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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海南省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公积金个人贷款贴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2:50:08  浏览:82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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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海南省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公积金个人贷款贴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海南省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公积金个人贷款贴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公积金个人贷款贴息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日



海南省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公积金个人贷款贴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住房保障作用,切实帮助低收入家庭解决住房困难问题,减轻住房贷款还贷压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公积金个人贷款贴息,是指海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运用住房公积金运作所产生的收益,对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含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贷款的组合贷款,下同)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城镇低收入家庭给予适当的利息补贴。

第三条 贴息条件。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所购住房建筑面积不大于80平方米;
  
(二)属于民政部门核定的城镇低收入家庭;
  
(三)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期间,未发生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还行为;
  
(四)借款人或配偶在申请贷款贴息时已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但发生下列情形的除外:
  
1.借款人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未重新就业的;
  
2.借款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

第四条 贴息额度。低保家庭购买60平方米以下(含60平方米)的自住房,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额度按照借款人上年度住房公积金贷款利息支出的80%核定。其他借款人贴息额度按照借款人上年度住房公积金贷款利息支出的50%核定。年度最高贴息额为2200元,超过2200元的按2200元计发。

第五条 贴息申请资料。借款人第一年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申请审批表》,该审批表应由借款人及其配偶工作单位审核盖章,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居住街道办事处审核盖章;

(二)民政部门核发的《海南省城镇低收入家庭证明书》;

(三)借款人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结婚证;

(四)购买保障性住房购房合同、借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五)受委托银行出具的上年度还贷明细清单;

(六)借款人在申请时未重新就业的提供《失业证》,借款人已办理退休的提供《退休证》。

第二年度及以后年度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时,借款人只需提供上述(一)、(二)、(五)项资料。

第六条 贴息办理程序。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按照借款人申请、申报资料审核、社会公示、核准、贴息发放等程序办理。每年1月份为上年度的贴息申报月,贴息申请原则上每年审批一次。具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借款人于每年1月份持申请资料向当地公积金中心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提出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申请。

(二)审核。分支机构对借款人提供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初步拟定贴息对象与贴息金额。 

(三)公示。分支机构将审核后的贴息对象、贴息金额等信息向社会张榜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

(四)核准。分支机构将审核、公示后无异议的贴息对象与贴息金额等情况汇总后于每年的2月15日前上报公积金中心,公积金中心于每年的2月25日前汇总核准。

(五)发放。公积金中心核准后,向其分支机构下达贴息资金使用计划,分支机构于3月末前一次性集中发放上年度的贷款贴息,受委托银行在接到款项的当天转入贴息对象的住房公积金还贷银行账户。

第七条 贴息资金的列支。在上级主管部门未能明确前,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资金从住房公积金业务支出中列支。分支机构贴息资金不足的,由公积金中心在全省统一调剂。

第八条 借款人提供虚假资料,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的,取消借款人以后年度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申请资格,并由原承办的分支机构负责收回借款人已获得的贴息资金;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海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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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区农村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登记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区农村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登记规定(试行)》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5〕10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区农村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登记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九月七日

湖州市区农村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登记规定
(试 行)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土地产权管理,做好农村居民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登记工作,依法保障农村居民的合法土地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居民宅基地是指以建筑物、构筑物占用为形式,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用地,不包括家庭农业生产用房用地。
  本市市区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登记,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农村居民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登记工作,遵循“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实事求是、妥善处理”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居民合法使用的宅基地确认集体土地使用权,予以登记;不合法使用的宅基地不确认集体土地使用权,其面积数经使用者认可后,在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记事栏予以量化注明。经登记后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作为办理房屋产权证和拆迁安置及补偿的依据。
  农村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登记工作的有关具体程序,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告。
  第五条 属1982年6月3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颁布《贯彻执行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实施办法》前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予以登记。
  第六条 属1982年7月1日后至1986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未超规定标准的或超规定标准但已按规定处理的,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予以登记;超规定标准但尚未按规定处理的,在规定标准内的面积可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予以登记,超面积部分不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予以量化注明。
  第七条 属1987年1月1日以后至1998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正)实施前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
  经依法批准使用的宅基地,按已批准的土地面积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予以登记。
  实际占用土地面积超过批准面积,对已批准面积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予以登记;超面积部分已依法作过处罚的,或超面积部分未依法作过处罚但不足一间(面积不超过30平方米)的,该超面积部分不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在经土地使用者认可后,予以量化注明。
  原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使用现已依法补办批准手续的宅基地,对补办批准手续时批准的面积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予以登记;补办审批手续时同意保留使用的超面积部分不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予以量化注明。
  第八条 属199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正)实施后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
  经依法批准使用的宅基地,按已批准的土地面积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予以登记。
  实际占用土地面积超过批准面积,超面积部分与批准部分在一处,并已由当地人民政府参照《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严肃查处中心城区规划区违法建筑和违法用地的意见》确认保留使用,且超面积部分不足一间(面积不超过30平方米)的,对批准的面积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予以登记;超面积部分不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予以量化注明。
  第九条 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宅基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城(村)镇建设规划的,不予登记。
  第十条 属农村村民以依法接受转让、购买房屋、宅基地调剂等方式取得的宅基地,与本户原有宅基地合计不超规定标准面积的,可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予以登记;与本户原有宅基地合计超过规定标准的,对规定标准内面积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予以登记,超标准面积部分不足一间(面积不超过30平方米)的,该超标准面积部分不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在经土地使用者认可后,予以量化形式注明。
  合法继承房产取得的宅基地,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予以登记。
  第十一条 凡符合分户建房规定而未分户的农村居民,其现有合法使用的宅基地没有超过分户建房合计用地标准面积的,对现有宅基地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予以登记;超标准面积的,按第六条至第九条相应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非农业户口居民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按房屋产权并根据第五条至第十条相应规定确定土地使用权,予以登记。
  外迁后(限市区内)在新所在地未落实宅基地的农村村民在原住地的宅基地,按第五条至第十条相应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拆除房屋腾出的宅基地以及外迁后在新所在地已落实宅基地的原宅基地,办理注销土地登记,使用权由土地所有者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四条 1998年12月31日前,农村居民一户多宅(含二宗)的,由宅基地使用者自主确定一宅为主宅,其余作为非主宅。一宅宅基地面积不到规定标准面积的,可以确定二宅以上(含二宗)为主宅。规定标准面积部分,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予以登记,超标准面积部分不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予以量化注明。
  非主宅宅基地不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在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上载明“非主宅”。
  第十五条 按上述规定办理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登记以后,房屋需迁建、扩建、翻建的,须经依法批准,按规定重新确定土地使用权,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缓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登记:
  (一)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二)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三)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权属不清的;
  (四)因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和其它附着物等原因限制土地权利的;
  (五)超面积占用宅基地不符合第七、八、十条规定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暂缓登记的其它事项。
  前款所列情形消除后,按规定确定土地使用权,办理土地登记。
  第十七条 宅基地使用者应按规定申请土地登记;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国土资源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行政,按规定开展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登记工作。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若上级有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11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为更好地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推进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根据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关于坚持与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精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关于“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
际,决定:
一、在各地区设立工作委员会,分别作为自治区和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大常委会的派出机构。其中:和田、喀什、阿克苏、吐鲁番、哈密地区的工作委员会为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派出机构,其名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伊犁、塔城、阿勒泰地区的工作委
员会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大常委会的派出机构,其名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均为行署级,受派出机关和当地同级党委的双重领导。
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向派出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其主要职责是:受派出机关的委托,负责执法检查工作,调查了解国家法律、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在本地区贯彻实施的情况;检查了解地区行署、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分院的工作,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
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联系在本地区的各级人大代表,为代表依法履行职责、开展工作服务;联系所属县、市人大常委会和乡、镇人大主席团的工作,组织指导本地区的县、乡换届选举;承办派出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增设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农牧委员会和调研室。
(一)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农牧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有关农牧业的法规草案进行研究,提出意见,为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这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做好基础工作;为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农牧业方面的重大事项做好调查研究,提出建
议;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有关农牧业的各种文件、行政规章和下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农牧业工作的决议、决定进行研究,对其中被认为同国家宪法、法律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对国家有关农牧业的法律、法令、方针、政策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制定的有关农牧业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有重点的进行调查研究,并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调研室的主要职责是:加强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民主与法制建设的理论研究,为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和建设提出建议;对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的情况进行调查研究,总结典型经验;及时了解、掌握兄弟省、区、市和
自治区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动态,向主任会议、常委会议提供信息、资料;负责草拟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文件、报告;承担自治区人代会、常委会的秘书工作;负责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会刊、工作通讯以及地方志的编纂工作;办理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199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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