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25:49  浏览:97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金银首饰消费税由生产销售环节征收改为零售环节征收。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改为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范围
这次改为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范围仅限于: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首饰,以及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的镶嵌首饰(以下简称金银首饰)。
不属于上述范围的应征消费税的首饰(以下简称非金银首饰),仍在生产销售环节征收消费税。
对既销售金银首饰,又销售非金银首饰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将两类商品划分清楚,分别核算销售额。凡划分不清楚或不能分别核算的,在生产环节销售的,一律从高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在零售环节销售的,一律按金银首饰征收消费税。
金银首饰与其他产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应按销售额全额征收消费税。
二、税率
金银首饰消费税税率为5%。
三、纳税义务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金银首饰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为金银首饰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按本通知的规定缴纳消费税。委托加工(另有规定者除外)、委托代销金银首饰的,委托方也是纳税人。
四、纳税环节
纳税人销售(指零售,下同)的金银首饰(含以旧换新),于销售时纳税;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金银首饰,于移送时纳税;带料加工、翻新改制的金银首饰,于受托方交货时纳税。
五、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纳税人销售金银首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货款或取得索取销货凭据的当天;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金银首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的当天;带料加工、翻新改制的金银首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受托方交货的当天。
六、金银首饰消费税改变征税环节后,经营单位进口金银首饰的消费税,由进口环节征收改为在零售环节征收;出口金银首饰由出口退税改为出口不退消费税。
个人携带、邮寄金银首饰进境,仍按海关现行规定征税。
七、计税依据
1、纳税人销售金银首饰,其计税依据为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如果纳税人销售金银首饰的销售额中未扣除增值税税款,在计算消费税时,应按以下公式换算为不含增值税税款的销售额。
含增值税的销售额
金银首饰的销售额=-------------
(1+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

2、金银首饰连同包装物销售的,无论包装是否单独计价,也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金银首饰的销售额,计征消费税。
3、带料加工的金银首饰,应按受托方销售同类金银首饰的销售价格确定计税依据征收消费税。没有同类金银首饰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组成计税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材料成本+加工费
组成计税价格=-----------
1-金银首饰消费税税率


4、纳税人采用以旧换新(含翻新改制)方式销售的金银首饰,应按实际收取的不含增值税的全部价款确定计税依据征收消费税。
5、生产、批发、零售单位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金银首饰,应按纳税人销售同类金银首饰的销售价格确定计税依据征收消费税;没有同类金银首饰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组成计税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购进原价×(1+利润率)
组成计税价格=---------------
(1-金银首饰消费税税率)

纳税人为生产企业时,公式中的“购进原价”为生产成本。公式中的“利润率”一律定为6%。
八、纳税人应向其核算地主管国家税务局申报纳税。
九、金银首饰消费税改变纳税环节以后,用已税珠宝玉石生产的本通知范围内的镶嵌首饰,在计税时一律不得扣除买价或已纳的消费税税款。
十、对改变征税环节后,商业零售企业销售以前年度库存的金银首饰,按调整后的税率照章征收消费税。
十一、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十二、本通知于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1994年12月2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海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1987.12.01
青政[1987]112号
第一条 根据《中化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耕地占用税征收范围,包括占用种值农作物的土地(含菜地、园地)和鱼塘、林地。
占用前三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也属于征税范围。
第三条 凡占用前条土地建房或者用于其他非农业生产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的税额,以乡(镇)为单位,按照县统计部门一九八六年统计年报所列耕地面积和农业人口,以人均占有耕地的多少规定如下:
(一)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下(含一亩)的地区,水浇地每平方米为六元;山旱地每平方米为二元。
(二)人均耕地在一至二亩(含二亩)的地区,水浇地每平方米为四元五角;山旱地每平方米为一元五角。
(三)人均耕地在二亩至三亩(含三亩)的地区,水浇地每平方米为三元;山旱地每方米为一元。
(四)人均耕地在三亩以上的地区,水浇地每平方米为二元;山旱地每平方米为五角。
对占有西宁市范围内水浇地的,按规定税额加征50%,海东地区各县和大通县县城所在地的乡(镇)加征30%;已征收额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不再加征。
鱼塘按水浇地、林地按山旱地的税额分别计征。农牧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规定税额减半征收。城镇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以及农民个人和联户占用耕地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的,应照章征税。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所属乡(镇)的适用税额应按上述原则进行测算,按隶属关系上报各州、市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审查;各州、市、地报省财政厅核定后执行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遇有耕地和人口发生较大变化时,由县人民政府提出调整意见,按前款规定程序办理。
第六条 纳税人必须在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县财政机关交纳耕地占用税。
纳税人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退还耕地的,凡影响了一茬庄稼或已毁塘、毁园、毁林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
第七条 经批准占用的下列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部队军事设施用地。部队(含武警部队)省以上指挥防护工程,配置武器、装备的作战(情报)阵地,尖端武器作战、试验基地、军用机场、设防工程、军事通讯台站、线路、导航设施,军用仓库,输油管线,靶场、训练场、营区、师(含师级)以下军事机关办公用房,专用修械所和通往军事设施的铁路、公路支线。
(二)铁路线路以及按规定两侧留地和车站、装卸用货场、仓库用地。
(三)民用机场的飞机跑道、停机坪和机场内必要的空地以及候机楼、指挥塔、雷达设施用地。
(四)国家物资储备部门炸药专用库房及其保证安全所必需的用地。
(五)全日制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含部门、企事业单位子弟学校)的教室、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食堂和宿舍用地。
(六)幼儿园、敬老院、福利院、医院(含部队和部门、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医院、卫生院、医疗站、诊所)用地。
(七)殡仪馆、火葬场用地。
(八)经县上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凡农牧民群众自筹资金和民办公助新修乡村简易公路占用的耕地。
(九)水库移民、调庄、灾民新建住宅占用的耕地。
(十)直接为农牧业生产服务的农田、草原水利设施用地。
上述免税用地,凡改变用途后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补交耕地占用税。
第八条 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以及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给予减税或者免税。减免税额,一般控制在农民新建住宅用地计征税额总数的10%以内,对国家批准的少数民族困难县和贫困县最高不超过15%。
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单位和个人占用耕地后,应及时通知所在地县级财政机关;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持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当地财政机关申报纳税。土地管理部门凭纳税收据(或减免证)和征用批准文件划拨用地。
第十条 对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未在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征应纳税款5%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对单位和个人获准征用或占用耕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按规定税额加征两倍耕地占用税。
第十二条 纳税人同财政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财政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财政机关申请复议;上级财政机关应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不适用于我省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与《条例》同时施行。


天津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51 号



天津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天津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1月30

日经市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

10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天津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
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
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质监、商务、财政、发展改革、工商、经
济和信息化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鼓励使用清洁车用能源,
推广使用节能环保车型,逐步淘汰高污染、高能耗的机动车。
  鼓励老旧机动车提前淘汰、更新,具体淘汰补助办法,由市
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和机动车排放污
染物状况,依法报经批准后可以执行严于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大气
污染物排放标准。
  在本市初次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以及从外地转入本市的在用机
动车,污染物排放不符合本市执行的排放标准不予办理相关登记
手续,不得上路行驶。
  第六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制度。环保检验合格的机
动车实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类管理,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按照国
家规定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环
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
制定。
  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七条 对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市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行驶方案,报市
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提前淘汰更新的,市人民政
府给予补贴。
  第八条 本市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
术检验期限,同步进行排气污染检测。经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检测
不符合排放标准的,不予出具机动车检验合格报告单,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不予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
有关规定,确定适合本市实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方法和排放
限值,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当取得法定资质,并遵
守下列规定:
  (一)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依法检定合格;
  (二)按照本市确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
标准进行检测,出具真实准确的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
  (三)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检测时,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
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测费;
  (四)实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传输检测的全部数据;
  (五)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
  (六)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
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并可以会同质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
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的检测质量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机动车所有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的检测
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测结果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自接到复检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检。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在用机动
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测。
  对在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测,由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
  抽测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环保
检验合格标志。
  禁止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
入机动车维修、车辆运营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车用燃料的生产和销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
的强制性标准。
  质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市车用燃料的生产和销售
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监督抽查情况。
  第十六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
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
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环保检验合格标
志,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违反限制行驶规
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按照下列
规定进行处罚:
  (一)在检测活动中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市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1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其排气污染检测活
动。
  (二)未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
准进行检测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实时传输检测数据的,由市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其排气污染检测活动。
  (三)未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的,由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不
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车用燃料的,由质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以权谋私、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据有
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的排气污染
防治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0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