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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成立中苏经济、贸易、科技合作委员会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29:56  浏览:88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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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成立中苏经济、贸易、科技合作委员会的协定

中国 苏联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成立中苏经济、贸易、科技合作委员会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4年12月28日 生效日期1984年1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在平等互利、互不干涉内政、相互尊重主权的原则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和科技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成立中苏经济、贸易、科技合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

  第二条 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监督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和科技合作方面协定和协议的执行;
  二、为促进经济、贸易和科技合作的稳步发展提出建议;
  三、共同研究进一步扩大合作的措施。

  第三条 委员会由缔约双方各自任命的主席、委员和秘书组成。委员会的双方主席由缔约各方的副总理担任。根据需要,双方可吸收有关人员参加委员会的例会。
  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委员会秘书办理。
  委员会的例会每年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举行。会期和日程由双方提前商定。
  每次例会结束时,双方主席签署会议纪要。

  第四条 在必要的时候,经双方主席同意,委员会可设立在其领导下的常设的和临时的工作机构。

  第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年。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姚依林              伊·瓦·阿尔希波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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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贸企业和边销茶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民贸企业和边销茶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1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民族贸易企业销售的货物及国家定点企业生产和经销单位销售的边销茶有关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对民族贸易县内县级及其以下的民族贸易企业和供销社企业(以下简称民贸企业)销售货物(除石油、烟草外)继续免征增值税。

  有关免税管理问题,仍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民委关于民族贸易企业销售货物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3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民族贸易企业增值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7]128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2009年10月1日起,上述免征增值税政策停止执行,对民贸企业销售货物照章征收增值税。财税[2007]133号、国税函[2007]1289号文件同时废止。

  二、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对国家定点生产企业销售自产的边销茶及经销企业销售的边销茶免征增值税。上述国家定点生产企业,是指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国家民委、财政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全国供销合作社2002年第53号公告和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国家民委、财政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全国供销合作总社2003年第47号公告列名的边销茶定点生产企业。

  三、纳税人销售本通知规定的免税货物,如果已向购买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将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申请办理免税。凡专用发票无法追回的,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不予免税。

  四、《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民族贸易企业销售的货物及国家定点企业生产和经销单位经销的边销茶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3号)自2009年1月1日起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节能奖励办法(暂行)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节能奖励办法(暂行)的通知

文件号:济政发〔2007〕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济南市节能奖励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四日

济南市节能奖励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发展循环经济,构建节约型社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节能奖的推荐、评审工作坚持科学、客观、公开、公正、公平、择优的原则。
  第三条 市节能奖每年评选1次,设特别奖和优秀奖2个类别、4个奖项。
  (一)特别奖。设济南市节能突出贡献单位、济南市节能突出贡献企业2个奖项,每个奖项2-3个名额。
  (二)优秀奖。设济南市节能先进单位、济南市节能先进企业2个奖项,每个奖项20个左右名额。
  符合以上各奖项评选条件的单位、企业少于本办法规定的奖励名额时,奖励名额可以部分或全部空缺。
  第四条 市节能办会同市人事局负责市节能奖评选的组织管理工作,成立由市政府分管领导牵头,市经委、人事局、财政局、监察局、统计局等部门负责人和有关方面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按照本办法开展评审工作。
  第五条 市节能奖评选范围。(一)济南市节能突出贡献单位和济南市节能先进单位从我市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及城市社区中评选。
  (二)济南市节能突出贡献企业和济南市节能先进企业从我市辖区内企业中评选。
  (三)获得省级节能奖励的单位、企业,不再参加同一年度市级节能奖励同一奖项的评选。
  第六条 市节能奖评选条件。
  (一)济南市节能突出贡献单位:在节能管理、科研、技术推广等方面有重大创新,做出突出贡献。其中,科研机构或节能技术服务单位,当年实现社会节能量在1万吨标准煤以上;与省、市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的单位,在满足上述条件的同时,要完成责任书规定的各项节能任务,并超额完成节能指标。
  (二)济南市节能突出贡献企业:单位产品(产值)能耗达到全国领先水平,当年实现节能量在2万吨标准煤以上。与省、市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的企业,在满足上述条件的同时,要完成责任书规定的各项节能任务,并超额完成节能指标。
  (三)济南市节能先进单位:在节能管理、科研、技术推广等方面有较大创新,做出较大贡献。其中,科研机构或节能技术服务单位,当年实现社会节能量在3千吨标准煤以上;与省、市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的单位,在满足上述条件的同时,要完成责任书规定的各项节能任务,并超额完成节能指标。
  (四)济南市节能先进企业:单位产品(产值)能耗达到省内领先,当年实现节能量在3千吨标准煤以上。与省、市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的企业,在满足上述条件的同时,要完成责任书规定的各项节能任务,并超额完成节能指标。
  第七条 市节能奖推荐评选程序。
  (一)具备评选条件的单位、企业可按属地或归口管理原则向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市节能奖申报表及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等有关材料。
  (二)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对单位、企业的申请初审后向市节能办推荐。
  (三)市节能办对推荐材料审核后,提交评审委员会进行评选,提出奖项候选名单,经公示后,提出市节能奖建议名单,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市政府向获奖单位、企业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牌,对济南市节能突出贡献单位、济南市节能突出贡献企业,给予20万元奖励;对济南市节能先进单位、济南市节能先进企业,给予适当奖励。
  第九条 市节能奖奖金从市财政节能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十条 参评单位有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市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其当年及今后5年参加评奖的资格;已经获奖的,撤销已获奖项,追回奖励资金。
  第十一条 推荐单位参与骗取节能奖励的,由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评审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政府、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应参照本办法设立县(市)区级节能奖。
  第十三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制订和实施符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的节能奖励制度。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节能办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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