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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7:34:47  浏览:80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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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议

(2004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2004年10月27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保障乘客和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和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是指按照规定的编码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汽车。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停车保养场、首末站、途经站、枢纽站以及相关配套设施。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规划、国土、公安、交通、财政、物价、工商、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优先发展、特许经营、依法管理、有序竞争、服务群众的原则。
鼓励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行业应用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使用清洁能源。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规划,会同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编制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专项规划,编制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年度发展计划,并纳入城市建设和管理年度计划。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市规划部门应当在相关的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中预留,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划拨土地、减免相关费用、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等方式,鼓励、支持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等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娱乐、商业等大型公共设施,具有一定规模的住宅区,城市主次干道,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建设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并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八条 城市道路应当逐步设置、完善港湾式停靠站、首末站;具备条件的城市道路,应当规划、设置城市公共汽车专用车道,主要道口设置城市公共汽车优先通行的标志和信号装置。
第九条 城市主要出入口应当依据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合理设置非城市公共汽车专用停车场或者换乘中心,并与城市公共汽车营运线网相衔接。

第三章 线路特许经营权管理

第十条 城市公共汽车线路实行特许经营。从事城市公共汽车线路营运的,应当取得线路特许经营权。未取得线路特许经营权的,不得从事城市公共汽车营运业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方式,公开、公平、公正地选择符合条件的经营者,授予其特许经营权。
第十一条 经营者参与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特许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
(二)有与经营规模、要求相适应的客运车辆或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四)有合理、可行的经营方案和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取得线路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特许经营权证书。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运营的城市公共汽车线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6个月内办理特许经营手续。
第十三条 取得线路特许经营权的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特许经营权期限为6—8年。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线路特许经营权期满前6个月,重新组织下一轮线路特许经营权的招标。
第十五条 在线路特许经营权期限内,除不可抗力外,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不得停止城市公共汽车营运。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特许经营权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线路特许经营合同确定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服务标准提供营运服务。
第十八条 经营者确需调整线路、站点、班次、时间的,应当提前10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实施,并于实施之日的5日前向社会公告。调整线路、站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商定。
因城市建设、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确需作营运调整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于实施之日的5日前向社会公告,突发事件除外。
第十九条 通往一定规模的住宅区的城市公共汽车,其末班车发车时间不得早于22时(冬季不得早于21时),节假日应适当延长营运时间。火车站等市民出行特别集中的区域,应当开辟24小时营运线路。其他线路的首末班车营运时间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客流状况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公共汽车营运规范,建立健全营运管理、车辆检修、安全行驶、投诉处理等规章制度,并制定服务规范;
(二)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时间、营运车辆数量、车型组织营运;
(三)保证车辆技术性能、服务设施齐全完好,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尾气排放标准;
(四)在车厢内标明营运收费标准、线路名称和经营者名称,张贴线路走向示意图、乘客投诉电话以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本条例制定的乘车规则;
(五)采用无人售票方式营运的,应当在无人售票营运车辆上设置符合规定的投币箱、电子读卡机和电子报站设备,并保持其完好;
(六)按照规定统一制作、悬挂线路营运服务标志,在车厢内设置老、弱、病、残、孕和怀抱婴儿的乘客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
(七)服从政府因城市建设、突发事件、抢险救灾以及重大活动等需要采取的临时措施;
(八)按照规定为免费乘车群体提供营运服务。
第二十一条 驾驶员、乘务员从事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证上岗,文明服务;
(二)遵守交通法规、安全行车;
(三)维持车厢内的乘车秩序,维护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
(四)保持车容整洁、美观,做好安全行车提示,积极疏导乘客,及时向乘客报清线路站点名称和车辆行驶方向;
(五)不得越线(站)营运,不得在站点滞留拉客,不得无故拒载或中途逐客,不得在站点外上下客;
(六)按照规定的票价收费,向乘客出具等额车票凭证,执行查验票证规定;
(七)车辆在运行中发生交通事故或因故障不能继续行驶时,应及时安排乘客免费转乘后序同线路同方向营运车辆或者另调派车辆;
(八)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舒适的客运服务的权利。
经营者及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或者要求退回车费:
(一)未明码标价或者未按照规定票价收费的;
(二)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车票的;
(三)空调车辆未按照规定开启空调设施和通风设备的;
(四)装有电子读卡机的车辆因电子读卡机未开启或者发生故障,致使持有电子乘车卡的乘客无法使用电子乘车卡的。
第二十三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站台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车,有序上下车;
(二)主动投币、刷卡、购票或者出示有效乘车凭证;
(三)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易污损或者有碍乘客安全和健康的物品乘车;
(四)不得携带宠物乘车;
(五)无人陪护的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和学龄前儿童不得单独乘车;
(六)乘车期间不得将身体伸出车外,不得妨碍他人正常乘坐或者影响他人人身安全;
(七)不得在车厢内吸烟、向车内外吐痰、乱扔杂物;
(八)免费乘车群体应当持有效证件乘车;
(九)遵守其他有关乘坐规定。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票价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核定。
市物价部门核定城市公共汽车票价,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资源、公平负担的原则,并依法举行听证。
建立公共财政补偿机制。对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承担社会福利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增加的成本和造成的损失,应予相应经济补偿。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汽车在营运中发生非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乘客人身、财产损害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损害赔偿事宜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对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的客运服务状况进行评议,评议结果应当作为奖励、收回线路特许经营权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七条 乘客对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务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并答复投诉者。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采用招标方式确定日常管理单位;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产权人协商后签订管理协议,明确使用性质和收益权,并采用招标或者委托的方式确定日常管理单位。
城市公共汽车首末站、途经站、枢纽站实行站运分离、资源共享,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日常管理机构统一管理维护。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汽车站牌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日常管理单位合理设置。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车站名、首末班车时间、沿线站名,保持完好、清晰。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站点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命名,一般以所在道路、标志性建(构)筑物、公共设施、文物古迹、重要机关或企事业单位的名称命名。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禁止损坏、覆盖、涂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
除正在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外,禁止在城市公共汽车站点及其前后30米内的路段停靠其他车辆或者设置摊点、堆放物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其中有第(二)项行为的,可以收回线路特许经营权:
(一)未取得线路特许经营权擅自营运的;
(二)在规定的经营期限内擅自转让、出租线路特许经营权的;
(三)未按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时刻、营运车辆数量、车型组织营运,情节严重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停止城市公共汽车营运的。
违反前款规定,有第(一)、(二)项行为的,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三)、(四)项行为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驾驶员、乘务员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乘客有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经劝阻无效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造成车辆及相关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乘客不支付、少支付车费或者使用无效乘车凭证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要求其补缴车费。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损坏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公共汽车站点及其前后30米内的路段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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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湿地(泥炭)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 【 2003 】 15号





第 15 号



《通化市湿地(泥炭)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10月12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通化市湿地(泥炭)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湿地的保护与管理,合理地开发利用湿地(泥炭)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通化市管辖范围内规划开采、经营和管理湿地(泥炭)必须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各级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组织有关部门规划湿地(泥炭)资源保护范围,并实行严格保护,加强管理。
第四条 国土资源部门和林业部门是湿地(泥炭)的管理部门。环保、水利等部门要按照分工搞好湿地(泥炭)保护工作。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湿地所赋存泥炭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采矿登记、征用土地等工作。并负责对乱采滥挖泥炭资源行为进行查处。
林业部门负责对属林地湿地(泥炭)资源开发利用的前期预审;对建立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进行审核、呈报;对破坏湿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等项工作。
环保部门负责占用湿地(泥炭)资源的环境评价工作;水利部门负责水资源的配置和管理、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工作。

第二章 湿地资源的保护与管理

第五条 湿地是指天然或人工、长期或暂时之沼泽地、泥炭地以及带有静止或流动的淡水、半咸水的水域地带。
第六条 湿地的管理、经营与开发应当坚持保护和合理利用相结合、统筹规划与科学管理的方针,充分发挥湿地的生态、社会和经济效益。
第七条 县(市、区)以上国土资源、林业、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和管辖权做好各类湿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下列情形必须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一)建立各级别的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保护地等;
(二)建设项目征(占)用湿地;
(三)改变湿地状态、用途;
(四)开采泥炭;
(五)采集泥炭藓;
(六)进行其他对湿地及其资源有不良影响的工作。
第九条 进行湿地开发利用必须由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核,需由多个部门审批的,要严格分清职责范围,严禁越权行政。
第十条 申请与使用湿地(泥炭)有关的项目应申报如下材料:
(一)使用湿地申请书;
(二)项目批准文件(包括行政文件、可行性报告、总体设计等相关材料);
(三)湿地权属证书;
(四)符合市级规划的证明文件;
(五)有关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有关管理机构和行政主管部门要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各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名胜古迹、纳入林地管理的湿地加强管理,严禁开发和征(占)用。

第三章 泥炭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 泥炭又称草炭,是宝贵的湿地自然生态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开发利用泥炭资源的县(市),必须编制泥炭资源开发利用专项规划。泥炭资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规划必须符合省、市、县矿产资源规划要求,并逐级报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泥炭资源的开发利用以不破坏生态系统为前提,实行保护性开采和限制开采。
禁采区:水系发源地及流域;自然保护区内的湿地;耕地、铁路、公路、城区周边可视范围内的湿地;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湿地。
限采区:高于浸蚀面以上的泥炭资源,开发利用时要做到不破坏生态系统,开采后有利于新建耕地,经市国土资源部门同意,并严格控制开采规模和数量。
第十四条 按谁利用、谁恢复的原则,开采泥炭资源的矿山企业必须按批准的恢复治理或复垦方案对所开采湿地进行恢复。
第十五条 开办泥炭企业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一)经评审认定的有资质地勘部门提供的泥炭资源地质报告(含图件);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水利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
(四)环境部门批准的具有资质单位编写的环评报告;
(五)涉及林地的林业部门的审批或审核意见;
(六)有资质单位编制的开采设计报告、恢复治理或复垦方案;
(七)保证金缴付凭证;
(八)国土资源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九)工商营业执照或身份证明;
(十)资信证明。
第十六条 开采泥炭资源具备十五条规定的必备条件后,由市国土资源局进行初审,合格后报省国土资源厅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未按湿地总体规划和法定程序,擅自批准占用湿地,改变湿地状态、用途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所批项目无效。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泥炭资源的,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擅自收购、运输非法采矿者采出的泥炭,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查处。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或者循私舞弊造成重大资源破坏和经济损失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与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悖时,按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法制办负责解释。



关于停止发行公司职工股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停止发行公司职工股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为了进一步推进证券市场的规范化建设,维护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经国务院批准,停止发行公司职工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一律不再发行公司职工股。目前尚未发行的,一律停止发行。
(二)定向募集公司原已发行的内部职工股以及股份有限公司经批准已经发行的公司职工股,仍然按现行政策执行。



1998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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