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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银行储备贷款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18:47:45  浏览:85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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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银行储备贷款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银行储备贷款办法(试行)》的通知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备贷款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改进意见,请及时报告总行信贷二部。

附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备贷款办法(试行)

(1995年9月2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第8次行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储备贷款管理,规范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简称建设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行为,支持国家经济建设,提高储备贷款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试行)》、《借款合同条例》以及建设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储备贷款是建设银行利用信贷资金发放的用于建设项目正常储备设备、材料的短期贷款。
第三条 建设银行发放储备贷款,坚持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原则,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自主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强令建设银行发放储备贷款。建设银行依法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发放储备贷款的要求。

第二章 贷款范围、对象、条件和用途
第四条 储备贷款发放的范围:由建设银行办理和代理投资拨、贷款业务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
第五条 储备贷款发放的对象:直接管理上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企、事业单位,包括未实行业主责任制的新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实行业主责任制的业主单位,及改、扩建项目的企、事业单位等(以下统称借款人)。
第六条 借款人向建设银行申请储备贷款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项目已经有权机关批准正式开工,并列入本年固定资产投资计划,银行贷款项目还应同时列入本年信贷计划。
2.需要储备的设备须在有权机关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所附设备清单之内,属当年到货年内不能安装的需要安装设备;需要预付款的设备主要系制造期在六个月以上的大型、专用设备;需要储备的材料系项目为跨年施工所需的主要材料。
3.下年投资计划和还款资金来源基本落实。
第七条 对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正式开工,开工后宣布停缓建,以及下年投资还款来源不落实的项目,建设银行不予发放储备贷款。当年竣工投产项目,建设银行原则上不受理储备贷款申请。
第八条 储备贷款不得用于:
1.扩大固定资产投资规模;
2.弥补投资计划内的建设资金缺口;
3.批准初步设计文件所附设备清单以外的设备;
4.不需要安装设备;
5.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其他各项支出。

第三章 贷款方式
第九条 储备贷款对不同的建设项目采取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两种方式。
第十条 信用贷款。本办法所指信用贷款系建设银行确认建设项目有可靠的投资来源,借款人能履约用项目投资清偿债务而发放的贷款。
对国家重点项目和大中型项目,视情况可采取信用贷款方式发放储备贷款。
第十一条 担保贷款。担保贷款有以下三种形式:
1.保证贷款。系指建设银行按《担保法》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为前提而发放的贷款。第三方保证人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和代偿能力并在建设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经济实体。
2.抵押贷款。系指建设银行按《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统称抵押人)可以抵押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
3.质押贷款。系指建设银行按《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可以质押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
对改、扩建和实行业主责任制的小型基本建设项目及技术改造项目,须采用担保贷款方式发放储备贷款。并按《担保法》和建设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担保手续。

第四章 贷款期限、利率和计息
第十二条 储备贷款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储备贷款不办理展期。
第十四条 储备贷款利率及其浮动幅度按人民银行对流动资金贷款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储备贷款实行按季结息。

第五章 贷款发放与回收
第十六条 借款人申请储备贷款,需向建设银行填写《储备贷款申请书》(附式一),同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1.有权机关批准开工的文件;
2.上级下达的本年投资计划;
3.上级下达的下年投资框架计划或建设单位提出的下年投资建议计划;
4.建设银行投资贷款承诺文件;
5.委托建设银行代理拨、贷款业务的部门保证下年安排投资归还储备贷款的承诺文件;
6.项目设计概算批文及设备清单;
7.设备、材料订货合同清单;
8.设备、材料储备计划表(附式二);
9.抵押物、质押物清单和处分权人同意抵押、质押的证明及保证人拟同意保证的有关证明文件;
10.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建设银行受理借款人的申请后,需对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以及借款用途、借款人的偿还能力、还款保证方式、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调查,借款人、抵押人、出质人和保证人应予以配合、协助。
第十八条 建设银行对借款人的申请审查同意后,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储备贷款使用建设银行统一合同文本。借款人根据借款合同填制借据,建设银行审核无误后自收到借据起三日内(公休假顺延)或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发放贷款到借款人在建设银行的帐户并开始计息。
第十九条 借款人须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
第二十条 建设银行如不同意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在决定后应即明确通知借款人。
第二十一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须按建设银行要求提供财务报表和反映建设进度等情况的有关资料。建设银行有权检查贷款项目建设情况,查阅借款人的会计帐簿、报表等资料,借款人应予以协助,不得拒绝。建设银行认为有必要,可以派驻项目信贷专管员,借款人要予以协助。实行第三方保证的,建设银行有权对保证人的信誉和代偿能力实行监测。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所储备的设备、材料一经安装和用于工程,构成投资完成额,建设银行即可从借款人拨、贷款帐户和其他存款户中一次或分次收回相应贷款(此项规定须写入借款合同补充条款)。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要主动归还到期贷款本息。借款合同期满,若借款人需要继续使用储备贷款,可重新提出申请,经建设银行审查同意后,双方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建设银行按新的合同发放贷款。

第六章 违约罚则
第二十四条 建设银行无故未能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足额、及时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应按违约数额,每天付给借款人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不能归还到期贷款本金,按人民银行和建设银行的有关规定加收逾期罚息。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挪用贷款,建设银行按有关规定加收罚息,并限期收回贷款。经建设银行审查,借款人有能力按时归还而不归还的贷款,视同挪用贷款处理。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贷款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和挪用罚息),建设银行按拖延天数计收复利。
第二十八条 贷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清偿贷款本息(包括罚息),建设银行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1.直接从借款人投资拨、贷款帐户或其他存款帐户中扣收;
2.贷款实行第三方保证方式的,追索保证人的连带责任;
3.贷款实行抵押或质押方式的,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质物;
4.通过法律程序收回贷款。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建设银行可以对部分或全部贷款加收利息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或诉诸法律解决:
1.向建设银行提供项目有关数字不真实的;
2.不按借款合同规定使用贷款的;
3.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使用储备贷款的;
4.拒绝接受建设银行对其使用储备贷款情况和有关建设情况检查监督的。
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生投资计划安排与申请贷款时所提供的情况不符,以及建设项目投资存在缺口,可能影响储备贷款按期回收的,建设银行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建设银行1989年公布的《中央级基本建设储备贷款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公布的《建设银行建贷项目储备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以及财政部、建设银行1979年公布的《关于试办地方级基本建设设备储备贷款的通知》同时废止。
附式:一
储备贷款申请书
借款人(公章) 年 月 日 单位:万元
----------------------------------------------------------------------------------------------------
| 项目名称 | | 项 | 重点 | | 建行承诺拟安排建贷 |
|------------|----------------| 目 |--------|--------|------------------------------------|
| 法人代表 | 批准概算文号 | 类 | 大中型| | 文 号 | 总 额 |
|------------|----------------| 型 |--------|--------|--------------|--------------------|
| | | △ | 小型 | | | |
|------------|----------------|--------------------------|------------------------------------|
| 主管部门 | 批准开工文字 | 投资 | 开行 | | | 开 行 文 号 | 金额 |
|------------|----------------| 隶属 |--------|------| 承 |------------------|--------|
| | | 关系 | 建行 | | 诺 | | |
|------------------------------| |--------|------| 下 |------------------|--------|
| 实际开工年月 | | √ | 财政 | | 年 | 主管部文号 | 金额 |
|--------------------|----------------------------|------| 安 |------------------|--------|
| 计划建成年月 | | 已占储备贷款 | | 排 | | |
|--------------------|------|----------------------------| 投 |------------------|--------|
| |金 额| | 抵押物和担保人 | 资 | | |
| 本次 |----------|------|----------------------------| 还 |------------------|--------|
| 申请 |期 限| | | 储 | | |
| 贷款 |----------|------|----------------------------| 贷 |------------------|--------|
| |贷款方式 | | 抵押物价值 | | | | |
|------------------------------------------------------------------------------------------------|
| 概算执行 | 最新批 | 上年底 | 本年投 | 本年底 | 下年投资 |
| 投资来源 情况 | 准概算 | 累计支出 | 资计划 | 概算剩余 | 建议计划 |
|------------------------|----------|------------|----------|------------|------------------|
| 总计 | | | | | |
|------------------------|----------|------------|----------|------------|------------------|
| 中央预算内投资 | | | | | |
|------------------------|----------|------------|----------|------------|------------------|
| 开发银行贷款 | | | | | |
|------------------------|----------|------------|----------|------------|------------------|
| 建设银行贷款 | | | | | |
|------------------------|----------|------------|----------|------------|------------------|
| 国家专项建设基金 | | | | | |
|------------------------|----------|------------|----------|------------|------------------|
| 地方预算内投资 | | | | | |
|------------------------|----------|------------|----------|------------|------------------|
| 利用外资 | | | | | |
|------------------------|----------|------------|----------|------------|------------------|
| 自筹投资 | | | | | |
|------------------------|----------|------------|----------|------------|------------------|
| 其他投资 | | | | | |
----------------------------------------------------------------------------------------------------
借款人地址: 联系电话:
附式:二
设备、材料储备计划表
借款人(公章)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万元
----------------------------------------------------------------------------------------------------
| 设备、主要 | 订 货 | 到 货 | 预计安 | 数 | | |
| | | | | | 单 价 | 金 额 |
| 材料名称 | 日 期 | 日 期 | 装日期 | 量 | | |
|--------------|------------|------------|----------|----------|------------|--------------|
| 合 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说明:为下年度储备设备应按台(套)分别填列。

附二:关于制定《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备贷款办法(试行)》的说明
基本建设储备贷款作为建设银行具有专业特色的“名牌产品”,对支持国家经济发展、保证重点建设、加快工程进度、促进建设项目早日发挥投资效益起着巨大的作用。为适应建设银行由国家专业银行向国有商业银行转轨的需要,促进储备贷款业务的发展,同时保持储备贷款的专业特色,总行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适当参考原《中央级基本建设储备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银行建贷项目储备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试办地方级基本建设设备储备贷款的通知》(以下简称原办法),制定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备贷款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新办法)。
现将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贷款种类
目前,全行储备贷款有三个贷种,即:中央基建储备贷款、建贷项目储备贷款和地方基建储备贷款,这是由于过去储备贷款资金来源及发放范围不同而形成的。现在储备贷款的资金都是我行的信贷资金,发放范围也应统一起来。因此,再分设三个贷种已没有必要。新办法将三个贷种合并,统一称为储备贷款,简化了贷种,便于储备贷款统一管理。
二、关于贷款范围、对象和用途
原办法规定的贷款使用范围仅限于基本建设项目,贷款范围过于狭窄。新办法则规定,由建设银行办理和代理投资拨、贷款业务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均属于储备贷款发放范围,贷款范围由过去的只限于基本建设项目,改为同时包括技术改造项目。对技改项目发放储备贷款,既符合国家鼓励内涵扩大再生产的投资政策,又有现有企业作保证,贷款回收风险相对更小。同时,过去“谁投资,谁储备”的原则在目前已不完全适宜,对建行、开行、财政投资的项目现在均可统筹安排储备贷款,因此,新办法把我行办理和代理投资拨、贷款业务的项目均作为贷款范围。
过去的办法是将建设项目作为贷款对象,这种提法不妥,因为银行贷款的对象应该是借款人。新办法将储备贷款发放对象改为直接管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企、事业单位,包括未实行业主责任制的新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实行业主责任制的业主单位和改、扩建项目的企、事业单位。
储备贷款是流动资金性质的贷款,新办法在贷款用途上明确规定了储备贷款不得用于扩大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弥补投资计划内的建设资金缺口。
三、关于贷款方式
新办法为适应建设银行向商业银行转轨需要,减少贷款风险,根据投资体制改革和储备贷款范围扩大后的实际情况,规定储备贷款对不同的建设项目分别采取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两种贷款方式。并规定对国家重点项目和大中型项目,视情况可采取信用贷款方式,而对于改、扩建和实行业主责任制的小型基本建设项目以及技术改造项目,须采用担保贷款方式。由此可弥补储备贷款一直沿用信用贷款方式的缺陷,同时可为今后全行加强贷款风险管理、降低信用贷款比重创造有利条件。对未实行业主责任制的新建小型项目采用何种贷款方式,新办法未作规定,各行应按安全性管理的要求酌情办理。
四、关于贷款期限和贷款利率
新办法对原办法有关贷款期限一般为一年,最长不得超过两年的规定做了修改,规定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这主要是从贷款的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方面考虑的。对于多年建设的项目需要长期使用储备贷款的,建设银行可在每年审查安排储备贷款发放计划时,对符合贷款条件、次年继续建设的项目继续安排储备贷款。这样办理,银行可以把握住储备贷款发放的主动权,有利于充分发挥储备贷款作为建设领域短期贷款的作用。
新办法对贷款利率也作了统一规定,明确了储备贷款利率及其浮动幅度执行人民银行对流动资金贷款的统一规定,即储备贷款利率执行一年期内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解决了原三种储备贷款利率不统一的问题。这有利于避免借款人钻我行利率有差别的空子,从而充分发挥利率的杠杆作用。
五、关于贷款发放与回收管理
原办法的储备贷款申请书格式采取文字叙述形式,包含内容较少,看不出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新办法的储备贷款申请书采取表格形式,其容量较大,有关内容能基本满足储备贷款安全性管理的需要,便于经办行审查把关。同时,便于今后进入微机操作。
原办法对借款人申请贷款时需提供的有关材料没作明确、系统的要求,新办法提出了十条要求。要求借款人提供有关材料,其目的在于:一是印证《储备贷款申请书》填列内容的真实性;二是要确保储备贷款的安全性;三是要基本保证储备贷款的正确用途。
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考虑,既确保借款人能在银行承诺范围内及时用到贷款,又防止我行已承诺贷款资金的闲置,新办法规定在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要在收到借款人借据三日内(公休日顺延)或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将贷款发放到借款人在建设银行的帐户,并开始计息。这里有两方面的意思:一方面,借款人填制借据送建设银行后,建设银行应于三日内保证贷款资金发放到位;另一方面,合同签订后,若借款人迟迟不填借据用款,建设银行可根据合同对借款人实行贷转存,以防止银行因资产闲置而造成的损失。这一规定,对经办行的贷款管理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经办行在与借款人签订合同前必须落实:1.有没有上级信贷部门戴帽下达的储备贷款发放计划;2.有没有资金计划部门认可的相应的信贷规模;3.有没有资金计划部门掌握的可满足发放储备贷款的资金。如果经办行一见到上级行下达的储备贷款发放计划,而没落实贷款规模和资金,就伧促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则可能承担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延期提供贷款的罚息(违约金)。
贷款申请是借款人对银行要求贷款的请求,银行是否同意贷款都应有回音。银行同意贷款的,自然要通知借款人;银行不同意借款的,旧办法没有规定,新办法则规定在银行作出不同意贷款的决定后即应明确通知借款人。
为了有利于储备贷款回收,同时防止用储备贷款扩大项目建设量,新办法规定,借款人所储备的设备、材料一经安装和用于工程,构成投资完成额的,建设银行即可从借款人拨、贷款帐户和其他存款户中一次或分次收回相应款项。由于有关法律只保护合同条款,而不保护办法条款,所以新办法要求将此项规定写入借款合同补充条款。
六、关于对借款人的违约处罚
新办法对借款人违约的处罚规定比过去更严。对贷款到期,借款人有能力还款而不还款的,新办法规定视同挪用贷款处理,即比对逾期贷款的罚息更重。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贷款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和挪用罚息),新办法规定按延期天数计收复利(即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每天都要计收复利)。这一规定是人民银行最新颁布的。这样做,有利于增强借款人的还息意识,从而保证银行收入及时实现。
七、关于新办法的适用对象
新办法是建设银行对贷款客户使用的办法,即储备贷款的对外办法,没有关于建设银行内部管理的内容。为此,总行将尽快起草《储备贷款内部管理办法》或《储备贷款内部操作规程》,以配合新办法的施行。在内部《办法》或《规程》未出台前,储备贷款的申报、审批程序基本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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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3月29日湖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12月26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洞庭湖区(以下简称湖区)水利保护和管理工作,保障工农业生产发展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湖区水利保护和管理范围,主要包括:
(一)防洪大堤(含撇洪河堤)、间堤、渍堤、渠堤、旧堤;
(二)河流、湖泊(含城市规划区内调洪、蓄洪、泄洪的内湖)、江河故道、渠道、洲滩;
(三)水闸、船闸、涵管;
(四)分洪、蓄洪安全设施、机电排灌设施、水利结合灭螺工程设施、防汛通讯设施、渠系建筑物;
(五)堤防防护林;
(六)防汛专用的器材、仓库、交通工具、测量标志和河道管理标志。
第三条 湖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管理工作的领导,确定水利工程的受益、保护和经营管理范围,制止和处理破坏水利工程的一切行为。
第四条 湖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利管理工作。
第五条 湖区堤垸、水闸、船闸、机电排灌的管理机构承担所辖工程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和防汛保安任务。
第六条 湖区堤垸建立垸民代表大会制度。垸民代表会是堤垸的群众性的民主管理组织,其代表由本垸群众民主选举产生,一般每个村或者组选派代表一人。堤垸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垸民代表会报告工作。垸民代表会有权依法决定本垸水利管理方面的重大事项,但遇有特殊情况,应当
服从上级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
第七条 堤防管理
(一)堤垸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大堤、间堤和渍堤的长短、安全程度等具体情况,划定养护堤段,确定专人管理。
(二)禁止在大堤、间堤和渍堤上植树、种作物、铲草皮,或者在堤防管理范围内建房(防汛哨所和器材库除外)、烧窑、挖凼沤肥、堆放物资;或者在堤防保护范围内打井、爆破、埋坟、挖筑鱼塘、取土等危害堤身完整、安全的活动。在堤防管理范围内已建的房屋,由当地人民政府
组织拆迁。
(三)禁止履带式车辆在堤上行驶;限制机动车辆在非正式公路的堤上通行;泥泞期间,除防汛抢险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在堤上通行。
(四)建筑施工需要在大堤或者主要间堤上开口时,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接受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检查监督。
(五)距大堤内坡脚五十米(经过城镇的堤段不少于十米),外坡脚三十米以内,属内、外禁脚。在此堤防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有碍堤防安全和堤防抢险的一切设施。疏通航道需要掏沙挖泥时,应当注意保护堤防。距堤内脚五米以内不准耕种。护脚护坡的块石、预制板,不准挪作他
用。
(六)堤垸内原有的高地、间堤、旧堤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批准,不得损毁;堤垸内原有的江河故道,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填堵。
(七)距堤脚五百米以内的湖洲、与堤脚相连的河洲以及大堤内外禁脚,属防护林区。防护林由堤垸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破坏。
(八)无外洲的大堤应当在垸内预留取土区。预留取土区的地点和范围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在防汛抢险及大堤岁修需要时可以在预留取土区无偿取土,不取土时仍由该土地所有者或者拥有使用权的村组安排耕种。
第八条 河流、湖泊管理
(一)禁止在河道、湖泊从事阻碍洪水渲泄、调蓄的生产活动;禁止兴建影响防洪安全的阻水工程,确需修建的,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二)禁止围垦湖泊;禁止围垦河流和堵河并垸,特殊需要的,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综合评价,并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批。
(三)禁止在河道湖泊洲滩已划线定标的禁区内栽种杞柳(鸡婆柳)和芦苇等阻水植物,已经种植的应当彻底清除。洲滩的利用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编制规划,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发利用洲滩的单
位和个人应当从其经营洲滩的销售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三的经费交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用于河道、湖泊的清障。
(四)禁止向河道、湖泊倾倒垃圾、废渣、土石和其他影响水流渲泄的废弃物。
(五)禁止损毁和擅自移动界碑、界杆、界桩等河道管理标志。
第九条 涵闸管理
(一)禁止擅自启闭涵闸闸门;汛期启闭闸门,由各级防汛指挥机构根据分级管理权限,制订安全运行方案,报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二)禁止在水闸和涵管上兴建建筑物。禁止在涵闸的上下游保护范围内设置影响工程安全的设施。
第十条 排灌管理
(一)内湖面积不足本垸总面积百分之十的,应当划定相应的预备调蓄区;在内湖和预备调蓄区内养鱼以及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服从调蓄渍水的需要,内湖渍堤应当确定责任单位,分段管理。
(二)机电排灌站应当严格执行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的排渍调度安排,做到等高截流、低水低排、高水高排;应当向外湖排泄的渍水不得排向内湖。内湖水位达到控制水位时,应当服从调度命令,及时停止向内湖排水。
(三)农田灌溉应当划定排灌区,实行科学管水、计划用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拦截或者抢占水源。
(四)机电排灌设备应当配备合格机手,专人专机,加强养护;禁止违章操作。
(五)排灌渠系及其附属建筑物和渠道林带,应当确定专人分级分段管理,定期检查维护。
(六)禁止在渠道管理范围内建房;禁止向渠道倾倒垃圾和在渠道内筑坝、种作物及设置其他阻水设施;禁止在渠堤上取土、挖眼、扒口、铲草皮和滥伐林木;禁止擅自启闭渠系建筑物的闸门。
第十一条 蓄洪区管理
(一)蓄洪区的范围,根据防洪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二)蓄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国有农场,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蓄洪区的安全建设规划,经省辖市防汛指挥机构审查,报省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后实施。
(三)蓄洪区内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防洪要求。在分蓄洪进出口附近的划定区域内和洪水主流区,不得设置有碍行洪的建筑物。禁止兴建对水体、环境有危害的工厂或者仓库。
(四)蓄洪区内的公共建筑物必须有防洪安全设施;新建居民点、城镇和生产设施必须符合蓄洪要求。
(五)蓄洪区内的安全船、报警设施、救生器具等,应当加强维护,不得损毁;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部门批准,不得变卖;安全楼、安全台不得擅自拆除。
(六)蓄洪区应当设置有线通信和防汛专用无线通信两套系统。防汛通信必须畅通无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
第十二条 水利结合灭螺工程设施管理
(一)在血吸虫病疫区内兴建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灭螺工程设施纳入工程建设计划并统一组织实施。
(二)血吸虫病疫区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在本地芦苇生产经营收入中提取血防经费,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水利结合灭螺工程设施的建设与维护。
(三)血吸虫病疫区内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水利结合灭螺工程设施的管理、维护。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水利结合灭螺工程设施。
第十三条 防汛抢险是湖区所有单位和个人的共同任务。
(一)湖区市、县、乡(镇)的防汛指挥机构,应当组织培训防汛抢险队伍,加强防汛保安的宣传教育,做好水利工程的全面检查、防汛物资的储备和其他防汛准备工作。
(二)防汛期间,湖区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三)遇有特大洪水需要分蓄洪时,蓄洪命令由省防汛指挥机构发布。蓄洪命令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
(四)蓄洪警报由当地防汛指挥机构根据省防汛指挥机构的命令公布。蓄洪警报公布后,所在地的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国有农场应当及时组织居民安全转移,并作好安置工作。
第十四条 建立严格的防汛器材和防汛经费管理制度,做到专材专用、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凡受堤防工程保护的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农户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承担必要的堤防修防义务工。
凡属机电排灌站、排灌水闸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排灌水费。
第十六条 水利管理单位在确保堤垸安全完好发挥工程效益的前提下,应当因地制宜开展综合经营,其收入用于工程管理、维修、不得挪用和平调。
第十七条 对模范遵守本条例,完成任务好,成绩显著,或者在防汛抢险中有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资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防洪大堤或者主要间堤上破堤开口的,或者占用、损毁水利结合灭螺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排除妨碍,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强行在堤上行驶机动车辆的;
(二)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碑、界杆、界桩等河道管理标志的;
(三)损毁或者擅自变卖蓄洪区内安全船、报警设施、救生器具,或者擅自拆除安全楼、安全台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除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外,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5年12月26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湖区水利保护和管理范围,主要包括:
“(一)防洪大堤(含撇洪河堤)间堤、渍堤、渠堤、旧堤;
“(二)河流、湖泊(含城市规划区内调洪、蓄洪、泄洪的内湖)、江河故道、渠道、洲滩;
“(三)水闸、船闸、涵管;
“(四)分洪和蓄洪安全设施、机电排灌设施、水利结合灭螺工程设施、防汛通讯设施、渠系建筑物;
“(五)堤防防护林;
“(六)防汛专用的器材、仓库、交通工具、测量标志和河道管理标志。”
二、第四条修改为:“湖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利管理工作。”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湖区堤垸、水闸、船闸、机电排灌的管理机构承担所辖工程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和防汛保安任务。”
四、第五条改为第六条,其中“大队或生产队”修改为“村或者组”。
五、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
“堤防管理
“(一)堤垸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大堤、间堤和渍堤的长短、安全程度等具体情况,划定养护堤段,确定专人管理。
“(二)禁止在大堤、间堤和渍堤上植树、种作物、铲草皮,或者在堤防管理范围内建房(防汛哨所和器材库除外)、烧窑、挖凼沤肥、堆放物资,或者在堤防保护范围内打井、爆破、埋坟、挖筑鱼塘、取土等危害堤身完整、安全的活动。在堤防管理范围内已建的房屋,由当地人民政
府组织拆迁。
“(三)禁止履带式车辆在堤上行驶;限制机动车辆在非正式公路的堤上通行;泥泞期间,除防汛抢险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在堤上通行。
“(四)建筑施工需要在大堤或者主要间堤上破堤开口时,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接受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检查监督。
“(五)距大堤内坡脚五十米(经过城镇的堤段不少于十米),外坡脚三十米以内,属内、外禁脚。在此堤防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有碍堤防安全和堤防抢险的一切设施。疏通航道需要掏沙挖泥时,应当注意保护堤防。距堤内脚五米以内不准耕种。护脚护坡的块石、预制板,不准挪作
他用。
“(六)堤垸内原有的高地、间堤、旧堤,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不得损毁;堤垸内原有的江河故道,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填堵。
“(七)距堤脚五百米以内的湖洲、与堤脚相连的河洲以及大堤内外禁脚,属防护林区。防护林由堤垸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破坏。
“(八)无外洲的大堤应当在垸内内预留取土区。预留取土区的地点和范围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防汛抢险及大堤岁修需要时可以在预留取土区无偿取土,不取土时仍由该土地所有者或者拥有使用权的村组安排耕种。”
六、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
“河流、湖泊管理
“(一)禁止在河道、湖泊从事阻碍洪水渲泄、调蓄的生产活动;禁止兴建影响防洪安全的阻水工作,确需修建的,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二)禁止围垦湖泊;禁止围垦河流和堵河并垸,特殊需要的,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综合评价,并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批。
“(三)禁止在河道湖泊洲滩已划线定标的禁区内栽种杞柳(鸡婆柳)和芦苇等阻水植物,已经种植的应当彻底清除。洲滩的利用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编制规划,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发利用洲滩的单位
和个人应当从其经营洲滩的销售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三的经费交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用于河道、湖泊的清障。
“(四)禁止向河道、湖泊倾倒垃圾、废渣、土石和其他影响水流渲泄的废弃物。
“(五)禁止损毁和擅自移动界碑、界杆、界桩等河道管理标志。”
七、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
“排灌管理
“(一)内湖面积不足本垸总面积百分之十的,应当划定相应的预备调蓄区;在内湖和预备调蓄区内养鱼以及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服从调蓄渍水的需要。内湖渍堤应当确定责任单位,分段管理。
“(二)机电排灌站应当严格执行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的排渍调度安排,做到等高截流、低水低排、高水高排;应当向外湖排泄的渍水不得排向内湖。内湖水位达到控制水位时,应当服从调度命令,及时停止向内湖排水。
“(三)农田灌溉应当划定排灌区,实行科学管水、计划用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拦截或者抢占水源。
“(四)机电排灌设备应当配备合格机手,专人专机,加强养护;禁止违章操作。
“(五)排灌渠系及其附属建筑物和渠道林带,应当确定专人分级分段管理,定期检查维护。
“(六)禁止在渠道管理范围内建房;禁止向渠道倾倒垃圾和在渠道内筑坝、种作物及设置其他阻水设施;禁止在渠堤上取土、挖眼、扒口、铲草皮和滥伐林木;禁止擅自启闭渠系建筑物的闸门。”
八、增加两条分别作为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1、“第十一条 蓄洪区管理
“(一)蓄洪区的范围,根据防洪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二)蓄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国有农场,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蓄洪区的安全建设规划,经省辖市防汛指挥机构审查,报省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后实施。
“(三)蓄洪区内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防洪要求,要分蓄洪进出口附近的划定区域内和洪水主流区,不得设置有碍行洪的建筑物。禁止兴建对水体、环境有危害的工厂或者仓库。
“(四)蓄洪区内的公共建筑物必须有防洪安全设施;新建居民点、城镇和生产设施必须符合蓄洪要求。
“(五)蓄洪区内的安全船、报警设施、救生器具等,应当加强维护,不得损毁;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变卖;安全楼、安全台不得擅自拆除。
“(六)蓄洪区应当设置有线通信和防汛专用无线通信两套系统。防汛通信必须畅通无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

2、“第十二条 水利结合灭螺工程设施管理
“(一)在血吸虫病疫区内兴建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灭螺工程设施纳入工程建设计划并统一组织实施。
“(二)血吸虫病疫区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在本地芦苇生产经营收入中提取血防经费,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水利结合灭螺工程设施的建设与维护。
“(三)血吸虫病疫区内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水利结合灭螺工程设施的管理、维护。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水利结合灭螺工程设施。”
九、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防汛抢险是湖区所有单位和个人的共同任务。
“(一)湖区市、县、乡(镇)的防汛指挥机构,应当组织培训防汛抢险队伍,加强防汛保安的宣传教育,做好水利工程的全面检查、防汛物资的储备和其他防汛准备工作。
“(二)防汛期间,湖区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三)遇有特大洪水需要分蓄洪时,蓄洪命令由省防汛指挥机构发布。蓄兴命令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

“(四)蓄洪警报由当地防汛指挥机构根据省防汛指挥机构的命令公布。蓄洪警报公布后,所在地的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国有农场应当及时组织居民安全转移,并作好安置工作。”
十、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凡受堤防保护的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农户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承担必要的堤防修防义务工。
“凡属机电排灌站、排灌水闸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排灌水费。”
十一、第十四条第一款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四条分别作为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1、“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防洪大堤或者主要间堤上破堤开口的,或者占用、损毁水利结合灭螺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排除妨碍,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强行在堤上行驶机动车辆的;
“(二)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碑、界杆、界桩等河道管理标志的;
“(三)损毁或者擅自变卖蓄洪区内安全船、报警设施、救生器具,或者擅自拆除安全楼、安全台的。”
3、“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除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外,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4、“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二、删去第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12月26日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6〕52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城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湘潭市城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防治市城区扬尘污染,改善城市空气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湘潭市城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因建设施工或者其他行为产生的扬尘污染。
建设施工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装修装饰工程及拆除工程等的施工。
其他行为是指从事物料、渣土、垃圾运输或堆放、市政道路维护保洁等行为。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城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施工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市房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建设施工中房屋拆迁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雨湖区、岳塘区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环境卫生管理、城市道路维护和道路占破管理中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行政强制拆除部门负责强制拆除建(构)筑物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市公用事业管理、公安、交通、林业、水利等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市城区建设施工的扬尘污染行为的行政处罚工作。
第五条 向大气排放扬尘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六条 建设单位的工程概算中应当包括城市扬尘污染防治费用。
第七条 建设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密闭围挡,其中城市中心区建设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不低于2米的硬质密闭围挡。
第八条 建设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密目网,防止和减少施工中的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等外逸,避免扬尘、废弃物和杂物飘散。
建设工程的工地路面应当采取铺设混凝土、礁渣、碎石等方法实施硬化。施工工地出入口5米范围内应采取硬化措施,出口处硬化路面宽度应不小于出口宽度。
第九条 施工单位对城市主要道路施工时,同步通行机动车辆的临时道路应当实施硬化,并配备洒水设备,指定专人负责洒水和清扫;采取逐段施工方式的施工道路,已完工的道路部分应当保持整洁。
第十条 建设施工中,需要整体爆破拆除建筑物的,须经有关部门批准,施工单位还应制定防止扬尘污染的施工方案,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未经批准,不得进行爆破施工。
第十一条 建设施工中,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施工方案中应当有明确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严格遵守和实施;
(二)施工工地内应设置相应的车辆冲洗设施和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冲洗干净后出场,并保持出入口通道及道路两侧各50米范围内的整洁;
(三)施工中的物料、渣土、建筑垃圾的堆放应当采取遮盖、洒水、喷洒剂或覆盖等措施;
(四)施工中的物料、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运输时应采用密闭式运输或覆盖措施;
(五)建设工程高处的建筑垃圾、物料、渣土等应当用相应的容器或管道清运,禁止凌空抛掷。施工扫尾阶段清扫出的建筑垃圾、渣土应当装袋扎口清运或用密闭容器清运或采取覆盖措施清运;外架拆除时应当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
(六)建设施工中应当按规定使用商品混凝土。经商品混凝土管理部门批准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搅拌设备应当安装除尘装置或采取有效封闭措施;
(七)建设施工单位在实施建(构)筑物拆除、土方开挖、场地平整等建设施工作业时,应当采取边施工边洒水、隔离等防止扬尘污染的作业方式;建设施工时,风力在5级以上的大风天气应当暂停土方作业、建(构)筑物拆除作业。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停工满1个月未继续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工地内的裸露地面采取硬化、覆盖等防止扬尘污染的措施。
建设单位在拆迁完毕后6个月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对拆迁地块实施临时绿化。
第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落实保洁责任制,确保道路整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清扫前,应当进行洒水或喷雾,每日不少于1次,雨天及气温在摄氏零度以下的天气除外;
(二)每日上午8∶00前应当完成第一遍清扫;
(三)在气温摄氏零度以上的连续5天晴天或风力5级以上的气候条件下,市区主要道路应适当增加洒水或喷雾次数。
第十四条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广场、市场、停车场、码头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保洁责任制,确保公共设施和场所的清洁。
  第十五条 道路清扫保洁单位应当落实保洁责任制,定期清扫城市道路、绿化带,保持城市道路及绿化带清洁。
  绿化带、人行道树下的裸露地面应当实施绿化或铺装;城市其他裸露地面应积极采取绿化、铺装或硬化措施。
  拆除市城区违章建筑的土地,应优先用于绿化建设。
  第十六条 运输物料、垃圾、渣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应当实行密闭式运输,不得沿路泄漏、撒落。
  第十七条 对堆放渣土、垃圾、煤炭、煤灰、煤渣、灰土、煤矸石、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场所,应当采取覆盖或设置硬质密闭围挡等防尘措施,确保环境整洁。
  第十八条 运输、装卸、贮存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粉尘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或其他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二十条 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销售、使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区域内,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十一条 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源的监督检查。对综合性的扬尘污染控制工作,可以组织相关管理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不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采取有效防尘措施造成扬尘污染超标的,有关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定期向社会公布违法名单。
  第二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扬尘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和违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处罚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
(二)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三)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第二十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湘潭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及其他有关规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下列污染大气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一)建设施工或者其他行为产生扬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责令其停工整顿;
  (二)在禁止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责令其立即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饮食服务企业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内,并在其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责令其拆除或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二十六条 扬尘污染防治管理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7年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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