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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8:54:31  浏览:84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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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政[2001]8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农民集体建设用地的有偿使用和流转管理,维护土地市场秩序,保障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农村小城镇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池州市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试点方案》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池州市行政区域内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的试点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流转管理。
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将一定年限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让与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集体土地所有者支付土地价款的行为。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联营等。
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
第三条 实行集体建设用地有偿、有限期、可流动的使用制度,其中经市、县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规定批准拨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流转的管理、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章 土地权属

 

第五条 已经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在土地承包过程中已经打破的原村民小组的土地权属界限,由村民委员会统一发包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经营的土地,或者虽未打破村民小组界限,但由村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土地,应当维持现状,其土地所有权应当确定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
行政村内各村民小组之间有明确的土地权属界限,并在各自范围内占有、使用土地的,其土地所有权应当确定给村民小组。村民小组对其依法占有、使用的集体土地享有所有权,不因其土地发包方的不同而改变。
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确定给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建立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代为经营管理。
第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乡(镇)村办企业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的村或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已经确认所有权的,应当维持现状;尚未确认所有权的,应当依据《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确认土地所有权。
第七条 土地权利依法由土地所有者行使。
集体经济组织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联营等形式处置土地使用权的,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经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将属于本村民小组的土地所有权委托给村民委员会代为经营管理的,其土地所有权仍由该村民小组成员依法行使,村民委员会对该土地没有支配和处置权。
乡(镇)、村和村民小组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相互独立,互不隶属,严禁平调和擅自上收村或村民小组所有的土地。
第八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土地登记,确认土地所有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批准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依法出租、抵押集体土地使用权,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九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规划、计划与耕地保护


第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和流转,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和村庄、集镇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及乡(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城市和村庄、集镇规划,明确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布局等,并依法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和村庄、集镇规划必须坚持节约用地和保护耕地的原则,其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确需调整建设用地规模和布局的,必须按法定程序修改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公告,建立固定的公告专栏。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和村庄、集镇规划、乡(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土地利用的实际情况,提出本乡(镇)下一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建议,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市国土资源局对试点乡(镇)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实行单列,并报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同时按照总量控制、封闭运行、台帐管理、年度检查、到期归还的制度实施。乡(镇)建设用地总量不得突破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计划,确需追加计划指标的,须报经市国土资源局批准。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必须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耕地保护,严禁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坚持建设占用补充耕地与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项目挂钩,实行新增耕地储备制度,确保年度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充平衡。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通过组织实施农用地土地整理项目,在实现年度占补平衡后,可按净增农用地中耕地面积的60%比例,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追加建设占用耕地的计划指标。
第十五条 各项建设占用耕地的,由用地者自行开发与所占耕地数量相等、质量相当的耕地,或者按规定标准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待乡(镇)人民政府通过组织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实现占补平衡后,耕地开垦费全额返还乡(镇)人民政府。
以土地置换方式占用耕地的,应当编制土地置换方案,经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土地使用者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占补平衡合同后,可于批准占用耕地一年内补足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第四章 集体建设用地


第十六条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各项建设用地,除国家为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征为国有外,在以不改变集体所有权性质的前提下,办理集体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使用集体建设用地,除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和农村村民建住宅使用本集体组织的土地可实行拨用外,应当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
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拨用,是指经土地所有者同意,并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向原土地使用者依法进行土地补偿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第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实行有偿使用,应当经有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并由集体土地所有者与土地使用者签订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的最高年限,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同类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应当向该土地所有者提出申请,经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持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签订的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拨用土地补偿协议、土地所有权证等有关材料,报乡镇土地管理机构审查,并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还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涉及对原土地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进行补偿的,由土地所有者和原土地使用者协商确定;对于房屋和其他地上附着物,按照市场价格补偿;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土地承包剩余年限,参照征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或者按市场价格进行补偿;土地所有者已经调剂相应的土地给原土地使用者的,可以不予补偿。
采取拨用方式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应当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或者市政府批准的地价,对原土地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进行补偿。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的建设用地,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开发。符合招标、拍卖条件的,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程序和办法,采用招标、拍卖等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对于经济效益好并有长期稳定收益的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和经营性项目,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取租赁、作价出资(入股)、联营等形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权由土地所有者收回,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要求继续使用土地的,应于届满前6个月申请续期,并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手续,签订有偿使用合同。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土地所有者无偿收回。
第二十四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得收回。但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届满30日内,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土地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登记文件的规定,以及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经土地所有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七条 鼓励乡镇企业向工业小区集中,鼓励农民进镇务工经商建房。乡镇企业向工业小区集中,腾出原有建设用地的,其搬迁新址用地可以保留原供地方式;本镇农民进镇务工经商建房并且退出原有宅基地的,其用地可以实行拨用。


第五章 流转管理


第二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流转: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和村庄、集镇规划。
(二)据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采用有偿方式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应当按照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进行投资开发,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须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采用拨用方式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签订书面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
新增集体建设用地不得流转用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
第二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转让双方应当持土地使用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转让合同等有关材料,向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需要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进行抵押的,抵押人应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由抵押双方持土地使用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抵押合同等有关材料,向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报经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三十一条 需要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的,由出租双方持土地使用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出租合同等有关材料,向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报经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
第三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不得超过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三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流转;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流转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流转。
第三十四条 农民宅基地可以直接进入市场流转,并按“一户一宅、法定面积”的原则严格执行,农民宅基地流转和实际占用面积超过法定标准的部分,应按规定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不改变原有用途的,可以直接流转;改变用途的,应当补订有偿使用合同,缴纳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纳入土地有形市场,挂牌交易,采用招标、拍卖方式确定用地者、土地价款等。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以转让等方式转移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时,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


第六章 土地收益


第三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分等定级的基础上,制定乡(镇)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并根据乡(镇)经济社会发展和土地市场发育状况,适时对乡(镇)基准地价进行平衡和调整,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八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所在试点乡(镇、办事处)基准地价的一定比例,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租赁最低保护价,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协议出让、租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最低保护价中所含纯收益的标准,应当与同等条件下的国有土地基本持平。
第三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向土地所有者缴纳土地出让金。土地所有者应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按土地出让金或者标定地价的10%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土地增值收益。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作价出资(入股)或者联营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向土地所有者缴纳租金和土地收益。土地所有者应当按每年收取的租金额、作价出资(入股)和联营取得收益额的10%,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土地增值收益。
第四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转让发生增值的,应当参照国有土地增值税征收标准,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土地增值收益。
土地增值收益的缴纳人,由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约定。
第四十一条 土地增值收益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解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乡(镇)设立的专户。
第四十二条 解入专户的土地增值收益,实行专款专用,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和城镇基础设施建设,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
土地所有者取得的土地收益,专项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和解决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被占地农民养老医疗保险基金;资金收支情况应当定期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有关土地管理业务费。土地使用权流转业务费参照国家和省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业务费标准收取。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建立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台帐管理制度。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每宗流转的建设用地建立完整的档案,对流转土地的产权属性、用途位置、面积、价格和流转期限等进行登记。
第四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利用计划台帐和规划实施备案制度。对规划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在规划图上标注并附有必要的文字记录,年底报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作为年度检查的必备资料。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且乡(镇)人民政府未按法律规定实现耕地占补平衡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补充耕地,并可冻结其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暂停农用地转用审批。
第四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和流转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四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未经批准流转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非法转让查处。
第四十九条 各级土地、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流转资金的监督检查。对于违反财经管理制度的,责令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和流转合同的文书格式,由市国土资源局统一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有偿使用费,包括土地出让金、租金、作价出资(入股)、联营产生的土地收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市、县、乡(镇)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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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景观灯光设施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景观灯光设施管理规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景观灯光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美化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景观灯光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维修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景观灯光设施的行政管理工作。

区、县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管委会确定的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景观灯光设施管理工作;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确定的管理部门负责华苑产业区景观灯光设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 规划、计划、建设、电力、市政、园林、房管、公安、商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协调下,搞好各自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计、安装景观灯光设施,应当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实行节能、绿色照明等环境保护措施,防止光污染,提高景观灯光设施的科技含量和文化品位。

第六条 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景观灯光设施建设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应当按照本市景观灯光设施建设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具体组织实施。

第七条 下列范围应当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一)快速路及主干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绿化带;非主干道路两侧的高层建筑物及构筑物;

(二)机场、港口、码头、车站、高速公路入市口、商业街(区)、会展中心、桥梁、电视塔、体育场(馆)、广场、绿地、公园、旅游景点及其他大型公共场所;

(三)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及风貌建筑;

(四)主要景观河道、湖泊及沿岸地带;

(五)户外广告设施及商业性牌匾、字号、标识;

(六)本市景观灯光设施建设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

前款规定范围内的产权单位、建设开发单位、非经营性设施的使用或管理单位、户外广告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自筹资金,按照规范、标准和期限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第八条 属于第七条第一款所列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把景观灯光设施列入设计方案,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投入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时,应当同时审查景观灯光设施的设置方案。建设项目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参与。

第九条 属于第七条第一款所列范围且已经投入使用、但未设置景观灯光设施的,其产权单位、建设开发单位、非经营性设施的使用或管理单位、户外广告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和规定期限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第十条 景观灯光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和技术规范,达到规定标准。

对景观灯光设施的设置方案,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专家论证。凡不符合规划要求、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查意见进行修正。

第十一条 设置景观灯光设施,不得造成光污染,不得影响公共安全,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结构,不得损坏文物或公共设施,不得有碍市容观瞻和城市整体形象。

第十二条 大、中型景观灯光设施建设工程,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设计和施工单位。

第十三条 景观灯光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施工能力及相应专业技术人员,施工作业应当符合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标准和绿色照明要求的设备、材料,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第十四条 景观灯光设施工程竣工后,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景观照明效果组织检查。凡景观照明未达到设计效果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景观灯光设施的建设单位负责景观灯光设施的维护,保持其功能完好。公益性景观灯光设施,由有关管理部门委托专业技术单位负责日常维护。

现有景观灯光设施,凡设计形式落后、设施陈旧、坏损或亮度不符合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改造、维修或更换。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拆除景观灯光设施。

因故确需改变、移动、拆除景观灯光设施的,应当向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市景观灯光建设总体规划和工程技术规范,在15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七条 景观灯光设施的启闭,采取集中控制、分区控制和单体控制相结合的方式。

景观灯光设施纳入集中控制系统实行统一启闭的,监控设备所在单位负责保障监控设备的安全、正常使用,不得擅自调整、拆改监控设备。

景观灯光设施未纳入集中控制系统的,由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按规定时间自行启闭。

第十八条 下列景观灯光设施,应当每日开启:

(一)经营性灯光设施;

(二)户外广告灯光设施;

(三)游乐场所灯光设施;

(四)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公交车起讫站灯光设施;

(五)商业街(区)范围内的灯光设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景观灯光设施,应当在每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开启。

遇有重大活动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开启景观灯光设施的,按照市人民政府指定日期执行。

第十九条 景观灯光的启闭时段,由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季节变化发布公告予以规定。

建设单位或景观灯光设施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公告规定的时段按时启闭。

第二十条 在民用建筑、大中型公共建筑、构筑物设置的景观灯光设施,其建设费用、补贴标准及电费优惠政策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按职责分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设置景观灯光设施的责任者不履行设置义务或不按照规范、标准和期限设置景观灯光设施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将景观灯光设施列入设计方案,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投入使用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未设置景观灯光设施,或未按规定期限设置景观灯光设施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规定,景观灯光设施的设计不符合规划要求和技术规范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景观照明施工未达到设计效果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保持景观灯光设施功能完好,未按规定维护、改造、维修或更换景观灯光设施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变、移动、拆除景观灯光设施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擅自调整监控设备的,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任意拆改监控设备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规定启闭景观灯光设施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对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行为,违法行为人拒绝改正的,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可以采取代为改正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故意盗窃、损坏景观灯光设施,或者拒绝、阻碍市容环境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景观灯光设施管理和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严格管理,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5年5月3日发布、1997年9月24日修订发布的《天津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同时废止。





第59/99/M号法令:核准《 民事登记法典》─若干废止

澳门


第59/99/M号法令

十月十八日

民事登记法典


在登记及公证之领域中,民事登记为其中第一个具备本地法典之部分,这自然与本地区作为大量人口流动空间所具有之独特特点有关,而这情况则正是拜多元属人法则共存所赐,从而有必要对其复杂性作出适当之响应。
因此,十二月三十日第61/83/M号法令核准之《民事登记法典》就是在推动本地区机构进行现代化之际面世,从而被视为澳门民事登记历史上具有决定意义之里程碑,但此法典亦保存了葡萄牙民事登记制度之主要特征。
上述法规后被三月十六日第14/87/M号法令核准之《民事登记法典》所取代,此法令强调旨在简化程序及手续,以及在与公众直接接触方面提高服务质量。
由此可见,本《民事登记法典》并非又一部进行本地化之新法典。这部法典之目的系使民事登记制度能配合《民法典》对亲属法领域之某些制度所作之修改,同时,亦为利用现有之科技工具作出必要之完善,尤其系进行至今已成事实之登记计算机化。
因此,新法典所体现之重要改革系承接实体法在某些领域所作之新规定,例如在婚前或婚后订立之婚姻协议,废除天主教婚姻模式,但容许在具有主持结婚职权之司祭面前结婚。
作为一部现代化法典,本法典亦顺应公民在法律面前平等及尊重私人生活之新趋势,取消某些认为有损人类尊严之记述,例如涉及亲子关系之歧视性记载或死因之记载。
在作为澳门公共行政当局试金石之简化程序及消除程序之官僚化方面,某些以前赋予法院之权限现移转予登记局。值得强调的是,民事登记局局长系一个具有处理如亲属法所涉及之一类敏感问题之特别资格之法律专家,因此完全具备条件针对两愿离婚问题作出决定──因为无须对亲权之行使作出规范,此种需要系在夫妻有未成年子女之情况下方存在──,以及订立仅以法定之其中一种婚姻财产制为内容之婚姻协议,又或在排除父亲身分推定之程序中,就宣告已婚妇女之子女为夫妻双方子女之身分占有并不存在一事作出仅可由其作出之决定。
最后须要强调的是,本法典就有关证明之发出引入了普遍使用计算机之有关规定,取消了将结婚人之结婚意愿公开之预先程序,并就不存在结婚障碍方面加强保障,使结婚人本人承担存在障碍之责任,又或使法官能就取代未成年人结婚所须许可之请求作出不得提起上诉之决定,从而在具备应予考虑之理由显示婚姻之缔结为合理、且未成年人之身心已足够成熟之情况下,以该决定取代父母或监护人之必要许可。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核准)
核准附于本法规公布之《民事登记法典》,此法典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第二条
(计算机系统之使用)
一、一切民事登记行为,包括附注,均须完全使用计算机系统。
二、对已输入计算机储存媒体之纪录作附注,须透过延续方式为之,并须对已变更之数据进行更新。
第三条
(转换为计算机储存媒体)
一、须依职权将所有未输入计算机之纪录,透过从簿册转录之方式输入计算机。
二、将纪录输入计算机时,须采用一切最新数据为之,其中包括经附注修改之记载,并须为新附注开始使用一新编号顺序。
三、纪录输入计算机后,仅得摘自纪录出具以计算机打印副本或打字方式作成之全文证明。
四、载有已输入计算机储存媒体之纪录之簿册,得根据总督批示之规定进行微缩摄影及存放在专门档案内。
第四条
(在本地区以外缮立之纪录之转录)
一、在澳门民事登记内,载入在本地区以外,由有权限实体为在本地区有常居所之人就本法规开始生效前发生之事实所缮立之登记行为,须取决于司法事务司司长在听取登记暨公证委员会之意见后所发出之批示,而有关行为之证明文件则在该批示中订明。
二、上款所指之批示尚未发出时,对于在澳门民事登记内加载该款所指之行为,以及本法规开始生效后所缮立之行为,均适用现核准之法典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第五条
(按中国风俗习惯所缔结之婚姻)
一、凡一九八七年五月一日以前,按中国风俗习惯在澳门缔结之为当时法律所容许之婚姻,于本法规开始生效后之一年内,得透过有权限登记局局长之许可而在民事登记内登录,并适用三月十六日第14/87/M号法令第七条至第十一条之规定。
二、司法事务司司长在听取登记暨公证委员会之意见后,得透过批示延长上款所指之期间。
第六条
(废止性规定)
一、废止三月十六日第14/87/M号法令,以及由其核准之《民事登记法典》及其附件。
二、有关天主教婚姻之制度,因上款规定而产生之废止,仅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方产生效力,在该日以前仍继续适用现废止之法典内之有关规定。
第七条
(开始生效)
一、本法规及由其核准之《民事登记法典》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开始生效,但不影响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之适用。
二、现核准之法典有关终审法院管辖权之规定,仅于终审法院开始运作之日方开始生效。
三、现核准之法典赋予中级法院之管辖权,在其开始运作前由高等法院行使。
四、在不影响上条第二款规定之适用下,按照现核准之法典而赋予司祭主持结婚之权限,取决于就该事宜作出规范之特别法之开始生效。
五、有关民事登记手续费表方面,因上条第一款规定而产生之废止,仅于以训令核准之新手续费表开始生效之日方产生效力。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四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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