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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人民政府经济顾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04:31:39  浏览:93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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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人民政府经济顾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人民政府经济顾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汴政〔2006〕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开封市人民政府经济顾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七日    


开封市人民政府经济顾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市政府经济顾问的聘任、联络、接待和管理工作,充分调动和发挥经济顾问对我市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经济顾问办公室负责市政府经济顾问的拟任、联络、接待、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三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国内外人士、海外华人华侨、港澳台同胞,经本人同意,可由市政府聘请为经济顾问。
(一)关心支持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积极推动和促进我市经贸、文化、科技合作,愿为我市发展建言献策和做出贡献的有关人士;
(二)在国内或国际上享有一定声誉的专家、学者,某一领域的拔尖人才;
(三)愿在我市投资并具有一定实力的企业家;
(四)愿帮助我市引进项目、资金,推介项目和提供融资渠道的人士;
(五)对我市有突出贡献的人士。
第四条 聘请市政府经济顾问的程序
(一)市政府决定聘请的经济顾问,由市政府经济顾问办公室具体承办;
(二)各县区、各部门推荐提请市政府聘请的经济顾问,应将拟聘人员的基本情况,与我市经济交往和合作情况(或合作意向),报市政府经济顾问办公室,由市政府经济顾问办公室报请市长或市长授权的副市长审批;
(三)市政府举行聘请仪式,在受聘人来访或市领导出访时,由市长或市长授权的副市长向受聘人颁发聘书。
第五条 市政府经济顾问的权利和义务
(一)受聘经济顾问可查阅我市有关经济工作文件、资料,参加我市召开的有关会议;
(二)在国内外宣传开封,推介开封;
(三)为我市应对国内、国际重大市场变化提出对策、意见和建议;
(四)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对我市规划兴办的经济建设项目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为我市在重大项目评估论证、定向咨询、城市建设、科技、文化、旅游的发展、工农业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调整等方面提供帮助;
(七)帮助我市招商引资、提供招商引资信息和融资渠道;
(八)帮助我市在经济顾问所在地(国)组织开展招商引资活动;
(九)帮助我市引进所需的技术、设备和人才;
(十)帮助我市进行高层次企业管理人员的培训和咨询。
第六条 受聘经济顾问享有的待遇
(一)应邀参加我市庆典或重大活动时,享受贵宾礼遇;
(二)为我市招商引资做出贡献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按《开封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进行奖励;
(三)为我市提供重要信息,引进技术、设备、人才或提供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而获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按照合同约定办理;
(四)为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可授予开封市荣誉市民;
(五)应邀来汴考察、工作的,由我市提供工作、食宿、交通等便利条件,市政府经济顾问办公室派人陪同服务;
(六)每年由市政府领导对经济顾问进行慰问,或委托推荐经济顾问的单位领导进行慰问。
第七条 经济顾问的管理
(一)市政府经济顾问办公室应建立受聘经济顾问档案;
(二)各县区、各部门推荐提请市政府聘请经济顾问,应将拟聘人员的工作单位、职务、单位地址、家庭住址、邮编及联系电话和电子邮箱等基本资料报市政府经济顾问办公室;
(三)聘书由市政府经济顾问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八条 经济顾问的联络
(一)推荐单位负责与经济顾问的日常联络,并及时将经济顾问提供的信息和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的意见、建议整理后,送交市政府经济顾问办公室报市政府领导参阅;
(二)市政府经济顾问办公室每半年向经济顾问寄送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有关资料;
(三)经市长批准后,市政府经济顾问办公室负责邀请有关经济顾问参加我市重大活动;
(四)市政府驻外办事机构负责所在地经济顾问的联络与服务工作;
(五)推荐单位每年写出所荐经济顾问年度工作情况,送交市政府经济顾问办公室,经汇总后上报市政府领导。
第九条 经济顾问的聘期
  经济顾问的聘期为1至5年,根据工作需要可续聘。需续聘的,由市政府经济顾问办公室报请市长审批,向续聘人发放续聘书;期满后未续聘的自然解聘。
第十条 经济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受到责任追究的;
(二)有严重损害我市利益、形象和声誉行为的;
(三)两年内与我市无任何联系的。
第十一条 聘请市政府经济顾问所需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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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证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公证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1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6日公布施行 根据2001年1月12日发布的《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健全公证制度,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公证以及从事与公证有关活动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公证机构是国家的专门证明机构,依法统一行使国家公证权。
公证机构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办理公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公证机构的设立须经省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证工作。
第五条 公证员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公证员必须尊重事实,诚实守信,忠于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秘密,秉公办理公证。

第二章 公证业务范围
第六条 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办理公证:
(一)金融机构按有关规定与借款人签订的有担保内容的借款合同;
(二)企业以自有固定资产抵偿银行贷款时与银行签订的产权变更协议;
(三)国有小型企业出售成交后,买卖双方签订的产权变更协议;
(四)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在境外注册时,国内投资单位与个人签订的委托协议;
(五)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代管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证据保全;
(六)合法继承人提取被继承人在银行存款时继承权的确认;
(七)房产继承权的确认;
(八)房产赠与;
(九)公民为处分房产所设立的遗嘱;
(十)涉及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房产所有权变更;
(十一)变更、撤销经过公证的遗嘱;
(十二)公派出国留学人员与选派单位签订的协议;
(十三)跨部门、跨地区联合办学合同;
(十四)申请进口机电设备的国内招标;
(十五)当事人双方书面约定以公证为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
(十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公证的事项。
第七条 下列法律行为,可以办理公证:
(一)合同(协议)的订立、变更或终止;
(二)委托、遗嘱的设立、变更或撤销;
(三)财产的分割、转让、赠与、继承或放弃;
(四)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或票据的背书、拒绝承兑;
(五)债务的担保、履行或承认;
(六)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承包、确认;
(七)房屋买卖、租赁、互换;
(八)企业的租赁、兼并、联营;
(九)拍卖、招标、投标、评奖或竞赛活动;
(十)商标、专利、专有技术及知识产权的归属、转让;
(十一)收养关系的成立或解除,认领亲子;
(十二)婚前财产或婚后财产的约定;
(十三)资产的清点、评估结果,产品的抽样及检测结果;
(十四)保险财产的估价,保险损失的确定;
(十五)其他可以办理公证的法律行为。
第八条 下列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可以办理公证:
(一)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公民的出生、身份、经历、学历、职务、职称、婚姻状况、亲属关系、继承权、生存、居住、死亡、国籍、曾用名、是否受过刑事处罚;
(三)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格、章程、资信情况、债权、债务,公司的创立大会及股东大会决议;
(四)合作、合伙协议;
(五)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六)征用集体土地时,原土地使用人与有关部门签订的自谋职业协议;
(七)不可抗力事件;
(八)文书、证件的制作日期及签名、印鉴属实;
(九)文书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复印本与原本相符;
(十)其他可以办理公证的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第九条 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法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效力:
(一)以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当事人双方对事实无争议;
(三)债务人和担保人明示不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办理货币、票据、物品、有价证券的提存公证: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延迟受领,使债务人无法按时给付的;
(二)债权人地址不明或者失踪,债权人死亡而继承人不清,债权人无行为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不清,致使债务人无法履行义务的;
(三)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以提存方式履行的。
办理提存公证后,视为债务人已履行义务。
第十一条 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事项:
(一)保全证据;
(二)保管遗嘱或其他文书;
(三)代当事人起草申请公证的文书;
(四)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提供常年公证服务;
(五)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
(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公证事项的履行进行监督或者对履行过程中的纠纷进行调解;
(七)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国际惯例,办理其他有关公证的事项。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二条 公证事项由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管辖;当事人户籍所在地与住所地不一致时,由其住所地公证机构管辖。
第十三条 涉及财产转移的公证事项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管辖。
第十四条 同一公证事项,应当由同一公证机构办理。
两个以上公证机构都有权办理的公证事项,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公证机构申请,由最先受理的公证机构办理。
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省司法行政机关有权指定某项公证事项由某一公证机构办理。

第四章 公证程序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办理公证,应当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或委托他人代理申请。
委托、声明、遗赠抚养协议、遗嘱、收养、解除收养、生存、赠与、认领亲子以及其他与当事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不得委托他人代理;对当事人确有困难不能亲自到公证机构办理的,公证机构可以派人到当事人处所办理。
第十七条 办理公证事项,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事项真实、合法;
(二)申请人与申请的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申请公证事项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无争议;
(四)申请事项属于公证业务范围;
(五)申请事项属于受理公证机构管辖。
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公证机构出具公证书;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公证机构做出不予公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书面或口头方式申请公证人员回避:
(一)是该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是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该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该公证事项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公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为该公证事项进行翻译、鉴定的人员。
第十九条 当事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陈述与公证事项有关的事实,出具真实材料。
第二十条 公证机构有权就公证事项进行调查,依法查询有关档案、资料、资产等情况,在其依法检验物证、勘验现场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公证机构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公证事项,可以委托法定的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对于公证机构委托进行鉴定的事项,应当制作鉴定书,并在鉴定书上签名、盖章。
第二十二条 债权人请求公证机构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期限为两年,自债务人应当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期限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项应当在接到公证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办理完结。对于受理的公证事项,需要调查核实的,办结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复杂疑难的公证事项或需要委托调查的公证事项,经公证机构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因不可抗力事
件致使公证机构无法工作的期间,不计入上述期限。
第二十四条 公证机构办理招标、投标、开奖、拍卖等公证事项,承办公证员应亲临现场监督,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审查核实。对真实、合法的公证事项,当场宣读公证词,该公证证明从宣读之日起生效,并在7日内出具公证书。
第二十五条 办理提存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于出具公证书之日起7日内,通知提存受领人领取提存标的物。
提存受领人不清或下落不明,地址不详无法送达通知的,公证机构应自提存之日起60日内,以公告方式通知。
对于不宜保存,提存受领人到期不领取或超过保管期限的提存标的物,经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后依法拍卖,并由公证机构保存价金。
自公证机构出具提存公证书之日起,超过20年未被领取的提存标的物,由公证机构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公证机构在出具公证书之前,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办理:
(一)因当事人的原因致使在6个月内不能办结的;
(二)公证书生效前当事人撤回申请的;
(三)因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死亡,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不能继续办理或继续办理已无意义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于公证机构办理公证逾期的以及公证机构做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主管该公证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或其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 公证效力
第二十八条 公证机构依法做出的公证证明,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对于同一事项,其他证明与公证证明不一致的,以公证证明为准。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债权文书经公证证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文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所管辖的公证机构进行管理、监督。
第三十一条 公证收费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公证机构应当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经费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物价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公证机构应当严格依法开展业务,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超越管辖权限开展公证业务;
(二)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公证;
(三)出具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书;
(四)使用不正当手段从事公证业务;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三条 公证员履行职务时,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无正当理由推诿或拒绝公证;
(二)向当事人作虚假承诺;
(三)出具违背事实、违反法律的公证书;
(四)收受、索取金钱,实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私自受理公证业务;
(六)贬损、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声誉;
(七)兼任与公证员的职责要求不一致的其他职务;
(八)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设立公证机构的,其公证行为无效,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停业,并由有关机关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未进行公证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中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的,有关人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由于公证机构的过错,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证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七条 公证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公证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向公证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证,给公证机构或其他单位和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对于以公证机构的名义进行诈骗活动以及妨碍公证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办理公证事项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2日)


……
十六、将《吉林省公证条例》第六条第三项“国有小型企业的产权拍卖”,第四项“公物拍卖”,第九项“涉外收养”删除。
……



1997年1月16日

关于印发《中央企业综合绩效评价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资发评价[2006]157号


关于印发《中央企业综合绩效评价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为做好中央企业综合绩效评价工作,根据《中央企业综合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4号),我们制定了《中央企业综合绩效评价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企业实际认真执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二日

   

中央企业综合绩效评价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开展中央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综合绩效评价工作,有效发挥综合绩效评价工作的评判、引导和诊断作用,推动企业提高经营管理水平,根据《中央企业综合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4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开展企业综合绩效评价应当充分体现市场经济原则和资本运营特征,以投入产出分析为核心,运用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相结合、横向对比与纵向对比互为补充的方法,综合评价企业经营绩效和努力程度,促进企业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第三条 开展企业综合绩效评价应当制定既符合行业实际又具有标杆引导性质的评价标准,并运用科学的评价计分方法,计量企业经营绩效水平,以充分体现行业之间的差异性,客观反映企业所在行业的盈利水平和经营环境,准确评判企业的经营成果。

  第四条 企业综合绩效评价工作按照产权管理关系进行组织,国资委负责其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的综合绩效评价工作,企业集团(总)公司负责其控股子企业的综合绩效评价工作。

  第五条 企业年度综合绩效评价工作,一般结合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核工作组织进行;企业任期综合绩效评价工作,一般结合对企业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组织实施。

  第二章 评价指标与权重

  第六条 企业综合绩效评价指标由二十二个财务绩效定量评价指标和八个管理绩效定性评价指标组成。

  第七条 财务绩效定量评价指标由反映企业盈利能力状况、资产质量状况、债务风险状况和经营增长状况等四个方面的八个基本指标和十四个修正指标构成,用于综合评价企业财务会计报表所反映的经营绩效状况(定量评价指标计算公式见附件1)。

  第八条 企业盈利能力状况以净资产收益率、总资产报酬率两个基本指标和销售(营业)利润率、盈余现金保障倍数、成本费用利润率、资本收益率四个修正指标进行评价,主要反映企业一定经营期间的投入产出水平和盈利质量。

  第九条 企业资产质量状况以总资产周转率、应收账款周转率两个基本指标和不良资产比率、流动资产周转率、资产现金回收率三个修正指标进行评价,主要反映企业所占用经济资源的利用效率、资产管理水平与资产的安全性。

  第十条 企业债务风险状况以资产负债率、已获利息倍数两个基本指标和速动比率、现金流动负债比率、带息负债比率、或有负债比率四个修正指标进行评价,主要反映企业的债务负担水平、偿债能力及其面临的债务风险。

  第十一条 企业经营增长状况以销售(营业)增长率、资本保值增值率两个基本指标和销售(营业)利润增长率、总资产增长率、技术投入比率三个修正指标,主要反映企业的经营增长水平、资本增值状况及发展后劲。

  第十二条 企业管理绩效定性评价指标包括战略管理、发展创新、经营决策、风险控制、基础管理、人力资源、行业影响、社会贡献等八个方面的指标,主要反映企业在一定经营期间所采取的各项管理措施及其管理成效。

  (一)战略管理评价主要反映企业所制定战略规划的科学性,战略规划是否符合企业实际,员工对战略规划的认知程度,战略规划的保障措施及其执行力,以及战略规划的实施效果等方面的情况。

  (二)发展创新评价主要反映企业在经营管理创新、工艺革新、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品牌培育、市场拓展、专利申请及核心技术研发等方面的措施及成效。

  (三)经营决策评价主要反映企业在决策管理、决策程序、决策方法、决策执行、决策监督、责任追究等方面采取的措施及实施效果,重点反映企业是否存在重大经营决策失误。

  (四)风险控制评价主要反映企业在财务风险、市场风险、技术风险、管理风险、信用风险和道德风险等方面的管理与控制措施及效果,包括风险控制标准、风险评估程序、风险防范与化解措施等。

  (五)基础管理评价主要反映企业在制度建设、内部控制、重大事项管理、信息化建设、标准化管理等方面的情况,包括财务管理、对外投资、采购与销售、存货管理、质量管理、安全管理、法律事务等。

  (六)人力资源评价主要反映企业人才结构、人才培养、人才引进、人才储备、人事调配、员工绩效管理、分配与激励、企业文化建设、员工工作热情等方面的情况。

  (七)行业影响评价主要反映企业主营业务的市场占有率、对国民经济及区域经济的影响与带动力、主要产品的市场认可程度、是否具有核心竞争能力以及产业引导能力等方面的情况。

  (八)社会贡献评价主要反映企业在资源节约、环境保护、吸纳就业、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上缴税收、商业诚信、和谐社会建设等方面的贡献程度和社会责任的履行情况。

  第十三条 企业管理绩效定性评价指标应当根据评价工作需要作进一步细化,能够量化的应当采用量化指标进行反映。

  第十四条 企业综合绩效评价指标权重实行百分制,指标权重依据评价指标的重要性和各指标的引导功能,通过征求咨询专家意见和组织必要的测试进行确定。

  第十五条 财务绩效定量评价指标权重确定为70%,管理绩效定性评价指标权重确定为30%。在实际评价过程中,财务绩效定量评价指标和管理绩效定性评价指标的权数均按百分制设定,分别计算分项指标的分值,然后按70:30折算(各评价指标权重见附件2)。

  第三章 评价标准选择

  第十六条 财务绩效定量评价标准划分为优秀(A)、良好(B)、平均(C)、较低(D)、较差(E)五个档次,管理绩效定性评价标准分为优(A)、良(B)、中(C)、低(D)、差(E)五个档次。

  第十七条 对应五档评价标准的标准系数分别为1.0、0.8、0.6、0.4、0.2, 差(E)以下为0。标准系数是评价标准的水平参数,反映了评价指标对应评价标准所达到的水平档次。

  第十八条 评价组织机构应当认真分析判断评价对象所属行业和规模,正确选用财务绩效定量评价标准值。

  第十九条 企业财务绩效定量评价标准值的选用,一般根据企业的主营业务领域对照企业综合绩效评价行业基本分类,自下而上逐层遴选被评价企业适用的行业标准值。

  第二十条 多业兼营的集团型企业财务绩效指标评价标准值的选用应当区分主业突出和不突出两种情况:

  (一)存在多个主业板块但某个主业特别突出的集团型企业,应当采用该主业所在行业的标准值。

  (二)存在多个主业板块但没有突出主业的集团型企业,可对照企业综合绩效评价行业基本分类,采用基本可以覆盖其多种经营业务的上一层次的评价标准值;或者根据其下属企业所属行业,分别选取相关行业标准值进行评价,然后按照各下属企业资产总额占被评价企业集团汇总资产总额的比重,加权形成集团评价得分;也可以根据集团的经营领域,选择有关行业标准值,以各领域的资产总额比例为权重进行加权平均,计算出用于集团评价的标准值。

  第二十一条 如果被评价企业所在行业因样本原因没有统一的评价标准,或按第二十条规定方法仍无法确定被评价企业财务绩效定量评价标准值,则在征得评价组织机构同意后,直接选用国民经济十大门类标准或全国标准。

  第二十二条 根据评价工作需要可以分别选择全行业和大、中、小型规模标准值实施评价。企业规模划分执行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国统字[2003]17号)和国资委《关于在财务统计工作中执行新的企业规模划分标准的通知》(国资厅评价函[2003]327号)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管理绩效定性评价标准具有行业普遍性和一般性,在进行评价时,应当根据不同行业的经营特点,灵活把握个别指标的标准尺度。对于定性评价标准没有列示,但对被评价企业经营绩效产生重要影响的因素,在评价时也应予以考虑。

  第四章 评价计分

  第二十四条 企业综合绩效评价计分方法采取功效系数法和综合分析判断法,其中:功效系数法用于财务绩效定量评价指标的计分,综合分析判断法用于管理绩效定性评价指标的计分

  第二十五条 财务绩效定量评价基本指标计分是按照功效系数法计分原理,将评价指标实际值对照行业评价标准值,按照规定的计分公式计算各项基本指标得分。计算公式为:

  基本指标总得分=∑单项基本指标得分

  单项基本指标得分=本档基础分+调整分

  本档基础分=指标权数×本档标准系数

  调整分=功效系数×(上档基础分-本档基础分)

  上档基础分=指标权数×上档标准系数

  功效系数=(实际值-本档标准值)/(上档标准值-本档标准值)

  本档标准值是指上下两档标准值居于较低等级一档。

  第二十六条 财务绩效定量评价修正指标的计分是在基本指标计分结果的基础上,运用功效系数法原理,分别计算盈利能力、资产质量、债务风险和经营增长四个部分的综合修正系数,再据此计算出修正后的分数。计算公式为:

  修正后总得分=Σ各部分修正后得分

  各部分修正后得分=各部分基本指标分数×该部分综合修正系数

  某部分综合修正系数=Σ该部分各修正指标加权修正系数

  某指标加权修正系数=(修正指标权数/该部分权数)×该指标单项修正系数

  某指标单项修正系数=1.0+(本档标准系数+功效系数×0.2-该部分基本指标分析系数),单项修正系数控制修正幅度为0.7~1.3

  某部分基本指标分析系数=该部分基本指标得分/该部分权数

  第二十七条 在计算修正指标单项修正系数过程中,对于一些特殊情况作如下规定:

  (一)如果修正指标实际值达到优秀值以上,其单项修正系数的计算公式如下:

  单项修正系数=1.2+本档标准系数-该部分基本指标分析系数

  (二)如果修正指标实际值处于较差值以下,其单项修正系数的计算公式如下:

  单项修正系数=1.0-该部分基本指标分析系数

  (三)如果资产负债率≥100%,指标得0分;其他情况按照规定的公式计分。

  (四)如果盈余现金保障倍数分子为正数,分母为负数,单项修正系数确定为1.1;如果分子为负数,分母为正数,单项修正系数确定为0.9;如果分子分母同为负数,单项修正系数确定为0.8。

  (五)如果不良资产比率≥100%或分母为负数,单项修正系数确定为0.8。

  (六)对于销售(营业)利润增长率指标,如果上年主营业务利润为负数,本年为正数,单项修正系数为1.1;如果上年主营业务利润为零本年为正数,或者上年为负数本年为零,单项修正系数确定为1.0。

  (七)如果个别指标难以确定行业标准,该指标单项修正系数确定为1.0。

  第二十八条 管理绩效定性评价指标的计分一般通过专家评议打分形式完成,聘请的专家应不少于7名;评议专家应当在充分了解企业管理绩效状况的基础上,对照评价参考标准,采取综合分析判断法,对企业管理绩效指标做出分析评议,评判各项指标所处的水平档次,并直接给出评价分数。计分公式为:

  管理绩效定性评价指标分数=Σ单项指标分数

  单项指标分数=(Σ每位专家给定的单项指标分数)/专家人数

  第二十九条 任期财务绩效定量评价指标计分,应当运用任期各年度评价标准分别对各年度财务绩效定量指标进行计分,再计算任期平均分数,作为任期财务绩效定量评价分数。计算公式为:

  任期财务绩效定量评价分数=(Σ任期各年度财务绩效定量评价分数)/任期年份数

  第三十条 在得出财务绩效定量评价分数和管理绩效定性评价分数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重,耦合形成综合绩效评价分数。计算公式为:

  企业综合绩效评价分数=财务绩效定量评价分数×70%+管理绩效定性评价分数×30%

  第三十一条 在得出评价分数以后,应当计算年度之间的绩效改进度,以反映企业年度之间经营绩效的变化状况。计算公式为:

  绩效改进度=本期绩效评价分数/基期绩效评价分数

  绩效改进度大于1,说明经营绩效上升;绩效改进度小于1,说明经营绩效下滑。

  第三十二条 对企业经济效益上升幅度显著、经营规模较大,有重大科技创新的企业,应当给予适当加分,以充分反映不同企业努力程度和管理难度,激励企业加强科技创新。具体的加分办法如下:

  (一)效益提升加分。企业年度净资产收益率增长率和利润增长率超过行业平均增长水平10~40%加1~2分,超过40~100%加3~4分,超过100%加5分。

  (二)管理难度加分。企业年度平均资产总额超过全部监管企业年度平均资产总额的给予加分,其中:工业企业超过平均资产总额每100亿元加0.5分,非工业企业超过平均资产总额每60亿元加0.5分,最多加5分。

  (三)重大科技创新加分。重大科技创新加分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企业承担国家重大科技攻关项目,并取得突破的,加3~5分;承担国家科技发展规划纲要目录内的重大科技专项主体研究,虽然尚未取得突破,但投入较大,加1~2分。

  (四)国资委认定的其他事项。

  以上加分因素合计不得超过15分,超过15分按15分计算。对加分前评价结果已经达到优秀水平的企业,以上加分因素按以下公式计算实际加分值:

  实际加分值=(1-X%)×6.6Y

  其中:X表示评价得分,Y表示以上因素合计加分。

  第三十三条 对被评价企业所评价期间(年度)发生以下不良重大事项,应当予以扣分:

  (一)发生属于当期责任的重大资产损失事项,损失金额超过平均资产总额1%的,或者资产损失金额未超过平均资产总额1%,但性质严重并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扣5分。正常的资产减值准备计提不在此列;

  (二)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与质量事故,根据事故等级,扣3~5分;

  (三)存在巨额表外资产,且占合并范围资产总额20%以上的,扣3~5分;

  (四)存在巨额逾期债务,逾期负债超过带息负债的10%,甚至发生严重的债务危机,扣2~5分;

  (五)国资委认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对存在加分和扣分事项的,应当与企业和有关部门进行核实,获得必要的外部证据,并在企业综合绩效评价报告中加以单独说明。

  第五章 评价基础数据调整

  第三十五条 企业综合绩效评价的基础数据资料主要包括企业提供的评价年度财务会计决算报表及审计报告、关于经营管理情况的说明等资料。

  第三十六条 为确保评价基础数据的真实、完整、合理,在实施评价前应当对评价期间的基础数据进行核实,按照重要性和可比性原则进行适当调整。

  第三十七条 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开展任期财务绩效定量评价,其评价基础数据以财务审计调整后的数据为依据。

  第三十八条 企业评价期间会计政策与会计估计发生重大变更的,需要判断变更事项对经营成果的影响,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调整评价基础数据,以保持数据口径基本一致。

  第三十九条 企业评价期间发生资产无偿划入划出的,应当按照重要性原则调整评价基础数据。原则上划入企业应纳入评价范围,无偿划出、关闭、破产(含进入破产程序)企业,不纳入评价范围。

  第四十条 企业被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应当根据审计报告披露的影响企业经营成果的重大事项,调整评价基础数据。

  第四十一条 国资委在财务决算批复中要求企业纠正、整改,并影响企业财务会计报表、能够确认具体影响金额的,应当根据批复调整评价基础数据。

  第四十二条 企业在评价期间损益中消化处理以前年度或上一任期资产损失的,承担国家某项特殊任务或落实国家专项政策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经国资委认定后,可作为客观因素调整评价基础数据。

  第六章 评价工作程序

  第四十三条 企业综合绩效评价包括财务绩效定量评价和管理绩效定性评价两个方面内容。由于任期绩效评价和年度绩效评价的工作目标不同,评价工作内容应有所区别。

  (一)任期绩效评价作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需要对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的绩效状况进行综合评价,工作程序包括财务绩效评价和管理绩效评价两方面内容。

  (二)年度绩效评价除根据监管工作需要组织财务绩效与管理绩效的综合评价外,一般作为年度财务决算管理工作的组成部分,每个年度只进行财务绩效定量评价。

  第四十四条 财务绩效定量评价工作具体包括提取评价基础数据、基础数据调整、评价计分、形成评价结果等内容。

  (一)提取评价基础数据。以经社会中介机构或内部审计机构审计并经评价组织机构核实确认的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表为基础提取评价基础数据。

  (二)基础数据调整。为客观、公正的评价企业经营绩效,根据本细则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对评价基础数据进行调整,其中:年度绩效评价基础数据以国资委审核确认的财务决算合并报表数据为准。

  (三)评价计分。根据调整后的评价基础数据,对照相关年度的行业评价标准值,利用绩效评价软件或手工评价计分。

  (四)形成评价结果。对任期财务绩效评价需要计算任期内平均财务绩效评价分数,并计算绩效改进度;对年度财务绩效评价除计算年度绩效改进度外,需要对定量评价得分深入分析,诊断企业经营管理存在的薄弱环节,并在财务决算批复中提示有关问题,同时进行所监管企业的分类排序分析,在一定范围内发布评价结果。

  第四十五条 管理绩效定性评价工作具体包括收集整理管理绩效评价资料、聘请咨询专家、召开专家评议会、形成定性评价结论等内容。

  (一)收集整理管理绩效评价资料。为了深入了解被评价企业的管理绩效状况,应当通过问卷调查、访谈等方式,充分收集并认真整理管理绩效评价的有关资料。

  (二)聘请咨询专家。根据所评价企业的行业情况,聘请不少于7名的管理绩效评价咨询专家,组成专家咨询组,并将被评价企业的有关资料提前送达咨询专家。

  (三)召开专家评议会。组织咨询专家对企业的管理绩效指标进行评议打分。

  (四)形成定性评价结论。汇总管理绩效定性评价指标得分,形成定性评价结论。  

  第四十六条 管理绩效专家评议会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阅读相关资料,了解企业管理绩效评价指标实际情况;

  (二)听取评价实施机构关于财务绩效定量评价情况的介绍;

  (三)参照管理绩效定性评价标准,分析企业管理绩效状况;

  (四)对企业管理绩效定性评价指标实施独立评判打分;

  (五)对企业管理绩效进行集体评议,并提出咨询意见,形成评议咨询报告;

  (六)汇总评判打分结果。

  第四十七条 根据财务绩效定量评价结果和管理绩效定性评价结果,按照规定的权重和计分方法,计算企业综合绩效评价总分,并根据规定的加分和扣分因素,得出企业综合绩效评价最后得分。

  第七章 评价结果与评价报告

  第四十八条 企业综合绩效评价结果以评价得分、评价类型和评价级别表示。

  评价类型是根据评价分数对企业综合绩效所划分的水平档次,用文字和字母表示,分为优(A)、良(B)、中(C)、低(D)、差(E)五种类型。

  评价级别是对每种类型再划分级次,以体现同一评价类型的不同差异,采用在字母后标注“+、-”号的方式表示。

  第四十九条 企业综合绩效评价结果以85、70、50、40分作为类型判定的分数线。

  (一)评价得分达到85分以上(含85分)的评价类型为优(A),在此基础上划分为三个级别,分别为:A++≥95分;95分>A+≥90分;90分>A≥85分。

  (二)评价得分达到70分以上(含70分)不足85分的评价类型为良(B),在此基础上划分为三个级别,分别为:85分>B+≥80分;80分>B≥75分;75分>B-≥85分。

  (三)评价得分达到50分以上(含50分)不足70分的评价类型为中(C),在此基础上划分为两个级别,分别为:70分>C≥60分;60分>C-≥50分。

  (四)评价得分在40分以上(含40分)不足50分的评价类型为低(D)。

  (五)评价得分在40分以下的评价类型为差(E)。

  第五十条 企业综合绩效评价报告是根据评价结果编制、反映被评价企业综合绩效状况的文本文件,由报告正文和附件构成。

  第五十一条 企业综合绩效评价报告正文应当包括:评价目的、评价依据与评价方法、评价过程、评价结果及评价结论、重要事项说明等内容。企业综合绩效评价报告的正文应当文字简洁、重点突出、层次清晰、易于理解。

  第五十二条 企业综合绩效评价报告附件应当包括:企业经营绩效分析报告、评价结果计分表、问卷调查结果分析、专家咨询报告、评价基础数据及调整情况,其中:企业经营绩效分析报告是根据综合绩效评价结果对企业经营绩效状况进行深入分析的文件,应当包括评价对象概述、评价结果与主要绩效、存在的问题与不足、有关管理建议等。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企业集团内部开展所属子企业的综合绩效评价工作,可参照本细则制定符合集团内部监管需要的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 各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开展所监管企业的综合绩效评价工作,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由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自2006年10月12日起施行。

  附件:1、企业财务绩效定量评价指标计算公式

     2、企业综合绩效评价指标及权重表



附件1:

企业财务绩效定量评价指标计算公式

  一、盈利能力状况

  (一)基本指标

  1、净资产收益率=净利润/平均净资产×100%

   平均净资产=(年初所有者权益+年末所有者权益)/2

  2、总资产报酬率=(利润总额+利息支出)/平均资产总额×100%

    平均资产总额=(年初资产总额+年末资产总额)/2

  (二)修正指标

  1、销售(营业)利润率=主营业务利润/主营业务收入净额×100%

  2、盈余现金保障倍数=经营现金净流量/(净利润+少数股东损益)

  3、成本费用利润率=利润总额/成本费用总额×100%

成本费用总额=主营业务成本+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经营费用(营业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4、资本收益率=净利润/平均资本×100%

    平均资本=[(年初实收资本+年初资本公积)+(年末实收资本+年末资本公积)]/2

  二、资产质量状况

  (一)基本指标

  1、总资产周转率(次)=主营业务收入净额/平均资产总额

  2、应收账款周转率(次)=主营业务收入净额/应收账款平均余额

   应收账款平均余额=(年初应收账款余额+年末应收账款余额)/2

   应收账款余额=应收账款净额+应收账款坏账准备

  (二)修正指标

  1、不良资产比率=(资产减值准备余额+应提未提和应摊未摊的潜亏挂账+未处理资产损失)/(资产总额+资产减值准备余额)×100%

  2、资产现金回收率=经营现金净流量/平均资产总额×100%

  3、流动资产周转率(次)=主营业务收入净额/平均流动资产总额

  平均流动资产总额=(年初流动资产总额+年末流动资产总额)/2

  三、债务风险状况

  (一)基本指标

  1、资产负债率=负债总额/资产总额×100%

  2、已获利息倍数=(利润总额+利息支出)/利息支出

  (二)修正指标

  1、速动比率=速动资产/流动负债×100%

   速动资产=流动资产-存货

  2、现金流动负债比率=经营现金净流量/流动负债×100%

  3、带息负债比率=(短期借款+一年内到期的长期负债+长期借款+应付债券+应付利息)/负债总额×100%

  4、或有负债比率=或有负债余额/(所有者权益+少数股东权益)×100%

    或有负债余额=已贴现承兑汇票+担保余额+贴现与担保外的被诉事项金额+其他或有负债

  四、经营增长状况

  (一)基本指标

  1、销售(营业)增长率=(本年主营业务收入总额-上年主营业务收入总额)/上年主营业务收入总额×100%

  2、资本保值增值率=扣除客观增减因素的年末国有资本及权益/年初国有资本及权益×100%

  (二)修正指标

  1、销售(营业)利润增长率=(本年主营业务利润总额-上年主营业务利润总额)/上年主营业务利润总额×100%

  2、总资产增长率=(年末资产总额-年初资产总额)/年初资产总额×100%

  3、技术投入比率=本年科技支出合计/主营业务收入净额×100%

附件2:

企业综合绩效评价指标及权重表


评价内容

与权数
财务绩效(70%)
管理绩效(30%)

基本指标
权数
修正指标
权数
评议指标
权数

盈利能力状况
34
净资产收益率

总资产报酬率
20

14
销售(营业)利润率

盈余现金保障倍数

成本费用利润率

资本收益率
10

9

8

7

战略管理

发展创新

经营决策

风险控制

基础管理

人力资源

行业影响

社会贡献

18

15

16

13

14

8

8

8

资产质量状况
22
总资产周转率

应收账款周转率
10

12
不良资产比率

流动资产周转率

资产现金回收率
9

7

6

债务风险状况
22
资产负债率

已获利息倍数
12

10
速动比率

现金流动负债比率

带息负债比率

或有负债比率
6

6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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