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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家畜违禁药物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4:34:08  浏览:85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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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家畜违禁药物监督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81号


  《杭州市家畜违禁药物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茅临生
                    
二00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杭州市家畜违禁药物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确保家畜及其产品的食用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和《浙江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对家畜及其产品在生产、经营中使用违禁药物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依法设立的违禁药物监测机构(以下统称监测机构)具体负责对家畜及其产品中使用违禁药物的监测工作。
  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贸易、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违禁药物,是指国家公布的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肾上腺素受体激动剂、性激素、蛋白同化激素、精神药品、各种抗生素滤渣等药物、物质或产品中含有的上述药物、物质。


  第五条 医药、兽药企业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严禁其他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使用违禁药物;严禁医药、兽药企业向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企业和家畜生产经营者销售违禁药物。


  第六条 严禁家畜生产者使用违禁药物饲养家畜。
  家畜生产者(经营者)必须主动接受监测机构对家畜违禁药物的监督检查,对检测不合格的家畜,监测机构应建立档案,定期进行检测。


  第七条 从事家畜收购的批发经营者,其收购的家畜必须经监测机构检测合格,方可屠宰。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家畜,严禁屠宰,应退回原饲养地或自行销毁。


  第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年度家畜违禁药物监控计划,监测机构根据监控计划,对家畜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进行违禁药物抽样检测,检测中对含有违禁药物的家畜产品,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生产者(经营者)予以销毁。


  第九条 家畜生产者、经营者从事家畜生产、销售、收购活动,委托监测机构进行家畜违禁药物检测的,其检测费用应当由家畜生产者或经营者承担。


  第十条 屠宰厂(场)、家畜及其产品交易场所应当配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家畜违禁药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屠宰的待宰家畜必须由监测机构进行违禁药物抽样检测,未经检测,不得屠宰。
  抽检不合格的同批次待宰家畜必须经监测机构进行全面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屠宰。
  屠宰厂(场)不得屠宰含有违禁药物的家畜。已经屠宰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销毁。


  第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实施违禁药物监督管理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相关场所进行调查取证;
  (二)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要求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三)查阅、复制、封存有关的文件、记录、凭证及其他资料;
  (四)对涉嫌的违禁药物及含有违禁药物的家畜产品予以封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监测机构在依法实施违禁药物监督检测时,被检查的当事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谎报,不得擅自转移、隐藏、销毁或销售被封存的物品。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逃避、拒绝接受违禁药物监督检测的,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家畜及其产品生产、经营中使用违禁药物的,没收违禁药物,并根据情节轻重,对生产者(经营者)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销售、收购含有违禁药物的家畜及其产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经营者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屠宰未经检测或含有违禁药物家畜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情节轻重,对屠宰厂(场)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对有关当事人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的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妨碍农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监测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危害人体健康造成损失的,致害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家畜以外的其他食用动物产品违禁药物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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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实施〈湖南省残疾人扶助办法〉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实施〈湖南省残疾人扶助办法〉细则》的通知

长政发〔2010〕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实施〈湖南省残疾人扶助办法〉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三月十六日

长沙市实施《湖南省残疾人扶助办法》细则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湖南省残疾人扶助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扶助工作适用本细则。残疾人家庭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有1名以上残疾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扶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并对本细则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细则的人员或者单位,有权向其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依法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政府委托,做好残疾人扶助有关工作,并可以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提出残疾人扶助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
  对残疾人的扶助实行政府主导、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本细则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
  鼓励社会组织、个人为残疾人扶助工作提供帮助、资助。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定对学龄前残疾儿童实施康复救助,对贫困残疾人购置或者更换辅助器具给予费用补贴。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负责协调联系有关医疗机构对符合手术条件的贫困白内障患者统一组织实施免费复明手术;对贫困截肢残疾人统一组织实施免费初次安装普及型假肢。所需经费按照规定由市、县两级财政负担。
  第六条 鼓励医疗机构对残疾人就医适当减免检查、治疗等费用。医疗机构在就诊、挂号、划价、收费、取药、功能检查等服务窗口可凭残疾人证优先受理。
  第七条 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应当接受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学生入学。
  县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人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按照规定补助寄宿生活费。实行统一校服和统一发放作业本的,由学校免费提供校服和作业本。
  根据方便监护的原则,残疾人可以就近就便入学,不受学区限制。
  第八条 就读本市公立普高、职高、中专和中技的残疾人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由市级残联按照规定给予每人每年1000元补助,并由学校减免50%的学杂费。
  第九条 对考入国内全日制大专院校的残疾人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按照规定给予每人每年1000元补助。
  对参加自学考试取得大专以上学历的残疾人给予一次性补助2000元,所需经费按照规定由市、县两级残联负担。
  第十条 残疾人学生可以申请免试与本人身体状况不适宜的体育项目。听力残疾人学生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免试外语听力。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各类社会组织应当按照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安排适合的岗位。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残疾人就业应当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在城市环境卫生、公共停车场、收费公厕等服务行业的公益性岗位中,安排不低于10%的岗位供残疾人就业。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应当为录用的残疾人按照规定足额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通过依法减免税费、补贴经费等措施,鼓励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扶持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十四条 残疾人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组织开展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
  残疾人按要求参加文化、艺术和体育演出、集训、比赛活动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照常支付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农村残疾人和无工作单位的城镇残疾人,组织或者举办单位应当给予交通费和误工补贴。误工补贴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对盲人、一级肢体和一级智障残疾人的陪护人员,参照前款规定发给交通费和误工补贴。
  第十五条 残疾人对用人单位解除与本人的劳动合同有异议的,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第十六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政策法规咨询、职业需求信息、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就业、失业登记等服务,为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提供帮助。
  县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档案托管服务。
  第十七条 残疾人参加各类职业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免除证书工本费、初次职业技能鉴定费,并由县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适当补贴培训费。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
  第十八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家庭,申请安装固定电话,安装地点与其居住地、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凭残疾人证免收1台固定电话月租费。
  第十九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家庭,每月免收4吨水费、8度电费、4立方米天然气费,在有限价气时瓶装液化石油气用户准购1瓶限价气。
  第二十条 收取残疾人家庭的有线数字电视收视维护费,按照有关物价政策实施减免优惠。盲人和聋哑人申办住宅性质的宽带网,减免一次开户费。
  第二十一条 依法拆迁残疾人房屋的,按照市政府相关规定予以补偿。
  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的,应当按照方便残疾人生活的原则,在安置地段、楼层、住宅无障碍改造等方面给予照顾。
  房产部门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及其家庭,应当做到应保尽保。
  第二十二条 农村残疾人申请宅基地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安排宅基地并免收规划费;拆房建房的,国土资源部门免收代办服务费。
  城市规划区内农村残疾人家庭自建自住住房的,免收城市建设配套费。
  第二十三条 无房的残疾人家庭首次购买二手住房的,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免收购买方应交的手续费。
  对农村残疾人免收房屋、宅基地权证工本费。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对农村贫困残疾人危房进行改造。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场(馆)、文化馆(室)、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博物馆、公共图书馆、动物园、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场所。但举办专场商业性文体活动时除外。
  前款规定场所内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缆车、游园车等交通工具,对残疾人减半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所免收残疾人车辆停放费。残疾人免费使用城市公共厕所。邮政部门对按平常函件寄递的盲人读物免收寄递费。公共图书馆应当逐步开辟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应当设立残疾人专用座位。
  残疾人搭乘城市公共交通工具,随身携带的辅助器具予以免费。盲人、一级肢体残疾人免费搭乘城市公共汽车、轮渡、地铁、轻轨等公共交通工具。
  新建、改建和扩建公共服务性场所(政府及其部门的服务性窗口、商场、医院、宾馆、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各类文化服务单位和大型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广场、公共厕所以及道路、桥梁、地下通道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禁止非法占用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和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在单位的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室等适当位置设置无障碍服务窗口,并悬挂残疾人优先的明显标志。
  第二十九条 对涉及残疾人权益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受理、优先办理。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根据残疾人的需求,对维权的残疾人免费提供盲文、手语翻译等特殊帮助。
  第三十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本人申请办理公证的,减半收取公证费。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夫妻互相投靠、未成年残疾人投靠父母、残疾人投靠子女需要迁移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当优先办理落户手续,并免收相关费用。
  第三十二条 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和供养条件的残疾人,由民政行政部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供养范围。
  重度残疾、老残一体、一户多残等三类残疾人根据有关规定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仍不能保障基本生活的残疾人家庭,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护理补贴。
  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开办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给予补贴。
  农村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符合城乡大病医疗救助条件的残疾人,按照规定享受城乡大病医疗救助。
  第三十四条 农村残疾人、残疾人家庭的未成年子女不承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费用。
  第三十五条 残疾人运动员获得国际、全国、全省综合性残疾人运动会奖牌的,给予健全人运动员同等的表彰奖励。
  进入国家、省、市残疾人体育运动队常年训练的运动员,每人每年分别补助培训费8000元、6000元、4000元,所需经费按照规定由市、县两级残联负担。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公共媒体应当无偿刊登、播出反映残疾人事业的公益广告。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不履行残疾人扶助义务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公共服务单位违反本细则,不履行残疾人扶助义务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的扶助办法不与其他规定重复使用,可以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绵阳市国有企业不良资产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绵阳市国有企业不良资产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绵府办发[2004]85号



市级有关部门,各国有(控股)企业: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国有企业改制进程,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绵阳市国有企业不良资产处置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一日


绵阳市国有企业不良资产处置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促进和深化我市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改革,加强对国有企业不良资产处置的管理,规范处置程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不良资产”是指:绵阳市国有企业改制或资产重组过程中清理出来的资产质量有重大瑕疵,资产运转处于停滞状态,不能或难以产生现金流量及不能给企业带来预期经济效益的资产。主要包括两类:一是按规定可以核销的帐面资产所对应的债权、股权或其它权益类资产;二是按规定暂时不具备核销条件的实物资产、债权、股权或其它权益类资产。
  二、加强对国有企业不良资产处置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绵阳市国有重点企业改制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确定国有企业不良资产的范围,研究不良资产处置的政策,协调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审批经市财政局初审后的国有不良资产处置方案。市财政局会同市国资办主要负责对国有企业不良资产处置工作的具体指导和日常监管。
  三、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投公司”)在领导小组的指导下,负责组织实施对国有企业不良资产的处置。
  四、国有企业不良资产的处置程序。
  (一)市财政局对国有企业申报核销的不良资产进行初审、确认,符合核销条件的,由市财政局予以核销。暂时不具备核销条件的,报经领导小组批准后采取资产划转方式无偿交绵投公司,核销和无偿划转资产由绵投公司进行处置。
  (二)核销和无偿划转资产经领导小组审定后,国有企业负责将不良资产的明细资料移交给绵投公司,市财政局会同市国资办负责不良资产的监缴。资产移交清单中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1、分类验收统计汇总表;
  2、不良资产形成的时间及简要原因说明;
  3、不良资产的权属凭证目录;
  4、不良资产移交时的帐面价值。
  (三)接受处置资产后,绵投公司应按照资产清单进行核实、梳理、分类,并将有关资料整理归档。在资产处置过程中,绵投公司应通过各种方法尽量摸清现有国有资产状况,需要补充资料的,应主动寻求不良资产最初形成或持有单位的配合。
  (四)绵投公司应拟订《不良资产处置方案》报市财政局、市国资办备案,处置完毕结案两周内,应编制《国有企业不良资产核查处置结案报告》报领导小组,并抄报市财政局、市国资办。《国有企业不良资产核查处置结案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市财政局的核销批复,《资产移交协议》,国有不良资产的形成原因、原持有单位、金额等基本情况;
  2、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的困难和问题;
  3、分类梳理及处置方式、处置收入、处置费用情况;
  4、处置国有企业不良资产的相关材料等附件。
  (五)绵投公司受委托处置国有企业不良资产的处置收入,扣除50%的管理、经营费用后,于次年3月底前全部上缴市财政。
  五、在国有企业不良资产移交、处置过程中,不良资产最初形成或持有单位应接受领导小组的指导和协调,积极配合绵投公司的工作,对人为设置障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等损失的,将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具体经办人员的法律责任。
  六、国有企业不良资产处置应充分利用市场机制,遵循“公开、公正、规范、高效”的原则,拓宽处置渠道,充分发挥国有不良资产最初形成或持有单位的作用,努力提高处置工作的效率和效益。
  七、绵投公司处置国有不良资产,应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国家禁止流通的物资和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物资应按有关规定予以妥善处理。
  八、绵投公司应按规定设置会计帐簿,及时准确入帐,按季上报有关报表。
  九、绵投公司每年应认真总结国有企业不良资产处置工作,于次年1月底前将年度总结上报领导小组,并抄报市财政局、市国资办。绵投公司应接受市财政局、市国资办的具体指导和日常监督,积极配合并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
  十、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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