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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的名单(1993年2月22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9:01:00  浏览:92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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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的名单(1993年2月2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的名单(1993年2月22日)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一、批准任命何访拔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批准任命左祥为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三、批准任何李向武为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四、批准任命于万岭为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五、批准任命葛圣平为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六、批准任命刘生为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七、批准任命郑义正为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八、批准任命阙贵善为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九、批准任命张树海为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批准任命王骏为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一、批准任命秦醒民为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二、批准任命韦家能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三、批准任命龚读伦为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四、批准任命胡克惠(女)为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五、批准任命杨有才为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六、批准任命李德奎为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七、批准任命张济民为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八、批准任命米吉提·库尔班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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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温州市城区五马劳动服务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温州市城区五马劳动服务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的电话答复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8〕浙法经上字38号请示报告收悉。据你院呈报的材料,经研究认为,如果温州市鹿城运输社(以下称运输社)是一个独立的企业,并非温州市城区五马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称服务公司)的分支机构,追究服务公司的连带清偿责任,似欠妥当。当然,如有证据证明运输社确是服务公司的分支机构,在运输社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将服务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由其对运输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供参考。

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请示

(1988年9月12日) 〔1988〕浙法经上字38号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
本庭在审理浙江省物资局汽车队与温州市鹿城运输社、温州市城区五马劳动服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时,查明:
1986年11月15日,浙江省物资局汽车队(原审原告)与温州市鹿城运输社(原审被告)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合同规定,原告租给被告45座飞翼牌大客车两辆,由被告验收后使用,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5000元、养路费1050元,租期为一年半。合同还规定了违约金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同年12月开走汽车,当月31日,被告汇给原告租金5000元。后来由于交通事故,两辆客车严重毁损,被告一直未给原告付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付清租金及赔偿损失等。法院同时还查明,被告是由温州市城区五马劳动服务公司(原审第三人)申请开办并于1984年10月8日经工商机关核准开业的,当时核定运输社的注册资金为9000元,在1987年重新登记时核定的注册资金为3万元,核算形式: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核定的经营方式是“服务”,经营范围是“运输”。该运输社每年向第三人上交管理费,目前仍在经营。原审法院以温州市城区五马劳动服务公司是被告成立时审批、呈报单位,因被告资不抵债,将五马劳动服务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从其银行帐号上先行划拨了39000元款。同时,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102号《关于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公司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第三人对被告的债务负连带责任。
本庭对能否将温州市城区五马劳动服务公司列为被告,并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原审被告是温州市城区五马劳动服务公司的分支机构,且实际上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复〔1987〕33号“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批复”第二项规定,原审由温州市城区五马劳动服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但原审将其列为第三人不当,应列为共同被告。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是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且不属于“公司”、“中心”之类的单位,也不是五马劳动服务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适用国务院国发〔1985〕102号文件,也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复〔1987〕33号文件批复的精神。原审将五马劳动服务公司列为第三人,并承担被告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裁定发回重审。
目前,这类问题在我省比较普遍,如何处理较妥?特此请示,请钧庭复示。


上海市查处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乱散发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查处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乱散发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上海市查处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乱散发规定》已经2010年10月25日市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上海市查处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乱散发规定

(2010年11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维护市容环境整洁,制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乱散发行为,根据《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以及独立工业区、经济开发区等城市化地区。

  第三条(管理执法部门)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各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乱散发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统称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对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乱散发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一般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整洁,并有权制止、检举损害其整洁的行为。

  第五条(禁止行为)

  禁止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

  禁止在树木上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

  禁止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临时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应当经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者悬挂,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

  禁止在主要道路、商业集中区域、景观区域、交通集散点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散发经营性宣传品。禁止散发的具体区域,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对外公布。

  第六条(公共招贴栏)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街坊、居住区内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招贴栏,并加强日常管理。

  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公共招贴栏中。

  第七条(有关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各单位应当保持所使用、管理的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整洁。发现有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乱散发行为的,有权要求行为人及时清除、赔偿损失;一时难以发现行为人的,应当先行代为清除。

  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所辖区域内有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乱散发行为,未能及时清除的,应当组织清除。

  第八条(行政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代为清除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利用或者组织张贴、涂写、刻画、悬挂、散发等形式发布宣传品、标语的单位和个人,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代为清除的费用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计算。

  第九条(暂停通讯工具号码的使用)

  对违反本规定随意张贴、涂写、刻画、悬挂、散发宣传品、标语,在其中公布通讯工具号码的,由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通知通讯工具号码使用人限期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后报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市电信管理部门暂停其通讯工具号码的使用。

  市电信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后及时通知相关电信业务经营企业执行本规定。

  暂停通讯工具号码使用期间内,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市电信管理部门恢复其通讯工具号码的使用。

  第十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妨碍公务处理)

  侮辱、殴打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或者拒绝、阻挠其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绿化市容行政管理人员和城管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4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发布,根据2007年1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实施细则〉等6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上海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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