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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2:32:55  浏览:88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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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1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规定》已经2006年8月15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司马义·铁力瓦尔地

二○○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适用本规定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对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实行上级行政机关监督、行政机关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作为对其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进行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建立健全公开公示、自检自查、过错责任追究等制度。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监察、审计、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第七条 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的内容:

  (一)实施行政许可事项是否有法定依据;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是否具有法定行政许可权;

  (三)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是否合法;

  (四)实施行政许可的收费是否合法;

  (五)是否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职责;

  (六)建立和执行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情况;

  (七)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的方式:

  (一)受理举报;

  (二)定期监督检查;

  (三)现场监督;

  (四)派驻监督人员;

  (五)个案监督;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可以向其本级人民政府、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监察、审计、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十条 实施定期监督检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监督范围和监督内容,制定监督方案;

  (二)听取被检查机关的汇报,查阅与实施行政许可有关的材料,或者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进行考核、测评;

  (三)向被检查机关反馈检查意见。



  第十一条 对严重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个案监督,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确定调查的事项予以立案;

  (二)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相关人员调查情况,调阅有关材料;

  (三)违法行为属实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对联合或者集中办理行政许可场所实施监督,可以派驻监督人员,对办理行政许可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听证、招标、拍卖、考试等活动实施现场监督,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并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对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制度,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为公众查阅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记录,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拒绝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材料,阻碍监督检查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监察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事项涉及多个行政机关,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拖延不办,或者不及时移交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对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的工作人员在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负责核发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收回其行政执法监督证件,并提请其所在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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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养犬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养犬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预防、控制和消除狂犬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养犬管理应采取管理、免疫和捕杀相结合的综合措施,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切实做好狂犬病预防控制工作。
第四条 养犬管理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农业、公安、卫生部门分工负责,密切协作。
农业部门负责对城乡所有养犬进行免疫注射、登记、挂牌和发放免疫证,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研制、生产和供应,并负责犬类狂犬病的疫情监测工作和进出口犬的检疫和免疫;
公安部门负责县以上城市(包括县城)养犬的审批和违章养犬的处理;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研制、生产、供应和疫苗注射、病人治疗抢救,以及疫情监测工作。
第五条 县以上城市(包括县城)、工矿区、游览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港口、车站和机场周围严禁养犬;县以下农村限制养犬,限制范围和原则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在禁养区内,机关、部队和重要工厂、仓库饲养警卫用犬,科研、教学、医疗卫生单位饲养试验用犬,必须经主管部门同意,报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部门审批,发给准养证后,方可饲养。
第七条 农村养犬,需由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发给准养证后,方可饲养。
第八条 经批准饲养的犬,一律实行拴养或圈养,禁养区内禁止进行养犬交易。
第九条 经批准饲养的犬,必须定期接受狂犬病疫苗注射,包括:
(一)满两个半月龄的幼犬;
(二)免疫后满一年的养犬。
对接受免疫注射的养犬,由免疫注射部门进行登记、挂牌、并发给免疫证,每只每次收费五元。
第十条 饲养人应妥善保管准养证和免疫证,不得转让或冒用。如有损毁或遗失,应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一条 外贸、供销、商业部门应凭有效免疫证和犬牌收购活狗、狗皮,同时收回养犬准养证、免疫证和犬牌。
第十二条 凡未挂犬牌和未实行拴养圈养的犬,一律视为野犬进行捕杀。在城市,由公安部门负责捕杀,农业、卫生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在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捕杀。任何公民均有权捕杀。
第十三条 任何公民发现狂犬,应立即捕杀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负责狂犬病疫情监测工作的农业、卫生部门,一旦发现狂犬病,必须及时采取防治措施,迅速逐级上报,同时向公安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狂犬病疫情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立即组织有关部门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对疫点周围五公里以内范围的养犬一律捕杀;对十五公里以内范围的养犬施行紧急免疫注射;对被犬咬伤的人员,应立即做好伤口处理,并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对被狂犬咬伤的家畜,要立即处理伤
口,并注射畜用狂犬病疫苗。
第十六条 对捕杀的狂犬和因狂犬病死亡的家畜,一律进行焚烧处理,严禁出售、食用。
第十七条 养犬咬伤人或家畜后,饲养人或管理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执行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罚:
(一)未领取准养证私自养犬的,在禁养区内由公安部门强行捕杀,并处以五十元罚款;在县以下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捕杀或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三十元罚款。

(二)不接受定期免疫注射的,除限期进行免疫注射外,并处以十元罚款。
(三)未实行拴养、圈养或伪造、冒用准养证、免疫证和犬牌的,由公安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责成改正、补办牌证,并处以三十元罚款。
罚款一律上交地方财政。
第二十条 拒绝或阻挠养犬管理部门和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养犬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会同省公安厅、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家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89年11月10日

湖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保护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保护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2000年11月2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义,维护社会治安,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人民群众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行为和重大灾害事故作斗争的行为。
第三条 凡发生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见义勇为行为,适用本规定;本省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原则上亦适用本规定。但是,在本省行政区域外已受到表彰奖励的除外。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全体公民中大力倡导见义勇为精神,指导和协调有关部门解决见义勇为人员的实际困难。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新闻单位应积极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带头为见义勇为人员排忧解难,以实际行动倡导实践见义勇为精神。
第五条 见义勇为行为受法律保护。对见义勇为的奖励与保护应当坚持依法保护原则、公正公开原则、物质奖励与精神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由县(县级市、设区的市的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县以上行政区域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报经批准后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
公安以及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教育、卫生等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密切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
第七条 县以上见义勇为基金会的职责:
(一)受主管见义勇为人员工作的部门的委托,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二)表彰奖励同违法犯罪行为和重大灾害事故作斗争的见义勇为人员;
(三)为见义勇为人员提供一定的物质支持,尽力帮助解决实际困难;
(四)大力宣传见义勇为人员和支持见义勇为事业的社会组织与个人的事迹;
(五)依法募集、管理和使用见义勇为基金。

第二章 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和申报
第八条 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同正在侵犯国家、集体、公民财产或者公民人身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二)同正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三)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追捕在逃罪犯、协助侦破重大犯罪案件事迹突出的;
(四)发生重大灾害事故,奋力排险抢救,使国家、集体和公民生命财产减轻或者免受重大损害事迹突出的;
(五)有其他见义勇为行为事迹突出的。
第九条 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可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向行为发生地县以上见义勇为基金会举荐;也可由行为人自行提出申请。
第十条 受理申请或者举荐的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收集和保存有关证据材料,并将确认结论在7日内答复申请人或者举荐人。

第三章 奖励
第十一条 申报见义勇为奖励,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公安派出所、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负责向县以上主管见义勇为工作的部门申报。各级主管见义勇为工作的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办理奖励的申报或审批工作。
第十二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给予下列单项或多项奖励:
(一)授予荣誉称号;
(二)记功;
(三)嘉奖;
(四)颁发奖金;
(五)其他奖励。
第十三条 荣誉称号分为“见义勇为英雄”、“见义勇为英雄集体”、“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见义勇为先进集体”四个类型。
“见义勇为英雄”由省、市(州)、县人民政府批准授予,享受同级劳动模范待遇;“见义勇为英雄集体”由省见义勇为基金会批准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和“见义勇为先进集体”由县以上见义勇为基金会批准授予。
第十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分为省、市(州)、县三个等级,具体奖励标准,由省见义勇为基金会另行制定。

第四章 保护
第十五条 司法机关对申请需要特别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见义勇为人员要求不公开表彰奖励的,应予以保密。对行凶报复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违法犯罪分子,应当依法从重惩处。
第十六条 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救治。
第十七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医疗费用,按下列方式支付:
(一)由加害人及其监护人依照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裁决负担;
(二)见义勇为人员所在的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和见义勇为人员已参加医疗保险的,由承保的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
(三)见义勇为的受益人或受益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一部分医疗费用;
(四)见义勇为人员负伤前已在工作的,所在用人单位应予资助;
(五)由见义勇为基金会给予资助;
(六)情况特殊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适当解决。
第十八条 有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如负伤、伤残或者死亡的,应当享受工伤(残)或因公(工)死亡的待遇。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参照有关规定办理评残抚恤。见义勇为牺牲者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按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而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无工作单位的农民、城镇居民和学生,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的,可由本人所在地县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优先推荐就业。
第二十条 获得县以上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英雄”荣誉称号者,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入伍、住房、工资晋级、土地承包等优先权;从事个体经营、生活确有困难的,工商、税务部门应当在有关费用方面给予照顾。

第五章 基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基金的来源:
(一)各级人民政府在见义勇为基金会成立之始的拨款及每年安排的见义勇为专项经费;
(二)国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公民个人的捐赠;
(三)港、澳、台人员,华侨及外国友好团体、人士的捐赠;
(四)依法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 见义勇为基金的用途: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奖金;
(二)见义勇为人员医疗费用补助;
(三)见义勇为人员的抚恤金、慰问金;
(四)基金会经核定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三条 见义勇为基金应当以储蓄、购买债券和国家允许的其他方式保值增值。
见义勇为基金的募集、管理、使用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财务制度的规定,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监察、审计、财政、银行、民政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拒绝或拖延救治见义勇为受伤人员的,由主管行政机关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抢救;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打击、陷害、报复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受到损害时,因未采取积极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抢险救灾法定义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从事见义勇为工作的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贪污、挪用见义勇为专项经费或者基金的,由其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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