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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0:35:08  浏览:88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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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试行办法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第43号

《遵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慕德贵

二○○六年十二月四日







遵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保证建设资金的安全、合理、有效使用,提高投资管理水平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和《贵州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利用下列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政府融资;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由审计机关负责并组织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金融机构等,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做好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条 市审计局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授权县、区(市)审计机关审计,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审计县、区(市)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同一审计事项一般不得重复审计。
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对投资比例大或者拥有控制权的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负责审计。
对审计管辖范围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争议各方共同的上一级审计机关确定审计管辖权。
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管辖归属与项目法人的审计管辖一致。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项目法人(含建设单位,下同)是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可以依照法定职责和程序,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及其他有关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总预算或概算执行、年度预算执行、年度决算、竣工决算进行审计。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预算(概算)执行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可以根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采取阶段审计、跟踪审计或者审计调查等方式进行。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行竣工决算审计制度。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本级政府建设项目必须完成竣工决算审计后,项目法人方可支付工程尾款,有关部门和单位才能进行竣工验收。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将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抄送审计机关,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在项目立项后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报送立项文件和其他有关资料。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后,项目法人应当在三个月内完成竣工决算的编制,然后及时书面向审计机关提请工程竣工决算审计。
对财政性资金安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应当在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查结束后30日内申请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条 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行计划管理。审计机关在接到建设项目法人提交的立项文件、其他有关资料和竣工决算申请后,对资料符合要求的建设项目,列入年度审计计划。
未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采取审计机关审计或者按照《贵州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规定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审计的方式实施审计。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审计的费用,列入审计机关部门预算专项经费。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及其主管部门有内审机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中介组织和内部审计机构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业务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被审计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审计机关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被审计单位要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算或概算执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执行建设程序情况;
(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招投标制、工程合同制、工程监理制等制度的情况;
(三)建设单位内控制度的设置和落实情况;
(四)项目建设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六)有关税费计缴情况;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投资及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
(二)资金来源及保证程度;
(三)建筑安装工程、设备投资、待摊投资的核算是否正确,费用分摊是否合理,其他投资是否真实、合法,税费计缴是否正确、足额;
(四)建设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工程价款结算和工程决算情况;
(六)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七)竣工决算情况;
(八)投资效益情况;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未实施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在竣工决算审计时应包括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付报酬。
审计机关应当对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聘请人员进行工作上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对因过错、过失给审计事项造成危害的聘请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利用有关专门机构的工作成果。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下列与审计内容相关的情况,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调查,必要时应当协助调查。
(一)违反规划、国土资源管理、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方面法律法规的;
(二)建设资金筹集涉及非法集资、违反国家规定乱摊派或乱收费的;
(三)建设资金被转移、侵占或挪用的;
(四)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五)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六)其他应由有关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九条 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审计机关送达的审计取证材料核对稿,应当及时组织核对,并于送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核对意见书面反馈给审计机关,逾期不反馈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后,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的违法违规事项,应当出具审计决定书。
审计机关认为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单位处理的事项,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对审计机关移送处理的事项,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对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认真执行。不执行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社会公布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聘请专业人员进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经费列入预算,安排专项经费解决。
第二十五条 社会中介组织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社会中介组织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有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报告。
第二十七条 社会中介组织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失实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按照审计程序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重新审计。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审计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接受、使用社会捐赠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依照本办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遵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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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汕头市市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 头 市 人 民 政 府
印发《汕头市市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府〔2001〕6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汕头市市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1年4月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届三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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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市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本市市区水环境质量,建立城市污水处理良性运行机制,确保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范围内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物价、财政、环保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分别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费许可、资金使用和收费征收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市区规划区范围内排放污水的一切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排污人),除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外,均应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五条 对自行配套污水处理设施、其污水经处理后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且排水不使用市政排水设施直接排入海洋、江河、湖泊的排污人,不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六条 下列排污人暂免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一)大、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含校办企业和教职员工家庭的生活用水);
  (二)非营利性的医疗机构;
  (三)敬老院、福利院等社会福利机构;
  (四)家庭人均当月收入低于市区最低生活保障线的特困户。
  第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应遵循合法、合理、公平负担的原则。
城市污水处理费具体征收标准由市环保部门提出,经市物价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八条 在已建成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服务范围内,已自行配套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污人经市环保部门审核同意,可停用自有污水处理设施而由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负责处理其排放废水,并按低于自行处理的直接运行成本缴纳污水处理费。
  在已建成和在建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汇水范围内新建水污染型项目的,排污人经市环保部门审核同意,缴纳污水集中处理建设资金后,可不自行配套污水处理设施,并按低于自行处理的直接运行成本缴纳污水处理费。
  上述两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实施办法由市环保部门提出,经市物价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以下办法征收:
  (一)排污人使用市自来水总公司供水的,其应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环保部门委托市自来水总公司按月随水费一并征收;
  (二)排污人使用自备水源的,其应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环保部门直接征收;
  (三)排污人属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其(一)、(二)款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分别由市环保、财政部门核定后予以返回。
  (四)排污人属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的,其应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环保部门直接征收。
  第十条 排污人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后,其在排水环节上应征收的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污水排污费等均不再征收。但排污人超标排放污水的,还应依法缴纳超标排污费。
  第十一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出的污水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市环保部门依法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征收超标排污费。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
  国有企业因严重亏损等原因,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可以缓交城市污水处理费,但不得免交。
  第十三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行政事业性收费实施管理,实行收费许可证及收费综合年审制度。
  第十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入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其中,市自来水总公司代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按月划入市财政设立的专户;市环保部门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直接缴入市财政设立的专户。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入应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市区已建成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和设备维护经费,以及城市下水道清疏维护经费的补助。负责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度初提出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入的使用计划,报经市财政部门批准、拨款后,按规定用途使用。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五条 市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费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保证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排污人未按本办法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220号


《武汉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5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1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7日起施行。

  

                                市长 唐良智

                              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武汉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销售、登记上牌和通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者电助动功能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自行车。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和通行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公布本市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合格目录,对电动自行车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电动自行车市场销售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实行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合格目录管理制度。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标准编制本市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合格目录,向社会公布并适时予以更新,实行动态管理。
  在本市销售电动自行车的生产者或者其授权的销售者持生产者营业执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法定质检机构出具的车辆检验报告、企业售后服务制度、电动自行车产品照片及相关技术数据等资料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纳入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合格目录。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和有关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国家标准的纳入合格目录,具体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 电动自行车管理的工作经费,按照电动自行车管理的有关规定,经财政部门审核纳入相关部门年度财政预算。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销售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现行有效的本市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合格目录,并向消费者说明其购买的电动自行车是否能够在本市登记上牌。
  消费者购买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或者因销售者未向消费者说明,导致消费者购买的电动自行车不能够在本市登记上牌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更换纳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销售者不退货或者不予更换的,消费者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
  第八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和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
  铅酸蓄电池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电动自行车废铅酸蓄电池,回收的废铅酸蓄电池应当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理。
  第九条 本市实行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制度。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应当是纳入本市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合格目录的产品。
  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相关牌证的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领有外地牌证的电动自行车未经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不得在本市道路上行驶。
  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的条件、程序、收费标准、需提交的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向社会公布,并采取增设登记办理点、允许销售者先行代理预登记等措施,为市民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提供便利服务。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车辆所有人应当自车辆购买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向居住地所在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上牌手续,并现场交验车辆:
  (一)车辆所有人合法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其他车辆合法来历证明;
  (三)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且纳入登记上牌合格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当日予以登记,核发登记证、行驶证和号牌;不予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灭失、丢失、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向原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第十三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所有人为电动自行车投保意外伤害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收取工本费,应当执行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并将收取的费用全额上缴国库。
  第十五条 禁止改变电动自行车外形和已登记的结构、主要技术参数。
  禁止加装动力装置或者其他妨碍交通安全的装置。
  第十六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随车携带行驶证,按照规定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登记证、行驶证;禁止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登记证、行驶证。
  第十七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依法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年满16周岁,只能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下的儿童;
  (二)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指示通行,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不得闯红灯;
  (三)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不得曲折竞驶、逆向行驶;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最高时速;
  (四)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推行通过;
  (五)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规定的非机动车停放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停放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十八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市区机动车禁鸣道路及其环线区域范围内鸣喇叭;
  (二)载客营运;
  (三)饮酒和醉酒驾驶;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的道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非机动车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占用非机动车道停放车辆、从事经营或者其他妨碍非机动车通行的行为。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情况,可以对电动自行车采取在特定的区域或者路段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资料、档案管理和信息采集工作,建立电动自行车计算机信息网络,并向社会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知识的宣传,引导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安全驾驶,自觉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的监督管理,建立举报投诉处理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事项,维护和保障生产经营者和市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按照下列分工依法处理:
  (一)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处理;
  (二)销售者不依法按照消费者的要求退货、更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处理;
  (三)回收的废铅酸蓄电池未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处理;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第405号令)、《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处理;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停放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第405号令)、《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和《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市人民政府第137号令)处理;
  (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登记证、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必要时可以将违法行为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拖移至指定地点或者依法扣留:
  (一)擅自改变电动自行车外形或者已登记的结构、主要技术参数,或者擅自加装动力装置以及其他妨碍交通安全装置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故意遮挡、污损号牌,或者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登记证、行驶证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或者领有外地牌证的电动自行车未经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的,责令限期办理登记,并处50元罚款;
  (四)未随车携带行驶证,或者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路段鸣喇叭的,处20元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安装电动自行车号牌的,责令改正,并处20元罚款;
  (六)从事载客营运的,处3000元罚款;
  (七)饮酒或者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处20元罚款;
  (八)违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电动自行车限制通行、禁止通行措施的,处5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履行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7日起施行。

  本办法实施之前购买(以开具发票时间为准)的电动自行车,车辆所有人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向居住地所在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上牌;逾期不申请的,不予登记,不得上道路行驶。其中未纳入登记上牌合格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其登记和通行管理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核发临时号牌,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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