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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印发《2003年-2005年全国学生军训工作发展规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3:35:25  浏览:82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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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印发《2003年-2005年全国学生军训工作发展规划》的通知

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


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印发《2003年-2005年全国学生军训工作发展规划》的通知


教体艺〔2003〕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转发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在普通高等学校和高级中学开展学生军事训练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48号文件)精神,普通高等学校和高级中学学生军训工作将按照制度化、规范化的要求全面展开。为做好全国学生军训工作,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接班人,为国防和军队培养造就大批高素质的后备兵员,进一步规范全国普通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学生军训工作,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在研究各地学生军训工作开展现状的基础上,紧密联系新的形势和要求,制定了《2003年-2005年全国学生军训工作发展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现将《规划》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和学校实际,切实做好《规划》的贯彻实施工作,确保学生军训工作目标任务落实。



2003年—2005年全国学生军训工作发展规划



  新世纪之初,我国学生军训工作步入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新的形势对学生军训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普通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学生军训工作,是学校国防教育的主要形式,是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推进学生素质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新人的客观要求,是为国防和军队建设培养造就大批高素质后备兵员的重要措施,意义重大而深远。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和《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转发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在普通高等学校和高级中学开展学生军事训练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48号)精神,推动全国学生军训工作的开展,结合我国普通高等学校、高级中学的实际和国防后备力量建设的需要,制定本规划。



  一、指导思想和目的



  坚持以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和国办发[2001]48号文件为依据,按照教育要面向世界、面向未来、面向现代化的要求,围绕国家人才培养的长远战略目标和国防后备力量建设的需要,组织开展学生军训工作。



  通过开展学生军训工作,使学生提高思想政治觉悟,激发爱国热情,增强国防观念和国家安全意识,树立爱国主义和革命英雄主义精神,增强组织纪律观念,培养艰苦奋斗、吃苦耐劳作风,掌握基本军事知识和技能,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培养合格的后备兵员和预备役军官、为国家培养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打好基础。



  二、目标任务



  目前,全国有普通高等学校1225所,年招生人数268万余人;高级中学(含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下同)28696所,年招生人数891万余人。按照国办发[2001]48号文件的要求,到2005年全国所有的普通高等学校、高级中学都要开展学生军训。2003年前,全国已在300余所高等学校、7000余所高级中学开展学生军训,年参训学生分别为66万余人、217万余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军事部门要在此基础上统筹安排,稳步推进,有计划、分步骤地开展学生军训工作。具体实施步骤:



  2003年,全国计划在600余所普通高等学校、14000余所高级中学开展学生军训,年参训学生分别为131万余人、434万余人。



  2004年,全国计划在900余所普通高等学校、21000余所高级中学开展学生军训,年参训学生分别为197万余人、651万余人。



  2005年,全国基本实现所有普通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开展学生军训。即凡有条件的地区,普通高等学校、高级中学都要开展学生军训。



  为促进本规划的落实,在“十五”期间,国家将对各地开展学生军训的普通高等学校、高级中学进行重点抽查验收。全国普通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学生军训全部开展之后,国家将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学生军训工作进行全面检查和评估,总结经验、表彰先进,发现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为学生军训工作长远发展打下良好的基础。



  三、师资队伍建设



  加强普通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军事教师队伍建设,建设一支政治强、业务精、作风硬、素质高的军事教师队伍,是保证学生军训质量的根本措施。为确保学生军训工作顺利进行,逐步提高军事课教学质量,普通高等学校必须建立一支自配军事教师与军队派遣军官相结合、专职军事教师与兼职军事教师相结合的师资队伍。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军事部门和普通高等学校、高级中学,要把加强军事教师队伍建设,纳入学校师资队伍建设的总体发展规划,认真选好、配好军事教师。



  1.派遣军官的选配要严格执行编制,坚持德才兼备的标准。派遣军官是军事课教学骨干,应具备良好的军政素质,较强的理论教学和施训能力,良好的工作作风和军人形象。派遣军官的管理,由派出单位按照在职军官的管理办法进行,享有在职军官的各项待遇;在组织学生军训期间,由派出单位和高等学校共同管理,享受高等学校教师的有关待遇。



  2.普通高等学校专职军事教师的配备,要根据军事训练的特点和军事课教学工作量,按照公共课程教师配备有关规定,选拔德才兼备、热爱军事课教学的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优秀人才担任。选配军事教师,要注重综合素质、专业水平、年龄结构和学历层次。普通高等学校要根据学生军训工作的发展需要,制订军事教师培养计划,力争在开展学生军训三年内基本解决军事教师不足的问题。



  3.普通高等学校军事教师培养,要利用现有相关专业招收国防教育方向的硕士研究生或举办在职攻读国防教育方向的硕士学位班,培养高层次军事教师;同时,要充分依靠军队院校的专业优势为地方普通高等学校培养硕士研究生层次的军事教师。三年内具有硕士学位的军事教师比例要达到军事教师总人数的20%以上。再经过几年的努力,实现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军事教师比例达到军事教师总人数的50%。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有计划的对军事教师进行业务培训和短期轮训,不断提高他们的军事课教学水平和任教能力。



  4.普通高等学校军事教师职称评聘,要纳入高校教师正常的管理渠道,实施制度化、规范化管理。要根据军事课的课程发展需要,评聘一定比例的正高级、副高级职称的军事教师,力争在2005年前使具有高级职称的军事教师达到相应的比例。要培养出一批高校军事课教学学科带头人,形成一支符合时代要求,具有专业特色,能够发挥示范作用的军事课教师骨干队伍。



  5.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对军事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给予足够的关注。专职军事教师在职务评聘、工资、住房、奖励等方面,应享有与其他学科教师的同等待遇。



  6.高级中学军事教师主要采取兼职与聘任相结合的方法解决。学校要选择热爱国防教育工作的老师兼任军事教师。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军事部门要有组织地对高级中学军事教师进行军事理论知识的培训,使他们能够胜任学生军事训练和军事理论课教学的需要。同时,要充分利用军民共建、请部队派人员帮训等形式,充实和加强军事课的教学力量。



  四、课程建设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军训是学生的必修课,要纳入学校整体教学计划;高级中学学生军训要统一纳入学生社会实践课程。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理论课教学要严格按照《普通高等学校军事课教学大纲》、《高级中学学生军事训练教学大纲》规定的教学内容和学时数实施教学。要大力推进军事课教学改革,积极探索军事课教学的新规律、新特点,力争从教学内容和形式上适应青年学生的知识结构和身心特点,适应素质教育的新要求。军事理论课教学,要在按大纲施教的基础上,不断用新的知识充实和完善教学内容,增强理论教学的知识性和趣味性。要积极采取现代技术改进教学手段,拓宽军事理论教育途径,增强教学效果。军事技能教学,要针对学生身体素质和专业特点,合理制定教学计划,科学规范军事训练科目和标准。学生军训要逐步在考核形式、验收标准、成绩确定等方面建立规范化的制度,做到统一管理、统一要求、统一检查评估,以增强军事课教学的严肃性。



  要加强军事理论课学术研究,充分发挥广大军事课教师从事科学研究的积极性,引导并鼓励军事课教师多渠道自筹经费,申报军事训练和军事理论的科研课题。要及时对教师的科研工作进行指导和帮助,有效地提高军事教师的研究能力和科研素质。国家每两年举办一次军事理论学术研讨会,进行学术研究与交流活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部门也应定期举办科学研究活动,推动军事课教学研究工作的开展。



  要结合军事课程的特点开展国际交流。国际交流包括参观考察、学术研讨等,可采取官方和民间等多种渠道进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都应积极建立交流渠道。同时要注重充分发挥国际互联网的作用,获取国外学校军事理论课程新的信息和研究成果,学习借鉴各国普通高等学校军事课程教学的先进经验。



  军事课教学是一个全新的课程,要大胆探索和勇于实践,要按照面向世界、面向未来、面向现代化的要求,构建与二十一世纪我国现代化建设、国防建设和教育改革发展相适应的、科学的高等学校军事理论课教学体系。要加大军事课的改革力度,使军事课教学内容和形式更具有时代特征。军事课教学要注重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培养学生的科学思维和创新能力。



  五、经费与训练保障



  学生军训经费是学校实施军事课教学的重要保障。中央部委属学校学生军训经费由国家财政纳入学校主管部门预算管理,实行综合定额拨款;地方所属学校学生军训经费,由地方政府根据学生军训工作的实际予以安排。学生军训属于国家行为,学生军训经费主要由政府来负担。各学校要充分认识军事课教学的特殊性,加大经费投入,确保军事课教学的正常开展。



  学生军训所需训练枪支,由各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在民兵武器装备中调整解决。训练枪支配发学校前,由各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进行技术处理,使其不具备实弹射击的条件。军事训练枪支的配备,按照枪支与参训人数1:15至1:20的比例安排。实弹射击用枪,由学校提出使用计划,报省军区安排解决,用后由学校进行擦拭保养并及时交回。实弹射击用弹,按学生军训大纲规定的弹药使用标准,由省军区从民兵训练弹药中无偿拨给。普通高等学校应建有牢固可靠的训练枪库(室)和完善的安全设施,配备专职看管人员。已建有训练枪库(室)的普通高等学校,要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完善配套。为学校配备的训练枪支,由学校武装部负责保管,或由当地军分区(人武部)代管。未设武装部的学校确定一个部门负责。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军训所需帮训战士,由学校提出计划报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统一协调,归口管理。应急作战部队一般不担负学生军训任务。部队抽调人员帮训,要选拔政治思想好,军事技术过硬,作风纪律优良,有组织实施训练能力的战士。派出前,派出单位要组织教学法集训,明确任务,统一动作,提出具体要求。



  学生军训基地是学生军训深入开展的重要条件。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有计划、分步骤地建立学生军训基地和完善县(市、区)民兵训练基地,使普通高等学校和高级中学学生的军事技能训练逐步向基地化方向发展。大中城市应争取在2005年前,建立2个以上的较大型的学生军训基地。县(市、区)民兵训练基地,要为学生军训提供方便,每年接受部分学校的学生驻训。学生军训基地和民兵训练基地,承担学生军训任务不得以盈利为目的。



  六、组织实施与要求



  学生军训是国家法律赋予地方和军队的一项重要任务,是学校教育改革的一项新的内容。各级领导要充分认识学生军训的重要性,把学生军训工作做为加强国防建设和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切实加强对军训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军事部门和学校要从大局出发,认真调查研究,科学制订计划,严密组织实施,定期分析情况,及时解决问题,抓好学生军训各项工作的落实,把学生军训做为一项利国、强军的大事抓紧抓好。要切实担当起为国防现代化建设培养合格人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培养高素质后备兵员的重任。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部门要建立健全学生军训工作机构和工作联系制度,做到分工明确,配合密切,齐心协力,团结一致,共同把学生军训工作搞好。普通高等学校要明确一名校领导负责学生军训工作,切实加强武装部和军事教研室的建设。要把学生军训工作纳入学校整体教学计划,确保人员、内容、时间、质量的落实。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部门要加强对学生军训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加大检查和评估力度。各地在2003年年底前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校学生军训教学评估标准》和《高级中学学生军训评估标准》,定期对学校进行检查验收。要及时总结经验,建立和完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和措施,并抓好落实,严防各类事故的发生。



  本规划的贯彻实施,是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和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的一项繁重而又艰巨的任务,是一项规模宏大的系统工程。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军事部门和普通高等学校、高级中学要以高度的责任感,为实现规划提出的发展目标和各项任务而努力,开创学生军训工作的新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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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抵押后,产权证放在“哪里”更合理

作者:石用法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别是房地产业的迅速突起,近年来,房地产抵押作为债权担保的形式,正为越来越多的债权人所运用。抵押作为债的担保方式的一种,由于能够较好地担保债的履行,在实践中被广泛采用,而房地产又以其现实性、稳定性、保值性、安全性成为普遍采用的抵押物。实践中,房地产抵押后,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对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在《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上进行他项权记载,并同时颁发《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但是对于办完抵押登记后,这证件到底应该由谁保管,是抵押人处还是抵押权人处?放在哪方保管更能平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权利,实践中双方当事人态度上存在着一定的分歧。本文即针对此问题,提出一些自己的看法,以期实现双方利益最大限度的平衡,给予双方权利以更好的保护。
一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
《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所有权证》是房地产管理机关颁发给权利人的法定凭证,权利人依法凭证行使房屋的所有权。《房屋他项权证》和《土地他项权证》)是房地产管理机关颁发给抵押权人等他项权利人的法定凭证。他项权利人依凭证行使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对于这两证具体应放哪方保管,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担保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但建设部1997年6月1日颁发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98号第34条中规定:“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地产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原《房屋所有权证》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抵押人收执。并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根据此规定,我们可以得知,房屋进行抵押后,《房屋所有权证》由抵押人进行保管,《房屋他项权证》由抵押权人保管。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属国务院部门规章。部门规章的调整范围和法律效力都是有限的。根据我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首先,国务院各部委只能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部门规章,也就是说,其制定的规章一般不能调整与其他机关、部门之间的社会关系;其次,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也就是说,部门规章的内容应该是实施性的,一般不宜创制新的法律制度;再次,部门规章的效力极其有限,且不能作为法院审判的依据。
二 实践中具体操作情况
在实践中,对于《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包括土地的两证,以下同)由谁保管,抵押人、抵押权人分别保管,还是一并由抵押权人保管,不同的抵押权人其采取的做法是不同的。由于实践中银行作为抵押权人的情况更多一些,所以笔者对几家知名银行的房屋抵押情况进行了了解。调查的结果是各家银行作为抵押权人时,对于《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由谁保管,具体的做法由各家银行决定。有的银行只保管《房屋他项权证》,有的银行连同《房屋他项权证》一并收取保管。例如中国建设银行某分行规定:“《房屋他项权证》于办妥抵押登记后交由乙方保管,抵押房产的房产证同时交由乙方保管。” 中国银行某行规定:“借款人在抵押物之抵押权设定后,应将《商品房买卖合同》(或《房地产证》和《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文件的正本交由贷款人执管,直至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清偿完毕时止。” 中国农业银行某行规定:“借款人应将抵押房产的房地产所有权证明文件及其他相关文件正本贷款人收执和保管。” 民生银行规定:“办妥抵押登记过户后的《房地产证》正本由甲方(银行)保管。” 只有中国工商银行规定:“抵押人在本合同抵押设定并登记完毕之日,将该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及抵押登记证明交存于抵押权人保管。” 换言之,只有中国工商银行无需收取借款人的《房地产证》,而其他银行两证都要收。
三 现行状况的评析
一种制度是否具有正义性,常常取决于它是否能兼顾各方利益,能否平等地对待各种利益主体。法律的价值就在于能否最大限度的维护最大多数人的利益平衡。房屋抵押登记制度亦应如此。房地产抵押登记制度应顺应市场发展的要求,以鼓励交易、保护善意相对人利益、维护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为出发点。那么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有关规定能否实现这样的法律价值呢?
(一)根据现行部门规章规定对抵押权人利益的保护是不利的
根据我国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部门规章),由于抵押权人手中只持有他项权证,这使得一旦其债权出现实现的风险,只能根据我国现行《担保法》的规定实现抵押权。《担保法》第53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法律的现行规定对抵押权人权利的保护似乎有所欠缺。
我们仍以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房屋抵押贷款为例,购房人(抵押人)在向银行(抵押权人)申请借款的同时,要将所购房屋在取得产权证后抵押给银行,为向银行申请的贷款设立抵押。设立抵押后,《房屋所有权证》由抵押人保管,《房屋他项权证》由银行收执。如人在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银行借款时,银行可以实现抵押权,将抵押人抵押之房屋折价、变卖或申请法院拍卖并以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根据此规定,似乎非常之公平、合理。可一旦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抵押权人到底如何实现其他项权呢?
例如产权证掌握在抵押人手中,根据《担保法》规定必须通过双方协商才可以处理抵押物,那么一旦出现抵押人恶意不配合(如声称其权利证书丢失),或失踪、死亡的情形,双方根本无法协商时,那么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如何实现呢?必须通过法院的诉讼程序吗?
而且,就算抵押权人可以凭借《房屋他项权证》实现抵押权,但手里压着很多不能还款的房子,要去变现,拍卖,变卖,去找人收购,在变现过程中的人力、物力、财力使自身的经营业务发生偏离,对抵押权人来说,这样的成本是不是太高了呢?这对抵押权人来讲,是不是有失公平呢?
再者,产权证掌握在抵押人手中,根据《担保法》第53条的法律规定,抵押权人要实现抵押权,首先要与抵押人进行协商,协商是实现抵押权的必经程序;协商不成的,抵押权人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法院实现抵押权,抵押权人并无自行折价、自行拍卖、自行变卖抵押物的权利。也就是说,一旦我们和抵押人达不成协议,那么我们只有唯一一条实现抵押权的途径,那就是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就此规定,笔者认为其本身就是不正确的。下面几种情形即可予以证明:
1、我国民法实行的是“私法自治”“意思自治”原则,在私法关系中,强调主体的意思表示,减少国家干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 按照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从法定”和“约定大于法定”的一般民法原理,只要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愿达成的双方约定,就是双方之间的法律,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即约定大于法定,但以不损害公共利益为限。所以,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双方可以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在一方不履行其合同债务时,双方可以通过拍卖、变卖、折价的方式处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这样,不但加快抵押物的流转速度,也可以减少实现抵押权的成本。
2、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双方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以根据仲裁的排他性,一旦当事人双方选择了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即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就此,若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双方在抵押合同中约定采用仲裁的方式处理其纠纷,那么也就排除《担保法》将法院作为唯一解决纠纷途径的规定。
3、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双方事先对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即此合同若经公证机关赋予公证效力的债权文书,那么当事人可以凭借公证的执行证书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不经诉讼程序即直接进入法院的执行程序。根据我国《公证暂行条例》第24条的规定,经过公证处公证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是指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于借款合同、还款协议等文书,经审查核实认为无疑义的,对债权文书进行公证,并依法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不履行公证文书规定的义务时,债权人即可不经过诉讼程序,而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证明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也明确将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纳入可直接执行的程序中。可见,对经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予以执行。申请人可以持这一文书,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无须再经起诉、受理、审理、判决、一审、二审诸程序。
(二)将他项权证书放在抵押权人处,也会给抵押人带来不便
当前银行作为抵押权人考虑到现行的规定并不利于保护其抵押权的实现,所以绝大多数银行在进行房屋抵押时,均要求抵押人将其所有权证书和他项权证书一并交由银行保管,一旦当抵押人不履行债权,银行即可通过其所持的两项权利证书,实现其债权。但这种方式对抵押人来讲,又是否公平、合理呢?对于银行的此种做法,我们又该如何评价呢?
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在收取《房屋他项权证》后,再收取《房屋所有权证》,对抵押人来说,会给抵押人的生产、交易、生活带来一定的不便。例如子女入读房屋所在地段的小学,需出示《房屋所有权证》原件;被选举为业主委员会委员后,到房管局备案,业主又需出示《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自己的身份;当房屋出租时,承租人想通过《房屋所有权证》确定其房屋所有人的身份等等。此外,《房屋所有权证》是房主对房屋所有权的凭证,即使房屋进行了抵押,抵押人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仍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只不过此时其处分权受到了限制。况且,没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主在法律上是不受保护的。所以,抵押权人在办理完抵押手续后,扣留《房屋所有权证》的,其实是剥夺房屋所有权人权利的表现。
四 寻找权利的平衡点:对平衡各方权益的建议
任何良好法律制度的构建都必须寻求其内部权利义务关系的平衡。一旦发生纠纷,法律就要权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保证其利益平衡,从而维护市场的交易安全和保证交易的顺利进行。
但对于房屋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到底由谁保管的问题,通过上述我们的分析,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和实践中的做法,都不能很好的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平衡,那么我们能否寻找到双方权利的平衡点呢?就此,笔者提出以下两点建议。
(一)立法层面:一方面,由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权利证书究竟放在哪方保管尚没有明确的规定,而是在国务院部门规章中予以规定,而部门规章的效力较低,部门规章效力低的现实直接造成了其适用范围和力度的不足。所以,需要国家通过立法来弥补此处的空白,给予明确的法律规定,以更好的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完善我国的担保制度。另一方面,在我国《物权法》中应明确规定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无须通过诉讼的方式,抵押权人只要提出了抵押权登记簿的副本即可直接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法院仅进行形式审查,以保证快速、便捷的实现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加快抵押物的流转。如果债务人或者抵押人对于抵押权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存在等实体法律关系有异议,应当提起异议之诉,或者由抵押人对债权人、债务人合并提起抵押权不存在之诉。
(二)行政管理层面:权利凭证可由房地产抵押登记机关进行保管,并出具保管证明。
根据上述分析,抵押的权利凭证放在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处都存在一定的弊端和不便,那么我们能否通过某一中间机关来解决此问题呢?笔者认为,房地产管理部门作为抵押登记的主管机关是解决双方利益平衡的最佳权利平衡点。房地产管理部门作为第三方当事人保管《房屋所有权证》可以同时保护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双方的利益,有效地维护抵押权人、抵押人的合法权益。
  一方面,抵押人的设立抵押之后,进行他项权标注,自己保管无实际用途,抵押人此时对其房屋只有占有、使用、收益权,其处分权受限。一旦遗失,不光要补办所有权证,还要重签抵押合同补办他项权证。补办所有权证、他项权证手续繁琐,且同时给抵押权人也带来很多麻烦。针对抵押人有可能需要使用《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形,建议房地产管理部门在保管产权证的同时,给抵押人出具一份房产证保管证明,此份行政机关的证明,具有完全的证明效力,足以解决抵押人在实践中需要房产证的情况。
  另一方面,抵押权人在登记机关设有他项权后,希望权利得到充分的保证。若把《房屋所有权证》放在房地产管理部门这样具有政府公信力的行政机关,抵押权人抵押权也可以较为容易的实现。一旦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抵押权人可以直接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尽快实现自己的抵押权。
此外,笔者也建议房地产管理部门尽快建立起全国统一的他项权互联网查询系统,对于当前已经建立起网络查询系统的(如宁波市三区即可查询),应对外公开使用;尚未建立的,应尽快予以建立,以确保抵押登记的信息公开、互联、共享,为潜在交易人提供一个开放的信息公示平台,使其他利害关系人可迅速、便捷、低成本地查询房产(抵押物)的状态及相关信息,及时作出自己的判断,这不但有利于市场交易的安全和效率的提高,同时对于抵押权人的权利也可得到较好的保护。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辞职有关政策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辞职有关政策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河南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对工人辞职与富余人员辞职是否有区别及是否发给其生活补助费法规文件适用等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我们认为,职工提出辞职的条件与辞职后的待遇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职工正常辞职,仍按1981年国家劳动总局(81)劳总劳字83号执行,不发给辞职补助费;对于劳动合同制职工提出辞职的,应履行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是否发给生活补助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
合同的约定办理;对于国有企业富余人员申请辞职的,按照国务院去年发布的《国有企业安置富余职工规定》(国发〔1993〕111号)第十条规定,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1994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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