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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9:08:49  浏览:93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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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2005.05.14 赣州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号
   《赣州市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五年五月十四日
赣州市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人居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及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赣州市生活环境、生态平衡的保护和环境污染及其他公害的防治。
第三条市县两级政府应当依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确定环境保护年度责任考核目标,并每年向社会公布辖区内的环境质量状况。
第四条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办理环保审批手续的建设项目,计划、土管、矿管、规划建设、工商、卫生、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项目立项、审批、许可、发证、发照等手续。
第五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通过。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同时治理老污染源。
第六条兴办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规划功能和环境保护要求。商住综合楼或者居民住宅楼内规划作饮食服务的用房,应当具备防治环境污染的条件,饮食服务项目必须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做到油烟雾达标排放。
第七条推行清洁生产,禁止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或者在建设项目中采用国家明令禁止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各级政府在招商引资中不得引入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国家明令禁止的项目。
第八条加强对章江源区、贡江源区、赣江源区、东江源区的环境保护,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的一切活动,对直接危害饮用水源的污染物排放单位,必须限期整治、转产或者关闭。
第九条城市新建住宅区生活污水与工业污水应当由污染物排放单位预处理达到接管标准后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禁止向水体排放有毒有害废液、废渣和含放射性物质。禁止以渗井、渗坑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十条拥有在用汽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每年进行机动车排气检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机动车辆进行废气排放抽检。
第十一条化工、有色金属冶炼、建材生产等企业应当配备废气处理装置,达标排放废气;工业燃煤锅炉必须安装消烟除尘与脱硫设施,2006年年底前淘汰燃煤手烧炉。
第十二条在赣州市中心城区、县级市城区、县城进行建筑施工和其他作业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午间十二时至十四时和夜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等活动。因抢修、抢险作业或者生产工艺要求和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报经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予公告,接受群众监督。娱乐服务项目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禁止机动车在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划定的区域内鸣喇叭,特种车辆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
第十三条建筑工程、拆迁工程、设备安装工程、管线铺设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和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措施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环境,防止和减轻粉尘、噪声、振动、污水、污泥和建筑垃圾等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十四条禁止生产、销售和经营使用在环境中难以降解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鼓励使用在环境中易回收易处置的包装物、容器和无磷洗涤用品。
第十五条产生或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污染物排放情况,领取排污许可证。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许可证限定的指标和总量。
第十六条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足额、及时缴纳排污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程序减免排污费。
第十七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在两个小时内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市县两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排污费工作进行稽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环境监察、监测、信息、科研、宣传教育、放射性与危险废物管理以及生态保护管理等机构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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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月1日实行的新刑事诉讼法在第五编“特别程序”中,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作为该编第四章,以专章内容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问题首次作出明确规定。因该规定较为原则,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时均系在法律规定框架下摸索进行。

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规定弥补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强制医疗程序规定的空白,其程序的司法化也是防卫社会、对暴力型精神病人以人文关怀和权利保障双重价值的彰显。现有法律进一步明确了刑事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规范了刑事强制医疗的申请、审查、决定、解除和监督环节,明确了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提请主体、决定主体、参与主体、监督主体和监督对象。但是,基于其规定的原则性,以及尚无相关司法解释的现状,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必然存在着适用模糊的问题,如整个审理程序的法律文书格式,包括送达、询问、庭审等程序;庭审是否公开进行;诉讼过程中产生的鉴定费用、证人出庭等支出解决;强制医疗机构的监管问题,包括是否盈利为目的,精神病人其他疾病的治疗问题,能否公正对待解除医疗问题;在审理阶段,精神状态再次鉴定是否是所有强制医疗案件必经程序,等等,亟须细化规定。

概言之,应着重关注以下因素:

首先,强制医疗程序作为一类特别程序很大程度上应遵从一般刑事案件诉讼原则。将强制医疗程序在刑事诉讼法中进行规定是有其合理性的。从其规定来看,强制医疗程序是在一般刑事诉讼程序中在特定条件下启动的,即达到犯罪程度的危害社会行为已经发生,只是构成犯罪要件的主体条件有所不同,如果行为主体因精神疾病无刑事责任能力,且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的,要终止一般刑事诉讼程序,而启动强制医疗的特殊程序,所以,以侦查机关为例,其侦查活动的内容覆盖了一般刑事诉讼程序的所有层面,其特殊程序的原则总体上应符合一般刑事诉讼原则。从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出台背景看,将原来单纯的行政决定进化为司法审查程序,也是为了进一步实现公平公正、保障人权,这也是契合于刑事诉讼理念和原则的。

其次,刑法与刑诉法就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规定与精神卫生法的规定之间具有相互衔接、递进关系,对精神卫生法的解读以及对其立法意旨的探寻对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具有指引作用。

最后,我国法律的制定虽然是以我国国情为基准的,但是强制医疗程序作为新生事物,在国外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国家及我国台湾、澳门等地区的相关规定已相对成熟,其追求的中心价值也是趋同的,故适当运用比较方法在法律规定框架内予以借鉴和参考亦是可行的。

具体分析,审理强制医疗案件需要遵循下述原则:

第一,被申请人人权保障与被害人保护、社会防卫相并重原则。刑法本身就是保障被告人权利的大宪章,对于精神障碍患者而言,其行为虽然具有犯罪程度的社会危害性,但因其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对其而言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犯罪人,对其审理的程序更应处处体现人道主义的人文关怀,对人权予以充分保障。精神卫生法第四条规定,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不受侵犯。人权保障主要应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要充分保障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在送达、询问、审理过程中,告知其所享有的权利,并在复议、执行程序中,充分保障其救济权的行使。笔者认为,有学者提到强制医疗程序构成要件时,常用“武疯子”来称呼精神障碍行为人有欠妥当,该称谓既缺乏对精神障碍患者最起码的尊重,也不是规范的法律术语,不宜继续使用。另一方面,法院作为司法审查者,在权限范围内应重点审查医疗机构的行为是否侵犯被申请人合法权利,包括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机构及强制医疗执行机构两个阶段。从另一角度出发,强制医疗程序之所以在一定条件下以刑事诉讼特别程序予以启动,并强行剥夺与限制被申请人的人身权利,也是出于对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予以救济,并预防其再次危害社会。

第二,不公开审理原则。精神卫生法第四条中规定,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精神障碍患者的姓名、肖像、住址、工作单位、病历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身份的信息予以保密;但是,依法履行职责需要公开的除外。

第三,鉴定人出庭原则。强制医疗案件的审理涉及法学与精神病学两个学科的专业问题,在某种程度上,精神病学本身的结论对强制医疗的最终决定起着关键的作用。法官通常不具备精神病学的专门知识,而其在审查行为人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与是否具有潜在社会危害性时,往往首先要审查相关精神病鉴定意见是否成立。在此过程中,有必要请鉴定人直接出庭接受法庭询问。在已经作出决定的案例中,法院通常都邀请有医学知识的人作为审判员或者陪审员参与到合议庭中,或者给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机构的医生作询问笔录,邀请鉴定人出庭。从国外成熟立法经验看,鉴定人出庭是通常的立法选择。

第四,必要性原则。精神卫生法中规定了两个自愿原则,也是为学界和公众所充分肯定的进步,即医学检查自愿原则、住院治疗自愿原则。第二十七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违背本人意志进行确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的医学检查;第三十条规定,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即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以上的原则性规定充分保障了公民个人的人身自由权,很大程度上避免了以往广受诟病的“被精神病”情况的发生,也是对行政权力滥用的有效限制。新刑诉法关于强制医疗的适用范围规定,符合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患者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这三方面条件的,“可以”而不是“必须”予以强制医疗;刑法第十八条也规定,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所以,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是防御社会的不得已的最后救治手段,适用须审慎!

第五,被动审查原则。按照刑事诉讼职能配置原理,法院在一般刑事诉讼程序中担任审判职能,即对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犯罪事实进行裁判,不告则不理。强制医疗程序的设立实质上是由原来的行政决定职能转为中立第三方进行的司法审查,所以,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只能就被申请人是否需要强制医疗进行审查。

第六,民事诉讼另行提起告诉原则。强制医疗案件审理过程中,虽然行为人因精神障碍不具备犯罪主体资格,但是其危害行为给被害人及社会造成的损害是客观存在的,必然存在民事赔偿的处理问题。笔者认为,民事诉讼应另行提起告诉。首先,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是以刑事案件撤销为前提的,没有了刑事犯罪,自然不宜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次,强制医疗程序的审限较短,也不适宜同时处理民事赔偿事宜。再次,民事案件适用法律法规也有所不同。仅就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而言,法律明确规定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没有精神损害赔偿,而精神障碍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况下,被害人应依照相关民事法律要求侵权赔偿,可申请精神抚慰金的赔偿。

第七,专门文书适用原则。笔者在调研过程中注意到,强制医疗程序所涉的法律文书均具有特殊性,几乎都无法照搬普通刑事诉讼程序文书。对于文书的送达,权利的交代,询问的方式都应该根据案件情况量身订制。从案件的审理直至卷宗的装订都必须要注意这个问题。


(作者单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1995年8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1995年8月29日)


(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免去姬青云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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