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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46:37  浏览:99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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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

监察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

于2006年2月20日公布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已经监察部2005年12月31日第14次部长办公会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5年10月27日第20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惩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促进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对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下统称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拒不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政府关于环境保护的决定、命令的;

  (二)制定或者采取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环境保护政策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产业政策,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

  (五)对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不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不按规定责令取缔、关闭、停产的;

  (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第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或者对未依法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未依法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草案予以批准的;

  (二)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在审批、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收取费用,情节严重的;

  (三)对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或者擅自为其办理征地、施工、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生产(使用)许可证的;

  (四)不按照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以及其他环境保护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规定办理环境保护审批文件的;

  (五)违法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

  (六)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许可或者审批行为的。

  第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撤销自然保护区或者擅自调整、改变自然保护区的性质、范围、界线、功能区划的;

  (二)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三)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四)不按照批准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第七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

  (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第八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

  (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将收缴的罚款、排污费或者其他财物据为己有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三)截留、挤占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或者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

  (四)擅自使用、调换、变卖或者毁损被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五)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第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擅自开工建设,或者经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而逾期不办的;

  (二)与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

  (三)擅自拆除、闲置或者不正常使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或者不正常排污的;

  (四)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情节较重的;

  (五)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在突发事件发生时,不及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导致严重后果的;

  (六)被依法责令停业、关闭后仍继续生产的;

  (七)阻止、妨碍环境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八)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生产或者经营行为的。

  第十二条 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在查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中,认为属于对方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送。

  监察机关认为应当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处分的,应当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给予处分的监察建议。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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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

教育部


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六中全会精神,切实解决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就学问题,国务院决定,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以下简称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建立健全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重大意义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就学问题。近年来国家采取一系列措施,对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全部免除学杂费,并为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寄宿生补助生活费;对普通高等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设立国家助学奖学金,实施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对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设立国家助学金等,取得了良好成效。

  但是,我国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还不够完善,尤其是对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面偏窄、资助标准偏低的问题比较突出。建立健全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使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能够上得起大学、接受职业教育,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是实施科教兴国和人才强国战略,优化教育结构,促进教育公平和社会公正的有效手段;是切实履行公共财政职能,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必然要求。这是继全部免除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之后,促进教育公平的又一件大事,具有重大意义。

  二、建立健全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主要目标与基本原则

  (一)建立健全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主要目标是:按照《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有关要求,加大财政投入,落实各项助学政策,扩大受助学生比例,提高资助水平,从制度上基本解决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就学问题。同时,进一步优化教育结构,维护教育公平,促进教育持续健康发展。

  (二)建立健全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实行“加大财政投入、经费合理分担、政策导向明确、多元混合资助、各方责任清晰”的基本原则。

  1.加大财政投入。按照建立公共财政体制的要求,大幅度增加财政投入,建立以政府为主导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

  2.经费合理分担。国家励志奖学金和国家助学金由中央与地方按比例分担。中央对中西部地区给予倾斜。

  3.政策导向明确。在努力使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公平享有受教育机会的同时,鼓励学生刻苦学习,接受职业教育,学习国家最需要的专业,到艰苦地区基层单位就业;鼓励学校面向经济欠发达地区扩大招生规模。

  4.多元混合资助。统筹政府、社会等不同资助渠道,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采取奖、贷、助、补、减等多种方式进行资助。

  5.各方责任清晰。中央与地方、各相关部门及学校明确分工、各司其职、落实责任、完善制度,操作办法简便易行,并接受社会各界群众监督,确保各项政策措施顺利实施。

  三、建立健全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主要内容

  (一)完善国家奖学金制度。中央继续设立国家奖学金,用于奖励普通本科高校和高等职业学校全日制本专科在校生中特别优秀的学生,每年奖励5万名,奖励标准为每生每年8000元,所需资金由中央负担。

  中央与地方共同设立国家励志奖学金,用于奖励资助普通本科高校和高等职业学校全日制本专科在校生中品学兼优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面平均约占全国高校在校生的3%,资助标准为每生每年5000元。国家励志奖学金适当向国家最需要的农林水地矿油核等专业的学生倾斜。

  中央部门所属高校国家励志奖学金所需资金由中央负担。地方所属高校国家励志奖学金所需资金根据各地财力及生源状况由中央与地方按比例分担。其中,西部地区,不分生源,中央与地方分担比例为8∶2;中部地区,生源为西部地区的,中央与地方分担比例为8∶2,生源为其他地区的,中央与地方分担比例为6∶4;东部地区,生源为西部地区和中部地区的,中央与地方分担比例分别为8∶2和6∶4,生源为东部地区的,中央与地方分担比例根据财力及生源状况等因素分省确定。人口较少民族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资金全部由中央负担。鼓励各地加大资助力度,超出中央核定总额部分的国家励志奖学金所需资金由中央给予适当补助。省(区、市)以下分担比例由各地根据中央确定的原则自行确定。

  (二)完善国家助学金制度。中央与地方共同设立国家助学金,用于资助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全日制本专科在校生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和中等职业学校所有全日制在校农村学生及城市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普通本科高校和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资助面平均约占全国普通本科高校和高等职业学校在校生总数的20%。财政部、教育部根据生源情况、平均生活费用、院校类别等因素综合确定各省资助面。平均资助标准为每生每年2000元,具体标准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在每生每年1000—3000元范围内确定,可以分为2—3档。

  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资助所有全日制在校农村学生和城市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标准为每生每年1500元,国家资助两年,第三年实行学生工学结合、顶岗实习。

  国家助学金所需资金由中央与地方按照国家励志奖学金的资金分担办法共同承担。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试行运用教育券发放国家助学金的办法。

  (三)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大力开展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是国家助学贷款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国家助学贷款享有同等优惠政策。地方政府要高度重视,积极推动和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相关工作。要进一步完善和落实现行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制订与贷款风险和管理成本挂钩的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金使用管理办法。相关金融机构要完善内部考核体系,采取更加积极有效措施,调动各级经办机构的积极性,确保应贷尽贷。

  对普通本科高校和高等职业学校全日制本专科生,在校期间获得国家助学贷款、毕业后自愿到艰苦地区基层单位从事第一线工作且服务达到一定年限的,国家实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政策。

  (四)从2007年起,对教育部直属师范大学新招收的师范生,实行免费教育。

  (五)学校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业收入中足额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学费减免、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勤工助学、校内无息借款、校内奖助学金和特殊困难补助等。

  要进一步落实、完善鼓励捐资助学的相关优惠政策措施,充分发挥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等非营利组织的作用,积极引导和鼓励地方政府、企业和社会团体等面向各级各类学校设立奖学金、助学金。

  普通高中以及普通高等学校全日制研究生的资助政策另行制定。

  四、建立健全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工作要求

  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自2007年秋季开学起在全国实施。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各学校要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周密安排,精心组织,扎扎实实地把这件惠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大事抓好。

  (一)加强组织领导。财政部、教育部等要密切配合,制订相关管理办法,指导、检查和督促地方开展工作。地方政府要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在整合现有资源的基础上,建立健全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制订具体的管理办法,切实抓好落实。教育部门要将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工作情况纳入办学水平评估指标体系。各学校要把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作为工作重点,实行校长负责制,设立专门的助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此项工作。

  (二)确保资金落实。中央财政要足额安排、及时拨付应当负担的资金。省级人民政府要制订行政区域内具体的分担办法,完善省对下转移支付制度,确保行政区域内政府应当负担的资金落实到位。要切实加强助学资金管理,确保及时发放、专款专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于挤占挪用资金、弄虚作假套取资金等违法违规行为,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三)规范收费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今后五年各级各类学校的学费、住宿费标准不得高于2006年秋季相关标准。进一步严格收费立项、标准审批管理工作,规范学校收费行为,坚决制止乱收费。加大对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的监督力度,切实减轻学生及家长负担。绝不允许一边加大助学力度,一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擅自设立收费项目。要对教育收费实行严格的“收支两条线”管理,规范支出管理。

  (四)加大宣传力度。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各学校要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宣传,使这项惠民政策家喻户晓、深入人心,使广大学生知晓受助的权利。



广州市计划生育实行条块结合的管理试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计划生育实行条块结合的管理试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计划生育工作的条块结合管理,动员各方力量,各负其责,互相配合,共同努力完成计划生育任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块是指各区、县、街、镇;条是指市直单位和中央、省、部队及其他驻穗单位(下简称各驻穗单位)。
条块结合的管理原则:按人归口,各负其责;块块抓总,条条保证;互相配合,齐抓共管。
第三条 市直各单位和各驻穗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管理,执行国家、广东省、广州市以及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
第四条 市直单位和各驻穗单位的计划生育指标,纳入当地人口计划,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下达。
第五条 各级领导要把计划生育工作切实纳入任期目标责任制,并作为考核干部政绩的一项重要指标,加强领导,做到“两种生产一起抓”。
各部门要相互配合支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同有关部门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发[1981]110号)的通知精神,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制定各项规定时,应从有利于计划生育出发。

第二章 条块职责
第六条 块的职责
(一)传达贯彻上级有关计划生育的指示和决定,制订实施细则和必要的补充规定,检查、督促本地区各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二)根据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制定本地区的人口出生计划,并组织实施目标包干责任制,监督各单位完成各项指标任务。
(三)审批生育指标及发放“准生证”。逐级汇总上报计划生育统计报表和有关计划生育材料。
(四)搞好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干部培训,组织属下医疗技术力量,做好节育技术指导和避孕药具管理发放工作。
(五)协助各部门、各单位落实《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中有关奖罚的规定。
(六)开展调查研究,组织属下单位和辖内机关、团体总结推广交流工作经验。
第七条 条的职责
(一)及时向所属单位传达中央、省、市和所在区、县有关计划生育的指示,贯彻执行计划生育的方针政策。
(二)根据上级规定,制定本系统(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计划,并认真组织落实。经常督促、检查本系统所属单位生育计划的落实情况。
(三)抓好本系统(单位)的计划生育机构和计划生育队伍的建设,定期分析研究、部署计划生育工作。
(四)负责落实《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中有关奖罚的规定。
(五)做好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抓好节育避孕措施的落实和优生优育。
(六)负责完成上级下达的计划生育各项指标,并管好本单位雇请的合同工、临时工和流动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
(七)积极参加所在地区组织的计划生育工作活动,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计生委的指导和检查,定期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计生委汇报计划生育工作情况和报送计划生育统计表。

第三章 管理制度
第八条 建立和健全地区计划生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除特殊情况外,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会议由各级人民政府分管计划生育的领导牵头,由辖内有代表性的单位领导参加。研究部署计划生育工作,协调解决条块之间出现的问题。凡联席会议决定的问题,各单位要坚决执行。
在协调处理条块之间的问题时,在同一地区内的由块牵头协商解决;涉及两个地区以上的由市牵头协商解决。
第九条 实行人口出生计划目标管理包干责任制。由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辖内区、县以外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承包,并签订包干责任书或计划生育协议书。签约单位应按在区辖内实有人数每年缴交一百至五百元的协约金,作为奖励基金。对完成下达计划生育各项指标的
单位,由区、县计生委向上级主管部门推荐参加评选先进单位,对签署责任书的分管领导、计生专(兼)职干部按协约金比例给予奖励。没有完成计划生育指标的,凡超生一人扣罚本单位协约金的20%;对不重视计划生育工作而造成超生二人以上的单位,扣罚全部协约金;凡有超生的,
不得评为精神文明单位和其他先进单位。
企、事业单位,要把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各级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层层包干,并与经济效益挂钩,使计划生育工作常抓不懈。
第十条 建立检查评比制度,每季由各单位组织检查;半年由区、县计生委组织检查;年终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检评。检查评比结束后,写出书面报告,报单位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几项具体规定
(一)对计划外怀孕的对象,坚持“按人归口”的原则,由条条负责落实补救措施,块块积极配合。
(二)对违反计划生育本人的处理,由条块按有关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共同提出处罚意见,由条负责实施。
(三)对在怀孕期间开除或除名的计划外怀孕对象,原单位要继续负责动员其采取补救措施;一旦出现计划外超生,一律算原单位的计划外生育,并由上一级主管单位扣罚当年单位计税所得额的2‰,扣罚款全额上缴地方财政。对超生的本人则严格按省《条例》和市有关规定处罚。
(四)对离职或除名的干部、职工,原单位要出具计划生育证明,及时与户口所在地计生办联系,做好交接工作。
(五)对未理顺管理体制的单位的计划生育同样实行块块抓总,条条保证、各负其责的原则进行管理。签发“准生证”由块负责。
(六)农转非后,又返回农村工作的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工作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市计生办《关于完善和加强条块结合,搞好城市计划生育工作的意见》(穗府办[1982]91号)同时作废。




1989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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