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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国旗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11:41:32  浏览:81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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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国旗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48号



  《无锡市国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1999年9月19日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吴新雄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无锡市国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旗的尊严,增强公民的国家观念,发扬爱国主义精神,根据《宪法》和《国旗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
  每个公民和组织,都应当尊重和爱护国旗。


  第三条 市、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旗的升挂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具体负责全市《国旗法》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下列场所,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市、市(县)机场、主要车站和港口。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各级委员会,应当在工作日升挂国旗。
  全日制学校,除寒假、暑假和星期日外,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重要会议室、重要会场以及主要负责人的办公室可以插挂国旗。


  第六条 国庆节、国际劳动节、元旦和春节,各级国家机关和各级人民团体应当升挂国旗;企事业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新村和小区,有条件的可以升挂国旗;市区中山路等沿街单位及广场公园等公共活动场所,可以升挂国旗。


  第七条 举行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大型展览会,可以升挂国旗。


  第八条 外国政府经援项目以及大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称外商投资企业)的奠基、开业、落成典礼以及重大庆祝活动,可以同时升挂中国国旗和有关外方所属国旗。
  外商投资企业,凡平时在室外或者公共场所升挂本国国旗时,只能升挂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国旗,并且必须同时升挂中国国旗,如有需要升挂未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国旗,报市外办,并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外交活动(外事活动)、外交代表机构升挂、使用国旗的办法,根据外交部有关规定执行。
  军事机关、军队营区升挂国旗,根据中央军委有关规定执行。
  民用船舶和进入中国领水的外国船舶升挂国旗,根据交通部有关规定执行。
  公安部门执行边防、治安、消防任务的船舶升挂国旗,根据公安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升挂国旗,应当早晨升起,傍晚降下。遇有雨雪、台风等恶劣天气,可以不升挂。


  第十一条 每日升挂国旗的机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或者选择适宜地点树立旗杆升挂国旗。逢国庆节、国际劳动节、元旦、春节可以升挂国旗的机关、单位,也应当按规定或者选择适宜地点树立旗杆升挂国旗,未树立旗杆的于门首悬挂。


  第十二条 升挂国旗时,可以举行升旗仪式。
  举行升旗仪式时,在国旗升起的过程中,参加者应当面向国旗肃立致敬,并可以奏国歌或者唱国歌。
  全日制中学小学,除假期外,每周举行一次升旗仪式。


  第十三条 升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显著的位置。
  列队举持国旗和其他旗帜行进时,国旗应当在其他旗帜之前。国旗与其他旗帜同时升挂时,应当将国旗置于中心、较高或者突出的位置。


  第十四条 在直立的旗杆上升降国旗,应当徐徐升降。升起时,必须将国旗升至杆顶;降下时,不得使国旗落地。
  遇有重大丧事,由国家通告降半旗。下半旗时,应当先将国旗升至杆顶,然后降至旗顶与杆顶之间的距离为旗杆全长的三分之一处;降下时,应当先将国旗升至杆顶,然后再降下。


  第十五条 两个以上机关、单位同处一座建筑物或者一座院子时,可以升挂一面国旗。
  各级机关、单位应当确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升挂国旗及其日常的管理。


  第十六条 不得升挂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国旗。


  第十七条 国旗和国旗图案不得用作工商业品的商标、广告;不得在机关、学校、团体的证章、纪念章及其徽章上使用;不得用于私人丧事活动。如需作特殊使用,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八条 制作和销售国旗,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禁止违法制作和销售国旗。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处以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处罚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15日以下行政拘留。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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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各大军区党委,中央各部委,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党委),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办法(试行)》已经中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中央办公厅

  2003年6月19日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检查,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以下简称《干部任用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检查,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方针,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全过程的监督,坚决防止和纠正选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风,保证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全面正确地贯彻执行。

  第三条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检查遵循下列原则:

  (一)党委(党组)领导、分级负责;

  (二)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三)发扬民主、群众参与;

  (四)预防为主、违规必纠。

  第四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有关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举报、申诉,制止、纠正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的行为,并对有关责任人作出处理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组织(人事)部门干部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纪检机关(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监督检查的对象和内容  

  第六条 监督检查的对象是《干部任用条例》适用和参照范围内的党委(党组);党政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成员。

  第七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学习宣传《干部任用条例》的情况;

  (二)坚持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的原则、基本条件,遵守任职资格规定的情况;

  (三)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程序,重点是民主推荐、组织考察、讨论决定的情况;

  (四)执行公开选拔和竞争上岗规定的情况;

  (五)执行干部交流、回避和免职、辞职、降职等制度的情况;

  (六)遵守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纪律的情况;

  (七)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开展监督检查的情况;

  (八)对群众反映的有关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方面问题调查处理的情况;

  (九)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情况。  

  第三章 检查的方式  

  第八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检查,实行上级检查与本级自查自纠相结合,定期检查与不定期抽查相结合。

  实行干部双重管理的单位,以主管方为主进行检查,协管方配合。

  第九条 党委(党组)每年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一次自查,形成专题报告,于次年第一季度报上一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重要情况随时报告。对下级党委(党组)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应当定期进行集中检查,必要时进行抽查。

  第十条 检查的方法步骤:

  (一)拟定方案,组织检查组并进行培训;

  (二)向被检查的党委(党组)说明检查的目的、要求、内容和程序,并在一定范围内发布检查公告;

  (三)听取被检查党委(党组)的汇报;

  (四)在一定范围对党委(党组)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情况进行民主评议;

  (五)采取个别谈话、召开座谈会、走访有关部门、问卷调查等方式,广泛深入了解情况;

  (六)查阅材料,包括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研究干部任免事项的会议原始记录,干部民主推荐、考察、呈报任免等有关材料,以及调查处理群众反映有关问题的材料;

  (七)向被检查的党委(党组)反馈检查情况,肯定成绩,指出问题,提出加强和改进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八)检查组向派出机关汇报检查情况并写出专题报告。

  第十一条 党委(党组)根据检查情况,对下级党委(党组)、党政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成员执行《干部任用条例》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对认真执行的,在适当范围内通报表扬;对执行不认真的,提出批评,督促其改正;对存在突出问题的,依据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四章 日常监督  

  第十二条 党委(党组)负责本地区、本部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日常监督,主要领导成员是第一责任人。同时,加强上级监督和群众监督,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

  第十三条 强化领导班子内部监督。

  (一)党委(党组)研究干部任免事项,要严格执行《干部任用条例》的有关规定。主要领导成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大家的意见;其他成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发现不符合规定的情况,应及时提醒或者要求纠正,必要时可直接向上级党组织反映。

  (二)党委(党组)民主生活会要把执行《干部任用条例》情况作为一项重要内容,认真对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四条 地方党委常委会向同级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工作时,应当将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情况作为一项内容,接受同级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的监督。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报告制度。

  (一)在机构变动或主要领导成员已经明确即将调动时,不得突击提拔、调整干部。确因工作需要提拔、调整干部的,应当向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研究决定。

  (二)党委(党组)研究任用干部,凡在重要问题上有争议的,属于破格提拔的,超过任职年龄需继续留任的和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在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系统)提拔的,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求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坚持和完善组织(人事)部门与纪检机关(监察部门)等有关单位的联席会议制度,就加强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沟通信息,交流情况,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纪检机关和组织部门联合派出的巡视组,发现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问题,应及时向派出单位报告。

  第十八条 加强组织(人事)部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内部监督。组织(人事)部门要进一步健全决策、执行、监督、咨询系统,逐步形成科学分工、相互配合、合理制约、高效运行的工作机制。

  第十九条 加强群众监督,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加强举报受理工作,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要认真调查核实。利用新闻媒体,广泛宣传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以及执行《干部任用条例》的先进典型和经验,揭露和批评违反《干部任用条例》的现象。

  第二十条 加强干部监督的信息工作。进一步拓宽监督渠道,扩大信息来源,逐步建立覆盖面广、反应灵敏的干部监督信息网络。  

  第五章 调查核实  

  第二十一条 调查核实违反《干部任用条例》的问题,原则上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行分级负责。

  第二十二条 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和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对违反《干部任用条例》问题的调查和处理工作。

  (一)对于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或群众举报的严重违反《干部任用条例》的行为,组织(人事)部门要认真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与纪检机关(监察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二)对于严重违反《干部任用条例》行为的责任人,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应当立案查处。

  (三)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在查办案件等工作中发现有关违反《干部任用条例》的问题,应当适时与组织(人事)部门沟通情况。

  第二十三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对责成下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调查处理的有关违反《干部任用条例》的问题,要加强督促检查,及时掌握情况。

  (一)有关地方和部门对上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批转调查核实并要求报告结果的查核件,要及时报告结果,三个月内不能报告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查核进展情况。

  (二)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必要时可派出督促检查组,对责成有关地方和部门查核的重要问题进行督查。

  第二十四条 落实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干部任用条例》选拔任用干部、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任人员,按照违反《干部任用条例》行为的处理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和组织(人事)部门对违反《干部任用条例》的案件,要认真剖析,总结教训。典型案例可进行通报。  

  第六章 纪律和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派出的检查组,要坚持原则,实事求是,深入细致,如实反映检查情况。检查组成员要公道正派,保守秘密,廉洁自律。对违反纪律的,要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接受检查的党委(党组),要如实报告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凡弄虚作假以及对检查组成员打击报复的,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八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责任制。党委(党组)要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凡本地区、本部门不认真执行《干部任用条例》,用人上的不正之风严重、干部群众反映强烈以及对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查处不力的,应当追究有关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分管领导成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共中央 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令第13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已经11月2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署长 牟新生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口监管仓库,是指经海关批准设立,对已办结海关出口手续的货物进行存储、保税物流配送、提供流通性增值服务的海关专用监管仓库。

  第三条 出口监管仓库的设立、经营管理以及对出口监管仓库所存货物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出口监管仓库分为出口配送型仓库和国内结转型仓库。

  出口配送型仓库是指存储以实际离境为目的的出口货物的仓库。

  国内结转型仓库是指存储用于国内结转的出口货物的仓库。

  第五条 出口监管仓库的设立应当符合区域物流发展和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布局的要求,符合国家土地管理、规划、交通、消防、安全、环保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出口监管仓库的设立,由出口监管仓库所在地主管海关受理,报直属海关审批。

  第七条 经海关批准,出口监管仓库可以存入下列货物:

  (一)一般贸易出口货物;

  (二)加工贸易出口货物;

  (三)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场所转入的出口货物;

  (四)出口配送型仓库可以存放为拼装出口货物而进口的货物,以及为改换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包装而进口的包装物料;

  (五)其他已办结海关出口手续的货物。

  第八条 出口监管仓库不得存放下列货物:

  (一)国家禁止进出境货物;

  (二)未经批准的国家限制进出境货物;

  (三)海关规定不得存放的其他货物。



第二章 出口监管仓库的设立

  第九条 申请设立出口监管仓库的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进出口经营权和仓储经营权;

  (三)注册资本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

  (四)具备向海关缴纳税款的能力;

  (五)具有专门存储货物的场所,其中出口配送型仓库的面积不得低于5000平方米,国内结转型仓库的面积不得低于1000平方米。

  第十条 企业申请设立出口监管仓库,应当向仓库所在地主管海关递交以下书面材料和证件:

  (一)《出口监管仓库申请书》;

  (二)《出口监管仓库申请事项表》;

  (三)申请设立出口监管仓库企业的申请报告及可行性报告;

  (四)申请设立出口监管仓库企业成立批文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展有关业务的批件复印件;

  (五)申请设立出口监管仓库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六)申请设立出口监管仓库企业《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注册登记证书》或者《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七)出口监管仓库库址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或者租赁仓库的租赁协议复印件;

  (八)仓库地理位置示意图及平面图。

  前款所列文件凡提供复印件的,应当同时提交原件以供海关核对。

  第十一条 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的规定,受理、审查设立出口监管仓库的申请。对于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设立出口监管仓库的行政许可决定,并出具批准文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设立出口监管仓库的行政许可决定,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企业。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出口监管仓库的企业应当自海关出具批准文件之日起1年内向海关申请验收出口监管仓库。

  申请验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条件;

  (二)具有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安全隔离设施、监管设施和办理业务必需的其他设施;

  (三)具有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关联网;

  (四)建立了出口监管仓库的章程、机构设置、仓储设施及账册管理和会计制度等仓库管理制度;

  (五)自有仓库的,具有出口监管仓库的产权证明;租赁仓库的,具有租赁期限5年以上的租赁合同;

  (六)消防验收合格。

  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该出口监管仓库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出口监管仓库验收合格后,经直属海关注册登记并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监管仓库注册登记证书》,可以投入运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监管仓库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

第三章 出口监管仓库的管理

  第十四条 出口监管仓库必须专库专用,不得转租、转借给他人经营,不得下设分库。

  第十五条 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实施计算机联网管理。

  第十六条 海关可以随时派员进入出口监管仓库检查货物的进、出、转、存情况及有关账册、记录。

  海关可以会同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共同对出口监管仓库加锁或者直接派员驻库监管。

  第十七条 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实行分类管理及延期审查制度,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负责人和出口监管仓库管理人员应当熟悉和遵守海关有关规定,并接受海关培训。

  第十九条 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应当如实填写有关单证、仓库账册、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仓库月度进、出、转、存情况表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定期报送主管海关。

  第二十条 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需变更企业名称、注册资本、组织形式、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在变更前向直属海关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变更事项、事由和变更时间。变更后,主管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对其进行重新审核。出口监管仓库变更类型的,按照本办法第二章出口监管仓库的设立的有关规定办理。

  出口监管仓库需变更名称、地址、仓储面积等事项的,应当经直属海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出口监管仓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海关注销其注册登记,并收回《出口监管仓库注册登记证书》: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开展业务的;

  (二)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延期审查或者延期审查不合格的;

  (三)仓库经营企业书面申请变更出口监管仓库类型的;

  (四)仓库经营企业书面申请终止出口监管仓库仓储业务的;

  (五)仓库经营企业,丧失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的。



第四章 出口监管仓库货物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出口监管仓库所存货物存储期限为6个月。经主管海关同意可以延期,但延期不得超过6个月。

  货物存储期满前,仓库经营企业应当通知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办理货物的出境或者进口手续。

  第二十三条 存入出口监管仓库的货物不得进行实质性加工。

  经主管海关同意,可以在仓库内进行品质检验、分级分类、分拣分装、加刷唛码、刷贴标志、打膜、改换包装等流通性增值服务。

  第二十四条 对经批准享受入仓即予退税政策的出口监管仓库,海关在货物入仓结关后予以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对不享受入仓即予退税政策的出口监管仓库,海关在货物实际离境后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第二十五条 经转入、转出方所在地主管海关批准,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出口监管仓库之间、出口监管仓库与保税港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物流中心、保税仓库等特殊监管区域、场所之间可以进行货物流转。

  货物流转涉及出口退税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存入出口监管仓库的出口货物,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交许可证件或者缴纳出口关税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提交许可证件或者缴纳税款。

  第二十七条 出口货物存入出口监管仓库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主管海关申报。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除按照海关规定提交有关单证外,还应当提交仓库经营企业填制的《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入仓清单》(见附件1)。

  海关对报关入仓货物的品种、数量、金额等进行审核、核注和登记。

  经主管海关批准,对批量少、批次频繁的入仓货物,可以办理集中报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出仓货物出口时,仓库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主管海关申报。仓库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除按照海关规定提交有关单证外,还应当提交仓库经营企业填制的《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出仓清单》(见附件2)。

  出仓货物出境口岸不在仓库主管海关的,经海关批准,可以在口岸所在地海关办理相关手续,也可以在主管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出口监管仓库货物转进口的,应当经海关批准,按照进口货物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对已存入出口监管仓库因质量等原因要求更换的货物,经仓库所在地主管海关批准,可以更换货物。被更换货物出仓前,更换货物应当先行入仓,并应当与原货物的商品编码、品名、规格型号、数量和价值相同。

  第三十一条 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因特殊原因确需退运、退仓,应当经海关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出口监管仓库所存货物在存储期间发生损毁或者灭失的,除不可抗力外,仓库应当依法向海关缴纳损毁、灭失货物的税款,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企业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设立出口监管仓库行政许可的,由海关依法予以撤销。

  第三十四条 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海关责令其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一)未经海关批准,在出口监管仓库擅自存放非出口监管仓库货物;

  (二)出口监管仓库货物管理混乱,账目不清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

  (四)经营事项发生变更,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海关手续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违法行为,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应当为海关提供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条件。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的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入仓清单

2.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出仓清单

附件下载: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zsgg/署令133号fj1.doc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zsgg/署令133号fj2.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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