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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宜春市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及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3:55:57  浏览:83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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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宜春市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及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府办发〔2005〕26号


关于印发《宜春市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及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宜春市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及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OO五年四月十二日


宜春市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及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保证水利工程水费足额计收和专款专用,增强水利工程自我发展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西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是指通过拦、蓄、引、提等工程措施供水的水利工程。

第三条 水利工程水费分为农业水费和非农业水费。农业水费是指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粮食作物、经济作物、退耕还林(用材林除外)和水产养殖用水水费;非农业水费是指水利工程直接供应工业、自来水厂、水力发电、城市环境和其他用水水费。

第四条 水利工程水费属经营性收费。凡接受水利工程供水的用水单位(含用水协会)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水户)都必须按规定向供水经营者(以下简称供水者)缴纳水费。

第五条 水利工程水费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收费、谁使用”的原则管理。

第六条 各级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要加强对用水户缴纳水费的宣传;加强对水费计收、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及监督检查。

第二章 水费计收与管理

第七条 凡本市范围内国有、集体、个人等各种所有制形式,通过拦、蓄、引、提等工程措施供水的水利工程均应计收水费。

第八条 水费计收的主体是水利工程供水者或其委托计收的单位和个人。利用同一水利工程供水发电的梯级电站发生的水费,由水利工程供水者统一计收。

第九条 水利工程水费采取货币结算的方式计收。农业水费计收可结合当地实际,采取多种形式:

(一)供水者授权委托灌区内的单位、农村用水合作组织、个人代收;

(二)供水者直接向用水户计收;

(三)供水者对支渠以下的经营权可实行公开拍卖、租赁或承包,并依法签订有关经营合同。

第十条 水利工程水费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批准并经公示的供水价格计收。农业水费可按亩或按方计收,按方计收水费的水利工程应实行两部制水价,即计收基本水费和计量水费。非农业水费按照《江西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实行按方计收。

利用灌区渠道内水源的农业提灌用水水费按自流灌溉用水水费标准减半计收;未利用灌区水源的农业提灌用水水费按提水成本计收。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农业供水计费面积以2004年核定数为准,今后有下列情况可作调整:

(一)水利工程供水者通过工程或非工程措施增加灌溉面积,计费面积相应调增;

(二)经水利工程供水者批准,用水户自行通过工程措施引用供水者提供的水源而增加灌溉面积,计费面积相应调增;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县级)的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各类建设用地而减少灌溉面积,须凭相关法定审批文件相应核减计费面积。

第十二条 供水者与用水户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水价政策签定用水合同(含供水计划、水费计收等)。因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造成无法正常供水的,相应核减当年水费。此外,供水者因管理不善未能按合同规定正常供水,造成用水户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用水户因自身管理不善浪费水量而引发的损失,由用水户自行承担。

第十三条 利用灌区水源兴建的调节水量的水利设施,其产权虽不属水源工程权属经营者的,但灌溉水费仍由水源工程权属经营者统一征收,所收水费按不高于30%付给调节工程的权属经营者。

第十四条 供水者或其委托代收的单位(含用水协会)和个人应严格按批准的水价标准和核定的计费面积(用水量)计收水费,不得擅自提高计收标准,否则,用水户有权拒缴水费。对擅自提高标准计收的,应限期整改并将超收部分返还给用水户。

第十五条 用水户应按批准的水价标准和核定的计费面积(用水量)按期缴纳水费。农业水费要求在当年9月底前缴纳全年水费总额的60%,余下的40%在当年12月10日前结清;非农业水费按月计收。逾期不交者,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经调解仍拒不缴纳的,供水者依照有关法律程序向法院提出起诉,由法院依法裁决。

第十六条 授权委托代收水费的单位(含用水协会)和个人,必须在当年10月15日和12月20日前分两次将代收水费足额缴交授权的供水者。

第三章 水费使用与管理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水费财务核算及管理,按财政部(94)财农字397号颁发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制度》(暂行)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会计制度》(暂行)执行。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农业水费总额的80%(含委托代收手续费)由水利工程所有权单位管理使用;水费总额的20%提取为主体工程防汛保安大修理(改造)费,由水利工程所有权单位于当年12月底以前统一缴存到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含乡级)统一管理,本着“谁缴存、谁所有、谁使用”的原则,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监督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平调和挪用。

提取主体工程防汛保安大修理(改造)费列入年度防汛目标责任考核内容,并签订责任状。

第十九条 对具有防汛责任但又不计收水费的水利工程(如养殖、旅游等),其主体工程防汛保安大修理(改造)费的提取与缴存应参照第十八条规定执行,计算公式为:大修理(改造)费(元)=蓄水量(立方米)÷500(立方米)×农业水价(元/亩)×20%。

第二十条 主体工程防汛保安大修理(改造)费的管理和使用:

(一)管理要求:1、市属国有水利工程提取的大修理(改造)费,由市财政专户储存,监督使用;2、县属国有和乡属集体的水利工程提取的大修理(改造)费,由县财政专户储存,监督使用;3、乡以下集体所有的和民办民营的水利工程提取的大修理(改造)费,由乡财政专户储存,监督使用。

(二)使用范围:1、大坝加固;2、涵管翻修;3、溢洪道加固;4、干渠(含渡槽、过山涵)整治;5、机电排灌设施更新;6、陂闸改造。

(三)使用程序:由水利工程所有权单位提出申请,按工程防汛责任权限,由水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核实,报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含乡级)批准,财政部门按规定给予拨付。

第二十一条 水利工程农业水费委托代收的,其代收手续费按不超过水费实际计收额的3%计付。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物价、审计、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工程水费的监督与检查,及时了解掌握水费征收、使用情况,督促供水者加强水费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主要包括:

(一)有无擅自提高水费标准;

(二)有无在水价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费用或减免水费;

(三)有无截留、挤占和挪用;

(四)有无扩大水费使用范围,主体工程防汛保安大修理(改造)费是否按规定使用和管理;

(五)授权委托代收水费的单位和个人是否按规定时间足额缴交水费;

(六)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是否健全。

第二十四条 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分清责任人,严肃处理:

(一)对擅自提高水费标准的,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查处;

(二)对在水价外加收任何名目费用的,按乱收费查处;

(三)对截留、挤占、挪用、违反规定使用水费的,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授权委托代收水费的单位和个人不及时足额缴交收费的,按截留水费论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对违反水价(费)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在全市范围内通报批评或通过新闻媒体曝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宜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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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加强直属司法所规范化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加强直属司法所规范化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浙司〔2010〕92号


各市、县(市、区)司法局:
  现将《浙江省司法厅加强直属司法所规范化建设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


浙江省司法厅加强直属司法所规范化建设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直属司法所(以下简称司法所)规范化建设,理顺管理体制,健全运行机制,充分发挥司法所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中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两所一庭”建设的精神、《司法部关于加强司法所规范化建设的意见》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基层司法所建设的意见》要求,结合全省司法所建设实际和发展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司法所规范化建设应当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认真贯彻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司法所建设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和要求,坚持抓基层、打基础,坚持建设、管理、服务并重,全面加强司法所各项建设。
  第三条 司法所应当围绕乡镇(街道)党委(党工委)、政府(办事处)中心工作履行各项法定职责,并保持组织机构、人员、办公场所、业务工作等相对独立,在乡镇(街道)综治工作中心平台上发挥职能作用。
  第四条 司法所规范化建设的目标是:组织机构进一步健全、队伍素质进一步加强、管理体制进一步理顺、运行机制进一步完善、基础保障水平进一步提升、工作效能进一步增强、服务科学发展和人民群众的能力水平进一步提高。

第二章 组织队伍建设

  第五条 司法所是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乡镇(街道)的派出机构,负责指导管理和组织实施本辖区司法行政工作。司法所实行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双重管理、以司法行政机关为主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除按行政区划每个乡镇、街道设置一个司法所外,根据需要可以在经济开发区、大型集贸市场、风景旅游区等区域设置司法所。司法所的名称为××县(市、区)司法局××司法所。
  第七条 司法所实行所长负责制,设所长1名,根据需要可以设副所长。司法所所长、副所长的任免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或者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名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司法所所长应当由专职从事司法行政工作的人员担任。新任命的司法所所长应当为政法专项编制国家公务员,年龄一般在50周岁以下,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相应法律专业知识。司法所所长的职级不低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中层正职。
  第八条 司法所应当由3名以上人员组成,其中辖区户籍人口4万人以上的,专职人员不少于4人,政法专项编制人员不少于2人;辖区户籍人口1万人以上不足4万人的,专职人员不少于3人,政法专项编制人员不少于1人;辖区户籍人口不足1万人的,专、兼职人员不少于3人,政法专项编制人员不少于1人。
  第九条 司法所工作人员一般应当为国家公务员,具有相应法律专业知识和一定的工作经验。新录用的司法所工作人员应当为国家公务员,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相应法律专业知识并经培训合格。政法专项编制司法所工作人员的选调、录用、调动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按人事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条 用于司法所的政法专项编制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和使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各司法所实际承担工作任务情况,合理使用政法专项编制。
  第十一条 司法所工作人员接受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街道)党委(党工委)、政府(办事处)双重领导和管理,其中对司法所工作人员的年度考核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为主,会同乡镇(街道)共同实施;对司法所工作人员的考勤、纪律、作风等日常管理与监督以乡镇(街道)为主。
  第十二条 司法所工作人员每年集中培训不少于一次,时间不少于一周。按照分级负责原则,司法所所长的培训由省厅和市级司法行政机关为主负责组织;司法所其他工作人员的培训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为主负责组织。

第三章 业务建设

  第十三条 司法所主要履行下列职能:
  (一)指导管理人民调解工作,参与调解疑难、复杂民间纠纷;
  (二)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组织开展对非监禁服刑人员的管理、教育和帮助;
  (三)协调开展对归正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
  (四)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基层依法治理工作,为基层政府依法行政、依法管理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
  (五)协助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六)协助基层政府处理社会矛盾纠纷,参与其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七)协助开展指导、管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八)完成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基层党委、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 司法所业务工作考核办法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制定,会同乡镇(街道)共同实施。

第四章 制度建设

  第十五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健全岗位目标责任制度,结合司法所承担的职能、任务和本所实际,明确目标、细化任务、科学分工、责任到人,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第十六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健全例会、学习制度,定期组织本所人员、辖区内各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开展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学习;及时分析、讨论疑难复杂纠纷调解方案和重点社区矫正对象、安置帮教对象管理、帮教方案,不断提高政治理论水平和业务工作能力。
  第十七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健全请示汇报制度,定期向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当地党委、政府请示汇报工作;重大问题、重要情况应当及时请示汇报。
  第十八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健全业务工作登记制度,分类建立人民调解、社区矫正、安置帮教、法律援助、法制宣传等各项业务工作台帐,全面、及时、准确登记各项业务工作开展情况。
  第十九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定期排查调处制度,坚持定期组织开展矛盾纠纷和社会不安定因素集中排查调处工作,并按要求及时汇总、分析、报送相关情况。
  第二十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分类分案(人)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社区矫正、安置帮教等各项工作和人员档案,内容全面、准确,装订符合要求,保管安全,并做好档案的借阅、使用和回收登记工作,自觉接受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档案管理部门的业务监督和指导。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上级要求,统一司法所工作档案样式,突出司法行政工作的业务特点。
  第二十一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健全业务公开公示制度,做到司法所工作职能、工作流程、工作规则及司法所工作人员姓名、职务、照片、职责、联系方式公开,相关内容应当上墙明示,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健全廉政勤政制度,督促司法所工作人员严格遵守国家关于公务员廉洁勤政的有关规定和公务员行为规范,遵守政法机关公务员的各项要求。
  第二十三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健全报表统计上报制度,按照上级要求及时、准确填报各项业务工作统计报表。

第五章 基础保障建设

  第二十四条 司法所业务用房建设标准和保障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级相关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并符合全省司法行政系统基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要求。业务用房布局应当相对集中,办公室、调解室等“四室一库”的标牌设置应当醒目。
  第二十五条 司法所办公设备配置标准和保障办法按当地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业务装备配备标准和保障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级相关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并符合全省司法行政系统基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要求。司法所办公设备和业务装备应当登记造册,妥善管理。认定为固定资产的,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司法所信息化建设应当根据全省司法行政机关信息化建设规划确定的标准和要求实施。
  第二十七条 司法所应当按司法部《关于统一司法所标识工作的通知》和《浙江省司法所建筑外观形象设计及标识规范》的要求,统一、规范使用司法行政徽、司法所标牌等,保持办公场所整洁美观、庄重大方,方便群众办事,便于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司法所印章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统一刻制。印章为圆形,直径4厘米,中央为五角星,所名与标牌一致,自左而右环形,字体为宋体和国务院颁布的简化汉字,民族自治乡(镇)按有关规定办理。司法所印章应当落实专人妥善保管,并明确相关责任和使用规定。司法所因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撤销时,印章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存档。
  第二十九条 司法所工作人员的基本工资及工作性补贴和生活性津贴按行政隶属关系和经费保障渠道落实核发。司法所工作人员的专项津贴、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核发。
  第三十条 司法所公用经费、办案(业务)经费保障标准和保障办法按财政等相关部门规定的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公用经费保障标准等相关规定执行,不足部分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协调乡镇(街道)解决。司法所参与、配合乡镇(街道)其他中心工作和重点工作的经费由乡镇(街道)解决。
  第三十一条 对司法所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表彰经费等由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争取同级财政解决。

第六章 奖惩

  第三十二条 对在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以及执行本规定表现突出的司法所及其工作人员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司法所及其工作人员拟申报由上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表彰的先进集体或者先进个人,按表彰单位规定的条件和申报程序报批。
  第三十四条 司法所工作人员因违法违纪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依照《公务员法》和《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系统工作人员奖惩暂行办法(试行稿)》有关规定,由相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五条 司法所工作人员对纪律处分不服的,依照《公务员法》第九十条的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直接管理的司法所以及暂时保留乡镇(街道)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形式司法所的规范化建设,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案情】

2010年10月,王某乘坐列车期间,与斜对面座位的旅客许某搭话后相识。在列车上,王某利用为许某冲泡方便面之机,在其中投放了安眠药,许某食用后不久昏昏欲睡。为避人耳目,王某将许某扶至车厢连接处让其躺下,趁机劫取了许某身上共计价值3000元的现金及手机等财物。列车停靠站台时,王某下车逃逸。后许某向乘警报案,王某被抓获。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王某采用麻醉方法在列车上实施抢劫的行为是否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劫解释》)第二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的抢劫行为发生在火车上,理应以“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认定不应拘泥于单纯的字面含义,而是注意探求条文体现的立法精神,从行为是否直接破坏公共秩序、是否直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这两个关键之处来判断,以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因此,并非所有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抢劫行为,均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是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加重处罚情节之一。其立法本意在于这类犯罪不仅危害了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权利,而且还严重扰乱了公共秩序,会造成乘客和驾驶人员的恐惧进而危及交通运输的安全。可见,在将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抢劫行为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时,需要符合以下两个方面的特征:

首先,就场所特征而言,抢劫行为发生在能够且实际承载多数乘客的、正在运行过程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这里包含两个要点:其一,本罪中的公共交通工具,是指能够且实际承载多数乘客的大、中型汽车、火车、船只、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其二,本罪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是正在运行过程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因为只有在运行过程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才能既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又危害公共交通运输安全,从而较抢劫罪的基本犯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其次,就行为特征来说,抢劫行为必须是公然进行的,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构成普遍的侵害或威胁。只有这样,在客观方面才能显现出其同时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及财产权利构成普遍地侵害或威胁,从而较之单纯抢劫特定个人的行为,具有更大的客观危害性;在主观方面才能充分反映行为人面对多数乘客仍然决意实施抢劫,亦具有更为严重的主观恶性程度,从而凸显立法者给予加重处罚的必要性和正当性。反之,倘若行为人意图抢劫特定的个人,客观上也是仅仅劫取特定个人的行李等财物,无论是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考察,还是从抢劫行为的客观危害性方面评判,其与在其他场合发生的抢劫罪的基本犯行为并无明显区别。换言之,该种抢劫行为并不具有同时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和公共交通运输秩序及安全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将其排除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范围之外,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而如果简单地将其作为情节加重犯予以加重处罚,则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精神相违背。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的抢劫行为虽发生在作为公共交通工具的列车上,但是其抢劫行为所针对的对象系许某这一特定个人的财物,并非针对列车上的所有乘客,不具有公然性,且其麻醉抢劫行为并不足以危及列车的运输安全。可见,王某的该种麻醉抢劫行为并不具有同时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和公共交通运输秩序及安全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与在其他场合发生的抢劫罪的基本犯行为并无明显区别,因此,应当将其排除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范围之外,仅以抢劫罪的基本犯行为论处即可。


(作者单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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