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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收缴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09:06  浏览:97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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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收缴管理实施办法

财政部


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收缴管理实施办法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废止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收缴管理,保证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专款专用,促进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和《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财政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出售国有住房取得收入的各级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企业、事业和机关团体,均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缴款单位。
第三条 缴款单位上缴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以取得的收入总额为上缴基数。其上缴财政的比例为:
(一)各级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全额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国有住房取得收入,上缴比例为85%;其出售安装电梯的高层住宅取得的收入,上缴比例为80%。
(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出售自管国有住房取得的收入,上缴比例为60%;
(三)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出售自管国有住房取得的收入,上缴比例为30%;
(四)企业出售自管国有现住房取得的收入,上缴比例为10%;
出售其他国有住房取得的收入,视缴款单位性质比照上述四项比例确定上缴比例。
第四条 对职工平均住房面积水平低于全市(县)平均水平的企业,其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经企业申请,同级财政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以适当降低上缴财政的比例或者全额免收。其中,对中央各主管部门所属企业确需减免照顾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审核并签属意见后,报财政部审批,酌情给予减收或者免收照顾;对地方企业确需减免照顾的,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机关审批,酌情给予减收或者免收照顾。
减免收入,企业应专项用于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 各级财政机关负责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收缴管理工作。地方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取得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由地方同级财政机关负责收缴;中央各主管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由财政部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
厅(局)负责收缴;中央企业取得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由财政部授权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收缴。
第六条 单位出售国有住房,经有关部门批准后,须向财政机关申报,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单位向职工出售国有住房,应向购房人开具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此票据作为购房人办理产权证书的合法凭证,无票据不得办理产权证书

单位取得收入后,应按规定填写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缴款书,在15日内向财政机关缴交收入。
单位出售国有住房结束后,凭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向财政机关办理清算手续。
第七条 地方单位上缴财政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直接缴入地方财政各级城市住房基金;中央单位上缴财政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由省级(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季汇总缴入中央财政住房基金,年度终了后,根据决算资料,由中央财政与
省级有关财政机关进行结算。收缴工作的具体事宜,均由有关财政机关办理。
第八条 有关财政机关有权对缴款单位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缴款单位应如实提供凭证、单据、帐册等资料和有关情况。
第九条 缴款单位必须按有关财政机关确定的上缴期限及时办理缴款手续。对逾期不缴款的,有关财政机关除限期追交应缴款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额2‰的滞纳金。对拒不缴交收入的,有关财政机关应填发扣款通知书,送当地开户银行扣缴。
第十条 缴款单位违反本办法,不如实申报,隐瞒、转移收入,故意漏缴少缴的,财政机关除追交应缴的款项外,并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缴款单位对上缴收入同财政机关有异议时,应先按财政机关的决定,如数上缴收入,并按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和财政部发布的《财政部门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条例>的若干规定》申请复议。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编制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收缴进度月份报表和年度财务报表,报送财政部。收缴进度月份报表于月份终了后15天内报送;年度报表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报送。
第十三条 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申报登记表、专用票据、专用缴款书和清算单的式样由财政部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印制和发放。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下发前,各单位取得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没有上交财政的,有关财政机关要认真清理,并按本办法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房产、房改、建设、金融、国有资产等部门应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做好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收缴工作。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具体收缴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一、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略)
二、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清算单(略)
三、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缴款书(略)
四、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登记表(略)
五、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收缴进度月报表(略)
六、国有住房出售收入年报表(略)



199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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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青海省西宁市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1996年3月28日西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2年8月30日西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02年12月3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正常的运营秩序,保障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客运,是指经依法批准,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的监督和管理,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公安、工商、税务、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的发展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市道路交通状况相适应,与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相协调,坚持统一管理、宏观调控、合法经营、公平竞争、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客运经营权通过以下方式取得:

(一)公开拍卖;

(二)依法转让;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依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应到当地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证。

第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期限自取得经营权之日起为8年。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期满后,由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经营权,重新拍卖。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车辆应当符合技术等级标准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要求。

第七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数量的客运车辆;

(二)流动资金不少于车辆总价值的5%;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经营场所、停车场地;

(四)有相应的经营、安全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八条 个人从事出租汽车客运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必要的经费和固定住所;

(三)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

(二)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除应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应符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下列规定:

(一)符合规定的车型、车身颜色;

(二)按照规定安装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和计价器;

(三)车身两侧规定位置标设出租汽车统一标识、所属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号码;

(四)在车内规定位置设置收费标准、车公里租价表、计价器有效合格证;

(五)按规定的里程和时间对计价器、车辆进行检测和技术维护;

(六)保持车辆整洁卫生。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在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后30日内,向所在地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企业和个人,在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到工商、税务、公安、保险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道路运输证和营运标志。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实行年审制度。

未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车辆,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第十二条 个人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其车辆应当纳入到具有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质的企业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安全管理人员和驾驶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后,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证核定的区域经营。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易主过户以及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在变更前20日到原核准部门和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歇业、停业的,应向所在地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歇业、停业手续。

歇业的,应当在30日前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递交申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日内予以批准,缴销有关道路运输证件和票据,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销营业执照,税务部门注销税务登记。

停业的,应当在10日前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停业手续,交回有关道路运输证件和票据。经营者每次申请停业期不得超过3个月,3个月后仍需停业的,应在到期前10日办理续停手续。复业时,应在期满前10日办理复业手续。

第三章 营运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规费;

(二)依法经营,规范服务;

(三)定期对驾驶员进行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安全业务培训;

(四)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从业资格证和上岗服务证的人员从事经营活动;

(五)履行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规则,安全营运;

(二)服饰整洁,礼貌待客,恪守职业道德,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及急需救治的人员优先提供服务;

(三)随车携带有效的道路运输证件;

(四)按合理的路线或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五)按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或约定的标准收费,并开具由税务部门监制的车费票据;

(六)发现计价器失准后,应及时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准的维修点修复,不得擅自调、拆计价器;

(七)车辆无人租乘时应显示空车待租标志,不得拒载乘客;

(八)发现乘客遗失在车上的物品,应当及时归还失主,无法交还失主的,应当及时上交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或所在企业;

(九)严禁利用出租汽车运载违禁物品、赃物和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十)发现犯罪嫌疑人,应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第十九条 乘客应文明乘车,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违禁物品乘车;

(二)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要求;

(三)醉酒者、精神病和重病患者乘车,须有陪乘人员;

(四)按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支付租车费,但包车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不得向车内外乱扔废弃物或污损车辆。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实行预订、站点租乘、计时或计程包租、扬手招车等方式。

第二十一条 遇有防汛抗洪、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和驾驶员应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伪造、涂改、非法转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和出租汽车票据。

第二十三条 乘客在车上遗失物品时,凭当次车费票据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登记、寻查。

第二十四条 乘客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拒付车费:

(一)客运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驾驶员不使用计价器的;

(二)驾驶员不开具车费票据的;

(三)租乘的出租汽车在基价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二十五条 乘客需要去远郊或偏僻地区时,应当配合出租汽车驾驶员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不遵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乘客,有权拒绝提供运送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暂停车辆运营,视其情节分别给予警告、暂扣道路运输证或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期参加道路运输证年度审验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车辆维护或检测的;

(三)运营中不携带道路运输证的;

(四)无从业资格证或上岗服务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

(五)拒载乘客或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的;

(六)车容车貌和服务质量差,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七)不按规定使用或不给付车费票据的;

(八)不按规定装置顶灯、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喷制门徽或营运标识不全的;

(九)不使用或不正确使用空车待租标志和计价器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暂停车辆运营,视其情节分别给予警告、暂扣道路运输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办理歇业、停业手续或经营主体变更不办理过户手续的;

(二)经营者超出核定的经营区域或擅自变更经营项目的;

(三)使用经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暂停车辆运营,视其情节分别给予警告、暂扣或吊销道路运输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

(二)不按期进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年度审验的;

(三)非法运输禁运物品的;

(四)伪造、倒卖和非法转让道路运输证和道路运输票据的。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缴纳规费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每逾一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应缴费额1至3倍的罚款,直至吊销道路运输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车辆,并责令当事人限期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一)未经批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

(二)非法运输禁运物品的;

(三)逃缴、拒缴、抗缴交通规费的。

暂扣当事人车辆的,必须经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出具暂扣凭证。当事人接受处理后,应当及时退还暂扣的车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暂扣的车辆应妥善保管,不得使用。因管理不当,造成车辆及随车物品遗失、损坏的,应予赔偿。当事人不在规定期限内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处理的,逾期发生的费用和被暂扣车辆的自然损失,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全民国防教育条例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全民国防教育条例
省人大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民国防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促进国防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部队、学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
第三条 国防教育是对公民进行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观念、国防理论、国防知识的全民性教育,目的是增强公民国防意识,启发公民自觉履行保卫社会主义祖国和其它国防义务。
第四条 国防教育是国民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应纳入整个国民教育体系。
第五条 开展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教育对象、内容和方法
第六条 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均应接受国防教育。
国防教育分为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和企事业单位的负责人,现役军人,民兵、预备役人员,高等院校、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以及职业技术学校的教师和学生接受重点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第七条 接受国防教育的公民应当了解公民的国防权利和义务、学习国防历史和地理、人民防空等国防知识。接受重点教育的对象还应当学习国防理论、国防法制、国防科技、国防经济和人民武装力量建设等知识。
第八条 国防教育应根据不同教育对象的特点,采取多种形式和方法进行: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和企事业单位的负责人通过参加各类干部学校、训练班学习和报告会等形式接受国防教育;
(二)现役军人、民兵预备役人员根据国家军事机关的规定接受国防教育;
(三)高等院校和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凡已按照学生军训大纲开展军训的,以军事训练为主要形式组织进行国防教育;未开展军训的应把国防教育纳入学校工作计划,结合课堂教学和社会实践进行国防教育;
(四)初级中学和小学应当把国防教育作为义务教育的内容,结合各学科教学和课外活动进行国防教育;
(五)对其他公民应结合政治思想教育、普法教育和其他教育形式进行国防教育。
第九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及其他文化宣传部门,应在国防教育委员会的统一组织、指导下,开展各种形式的国防教育宣传活动。

第三章 组织领导
第十条 省、市(地区)、县(市、市辖区)设立国防教育委员会,统一领导管理国防教育工作。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的办事机构由本级军事机关和宣传、教育、体育、民政部门以及群众团体的人员组成。
第十一条 国防教育委员会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国防教育规划:
(三)研究和解决本行政区国防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检查指导并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国防教育办事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国防教育规划的具体实施工作;
(二)负责国防教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三)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内国防教育师资培训;
(四)组织国防教育理论研究活动,总结推广开展国防教育的经验,宣传先进典型;
(五)办理本级国防教育委员会交办的其它具体工作。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国防教育规划,实施城乡居民的国防普及教育。
第十四条 驻本省的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支持和配合地方开展国防教育。

第四章 教育保障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国防教育任务和财力情况,将国防教育经费列入年度财政计划。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本着节俭的原则,合理使用本级国防教育经费。
第十六条 国防教育的师资可从下列人员中选任:
(一)各级领导干部、理论宣传工作者、学校教师;
(二)人民武装部门和人防战备部门工作人员、转业复员军人以及民兵预备役骨干;
(三)现役军官、军事院校的教员和军队离退休干部。
第十七条 国防教育的教材由省国防教育委员会选定或编写。
第十八条 开展国防教育可以运用院校、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革命历史纪念馆、革命历史旧址、烈士陵园、体育场馆等场所.有条件的地方可办少年军校、预备役军人学校和国防教育园。

第五章 奖励与惩处
第十九条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对本行政区的国防教育情况应进行监督、考察。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十条 对拒不接受国防教育的公民应给予批评教育。对拒不完成国防教育任务的单位,应追究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扰乱国防教育秩序、破坏国防教育场所和设备,不得克扣、挪用、侵吞国防教育经费。违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国防教育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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