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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环保总局关于做好淘汰落后造纸、酒精、味精、柠檬酸生产能力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9 15:36:13  浏览:83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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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环保总局关于做好淘汰落后造纸、酒精、味精、柠檬酸生产能力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环保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环保总局关于做好淘汰落后造纸、酒精、味精、柠檬酸生产能力工作的通知

发改运行[2007]2775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环保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和工作部署,完成“十一五” 淘汰落后造纸、酒精、味精、柠檬酸产能(以下简称淘汰落后产能)任务,实现减排化学需氧量(COD)目标,推进行业结构调整,促进产业优化升级,现就做好淘汰落后产能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原则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要求,优化行业存量结构、调整改善产业布局,大力推进节能减排、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增强持续发展后劲,提高综合竞争能力。工作中遵循如下基本原则:

(一)责任主体原则。

认真落实《通知》明确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节能减排负总责,政府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强化企业主体责任,企业法人是本企业淘汰落后产能的第一责任人。

(二)目标任务原则。

围绕实现“十一五”淘汰落后产能目标,统筹安排计划,量化年度目标,明确各地任务,落实企业名单。要加强部门协作,形成工作合力,分步组织实施,确保按时完成淘汰落后产能任务。

(三)科学管理原则。

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综合运用法律、经济和必要的行政手段淘汰落后产能。坚持依法行政、依规办事,严格执行政策和标准,不断完善政策和措施。强化各级政府对淘汰落后产能的监督管理。

(四)维护稳定原则。

坚持顾全大局意识,树立服从大局观念,准确理解掌握政策,深入细致开展工作,认真研究并妥善解决问题,积极主动化解矛盾,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二、依据标准

依法对不符合法律法规、产业政策的规定,环保评审不达标、超标或超排污许可证要求排放的落后造纸、酒精、味精、柠檬酸生产能力实施淘汰(包括:落后企业、落后生产线、落后生产工艺技术和装置)。

(一)主要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2005]40号)、《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 [2005]39号)、《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等法律、法规。

2、国家颁布实施的产业政策、行业发展规划,国家环保政策及标准。

3、地方相关法规。

(二)具体标准。

1、造纸行业主要淘汰年产3.4万吨以下草浆生产装置、年产1.7万吨以下化学制浆生产线(适用GB3554-2001《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不达标的(适用《环保总局关于修订〈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告》(环发[2003]152号))年产1万吨以下以废纸为原料的纸厂(东部、中部省份可根据本地实际适当提高淘汰落后制浆造纸产能的标准)。

2、酒精行业主要淘汰高温蒸煮糊化工艺、低浓度发酵工艺等落后生产工艺装置(适用GB8978-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及年产3万吨以下企业(废糖蜜制酒精除外)。《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版)》禁止新建的酒精生产线(燃料乙醇项目除外)。

3、味精行业主要淘汰年产3万吨以下生产企业(适用GB19431-2004《味精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产业结构调整目录(2005年版)》禁止新建的使用传统工艺、技术的味精生产线。

4、柠檬酸行业主要淘汰环保不达标生产企业(适用GB19430-2004《柠檬酸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目标任务

依据国务院《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综合各地提报和行业产能布局情况,《2006-2010年各地淘汰落后造纸、酒精、味精、柠檬酸产能计划》(见附表)下达如下:

(一) 总体目标任务。

“十一五”期间淘汰落后造纸产能650万吨,落后酒精产能160万吨,落后味精产能20万吨,落后柠檬酸产能8万吨;实现减排化学需氧量(COD)124.2万吨。

(二)分年度目标任务。

2006-2010年:分别淘汰落后造纸产能210.5万吨、230万吨、106.5万吨、50.7万吨和52.3万吨;减排化学需氧量(COD)47万吨。

2006-2010年:分别淘汰落后酒精产能10.1万吨、40万吨、44.4万吨、35.5万吨和30万吨;减排化学需氧量(COD)64万吨。

2006-2009年:分别淘汰落后味精产能2.8万吨、5万吨、8.7万吨和3.5万吨;减排化学需氧量(COD)10万吨。

2006-2009年:分别淘汰落后柠檬酸产能3.3万吨、2万吨、1.9万吨和0.8万吨;减排化学需氧量(COD)3.2万吨。

四、工作要求

淘汰落后产能是落实国务院关于“十一五”节能减排战略部署的重要措施,是加快行业结构调整的重要内容。各地发展改革、经贸、环保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落实责任,明确分工、精心组织,密切协作、扎实落实。

(一)提高思想认识,树立全局观念。

真正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关于节能减排的决策和部署上来。落后生产能力是资源浪费、环境污染的源头,影响经济健康发展,对环境的污染严重危害民生,必须坚决予以淘汰。淘汰落后产能工作能否落实直接影响到行业结构调整和全国节能减排目标的实现。要增强责任感,使命感,顾全大局,积极主动地认真做好工作。

(二)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经贸、环保部门要督促市、县政府有关部门落实淘汰落后产能工作,按照已明确的分工,领导负责,明确任务,落实责任。要充分发挥相关部门和行业协会的作用,建立强有力的组织保障体系,密切协作,相互配合,形成高效工作机制。做到属地淘汰落后产能工作情况清楚,层层有人负责,事事有人落实,即时掌握进展、及时解决问题,切实落实已明确的工作目标和责任。

(三)精心周密安排,扎实抓好落实。

按照国务院《通知》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会同环保局制定切实可行的淘汰落后产能工作实施方案,扎实抓好工作落实。

1、依据《通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环保总局下达的分年度、分行业淘汰落后产能计划,督促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进一步确定属地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名单,将计划指标分年度、分行业落实到企业。要与落后产能企业所在地市、县政府有关部门签订淘汰落后生产能力责任书,明确落后产能淘汰时间、淘汰方式(停产、拆除、关闭、转产、重组)和要求,限时按期淘汰。

2、依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2005]40号)和《通知》,对按规定应予淘汰的落后造纸、酒精、味精、柠檬酸产能(包括:落后企业、落后生产线、落后生产工艺技术和装置),采取措施促其淘汰。各金融机构应停止各种形式的授信支持,并收回已发放的贷款;价格部门对限期淘汰的落后企业在淘汰期限内,应实行差别电价、水价;环保部门对违法排污企业依法按高额实行经济处罚;质检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生产许可证管理。

3、对列入淘汰落后产能名单而不按期淘汰的企业(含国家产业政策明令禁止新建的酒精生产线、味精生产线),由地方政府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停。供电部门依法停止供电;质检部门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环保部门依法吊销排污许可证;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布或依法办理注销登记。要防止落后产能停而不汰,严禁落后产能异地转移,严把企业重组、转产的准入关,坚决杜绝落后产能死灰复燃。

(四)加强督促检查,落实监督责任。

建立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督查和定期报告制度,落实监督责任。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环保总局对没有完成淘汰落后产能任务的地区,严格控制国家安排投资的项目,实行项目“区域限批”。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经贸、环保部门要履行对市、县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督查职责,加大监督执法和处罚力度,公开严肃查处典型违法违规案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对属地淘汰落后产能工作实施和计划落实情况要开展经常性检查,对落后企业退出情况进行监督,并按管理渠道每月向上一级报告淘汰落后产能工作情况。国家发展改革委、环保总局将按照国务院部署,对各地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组织专项检查,指导和监督各地落实淘汰落后产能工作,每年向社会公告落后产能的企业名单和各地淘汰落后产能计划执行情况。

(五)联系地方实际,建立长效机制。

行业结构调整,产业优化升级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淘汰落后产能是一项与时俱进的长期任务。要结合淘汰落后产能的实际,在国家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框架下,完善地方性行政法规和政策体系。有条件的地方要安排资金支持落实淘汰落后产能。要研究规律,积累经验,创新模式,建立有效的淘汰落后激励和约束机制、工作联动机制和管理长效机制。国家发展改革委正在会同财政部研究制定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促进淘汰落后产能的政策,对淘汰落后产能给予激励和奖惩,实行“奖先罚后”,加大中央财政对经济欠发达地区淘汰落后产能的支持力度。

(六)坚持依法行政,维护安定团结。

准确理解和执行国家出台的各项政策,坚持依法行政,依规办事。要注意做好关闭企业的法人和下岗职工的政策解释工作,协调解决好合规企业关停后职工安置、债务处理、设备拆除费用及企业下岗人员再就业等问题,避免矛盾激化,消除不稳定因素,切实维护安定团结。要随时把握工作中的新情况,注意总结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好做法,及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推广成熟经验,指导和促进淘汰落后产能工作有序进展。

请各地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环保局按照有关要求,认真做好淘汰落后产能工作。国家发展改革委、环保总局将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工作落实情况组织督查,并将情况向国务院报告。

附:《2006-2010年各地淘汰落后造纸、酒精、味精、柠檬酸产能计划》(略)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环保总局

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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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为了防范和打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违法犯罪活动,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监控管理,提高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效率,总局制定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管理办法》,同时组织开发了与之配套的《协查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根据计划安排,总局决定于2001年
1月1日和7月1日,分别在“五省四市”和全国推广使用该《系统》。现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上报总局。

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打击防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违法犯罪活动,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以下简称协查)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或者县以上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受托方)必须依照本办法接受其他地区同级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委托方)的委托或者按照上级税务机关的布置,对有疑问的或者已确定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查证和处理。
第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和各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必须设立协查岗位,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协查的组织、监控管理、考核工作。
第四条 协查信息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协查信息管理系统》网络(以下简称协查系统)传递,有关协查资料另行寄送或者报送。
第五条 同级税务机关之间的协查,采取直接发函复函的方式进行;上级税务机关组织的协查,采取逐级发函复函的方式进行。
第六条 委托方对有疑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向受托方发送《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函》(以下简称协查函),同时明确协查内容和要求。
第七条 委托方对已确定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向受托方发送《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并寄送已定性为虚开的书面证明。
第八条 受托方对有疑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查证以下情况:
(一)确认是否有开票企业,该企业是否有需要协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确认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伪,以及是否为废票或者丢失被盗发票。
(三)查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填开的项目内容是否真实准确。
(四)查证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交易是否真实;查证出口货物是否自产。
(五)查证票款结算是否相符,往来是否一致。
第九条 税务机关内部各机构需要委托其他地区协查或者报请上级税务机关组织协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稽查局确认,分别不同情况填制协查函、通知单或者协查报告,经稽查局长或者主管税务局长审批后,传递给有关地区或者报送上级税务机关。
第十条 应当报请上级税务机关组织协查的案件,案发地税务机关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协查报告》(以下简称协查报告),经主管税务局长审批后逐级上报,上级税务机关应予及时审核处理。
协查案件价税合计在1000万元以上不满5000万元的,由地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组织协查;价税合计在500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的,由省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组织协查;价税合计在1亿元以上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组织协查。
价税合计不足上述数额,但上级税务机关认为需要自己组织协查的,可以直接组织协查。
第十一条 受托方接到协查函或者通知单后,由稽查局长或主管税务局长签批。需要本级协查的,应及时进行分捡,并填制《协查处理单》报主管领导审批后,送承办机构实施协查;需要下级协查的,批转下级实施协查。
第十二条 受托方完成协查事项后,填制《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回复函》(以下简称回复函),经稽查局长或者主管税务局长审批后,传递给委托方,并按照委托方的协查要求寄送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受托方对有疑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在一个月内回复调查结果;对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在两个月内回复税务处理结果。遇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协查事项的,报上一级税务机关批准后,及时通知委托方。
第十四条 对受托方逾期未回复协查结果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催办,并发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催办单》。
第十五条 协查双方在传递协查信息时,均须由主管领导、经办人、录入员审核签字。
第十六条 协查函件和有关证据资料必须依照档案管理规定及时归档,同时备份电子文件。
第十七条 受托方应当就委托协查的全部事项进行调查,不得推诿、敷衍。对协查工作中提供虚假情况,泄露案情,以及因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和主管领导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的协查工作进行逐级监控,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的回复率等指标逐级进行考核,定期通报协查情况。
第十九条 省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应当在每半年终了后20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报送《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情况统计表》。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协查系统运行之日起实施。



2000年11月6日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切实抓好春季种苗花卉检疫工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切实抓好春季种苗花卉检疫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当前,正值全国植树造林的大忙季节,各地引进和调运花卉、种苗繁殖材料量明显增多,尤其是长距离、跨省区的调运极大地增加了林业有害生物传播蔓延的风险。为了保证春季造林质量,巩固造林绿化成果,现就进一步加强春季花卉种苗检疫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高度重视春季种苗花卉检疫工作
我国林业有害生物发生形势十分严峻,特别是近两年,新的危险性有害生物不断发现,有的甚至形成严重扩散蔓延的态势,给我国森林资源和国土生态安全构成了重大威胁,其中以种苗花卉等活体植物为载体进行传播蔓延的危险性有害生物种类时有增加,如近期在我国部分地区发现的刺桐姬小蜂、南芥菜花叶病毒、三叶斑潜蝇等。因此,各地要切实提高对当前种苗花卉检疫工作的认识,加强领导,明确责任,严格管理,将种苗花卉检疫工作作为当前林业的重要工作,并将其作为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保护林农切身利益的具体工作抓好抓紧。
二、抓住关键环节,严格检疫,加强监管
各地在开展检疫过程中,要善于把握住关键环节。第一,要重点抓好产地检疫。各级林业植物检疫机构人员要重视生产过程中有害生物的监测调查,积极开展防治,深入到生产第一线开展产地检疫调查,严格执行《产地检疫合格证》制度,一旦发现疫情,及时封锁、扑灭,将有害生物控制在源头。第二,要突出抓好调运检疫工作。严格执行和完善“森林植物检疫要求”制度,对无《森林植物检疫要求书》的,调出省(区市)植物检疫机构不能签发《植物检疫证书》;要加强调运过程的检疫监管,对无《产地检疫合格证》或未经现场检疫的花卉种苗,不能签发《植物检疫证书》。第三,要加强重点场所的检疫监管,要深入到机场、码头、车站、主要交通干线、花卉市场、繁育基地等开展检疫执法,确保调运中花卉种苗不漏检。第四,要准确掌握调入本地的花卉、苗木产品的品种、数量和批次,特别是对从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发生区调出的花卉种苗等繁殖材料,一定要进行有针对性地复检工作。
三、及时交流疫情信息,抓住重点,提高检疫质量
掌握疫情,是有的放矢地开展检疫,提高检疫质量的前提。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重视和畅通林业植物检疫信息交流的渠道,要充分利用《森林植物检疫信息管理系统》和其他信息传递手段,采取有效措施,及时交流检疫信息,通报疫情,使实施检疫的一线人员,能够及时了解疫情,在实施检疫过程中,能够切实抓住重点,提高检疫质量。各地要进一步加强与出入境、农业、城建、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的协调合作,建立部门间的信息通报制度,定期互通情况,相互配合支持,共同做好检疫工作。
四、开展检疫工作要与落实重大外来林业有害生物应急预案相结合
准确掌握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应急预案的启动程序和处置办法,是控制、扑灭疫情,提高防治成效的重要环节。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重大外来林业有害生物应急预案》和“全国林业植物检疫暨重大外来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应急预案演练现场会”精神,有针对性地做好应急演练和培训工作,使有关人员都能准确掌握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应急预案的启动程序和处置办法,一旦在春季种苗花卉检疫中发现重大疫情,能够迅速、准确地按有关规定做好应急处置工作,提高处置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的能力,减免灾害损失。


二00六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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