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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6:51:03  浏览:96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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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紧急通知
国办发明电〔2006〕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2006年7月7日6时许,山西省忻州市宁武县东寨村村民王二文住房着火,在救火过程中,6时25分左右突然发生爆炸,截至7月9日21时,共造成49人死亡、30人受伤,7间房屋被毁,周围房屋不同程度受损。王二文本人及妻子王凤仙、哥哥王大文在此次爆炸中也被炸死。经调查,王二文曾私自开采煤矿,非法买卖、使用爆炸物品,此次爆炸即是一起私藏炸药自燃自爆的爆炸事故。这是近年来因私制私藏爆炸物品发生爆炸造成死亡人数最多的一起重特大事故。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对此高度重视,迅速作出重要批示,并立即派出工作组前往现场,指导抢救、调查和善后工作。
  据不完全统计,今年以来全国共发生类似重特大爆炸事故9起,造成123人死亡、75人受伤;其中,山西发生8起,造成112人死亡、56人受伤。这些爆炸事故均属非法行为所致,充分暴露出一些地方在民用爆炸物品管理上存在诸多问题。一是非法制贩爆炸物品特别是私炒炸药引发爆炸。6月8日,犯罪嫌疑人崔宝云等人在山西省忻州市繁峙县西沿口村私炒炸药发生爆炸,造成10人死亡、1人受伤。二是非法购销储存爆炸物品引发爆炸。2月4日,山西省临汾市蒲县非法煤矿主王建红非法购买的炸药发生爆炸,造成6人死亡、1人受伤。三是对整顿关闭矿点遗留爆炸物品查缴处置不力,不法矿主将爆炸物品转移到居民区非法储存引发爆炸。6月26日,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后老高川村苏应祥家私存的爆炸物品发生爆炸,造成11人死亡、19人受伤。四是一些地方监管措施不落实,对涉爆违法犯罪活动发现、查处、打击不力。2005年4月5日,山西省忻州市原平市轩岗煤电公司职工医院王晋生经营的杏树卜煤矿被责令停产整顿并被取消爆炸物品购买、使用资格,但该煤矿仍多次非法购买爆炸物品从事非法生产,为逃避打击,甚至将非法购买的私炒炸药转运到医院闲置车库内藏匿,导致2006年4月10日凌晨2时发生自燃自爆,造成34人死亡、19人受伤。
  类似上述的爆炸事故,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巨大损失,教训极为惨痛。为认真吸取教训,切实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有效防止重特大爆炸事故的发生,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进一步落实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事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事关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务必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坚决遏制重特大爆炸事故的发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查找安全工作的漏洞和隐患,切实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国防科工、公安、安全生产监管等有关部门要依法认真履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管职责,确保监管工作到位。各级领导干部要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切实转变工作作风,深入一线,督促落实各项安全管理措施。重特大爆炸事故发生后,不仅要依法严肃查处肇事者,也要依法从严倒查、追究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要按照公安部、国防科工委、国土资源部、安全监管总局等四部门近期部署开展的集中整治爆炸物品、枪支弹药、管制刀具专项行动的要求,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确保专项行动取得实效。
  二、迅速行动,进一步加大对民用爆炸物品重点地区、重点单位和重点人员的检查整治力度
  各地要迅速组织开展一次民用爆炸物品拉网式安全大检查,对矿山数量多、爆炸物品使用量大、重特大爆炸事故多发的重点地区、重点单位和重点人员生产、销售、购买和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情况逐一进行检查,不留死角。所有重点地区、重点单位和重点人员都要立即开展自查,自觉消除安全隐患。检查中,对于重点地区,要对其是否加强领导,是否落实责任,是否强化监管逐一查清查实;对于重点单位,要对其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有无规章制度,有无漏洞隐患,有无整改措施逐一查清查实;对于重点人员,要对其有无非法制造、贩卖,有无私存、藏匿,有无非法购买、使用情况逐一查清查实。对检查整治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当地有关负责人的责任。对检查发现有涉爆非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要坚决依法查处。对责令停产关闭的单位,要查清其民用爆炸物品的来源、流向和处置情况。对通过非法渠道获得的民用爆炸物品,要坚决予以收缴。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大整顿矿产资源秩序的工作力度,彻底查封取缔各类非法矿点,关闭各类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并严格监督停产、关闭措施的落实,消除滋生非法购买、使用爆炸物品活动的土壤。对被责令关闭的矿点,公安机关要依法吊销其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和爆破作业人员的安全作业证件,会同有关部门妥善处置遗留爆炸物品。要把检查与整改隐患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与人员。
  三、强化措施,进一步加大对非法爆炸物品的收缴和对涉爆案件的查处工作力度
  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大对私炒炸药以及非法买卖、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查堵收缴力度。要充分发挥街道、乡镇等基层组织和公安派出所、工商所的作用,落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居委会)和有关单位的收缴责任。各级国防科工、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一经发现即坚决予以查处取缔,彻底收缴销毁其生产加工设备和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各级公安机关要进一步加大对涉爆犯罪案件的打击力度,对有关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要明确责任,及时查办,坚决依法打击,做到涉案物品没有全部收缴不放过、来源没有查清不放过、贩运网络没有打掉不放过、制贩窝点没有端掉不放过、涉案人员没有得到依法惩处不放过、监管失职人员没有被追究不放过。
  四、广泛宣传,进一步提高广大群众的法制意识和安全意识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广泛开展有针对性的宣传教育活动,教育群众自觉遵守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充分认识爆炸物品特别是非法炒制炸药、私藏爆炸物品的严重危害性,积极检举揭发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品的违法犯罪行为。要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积极受理群众举报线索,认真核查,及时公布查证结果。
  五、标本兼治,进一步强化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长效机制建设
  各地要按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2〕52号)的要求,切实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长效机制建设。近期重点是,一要按照《农用硝酸铵抗爆性能试验方法及判定》(WJ9050—2006)的规定,组织对本地相关企业生产及进口的农用硝酸铵以及硝酸铵含量超过50%的硝酸铵复混肥进行强制检测,凡达不到抗爆性能指标的,一律不得销售和进口。对违反规定生产、销售、进口农用硝酸铵和硝酸铵复混肥的,要依法严肃处理;未达到抗爆性能指标并已流入经营企业的,要责令退回生产企业做改性处理;已经进口的,要责令退回,从源头上遏制私炒炸药的违法犯罪活动。二要按照《工业雷管编码通则》(GA441—2003)的规定,对本地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落实雷管编号管理的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凡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要依法责令企业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到位的,要坚决依法责令停业整顿。三要进一步加大对民用爆炸物品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的资金投入,严格落实建设责任,确保今年年底之前全面完成建设任务,促进民用爆炸物品监管工作规范化、制度化。
国务院办公厅
2006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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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明确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做好财政金融监管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进一步明确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做好财政金融监管工作的通知

2008-10-08
财金[2008]46号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多年以来,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作为财政部的派出机构,在金融财务监管、金融国有资产管理和外国政府贷款管理等方面做了大量监督检查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成效。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国有金融企业股份制改革和外国政府贷款管理方式改革等的不断深入,财政金融监管工作的模式和内容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为强化财政管理职能、明确工作范围、理顺工作程序,进一步发挥专员办协助做好财政金融监管工作的作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履行专员办职责,高度重视金融财务、金融国有资产和外国政府贷款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金融监管工作是专员办保证相关财政政策得到贯彻落实的具体体现,专员办要继续认真扎实做好相关工作,保障财政金融监管各项基础工作顺利开展。重点工作如下:
  (一)加强对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一行三会)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下同)的财务、资产管理的监督检查,强化预决算管理。对所在地一行三会分支机构的预算进行监督,审核预算基础数据和相关资料的真实性、支出预算编报的合理性、预算执行和财务管理的合规性,并对预算执行结果进行分析和评价:检查预算执行情况;审核决算;根据需要对财务管理状况进行检查。
  (二)对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含全资、控股所兴办的经济实体,下同)进行资产、财务管理的监督检查,实施财务信息质量检查或专项检查。根据有关规定对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分支机构要做好以下工作:

  1.对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分支机构财务情况进行监督,维护财经纪律,指导、督促金融企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及财务风险控制体系,督促其接受社会审计和资产评估;参与监督金融企业的绩效评价工作:提出促进金融企业改进资产和财务管理的政策建议。

  2.督促政策性金融企业分支机构加强资产和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建立健全各项内控制度,加强财务核算,认真做好财务收支的计划、控制、考核和分析工作,提高经济效益:对财务制度、财务指标的执行情况以及按比例控制的费用项目进行财务监督;对呆、坏账损失按规定权限进行检查;对申报的非常损失进行调查核实和签署意见。

  3.监督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分支机构呆账准备提取及余额变动情况,不定期检查金融企业分支机构呆账准备提取比例是否适当、是否按规定范围计提及使用、账务处理是否正确等。

  4.定期检查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分支机构呆账核销是否符合条件、申报材料是否真实、有无应核销而隐瞒不报的呆账、责任是否认定及处理、账务处理是否正确等。每年累计检查覆盖面原则上应不低于该机构每年核销呆账金额的20%。

  5.根据需要适时对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分支机构抵债资产的收取、保管和处置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内容包括:抵债资产是否符合收取条件、手续是否规范、保管是否妥善,处置是否按规定程序操作、账务处理是否正确等。

  6.根据需要对中央管理国有及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和政策性银行分支机构自主减免表外欠息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内容包括:自主减免表外欠息是否符合条件风险、账务处理是否正确等。手续是否规范、是否存在道德风险。

  7.根据需要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资产处置回收资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资产公司的资产处置行为和处置程序的公开性、合规性进行监督,落实内部控制制度和制衡机制,促进资产公司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处置不良资产,防范风险和控制损失:对资产公司拍卖不良资产的过程进行监督;对资产公司资产处置公告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三)协助办理中央管理金融企业产权登记和监督管理王作,统计、分析金融企业投资实体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和变动状况,监督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出资行为,检查金融企业投资实体国有资产经营状况。

  (四)对各地开展的种植业、养殖业中央财政保险保费补贴情况进行检查,内容包括:保费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补贴险种的投保规模(数量)、投保率、风险状况和经营结果等。

  (五)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的拨付和使用进行审核、监督,确保贴息资金专项使用。

  (六)检查外国政府贷款中的中央贷款项目实施情况,内容包括:项目贷款资金及配套资金的落实与使用情况、转贷和采购环节的合规性、项目单位的财务状况、贷款项目的实施进度。竣工验收以及运营计划的实施情况等;负责所在地中央贷款项目的绩效评价工作。

  (七)财政部授权的其他监督检查工作。

  二、继续发挥专员办优势,切实做好财政金融监督检查各项工作

  (一)密切关注和掌握金融企业执行国家财政财务政策情况纠正金融企业违反国家财政财务政策的行为,对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财政部反馈、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结合本地区金融运行情况,从改善和加强金融财务、资产监管,防范金融企业财务风险的角度出发,对重点问题进行检查、调查和分析,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创新工作方法,建立健全质量保障机制,注重检查成果的提炼和应用,提高专项检查成效。

  三、有关部门(单位)及地方财政部门要积极配合专员办做好财政金融监管工作

  (一)根据专员办监督检查工作的需要协调好涉及监督管理的本系统单位或相关部门(单位)的关系,以确保监督检查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如实提供专员办监督管理所需要的各类会计凭证、账簿、报表和业务资料等有关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任何方式拒绝或阻挠专员办的监督和检查。

  (三)协助提供专员办开展监督检查有关工作所需的相关金融信息和有关资料。

  四、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关于授权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金融、保险企业就地实施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商[1995]24号)同时废止。以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财 政 部




2005年《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第3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该条规定了公司担保制度,并确立了公司对外担保的三项特殊规则,即:一是由公司章程先行进行规定。通过公司章程,预先对公司对外担保金额、决策程序等进行概括性约定;二是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在公司设立后,每次实际实施对外担保经营行为时,须由公司决策机关对该等事宜进行表决;三是涉及关联交易时限制关联股东的投票权。即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必须召开股东(大)会;投票时,关联股东不得参加,且该项表决须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该条的适用,《人民司法》杂志社编著的《法律规则的提炼与运用重述(商事卷)》“第一部分 公司法”“公司对外担保法律效力的司法认定”专家重述之法律规则认为,“担保债权人对公司提供的公司相关同意担保的决议承担形式审查义务。相关决议形式上合法有效,且担保债权人在审查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的,公司以决议存在实质上的瑕疵为由主张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该法律规则不是司法解释的内容,但由于它是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以及学界权威专家的意见,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对我国司法实务界尤其是法院审判有直接影响。根据这一法律规则,担保债权人在担保合同签订前,对于公司“相关同意担保的决议”的形式审查义务乃为法定义务,如若不为或者为而存在重大过失,则应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为此,对于本条的法律属性,我们可以作反向推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前述专家重述之法律规则对于《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属性的认定,应该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从该等条文内容来看,对于公司担保的程序问题,《公司法》第16条不仅规定了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要形成法人意思,作出相关决议,而且规定了这一事项要先行规定于公司章程,因此,无论是将“公司章程的先行规定”作为公司“相关同意担保的决议”的形成依据,还是从法条行文角度将“公司章程的先行规定”和“相关同意担保的决议”视为并列关系,如果将《公司法》第16条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则担保债权人在担保合同签订前不仅应该审查公司“相关同意担保的决议”,而且应该审查“公司章程的先行规定”。然而,按照前述专家重述之法律规则设定的逻辑,担保债权人只需单对“相关同意担保的决议”承担形式审查义务,而无需对“公司章程的先行规定”承担形式审查义务,这样就会产生许多疑问和规范适用上的冲突:

第一,这种选择性“形式审查”规则适用的理由与法律依据是什么?

第二,无论“公司章程的先行规定”这一“依照”存在与否,担保债权人在对“相关同意担保的决议”作形式审查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时,为什么就必然会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呢?两者是否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或者关联性?

第三,担保债权人在对“相关同意担保的决议”作形式审查时,其审理的合理限度和注意义务的合理程度是什么?是仅仅将“决议有无”作为判断标准吗?规则中的“实质性的瑕疵”的法律内涵又是什么?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表违反对公司的忠实义务伪造、变造相关决议的情形是否应包含在内?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形成后,如因工作失误等诸多原因于其上没有董事、股东的签字、或者仅有某一或少数董事、股东的签字、或者仅有董事长(执行董事)、控股股东的签字,这种情形是否属于“实质性的瑕疵”?如否,这种商事外观上的瑕疵,担保债权人是否可以据此认定公司没有担保能力,还是据此认为公司没有形成对外担保的法人意思,是否还需要进一步探究该等决议背后的董事会、股东会的真实意思表示?更进一步言,既然“实质性的瑕疵”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那么,“举重以明轻”,形式性的瑕疵”就更不应当影响担保合同效力,如此,那设定担保债权人形式审查公司“相关同意担保的决议”这一民事义务其法律意义又是什么呢?

第四,既然《公司法》第16条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果公司章程未对公司对外担保问题先行作出相关规定时,由于缺乏“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之依据,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迳行作出“相关同意担保的决议”是否会因为违反该条规定而导致无效?

第五,进一步地,既然该条文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什么对外担保事项却又不属于《公司法》第25条、第82条规定的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立法上的疏漏吗?……如此等等。

在面临上述诸多疑问时,前述专家重述之法律规则显然未作回答或者无从回答。因此,笔者以为,前述专家重述之法律规则是有失偏颇的,有必要予以澄清。为更好地理解《公司法》第16条规定以及准确认定公司担保的法律效力问题,笔者从违反该条文规范属性及违反该条规定的不同情形的法律后果分析与评析、该条文对公司对外担保合意形成的法律效力认定以及公司对外担保不同阶段适用的法律规范三个方面进行深入剖析。

一、《公司法》第16条规范属性及违反该条规定的不同情形的法律后果分析与评析

在公司对外担保问题上,从条文规定的角度,对于《公司法》第16条的违反,典型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十种:(1)公司章程没有先行规定,但由董事会作出了对外担保的法人意思的相关决议;(2)公司章程没有先行规定,但股东(大)会作出了对外担保的法人意思的相关决议;(3)公司章程没有先行规定,在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由董事会作出了对外担保的法人意思的相关决议;(4)公司章程没有先行规定,在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虽由股东(大)会作出了对外担保的法人意思的相关决议,但关联股东未予以回避;(5)公司章程有先行规定,但未召开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对外担保的法人意思的相关决议;(6)公司章程有先行规定,虽召开董事会作出对外担保的法人意思的相关决议,但超出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的限额规定;(7)公司章程有先行规定,虽召开股东(大)会作出对外担保的法人意思的相关决议,但超出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的限额规定;(8)在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公司章程虽有先行规定,但未召开股东(大)会作出对外担保的法人意思的相关决议;(9)在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公司章程虽有先行规定,但规定由董事会形成对外担保的法人意思,在具体实施时,未召开董事会作出对外担保的法人意思的相关决议;(10)在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公司章程虽有先行规定,但规定由董事会形成对外担保的法人意思,在具体实施时召开了董事会会议并作出了对外担保的法人意思的相关决议。对此,下面予以具体分析:

(一)《公司法》第16条第2、3款规范属性和公司章程对公司对外担保事项未作规定情形下的法律后果分析与对公司担保事项影响之评析

1、公司章程对于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具有“沉默权”

对于前述所谓的违反《公司法》第16条第(1)至(4)种情形,其共同点均在于对对外担保问题“公司章程没有先行规定”。那么,在“公司章程没有先行规定”的情形下,公司是否有权对外提供担保呢?要回答这一问题,我们需要厘清对外担保事项的性质以及对外担保事项与公司章程之间的关系问题。

(1)对外担保事项的性质

对对外担保事项的性质,目前学界主要有两种代表性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对外担保是一种日常公司经营行为,无异于公司其他的经营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于担保事关相关主体的利益,存有风险,应不同于公司的其他经营行为。在商事活动中,无论从公司内部看还是从公司外部看,公司任何一种经营行为都会事关相关主体的利益;市场交易能够持续进行,其实现基础就在于对对方当事人信用的信赖,亦不可能有不存在风险之幸,故以“担保事关相关主体的利益,存有风险”为由而将公司对外担保行为区分于公司的其他经营行为,显然是站不住脚的。不仅如此,在《公司法》等现行法律体系框架下,对于公司经营范围的限制,只局定于禁止经营、特许经营界限,公司对外担保并不位列其中。换言之,公司是否对外提供担保也完全属于由公司决策机构根据公司自身经营的实际情况予以决定的事项。因而,对于公司对外担保事项的性质,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之日常公司经营行为说。

(2)对外担保事项与公司章程的关系

所谓公司章程,是指由公司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下同)依法制定的、规定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公司机构以及经营管理基本规则等重大事项的基本文件,体现了全体股东的共同意志。对于公司章程的性质,学界争议较大,存在宪章说、自治说、契约说、共同法律行为说等多种观点,由于公司章程的内容包括法定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股东约定的任意记载事项,是在国家法律规范下的、经全体股东“自治”固定下来的共同意思表示,故笔者赞同“共同法律行为说”。

依据《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公司对外担保问题,股东应先行于公司章程中予以规定,并在具体对外担保的事项实施中应视该等规定作为公司决策机构进行决策之依据。但是,如果公司章程没有对公司对外担保问题作出规定,即公司章程对公司对外担保问题保持“沉默”时,是否应视为对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限制?答案是否定的,理由如下:

《公司法》第2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第82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设立方式;(四)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五)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六)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九)公司利润分配办法;(十)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十一)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十二)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从上述两个条文的内容来看,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并不属于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的记载事项。其作为公司章程的任意记载事项,在公司设立实践中,也常常在制订公司章程时被发起人所忽略。显而易见,这种忽略依据《公司法》第16条规定并不能直接得出公司不能从事对外担保事项这一结论,当然也绝非发起人否定公司对外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更何况,从私法的角度,“法无明文禁止即允许”,由于公司对外担保是一种经营行为,在公司章程未作禁止时,公司的决策机构出于正常的商业判断基于对外担保而作出的决策就不能视为对于公司忠实义务的违反,而本应就是公司最正常不过的一项经营活动。因此,笔者以为,公司对外担保并不以公司章程有所规定作为前提,公司章程对对外担担保问题保持“沉默”时,不能视为对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限制。

(3)结论

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公司章程对对外担保事项享有“沉默”权。在对外担保问题上,“公司章程没有先行规定”,并不会导致对公司的担保能力的直接否认,亦不应视为其担保能力受到禁止或限制,这也从另一个侧面说明了《公司法》第16条第1款之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笔者以为,在公司章程这个层面上,对外担保适用规则之一就是:一般情况下,当公司章程对对外担保事项另有规定下则应依公司章程对外担保;在公司章程对对外担保事项保持“沉默”的情形下,就应视为股东已将对外担保的决定权已授权给予了公司的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除了前述分析之理由外,另外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现代公司制度的一个基本特征是股东对公司的所有权与公司的经营权相对分离,按照这一原则,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股东选定的公司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对一般经营性事项作出决策时,只要这种决策属于正常的商业判断范围,股东及公司就要承担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经营决策的后果。

2、《公司法》第16条第2、3款规范属性和对前述违反《公司法》第16条第(1)、(3)种情形的评析

(1)对前述违反《公司法》第16条第(1)种情形的评析

基于前述结论和适用规则之一,前述所谓的违反《公司法》第16条第(1)种情形,即“公司章程没有先行规定,但由董事会作出了对外担保的法人意思的相关决议”,显属董事会基于对外担保事项而对公司自身带来的盈利和风险进行权衡后所做出的一项正常决策,不应属于瑕疵决议,更不为非法行为。

(2)《公司法》第16条第2、3款规范属性和对前述违反《公司法》第16条第(3)种情形的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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