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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就业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1:43:01  浏览:93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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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就业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

人民银行武汉分行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湖北省就业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


人民银行武汉分行 省财政厅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六年九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就业政策,推动创业促就业,切实发挥好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改进和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通知》(银发[2006]5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鄂政发[2006]1号)有关精神,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就业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含农村信用社,下同)发放,由专门担保机构或专项担保基金提供担保,用于支持下岗失业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及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等就业再就业的贷款,以及商业银行对新增就业岗位吸纳上述就业再就业人员达到一定比例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发放的贷款(以下称小额担保贷款)。

  第三条 小额担保贷款实行“自愿申请,严格审批,到期还本付息”的原则。


  第二章 贷款对象、条件及用途

  第四条 小额担保贷款的对象。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与组织起来就业的,在贷款担保机构承诺担保的前提下,可以向商业银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1.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认定、在法定劳动年龄以内、具备一定劳动技能并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具体包括: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人员;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下岗职工;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连续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正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享受期满仍未再就业,以及领取一次性安置费后仍未再就业的城镇其他集体企业的失业人员;乡镇机构改革分流需要安置的人员。

  2.在法定劳动年龄以内、具备一定劳动技能并持有军人退出现役有效证件的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

  3.在法定劳动年龄以内、具备一定劳动技能并持有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失业登记证明的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

  4.自愿到我省享受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的地区及县级以下的基层创业而自有资金不足的高校毕业生。

  如无特殊说明,本办法将上述四类人员统称为符合贷款条件的就业再就业人员。

  (二)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以及其他国家产业政策不予鼓励的企业外,下同),可以向商业银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第五条 小额担保贷款的条件及用途
 
  (一)符合贷款条件的就业再就业人员或其合伙经营实体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一定的自有资本金;

  3.从事的经营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

  4.具备还贷能力;

  5.信用良好,原则上应经过就业再就业培训,具有当地城镇居民常住户口。

  (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经工商、税务部门登记注册;

  2.持有人民银行核发的贷款证(卡),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一定的自有资本金;

  3.从事的经营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

  4.具备履行合同、偿还债务能力;

  5.当年新招用符合贷款条件的就业再就业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为其缴纳了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

  (三)小额担保贷款的用途限于符合贷款条件的就业再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其合伙经营实体及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开办经费和流动资金。


  第三章 个人小额担保贷款推荐、审核及发放

  第六条 符合贷款条件的就业再就业人员,按照“自愿申请,社区推荐,劳动保障部门、担保机构、商业银行联合进行资格审查和项目评审,担保机构承诺担保,商业银行审批发放贷款”的程序进行。

  第七条 贷款申请与推荐。

  凡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个人,持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失业证》,或军队核发的《军人复员证》,或《高等院校毕业证》,向本人居住的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并填写《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一式两份)。申请人所在社区应对借款人提供资料的真实性、申请人个人资信状况、经营场所、经营项目等进行初审和调查,初审合格的签署推荐申请人贷款意见,向县级劳动保障部门推荐。

  申请人所在社区应于每月15日之前将初审合格的借款人申请表送达劳动保障部门。

  第八条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应成立由劳动保障部门牵头,财政部门、担保机构、经办金融机构参与组成的个人小额担保贷款联合会审机构,每月集中会审不少于2次。劳动保障部门在收到借款人申报资料的4个工作日内,应召集财政部门、小额贷款担保机构、经办金融机构相关人员对借款人申请项目进行审查。

  第九条 贷款资格审查。

  联合会审机构根据社区的推荐意见,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对贷款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的内容是:

  (一)对社区初审材料进行复核,审查申请人是否达到发放小额担保贷款的基本条件;

  (二)审查申请人个人资信情况;

  (三)对申请人经营项目投资效益与风险预测进行评估;

  (四)审查是否需要提供反担保。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可免除反担保:

  (一)信用社区内的符合贷款条件的就业再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其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时,经信用社区推荐,担保机构直接办理担保手续,经办银行凭担保函发放贷款,本人不需提供反担保手续。

  (二)符合贷款条件的就业再就业人员取得创业培训合格证、有创业项目且已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评审通过、无不良信用记录、经所在的信用社区出具信用证明,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时,担保机构可免除反担保。

  (三)符合贷款条件的就业再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成功创业,经营正常,有稳定的预期收入作为还款保证,且有良好的个人信用记录,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时,担保机构可免除反担保。

  第十一条 经审查需要提供反担保的申请人可以如下方式进行反担保: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或其他有稳定收入的人员以个人信用提供反担保,需提供担保人身份证、户口簿、扣划工资委托书、单位代扣工资承诺书等。

  (二)以本人或经授权的他人财产、有价证券进行反担保,需提供抵押物的清单、权属证明、评估资料、保险单;抵押物为共有的,提供全体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三)企业法人提供反担保,需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企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纳税证明、法人代表或负责人身份证明、注册资本验资报告、公司章程、经过年检的贷款证、其他财产证明、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为其提供担保的决议、企业资信等级证书等其他有关材料,有财务报表的还需提供近3个月的财务报表。提供反担保的企业应生产经营状况良好,年税后利润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上或具有申请贷款金额2.5倍以上的不动产。

  第十二条 核准贷款额度和贷款期限,落实贷款实际用途。对手续齐全、符合贷款条件的申请人,联合会审机构在申报表上现场签署意见、盖章认定,并将审核评估结果反馈给社区和申请人。对于不符合条件、联合会审未通过的,应向申请人说明原因,同时返还申报资料。

  第十三条 出具担保函。对于不需提供反担保的贷款,担保机构应在联合会审现场出具担保函;需要提供反担保的贷款,担保机构在申请人办理完相关手续后3个工作日内出具担保函。

  第十四条 经办金融机构在收到贷款担保函后及时与贷款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贷款申请人可按照自身资金需求状况,及时通过“小额担保贷款专柜”办理贷款。


  第四章 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申请、审核及发放

  第十五条 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按“企业自愿申请,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进行资格审查认定,商业银行审批发放贷款”的程序进行。

  第十六条 贷款申请。

  凡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应填写《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一式两份),向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贷款资格审查。

  劳动保障部门根据企业的申请,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对贷款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送同级财政部门复审后,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出具《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资格审查的内容是:

  1.营业执照副本;

  2.税务登记证副本;

  3.贷款申请书;

  4.当年新招用的符合贷款条件的就业再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失业证》、《军人复员证》、《高等院校毕业证》;

  5.职工花名册(企业盖章);

  6.企业与新招用的符合贷款条件的就业再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

  7.企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盖章);

  8.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企业盖章);

  9.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的审查认定工作需自收到贷款申请资料之日起,于7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八条 贷款发放。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凭上述手续和资料到商业银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商业银行根据相关法规,按照独立审贷的原则进行审核。商业银行需自收到贷款申请之日起,于7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调查、审查手续,符合贷款条件的,及时发放贷款;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及时反馈并说明原因。


  第五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贴息与手续费

  第十九条 个人申请小额担保贷款额度原则上控制在人民币2万元左右,对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适当扩大贷款规模。

  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根据其实际招用符合贷款条件的就业再就业人员数量,合理确定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

  第二十条 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借款人提出展期且符合贷款展期条件的,经劳动保障部门、经办金融机构、担保机构联合会审后,经办金融机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展期1次,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一条 个人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同档次贷款利率水平确定,不得向上浮动。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小额担保贷款由经办银行和借款企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政策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 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由中央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

  持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失业登记证明的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和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由财政部门给予50%的贴息(中央财政和小额贷款担保机构所在地财政各承担25%),展期不贴息。

  对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贷款基准利率部分由财政部门给予50%的贴息(中央财政和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所在地财政各承担25%),上浮利率部分不予贴息,展期不贴息。

  贴息资金按季拨付,财政贴息资金审核程序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申请审核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4]44号)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推进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财政支持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财金[2004]66号)有关规定执行。地方财政应在收到经办银行申请后的7个工作日内审核拨付贴息资金,同时将贴息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并附经办银行的申请材料上报省财政厅和专员办备案。如贴息资金未按时足额到位,经办金融机构可暂停小额担保贷款业务,贴息资金足额到位后,再恢复小额担保贷款业务。

  微利项目范围按照鄂政发[2006]1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开办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小额贷款的经办金融机构,由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所在地财政按季给予手续费补助,补助的金额为当期实际发放金额的0.5%。

  经办银行开办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小额贷款发生的呆坏账损失,由财政部门按相关规定核定后承担10%的补偿,其中:中央财政补偿5%,地方同级财政补偿5%。


  第六章 贷款担保

  第二十四条 担保基金。省、市、县都要建立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其中:省级保持在2000万元以上,市(州)保持在500万元以上,直管市保持在200万元以上,林区及县(市、区)保持在100万元以上。担保基金主要由同级财政筹集,专户存储于经办金融机构,封闭运行,专项用于小额担保贷款。

  第二十五条 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委托本级政府出资的小额担保贷款信用担保机构运作;受托运作的信用担保机构应建立贷款担保基金专门账户,贷款担保基金的运作与信用担保机构的其他业务必须分开,单独核算。未成立专门担保机构的地区,可将担保基金直接存入经办金融机构,由经办金融机构按照担保基金5倍的数额发放个人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自动提供相应担保,以此方式发放贷款出现的损失由经办银行分担20%。

  第二十六条 担保比例、方式。小额担保贷款担保机构以基金为质物,与相关银行签订整体担保合同。小额担保贷款责任余额不超过存储在经办银行的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余额的5倍,担保费率不超过贷款本金的1%。在整体担保合同的担保限额内,贷款不再逐笔签订担保合同,经办银行以担保机构出具的担保书视为单笔贷款的担保合同。

  当担保基金代为清偿逾期贷款本息后,如小额担保贷款余额超过担保基金余额5倍,担保机构或财政部门应及时补足担保基金,达到贷款余额不超过担保基金余额5倍的控制比例。

  对已享受贷款贴息优惠政策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不再为其提供担保。

  第二十七条 反担保额度。担保公司要求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人提供的反担保额度不得超过实际贷款总额的30%。

  第二十八条 担保风险管理。担保机构对具体经办金融机构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代偿率达到20%时,应暂停对该机构的担保业务,经与该机构协商采取进一步的风险控制措施,并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后,再恢复担保业务。担保责任依据担保合同的条款执行。同级财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部门确定贷款担保基金的年末代偿率的最高限制,对限额以内、贷款担保基金自身无法承担的代偿损失,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予以弥补。

  省级担保基金可承担市、州、县担保基金代偿损失的20%。


  第七章 贷款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为了加强管理,确保小额担保贷款按期归还,提高资金运作效率,各有关方面要加强协作,各司其职。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所属就业服务机构的责任:

  (一)对小额担保贷款进行政策宣传解释和指导;

  (二)负责对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对象的资格审查确认;

  (三)负责对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吸纳符合贷款条件的就业再就业人员的认定;

  (四)负责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就业再就业人员的创业项目进行评审;

  (五)帮助贷款使用人落实就业再就业优惠政策;

  (六)结合实际建立创业培训与小额担保贷款联动机制。建立创业项目资源库,积极开发投资少、见效快、风险小等适合下岗失业人员创业的项目。对经创业培训后获得小额担保贷款的人员,定期了解其经营状况,提供咨询服务,帮助解决出现的问题。

  第三十一条 担保机构的责任:

  (一)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就业再就业人员的创业项目进行可行性调查,对其中符合担保条件的人员提供信用担保;

  (二)负责协调落实担保资金;

  (三)参与审核小额担保贷款呆、坏账的确认、核销工作,承担担保风险和损失并及时赔付;

  (四)小额担保贷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时,担保机构应在3个月内向经办金融机构履行清偿责任。在此期间,经办金融机构也应积极向借款人催收贷款,但根据担保机构与经办金融机构合同的约定或经担保机构同意,经办金融机构可在催收贷款的同时直接从担保基金账户中扣划借款人所欠贷款。

  第三十二条 经办金融机构的责任:

  (一)建立健全信贷档案。经办金融机构应对小额担保贷款单设科目、单独统计、单独考核。当单个经办金融机构发放个人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达到20%(含)以上时,应停止发放新的贷款,并同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担保基金经清偿降低贷款不良率后,再恢复受理贷款申请。贷款到期不能归还至担保机构履行代偿责任之间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期间,小额担保贷款质量考评情况不纳入商业银行不良贷款考核体系。经办金融机构对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发放的贷款不良率达到2%(含)以上时,停止发放新的贷款;

  (二)会同担保机构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就业再就业人员的创业项目进行可行性调查;

  (三)定期进行贷后检查。经办金融机构在贷款发放后,要定期检查,及时发现风险,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并通知担保机构;

  (四)加强对贷款本金的回收及贷款呆账的追偿,减少贷款损失,并对呆、坏账提出具体处理意见。

  第三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的责任:

  (一)审核小额担保贷款借款人申请是否真实、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定期对初审情况和本辖区所需小额担保贷款数额汇总上报;

  (二)指导帮助贷款使用人做好生产经营;

  (三)配合协助经办银行、劳动保障部门所属就业服务机构、担保机构做好调查工作,帮助银行做好催收贷款工作;

(  四)积极创建信用社区,探索“创业培训+信用社区+小额担保贷款”的模式,为社区符合贷款条件的就业再就业人员申请贷款创造条件,降低反担保门槛。

  信用社区的创建主体是各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委会,由其逐级向上申报,由市(州)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验收认定。


  第八章 工作要求

  第三十四条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加强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督办落实,建立由劳动保障、财政、人民银行及担  保机构、经办金融机构等部门共同组成的小额担保贷款联席会议制度,协商解决有关问题。

  第三十五条 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要对当地经办金融机构贯彻落实本办法的情况加强督促检查。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会同劳动保障部门和经办金融机构制订和完善本地区的贷款担保基金管理措施,及时拨付贴息资金,积极支持金融机构开展小额担保贷款业务,防范和控制风险,加强对贷款担保基金和财政贴息的监督检查,确保政策落到实处。

  第三十七条 社保基金存入的金融机构必须承办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积极推动全省小额担保贷款工作取得较快发展。

  第三十八条 经办金融机构要结合本机构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订切实可行的实施细则,确保发放小额担保贷款所需的资金和规模;随时掌握开展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主动与人民银行、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沟通信息、协调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人民银行武汉分行、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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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NO:SC102161)




2006年5月2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宗教等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的重大事项,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有关程序认定。


  第三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事项,应当作为重大事项提请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大措施;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或者调整;


  (四)撤销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


  (五)撤销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六)授予或撤销地方的荣誉称号;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事项,可以作为重大事项提请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二)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


  (三)影响重大的建设项目的批准或者申报;


  (四)行政监察和审计的重大措施;


  (五)社会保障制度实施的重大措施;


  (六)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办理的措施;


  (七)其他事项。


  第五条 前条所列的事项,依照以下程序认定为重大事项后,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认定;


  (三)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认定;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认为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认定;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认为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认定;


  (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初步审查,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认定。


  依照前款规定需要提请常务委员会认定的重大事项,须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过半数通过。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依照前条规定提请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主任会议认为属于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可以建议其自行决定。


  第七条 依照第五条规定提请的事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已经决定并组织实施的,不作为重大事项提请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但主任会议认为该事项的实施已经对公民基本权利造成侵犯并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除外。


  第八条 依照第五条第(一)、(二)、(四)、(五)、(六)项规定提请的事项,常务委员会决定作为重大事项时,应当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意见。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拟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在拟订草案时,应当充分论证,广泛征求意见,可以事先听取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一般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基本情况;


  (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三)分析论证报告、有关的统计数据;


  (四)主要分歧意见等;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前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同意的除外。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时,有关国家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作说明,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时,可以根据需要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


  讨论中对重要问题有重大分歧意见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暂不付表决,会后由有关部门进一步组织论证或者召开听证会,对议案或者报告修改完善后再提请审议。


  第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经常务委员会讨论后,常务委员会应当作出决定。根据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情况,主任会议认为可以不作出决定的,应当将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书面告知有关国家机关。


  第十五条有关国家机关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应当认真组织实施并在要求时限内报告实施结果。


  有关国家机关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应当认真办理。


  第十六条 市、州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可以参照本规定,结合地方实际,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丹麦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序   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
  愿为在两国投资创造良好条件并加强两国间的合作,以鼓励有效地使用资源;
  认识到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给予投资公平合理的待遇将符合上述目标,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   义
  在本协定内:
  一、 (一)“投资”系指缔约各方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所许可的各种资产,主要是:
  1、 在缔约一方领土内设立的公司的股份、部份股份或其他形式的参股;
  2、 再投资的收益,金钱的请求权或与服务有关的具有金钱价值的其他权利;
  3、 动产、不动产和任何其他物权,如抵押权、担保以及符合财产所在缔约一方的法律规定的其他类似权利;
  4、 工业和知识产权、技术、商标、商誉、专有技术以及其他类似权利;
  5、 依照法律或法律允许由合同赋予的经营特许权,包括与自然资源有关的特许权。
  (二) “投资”应适用于根据投资所在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公司进行的全部直接投资。
  “投资”包括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在本协定生效之前或之后在缔约一方领土内依照其有效法律进行的全部投资。
  二、 “收益”系指由投资产生的款项,主要是:利润、利息、资本利得、股息、提成费或酬金。
  三、 “国民”: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资格的自然人。
  (二) 在丹麦王国方面,系指依照丹麦王国法律获得丹麦国民资格的自然人。
  四、 “公司”: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任何地方依照有效法律设立或组建的公司、商号或社团。
  (二) 在丹麦王国方面,系指在丹麦王国任何地方依照有效法律设立或组建的公司、商号或社团。
  五、 缔约一方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遵循国际法行使主权、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海洋和海底区域进行的投资也适用本协定。
  本协定不适用于法罗群岛和格陵兰。

  第二条 促进投资
  缔约各方应根据其立法和行政管理实践接受缔约另一方国民和公司的投资,并尽可能促进此种投资。

  第三条 保护投资
  一、 缔约一方国民或公司的投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应始终受到公平合理的待遇,并享受保护和保障。缔约各方应恪守其在批准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的投资合同中可能承担的义务。
  二、 缔约任何一方在其领土内给予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的投资或投资收益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投资或收益的待遇。
  三、 缔约任何一方在其领土内给予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在管理、使用、享有或处置他们的投资或收益方面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待遇。
  四、 缔约任何一方保证,在不损害其法律和法规的情况下,对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参股的合资经营企业或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的投资,包括对核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有或处置,不采取歧视措施。
  五、 本条规定不影响缔约任何一方签署的全部或主要是关于税收的国际协议。

  第四条 征收和补偿
  一、 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或收益只有为了与国内需要有关的公共目的,在非歧视的基础上并给予补偿,方可被国有化、征收或被采取与国有化或征收有相同效果的措施(以下称“征收”)。补偿应等于被征收的投资或收益在征收或即将进行的征收已为公众所知的前一刻的价值,支付不应不适当地迟延,应包括至付款之日按适当利率计算的利息,并应是可有效兑现和自由转移的。有关国民或公司有权得到采取征收措施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根据其法律程序对投资或收益采取征收措施的合法性以及补偿款额的估价的及时审查。
  二、 当缔约一方对在其领土内依照有效法律设立或组建的并由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拥有股份或债券的公司财产进行征收时,它应确保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从而保证此种股份或债券的拥有者的投资得到补偿。

  第五条 损失的补偿
  一、 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因后者一方领土内发生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判乱或骚乱而遭受损失,缔约另一方在采取有关措施时给予缔约一方国民或公司的待遇与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待遇相比较是非歧视性的,并不应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待遇。

  第六条 资本和收益的汇回和转移
  一、 缔约各方在非歧视性地行使其法律所赋予的权力的条件下,允许不迟延地转移下列各项:
  (一) 投资的资本或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或转让所得;
  (二) 实现的收益;
  (三) 偿还投资贷款的款项和应付利息;
  (四) 允许在其领土内为某项投资工作的公民的适当收入;
  (五) 根据第四条规定已支付的补偿款项。其迟延从递交有关申请之日起,不得超过六个月。
  二、 第四条、第五条和本条第一款的货币转移应以该投资所使用的可兑换货币或其他任何可兑换货币,按照转移之日有效的官方汇率进行。

  第七条 代 位
  如缔约一方依照其给予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的担保向其国民或公司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
  (一) 不论依照法律还是在该国的法律行为,该国民或公司将其任何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一方;
  (二) 缔约一方通过代位有权行使该国民或公司的权利和执行其请求权并应承担与投资有关的义务。

  第八条 仲裁和调解
  一、 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因有关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而发生争议,该国民或公司可向缔约另一方有管辖权的机构提出申诉。争议双方将通过协商以求解决。
  二、 如果上述争议在六个月内不能解决,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 有关第四条规定的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有关的国民或公司在诉诸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解决,可将争议提交由双方组成的国际仲裁庭。
  如果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已求助于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则本款规定不适用。
  四、 上款所指的国际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专门设立:当事双方各委任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仲裁员应自当事一方通知另一方要求将争议提交仲裁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委任,首席仲裁员在四个月内委任。
  如果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未能作出必要的委任,且无其他约定时,当事任何一方均可请求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主席作出必要的委任。
  仲裁庭应参考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签字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公约”自行制定仲裁程序。仲裁庭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具有拘束力。裁决按国内法执行。仲裁庭应陈述其裁决的依据,并应当事任何一方的要求说明理由。
  当事双方应各自负担其委任的仲裁员和参与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为执行仲裁职责的费用以及仲裁庭的其他费用应由当事双方平均负担。
  五、 本条规定不应排除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时使用第九条规定的程序。

  第九条 缔约双方之间的争端
  一、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和适用发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缔约双方协商解决。如争端自协商开始后五个月内未能解决,则可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提交仲裁庭。
  二、 该仲裁庭按下述方式逐案设立:自收到仲裁要求后的三个月内,缔约双方应各委任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举一名第三国国民,由缔约双方批准委任为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应在另两名仲裁员委任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委任。
  如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作出必要的委任,且无任何其他协议时,缔约任何一方可请求国际法院院长作必要的委任。如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则应请求副院长作出必要的委任。如副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也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则应请求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国际法院的资深法官作出必要的委任。
  三、 仲裁庭应适用本协定的规定、缔约双方间缔结的其他协定以及国际法一般原则。仲裁庭应以多数票作出裁决,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
  四、 缔约各方应各自承担其仲裁员和参与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为执行仲裁职责的费用以及仲裁庭的其他费用应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五、 仲裁庭自行规定其程序。

  第十条 其他权利益
  本协定的规定不得损及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公司依照投资所在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或缔约双方均参加的国际协议得到的任何权或利益。

  第十一条  生效、期限和终止
  一、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二、 本协定有效期为十年。除非在第一个十年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终止的通知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三、 对于在本协定终止通知生效之日前进行的投资,第一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应自终止日起继续有效十年。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丹麦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丹 麦 王 国 政 府
  代       表            代         表
    郑 拓 彬                 艾勒曼一彦森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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