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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萨尔浒旅游度假区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13:17:11  浏览:88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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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萨尔浒旅游度假区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萨尔浒旅游度假区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69号令]
[2000-07-3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萨尔浒旅游度假区的管理,充分开发、利用和保护萨尔浒旅游度假区的旅游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辽宁省大伙房水库水源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萨尔浒旅游度假区(以下简称度假区)是以大伙房水库为中心,由坝前区、王杲山、德古湾、莲花岛、萨尔浒山、营盘三岛、元帅林和铁背山等规划游览区构成。

第三条 凡在度假区内的单位、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抚顺市萨尔浒旅游度假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度假区的管理机构,管委会根据度假区总体规划,对度假区的规划建设、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旅游产业经营活动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市城建、规划土地、林业、环保、旅游、文化、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及大伙房水库管理局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度假区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度假区坚持依法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方针。

度假区内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文物古迹和水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随意改变。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度假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从事旅游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兴办以旅游创汇为主的第三产业。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度假区总体规划由管委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详细规划由管委会负责编制,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的规划是度假区保护、开发、建设和管理的依据,度假区内各项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必须按照建设审批程序进行。

度假区具体座标范围由市政府有关部门按上款规定划定,度假区的四至界线,由度假区管委会立桩标定界线。

第八条 在游人集中的游览区和大伙房水库二级水源保护区内,不得建设旅馆、培训中心、疗养场所以及其他大型工程项目。

第九条 度假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搭建临时建筑或其它设施的,须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经管委会同意后,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度假区内新建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色彩等应当与周围旅游景观和自然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度假区内依照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实施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林地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土地规划和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十一条 度假区内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的林木、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场地,进行绿化,恢复环境原貌。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二条 度假区规划范围内的林木,应当依照规划进行抚育管理,不得砍伐,确需进行抚育性采伐的,须经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度假区内严禁采石、挖沙、取土、埋坟、开荒种地,严禁伤害和滥捕野生动物以及其他破坏文物、水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四条 度假区内设置的广告牌、宣传画廊、路标等应与周围环境、自然景观相协调,须经管委会审查同意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后方可设置;设置后,应恢复周围的环境。

第十五条 度假区管委会应当加强环境卫生和饮食服务业的卫生管理,保持环境卫生,不得污染水源。

度假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域内的清洁卫生工作,对自产的垃圾应设专用容器存放,并及时运送到市环卫主管部门指定垃圾场处理,不准在度假区内随意倾倒。

第十六条 度假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随地乱扔果皮、纸屑、食品包装物、玻璃等杂物;

(二)随地便溺;

(三)攀折毁坏花草树木;

(四)在景观、景物及公共设施上乱刻、乱划、乱写;

(五)燃放烟花爆竹、明火野炊。

(六)其他有损景物、景观的行为。

第十七条 在度假区内景点从事各类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管委会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证照后,在指定的地点范围内经营。

第十八条 度假区应当加强治安、防火、交通、安全管理,确保游人的安全。

第十九条 外省市到度假区施工、打工和从事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员,应按规定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暂住手续。

第二十条 严禁在坝前区、码头和其它禁游区游泳。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施工中未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林木、植被、水体破坏和环境污染的,由管委会责令其停止破坏活动,限期恢复原状,并由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砍伐林木的,由林业部门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度假区内采石、挖砂、取土、埋坟、开荒种地、滥捕野生动物以及其他破坏文物、水资源和生态环境行为的,由管委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由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不设专用容器存放垃圾,随意倾倒垃圾的,由管委会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管委会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元至5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扰乱度假区游览秩序、违反安全措施的,由度假区管委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度假区管委会执法人员必须恪尽职守,严格执法,依法行政;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国家和个人造成损失的,追究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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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


  《本溪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已经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冮瑞
                              二○○六年五月二十日
             本溪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所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并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光盘以及其他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反映的内容。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政府办公厅和各县(区)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监督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监察、信息产业、政府法制、档案、保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本级政府或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并对外公布联系方式。
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公开的权利,并有权获取相关信息的复制品。
第七条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公正、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内容和形式
第九条政府信息按行政机关履行义务的不同,分为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两种方式。
第十条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定和发展规划方面1.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规定;2.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发展计划、工作目标及完成情况;3.本行政区域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年度计划。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处理情况;2.与人口、自然资源、地理、经济发展等有关的基本情况;3.公用事业、环境质量情况;4.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5.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以及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的建设和分配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基础设施建设方面1.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决算报告及执行情况;2.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3.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限额标准、采购结果等情况;4.重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展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1.各级政府工作部门及管理职能的调整、变动情况;2.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行政管理事项方面1.行政许可、处罚、收费、强制等行政管理行为的主体、依据、条件、程序和标准情况;2.行政机关保障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救济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本办法列举的主动公开内容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或本办法规定不予公开的内容外,行政机关应当依申请向申请人公开。
第十二条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事项(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行政执法案件正在办理之中,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危及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宜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决策前,应当将决策方案及理由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正确意见后,进行最终决策,并将最终决策进行公布。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和有效性,所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所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有错误或不准确的,有权向行政机关指出。对确有错误或不准确的,行政机关应当公开予以更正。
第十六条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通过以下形式予以公开:(一)政府公报;
(二)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
(三)报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四)政府新闻发布会;
(五)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六)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七条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以下形式予以公开:
(一)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
(二)口头、书面、复印件;
(三)其他便于申请人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三章期限和程序
第十八条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信息生成后15个工作日内公开,并免费向公众提供。行政机关未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要求行政机关及时公开;已经公开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必要的查询指引。
第十九条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采取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或者口头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做好记录。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通讯联络方式、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等,以便行政机关查询和答复。
第二十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受理部门掌握范围的或不存在的,受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受理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更改或补充申请。
第二十一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将公开内容的信息部分公开。
第二十二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除第三方已经书面向行政机关承诺同意公开外,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同意提供。
第二十三条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暂缓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对其性质予以认定后,再决定是否公开。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向申请人即时送达受理回执,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之外,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同时制发公开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开政府信息的,经行政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可将做出是否公开决定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决定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载明公开信息的具体时间、场所和方式。公开信息的具体时间自行政机关做出公开决定之日起,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决定部分公开或不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说明理由以及救济途径。
第二十五条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行政机关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是否公开的决定或向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中止理由。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决定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通过其自身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
第二十七条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无偿提供;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收取打印、复制、邮寄的成本费用。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应当编制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提供本部门信息公开机构咨询电话,以及申请信息公开的具体程序、方式等。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并公开属于本级政府或本部门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索引、主题和基本内容的概括提示及其产生日期、查询途径等内容。有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逐步编制属于本部门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行政机关应当对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目录适时更新,并予以公开,以便公众查阅。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未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的部门,如遇突发公共事件,应当适时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开事件的相关情况。
第三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档案馆是本级政府集中查询政府信息的场所。根据提供政府信息查阅服务的需要,有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设置公共查阅室或者公共查阅点,并配备相应的设施,以便公众对相关政府信息进行检索、查询、复制。对阅读有困难的申请人,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监督和救济
第三十一条市政府办公厅和各县(区)政府办公室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公布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依申请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分类情况统计;
(四)对政府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提出举报的情况统计及其处理结果;(五)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政府办公厅或县(区)政府办公室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同级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政府信息目录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四)公开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的;
(五)行政机关采取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提供本机关已经决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七)在提供政府信息时,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隐匿或提供虚假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以及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切实保障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的中直、市、县(市)、区局属自收自支和财政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包括集体所有制)、执行事业单位工资标准的企业单位中的在职人员和离退休,退职人员(含劳动合同制工人、聘用〈合同〉制干部、聘用的经营管理技术人员),均参加养老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保险,是指进行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后,用政府法定的养老保险金和退职金的形式,对符合条件的离退休、退职人员给予的生活保障。
第四条 养老保险基金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合理负担,按照“以支定筹、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筹集,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按本单位统筹项目的月离退休费的40%提取;
(二)按本单位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在职职工月工资总额的18%提取;
(三)在职职工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3%提取,由单位代为缴纳。
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的规定为准。
第五条 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的人员,其离退休、退职后,养老保险金、退职金按下列项目支付:
(一)按国家和我市规定计发的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
(二)按国家和我市规定发放的生活补贴、津贴、各种物价和福利性补贴;
(三)丧葬补助费、遗属困难补助费和抚恤费。
未列入支付项目的其它离退休费用,由所在单位仍按原发放渠道解决。
第六条 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筹集、统一管理、单项核算。各单位必须于每月十日前将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缴到养老保险承办机构。养老保险承办机构按月拨付养老保险金,暂由原单位发放。
第七条 各单位统筹的养老保险基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养老保险承办机构收取的养老保险基金存入银行获得的利息及收缴到的滞纳金等,均转入养老保险基金帐下。养老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市人事局为我市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机构,负责政策的制定、贯彻实施、解释宣传、检查指导并负责认定投保单位及人员总数,工资总额的审核。市人寿保险公司为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承办机构,负责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结转等业务工作,并接受有关部门的
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管理和承办机构可根据有关规定在统筹的养老保险基金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管理费用。
第十条 各单位要严格按照本办法做好养老保险工作。对违反本办法侵害离退休人员合法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养老保险管理机构提请其主管部门予以处分,并给予被侵害者应有的经济补偿。
第十一条 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养老保险基金的单位,人事部门停止审核单位工资基金手册,通知银行从其经费中扣缴养老保险基金并按养老保险基金总额的1‰—3‰按日扣缴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虚报、冒领养老保险金的,养老保险基金承办机构要追回虚报、冒领的金额,并予以虚报冒领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实行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后,其离退休人员的日常管理与服务工作,仍按原管理办法进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并会同市人寿保险公司制定细则,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实行。



1994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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