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邮政总局和菲律宾共和国邮政总局邮政包裹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8:23:02  浏览:95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邮政总局和菲律宾共和国邮政总局邮政包裹协定

中国邮电部邮政总局 菲律宾邮政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邮政总局和菲律宾共和国邮政总局邮政包裹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11月18日 生效日期1978年11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邮政总局和菲律宾共和国邮政总局(在本协定及其实施细则中均称“邮政主管部门”)为促进两国经济和文化关系的发展,就两国之间建立互换邮政包裹业务进行了友好商谈,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协定的范围
  一、本协定各项规定只涉及按本协定规定互换的邮政包裹,不影响根据万国邮政公约制定的现行规定的继续有效执行,但如另有规定或修改除外。
  二、本协定及其实施细则中,“包裹”这个简称适用于各类邮政包裹。

  第二条 互寄方式
  一、双方邮政主管部门同意在两国间办理水陆路和航空普通包裹的经常互换和经转业务。
  二、双方邮政主管部门应指定其封发和接收包裹的互换局,并将局名相互通知。

  第三条 邮费
  一、双方邮政主管部门应对包裹自行订定所收的邮费,并将此项邮费及其变动情况相互通知。
  二、上款所指包裹邮费应在交寄时付清。

  第四条 应收运费
  一、原寄国邮政主管部门应准许寄达国邮政主管部门:
  (一)订定终端费;
  (二)对进口航空包裹订定国内航空续运费。
  上述运费由寄达国邮政主管部门用书面通知原寄国邮政主管部门。
  二、如包裹退回、在寄达国内改寄或改寄他国,上款所指运费将不退还原寄国。

  第五条 重量和尺寸限度
  一、每件包裹的重量不得超过十公斤,长度不得超过一·0五米,长度和长度以外的最大横周合计不得超过二米。如一方国内某些地方在某段时间内,因某种原因,不能受理最高重量和最大尺寸的包裹时,则应通知另一方。
  二、包裹的确切重量和尺寸的计算,除有明显的错误外,应以寄发局的意见为准。但如重量的差异引起运费的变更时,应以新秤得的重量为准。

  第六条 禁寄物品
  一、下列物品禁止用包裹寄递:
  (一)任何一方国内邮件中不准寄递的物品;
  (二)寄达国现行海关规定和其他法令规定不准进口的物品;
  (三)具有现时私人通信性质的信函或通知;
  (四)寄给包裹收件人以外的其他人的物品;
  (五)由于其性质或包装可能伤害邮政人员或污损其他包裹和邮政设备的物品。
  二、寄达国收到装有禁寄物品的包裹时,应按其国内法令和规定处理。但易爆、易燃和危险品以及对健康、秩序或治安有害和有伤风化的文件、图画及其他物品,一律不应发往寄达地,不投交收件人,不退回原寄地。
  三、双方邮政主管部门应将根据其国内法令和规定,禁止在国内邮件和用包裹寄递的物品名称相互通知。

  第七条 海关规定和其他法令的实施、关税和其他资费
  一、包裹应按寄达国海关现行规定及其他法令和规定办理。关税和其他不属于邮政的资费应向收件人收取。
  二、对于退回、寄件人放弃、由于内件全部损坏而销毁或改寄到第三国的包裹,关税和其他不属于邮政的资费应予注销。
  三、为便于海关查验,包裹的封志或其他捆扎物可以不经收件人允许而拆毁。开拆后,如包裹不能在查验后立即投递时,应按寄达国国内的规定重新封装。

  第八条 责任和补偿
  双方对于普通包裹的遗失、被窃或损坏,不承担责任,也不付补偿金。

  第九条 海关验关费、投递费和保管费
  一、对于送交海关查验或只送交海关的包裹,寄达国邮政可向收件人收取一笔费用,其金额与对国外寄来的该类邮件所付的费用相同。
  二、寄达国邮政可按其国内规定的标准向收件人收取窗口投递费或按址投递费。在第一次按址投递后,每次重新投递均可收取同样的费用。
  三、寄达国邮政对于没有在规定期限内领取的包裹,可按其国内规定向收件人收取保管费。
  四、上述三款所指的费用,即使包裹被改寄或退回国外,也可不予注销。

  第十条 投递和改寄
  一、包裹应根据寄达国国内的规定尽快投递。
  二、由于包裹收件人地址的变更,可以根据寄件人或收件人的要求,将包裹在寄达国境内改寄或改寄他国。但只有包裹符合继续发往前途的条件,而且新的运费以及经转邮政不准注销的各种费用均由寄件人或收件人预先付清或可向新寄达邮政收取时,方可改寄他国。
  三、包裹在寄达国境内改寄时,寄达邮政可根据其国内有关改寄包裹的规定,向收件人收取各项附加费用。即使包裹再改寄他国或退回原寄地,此类费用也不予注销。
  四、经寄件人或收件人要求,并保证交付新的航空运费时,包裹可以用航空邮路改寄。
  五、寄件人有权在包裹和包裹发递单上加注不准许对包裹进行改寄的适当说明。
  六、包裹从一国改寄至另一国,新的运费及经转邮政不准注销的各项费用如未预付,可向收件人收取。

  第十一条 撤回和更改姓名地址
  一、在包裹未投递之前,寄件人可以撤回或更改寄达地址。
  二、此项要求应用邮寄或电报发出。原寄国邮政可向寄件人收取对此类要求所应收取的资费。此项要求如用航空邮路或电报发出,相关邮政可额外向寄件人收取航空费或电报费。但对由同一寄件人在同一邮局同时寄出的寄给同一地址和同一收件人的两件或两件以上的包裹提出上述要求时,则只收取一件的费用。
  三、根据撤回要求,而将包裹退回原寄地时,其运费和退回包裹的邮政不准注销的各种费用应向寄件人收取。
  四、因要求更改寄达地址而将包裹在寄达国境内改寄或改寄他国,则应按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无法投递
  一、交寄包裹时,寄件人可提出对包裹在无法按址投递时的处理要求。
  二、如寄件人未按上款规定提出要求或按其要求办理而仍未能妥投,无法投递的包裹应在寄达国国内规定的期限满期后退回寄件人。但如收件人拒收或要求立即退回时,则应将包裹立即退回。
  三、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以及第三款和第六款的规定,适用于因无法投递而在国内或向国外改寄的包裹。
  四、寄件人表示放弃的无法投递的包裹不予退回,而按寄达国国内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改寄或退回包裹资费的收取
  在两国之间改寄或退回包裹时,寄退包裹的邮政应向对方收取下列资费:
  (一)如果运费未预先付清,则收取该项运费;
  (二)收取不准注销的各种资费。

  第十四条 查询
  一、从交寄包裹之次日起,一年以内可受理对该包裹提出的查询申请并采取相应措施,但须预先交付查询费。对同一寄件人向同一收件人同时寄出的几件包裹的查询,则只收取一件的费用。
  二、查询单应一律用航空寄发。如查询用电报发出,应额外收取电报费。

  第十五条 变质包裹的处理
  当包裹内件在处理过程中即将变质或腐烂时,任何一方可以不必预先通知或办理法律手续,而根据其国内规定将包裹内件处理。

  第十六条 误收和误寄包裹
  一、除按禁寄规定予以没收的以外,误收、误寄的包裹可由寄达邮政退回原寄地。
  二、误寄的包裹应由收到这类包裹的邮政自行用最直接的邮路转往正确的寄达地。无法转往正确寄达地的误寄包裹,应退回原寄地。
  三、误寄的航空包裹应用航空邮路转往正确的寄达地或退回原寄地。但如无航空运输业务和预计用水陆路转寄或寄退的时间不超过由航空邮路经原寄国运递所需时间的一倍时,可使用水陆路邮路。

  第十七条 不准收取的邮费
  对双方互寄的包裹,不能收取本协定规定以外的任何邮费。

  第十八条 标准货币单位
  本协定各项规定中所涉及的货币单位应为万国邮政联盟法规规定的标准货币单位。

  第十九条 包裹单式和业务通知
  所使用的包裹单式应按照万国邮政联盟规定的格式印制。单式上和双方邮政部门间往来的业务函电准许使用英文或法文。

  第二十条 业务的暂停
  一方认为有必要或适合时,可以全部或部分暂停办理包裹业务,但必须立即通知另一方。

  第二十一条 实施细则和国内法令的适用
  有关实施本协定的详细办法由双方以实施细则的形式加以规定。凡本协定没有规定的事项,双方按各自国内的法令和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协定的生效和有效期限
  一、本协定由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程序,并自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没有以书面提出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三、经双方邮政主管部门协商同意后,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或补充。有关修改或补充,由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程序,并自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邮政总局和菲律宾共和国邮政总局邮政包裹协定实施细则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中小学校收费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中小学校收费管理办法


(1997年2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中小学校收费的管理,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基础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小学校,是指除民办的中小学校以外的所有全日制普通小学、初级中学(包括普通初中、职业初中,以下简称初中)和高级中学(包括普通高中、职业高中,以下简称高中)以及特殊教育学校。
第四条 小学和初中的学生交纳杂费,高中的学生交纳学费。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对中小学校收费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五条 中小学校收费项目由省财政、物价和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确定。但特殊教育学校的收费项目,由设区的市财政,物价部门提出意见,报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中小学校收费项目,按照费用的不同用途划分学校收费和学校代收代管费。
学校收费项目包括:小学、初中杂费,高中学费,借读生借读费,普通高中计划外生培养费,取暖费和住宿生住宿费。
学校代收代管费项目包括:国务院和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发行和批准使用的教学用书的费用,初中毕业生中考报名考务费,普通高中会考报名考务费,高考报名考务费和体检费。
第七条 中小学校的收费标准实行分级管理:
(一)小学、初中杂费,高中学费,借读生借读费,初中毕业生中考报名考务费,普通高中计划外生培养费,普通高中会考报名考务费,高考报名考务费和体检费,取暖费的收费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其物价、财政部门在省人民政府或者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最高限额范围内确定;
(二)住宿生住宿费的收费标准由设区的市物价、财政部门制定,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备案;
(三)特殊教育学校的收费标准由设区的市物价、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捐资助教和集资办学的费用以及教育事业费附加、农村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性教育附加费,应当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收取。不得要求中小学生交纳上述各类费用和其他应当由单位交纳的费用。
第九条 中小学校原则上不接收借读生。对确需借读的学生,经设区的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中小学校可按规定向借读的学生收取借读费。借读生交纳借读费后,免交学费和杂费。
第十条 普通高中在完成正常招生任务、保持规定的班容量前提下,经设区的市、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按照不超过招生计划总数百分之二十的比例招收计划外学生,收取普通高中计划外生培养费。计划外学生交纳培养费后,免交学费。
第十一条 面向中小学校发行的教学用书,必须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教学用书的目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中小学校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举办各种收费的补习班、补课班、提高班、超常班和重点班;
(二)招收“高价生”、“择校生”、“自费生”、实行“双轨制”教学、“一校两制”或者开办分校;
(三)向学生派售、推销未经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和批准的教学用书;
(四)向学生统一收费代购个人学习用品(教学用书除外)、生活用品、娱乐用品、医疗保健用品以及其他个人用品;
(五)统一要求学生订购课间餐;
(六)对转学的学生收取转学费;
(七)为学生代办保险;
(八)要求学生及其家长捐资、集资或者向学生及其家长借款;
(九)向学生收取学校收费项目和学校代收代管费项目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学费和杂费可酌情减免。减免后的缺额部分,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办学单位负责解决。学费和杂费的具体减免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中小学校向学生收费必须持有《河北省收费许可证》,并在每学期开学之日起十日内,将该学期所有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教学用书的目录和价格,在学校显著位置张榜公布。
第十五条 中小学校的学费和杂费应当按学期在开学初期一次收取。学校代收代管费必须遵循“随时发生、随时收取、多退少补、不得盈利、及时结算”的原则,按实际发生费用涉及的对象向学生实施收费。
第十六条 中小学校在实施各项收费时,必须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如实填写《河北省中小学收费登记册》,并将登记册交给学生本人。凡未出具《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和进行收费登记的,学生有权拒交。
《河北省中小学收费登记册》的工本费从学费和杂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中小学校向学生收取的各项费用,必须全部交学校财务机构统一管理,学校的年级、班、教研室(组)或者个人一律不得存放。
国家举办的中小学校按规定收取的各项费用,一律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八条 小学和初中收取的杂费全部用于补充学校的教学经费;高中收取的学费应提取百分之十作为奖学金、助学金,奖励品学兼优的学生和资助家庭生活困难的学生,剩余部分用于补充学校的教学经费;住宿费和取暖费全部用于住宿的学生住宿和冬季取暖有关费用的支出;其他项目的收费均按收费内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中小学校收取的各项费用不得用于支付教职工的个人报酬及福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巧立名目提取或者挪用。
第十九条 对中小学校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违反本办法的收费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物价、财政、教育行政部门举报。各级物价、财政、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各自的职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河北省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我省发布的有关中小学校收费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案情]

2006年10月,A公司为运输一批货物,与B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租用C轮。D公司为C轮的光船承租人。B公司在履行航次租船合同过程中,根据接收的货物情况,向A公司签发了正本提单。提单上记载A公司为托运人,B公司为承运人。2007年1月22日,C轮大副发表共同海损声明。因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货损,作为货物保险人的E公司在支付A公司货物保险理赔款后,于2009年1月22日代位求偿向某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D公司连带赔偿货物损失约100万美元。

[裁判]

该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之一在于D公司作为光船承租人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某海事法院判决认为,该案为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涉货损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B公司作为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D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应当与B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某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该案为航次租船合同纠纷,该案中不存在承运人可以免责的事由,因此B公司、D公司对案涉货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案号为2011民提字第16号)再审判决认为,该案为航次租船合同纠纷。D公司系C轮的光船承租人,实际承运案涉货物,但并非案涉航次租船合同的当事方,不应作为航次租船合同出租人承担责任。尽管海商法将航次租船合同作为特别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在其第四章中予以规定,但并非第四章的所有规定均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当事人,所应适用的仅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即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规定,并不包括实际承运人的规定。在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中,法律规定承运人的责任扩大适用于非合同当事方的实际承运人,但实际承运人是接受承运人的委托,而不是接受航次租船合同出租人的委托,实际承运人及其法定责任限定在提单的法律关系中。因此,E公司主张D公司为航次租船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实际承运人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E公司对D公司的诉讼请求。

[分歧]

上述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于2011年予以刊登。在审判实践中,又出现了类似案例的纠纷,所不同的是,原告主张选择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诉因来进行诉讼,而不是选择航次租船合同的诉因。对此,法院在审理中出现了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中,已经对航次租船合同的承租人就货损索赔可以选择的诉因,以及是否可以要求实际承运人赔偿货损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认定,因此,航次租船合同的承租人只能选择航次租船合同的诉因进行诉讼,并且其无权主张实际承运人来承担货损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公报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航次租船合同承租人是否可以选择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诉因,没有进行阐述和认定,而是直接定性纠纷为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因此审判实践中,是否可以允许航次租船合同承租人选择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诉因,仍应依据法律和法理进行具体分析。关于实际承运人责任问题,公报案例的无责认定,是以诉因为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为前提,因此如果诉因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则实际承运人是否承担责任仍需进行具体的分析。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从海商法规定本身看。航次租船合同被界定为特殊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因此,承租人选择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为诉因来起诉,有法律根据。当然,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如航次租船合同已有规定,仍应以航次租船合同的规定为准。

2.从提单法律关系来说。航次租船合同的承租人一般会要求出租人签发托运人为承租人,承运人为出租人的提单给承租人。因此,承租人以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来主张权利,有法律依据。况且,如果提单持有人并非航次租船合同承租人时,提单的持有人完全可以依据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来向提单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主张权利。如果承租人未转让提单,而自己作为提单持有人,依法依理也应允许其依据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来主张权利。

3.从是否加重实际承运人责任角度看。允许航次租船合同的承租人依据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来诉讼,并不会加重实际承运人的负担。实际承运人的责任,依据海商法的规定,只能存在于海上货物运输的法律关系索赔中,在任何一个航次的运输中,如果发生货损,实际承运人总是存在被托运人索赔的风险。如果允许航次租船合同的承租人,同时也是提单持有人,依据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来向实际承运人主张权利,很明显并不会导致实际承运人责任的加重。但是,假设承租人在起诉时已不是提单持有人,那么他就无权再向实际承运人主张权利。

4.从两种诉因的区别和选择权看。航次租船合同承租人选择的诉因不同,可以主张的权利也不同。承租人如果选择航次租船合同的诉因,那么就可主张速遣费等航次租船合同才有的权利,但同时也丧失了向实际承运人主张权利的机会;如果选择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诉因,则无权主张速遣费,但却获得了向实际承运人索赔的权利。此外,两种诉因的诉讼时效也不同,航次租船合同的时效为两年,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时效为一年。上述案例中,原告之所以选择航次租船合同为诉因,考虑的因素之一应就是诉讼时效问题。但不管是现行的法律规定,还是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都没有限定承租人只能依据航次租船合同来起诉。因此,在两种法律关系并存时,选择何种诉因来起诉,权利应归于承租人。

5.从是否签发提单的角度看。如果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没有签发提单,承租人是否仍可以选择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来起诉?笔者认为,即使出租人没有签发提单,但依据海商法对于航次租船合同属于特殊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界定,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仍然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此时,承租人仍可以选择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来向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允许承租人选择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来向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主张权利,不仅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违背上述公报案例体现的法律精神,而且没有加重实际承运人的法律责任,更能平等保护各方的利益。

(作者单位:厦门海事法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