等方式,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加大对科学技术进步的支持力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鼓励社会资金依法设立信用担保机构,为高新技术企业和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的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支持创新型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上市融资,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和基金绩效评价制度,加强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申报、评审、立项、执行和验收的全程监督管理,创新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和基金的使用办法,提高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和基金的使用效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财政等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和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和基金。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协调机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处理侵权纠纷,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剽窃、抄袭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取消其因此取得的专业技术职称和荣誉奖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获得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或者有违法所得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追回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禁止其在该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申请科学技术基金项目和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和基金,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基金和违法所得,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科学技术行政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滁州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滁政令第 16 号

《滁州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〇〇八年四月三十日




滁州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确保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地实施行政管理,防止和纠正不作为、慢作为等行政过错行为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所属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前款所称市政府行政机关,是指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特设机构、派出机构及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在编人员和聘任(用)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必须主体合法、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否则应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照上级作出的决定、命令和部署实施行政管理。否则应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第五条 行政机关必须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层级监督、岗位责任、工作规程和其他各项行政管理制度。违反行政管理制度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第六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应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任用、考核工作相结合。
第七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

第八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工作,实行监察机关统一组织、分级实施、政府部门各负其责的制度。
第九条 市监察机关负责全市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政府部门的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工作;
(二)调查、处理本机关受理的行政过错行为问责案件;
(三)统计分析本市行政过错行为的处理情况;
(四)调研政府行政管理中出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并向政府提出建议。
第十条 市政府行政机关应设立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的实施工作。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应由机关领导成员和专门负责监察、法制、人事工作的人员组成。没有监察、法制、人事专职人员的,由各机关视实际情况确定组成人员。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对行政过错行为投诉进行调查;
(二)审议调查报告;
(三)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的办事机构应设在本机关的监察或法制工作机构。没有监察或法制工作机构的,设在本机关办公室。
办事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检举、控告和投诉;
(二)调查行政过错行为;
(三)草拟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政府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向同级监察机关报告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工作的实施情况。
市监察机关应当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全市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工作的实施情况。
第十三条 对行政机关及其负责人的检举、投诉、控告,由市政府监察机关负责办理。涉及行政处分的案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范围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贯彻落实国家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不力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政府部署的工作任务,影响政府工作整体推进的;
(三)对重大、复杂的事项不按规定程序决策的;
(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指出的错误,不及时解决和纠正的;
(五)对人民群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新闻媒体反应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或者不回复、不解释,置之不理的;
(六)拒不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和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的;
(七)拒不执行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作出的决定,无正当理由不采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的建议的;
(八)对于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重大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瞒报、谎报、缓报或防范、救援、救治不力的;
(九)防范、整治公共安全或督促整改安全生产隐患不力,发生事故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行政措施错误,引发群体性事件,或处置群体性事件失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一)滥用职权,干预行政管理相对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二)截留、滞留、挤占或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或不按规定使用财政资金、管理处置国有资产的;
(十三)不按规定的程序、条件和原则录用、聘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晋升工作人员职务的;
(十四)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十五)其他因不正当使用行政资源致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行政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上级作出的指示、决定和命令,或执行上级作出的指示、决定和命令不力的;
(二)不履行层级监督管理职责,对下级报告、请示的事项不签署具体意见、不作具体指示,对内部管理中出现的问题放任不管,对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三)作风漂浮,办事拖拉,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工作任务的;
(四)对于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或遇到紧急突发事件和重大安全事故,不及时向上级报告、请示的;
(五)向上级机关报告或对外发布有关情况时,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
(六)违反议事规则,由个人或少数人作出决定的;
(七)对于涉及其他机关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机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裁决,擅作决定的;
(八)按规定应当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事项,不及时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
(九)对于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告知当事人办理途径或不及时转送相关部门的;
(十)违反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公文不及时、不规范,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
(十一)未遵守保密工作制度,泄露国家秘密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
(十二)保管文件、档案不善,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损毁或丢失、泄密的;
(十三)违反规定使用公章,或管理公章不善,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四)不服从管理,不接受正常的岗位调整、工作安排的;
(十五)不遵守考勤制度,工作时间擅离职守或办理个人事务的;
(十六)其他违反相关管理规定,贻误行政管理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公开与告知义务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应公开的信息不公开的;
(二)不依照规定的公开形式、期限实施公开的;
(三)公开的内容不全面、不准确、不真实,或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隐瞒应提供的政务信息的;
(四)对公开、公告、公示的内容应予说明解释而不予说明解释的;
(五)不予受理、不予批准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审批、赔偿等申请,未书面说明理由的;
(六)对行政复议申请、信访投诉不予受理,未书面说明理由的;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等,不告知当事人事实认定情况、依据及内容的;
(八)回复信访投诉调查处理情况,不告知事实认定情况、处理结果及依据的;
(九)未依法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救济权利、救济途径的;
(十)首次承办发现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齐的全部内容的;
(十一)符合听证条件,未依法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的;
(十二)在征地拆迁、安置等工作中,未按规定履行公告义务的;
(十三)不依法向其他利害关系人履行告知义务,致使其他利害关系人权益受到损害的;
(十四)其他违反政务公开和行政告知有关规定的。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违反规定擅自设定、取消行政审批的;
(二)擅自增设行政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三)违法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行政审批的;
(四)受理或不予受理时,不开具有效书面凭证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审批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审批或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七)擅自变更、延续、撤销行政审批的;
(八)作出准予行政审批的决定且应颁发行政审批证件,不向申请人颁发合法、有效的行政审批证件的;
(九)已接受申请材料,无正当理由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
(十)要求申请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特定服务,或无法律、法规依据强制进行行政审批前置培训的;
(十一)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其他方式公开择优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等公开方式,或者不依据招标、拍卖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二)未按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审批的,或者未按市政府要求落实或执行加快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各项措施的。
前款所称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的审批项目和登记备案。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无合法依据实施征收的,或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权限、时限实施征收的;
(二)擅自改变征收标准,或不执行“一表制”收费规定随意收费造成不公的;
(三)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四)不开具合法专用票据,或多收费少开票的;
(五)行政机关不与行业协会、中介机构脱钩,致使其依附行政权力从事征收活动的;
(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实施检查的;
(三)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巡查、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违反规定故意刁难管理对象,或者滥用职权,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七)利用检查权为本机关或为本人、亲友、他人谋取私利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使用、丢失或损毁扣押的财物;
(六)应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七)对应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八)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九)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无合法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四)违法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三)对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监督执行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赔偿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的行政赔偿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依法应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的;
(三)不按规定核定赔偿标准的;
(四)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未依法责令应承担责任的组织或个人承担部分和全部赔偿费用的;
(五)依法不应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赔偿工作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征地拆迁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的补偿要求未及时予以核实办理的,造成一定后果的;
(二)虚报或虚核土地面积、地上附属物面积、构造和青苗数量及规格的;
(三)不按规定标准核定补偿的;
(四)不按协议要求及时足额支付补偿款的;
(五)其他违反征地、拆迁工作规定的。

第四章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二十五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六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发现而没有发现,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八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九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条 经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决策人、持赞同意见的人和不发表意见的人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二条 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或批准人指令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作出指令的人员负直接责任。审核人作出的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分工或经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五章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实施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应承担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规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并要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并要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予以调查处理的;
(五)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责任追究建议的;
(六)行政管理相对人投诉、检举、控告的;
(七)逾期不能完成政府工作或市领导批示、交办工作,政府相关督查督办机构两次就同一事项电话催办或发出催办通知书的;
(八)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等行政监督部门建议调查处理的;
(九)新闻媒体披露有行政失当情形的;
(十)其他应进行调查的。
第三十五条 对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检举、投诉、控告,监察机关或部门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
实名检举、投诉、控告的,应书面告知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监察机关收到检举、投诉、控告后,可以直接受理或责成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限时处理。
第三十六条 决定调查的案件,应在决定调查之日起30日内调查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限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经初核转作违纪案件立案调查的,按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部门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的不受理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监察机关提出复查申请。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复查,决定复查的,应在决定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八条 调查行政过错行为案件,应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成员及调查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或有关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回避。
第三十九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案件,应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做好记录。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包括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过错行为事实的认定、责任性质、适用依据和处理结果,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申诉权利。
调查中,发现行政过错行为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其意见。
第四十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对处理、处分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对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处分决定,应当依照管理权限报送同级监察、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章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

第四十二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行为分为一般过错行为、严重过错行为和特别严重过错行为:
(一)情节轻微、造成损害后果或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行为;
(二)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严重或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行为;
(三)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或影响恶劣的,属特别严重过错行为。
第四十三条 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行为责任的方式分为: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诫勉谈话;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及其他奖励;
(五)责令通过市级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道歉;
(六)通报批评;
(七)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待岗;
(八)行政处分;
(九)免职、责令辞职、辞退。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采用,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采取其他追究方式。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的行政过错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不予评优评先处理,并按规定追究行政首长及其他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一般过错行为,对有关责任人员单独或合并给予第四十三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处理。
第四十六条 严重过错行为,按照第四十三条第(八)项的规定,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四十七条 特别严重过错行为,按照第四十三条第(八)项的规定,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四十八条 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降级处分的,可以同时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到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的,按下列规定确定其年度考核等次:
(一)受到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的,参加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二)12个月内犯一般过错行为3次,均负有直接责任的,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定等次(“不合格”除外);
(三)因行政过错行为受到行政处分的,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定等次(“不合格”除外)。
考核结果的使用,依照人事部《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办理。
第五十条 聘任人员犯一般过错行为的,单独或合并给予第四十三条第(一)、(二)、(三)、(四)、(五)项处理;犯一般过错行为累计3次,或犯严重过错行为、特别严重过错行为的,予以解聘。
第五十一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理:
(一)故意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
(二)拒绝纠正行政过错行为,或相同过错重复发生的;
(三)干扰、阻碍对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四)对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打击报复的。
第五十二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理:
(一)主动纠正错误,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或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三)其他应从轻处理的。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主动发现过错行为并及时纠正主动报告,未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二)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难以作出正确判断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
(四)其他应不予追究的。
第五十四条 因行政过错行为侵犯了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监察机关或部门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检举、投诉、控告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或受理后不按规定进行查处的,应当参照本办法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各县、市、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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