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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旅游区(点)管理办法(试行)(草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45:08  浏览:89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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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旅游区(点)管理办法(试行)(草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旅游区(点)管理办法(试行)(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行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阿勒泰、塔城地区可参照执行。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专门或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具有观赏和游览价值,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民俗风情等。具体的讲,是指具有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的山河、湖海、地貌、森林、动植物、化石、特殊地质、天文气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革命纪念地、历史遗址、园林、建筑、工程设施等人文景物和它们所处的环境以及风土人情等。旅游区(点)是指经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有统一管理机构,范围明确,具有参观、游览、度假、康乐、求知等功能,并提供相应旅游服务设施的独立单位。包括旅游景区、景点、主题公园、度假区、保护区、风景区、森林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博物馆、美术馆等。

   第四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进行旅游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支持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多渠道投资开发旅游资源。

   第六条 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必须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自治州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建立旅游区(点)发展协调制度,定期解决州、县(市)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及管理中重大问题,使旅游业与各相关行业协调发展。

   第七条 旅游区(点)规划得到审批后,根据规划划定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在旅游区(点)周围设置界线标志。

   第二章:旅游资源的开发与利用

   第八条 伊犁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州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实行统筹、协调,并牵头州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实施规划、监督和管理。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和发展全州旅游业的总体规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凡列入州重点建设的旅游景区、景点规划,由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州人民政府审批。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乡建设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国家级森林公园规划、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规划和上级旅游业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区旅游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应当符合旅游区总体规划,依照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严格保护措施。

   第十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开发和旅游设施的建设,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在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对旅游资源特点突出,旅游景点相对集中,开发、利用价值显著的区域申请设立旅游区的,应由州旅游管理部门依法审查后,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度假村、游乐场(园)、主题公园、森林公园、高尔夫球场、度假别墅等旅游建设项目及旅游配套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提交书面申请报告、编制旅游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书:旅游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的选址、区域范围和功能划分;

   (二)建设项目的性质、建设规模、投资总额和资金筹措;

   (三)环境保护措施和环境容量分析,旅游区还应增加资源开发项目和人造景观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估等内容;

   (四)基础设施配套;

   (五)旅游服务配套设施;

   (六)项目客源市场的定位和预期效益;

   (七)其他需要申报的事项。

   第十三条:州旅游部门在收到申请报告和旅游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应召集计委、规划、建设、土地、环抱、草原、林业等有关部门和旅游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对旅游建设项目进行初审。初审同意的,发给建设单位“旅游建设项目初审意见书”。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持“旅游建设项目初审意见书”,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州行政区域内的新建、改扩建旅游区(点)出具环境影响报告书,对旅游区(点)排放的污染物、垃圾等规定防治、管理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征得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

   第十六条 未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草原风景区内建立永久性旅游区(点)、度假区、疗养院、道路和其它设施。根据国家或自治州计划确需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持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和批准文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征占用草原许可证手续。凡在草原风景区开办季节性旅游区(点),搭建临时度假区,以及开办与其相关的经营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向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征得书面意见,再向草原风景区所在地的县、市草原监理机构提出申请,经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在草原监理机构办理临时使用草原许可证。

   第十七条 未经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林地开展旅游经营服务活动。根据国家、自治州计划确需开发利用的,开发利用的建设、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征得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并向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地使用证,同时办理消防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防疫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州行政区域内的新建、改扩建旅游区(点)的选址,出具自然疫源性疾病检查、检验意见;对水体、水源地、垃圾处理、污染物排放等规定防治、保护管理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征得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报州卫生防疫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卫生许可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经建设经营单位和个人取得上述行业和部门的相关许可证后,依照旅游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权限颁发“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实行旅游定点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工商、税务行政主管部门,经建设经营单位和个人取得以上许可证后,依照有关规定颁发相关证照。

   第三章:保护

   第二十一条 保护旅游资源,人人有责。旅游区(点)经营单位和个人、旅游者必须爱护旅游区(点)的景物、林木、水源、草原、植被、设施和环境,遵守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旅游区(点)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把旅游资源的保护工作列为首要任务,配备必要的力量和设备,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认真落实保护责任。同时要搞好宣传工作,对景物、景点、景区要设立言简意赅的说明和醒目的保护标牌,其形式应因地制宜,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三条 旅游区(点)经营单位和个人要贯彻落实国家、自治区有关旅游区(点)植树绿化、封山育林、森林、草原防火、建筑、设施、设备安全、病虫害防治、水体、水源地保护、野生动物保护、卫生防疫等法律法规,制定各项管理责任制,按照有关行业管理规定和旅游区(点)规划要求进行保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旅游区(点)的林木、林地要严加保护,禁止砍伐、移植。旅游区(点)经营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建立责任制度,落实林木、林地的保护措施,及时搞好防治病虫害、防火和预防风雪雷雨灾害工作。要切实保护好林木、林地的生息环境,严防游人、人工设施、施工活动、大气和水体污染对林木、林地的损害。

   第二十五条 旅游区(点)的水体、水源地要加强保护管理,制止可能导致的水体、水源地的污染、破坏活动和过度的利用。

   第二十六条 旅游区(点)的植被和草原生态环境要切实保护好,禁止规划外采挖药材、草皮、取土等活动。规划内挖草皮、取土和建设等活动,应在不破坏植被和草原的前提下,由所在地旅游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第二十七条 旅游区(点)的地貌必须严加保护,禁止规划外开山采石,挖沙取土等经营活动。旅游区(点)规划内建设工程必须就地取用的沙石料,应在不破坏地貌的前提下,由所在地旅游管理部门安排适当地点,限量采取。

   第二十八条 旅游区(点)经营单位和个人要严加维护旅游区(点)动物的栖息环境,禁止伤害和滥捕野生动物。旅游区(点)要办理野生动物观赏景点、设动物园的,须向州旅游区(点)发展协调小组办公室申请许可证。旅游区(点)经营单位和个人要宣传普及野生动物的生态知识和保护知识,形成爱护野生动物的良好风尚。

   第二十九条 旅游区(点)经营单位和个人要加强旅游区(点)的卫生防疫工作,严格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部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规定执行,落实环境卫生保洁、病虫害杀灭、消毒设施完善、通风换气设备运行良好的责任制。宣传普及卫生防疫知识和预防知识。

   第三十条 旅游区(点)应保持原有的自然和历史风貌。禁止规划外大兴土木和大规模进行改变地貌和自然环境的活动,防止旅游区(点)的人工化和城市化倾向。

   第三十一条 各旅游区(点)必须遵循《伊犁哈萨克自治旅游区(点)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服从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落实各项保护责任制度和措施。

   第四章:规划

   第三十二条 旅游区(点)规划是切实地保护、合理地开发和科学地管理旅游区(点)的综合部署,经批准的规划是旅游区(点)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旅游区(点)规划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和要求进行编制。

   第三十四条 旅游区(点)规划应在州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各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编制。

   第三十五条 旅游区(点)规划文件的编制,应委托国内外有资质的规划、设计、科研单位协助进行。

   第三十六条 编制旅游区(点)规划首先要搞好对景区、景点资源的的多学科综合考察,收集完整的基础资料。

  旅游区(点)规划基础资料,由规划文件编制单位负责收集并充实完善。全部资料经整理后由旅游区(点)和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建档并永久保存。

   第三十七条 旅游区(点)规划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认真贯彻国家有关保护和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的方针政策,保护自然文化遗产,维护生态平衡,充分发挥旅游区(点)的环境、社会和经济效益,促进各项事业之间的协调发展。

   (二)充分认识资源的特点和价值,突出旅游区(点)特性和自然环境的主导作用。旅游区(点)要区别于城市公园,忌大搞“人工化”造景。

   (三)深入地调查研究,搞清旅游区(点)资源的历史和现状,坚持因地制宜、实事求是地解决规划问题的工作方法。

   第三十八条 旅游区(点)的范围,应当根据景观完整,维护自然和历史风貌,保护生态环境,形成一定规,便于组织游览、管理和发展等需要,在规划中划定,在总体规划批准后确认生效。在旅游区(点)外围,根据保持景观特色,维护旅游区(点)自然环境和生态平衡,防止污染和控制建设活动等需要,在旅游区(点)规划中划定保护地带,景区、景点规划批准后,依据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权限,应征得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书面意见后,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根据规划提出环境要求,由当地旅游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第三十九条 旅游区(点)规划的审批:

   (一)县、市级旅游区(点)规划,应征得州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计划委员会的书面意见后,由旅游区(点)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州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计划委员会备案。

   (二)自治州级旅游区(点)规划,由州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三)自治区级旅游区(点)规划,应征得州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计划委员会的书面意见后,由旅游区(点)所在地、州人民政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审批。

   (四)国家级旅游区(点)规划,由旅游区(点)所在自治区人民政府征得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计划委员会的书面意见后,报国家计委、旅游局审核,报国务院审批。

   第四十条 旅游区(点)规划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如确实需要对规划作重大修改或增建重大工程项目时,应征得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计划委员会的书面意见,报原受理审批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章:建设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旅游区(点)内占用土地,建设房屋或其它工程等,应征得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总体规划进行审查同意,出具书面意见,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要严格控制旅游区(点)的建设规模,旅游区(点)的土地和设施都应有偿使用。

   第四十二条 在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占用旅游区(点)的单位和个人,由管辖的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进行清理,区别情况,分别对待。凡属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严重妨碍游览活动的都要限期治理或逐步迁出;迁出前,不得新建、改扩建设施。旅游区(点)原有的有碍景观的工程设施,要按规划要求进行遮掩、改造或者拆除。

   第四十三条 在旅游区(点)及其外围保护带内不得建设工矿企业、站场、铁路、仓库、医院等同风景和游览无关或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单位和设施。按规划建设的各项设施,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都必须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四十四条 在游人集中的游览区和自然保护区内,除规划规定外,不得建设旅馆、招待所、休闲、疗养机构、管理机构、生活区以及其它大型工程等设施。

   第四十五条 旅游区(点)建设项目,特别是重要的工程项目,如大型水库、公路、缆车、索道等,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在报请计划主管部门审批之前,应征得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书面意见。工程的初步设计由各级建设部门审批。旅游区(点)规划批准前,不得兴建建设项目。个别特需兴建的,其规模与选址必须经过可行性分析和技术论证,并征得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书面意见,报各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十六条 在旅游区(点)及其外围保护带内的各项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及周围的林木、植被、水体、水源、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后,必须及时清理场地,进行绿化,恢复环境原貌。

   第四十七条 各县(市)旅游局应以规划为依据,积极组织各项设施的统一开发建设和管理。集中各个渠道的资金、技术,用于旅游区(点)维护和开发建设。任何建设项目,都不能违反规划,不得为了争取资金而迁就投资单位和个人的不合理要求。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为切实保护各类旅游资源,促进有关事业协调发展,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权限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成立统一管理机构,对设在旅游区(点)范围内的园林、文物、环保、卫生、农林、工交、商业、服务、治安等所有单位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各单位原有业务渠道和经费渠道不变。旅游区(点)内所有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旅游区(点)规划,服从统一管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国债资金投入旅游基础设施项目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维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监督旅游经营者的服务质量,公开投诉电话,建立旅游投诉制度。对旅游者提出的投诉和赔偿要求,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做出答复;受理投诉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做出答复。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权限对旅游区(点)实行定点管理和年检制度,并对其实行公告制度。公告包括开业公告、变更名称公告、变更经营范围公告、信誉等级公告、停业公告、吊销许可证公告等。

   第五十二条 本州对旅游区(点)实行标准化管理。州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设施和服务标准,配合国家、自治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区(点)评定等级,并颁发等级证书和标志牌。未评定等级的旅游区(点)不得使用有关等级的用语和标志。

   第五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区(点)经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对旅游者开放。

   第五十四条 旅游区(点)应当根据接待的需要,按照标准规定,设置停车场、公厕、环卫、通讯和安全保障等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旅游区(点)的配套服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不得影响顷区、景容。

   第五十五条 旅游区内设有收费旅游点或者旅游项目的,应当分别设置单一门票,不得强行向旅游者兜售联票、套票。

   第五十六条 在旅游区(点)内或者周围,不得擅自摆摊、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不得纠缠或者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有偿服务。

   第五十七条 旅游区(点)经营者必须遵守旅游安全的法规和规章制度,配备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和设备。高空旅游设施和惊险旅游项目必须符合安全规定和要求。旅游经营者应建立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发生旅游事故时,应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和加强救护,并及时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处理。

   第五十八条 旅游区(点)经营者对车、船、缆车、索道、码头等交通设施、游览、娱乐活动器械、险要道路、繁忙道口、危险地段及水域或猛兽出没、有害生物生长地区要设置安全标志,做出防范说明。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不得开展游览、娱乐活动。

   第五十九条 旅游项目的价格及收费,应符合政府价格管理部门的规定。旅游区(点)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擅自提高属于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及旅游者约定的收费标准;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和强卖商品;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不得强迫旅游者接受收费性服务项目。

   第六十条 旅游区(点)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为旅游者提供良好服务。旅游经营者之间以及旅游经营者与旅游团体之间的业务联系(包括有偿中介活动),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

   第六十一条 旅游区(点)经营者要加强对经营服务行业的卫生管理,妥善处理生活、经营污水、垃圾等,不断改善环境卫生,加强监督检查,严禁随意排放和倾倒。对违反卫生、防疫管理规定的经营单位、个人及游人要严肃处理。

   第六十二条 旅游区(点)经营者应根据资源的特点,开展多种多样的参观、游览、娱乐和科学文化活动。采取多种形式介绍景区、景点的风貌,指导游览活动,提供服务。景区、景点的一切游览、娱乐活动都要讲求科学、文明,有益于人们身心健康,排除低级、落后、迷信等不健康的活动。

   第六十三条 旅游区(点)经营者要做好文明游览的宣传教育工作,引导游人遵守公共秩序,爱护景区、景点各类资源、爱护公物,注重卫生。每个景区、景点都要制定注意事项并认真贯彻执行。

   第六十四条 旅游区(点)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对景区、景点的历史沿革、资源状况、范围界线、生态环境、各项设施、建设活动、生产经营、游览接待等情况进行调查统计研究,形成完整资料,妥善保存。

   第六十五条 旅游区(点)经营者应对其从业人员进行旅游职业道德教育和在职岗位专业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对景区、景点导游、讲解人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导游、讲解服务活动。

   第六十六条 旅游区(点)经营者应当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六十七条 旅游区(点)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检举、控告和起诉。

   第七章:旅游者

   第六十八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十九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了解旅游产品、旅游服务质量的真实情况;(二)获得人身、财产的安全保障;(三)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和旅游服务;(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尊重;(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依法要求赔偿或投诉、起诉;(七)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十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三)自觉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设施;(四)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五)履行旅游合同或约定。第七十一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一)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要求赔偿,被要求赔偿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作出答复;(二)自旅游者合法权益被损害之日起3个月内,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损害行为发生地或损害结果发生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关投诉,受理旅游者投诉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质量监督机关,应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三)向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执法机关检举、控告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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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退伍义务兵安置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市退伍义务兵安置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9号)

  《深圳市退伍义务兵安置办法》已经一九九三年九月十八日市人民政府第六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厉有为

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做好深圳市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根据国家《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结合深圳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那里来、回那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的方针。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含外商独资企业),应当履行安置退伍义务兵的义务。
第三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在市、区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市、区人民政府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机构(以下简称安置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安置的日常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协助安置机构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
第四条 从深圳市应征入伍和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在异地入伍由深圳市安置的退伍义务兵所需的用工指标,实行计划单列,可预先安置,等计划指标下达后统一结算。
第五条 安置退伍义务兵所需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主要用于退伍义务兵的接待、转送、培训、社会保险和临时困难补助。
前款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应落户籍地三十日内,应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所在地兵役机关和安置机构报到,办理预备役登记,凭安置机构的证明到所在地公安、粮食部门办理落户和粮食供应关系。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入伍前是深圳市农业户口的,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对确无住房或严重缺房,自建和靠集体帮助建又确有困难的,区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应帮助提供必要的居住条件;
(二)对有专业特长的,企事业单位在农村招工时,应优先予以录用;
(三)对从事农、牧、渔业生产的,当地有关部门应积极扶持,帮助解决所需场地,优先提供贷款,优先供应生产资料;
(四)入伍前户口随父母,服役期间父母正式迁居城市(系自理口粮户口),退伍时要求随父母落户,并且符合有关落户规定的,可在城市落户(系自理口粮户口),安置机构不负责分配工作。
第八条 退伍义务兵八伍前是深圳市农业户口,退伍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安置机构在户籍所在地的镇办企事业单位安排工作,有关部门应免征城市增容费:
(一)符合国家和广东省规定转为城市户口条件的;
(二)因国家建设需要,所在村的耕地部分或全部被征用、并愿意服从分配的。
第九条 对入伍前是城市户口,且没有参加工作的退伍义务兵,在其回到应落户籍地之前,由市人民政府下达预分劳动指标,区人民政府负责一次性安排工作。具体安置由劳动部门会同安置机构负责。
第十条 退伍义务兵入伍前随父母共同生活在外地,服役期间父母迁入深圳市(系城市常住户口),退伍时要求到其父母所在地落户的,由其父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和工作单位出具证明,经市安置机构批准,可在深圳市安置,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接收二、三等伤残退伍义务兵的单位,不得歧视伤残退伍义务兵;无正当理由,不得辞退。
第十二条 患有精神病或麻风病的义务兵退出现役的,在其退伍前,部队应征得应落户籍地的安置机构同意后,派人护送到商定的单位。需要入院治疗的,由当地民政、卫生部门接收治疗。住院期间所需医疗费、医药费和住院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入伍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退伍义务兵所在区的地方财政经费开支;
(二)入伍前为正式员工(含合同制),已参加医疗保险的,由医疗保险部门支付;未参加医疗保险的,由原单位支付。
第十三条 对退伍义务兵安置到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均实行劳动合同制。安置单位和退伍义务兵应按有关劳动用工规定订立劳动合同。
安置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辞退所安置的退伍义务兵。
对劳动合同期满解除劳动合同需要重新就业的退伍义务兵,劳动部门或职业介绍机构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介绍其就业。
第十四条 入伍前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正式员工的,退伍后应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原单位已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原单位已分立的,由安置机构指定分立后的单位安置;原单位已终止的,由劳动部门会同安置机构负责安置。
第十五条 入伍前是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复学的,原学校应在退伍后的下一学期准予复学。
第十六条 退伍义务兵报考深圳市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在同等条件下,招生学校应优先录取。
第十七条 退伍义务兵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安置机构不负责分配工作:
(一)不具备《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二条规定条件,提前退出现役的;
(二)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
(三)在部队或退伍后待分配期间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被处以劳动教养的;
(四)退出现役后超过三个月不到安置机构报到或不办理预备役登记的;
(五)退伍后接到分配工作通知不按规定期限报到逾期一个月的,或不服从分配工作的。
第十八条 退伍义务兵从被批准入伍之日起至被批准退出现役止,为服现役的军龄;满十个月的,按一年计算。
城市退伍义务兵退伍后待分配工作的,其军龄和待分配的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员工,其入伍前的工龄和军龄连同待分配的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与所在单位员工享有同等待遇。
入伍前是民办教师、退伍后仍被聘为民办教师的,其入伍前的教龄、军龄和退伍后的教龄一并计算为连续教龄。
第十九条 安置单位对按规定分配到本单位的退伍义务兵,不得实行学徒制和试用制。安置单位初次确定退伍义务兵的工资级别,不得低于现岗位同工种、同工龄员工的平均标准工资。
对在部队荣获二等功以上的退伍义务兵、其工资按上述原则确定后,可以高定一级。
第二十条 被安置的退伍义务兵与安置单位的现员工,享有同等的福利待遇;在同等条件下,安置单位对所安置的退伍义务兵优先分配住房。
第二十一条 入伍前是本市城市户口待业人员,服现役期间的军龄按第十八条规定计算为工龄的,其应补交的社会保险费用由区财政拨付,由安置机构缴纳。
入伍前是正式员工,其应补交的社会保险费用,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拒绝接收或故意拖延接收退伍义务兵的单位,劳动部门在两年内不予批准该单位的用工指标;对单位负责人,有关部门可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深圳市过去所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4年1月29日

临沧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沧市古茶树资源保护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政府


临沧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沧市古茶树资源保护办法的通知

临政发〔2005〕16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临沧市古茶树资源保护办法》己经市人民政府2005年第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临沧市古茶树资源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我市古茶树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茶树资源,指属于山茶科山茶属茶亚属的野生茶树和具有一定历史的人工栽培茶树,以及和其它物种形成的野生茶树群落和古茶园。
  第三条 临沧市古茶树资源分为重点保护和一般保护两个等级。
重点保护的古茶树资源包括国家级和省级自然保护区内分布的古茶树资源、列入国家级和省级重点保护名录的古茶树资源,以及具有重大科学、历史、文化价值,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为重点保护的古茶树资源。
一般保护的古茶树资源包括除以上重点保护以外的其他古茶树资源。
  第四条 临沧市古茶树资源保护名录由市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茶叶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列入临沧市古茶树资源保护名录的古茶树 资源,由市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牌及界碑。
在列入临沧市古茶树资源保护名录的古茶树资源集中分布区域及濒危古茶树分布点建立自然保护区、保护小区或保护点,并划定保护区域,设立保护标志。
  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茶树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茶叶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古茶树资源规划、调查、普查、登记、保护、等级划分等工作,并做好研究、利用等管理服务工作。
  各级工商、环保、商务、科技、教育、外事、旅游、公安、交通、建设、农业、国土资源、检验检疫、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古茶树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古茶树资源的保护、研究和合理开发利用。古茶树资源的保护、研究和开发利用工作须在县级以上林业和茶叶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和指导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茶树资源的责任和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古茶树资源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七条 禁止一切破坏保护古茶树生态环境,危害保护古茶树资源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重点保护的古茶树资源,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禁止从事如下活动:
  (一)采集、加工、销售古茶树标本及产品;
  (二)砍伐、修剪、移栽古茶树;
  (三)对古茶树施用化肥料、农药等外来物质;
  (四)在古茶树林地内进行狩猎、放牧、砍伐、挖掘等行为;
  (五)在古茶树周围新建房屋、修坟、立碑、砌坎、筑坝、取土、采矿、用火;
  (六)在古茶树周围排放废水、废气,倾倒废渣建对大气、水流、土壤造成污染的工厂。
  第九条 因科学研究、开发利用工作需要,需采集重点保护古茶树叶、枝、茎、根、花、果的,必须依法办理《野生植物采集证》。
  第十条 需对古茶树进行迁移的,须经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对重点保护古茶树资源所在区域进行旅游开发,须经市级茶叶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申请立项。市、县(区)林业、茶叶、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开发过程实行全程监管。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认真贯彻和执行古茶树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对古茶树的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研究和合理开发利用古茶树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对破坏古茶树的行为依法制止或者检举,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有功的。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对重点保护的古茶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采摘重点保护古茶树的,没收采摘工具、实物,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批准的数量、地点、时间和方式采摘重点保护古茶树的,没收采摘实物,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收购、加工、出售古茶树的茎、叶、花、果、种子的,没收实物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挖取古茶树树根、剔剥活树皮或移植重点保护古茶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五)外国人擅自对我市境内重点保护古茶树进行野外考察采集和收购重点保护古茶树制品及标本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采集的实物及考察资料,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六)伪造、转让、买卖古茶树采集证、出口批文或许可证明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七)破坏古茶树生存环境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茶叶、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破坏活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八)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旅游项目的,或不按批准的旅游开发规划、古茶树保护方案、环境管理方案施工建设旅游项目的,或者不按批准的古茶树保护方案、环境管理方案管理旅游项目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茶叶、环保、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其停工或停止营业,限期整改,并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古茶树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越权审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保护古茶树的宣传教育等法定职责使古茶树受到损害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临沧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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