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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7:01:23  浏览:81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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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实施办法的通知


徐政发 〔2005〕 7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实施办法》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

行。

徐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七月五日

徐州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为,保护拆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
行,维护公共利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徐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以下称“被执行人”)在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强制拆迁。
第四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按照江苏省建设厅《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与行政强拆听证办法》的规定组织听证。
市计划、规划、国土等部门应当配合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听证工作。
第五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裁决调解记录和裁决书;
(三)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权属证明或者补偿资金证明;
(四)被拆迁人拒绝接收补偿资金的,拆迁人应当提交补偿资金的提存证明;
(五)对拟被强制拆除的房屋所作的评估报告;
(六)听证笔录或者听证会的情况说明;
(七)市政府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申请,经审查符合行政强制拆迁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准予行政强制拆迁的书面决定,责成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作为执行机关具体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工作,并同时确定协助执行机关。
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应当载明行政强制拆迁日期,督促被拆迁人自动履行搬迁义务。被拆迁人逾期仍未履行搬迁义务的,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第七条 执行机关应当将行政强制拆迁的书面决定提前15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拒绝接受的,可以邀请被执行人所在地的居委会或者相关单位的2名以上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并在送达回证上记录拒收理由、日期、证明人,将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留在被执行人的场所。
第八条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时,执行机关和协助机关应当派员到达拆迁现场,并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房屋拆除以及安全保障、交通秩序维护等工作。
第九条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时,执行机关应当通知被执行人到场;被执行人坚持不到场的,不影响行政强制拆迁的实施,由拆迁人委托公证机关对被拆除房屋及其房屋中的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未经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的,不得实施强制拆除。
第十条 行政强制拆迁后,执行机关应当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领取物品,并办理结算手续。被执行人逾期不领取物品的,由拆迁人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提存。
第十一条 执行机关应当对整个行政强制执行过程做好记录。执行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行机关、协助机关和执行依据;
(二)被执行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或者被执行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职务;
(三)执行地点和执行时间;
(四)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情况和被拆迁房屋的现状;
(五)强制执行的实施情况;
(六)现场执行负责人、协助机关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七)记录人、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
(八)记录制作的时间。
第十二条 拆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应当具有合法的房屋权属证明;提供的周转用房应当确保被执行人水、电的正常使用并具有合法的使用权证明。
第十三条 对拒绝、阻挠行政强制拆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从事行政强制拆迁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强制拆迁的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强制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拆迁人先行垫付。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徐政发〔2004〕64号《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意见》中关于行政强制拆迁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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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公民无偿献血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公民无偿献血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1996年5月11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行公民无偿献血制度,加强血液管理,适应本省医疗用血、安全用血的需要,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的公民无偿献血,采供血机构的采血与供血,医疗机构的医疗用血,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无偿献血是指公民向采供血机构自愿提供自身的血液而不获取报酬的行为。
所称采供血机构是指血液中心、血站和中心血库。
第四条 在本省居住的已满18周岁不满60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均可以参加无偿献血。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民无偿献血工作的领导,推进公民无偿献血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地区采供血机构给予财政支持,省级财政重点资助血液中心和区域性血站的基建和事业经费。
采供血机构的经费必须专款专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血、供血、医疗用血和采供血机构实行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无偿献血的动员、组织工作。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有宣传、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本地区公民无偿献血的义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等部门有宣传公民无偿献血的义务。

第二章 公民献血与用血
第八条 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量一次性无偿献血;也可以多次无偿献血,但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4个月。
第九条 参加无偿献血的公民,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到采供血机构登记、献血。
公民无偿献血后,可以享受公假2日。
第十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在本省医疗用血时,免费享用相当于本人献血总量3倍的血液,献血总量超过1000毫升的,终生无限量免费用血,其父母、配偶、子女可以免费享用相当于本人献血总量的血液。
第十一条 免费用血者享用医疗用血后,持《海南省公民无偿献血证》、本条例第十条所指的亲属关系的有效证件和医疗机构的用血收费单据等,到所献血的采供血机构核准报销免费用血量内的医疗用血费用,超出部分由本人负担。

第三章 机构与职责
第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采血、供血、医疗用血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发公民无偿献血的有关凭证。
第十三条 采供血机构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设置。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和医疗机构,可以向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设置采供血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采供血机构。
采供血机构必须持有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执业许可证,方可开展采供血业务。
第十四条 采供血机构的职责:
(一)严格执行公民献血的血液标准和采血、供血、储血技术规范以及有关管理制度,保证血液质量;
(二)负责医疗供血工作,保证医疗用血;
(三)宣传血液和献血知识;
(四)发放公民无偿献血的有关凭证。
第十五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做好无偿献血资金的管理工作。无偿献血资金是指公民无偿捐献的血液用于医疗目的后所得的费用,扣除各项检验、储运等费用后的剩余部分,以及接受单位和个人为无偿献血事业捐助的款项等。
无偿献血资金只能用于免费医疗用血者的费用、购置采供血设备,不得挪作他用。
无偿献血资金必须设专帐管理,收入和开支情况应当每年报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使用采供血机构供应的血液;紧急抢救需要用血又无备用血时,经当地采供血机构同意,可以临时向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按照采血技术规范采用适量血液。
医疗机构应当配合采供血机构做好血液管理工作,保证输血安全。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红十字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个人无偿献血总量超过1000毫升的;
(二)单位和个人在组织公民无偿献血或者采血、供血、医疗用血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单位和个人在公民无偿献血宣传、动员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四)为抢救病人主动献血的;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举报的。
第十八条 对下列行为的处罚,由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献血证件的,收缴伪造的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的罚款;
(二)涂改或者伪造献血记录的,处以涂改或者伪造的献血量价5倍的罚款;
(三)采供血机构管理人员、医务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0倍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从事采供血业务的,没收其采供血液,并处以采供血量价10倍的罚款;采供血液已经出卖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0倍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采供血机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业整顿的处罚,并处以10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直接责任者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由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追究其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医疗机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业整顿的处罚,并处以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采血、供血、医疗用血过程中造成事故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的决定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施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在本省居住的外国人及无国籍人的献血、医疗用血,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八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中国政府 匈牙利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八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8年2月27日 生效日期1988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两国政府一九八五年六月一日在布达佩斯签订的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长期贸易协定的规定,对一九八八年两国间的货物交换和与此有关的付款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间的货物交换,应依照本议定书所附的两个货物表,即一九八八年第一号货物表(中国的出口货)和一九八八年第二号货物表(匈牙利的出口货)办理。该两货物表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双方应保证完成上述货物表所列货物的供应。

  第二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货物交换有关的各种事项,应根据两国政府所签订的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长期贸易协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货物的价款、垫付运费、保险费、劳务费和其它从属费的清算,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匈牙利方面由匈牙利国家银行办理。为此目的,两国银行应互相开立无费瑞士法郎清算帐户。两国银行同意的其它付款也在本帐户内清算。
  本帐户的差额超过年度协议贸易额的百分之二,即一千一百万瑞士法郎时,其超出部分应按年利百分之二计息。
  两国银行,当接到一九八八年交货共同条件和合同中所规定的单据后,不论对方银行帐户内有无存款,应即照付。
  对办理上述帐户的详细手续,由两国银行商定。

  第四条 在本议定书内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日期为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两国银行至迟须在一九八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将最后结算差额核对一致。核对一致的差额和当年利息总额,自动转入一九八九年瑞士法郎清算帐户,在该年度进出口贸易额内予以平衡。

  第五条 根据本议定书所签订的合同在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以后的交货,应作为一九八九年议定书规定额以外的交货。对于这种货物价款的支付应记入一九八九年的瑞士法郎清算帐户。

  第六条 本议定书的有效期限,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匈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 权 代 表
     吕学俭                安布鲁什·亚诺什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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