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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0:51:58  浏览:91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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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令第10号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和林业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并结合政府职能转变和推进依法行政等实际工作,我局对原林业部、国家林业总局和国家林业局发布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国家林局2004年3月31日第一次局务会议研究决定,废止《国家林业局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目录》(附件1)所列的部门规章,废止《国家林局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附件2)所列的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已分别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
  附件:1、国家林业局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目录
     2、国家林业局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林业局局长 周生贤
                                二○○四年四月十一日
附件1:
国家林业局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目录
(2件)
序号 令 号 名称 颁布机关
1 林业部令第1号 林地管理暂行办法 林业部
2 林业部令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林木种子管理实施细则 林业部

附件2:
国家林业局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341件)
序号 文件号 名称 发布机关
1 濒办字
[2002]7号 国家濒管办关于更新CITES 附录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濒危物种管理办公室
2 办安字
[2001]41号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印发《国家林业局处置特大森林火灾事故预案(修订)》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
3 办场字
[2001]29号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做好林木品种国家级审定报审工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
4 办场字
[2001]87号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加强林木种苗质量监督管理的紧急通知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
5 濒办字
[2001]1号 关于修订《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的通知 国家濒危物种管理办公室、海关总署
6 林传字
[2000]11号 国家林业局关于切实加强扑火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林业局
7 办造字
[2000]72号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印发《退耕还林还草生态林与经济林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
8 林资发
[2000]522号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松香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9 办安字
[2000]18号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印发《国家林业局处置特大森林火灾事故预案(修订)》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
10 濒办字
[2000]13号 国家濒管办关于执行修订后的《公约》附录的通知 国家濒危物种管理办公室
11 林基发
[2000]103号 国家林业局关于开展天然林保护工程资金稽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12 林基发
[2000]290号 国家林业局关于立即纠正违规使用预防松材线虫财政专项资金问题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13 林计发
[2000]527号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快重点地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建设资金拨付工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14 林资发
[1999]171号 国家林业局关于开展全国重点地区天然林保护工程区和全国重点生态工程区森林资源现状调查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15 林资发
[1999]15号 国家林业局关于冻结征占用林地期间严格征占用林地审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16 林资发
[1999]249号 国家林业局关于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冻结各项建设工程征占用林地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17 办策字
[1999]68号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印发《国家林业局法律审核事务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
18 林计发
[1999]126号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重点地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19 林计发
[1999]304号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天然林保护经费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20 林造通字[1998]11号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防护林经营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21 林资通字[1998]28号 国家林业局关于开展跨世纪保卫绿色行动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22 厅研字
[1998]172号 关于林业部发布行政法规、规章的办法的通知 林业部办公厅
23 林人通字[1998]32号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普通林业中等专业学校林业专业等16个专业课程教学大纲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24 厅场字
[1998]47号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审批进口种子苗木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
25 林宣通字[1998]113号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新闻报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26 林资通字[1997]44号 林业部关于编制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国有林业局综合开发使用林地规划的通知 林业部
27 林资字
[1997]9号 林业部关于加强对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国有林业局林地管理的决定 林业部
28 林财通字[1997]24号 林业部关于加强育林基金管理的通知 林业部
29 林财字
[1997]11号 关于加强山区综合开发贴息贷款管理工作的联合通知 林业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30 林站通字[1997]157号 林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基层林业站林业社会化服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林业部
31 林审通字[1997]81号 林业部关于印发《加强基本建设项目审计的几项规定》 林业部
32 林人字
[1997]63号 林业部关于深化林业教育改革的决定 林业部
33 厅造字
[1996]82号 林业部办公厅关于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森林复合经营问题的通知 林业部办公厅
34 林资政字[1996]20号 关于对木材检查站标准化建设检查验收有关问题的通知 林业部
35 厅策字
[1996]106号 林业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 林业部办公厅
36 厅财字
[1996]32号 林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林业行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通知 林业部办公厅
37 林财通字[1996]119号 林业部关于印发《林业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林业部
38 林财通字[1996]4号 林业部关于印发《林业部直属事业单位编报综合财务收支计划的几项规定》(试行)和《林业部直属事业单位增收节支(创收)考核评比办法》(试行)的通知 林业部
39 林财通字[1996]53号 林业部关于加强部直属企业财会工作的通知 林业部
40 林人通字[1996]81号 林业部关于加强普通林业中等专业教育改革与发展工作的通知 林业部
41 林人通
[1996]80号 林业部关于印发《林业部直属企业法定代表人劳动合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林业部
42 厅场字
[1996]107号 林业部办公厅关于落实进口种子(苗)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林业部办公厅
43 林产字
[1996]48号 关于清理整顿木片经营加工单位加强木片生产经营监督管理的通知 林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44 林站通字[1996]88号 林业部关于加强基层林业工作站基地建设的通知 林业部
45 林资通字[1995]152号 林业部关于开展木材检查站标准化建设的通知 林业部
46 林资通字[1995]6号 林业部关于实行使用林地许可证制度的通知 林业部
47 林防办
[1995]133号 林业部关于印发《森警部队专业技术干部任免权限暂行规定》的通知 林业部
48 林财通字[1995]67号 林业部关于印发《林业部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林业部
49 林财字
[1995]79号 关于加强林业项目贴息贷款和治沙贴息贷款管理的联合通知 林业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50 林财字
[1995]59号 关于森林资源资产化管理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林业部、国有资产管理局
51 林科通字[1995]129号 林业部关于颁布《林业部第三届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林业部
52 林人通字[1995]159号 林业部关于印发《林业部关于加强干部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林业部
53 厅宣字
[1995]29号 林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国林业报刊发行工作的通知 林业部办公厅
54 林宣通字[1995]93号 林业部关于印发《林业部关于加强林业宣传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林业部
55 厅办字
[1994]106号 林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我部保密要害部门(部位)保密工作的通知 林业部办公厅
56 厅造字
[1994]52号 林业部办公厅关于建立造林进度情况定期汇报制度的通知 林业部办公厅
57 林护通字[1994]35号 林业部关于做好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通知 林业部
58 厅造字
[1994]49号 关于改进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调度统计报表的通知 林业部办公厅
59 林资通字[1994]33号 林业部关于印发《消灭宜林荒山荒地主要指标及其要求》(试行)的通知 林业部
60 林资通字[1994]93号 林业部关于颁发《全国消灭宜林荒山荒地核查验收技术规定(暂行)》的通知 林业部
61 林安字
[1994]44号 林业部、公安部关于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管辖及其立案标准的规定 林业部、公安部
62 林财通字[1994]58号 林业部关于印发加强专项经费管理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林业部
63 林计通字[1994]52号 林业部关于颁发《林业建筑安装工程概预算编制办法》的通知 林业部
64 厅财字
[1994]42号 林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林业部关于加强专项经费管理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林业部办公厅
65 厅办字
[1994]59号 林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全国性国有林场、森林公园活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林业部办公厅
66 林人通字[1994]168号 林业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消费基金过快增长和加强现金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林业部
67 林办字
[1994]28号 林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林业宣传工作的通知 林业部
68 林造字
[1994]27号 林业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做好全国沙漠普查和沙漠化监测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林业部、国家土地管理局
69 林造通字[1994]45号 林业部关于开展全国沙漠化普查与监测工作的通知 林业部
70 林审通字[1994]23号 林业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审计监督为林业改革和发展服务的意见》的通知 林业部
71 林造字
[1994]34号 关于进一步抓好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国家造林项目”实施工作的紧急通知 林业部
72 林贷通字[1994]149号 林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国家造林项目”还贷准备工作的通知 林业部
73 林审通字[1994]90号 林业部关于加强和改进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几项规定 林业部
74 林审通字[1994]23号 林业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审计监督为林业改革和发展服务的意见》的通知 林业部
75 国森防办[1993]5号 关于印发《全国森林防火统计工作考核评比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森林防火总指挥部办公室
76 林财通字[1993]22号 关于印发《林业部直属事业单位财务管理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 林业部
77 林财通字[1993]57号 关于印发《林业部直属科研单位财务管理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 林业部
78 林财通字[1993]77号 关于印发《部属高等院校财务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林业部
79 林财通字[1993]111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林业多种经营周转金管理的通知 林业部
80 林计通字[1993]98号 关于颁发《林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的通知 林业部
81 林计通字[1993]138号 关于落实《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宏观调控具体措施》的通知 林业部
82 林财字
[1993]8号 关于在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森工企业实行林木生产商品化改革的通知 林业部
83 林财通字[1993]104号 关于部直属公司贯彻实施新财会制度有关问题的处理规定的通知 林业部
84 林财通字[1993]107号 关于严格控制部直属单位基建规模、加强资金管理、严肃财经纪律有关问题的通知 林业部
85 林教通字[1993]87号 关于印发《林业部直属普通高等学校专业设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林业部
86 林办字
[1993]18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林业站工作充分发挥林业站职能的通知 林业部
87 厅办字
[1993]64号 关于做好中国林业报刊宣传推广工作的通知 林业部办公厅
88 林工通字[1993]113号 关于进一步保护森林资源和加强松香宏观总量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 林业部
89 濒办字
[1993]84号 关于执行《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收费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濒危物种管理办公室
90 厅造字
[1992]14号 关于定期报告营林生产进度的通知 林业部办公厅
91 厅资字
[1992]11号 关于配发“木材检查”专用标志的通知 林业部办公厅
92 林护字
[1992]56号 关于保护珍贵树种的通知 林业部
93 林策字
[1992]13号 关于发布《林业飞行观察员管理规定》的通知 林业部
94 厅财字
[1992]139号 关于印发《林业部直属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林业部办公厅
95 林财字
[1992]17号 关于重新修订《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立木林价表(试行)》的通知 林业部、国家物价局
96 林财通字[1992]102号 关于林业部属普通高等林业院校实行收费制度的通知 林业部
97 林财字
[1992]93号 关于调整林业项目贷款利息承担额的通知 林业部、财政部、中国农业银行
98 林工通字[1992]127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林产工业产品质量工作的通知 林业部
99 林工通字[1992]128号 印发《林业部关于直属公司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林业部
100 林工通字[1992]129号 关于颁发《伐区准备作业规程》的通知 林业部
101 林工通字[1992]77号 关于颁发人造板机械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 林业部
102 林工许
[1992]60号 关于发放人造板机械生产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林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103 厅工字
[1992]85号 关于改进森工调度报表制度的通知 林业部办公厅
104 林造字
[1992]34号 关于进一步抓好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国家造林项目”实施工作的紧急通知 林业部
105 林护字
[1991]126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工作的通知 林业部
106 林产字
[1991]11号 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护森林资源,加强松香运输管理的复函》的联合通知 林业部、铁道部、交通部
107 林资字
[1991]110号 关于加强森林采伐限额执行情况监督检查若干问题的通知 林业部
108 厅资字
[1991]58号 关于执行松香产品运输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林业部办公厅
109 厅资字
[1991]19号 关于颁发《东北、内蒙古国有森区实行林价制度伐区调查设计、拨交验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林业部办公厅
110 林资字
[1991]120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林地管理的通知 林业部
111 国森防办[1991]11号 印发《关于处理特别重大森林火灾事故预案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森林防火总指挥部办公室
112 国森防
[1991]3号 印发国家森林防火总指挥部《关于建立联络员制度的决定》的通知 国家森林防火总指挥部
113 厅防字
[1991]89号 关于林业系统专用电信网年报统计范围的通知 林业部办公厅
114 林策字
[1991]132号 关于发布《林业部对外国专家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林业部
115 林策字
[1991]157号 关于印发《林业系统内部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林业部
116 林策字
[1991]155号 林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颁发《松香产品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 林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17 林策字
[1991]127号 关于印发《“三北”防护林体系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林业部
118 林策字
[1991]177号 关于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收取征占用林地四项费用有关问题的通知 林业部
119 林财通字[1991]14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实施林价制度先行试点工作的通知 林业部
120 林财字
[1991]129号 关于发布林业部《会计证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林业部
121 林传(91)30号 关于搞好林木种子采收调剂工作的紧急通知 林业部
122 林工字
[1991]100号 关于印发《集体林区调度工作规定》的通知 林业部
123 林工字
[1991]140号 关于印发《林业企业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编制和实施办法》的通知 林业部
124 厅工字
[1991]27号 关于印发《林产化工优质产品行业评比细则》的通知 林业部办公厅
125 林计通字[1991]40号 关于切实加强国家造林项目科研推广工作的通知 林业部
126 林造字
[1991]137号 关于进一步提高“国家造林项目”造林质量的通知 林业部
127 林产字
[1991]17号 林业部铁道部交通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护森林资源,加强松香运输管理的复函》的联合通知 林业部、铁道部、交通部
128 林办字
[1990]377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廉政建设纠正林业行业不正之风的通知 林业部
129 林护字
[1990]58号 关于认真贯彻执行《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的通知 林业部
130 林护字
[1990]165号 关于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费、手续费使用问题的通知 林业部
131 林策发
[1990]436号 木材运输检查监督办法 林业部
132 林策字
[1990]421号 关于印发《林业部法规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林业部
133 林策字
[1990]526号 关于发布《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林业部
134 林策字
[1990]466号 关于印发《“三北”防护林体系建设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林业部
135 林策字
[1990]434号 林业部关于印发《林木种子检验管理办法》的通知 林业部
136 林财字
[1990]390号 关于颁发《大兴安岭林业公司会计工作达标升级试行办法和实施细则》的通知 林业部
137 林财字
[1990]467号 关于颁发《林业部物资供销企业会计工作达标升级试行办法和实施细则》的通知 林业部
138 林函财字[1990]197号 关于印发《林业部直属事业单位会计工作达标升级实施细则(试行)》等文件的通知 林业部
139 林财字
[1990]273号 关于加强直属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林业部
140 林财字
[1990]61号 关于切实采取措施、抓好亏损企业扭亏增盈提高经济效益的通知 林业部
141 林投产
[1990]10号 关于印发国家林业投资公司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林业部
142 林工字
[1990]254号 关于印发《森工企业多种经营专项贴息贷款合作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林业部
143 林财字
[1990]141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森工企业多种经营专项贴息贷款工作的通知 林业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
144 林工字
[1990]18号 关于颁发刨花板、热固性树脂装饰层压板、栲胶、紫胶四种林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 林业部
145 林工字
[1990]254号 关于印发《森工企业多种经营专项贴息贷款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林业部
146 林工字
[1990]320号 印发“林业部关于对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非统配木材指标分配实行‘三挂钩'的意见”的通知 林业部
147 林工字
[1990]364号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非统配木材经营管理的若干意见》和《关于对部分非统配木材试行指导性销售的意见》的通知 林业部
148 林工字
[1990]89号 关于妥善解决国有林区部分森工企业停工待工、拖欠职工工资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林业部
149 厅工字
[1990]207号 关于印发《集体林区森工调度工作评比办法》(试行)的通知 林业部办公厅
150 林护字
[1989]133号 关于印发《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的通知 林业部
151 林传(89)42号 关于切实做好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 林业部
152 全绿办字[1989]第1号 关于颁发《全国绿化奖章评奖办法》的通知 全国绿化委员会办公室
153 林资字
[1989]317号 关于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森工企业森林经营方案审批权限划分的决定 林业部
154 林资字
[1989]61号 关于切实加强年森林采伐限额管理的通知 林业部
155 林资字
[1989]138号 关于加强林木采伐许可证管理的通知 林业部
156 林资字
[1989]363号 关于颁发《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森工企业试行采伐限额计划管理的决定》的通知 林业部
157 林资字
[1989]376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年森林采伐限额编制工作的通知 林业部
158 林资字
[1989]401号 关于贯彻执行两个《通知》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林业部
159 林工字
[1989]321号 关于加强非统配木材管理的通知 林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60 厅资字
[1989]167号 关于发放“中国森林资源监督”标志的通知 林业部办公厅
161 林计字
[1989]300号 关于加强猎枪、弹具管理和申报计划的通知 林业部
162 林财字
[1989]415号 关于不得提高价格或在价外向用户征收“森林保护费”的通知 林业部、国家物价局
163 厅财字
[1989]31号 关于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预收预付货款规定的紧急通知 林业部办公厅
164 林财字
[1989]302号 关于颁发林机企业会计工作达标升级标准(二、三级)和实施细则的通知 林业部
165 厅函人字[1989]16号 关于印发《林业部机关返聘离退休人员的规定》的通知 林业部办公厅
166 林造字
[1989]50号 关于切实加强林木种苗工作的通知 林业部
167 林工字
[1989]109号 关于加强火烧木采伐管理制止采伐活树有关问题的通知 林业部
168 林工字
[1989]146号 关于林业提前退休工种问题的通知 林业部
169 林工字
[1989]172号 关于试行建立木材销售总账的通知 林业部
170 林工字
[1989]377号 关于妥善解决国有林区部分森工企业拖欠职工工资有关问题的通知 林业部
171 林计字
[1989]84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世界银行部门贷款丰产林项目准备工作的通知 林业部
172 林工字
[1989]417号 关于林业部优质产品评选及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林业部
173 林办字
[1988]202号 关于印发《林业企业档案管理升级实施细则》的通知 林业部
174 林造字
[1988]124号 印发《关于加快平原绿化步伐大力发展平原林业的意见》的通知 林业部
175 林造字
[1988]388号 关于印发《全国平原绿化“五、七、九”达标规划》的通知 林业部
176 林造字
[1988]242号 关于印发《飞机播种造林技术规程》的通知 林业部
177 厅资字
[1988]21号 关于加强森林资源档案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林业部办公厅
178 林研字
[1988]101号 关于加强林地保护和管理的通知 林业部、国家土地管理局
179 林防字
[1988]206号 关于统一分配风力灭火机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林业部
180 林造字
[1988]336号 区乡(镇)林业工作站管理办法 林业部
181 林安字
[1988]410号 关于建立健全森林案件统计报告制度的通知 林业部
182 林(护)字[1988]492号 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收费办法 林业部
183 林工字
[1988]243号 关于印发国有林业局国家级先进企业标准的通知 林业部
184 林计字
[1988]17号 关于调整林业机密统计资料范围的通知 林业部
185 林计字
[1988]50号 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和林区交通运输、城镇防火工作的紧急通知 林业部
186 林计字
[1988]259号 关于印发《林业施工企业管理升级评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林业部
187 林计字
[1988]256号 关于颁发《林业基本建设优质工程奖励评选办法》的通知 林业部
188 林财字
[1988]339号 关于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森工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 林业部、财政部
189 林财字
[1988]422号 关于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森工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森林保护费”问题的通知 林业部
190 林财字
[1988]187号 关于印发《林业部关于直属高等院校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林业部
191 林财字
[1988]240号 关于加强松香价格管理的几项规定 林业部、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2 林种字
[1988]64号 关于加强林木种子经营管理的通知 林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3 林产字
[1988]44号 关于加强林产工业安全生产和防火工作的紧急通知 林业部
194 林工字
[1988]483号 关于执行《林业部门工业企业多种经营统计年报制度》的通知 林业部
195 林资字
[1988]267号 关于开展国有林区木材采运企业定产试点的通知 林业部
196 林资字
[1987]41号 关于加强林业调查野外作业安全工作的通知 林业部
197 厅资字
[1987]114号 关于加强林业调查野外作业安全工作的补充通知 林业部办公厅
198 林函资字[1987]176号 关于在产竹材的省、自治区制定竹林总采伐量控制指标的通知 林业部
199 林护字[1987]453号 关于加强竹林管理制止乱砍滥挖的联合通知 林业部、商业部、农牧渔业部、轻工业部
200 林护字[1987]53号 关于严格查禁猎杀倒卖珍贵稀有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紧急通知 林业部
201 林护字[1987]82号 印发《关于加强林政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林业部
202 中森防[1987]1号 关于印发《中央森林防火总指挥部职责范围和工作制度》的通知 林业部
203 林计[1987]79号 关于颁发《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森工企业木材生产总产量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林业部、国家计委
204 林计字[1987]337号 关于清理与整顿向建设项目收取各种费用的通知 林业部
205 林财字[1987]251号 关于大兴安岭林区火烧材实行国家指导价格的通知 林业部、国家物价局
206 林财字[1987]330号 关于火烧木收益使用问题的通知 林业部
207 林财字[1987]423号 关于大兴安岭火烧木销售收益的使用及管理办法 林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
208 林财字[1987]375号 关于颁发《林业财会人员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林业部
209 林护字[1987]53号 关于严格查禁猎杀倒卖珍贵稀有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紧急通知 林业部
210 林财字[1987]506号 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20号文件有关财务问题的通知 林业部、财政部
211 林科字[1987]487号 关于成立林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及颁发章程的通知 林业部
212 林科字[1987]260号 关于印发《林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林业部
213 林人字[1987]152号 关于印发《林业部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实施意见》及《林业部专业技术职务评委会组织章程》的通知 林业部
214 林种字[1987]320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林木种子经营管理的通知 林业部
215 林种字[1987]124号 关于印发《速生丰产用材林基地种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林业部
216 林产字[1987]475号 关于进一步贯彻《松脂采集规程》防止乱采滥割的通知 林业部
217 林产字[1987]8号 关于加强松香管理的联合通知 林业部、国家计委、经贸部、国家经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218 林销字[1987]371号 关于整顿非统配木材经营管理工作的通知 林业部
219 厅产字[1987]106号 关于印发《开展全国松香、栲胶企业厂际竞赛试行办法》的通知 林业部办公厅
220 林资[1986]74号 关于加强林业调查设计应用技术发展工作的通知 林业部
221 林护[1986]569号 关于林区木材检查站有关问题的通知 林业部、公安部
222 林护[1986]242号 关于禁止从日本引进樱花树苗的通知 林业部
223 林计[1986]115号 关于颁发《林区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通知 林业部
224 林计[1986]120号 关于颁发《林区桥梁工程后张法预应力混凝土施工技术暂行规定》的通知 林业部
225 林计[1986]163号 关于颁发《林业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林业部
226 林计[1986]116号 关于颁发《林区公路工程勘测规范》的通知 林业部
227 林计[1986]257号 关于颁发东北、内蒙古地区林业建筑安装工程劳动定额的通知 林业部
228 林计[1986]364号 关于颁发《林业行业工程勘察设计证书分级标准》的通知 林业部
229 林财[1986]183号 关于调整木材增加收入使用办法的意见 林业部
230 林教[1986]112号 印发《关于发展林业中等专业学校的实施意见》和《关于大力发展林业职业中学的几点意见》两个文件的通知 林业部
231 林人[1986]155号 林业部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试点工作的通知 林业部
232 林教[1986]577号 印发《关于改革部署林业大学、林学院招生计划和毕业分配办法的意见》的通知 林业部
233 林工[1986]243号 关于印发国有林业局国家级先进企业标准的通知 林业部
234 林工[1986]407号 关于林业企业实行林参间作制的暂行规定 林业部
235 林计[1986]119号 关于颁发《林区公路工程工程施工技术规范》的通知 林业部
236 林发(护)[1985]21号 关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意见 林业部
237 林资[1985]233号 关于印发《制定年森林采伐限额暂行规定》的通知 林业部
238 林发(护)[1985]41号 林业部关于改进木材运输管理工作的通知 林业部
239 林资[1985]373号 关于年森林采伐限额报批办法的通知 林业部
240 林安[1985]114号 林业部关于做好护林防火工作的通知 林业部
241 林财[1985]264号 关于颁发《林业对外经贸业务收费办法》的通知 林业部
242 林财[1985]468号 关于颁发《育林基金预决算暂行规定》的通知 林业部、财政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
243 林财[1985]255号 林业部关于建立林业局月份主要财务指标快报制度的通知 林业部
244 林财[1985]493号 关于明确剥皮木片价格管理权限的通知 林业部
245 林教[1985]577号 印发《关于改革部属林业大学、林学院招生计划和毕业生分配办法的意见》的通知 林业部
246 林函[1985]108号 林业部印发《关于改进林化产品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林业部
247 林种[1985]125号 林业部关于加强林木种子经营管理的通知 林业部
248 林物[1985]189号 林业部关于加强专项化肥使用管理的通知 林业部
249 林发(护)[1984]524号 印发《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收费办法》的通知 林业部、财政部
250 林发(护)[1984]276号 关于猎枪、弹具定点生产和经销管理办法的通知 林业部
251 林发(护)字[1984]452号 印发植物检疫实施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的通知 林业部
252 林发(财)[1984]89号 关于调整栲胶出厂价格的通知 林业部、国家物价总局
253 林发(财)[1984]494号 关于优质产品适当加价的通知 林业部
254 林发(财)[1984]182号 关于试行“中央级营林投资拨款暂行规定”的通知 林业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255 林发[1984]178号 林业部关于颁发《林业基本建设优质工程奖励评选条例(试行)》的通知 林业部
256 林发(工)[1984]102号 关于颁发《西南西北林区林业企业采伐营林调查设计规程》的通知 林业部
257 林发(办)[1983]550号 印发《关于建立和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的意见》 林业部
258 林发(办)[1983]712号 关于印发《林业部文书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林业部
259 林发(教)[1983]799号 印发高等林业院校教材工作的三个文件的通知 林业部
260 林发(资)[1983]501号 关于做好国营林场森林资源调查和建档工作的通知 林业部
261 林发(护)[1983]569号 关于禁止非法生产和销售猎枪的通知 林业部
262 林发(计)[1983]229号 关于东北、内蒙古林区国营林业局调整木材生产能力的暂行规定 林业部
263 林发(计)[1983]502号 关于东北、内蒙古林区国营林业局调整木材生产能力的补充规定 林业部
264 林发(计)[1983]611号 关于严格控制基本建设投资规模的通知 林业部
265 林发(财)[1983]790号 关于林业事业费、国营林场、国营苗圃年度决算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林业部
266 林发(财)[1983]721号 关于推动开展林业贷款工作的几点意见 林业部
267 林发(工财)[1983]771号 关于林业机械工业首批技术改造企业增提折旧基金和提取技术开发基金的通知 林业部、国家经济委员会、财政部
268 林发(工)[1983]753号 关于颁发“集材—50拖拉机大修理技术规程”的通知 林业部
269 林办[1983]106号 关于国营工业、供销、施工企业实行利改税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林业部办公厅
270 (82)林办字5号 颁发《林业科学技术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林业部办公厅
271 (82)林资字10号 森林资源调查主要技术规定 林业部
272 (82)林造字2号 关于印发《造林技术规程》(试行)的通知 林业部
273 (82)林计字134号 关于对外提供和公开发表林业统计资料的几项规定 林业部
274 (82)林财字9号 关于调整部分林业机械产品出厂价格的通知 林业部、国家物价总局
275 (82)林财字25号 关于杀虫快、杀虫灵、杀虫净三种林药出厂价格的通知 林业部、国家物价总局
276 (82)林财字171号 关于调整松节油等价格问题的通知 林业部、国家物价总局
277 (82)林财字27号 关于颁发森工企业会计核算和成本核算办法的通知 林业部
278 (82)林计字18号 林业部关于颁发《林业企业劳动定额技术人员职权条例(试行)》的通知 林业部
279 (82)林工字167号 林业部关于发送林业企业和国营场、圃《整顿检查验收标准》和《六好标准》的通知 林业部
280 (82)林工字139号 关于印发《集材索道技术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 林业部
281 (82)林木字12号 颁发《林业部关于加强贮木场经营管理的规定》 林业部
282 (82)林木字3号 关于颁发《林业公路养护管理规程》的通知 林业部
283 (82)林产字5号 林业部关于松香再加工计划管理的通知 林业部
284 (81)林财字92号;[1981]价字73号 关于调整木材收购和出厂价格的通知 林业部、国家物价总局
285 (81)林计字236号 关于颁发《林业生产劳动定额设计技术规程》的通知 林业部
286 (81)林财字164号 关于加速处理基本建设超储积压物资、设备的通知 林业部
287 (81)林财字17号 关于重新明确林产品价格管理权限的通知 林业部
288 (81)林财字92号;[1981]价字73号 关于调整木材收购和出厂价格的通知 林业部、国家物价总局
289 (81)林财字190号;(81)财农字197号 关于制发“林业多种经营周转金使用管理的几项规定”的联合通知 林业部、财政部
290 (81)林科字23号 关于贯彻执行“木材物理力学试验方法”国家标准的通知 林业部
291 (81)林科字26号 关于贯彻执行“栲胶原料与产品的检验方法”等9项栲胶国家标准的通知 林业部
292 (81)林科字7号 关于颁发木材生产机械型号编制方法等五项标准的通知 林业部
293 (81)林种字1号;(81)财农字35号 关于颁发《国营苗圃经营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林业部、财政部
294 (81)林办产字36号 关于合理割漆确保漆树资源的通知 林业部办公厅
295 (81)林产字28号 关于认真贯彻《松脂采集规程》保护松林资源的通知 林业部
296 (81)林木字26号 关于印发《东北、内蒙古林区林业企业伐区拨交验收办法》的通知 林业部
297 (81)林护字70号 关于保护朱的通知 林业部
298 (81)林能字11号 关于加强林业能源管理机构的通知 林业部
299 (80)林护字75号、(80)供畜联字第40/344号、(80)体计物字294号 关于恢复“全国旱獭生产联合办公室”、旱獭生产补助费和抓好今年的旱獭生产的通知 林业部、外贸部、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国家体委、卫生部
300 (80)林财字205号;(80)财企字569号 关于提高育林基金和更改资金标准的通知 林业部、财政部
301 (80)林财字198号;[1980]价字227号 关于提高黑龙江、吉林、内蒙古木材出厂价格的通知 林业部、国家物价总局
302 (80)林财字119号 关于颁发《林业部属高等院校预算包干试行办法》的通知 林业部
303 (80)林财字139号 关于印发《部属林学院建立学校基金和奖励制度试行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林业部
304 (80)林基字84号 关于颁发《林业建筑安装工程劳动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林业部
305 (80)林基字49号 关于颁发“林业部基本建设设计文件编制和审批工作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林业部
306 (80)林基字第4号 关于颁发“林区桥涵工程施工技术规范”的通知 林业部
307 (80)林基字第12号 关于颁发“林区公路工程施工技术规划”的通知 林业部
308 (80)林国字12号 林业部关于风景名胜区国营林场保护山林和开展旅游事业的通知 林业部
309 (80)林种字1号 林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林木种子工作的意见 林业部
310 (80)林产字12号 关于充分利用现有和大力发展后备松脂资源的通知 林业部
311 (80)林财字205号;(80)财企字569号 关于提高育林基金和更改资金标准的通知 林业部、财政部
312 (80)林财字198号;[1980]价字227号 关于提高黑龙江、吉林、内蒙古木材出厂价格的通知 林业部、国家物价总局
313 (80)林木字24号 关于颁发《东北、内蒙古林区林业企业采伐、营林调查设计规程》的通知 林业部
314 (80)林木字44号 关于修改森铁技术管理规程条文的通知 林业部
315 (80)林木字52号 关于进一步巩固和办好社队采育场的通知 林业部
316 (80)林木字53号 关于加强生产调度工作的通知 林业部
317 (79)林计字128号 关于颁发林业工人技术等级标准(试行)的通知 林业部
318 (79)林计字167号 关于印发“森工企业经济核算条例”(试行)和“关于严肃财经纪律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林业部
319 (79)林计字366号 关于在森工企业中试行营林经济技术指标统计考核的通知 林业部
320 (79)林基字30号 关于印发有关南方集体林区总体设计三个技术文件的通知 林业部
321 (79)林基字第70号 关于颁布东北、内蒙古地区林业建筑安装工程劳动额定的通知 林业部
322 (79)林基字82号 关于颁发“林产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概算指标和林产工业设备安装工程预算定额”(试行)的通知 林业部
323 (79)林计字405号 关于颁发《林业生产劳动定额管理办法》的通知 林业部
324 (79)林经字20号 关于颁发《飞机播种造林技术规程》的通知 林业部
325 (79)商储联字53号,(79)供销建联字576号,(79)林产字60号,(79)物木字589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木制旧包装回收复用的联合通知 商业部、全国供销合作总社、林业部,国家物资总局
326 (79)林产字12号、(79)商五联字30号、(79)贸综计字109号 关于扶持松香生产增加出口的联合通知 林业部、商业部、外贸部
327 (79)林产字78号 关于印发两千吨纤维板生产工艺和设备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林业部
328 (79)林木字2号 关于颁发“木材检验技术解释”的通知 国家林业总局
329 (79)林木字4号 关于加强伐区调查设计工作的通知 国家林业总局
330 (79)林物字21号 关于印发成品油和燃料统一管理、凭证定量供应两个试行办法的通知 林业部
331 (79)林物字40号 关于印发《林区轮胎供应、使用和翻胎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林业部
332 (79)林产字41号 关于建立林产工业生产调度工作的通知 林业部
333 (78)林造字28号 国家林业总局关于印发《林木种子经营管理试行办法》和《林木种子发展规划》的通知 国家林业总局
334 (78)林经字第2号(78)农垦字第22号 关于严格管理烧荒用火的紧急通知 国家林业总局、国家农垦总局
335 (78)林基字35号 关于颁发东北林区道路建设工程各项费用定额(试行)的通知 国家林业总局
336 (78)林基字36号 关于颁发林业基本建设工程设计概算施工预算编制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林业总局
337 (78)林计字211号 印发《会计人员职权条例》的通知 国家林业总局
338 (78)林木字22号 国家林业总局关于颁发《木材检验条例》的通知 国家林业总局
339 (78)林木字23号 国家林业总局关于颁发《贮木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林业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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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渔业捕捞许可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渔业捕捞许可办法

省政府令第257号
  

   《浙江省渔业捕捞许可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九年二月十八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渔业捕捞许可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规范渔业捕捞行为,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管辖海域和国家授权由本省实施渔业管理的水域(以下统称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渔业捕捞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省对渔业捕捞业实行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管理和渔业捕捞许可证制度。
  渔业捕捞许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透明、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捕捞许可工作的领导,督促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渔业捕捞许可,促进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捕捞许可工作。
   公安、交通、海事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渔业捕捞许可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捕捞许可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渔业捕捞许可内部管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明确岗位责任,加强监督检查,积极推行渔业捕捞许可网上办理等便民措施,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二章船网工具控制指标

   第六条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海洋捕捞业船网工具指标数量,结合本省实际,确定本省海洋捕捞业船网工具指标总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上级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对已经转产转业的海洋捕捞渔船,应当及时核减相应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并逐级上报至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除本条规定外,海洋捕捞渔船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的申请、受理和转移手续等,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一)县(市、区)内买卖海洋捕捞渔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查相关材料后,即时出具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转移证明;
   (二)设区的市内跨县(市、区)买卖海洋捕捞渔船的,由卖出方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转出证明,买入方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查相关材料后,即时出具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转移证明;
   (三)省内跨设区的市买卖海洋捕捞渔船的,由卖出方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转出证明,买入方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查相关材料后,即时出具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转移证明;
   (四)跨省买卖海洋捕捞渔船的,申请人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市、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审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内购买海洋捕捞渔船的,凭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转移证明,办理有关船舶检验、登记手续。跨省购买海洋捕捞渔船的,有关船舶检验、登记手续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转移证明时,应当核查下列材料:
   (一)买卖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
   (二)买卖双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三)卖出方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登记(国籍)证书;
   (四)卖出方的渔业捕捞许可证。
   第九条制造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应当通过淘汰旧海洋捕捞渔船(不含转产转业海洋捕捞渔船)获得。制造海洋捕捞渔船的数量和功率不得超过被淘汰海洋捕捞渔船的数量和功率。
   第十条内陆水域捕捞渔船数量和捕捞工具的控制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跨省内陆水域捕捞渔船数量和捕捞工具的控制由省人民政府与有关省人民政府协商确定。
  
  第三章渔业捕捞许可证
  
   第十一条从事渔业捕捞活动,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渔业捕捞许可证后,按照许可证核定的作业类型、作业场所、作业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定的作业类型、作业场所、作业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从事渔业捕捞活动。
   渔业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得涂改、仿造、变造。
   第十二条渔业捕捞作业类型、作业场所、作业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核定应当体现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维护专业捕捞渔民的合法权利,有利于作业结构调整的原则。
  内陆渔业捕捞作业类型、作业场所、作业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具体核定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三条渔业捕捞许可证包括: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外国渔船捕捞许可证,捕捞辅助船许可证。
   第十四条捕捞渔船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实行一证一船,非渔船捕捞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实行一证一人。
   渔业捕捞作业时,渔业捕捞许可证应当随船(身)携带,并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规定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所适用的特定水域、特定时间和特定渔业品种。
   第十六条省内购置的海洋捕捞渔船申请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二)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转移证明;
   (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四)渔业船舶登记(国籍)证书;
   (五)原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
   (六)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除前款以外的其他捕捞渔船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应当提供的相关资料,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除依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外,由省、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发权限》(附件一)核发。《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发权限》需要调整的,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由捕捞作业水域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捕捞作业水域跨县域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或者由其确定的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内陆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八条特定渔区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核发,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随机产生等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海洋捕捞渔船作业类型、场所和时限》(附件二),核定海洋渔业捕捞的作业类型、作业场所和作业时限。渔具数量的核定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内陆渔业捕捞的作业类型、作业场所、作业时限、渔具数量由发证机关核定;捕捞作业水域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渔船的持证人、作业方式、作业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渔船所有权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渔业捕捞许可证。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应当在届满前三个月申请续期。
  第二十一条渔业捕捞许可证遗失、损坏的,持证人应当在回港后一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渔业捕捞许可证遗失的,补发申请应当注明遗失的地点、时间和原因,并提供村民委员会(或者渔业生产企业)出具的相关证明及报纸上刊登的遗失声明。
  第二十二条除本办法规定的外,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核发条件、权限和程序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渔业捕捞许可证从事捕捞活动的;
  (二)违反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定的作业类型、作业场所、作业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从事捕捞活动的;
  (三)买卖、出租和以其他方式转让渔业捕捞许可证,以及涂改、仿造、变造渔业捕捞许可证的。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出具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转移证明的;
  (二)超出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核发渔业捕捞许可证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权限、程序、期限核发渔业捕捞许可证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是指允许在我国管辖海域从事捕捞活动的许可文件。
  (二)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是指允许我国渔船在公海从事捕捞活动的许可文件。
  (三)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是指允许在内陆水域从事捕捞活动的许可文件。
  (四)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是指允许在特定水域、特定时间或者对特定渔业品种从事捕捞活动的许可文件,包括允许在B类渔区从事捕捞活动。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应当与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或者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同时使用。
  (五)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是指允许在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定的作业场所以外区域临时从事捕捞活动,以及非专业渔船从事捕捞活动的许可文件,不包括2004年根据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统一核发的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
  (六)外国渔船捕捞许可证,是指允许外国船舶、外国人在我国管辖水域从事捕捞活动的许可文件。
  (七)捕捞辅助船许可证,是指允许为渔业捕捞生产提供服务的渔业捕捞辅助船,从事捕捞辅助活动的许可文件。
  第二十六条海洋渔业捕捞作业场所分为A、B、C、D四类,具体划分标准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本省C类渔区即为农业部授权的C2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发权限核发
附件二:海洋捕捞渔船作业类型、场所和时限作业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100号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化妆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化妆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化妆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化妆品是指以涂抹、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施于人体(皮肤、毛发、指趾甲、口唇齿等),以达到清洁、保养、美化、修饰和改变外观,或者修正人体气味,保持良好状态为目的的产品。

本规定所称化妆品标识是指用以表示化妆品名称、品质、功效、使用方法、生产和销售者信息等有关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化妆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妆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化妆品标识的标注内容

第五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真实、准确、科学、合法。

第六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化妆品名称。

化妆品名称一般由商标名、通用名和属性名三部分组成,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商标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通用名应当准确、科学,不得使用明示或者暗示医疗作用的文字,但可以使用表明主要原料、主要功效成分或者产品功能的文字;

(三)属性名应当表明产品的客观形态,不得使用抽象名称;约定俗成的产品名称,可省略其属性名。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标注标准规定的名称。

第七条 化妆品标注“奇特名称”的,应当在相邻位置,以相同字号,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标注产品名称;并不得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

同一名称的化妆品,适用不同人群,不同色系、香型的,应当在名称中或明显位置予以标明。

第八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化妆品的实际生产加工地。

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至少标注到省级地域。

第九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或者集团公司的生产基地,可以标注集团公司和分公司(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也可以仅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地址;

(三)实施委托生产加工的化妆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委托企业不具有其委托加工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

(四)分装化妆品应当分别标注实际生产加工企业的名称和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

第十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化妆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第十一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净含量的标注依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执行。液态化妆品以体积标明净含量;固态化妆品以质量标明净含量;半固态或者粘性化妆品,用质量或者体积标明净含量。

第十二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全成分表。标注方法及要求应当符合相应的标准规定。

第十三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号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号。

化妆品标识必须含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化妆品根据产品使用需要或者在标识中难以反映产品全部信息时,应当增加使用说明。使用说明应通俗易懂,需要附图时须有图例示。

凡使用或者保存不当容易造成化妆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化妆品、适用于儿童等特殊人群的化妆品,必须标注注意事项、中文警示说明,以及满足保质期和安全性要求的储存条件等。

第十六条 化妆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一)夸大功能、虚假宣传、贬低同类产品的内容;

(二)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

(三)容易给消费者造成误解或者混淆的产品名称;

(四)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第三章 化妆品标识的标注形式

第十七条 化妆品标识不得与化妆品包装物(容器)分离。

第十八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化妆品最小销售单元(包装)上。化妆品有说明书的应当随附于产品最小销售单元(包装)内。

第十九条 透明包装的化妆品,透过外包装物能清晰地识别内包装物或者容器上的所有或者部分标识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物上重复标注相应的内容。

第二十条 化妆品标识内容应清晰、醒目、持久,使消费者易于辨认、识读。

第二十一条 化妆品标识中除注册商标标识之外,其内容必须使用规范中文。使用拼音、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文的,应当与汉字有对应关系,并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化妆品包装物(容器)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的,化妆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字体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除注册商标之外,标识所使用的拼音、外文字体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

化妆品包装物(容器)的最大表面的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且净含量不大于15克或者15毫升的,其标识可以仅标注化妆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产品有其他相关说明性资料的,其他应当标注的内容可以标注在说明性资料上。

第二十三条 化妆品标识不得采用以下标注形式:

(一)利用字体大小、色差或者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误导消费者;

(二)擅自涂改化妆品标识中的化妆品名称、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标注形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化妆品名称或者标注名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化妆品标识未依法标注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或者生产者名称、地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属于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五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全成分表,标注方法和要求不符合相应标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未标注产品标准号或者未标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未依法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进出口化妆品标识的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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