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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44:48  浏览:92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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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事局


哈人发〔2005〕33号


哈尔滨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开发区人事局,市直各单位人事(干部)处,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为认真贯彻落实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人才市场管理规定》和《哈尔滨市人才流动管理条例》,加强对我市人才市场的管理,保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现将《哈尔滨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哈尔滨市人事局
                      二○○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哈尔滨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机制健全、运行规范、服务周到、指导监督有力的人才市场体系,优化人才资源配置,规范人才市场活动,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人才市场管理规定》和《哈尔滨市人才流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通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招聘人才,人才通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求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工作人员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以及有关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用人单位通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招聘、寻聘、租赁、转让人才和个人应聘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管理。人才市场服务的对象是指各类用人单位和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以及其他从事专业技术或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及地方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的专营或兼营的组织。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是指从事推荐就业、发布人才供求信息、人才测评、职业设计、薪酬咨询、人才培训、人事代理和人才信息网络服务及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中的管理人员等与人才流动活动相关的人员。

  第七条 人才市场的管理由县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立要符合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本地或行业地域面积、人口、人才流动和岗位需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九条 要按照平等自愿、公平竞争、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可采取独资、合资、参股等形式,积极开发和培育行业、专业性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建立健全全市人才市场体系,创造人才有序流动、合理配置的良好环境。

  第十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条件:

  (一)有与开展人才中介服务业务相适应的场所和设施,场地面积能容纳30个以上招聘摊位(不从事招聘服务或利用公共媒体从事兼营人才信息中介服务的可适当减少场地面积),并符合安全、消防要求;

  (二)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10万元;

  (三)至少有5名大专以上学历,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健全可行的工作章程和制度;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表》;

  (二)固定办公场所的房产证明,租赁场所应当提交不少于3年的租赁协议和出租房产证明;

  (三)由具备法律效力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金证明;

  (四)专职工作人员《资格证书》;

  (五)工作章程和制度;

  (六)服务程序、收费项目和标准;

  (七)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证明;

  (八)合资、联办的,需提交合作协议书;

  (九)其它需要的证明。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除中直、省直、省外、国(境)外单位在本市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以及设立冠名“黑龙江”字样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省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外,其它单位或个人在本市八个行政区和开发区内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二)县(市)属单位或个人在本县(市)行政区域内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县(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三)跨县(市)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设立冠名有“哈尔滨”字样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四)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原审批机关的书面同意。除外省的由省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外,其他单位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市、县(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除具备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且专用基金积存在30万元以上;

  (二)成立时间在3年以上,有效人才供求信息储备在4000条以上;

  (三)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

  (四)有8名以上取得《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对符合规定条件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申请,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审批机关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的申请,发给受理申请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二)核查:审批机关到申请单位就其申请开展业务所必备的条件逐项进行核查,并签署核查意见;

  (三)审批:审批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批准同意的,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在做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许可证;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经审批后可以从事下列服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

  (二)人才信息网络服务;

  (三)人才推荐、寻聘、租赁、转让、派遣;

  (四)人才招聘;

  (五)人才培训;

  (六)人才测评;

  (七)许可证载明的其它业务。

  第十六条 经批准取得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要按照性质分别到以下相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一)属于事业性质的,到机构编制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二)属于企业性质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其机构名称应在申领许可证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先核准);

  (三)按有关规定,到物价、税务、财政等部门办理其它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利用报纸、电台、电视台、互联网、通讯等公共媒体从事或者兼营人才信息中介服务的,应当申办许可证。

  第十八条 许可证是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中介服务活动的合法凭证,许可证遗失或毁坏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审批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按有关规定申请补领。

  第十九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署的《哈尔滨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与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哈尔滨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法院破产裁定或本单位依有关规定作出停业、终止人才中介服务的决定;

  (三)经确认合法的清算报告;

  (四)许可证正本、副本。

  第二十一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审批机关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核准完毕。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注销登记情况由审批机关统一发布公告。

  第二十二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公开服务内容和工作程序,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经营业务活动,不得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人才中介活动。

  第二十四条 在《人才市场管理规定》施行前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中心)或从事人才中介活动的,在本办法下发后3个月内按规定补办审核登记手续。经审核合格的,发给许可证;不符合规定条件和逾期不办的,不予发给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的人员,均需通过培训、考试、体检合格取得《资格证书》。

  第三章 人事代理

  第二十六条 开展以下人事代理业务必须经过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授权:

  (一)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二)因私出国政审;

  (三)在规定的范围内申报或组织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转正定级和工龄核定;

  (五)大中专毕业生接收手续;

  (六)其它需经授权的人事代理事项。

  第二十七条 人事代理方式可由单位集体委托代理,也可由个人委托代理;可多项委托代理,也可单项委托代理;可单位全员委托代理,也可部分人员委托代理。

  第二十八条 对下列人员的人事关系、人事档案应当实行人事代理,由其本人或单位办理委托代理手续: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无主管部门、不符合人事档案管理规定、不具备人事档案管理条件的单位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二)辞职辞退、解聘辞聘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与用人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待业的大中专毕业生;

  (五)自费出国人员;

  (六)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和复员退伍军人;

  (七)外省、市驻哈机构在哈所聘用的人员;

  (八)有关部门规定的必须实行人事代理的人员。

  第二十九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外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它组织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关系、人事档案,也可实行人事代理。

  第三十条 单位或个人办理委托人事代理,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与委托单位或个人签订人事代理合同(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确立人事代理关系。

  属单位委托,须出具法人资格证书(无法人的出具相关证明)、委托代理人员名单、聘用合同等材料;属个人委托的,须出具身份证、毕业证、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等相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对档案实行人事代理的人员,用人单位与其解除聘用合同后,应于15个工作日内到所代理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二条 有人事代理权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与人事关系、人事档案有关的手续、证明同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出具的人事手续、证明具有相同效力。

  第三十三条 管理人事档案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上级有关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人事档案保管、查阅、借阅工作制度和规定。档案管理应由专人负责,档案管理人员必须是党性强、作风正、忠于职守、具有一定档案管理专业知识的共产党员。

  第三十四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人事档案应具备相应的条件,建立符合规定的专用档案库,并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的标准化、现代化。  第四章 招聘与应聘

  第三十五条 人才交流会应当由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市、区、县(市)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分别由市、区、县(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其它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由所在地县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举办名称冠以“哈尔滨”、“全市”等称谓的人才交流会以及跨区、县(市)或面向全市组织招聘单位的人才交流会须经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六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具体程序是:

  (一)向审批机关报送书面申请材料,内容包括人才交流会的名称、时间、地点、规模、范围、组织方案、资金来源等内容,如有联办或协办单位还需出具联办、协办单位的合作协议;

  (二)审批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核发《人才交流会批准书》;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办单位并说明理由;

  (三)举办单位在公共媒体刊播交流会启事时应当出具《人才交流会批准书》;

  (四)人才交流会应当接受批准机关的监督和检查,凡是人才交流会的内容与批准的内容严重不符的,批准机关有权责令其立即改正或停止举办;

  (五)举办单位应当在人才交流会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批准机关报送书面总结报告。

  第三十七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单位,应当对参加人才交流会的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招聘单位应当出具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招聘介绍信并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数量、岗位和条件。外地在本市招聘人才,招聘单位应当提交所在地地、市级以上人才交流机构的批件。

  第三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作虚假承诺;

  (二)采取欺诈、胁迫或者暴力等手段进行人才介绍;

  (三)超越许可的业务范围;

  (四)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在人才中介服务中,可采取人才推荐、人才招聘、人才寻聘、人才租赁、人才派遣和人才转让等方式为用人单位提供人才。

  人才所属单位可以进行人才出租或转让,并从中取得合理的收益或回报。

  人才所属单位出租人才时,与人才承租单位及本人签订的协议应当载明被出租人的租赁期限、工作任务、劳动报酬、劳动安全以及人才租赁费的支付形式等内容。

  人才所属单位转让人才时,与人才受让单位及本人签订的协议应当载明转让人才的原聘用合同的解除、新聘用合同的订立以及人才转让费的支付形式等内容。

  出租或转让人才应当尊重被出租或转让人才的人格和意愿,并依法保障被出租或者转让人才的工作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以及其它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寻聘特需人才应以不损害他人根本利益为前提,用人单位及本人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不得使用未经他人同意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等为寻聘特需人才的单位谋取利益。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聘下列人员:

  (一)正在承担国家、省(市)重点工程、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和管理人员,未经单位或主管部门同意的;

  (二)由国家统一选派,未满服务年限的人员;

  (三)正在从事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工作或者曾经从事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工作尚在规定保密期的人员;

  (四)有违法违纪嫌疑正在依法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暂时不能流动的其它特殊岗位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的招聘简章和用人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招聘人才;

  (二)招聘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者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工作;

  (三)收取应聘人员的报名费、保证金、押金和扣押各种证件;

  (四)以民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提高聘用标准;

  (五)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工作的岗位外,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招聘条件;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应聘人员受聘到新单位,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技成果、技术资料和设备器材等,不得泄露国家机密或侵犯原单位技术权益,违反规定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凡经原单位出资培训的,如个人与单位订有合同,培训费可按合同规定办理;没有合同的,单位可适当收取培训费,收取标准按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以每年递减培训费20%的比例计算。

  第四十四条 应聘人员离开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遵守与原单位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不得擅自离职。通过辞职辞退、解聘辞聘或调动方式离开原单位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辞职辞退、解聘辞聘或调动手续。

  第四十五条 对符合国家人才流动政策规定的人才要求流动时,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其提供证明文件,转递人事关系和人事档案,不得在国家规定之外另行设置限制条件。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应聘人员确立聘用关系后,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书面形式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由市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用人单位与应聘人签订聘用合同后,应当在聘用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进行聘用合同鉴证。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四十七条 在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人事争议,按照《哈尔滨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规定的受案范围、时限和管辖权限向人事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第四十八条 人才流动中发生知识产权纠纷的,按照国家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人才市场管理规定》和《条例》规定的行为,按照管辖权限由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管辖;上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下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也可将案情复杂、重大或者跨行政区域的案件,提请上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办理。

  第五十条 对人事争议仲裁部门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五十一条 审批机关可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年度检查等方式,对其批准成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进行管理,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接受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二条 监督检查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时,应当由两名以上人员持证进行,告知被检查单位检查的内容、要求和依据。

  第五十三条 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人员享有下列权力:

  (一)进入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检查工作场所或者询问有关人员; 

  (二)查阅、复制、录制或者要求其报送有关材料; 

  (三)制止、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审批机关依照《人才市场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寻聘,是指通过委托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不公开发布招聘信息或简章,采取个别寻访、物色、沟通等方式,为寻求特需人才的单位提供合格人选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租赁,是指人才与其所属单位劳动人事关系不发生变更,所属单位将人才有偿外派至人才承租单位工作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转让,是指人才所属单位与人才解除劳动人事关系,将其有偿转让至人才受让单位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派遣,是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将人才派遣到所需的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付给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派遣人才的费用,人才由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并支付劳动报酬。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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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一届第5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7月26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条例》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6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条例

(2012年7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激励创造

  第三章 专利应用

  第四章 专利保护

  第五章 专利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保护和管理,激励发明创造,推动创新成果的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工作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保护专利的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专利的创造和应用,协调处理专利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为专利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四条 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专利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的宣传和普及教育,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

  鼓励各类学校开展专利基础教育,鼓励高等院校开设专利课程。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从业人员的培训。

  第六条 自治区和有条件的市、县应当加强专利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开展专利信息检索分析、专利预警预测、项目展示交流交易、专利侵权鉴定、咨询服务等专利服务。

  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建设专业专利数据库。

  第二章 激励创造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指导和服务,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制定专利发展战略,扶持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专利创造和产业化项目,鼓励个人进行发明创造并申请专利。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经费,用于专利资助和奖励、开展专利预警应急与维权援助、宣传、培训等相关工作,促进专利创造、应用、保护和管理。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关键技术和重要产品研究开发项目目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列入目录的项目,可能产生专利的,优先列入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科技计划;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项目承担单位约定专利目标,将获得专利的情况纳入科技计划项目的验收内容。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专利资助和奖励制度。对符合自治区产业发展方向,具有技术创新和潜在市场前景的专利给予资助;对在经济社会发展中有突出贡献的专利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报酬。单位与发明人、设计人对报酬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从实施专利的税后利润、税后专利许可使用费、税后专利转让费中按照高于国家规定的报酬比例执行。

  报酬可以以现金、股份、股权收益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形式给付。

  第十二条 在专业技术职务评审中,专利应当作为其发明人、设计人申报和评定相近序列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

  获得国家专利金奖和优秀奖的专利,可以作为该专利发明人、设计人破格申报和评定相近序列专业技术职务的主要依据。

  第三章 专利应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应用工作,支持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技术水平高、市场前景好的专利技术项目,对拥有专利技术的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实施; 以政府财政资金安排的创业风险投资资金,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投资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

  第十四条 鼓励专利权人依法实施其专利。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采取专利权入股、转让、许可等方式促进专利实施,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经依法认定登记的,当事人双方享受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交易的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向企业转移专利技术成果,鼓励企业间专利技术的相互转移。

  专利管理部门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专利技术转移机制,指导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企业之间加强专利技术的转移和许可使用。

  第十六条 鼓励商业银行开展专利权质押贷款等业务,增加对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的信贷投入。鼓励担保机构优先为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提供融资担保。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安排经费对专利技术产业化贷款项目进行贴息。

  第十七条 自治区支持设立专利技术交易市场,规范专利交易行为,推进专利技术交易服务,促进专利技术商品化和产业化。

  第四章 专利保护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不得假冒专利,不得为侵犯他人专利权或者假冒专利提供制造、销售、使用等便利条件。

  第十九条 专利管理部门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保护工作,建立专利行政执法责任制,设立举报投诉电话,对生产、流通环节的专利产品开展经常性检查和专项检查;及时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和查处假冒专利行为。

  第二十条 专利侵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专利管理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先行调解。

  第二十一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向被请求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设区的市专利管理部门提出,也可以向自治区专利管理部门提出。

  第二十二条 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并提交所涉及专利权的专利登记簿副本及其复印件和有关侵权证据,按照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交请求书副本。

  第二十三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侵犯他人专利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涉嫌侵犯他人专利权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侵犯他人专利权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第二十四条 专利管理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应当书面告知请求人;认为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侵权人制造专利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二)侵权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使用行为,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三)侵权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四)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行为,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侵权人进口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进口行为;侵权产品已经入境的,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侵权产品尚未入境的,可以将处理决定通知有关海关;

  (六)停止侵权行为的其他必要措施。

  第五章 专利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许可他人使用专利权,市场没有参照价格;

  (三)改制、上市、合并、分立、清算、投资、转让、质押、置换、拍卖、偿还债务涉及专利资产;

  (四)引进专利技术;

  (五)其他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下列可能涉及专利的重大经济活动,应当会同专利管理部门组织审议,作出专利风险评价后方可决定实施:

  (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重大技术引进项目、重大合资合作项目的审批;

  (二)具有重要专利权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并购、重组、转让项目的审批;

  (三)具有重要专利权的技术出口项目的审批;

  (四)涉及专利的重大项目和产品的政府投资活动;

  (五)其他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涉及专利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涉及专利技术的,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交专利文献检索和评价报告,否则不予立项或者授奖:

  (一)申请政府资助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技术引进或者技术改造项目;

  (二)申报政府资助科学技术成果转化项目;

  (三)申报政府设立的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组织标注专利标记的商品进入商场、超市等市场流通领域销售,应当向相关单位提供专利登记簿副本,被许可实施人还应当提供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未提供的,相关单位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十九条 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举办者对标注专利标记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应当查验其专利登记簿副本,被许可实施人还应当提供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未提供的,举办者应当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名义进场参展。

  第三十条 从事专利代理、检索、评估、许可贸易等专利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取得执业资质或者资格。

  专利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损害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利预警机制,监测和通报重点区域、行业、产业和技术领域的国内外专利状况、发展趋势和竞争态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专利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标注行为,消除尚未售出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专利标识,专利标识难以消除的,销毁该产品或者包装,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销售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发放该材料,销毁尚未发出的材料,并消除影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伪造或者变造行为,销毁其伪造或者变造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并消除影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为侵犯他人专利权、假冒专利提供制造、销售、使用便利条件的,由专利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会展的举办者允许未提供相应证明文件的产品或者技术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名义参展的,由专利管理部门责令举办者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专利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大连保税区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保税区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6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三章 企业管理
第四章 贸易管理
第五章 金融管理
第六章 税收管理
第七章 出入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大连保税区的管理,扩大对外开放,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大连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是海关监管下的综合性对外开放的境内关外特定经济区域。
保税区主要发展对外贸易、转口贸易、过境贸易和加工出口服务,以及为贸易服务的加工整理、包装、储存、运输、金融、保险、商品展销、商品零售等业务。
第三条 中国境内外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批准均可在保税区内设立企业和代表机构(中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代表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保税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税区管委会),在大连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对保税区的行政事务实施统一管理。主要职权是:
(一)编制保税区建设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二)制定和发布保税区的有关具体管理规定;
(三)按照规定审批保税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管理保税区内的财政税收、国有资产、工商行政、劳动人事、规划建设、土地房产、公用事业、环境保护、治安消防等行政工作;
(五)负责保税区内各项基础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六)审批保税区中方人员的短期因公出境和派赴境外培训,邀请境外人员到保税区从事业务活动;
(七)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 在保税区内设立海关和保税区管委会认为必要的其他行政管理机构,依法行使其职权。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对保税区管委会所属职能机构的业务指导,支持保税区管委会对保税区实施统一管理。

第三章 企业管理
第八条 在保税区兴办企业,应向保税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分别办理土地使用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手续。
经批准兴办的企业,须按规定的期限注入资本、动工兴建。如不能按期注入资本、动工兴建的,应申请延期;无故拖延的,缴销营业执照和土地使用证书。
第九条 保税区内出口加工企业的产品应以外销为主。
第十条 转口贸易的货物在保税区内储存不应超过一年。如有特殊情况,经海关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一年;超期不运出的,由海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允许在保税区的仓库内进行货物分级、包装、分装、挑选、贴商标等商业性简单加工,改造零部件组装或商品展示。
第十二条 保税区内禁止兴办污染环境的项目。
第十三条 保税区内企业对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及提供的服务可自行定价。
第十四条 保税区内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帐册,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会计、统计报表。对进出口免税及保税的货物,应建立海关认可的专门帐册。
第十五条 保税区内企业,可自行确定机构、人员编制、工资制度和工资分配形式。企业招聘职工不受区界限制,职工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
保税区内企业应按大连市有关规定为本企业职工办理养老、工伤、医疗、待业、生育等各项保险。职工在职期间享受中国政府规定的各项福利待遇。
第十六条 保税区内企业经营期满或中途歇业,应向原批准机关申请,经批准,办结海关手续,清理企业的税务、债务和财产,提出清算报告,缴销营业执照后,投资者的资产可以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按外汇管理的规定汇出。

第四章 贸易管理
第十七条 保税区内的贸易企业可以从事国际贸易和转口贸易,可以为区内企业、行政机构代理进口自用物资、生产资料和产品出口业务。
第十八条 保税区内生产性企业可以对外承揽加工业务,可以自行进口生产加工用的原材料、零配件、半成品和出口其产品。
第十九条 保税区内企业经海关核准,可以将对外承揽加工业务委托给境内非保税区企业加工,加工的产品及剩余料、件,应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全部运回保税区。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出口配额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从境内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应按国家规定办理出口配额和出口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从境外运入保税区和从保税区运往境外时,免领进出口许可证。如由保税区运往非保税区使用,应按有关规定向海关交验进口许可证及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从境内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仓储然后再出口的,需向海关交验出口许可证及其他有关证件。

第五章 金融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批准,国内外金融机构可在保税区设立营业机构,经营金融、保险业务。
第二十四条 保税区内企业开设外汇现汇帐户、外汇收支、外币计价和结算,按国家有关保税区外汇管理的办法管理。

第六章 税收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货物,或经保税区转口出境的货物,免征关税和增值税、消费税。
免税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再运往境内非保税区的视同进口,按规定征收关税和增值税、消费税。
第二十六条 从境内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经检验符合出口条件的,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产品外,实行零税率征收增值税、免征或退还已征收的消费税。
第二十七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行政管理机构进口下列货物、免征关税和增值税、消费税:
(一)建设保税区基础设施所需的进口机器、设备和其他物资及为建设保税区配套的生活设施;
(二)保税区内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生产用燃料、数量合理的生产用车辆、办公用品以及上述机器、设备、车辆所需的维修零配件;
(三)保税区内行政机构进口自用合理数量的管理设备和办公用品。
第二十八条 保税区内企业生产的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下列规定免税或征税:
(一)产品运往境外的,免征关税和生产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
(二)产品在保税区内销售的,免征生产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
(三)产品经批准运往境内非保税区的,应按规定征收关税和增值税、消费税。
第二十九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享受保税区、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国家、省、市给予保税区外其它区域企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七章 出入管理
第三十条 货物出入保税区,应在指定的出入通道,接受海关的检查。
国家规定禁止进出口的货物,不得出入保税区。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工具出入保税区,凭保税区管委会签发的长期或临时通行证,在指定的进出口出入,并接受海关检查。从保税区至大窑湾港保税货物的运输,应使用海关认可的专用车辆,并按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不得擅自装卸。
第三十二条 进出保税区的人员,须凭保税区管委会签发或认可的有效证件,在指定的进出口出入。个人携带物品应接受海关检查。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禁止利用保税区进行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违者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三十四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保税区兴办企业或者设立代表机构,以及保税区企业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经济贸易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单项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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