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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乡村医生中等中医专业人才培养指导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4:42:16  浏览:91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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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乡村医生中等中医专业人才培养指导方案》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教育部办公厅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乡村医生中等中医专业人才培养指导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教育厅(教委):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和卫生部、教育部等五部门《关于加强农村卫生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意见》等文件精神,加强农村在岗中医药人才培养,提高农村中医药服务水平,缓解农民看病难和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状况,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财政部将“乡村医生中医专业中专学历教育项目”列为“农村中医药服务能力建设项目”之一。

  该项目实施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开展对在岗无学历中医药人员的中等学历教育,使他们系统掌握中医药的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和临床技能,提高中医药服务能力和水平;取得普通中专学历;具备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考试资格,并通过考试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实现《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提出的到2010年全国大多数乡村医生具备执业助理医师及以上执业资格的目标。

  为促进“乡村医生中医专业中专学历教育项目”的顺利实施,保证教学质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教育部共同制订了《乡村医生中等中医专业教学指导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一、各省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项目实施,根据规模和条件确定招生学校,负责学员报名资格审查,组织招生。承担教学任务的学校负责培养对象的学籍管理和教学组织工作。

  二、各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配合做好“乡村医生中医专业中专学

历教育项目”的实施,负责学籍注册。农村在岗乡村医生的中专学历

教育可根据农忙、农闲确定招生时间,可实行弹性学制,允许学员分阶段完成学业。学员毕业后,颁发普通中专学历证书。

三、请各省中医药管理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性教学方案。





  附件:乡村医生中等中医专业教学指导方案http://www.satcm.gov.cn/download/2005files/keyan/zhongzhuan.doc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教育部办公厅

                  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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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银发[1998]61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保险公司:

  为规范保险经纪人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我国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如执行过程中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六日 


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试行)

1998年2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经纪人的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再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原保险人利益,为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安排分出、分入业务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中资保险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外资保险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外合资保险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第五条 从事保险经纪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必须是依照本规定设立的保险经纪公司。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
第七条 保险经纪公司的主管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依照《保险法》和本规定对保险经纪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从业资格
第八条 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人员必须参加保险经纪人员资格考试。
第九条 凡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个人,均可报名参加保险经纪人员资格考试。
第十条 保险经纪人员资格考试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保险经纪人员资格考试合格者,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机构核发《保险经纪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参加保险经纪人员资格考试、不得申请领取《资格证书》:
(一)曾受到刑事处罚者;
(二)曾因违反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而受到行政处罚和纪律处分者;
(三)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不宜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人员。
第十三条 《资格证书》是中国人民银行对有保险经纪能力人员的资格认定,不得作为执业证件使用。
第十四条 《资格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严禁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

第三章 保险经纪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五条 设立保险经纪公司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第十六条 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为人民币1000万元;
(二)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公司员工人数不得少于30名,其中持有《资格证书》的公司员工人数不得低于公司员工总数的1/2;
(四)具有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任职资格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五)具有符合规定的固定的营业场所。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外资保险经纪公司的外国保险经纪公司除具备第十六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资信良好,最近三年内未受到所在国家主管部门和司法部门的重大处罚;
(二)经营保险经纪业务20年以上;
(三)申请前连续三年营业收入不低于1亿美元;
(四)在中国设有代表机构二年以上;
(五)所在国家有完善的保险监管制度;
(六)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申请设立合资保险经纪公司的外方合资者应当具备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中方合资者应当是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资信良好,最近三年内未受到国家主管部门和司法部门的重大处罚;
(二)提出申请前连续三年盈利;
(三)提出申请前一年的年末资本金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保险经纪公司的股东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各级党政机关、部队、社会团体、国家拨给经费的事业单位以及保险公司不得向保险经纪公司投资入股。
第二十一条 中资保险经纪公司的资本金构成中,单一法人股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10%,个人股本之和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30%,单一个人股本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5%。
第二十二条 保险经纪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除必须持有《资格证书》并具有经济、金融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经济、金融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保险工作5年以上,或金融工作10年或经济工作15年以上;
(二)具有经济、金融相关专业以外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保险工作8年以上,或金融工作15年或经济工作20年以上;
(三)具有经济、金融相关专业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的,从事保险工作3年以上,或金融工作8年或经济工作12年以上。
第二十三条 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必须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二十四条 申请筹建保险经纪公司,应向中国人民银行递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报告及筹建方案;
(三)筹建人员名单及简历;
(四)股东意向书等有关资料;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 申请筹建外资保险经纪公司,应向中国人民银行递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申请各方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筹建申请书,其内容包括:申请各方的机构名称、出资比例、拟定机构的名称、注册资本、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报告及筹建方案;
(三)筹建人员名单及简历;
(四)所在国家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五)经营保险经纪业务20年以上的有关证明文件;
(六)最近三年的年报或资产负债情况及有关证明文件;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以上文件、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均需附中文译文。
第二十六条 申请筹建保险经纪公司,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后,由股东发起单位组织筹建,筹建期限为六个月。保险经纪公司在筹建期限内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纪活动。
第二十七条 保险经纪公司申请开业时,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公司章程;
(三)股东名册及其股份额,资信证明和其他有关资料;
(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验资机构出具的资本金证明,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
(五)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审查表及有关资格证明;
(六)公司人员名册、《资格证书》复印件和其他有关证件;
(七)公司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八)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八条 保险经纪公司自批准筹建之日起六个月内未申请开业或未达到开业标准者,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如遇特殊情况,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九条 批准开业的保险经纪公司须向中国人民银行申领《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并据此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后,方可营业。
批准开业的保险经纪公司须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第三十条 《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有效期三年,保险经纪公司应在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
第三十一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保险经纪公司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部分业务:
(一)以订立保险合同为目的,为投保人提供防灾、防损或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
(二)以订立保险合同为目的,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办理投保手续;
(三)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代办检验、索赔;
(四)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索赔;
(五)安排国内分入、分出业务;
(六)安排国际分入、分出业务;
(七)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二条 中外合资保险经纪公司、外资保险经纪公司只能经营外商投资企业的保险经纪业务。
第三十三条 保险经纪公司的下列变更事项需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修改公司章程;
(二)变更资本金;
(三)变更股东;
(四)变更业务范围;
(五)变更公司名称;
(六)变更营业场所。
保险经纪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变更,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进行资格审查。
第三十四条 接到中国人民银行开业批复30日内,保险经纪公司必须按资本金的40%向中国人民银行缴存营业保证金。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保险经纪公司不得动用其保证金。
第三十五条 根据保险经纪公司的发展规模,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要求保险经纪公司追加保证金,但最高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60%。
第三十六条 保险经纪公司分立、合并、解散应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保险经纪公司申请破产应报中国人民银行同意。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三十七条 《保险经纪人员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是保险经纪人员从事保险经纪活动的唯一执照。 #13第三十八条 已取得《资格证书》的个人,必须接受保险经纪公司的聘用,并由保险经纪公司代其向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申领并获得《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保险经纪业务。
第三十九条 保险经纪人员在从事保险经纪活动中,应主动出示《执业证书》,以备监督。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领《执业证书》:
(一)党政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现职人员;
(二)保险公司、保险协会的现职人员;
(三)曾受到刑事处罚者;
(四)曾因违反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而受到行政处罚或纪律处分者;
(五)正处于接受刑事、行政处罚或民事强制措施期间者;
(六)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不宜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人员。
第四十一条 《执业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和颁发,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申请续延手续。续延时,申请人必须递交有关完成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再培训要求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二条 持有《执业证书》的保险经纪人员申请终止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或转聘至另一家保险经纪公司,应将《执业证书》和辞职通知书一并交给原授聘保险经纪公司。该保险经纪公司应在收到《执业证书》之日起五日内,到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十三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将《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放置于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以备监督。
第四十四条 保险经纪公司只能同保险标的所在地的保险公司洽谈和办理直接投保手续。
第四十五条 保险经纪公司及其职员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二)做不实、误导的广告或宣传;
(三)非法挪用或侵占保险费或保险赔款、保险金;
(四)就订立保险合同向投保人和保险人同时收取报酬;
(五)以任何方式向投保人支付保费回扣、佣金或给予其他利益;
(六)兼营保险代理业务;
(七)不如实转告投保人声明事项;
(八)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九)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认真履行投保人委托事项,提出投保方案,办理投保手续。
第四十七条 因保险经纪公司的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经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在再保险经纪活动中,因保险经纪公司的过错,给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经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保险经纪公司只能选择一家国有商业银行作为其开户银行,并应分别开设保费专收帐户和费用往来帐户。
第五十条 保险经纪公司对代交的保费、代收的各项保险赔款或保险金,应设明细帐,逐笔记录,并于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解付。金额超过五万元的款项必须于第二个工作日解付。逾期视为挪用。
第五十一条 保险经纪公司接受投保人委托向保险公司办理投保手续,依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收取佣金;为被保险人代办索赔等手续,由被保险人支付佣金;向客户提供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由客户支付其咨询费。
第五十二条 保险经纪公司的佣金标准应在保费收据中列明。保险经纪公司不得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佣金标准。
第五十三条 保险经纪公司为自身财产、人员保险不得收取佣金。
第五十四条 保险经纪公司必须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定期报送业务和财务报表。
第五十五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按照《保险法》规定,优先在国内安排分保业务。
第五十六条 保险经纪公司不得安排法定分保业务。
第五十七条 保险经纪公司办理再保险业务的结算,可按月或季度帐单进行结算。
第五十八条 保险经纪公司必须妥善保管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帐簿、原始凭证、原始投保文件及其他有关重要文件,保存期限为十年。有关再保险经纪业务的资料须保存二十年。
第五十九条 保险经纪公司终止保险经纪业务活动,应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回《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和公司员工领取的《执业证书》,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依法清算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同时须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六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保险经纪公司实行日常检查和年度检查制度,日常检查及年度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公司设立或变更事项的审批手续是否完备;
(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进行了任职资格审查;
(三)公司资本金、保证金是否真实、充足;
(四)公司职员的资格及执业情况;
(五)公司的业务经营是否合规;
(六)公司财务状况是否良好,财务制度是否健全,报表是否完全、真实;
(七)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罚则
第六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保险经纪人或保险经纪人员处以下列处罚:
(一)罚款;
(二)吊销保险经纪人员的《执业证书》或《资格证书》;
(三)核减保险经纪公司的业务范围;
(四)宣布保险经纪公司停业整顿;
(五)吊销保险经纪公司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保险经纪公司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取缔。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在尚未取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时就擅自开办保险经纪业务活动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并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保险经纪公司聘用未获得《资格证书》者开展保险经纪业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处以保险经纪公司所付报酬金额一至五倍,但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保险经纪公司《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并追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保险经纪公司在保险经纪业务活动中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对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资格证书》或《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一)申领《资格证书》或《执业证书》时,申报不真实的;
(二)提供虚假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
(三)拒绝或妨碍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检查的。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吊销其《资格证书》或《执业证书》;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
第六十八条 保险经纪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或责令停业整顿。
(一)与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保险公司建立保险经纪业务关系的;
(二)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业务经营范围的;
(三)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
(四)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第七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一者,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或《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保险经纪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而破产、兼并或解散的,取消该公司主要负责人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十年。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七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对国家/广东省科技计划项目配套资助计划操作规程》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对国家/广东省科技计划项目配套资助计划操作规程》的通知

(2006年7月25日)

深府办〔2006〕134号

《深圳市对国家/广东省科技计划项目配套资助计划操作规程》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对国家/广东省科技计划项目配套资助计划操作规程



第一章 资助对象与方式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科技计划项目和资金管理,根据市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科技研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2004〕205号)以及《关于印发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2004〕19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申请国家/广东省科技计划项目配套资助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我市依法注册的单位法人;

(二)研发项目已列入自然科学基金计划,或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推荐被列入国家/广东省科技计划的;

(三)在国家/广东省财政提供的资金之外,上一年度为完成项目另行支出了相应的研发经费。

第三条 对国家/广东省科技计划项目给予配套资助,实行总额控制、自愿申报、政府决策、社会公示的原则。

第四条 申请单位为完成国家或广东省科技计划项目,在国家或广东省财政提供的资金之外另行支出了研发经费的,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助;经审核批准,相应的资助款一次性无偿拨付。



第二章 资助范围与数额



第五条 对国家/广东省科技计划项目配套资助的使用范围是:

(一)人员费:指为直接参加项目研究开发人员支出的工资。

(二)仪器设备费:指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所必需的专用仪器、设备、样品、样机购置费,软件平台购置费及设备试制费。

(三)能源材料费:指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原材料、燃料动力、低值易耗品的购置费。

(四)试验外协费:指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租赁费用、带料外加工费用及委托外单位或合作单位进行的试验、加工、测试等费用。

(五)差旅费: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为项目研究开发而进行国内外调研考察、现场试验等工作所发生的交通、住宿等费用。

(六)直接与项目研究开发有关的其他费用:指除上述费用之外与项目研究开发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六条 下列费用开支,不得作为研发经费享受资助:

(一)单位的开办费用;

(二)生产经营场地的购置或租赁开支;

(三)生产设备的购置开支;

(四)大宗原材料的采购开支;

(五)广告和销售费用;

(六)行政办公开支。

第七条 国家/广东省科技计划项目配套资金比例一般不超过国家/广东省资助经费的50%,且每个项目配套经费总额一般不超过100万元。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已列入市科技计划并获得资助的,或申请单位的同一项目被列入国家或广东省多项科技计划的,不得申请配套资助。

第八条 同一家企业在同一年度内享受的国家/广东省科技计划项目配套资助额与市科技研发资金其他无偿资助的总和不超过其研发投入总额(不包括上年的资助额),一般最高为100万元,自主创新型行业龙头企业最高为600万元。市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九条 申请资助的单位须从http://shenbao.szsti.net下载并安装申报系统,通过系统填写《深圳市科技计划配套资助项目申请书》,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单位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二)单位上一年度的年度审计报告及最近一个月的会计报表;

(三)由税务部门提供的单位上一年度的纳税证明;

(四)单位的研发项目与国家或广东省签署的科技计划项目任务书或合同书,拨款经费进账凭证或相关证明;

(五)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推荐意见或相关文件复印件。

第十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材料时应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合格的,发给受理回执。形式审查不合格的,应向单位作出说明,告知申请材料的补充事项,并将申请材料退回单位。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可以重新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 形式审查合格的,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考察组对申请单位的实际情况进行现场考察。现场考察的工作人员应为2名或以上。现场考察人员作为责任人,考察后应当出具统一格式的书面考察报告并签名。

第十二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主管部门联合遴选社会中介机构或在市财政主管部门的中介机构资料库中随机抽取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申请经费的实际支出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并出具专项审计报告报送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现场考察核实的情况以及本年度全市科技研发资金安排计划,确定本年度享受资助的单位名单以及核定资助额,经市财政主管部门复核后,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天。

第十四条 公示期间,任何单位或个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进行调查,并出具调查报告。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与财政主管部门下达项目资金计划。

第十五条 享受资助的单位应当与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签订项目合同书。项目合同书的内容应当包括资助金额、资助款的用途、技术经济指标、知识产权和仪器设备的归属、绩效考评事项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资助经费中用于购买的仪器设备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合同书中应包括政府采购计划。

第十六条 享受资助的单位凭项目合同书及相关拨款凭证到市财政主管部门申请拨付资金。市财政主管部门按下达的项目资金计划将资助款拨入单位的监管帐户。单位收到资助款后,贷记“专项应付款”科目。项目完成后,形成固定资产部分,结转到“资本公积——拨款转入”科目,未形成固定资产的其他开支,经项目验收或评估后进行核销,冲减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 享受资助的单位使用资助款时,应按照《深圳市政府采购条例》规定,在政府采购中心申报采购。情况特殊不宜进行公开招标采购的,采购单位应向政府采购主管部门申请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

第十八条 申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给予资助:

(一)在享受我市各级政府财政资助中有严重违约行为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工商年检或者税务申报的;

(三)因涉嫌违法行为正在被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调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后未满2年的;

(四)正在进行有可能由该企业承担法律责任的知识产权诉讼或者仲裁的;

(五)正在进行有可能影响该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的重大诉讼或者仲裁的;

(六)其主要财产因债务纠纷已被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

(七)正在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重大债务裁决的。



第四章 监督与绩效评估



第十九条 获得资助的单位应当在提出申请之日起至少10年内保留能证明研发投入情况的相关凭证、票据及其他明细资料以备复核。

第二十条 对于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经费的行为,由市财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的权限,由市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进行处理、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3年内不受理其资助申请,并将其及相关责任人列入不诚信名单。

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在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或与资助资金申请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并出具相关报告的,取消其对该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资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有关规定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社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审计报告,造成专项资金损失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规程有关规定,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财政和监察部门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深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规定的权限对责任人进行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资助经费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管,每年组织相关中介机构对获得研发投入资助的单位进行绩效评估。市财政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地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对资金使用整体情况进行绩效检查评价。原出具专项审计报告的社会中介机构在绩效评估、检查评价时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绩效评估的重点是:

(一)该企业的经营收入、科研投入、缴税、创造就业等指标是否有明显的增长;

(二)该企业是否取得了一定质量、数量的知识产权;

(三)该企业是否在研发方面取得了实质性进展。

对上述三项均未取得明显绩效的企业,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停止该企业继续申请资助的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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