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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2005年固定资产投资和重点项目建设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2:10:28  浏览:91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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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2005年固定资产投资和重点项目建设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2005年固定资产投资和重点项目建设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锡署办发(2005) 24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 《锡林郭勒盟2005年固定资产投资和重点项目建设考核奖励办法》已经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锡林郭勒盟2005年固定资产投资和重点项目建设考核奖励办法总则


   一、为了进一步加大固定资产投资力度,推进重大项目的策划、包装、推介和实施工作,充分调动各地、各部门争取国内外投资、招商引资、金融融资和引导民间投资的积极性,制定本办法。

  二、考核内容分为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任务和重点项目推进目标两部分。

  三、考核范围:与行署签订固定资产投资责任状和承担重点项目推进目标的旗县市区、盟直部门,在我盟境内投资的重点项目建设业主,盟直相关服务部门。

  目标设置

  四、固定资产投资目标以行署与各旗县市区和有关部门签订的责任目标为依据,实际完成情况以统计局年终数字为依据,范围为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总额。

   五、重点项目建设目标以《锡林郭勒盟重点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和行署与各旗县市区签订的责任目标为依据。

  考核内容:

  1、对全盟经济和旗县市区经济有重要影响的支撑项目,第一梯队的旗县市不少于3项,其他旗县市区项目不少于2项。
  2、已经开展前期工作但推进缓慢,至今没有落地开工的重点项目,各地不少于2项。
  3、根据本地资源优势、现实条件和薄弱领域,急需策划补充的新项目,各地不少于2项。
  4、前期工作经费落实和前期项目推进程度。列入第一梯队的旗县市区前期工作经费不少于200万元,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不少于3个;其它旗县市区前期工作经费不少于100万元,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不少于2个。

  六、列入考核范围的项目,允许以新实施的同类项目替补,替补项目的投资规模应与原列入考核项目的投资规模相当,半年调整一次。

  七、重点建设项目以当年完成投资额为依据。

  八、优质服务部门(不包括签订固定资产投资责任状的部门)以重点建设项目实际服务成效为依据。

  考核办法

  九、固定资产投资考核,依据行署与各旗县市区和盟直有关部门签订的固定资产投资责任状,按照固定资产投资实际完成情况以及对全盟固定资产投资的贡献率进行评分;重点项目建设考核,依据推进的目标进度和投资进度评分。

十、各地固定资产投资考核总分值为200分,其中: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总额考核分值100分,各地完成投资对全盟的贡献率和固定资产投资同比增速分别占55%和45%;重点项目推进目标分值60分(具体项目推进目标以责任状为依据);前期经费投入和前期工作成果分值40分。

  十一、部门固定资产投资考核总分值为100分,部门完成投资对全盟的贡献率和固定资产投资同比增速分别占55%和45%。

  十二、重点项目业主奖项设置,按行业分为5大类,22个重大项目(国家投资项目除外)。

  1、工业类重大项目奖9个(其中电力、煤炭开发各2个,化工、矿产采选、建材、农畜产品加工、高载能各1个)。
   2、基础设施建设重大项目奖5个(包括城市基础建设、公路、铁路、地质勘探)。
  3、农牧林水类重大项目奖3个。
  4、服务业类重大项目奖3个。
  5、社会事业类重大项目奖2个。

十三、重点建设项目考核按行业分类,当年完成投资额以统计局年终数字为依据,由大到小选取。

十四、优质服务部门评选,依据参与固定资产投资工作的工作量和重点建设项目推进的实际效果选取。

 考核评定程序

十五、固定资产投资奖,由盟发改委会同盟直相关部门进行考核,报请盟委、行署研究确定。盟发改委每月进行投资情况分析,同时对各旗县市区和盟直部门月度投资完成情况排序,作为全年固定资产投资考核评定的参考依据。

十六、重点项目业主奖,由旗县市区发改局和盟直部门按照奖项设置,填报《重点项目自检及奖项申报表》,经盟发改委会同盟直相关部门核实后,选择符合要求的项目业主,报请盟委、行署研究确定。

十七、优质服务奖,由盟直部门填报《优质服务奖项申报表》,重点说明参与固定资产投资工作的工作量和重点建设项目推进的实际效果,由盟发改委会同盟直相关部门进行初选,确定15个候选部门,报请盟委、行署研究确定奖励办法。

十八、固定资产投资奖项,设置旗县市区成绩特别突出奖3名,奖金各10万元;成绩突出奖3名,奖金各8万元;完成目标奖奖金各5万元。设置盟直部门成绩突出奖3名,奖金各8万元;完成目标奖奖金5万元。

十九、重点项目建设奖项,设置业主成绩突出奖22名,奖金各1万元。

二十、优质服务奖5个,奖金各2万元。

二十一、2005年盟财政安排专项奖励资金170万元。

二十二、设置的奖金主要用于奖励旗县市区、盟直部门、业主单位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

   附 则

  二十三、除项目业主单位考核指标外,其它考核指标一并列入党政班子年度实绩考核内容。

  二十四、本办法由盟发改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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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海上安全监督局航标测量财务管理、会计核算暂行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海上安全监督局航标测量财务管理、会计核算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9年11月13日,交通部

天津、上海、广州海上安全监督局:
现将《海上安全监督局航标测量财务管理会计核算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上安全监督局航标测量财务管理、会计核算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海上安全监督局航标测量财务管理与核算,促进增收节支,保障沿海航标的建设、维护和改造,在财务上逐步实行企业化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航标测量业务收入的使用
航标经费收入及航标建设改造基金的专项收入应用于海上干线航标的建设、维护、改造和管理;航海图书资料的测绘、编辑和出版等。
其它收入扣除成本、税金等后的净收入,用于航标的改造和建设及职工集体福利和奖励。
第三条 航标测量业务的支出项目
(一)工资:指标准工资,包括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以及国家规定的地区性生活补贴等;
(二)补助工资:指冬季取暖补贴,粮价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以及属于国家规定工资总额组成范围内的专项津贴、补贴、奖励工资等;
(三)职工福利费:指拨缴的工会经费,按标准提取的福利费,职工探亲路费,丧葬费以及遗属补助费和长期休养人员生活费等。独生子女保健费,公费医疗经费,应由福利基金中开支;
(四)离退休人员费用:指符合规定的离休人员、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等;
(五)公务费:指办公费、水电费、邮电费、公用取暖费、差旅费、机动车燃料、修理费和低值易耗品费等;
(六)设备购置费:指不够基本建设投资额度,按固定资产管理的设备、车辆购置费等;
(七)修缮费:指公用房屋及设备的修理费,以及不够基本建设投资额度的零星土建工程费用;
(八)业务费:指为开展业务所需消耗性费用开支和购置的低值易耗品费,包括燃料费、材料费、修理费、修船费、劳动保护费、租船费以及图书资料费等;
(九)其它费用:指职工培训费、宣传费、事故损失费、待业保险费、制服费等;
(十)分摊的管理费:按规定应分摊的管理费;
(十一)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指按照规定发放的四种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
(十二)航标技术改造费:指对海上干线的航标测绘等技术改造费;
(十三)港标维护费:指部核准的有关港区范围内航标维护补助费;
(十四)其它取得的收入应冲减的有关费用。
第四条 财务管理
(一)海上安全监督局航测部门主要从事航标导航和测量业务,在财务上实行经费包干、超支不补,结余全留的办法。
(二)海上安全监督局航测部门固定资产的划分标准,按部规定办法执行。鉴于目前的实际情况,固定资产均不计提折旧基金和修理基金,所需更新和修理费用由部核定预算时酌情安排解决。
(三)部拨海上安全监督局航测部门用于航标、测量的正常经费收支结余,属计划基数部分,提留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超计划基数部分,按五、二、三分配比例分别提取生产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但对设备购置及零星土建工程、修缮费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指定的专项工程业务的收支结余,属未完成计划的,应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属未执行计划的,应全部上交,不得作为经费结余提取“三金”。
(四)在保证完成部下达的年度计划任务前提下,海上安全监督局航测部门可比照国家计委和交通部颁发的有关收费标准,对外承揽计划外航标测量业务,所取得收入合理冲减有关成本和扣除税金后的结余,可按五、二、三分配比例分别提取生产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
(五)海上安全监督局航测部门的经费包干结余,免征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计划外业务收支结余,应按规定交纳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第五条 会计核算及其它
(一)海上安全监督局航测部门的会计核算,可根据本规定执行。在核算中,应严格划清计划内与计划外、船舶吨税和船舶港务费的开支界限,不得相互挤占。有关管理费用的分摊,本着合理的原则,可在船舶吨税和船舶港务费中分别列支。
(二)对外承揽项目取得的收入所发生的成本费用,可按收入的一定比例或按如下内容计算:
1.代管航标维护业务成本:应核算发生的燃料费、材料费等;
2.计划外测量业务成本:应核算发生的燃料费、材料费、公务费等。若时间较长,还应核算修理费;
3.计划外航标业务成本:应核算发生的燃料费、材料费等。
(三)海上安全监督局航测部门的财务收支,应编制年度收入和支出预算,报有关部门审定后执行。有关航测业务的开支标准,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海上安全监督局航测部门应按时编报会计报表报有关财务部门,报表格式,由部另行制定。
第六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原部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广东省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2007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7年5月31日公布 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废物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医疗废物分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防治医疗废物污染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有利于防治医疗废物污染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推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疾病防治和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不定期抽查,发现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消除。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法设置负责监控医疗废物安全处置工作的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落实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制定下列医疗废物管理制度:

(一)对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定期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制度;

(二)工作人员职业安全防护制度;

(三)分类收集、进行特殊处置制度;

(四)收集时间、内部和外部运送路线、贮存地点等制度;

(五)产生地点、暂时贮存地点管理制度;

(六)内部和外部交接、转移管理制度;

(七)设施、设备、运输工具达到卫生、环境保护要求保障制度;

(八)防止流失、泄漏、扩散制度和发生意外事故的应急处理方案;

(九)登记、评价、监测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十)依法应当制定的其他管理制度。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制定的医疗废物管理制度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每年组织一次健康检查,其中对直接接触医疗废物人员每半年组织一次;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健康受到损害。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本单位有关医疗废物收集、暂存、运送、处置的监管、登记、交接工作符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一)未使用专用容器、包装物,贮存的医疗废物裸露的;

(二)丢失医疗废物的;

(三)将医疗废物作为生活垃圾处理,或者交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处理的;

(四)运送中发生意外情况,导致医疗废物溢出、散落的;

(五)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地点外抛弃、填埋医疗废物的;

(六)造成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向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且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有进一步扩散危险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决定向社会发布警示公告。

第十三条 运送医疗废物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无锐利边角、易于装卸和清洁的专用密闭式运送工具。运送工具须有明显的医疗废物警示性标志,使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

医疗废物的运送工具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十四条 运送医疗废物发生意外情况,导致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的,运送人员必须立即向所在单位报告,所在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当地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当地政府应当立即组织上述有关部门到达现场,按照下列分工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一)公安部门负责疏散人群,并且在受污染地段设立隔离区,防止处理事故以外的车辆和人员接近;

(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监督对溢出、散落的医疗废物和被污染的现场进行消毒、清洁处理,对受到损伤、污染的人员实施救治;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对溢出、散落的医疗废物进行消毒后的全面收集、清理和安全处置,消除对环境的影响。



第三章 收集和暂时贮存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药物性废物、化学性废物分类收集、暂时贮存和运送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

禁止将医疗废物与其他废物、生活垃圾混装。医疗废物与其他废物混装的,应当按医疗废物处理。

第十六条 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用品及一次性医疗器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登记后,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理。

第十七条 输液瓶使用后被病人血液、体液、排泄物污染的,按医疗废物处理;未被病人血液、体液、排泄物污染的,回收利用时不得用于原用途。

输液瓶回收利用的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对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的产妇胎盘,按照医疗废物进行处置并告知产妇。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医疗废物就地进行压力蒸汽灭菌或者化学消毒,然后按感染性废物收集处理。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废物,批量的废化学试剂、废消毒剂,批量的含有汞的体温计、血压计等报废的医疗器具,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处理。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必须完整密封,可重复利用的应当及时清洁和消毒。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置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满足本单位处理医疗废物的需要。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有关卫生、环保的技术规范。

新建、改建、扩建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两日。医疗废物转交出去后,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对暂时贮存设施、设备进行清洁和消毒。

禁止用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存放其他废物、生活垃圾。



第四章 集中处置



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本省环境保护规划纲要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的标准,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的技术要求、安全防护、突发事故的预防和应急措施,重大疫情期间医疗废物管理、人员培训等,应当符合国家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保证医疗废物安全处置,处置设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处置能力应当与需要处置的医疗废物数量相适应。

禁止采用工艺落后、不能保证安全和存在二次污染隐患的设施或方法处置医疗废物。

第二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并且分别于每年一月和七月将前半年的检测、评价结果向当地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县、乡镇、农村和个体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就近的原则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不得擅自进行处理。

附近没有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或产生医疗废物较少的医疗卫生机构可以委托有贮存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暂存,并且由受委托医疗卫生机构统一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的;

(三)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时未及时采取减少危害措施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用品及一次性医疗器械不按规定进行收集、处理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对未被病人血液、体液、排泄物污染的输液瓶回收利用时用于原用途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按规定处置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的产妇胎盘的。

第三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行为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应由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的职责,未设县级人民政府的地级市,由地级市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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