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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公园和绿化广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6:53:49  浏览:87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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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公园和绿化广场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公园和绿化广场管理办法

(2006年9月22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11月24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园、绿化广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资源,营造优美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园、绿化广场坚持统一规划、分级分类建设和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内公园、绿化广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园、绿化广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园、绿化广场的管理工作。
  公园、绿化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协同做好公园、绿化广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绿化广场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多渠道筹集资金投入建设。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园,捐资建设公园、绿化广场。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公园、绿化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公园、绿化广场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总体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化广场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因城市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占用的,应当按照编制规划的程序批准。经批准占用的,应当先补偿、后占用。
  第八条 公园、绿化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公园、绿化广场建设规划,公开征求各方意见,编制公园建设详细规划、绿化广场规划设计方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公园、绿化广场的建设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因地制宜、布局合理、规模恰当、突出特色;
  (二)绿化用地比例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三)配套设施完善,管网埋地敷设;
  (四)具有生态、景观效应。
  第十条 新建公园、绿化广场,以及在公园、绿化广场内的建设活动,必须按照公园建设详细规划、绿化广场规划设计方案实施。
  公园内新建的游乐设施,应当进行景观、环境、技术、安全评估,新建缆车、索道以及其他大型游乐设施还应当举行听证。符合要求的,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游乐设施安全检测、评估。
  第十一条 公园、绿化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园、绿化广场名录、界址。
  公园、绿化广场的界址,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申请,公园、绿化广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规划具体划定。界址划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林权证。
  第十二条 不得在公园内新设与公园管理无关的单位。
  已有的住户和与公园管理无关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公园建设详细规划,逐步迁出。
  第十三条 规划、国土资源、公园、绿化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园周围划定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实施控制管理;划定的保护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
  建设控制地带内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色彩应当与公园、绿化广场整体景观相协调。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四条 公园、绿化广场管理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护公园、绿化广场内的自然、人文景观,绿化种植,水源,湖泊,河流,湿地;
  (二)制定安全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三)保持环境整洁、设施完好; 
  (四)定时开放灯饰、喷泉、音影等设施;
  (五)加强动物管护;
  公园、绿化广场因施工等原因需要关闭的,管理单位应当于3日前通过媒体公告关闭时间、范围。
  第十五条 公园、绿化广场内应当设置下列设施:
  (一)示意图、指示牌、标志牌;
  (二)游客守则、须知;
  (三)收费项目、标准、依据公告栏;
  (四)服务监督电话公告栏。
  前款规定的设施应当整洁完备、醒目准确,文字图形规范、中外文对照。
  第十六条 公园管理单位设置经营性项目,应当符合公园建设详细规划的要求,并且与公园功能相适应。
  经营性项目必须经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并且符合以下规定:
  (一)不污染环境;
  (二)不影响景观;
  (三)不妨碍游客;
  (四)不占用道路;
  (五)不超过确定的区域、范围;
  (六)不损害公园绿化种植、设施;
  (七)符合安全规范。
  第十七条 老、幼、病、残专用的非机动车,消防、急救、抢险、救灾、警务、设施维护等执行任务的车辆,可以进入公园。
  公园管理单位根据道路设施、游客流量等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或者允许车辆进入,确定后应当明示。
  允许进入公园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速度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
  必须路过公园内道路的车辆,不得在公园内滞留。
  第十八条 公园、绿化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绿化、公共设施;
  (二)擅自宿营、烧烤食品;
  (三)在树木上拴挂吊床,践踏草坪花坛、采挖树木花草;
  (四)捕鱼、捕鸟、狩猎;
  (五)恐吓、伤害动物,翻越动物保护围拦;
  (六)开荒种地、凿山取石、挖泥取土;
  (七)新建墓地;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禁止在绿化广场内摆摊设点、搭棚盖房、设立经营性游乐设施。
  第十九条 在公园、绿化广场开展社会公益活动,应当经过管理单位同意。
  公益活动以及市民集中进行的健身、娱乐活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进行。使用高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过大音量的,应当遵守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园、绿化广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公园、绿化广场的,责令限期退还,依法拆除建筑物和设施,恢复原状,可以处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己建成的,责令拆除,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依法予以拆除,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摊点予以取缔,对经营者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处造成损失价值1至3倍的罚款;
  (二)有第二款行为的,予以取缔或者依法拆除,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取缔,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有关名词的含义为:
  (一)公园:是指公益性城市基础设施,是改善生态环境的公共绿地,是供公众游览、休息、观赏的场所,包括综合公园、专类公园、森林公园等;
  (二)绿化广场:是指经过绿化、亮化、美化,配置一定公共设施,免费向公众开放的公共绿地。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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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文件

武政[2001]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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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武汉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
二OO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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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城市环境,保障城市排水及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和维护,促进城市污水处理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向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城市排水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排水公司)作为收费主体,统一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其中对使用费,其中对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排水公司委托城市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受委托的城市供水企业将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按月足额划转市排水公司;按月足额划转市排水公司;对未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而自备水源的单位,由市排水公司直接按月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
对市水利、防汛部门所属排水设施抽排部分城区污水所发生的费用,由市排水公司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划转市水利、防汛部门。

第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由市市政建设管理部门提出,经市价格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并按照城市供水价格审批管理的权限和法定程序报批。

第五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擅自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对严重亏损的企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缓交城市污水处理费,但不得免交。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必须专款专用,严格按国家的规定用于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营和建设还贷。

第七条 市排水公司使用城市污水处理费,应按国家规定的用途编制年度开支预算计划,报市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市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发现有违反国家规定用途的,应责令其改正。

第八条 市排水公司应加强对污水处理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其正常运行,并使处理过的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市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市排水公司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擅自停止运行或不按规定满负荷运行的,应责令其改正。

第九条 市价格、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排水公司征收和使用污水处理费的跟踪监督,发现滥收、挪用、贪污污水处理费的,将依法进行处理,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市政建设管理局拟订的(武汉市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工程建设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调(武政[1995]74号)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武政[1996]103号)同时废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2007年)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办发〔200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工作需要和人员变动情况,经国务院同意,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相应调整。现将调整后的名单通知如下:
  主 任:黄 菊  国务院副总理
  副主任:周永康  国务委员
       华建敏  国务委员兼国务院秘书长
       李毅中  安全监管总局局长
       张 勇  国务院副秘书长
  成 员:王显政  安全监管总局副局长
       欧新黔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袁贵仁  教育部副部长
       刘燕华  科技部副部长
       孙 勤  国防科工委副主任
       刘金国  公安部副部长
       陈昌智  监察部副部长
       陈训秋  司法部副部长
       朱志刚  财政部副部长
       尹蔚民  人事部副部长
       田成平  劳动保障部部长
       汪 民  国土资源部副部长
       汪光焘  建设部部长
       刘志军  铁道部部长
       李盛霖  交通部部长
       矫 勇  水利部副部长
       尹成杰  农业部副部长
       黄 海  商务部部长助理
       陈啸宏  卫生部副部长
       黄淑和  国资委副主任
       刘玉亭  工商总局副局长
       李长江  质检总局局长
       张力军  环保总局副局长
       杨元元  民航总局局长
       雷元亮  广电总局副局长
       刘 怡  食品药品监管局副局长
       王志发  旅游局副局长
       张 穹  法制办副主任
       王国庆  新闻办副主任
       尤 权  电监会主席
       欧阳坚  中央宣传部副部长
       黄文平  中央编办副主任
       张鸣起  全国总工会书记处书记
       王 晓  共青团中央书记处书记
       徐经年  总参谋部作战部副部长
       霍 毅  武警部队副司令员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由安全监管总局副局长王显政担任,副主任由煤矿安监局局长赵铁锤、安全监管总局副局长王德学、孙华山、梁嘉琨担任。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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