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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联邦政府经济、工业、技术和工艺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3:35:59  浏览:90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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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联邦政府经济、工业、技术和工艺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奥地利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联邦政府经济、工业、技术和工艺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9月25日 生效日期1996年9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联邦政府(以下称为“缔约双方”),本着加强现有的对外经济关系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两国经济、工业、技术和工艺合作的愿望,坚信本协定将为进一步发展相互合作创造有利的条件和适宜的基础,在与缔约双方现有法律和欧洲联盟现有法律及世界贸易组织的规章相一致的前提下,认识到环境保护对进一步发展经济的意义,从市场经济的原则出发,在各自国家现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在各自国家现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谋求经济、工业、技术和工艺合作的继续、进一步和谐发展与扩大。

  第二条 与第一条的目标相适应,缔约双方将在其可能的范围内促进两国企业、组织、公司和机构(以下称为企业)之间的经济关系。

  第三条
  一、鉴于多年的对外经济关系和经济、工业、技术与工艺合作的现状,缔约双方一致认为,特别是在下述领域存在有利于长期合作的可能性:
  --标准化与合格评定,
  --环境保护、术语标准化,特别是烟气脱硫和污水处理行业,
  --建筑业和建材工业,包括建材检测、建材工艺以及建立生产企业,
  --能源:电站与线网系统的建造、扩建与改造,
  --节能技术,替代能源的研究和利用以及电站零部件生产厂的建立,
  --电工技术和电子工业,
  --设备和机械制造,
  --车辆及其配套工业,
  --铁路,特别是机车、车辆及其部件的生产,以及铁路线网的现代化、保养与扩建,
  --化学和石化工业,
  --卫生事业、医疗技术和制药工业,医院的建立及经营,
  --木材加工与处理工业(特别是人造纤维和造纸),
  --矿物原料、矿产品和能源的勘探、开采、洗选、提纯和再加工及营销,
  --冶炼、冶金,包括有色冶金和金属加工工业,
  --纺织和皮革工业,
  --食品工业,
  --农业、林业和水产业,
  --银行、信贷与保险业,
  --市场营销、咨询及其它服务行业,
  --旅游业。
  二、缔约双方认识到农业是国民经济最重要的基础之一,将特别考虑在以下领域合作:
  --农业技术,
  --林业,
  --畜牧业,
  --水利和土壤改良。
  三、缔约双方将在发展对生态更有利的基础设施体系的合作中优先考虑在以下领域合作:
  --铁路,
  --航空,
  --通讯,
  --能源和热力供应,
  --废物处理和再利用。

  第四条 缔约双方认识到,环境保护作为在现代经济发展中不可忽视的一个方面所具有的特殊重要性。在实施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过程中,特别是在第三条所列的领域内,缔约双方将在其可能的和各自现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致力于并支持采用更加有效和更加现代的环保工艺并保护生态资源。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在其可能的和各自国家现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特别是在巴黎保护工业产权公约的基础上,促进工业产权的保护及其实施,并商定发展和扩大合作的措施。

  第六条 经济、工业、技术与工艺合作可主要以下述形式予以实施:
  --以更有效地利用生产能力、降低生产成本和提高国际竞争力为目的的企业间的合作生产,
  --直接投资,例如企业参股或建立合资企业,
  --关于专利、许可及其它工商业保护权的信息交流,
  --在应用研究领域共同项目的筹备和实施,
  --与欧洲一体化相一致的技术标准的协调,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
  --咨询服务,特别是市场营销、企业战略的开发、计划监督、成本核算以及推销培训领域,
  --企业家联合会间的协议签订,
  --加强在第三国、特别是在中欧和东欧国家的经济合作,
  --博览会、展览会合作。

  第七条
  一、两国企业间在本协定范围内的经济、工业、技术和工艺合作原则上在商业性基础上进行。
  二、在各自国家现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为增加贸易规模和扩大商品结构,缔约双方的企业可以任何符合国际贸易惯例的形式开展贸易,其中亦包括对销贸易与易货贸易形式。

  第八条 缔约双方认识到中小企业积极参与对外经济关系的有益性和必要性,并在各自国家现行法律规定的可能范围内支持与此有关的努力。

  第九条 缔约双方推荐企业在根据本协定所签订的合同中订立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制订的规则所规定的仲裁条款,并接受1958年6月10日在纽约缔结的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公约的缔约国仲裁庭的仲裁。

  第十条 两国企业于本协定生效前或有效期间内承担的法律义务不受本协定生效、变更或终止的影响。

  第十一条
  一、根据本协定,设立“混合委员会”,该委员会将根据缔约双方的愿望和达成的一致意见轮流在中国和奥地利召开会议。
  二、混合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1、检查两国双边经济关系的发展与现状;
  2、提出改善相互合作条件的建议并确定优先领域;
  3、列举新的可能性并促进未来的合作;
  4、为更有效地适用本协定,提出倡议、更改或补充意见;
  5、成立有关特殊问题的工作小组。
  三、在不影响第一至第二款的前提下,可在与各自国家国内法律现状相一致的情况下,根据需要由专设工作组就本协定的适用进行讨论并向混合委员会提出建议。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如对本协定的适用和解释发生分歧,应在第十一条所指的混合委员会的范围内通过谈判解决。

  第十三条
  一、本协定与欧洲联盟和缔约双方的现行法律不一致时,缔约双方均不受本协定的约束。
  二、在此情况下,双方应及时通知对方。对第一款的影响不明确时,缔约双方将就此进行磋商。

  第十四条 自本协定生效起,1980年11月5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联邦政府经济、工业和技术合作协定》即行失效。

  第十五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当月后第三个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果在期满前三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在维也纳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奥地利联邦政府代表
       陈 新 华            麦  耶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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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承包劳务统计制度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统计局


对外承包劳务统计制度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统计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准确、及时、全面地反映我国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以下简称对外承包劳务)业务的经营情况,促进该项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基本精神,结合对外承包劳务业务统计工作的实际需要,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级对外经济贸易部门以及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批准的和根据有关文件规定从事对外承包劳务业务并具有法人地位的对外承包劳务企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本制度的各项规定编报统计报表、提供统计资料。
第三条 对外承包劳务业务统计的基本任务是通过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全面地反映对外承包劳务业务实际情况,为各级领导和有关部门了解情况、制定政策、指导工作和加强管理提供依据。
第四条 对外承包劳务业务统计是反映对外承包劳务业务活动情况和加强管理的重要手段。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必须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坚持实事求是,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充分发挥服务和监督作用。
第五条 对外承包劳务业务统计是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统计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外经贸部归口管理。对外承包劳务业务统计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一、外经贸部负责指导、协调全国的对外承包劳务业务统计工作,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局)及各国务院部委所属对外承包劳务企业(不包括在地方的国务院部委所属对外承包劳务企业,下同)的对外承包劳务的业务统计工作,综合编制、汇总全国对外
承包劳务业务统计报表和资料。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局)归口管理行政区域内的对外承包劳务企业(包括在本地区的国务院各部委所属的对外承包劳务企业)的统计工作,综合编制上报本地区对外承包劳务业务统计报表和资料。
三、各地方对外承包劳务企业负责本企业的对外承包劳务业务统计工作,编制统计报表和资料,上报当地经贸委(厅、局),其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名单附后)同时抄报外经贸部;各国务院部委所属对外承包劳务企业统计报表直接报送外经
贸部。
第六条 各级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各对外承包劳务企业要有计划地加强统计计算和数据传输技术的现代化建设。

第二章 统计范围
第七条 对外承包劳务业务统计包括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业务统计、对外承包劳务设计咨询带动国产设备材料出口统计、对外承包劳务设计咨询收入换回物资进口统计。
一、对外承包工程统计范围:
对外承包劳务企业以各种方式承揽的下列业务,作为对外承包工程业务统计:
1.承包国(境)外工程建设项目。指对外承包劳务企业按照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在国(境)外承揽和实施的各类工程项目。
2.承包我国对外经援项目。指对外承包劳务企业以招标、议标等方式承担的我国对外经济援助项目。
3.承包我国驻外机构工程建设项目。指对外承包劳务企业以招标、议标等方式承担的我国驻外机构工程建设项目。
4.国(境)外房地产开发项目。指对外承包劳务企业在国(境)外经营的房地产开发业务,包括规划设计、征地拆迁、平整土地、建筑施工、出售、出租等。
5.对外承包劳务企业与外国承包公司合营、合资或联合承包国(境)外工程项目中我方分包的部分。
6.承包国(境)内利用外资进行建设的工程项目的收取外币部分。指对外承包劳务企业以招标、议标等方式承担的国(境)内利用外资进行建设的工程项目的外币部分。
二、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统计范围:
对外承包劳务企业以各种方式承揽的下列业务作为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统计:
1.凡以收取工资的形式向国(境)外雇主〔包括我国企业在国(境)外开办的合资、合作、独资企业〕提供劳动服务的活动。
2.派往国(境)外执行我国对外经济援助项目中从事技术、管理工作的人员。
3.向国(境)外从事商务活动的企业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代表处、办事处等机构(以下简称外商机构)派遣以收取外币工资的劳务人员视同劳务合作(其人员数不纳入统计)。
三、对外设计咨询统计范围:
对外承包劳务企业以各种方式承揽的下列业务,作为对外设计咨询业务统计:
1.国(境)外承担的地形地貌测绘,地质资源勘探与普查,建设区域规划,工程设计、生产工艺、技术资料和工程技术经济咨询,工程项目的可行性考察、研究和评估,工程监理,技术指导和培训人员等。
2.承担国(境)内利用外资进行建设的工程项目的上述1款规定的设计咨询项目的收取外币部分。
四、对外承包劳务企业为完成所签订国(境)外对外承包劳务项目合同而带出的国产设备材料,作为带动国产设备材料出口统计。
五、凡业主(或雇主)根据合同规定以实物支付对外承包劳务企业的承包劳务项目收入,且我方企业又将其实物运达我国口岸或国(境)内的,作为收入换回物资进口统计。

第三章 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统计的内容
第八条 对外承包劳务统计的基本指标包括合同额、营业额、期末在外人数和派出人次四项指标。指标解释和计算方法如下:
一、合同额:系指对外承包劳务企业在报告期内签订的对外承包劳务合同金额。承包工程合同额以合同规定金额为准,其中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合同额按预算总投资(包括地价、建筑费和其他费用等)统计,劳务合作合同额按合同规定的工资标准乘以合同规定的合作期限和合同人数计算
;设计咨询合同额按合同规定的金额或收费标准计算。
如业主(或雇主)以实物支付我承包劳务收入时,其合同额应根据签订合同时按双方谈定的实物数量、单价计算,各种货币折美元按本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对外签订的合同需经政府批准时,按政府批准生效时间统计。
遇有当年签订的合同额当年又有变更和撤销时,应根据业务部门的变更和撤销合同的通知,在下期报表的本年累计数中调整,并加以说明。
本年度内撤销以往年度签订的合同,本年统计和历史资料均不予调整。
报告期内对往年合同签订补充合同时,增加的合同额按当年新签合同额统计。
二、营业额:系指对外承包劳务企业在报告期内完成的以货币表现的承包工程工作量、劳务合作收入、设计咨询收入(包括以前年度签订合同和本年新签订的合同在报告期完成的工作量)。
(一)承包工程营业额
1.需核准工作量的国(境)外工程建设项目,营业额按报告期内经监理工程师核准的工作量统计。
2.不需核准工作量的项目,营业额按报告期内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统计。
3.只提供设备、工程物资的项目,营业额按报告期内向发包单位提交的结算数统计。
4.房地产开发项目,营业额按报告期内出售房屋的售价和出租房屋的实际收入统计。
(二)劳务合作营业额,按报告期内向雇主提交的结算数(包括工资、加班费和奖金等)统计。
(三)设计咨询营业额,按报告期内向业主提交的结算数统计。
三、期末在外人数:指报告期末在国(境)外执行对外承包劳务合同的人数。
四、派出人次:指报告期内派往国(境)外执行承包劳务合同的人数。
期末在外人数、派出人次均不包括各企业常驻国(境)外机构人员和非执行合同的临时出国人员,也不包括向国(境)内外商机构派遣的劳务人员和承包国(境)内利用外资进行建设的工程项目的人员。
第九条 经外经贸部批准,有对外承包劳务业务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系列内企业)之间以总包、分包或转包方式实施的对外承包劳务项目,其合同额由对外签订合同的企业统计,其他指标按谁经营谁填报的原则,由承担实施任务的企业统计。
第十条 凡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交叉经营对外承包劳务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为系列外企业)对外签订的合同时,各项指标均由签订合同的企业统计。
第十一条 系列内企业对外签订合同后将项目以分包或转包方式给系列外企业时,各项指标均由系列内企业统计。
第十二条 对外承包劳务统计中的各项金额指标一律用美元表示。各种货币折美元,按签订合同或执行合同时所在国家(地区)官方规定的各种货币对美元折算率的中间价折算成合同额或营业额统计。

第四章 对外承包劳务设计咨询带动国产设备材料出口统计的内容
第十三条 对外承包劳务设计咨询带动国产设备材料出口统计,按设备材料实际离开我国口岸或国境的日期和数量进行统计。
第十四条 带出的国产设备材料分为钢材、木材、水泥、机电产品和其它五类进行统计。
带出国产设备材料的金额按海关报关单上填列的数量和价格进行计算。人民币应按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各种货币对美元内部统一折算率表》折算成美元统计。

第五章 对外承包劳务设计咨询收入换回物资进口统计的内容
第十五条 对外承包劳务设计咨询收入换回物资进口统计,按商品实际运达我国口岸或国境的日期和数量进行统计。
第十六条 换回进口物资分为钢材、木材、机电产品、矿产品、化工产品、水产品和其它七类进行统计。
换回物资到货价格按合同规定价格计算。合同规定不是美元结算的项目,要按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各种货币对美元内部统一折算率表》折算成美元统计。

第六章 统计报表和数字的管理
第十七条 对外承包劳务业务统计报表是《对外承包劳务统计制度》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各对外承包劳务企业都必须严格按本制度的规定填报。
第十八条 计划单列市的各对外承包劳务企业的统计报表报市经贸委(厅、局),由市经贸委(厅、局)综合上报外经贸部,抄报省经贸委(厅、局)和同级统计局。为了避免重复,省经贸委(厅、局)在上报外经贸部时,不包括计划单列市的数字,但在抄报省统计局时,应按国家计
委和国家统计局的规定,在省下列出“其中:**市”。外经贸部汇总全国数字后报国家统计局。
第十九条 各级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各对外承包劳务企业的基本业务统计数字,必须由统计部门统一管理,防止数出多门。检查计划和对外提供的统计数字,一律以统计部门提供的统计数字为准。
第二十条 各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各对外承包劳务企业都应建立和健全统计数字的审核、查询、保密、提供和交接等制度,并对数字的质量经常进行检查,防止重统、漏统、错统。如发现差错,应及时向上级部门和有关单位更正。
第二十一条 各级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各级对外承包劳务企业都应建立和健全统计报表的签署制度,统计报表需经统计负责人、制表人签字(章)、加盖公章后方能报出。

第七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二条 各级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各对外承包劳务企业要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要根据自身的业务情况建立统计机构和配备统计人员,或确定负责统计工作的部门,并指定统计人员。统计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十三条 各对外承包劳务企业的驻外机构和项目组要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明确统计任务,进行督促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对外承包劳务统计工作人员要积极主动地做好本地区、本企业的对外承包劳务业务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统计档案,积累历史统计资料,积极开展统计调查、统计预测、统计分析,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充分发挥统计服务和监督作用。
第二十五条 对外承包劳务统计工作人员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规定的权力: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依照国家规定提供资料;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揭发和检举统计调查工作中违反国家法律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对在对外承包劳务统计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要进行表扬和奖励;对统计工作问题较多的单位和个人,要进行帮助、批评和通报;对严重违反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本制度的,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为了切实贯彻执行本制度,各级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可根据本制度的规定,结合自己业务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各经贸委(厅,局)原则不增设新的统计指标内容,如确需增加时,应报外经贸部和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各种统计报表的报出日期,除春节可按国务院规定的假期相应顺延外,其余一律不得自行变更。
第二十九条 本统计制度由外经贸部和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修改、补充。
第三十条 本统计制度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年颁发的《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统计制度》(90)外经贸计经字第1484号同时作废。
对外承包劳务统计报表目录(一)
----------------------------------------------------
表 号 | 报表名称 |报告期别| 报告单位 | 受表机关 | 报送时间
---------|-----------|----|------|----------|-------
|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 | |各地经贸委 |外经贸部(国外经济 |
1.承统1-1表 |作、设计咨询统计月报 | 月报 | |合作司)、同级统计 |月后10日内
|表(一) | |(厅、局) |部门 |
---------|-----------|----|------|----------|-------
| | | |外经贸部(国外经济 |
| | |各部委企业 | |月后10日内
|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 | | |合作司) |
2.承统1-2表 |作、设计咨询统计月报 | 月报 |------|----------|-------
|表(二) | | |各地经贸委(厅、 |
| | |各地方企业 | |月后7日内
| | | |局) |
---------|-----------|----|------|----------|-------
|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 | |各地经贸委 |外经贸部(国外经济 |
3.承统2-1表 |作、设计咨询统计季报 | 季报 | |合作司),同级统计 |季后15日内
|表(一) | |(厅、局) |部门 |
---------|-----------|----|------|----------|-------
| | | |外经贸部(国外经济 |
| | |各部委企业 | |季后15日内

|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 | | |合作司) |
4.承统2-2表 |作、设计咨询统计季报 | 季报 |------|----------|-------
|表(二) | | |各地经贸委(厅、 |
| | |各地方企业 | |季后10日内
| | | |局) |
---------|-----------|----|------|----------|-------
|对外劳务合作人员分 | |各地经贸委 |外经贸部(国外经济 |
5.承统3-1表 | | 季报 | |合作司),同级统计 |季后15日内
|行业统计季报表(一) | |(厅、局) |部门 |
---------|-----------|----|------|----------|-------
| | | |外经贸部(国外经济 |
| | |各部委企业 | |季后15日内
|对外劳务合作人员分 | | |合作司) |
6.承统3-2表 | | 季报 |------|----------|-------
|行业统计季报表(二) | | |各地经贸委(厅、 |
| | |各地方企业 | |季后10日内
| | | |局) |
----------------------------------------------------

对外承包劳务统计报表目录(二)
----------------------------------------------------
表 号 | 报表名称 |报告期别| 报告单位 | 受表机关 | 报送时间
---------|-----------|----|------|----------|-------
|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 | |各地经贸委 |外经贸部(国外经济 |
7.承统4-1表 |作、设计咨询新签合同 | 年报 | |合作司),同级统计 |年后20日内
|主要项目统计年报表 | | | |
|(一) | |(厅、局) |部门 |
---------|-----------|----|------|----------|-------
| | | |外经贸部(国外经济 |
|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 | |各部委企业 | |年后20日内
|作、设计咨询新签合同 | | |合作司) |
8.承统4-2表 | | 年报 |------|----------|-------
|主要项目统计年报表 | | |各地经贸委(厅、 |
|(二) | |各地方企业 | |年后15日内
| | | |局) |
---------|-----------|----|------|----------|-------
|对外承包劳务、设计咨 | |各地经贸委 |外经贸部(国外经济 |
9.承统5-1表 |询带动国产设备材料 | 季报 | |合作司),同级统计 |季后15日内
|出口统计季报表(一) | |(厅、局) |部门 |
---------|-----------|----|------|----------|-------
| | | |外经贸部(国外经济 |
| | |各部委企业 | |季后15日内
|对外承包劳务、设计咨 | | |合作司) |

10.承统5-2表|询带动国产设备材料 | 季报 |------|----------|-------
|出口统计季报表(二) | | |各地经贸委(厅、 |
| | |各地方企业 | |季后10日内
| | | |局) |
---------|-----------|----|------|----------|-------
|对外承包劳务设计咨 | |各地经贸委 |外经贸部(国外经济 |
11.承统6-1表|询收入换回物资进口 | 季报 | |合作司),同级统计 |季后15日内
|统计季报表(一) | |(厅、局) |部门 |
---------|-----------|----|------|----------|-------
| | | |外经贸部(国外经济 |
| | |各部委企业 | |季后15日内
|对外承包劳务设计咨 | | |合作司) |
12.承统6-2表|询收入换回物资进口 | 季报 |------|----------|-------
|统计季报表(二) | | |各地经贸委(厅、 |
| | |各地方企业 | |季后10日内
| | | |局) |
----------------------------------------------------
注:以上各报表的上报方式均为表式。

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统计月报表(一)
表号:承 统1-1表
制表机关: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统计局
填报单位:各地经贸委(厅、局) 年1月—— 月累计 文号:(1993)外经贸合发第552号
---------------------------------------------------------
| 合计 | 承包工程 |
|-------------------------|-------------------------|
企业名称| 合同| 合同 | 营业 | 派出 |月末在 | 合同| 合同 | 营业 | 派出 |月末在 |
| 份数| 额 | 额 | 人次 |国外人 | 份数| 额 | 额 | 人次 |国外人 |
|(份)|(万美元)|(万美元)|(人次)|数(人)|(份)|(万美元)|(万美元)|(人次)|数(人)|
----|---|-----|-----|----|----|---|-----|-----|----|----|
(甲) |(1)| (2) | (3) |(4) |(5) |(6)| (7) | (8) |(9) |(10)|
----|---|-----|-----|----|----|---|-----|-----|----|----|
合 计| | | | | | | | | | |
××企业| | | | | | | | | | |
××企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系列外 | | | | | | | | | | |
企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劳务合作 | 设计咨询
--------------------------|--------------------------
合同 | 合同 | 营业 | 派出 |月末在 | 合同 | 合同 | 营业 | 派出 |月末在
份数 | 额 | 额 | 人次 |国外人 | 份数 | 额 | 额 | 人次 |国外人
(份) |(万美元)|(万美元)|(人次)|数(人)|(份) |(万美元)|(万美元)|(人次)|数(人)
----|-----|-----|----|----|----|-----|-----|----|----
(11)|(12) |(13) |(14)|(15)|(16)|(17) |(18) |(19)|(2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统计负责人: 制表人: 报出日期: 联系电话:

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统计月报表(二)
表号:承 统1-2表
制表机关: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统计局
填报单位:各部委企业、各地方企业 年1月—— 月累计 文号:(1993)外经贸合发第552号
------------------------------------------------------
| 新签合同情况 | | | 月末在
项 目 |----------------|营业额(万美元)|派出人次(人次)|
|合同份数(份)|合同额(万美元)| | | 国外人数(人)
---------|-------|--------|--------|--------|---------
(甲) | (1) | (2) | (3) | (4) | (5)
---------|-------|--------|--------|--------|---------
合 计 | | | | |
1.承包工程 | | | | |
2.劳务合作 | | | | |
3.设计咨询 | | | | |
| | | | |
| | | | |
| | | | |
------------------------------------------------------
统计负责人: 制表人: 报出日期: 联系电话:
一、制表目的:本表是为了反映对外承包劳务设计咨询业务的进展情况。
二、填报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局)、各部委所属对外承包劳务企业,各地方对外承包劳务企业。
三、报告时间及方法:
1.各地方对外承包劳务企业于每月后七日内上报当地经贸委(厅、局),其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同时抄报外经贸部(国外经济合作司)。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厅、局)于每月后十日内汇总上报外经贸部(国外经济合作司),抄报同级统计部门。
3.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局)于每月后十日内汇总上报外经贸部(国外经济合作司),抄报省经贸委(厅、局)和同级统计局。为避免重复,省经贸委(厅、局)在上报外经贸部时不要包括计划单列市的数字。
4.各部委所属对外承包劳务企业于每月后十日内上报外经贸部(国外经济合作司)。
四、填表说明:
1.本表填列自本年一月一日起至报告期止的累计数。本月无发生数时,按上月累计数上报。
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统计季报表(一)
表号:承 统2-1表
制表机关: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统计局
填报单位:各地经贸委(厅、局) 年1—— 季累计 文号:(1993)外经贸合发第552号
-----------------------------------------------------------
| 合 计 | 承包工程 |
国别(地区)|-------------------------|-------------------------|
企业名称 | 合同| 合同 | 营业 | 派出 |季末在 | 合同| 合同 | 营业 | 派出 |季末在 |
| 份数| 额 | 额 | 人次 |国外人 | 份数| 额 | 额 | 人次 |国外人 |
|(份)|(万美元)|(万美元)|(人次)|数(人)|(份)|(万美元)|(万美元)|(人次)|数(人)|
------|---|-----|-----|----|----|---|-----|-----|----|----|
(甲) |(1)| (2) | (3) |(4) |(5) |(6)| (7) | (8) |(9) |(10)|
------|---|-----|-----|----|----|---|-----|-----|----|----|
合 计 | | | | | | | | | | |

××国家小 | | | | | | | | | | |
计 | | | | | | | | | | |
××企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系列外企业 | | | | | | | | | | |
××国家小 | | | | | | | | | | |
计 | | | | | | | | | | |
××企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系列外企业 | | | | | | | | | | |
国境内小计 | | | | | | | | | | |
××企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系列外企业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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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作 | 设计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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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 | 合同 | 营业 | 派出 |季末在 | 合同 | 合同 | 营业 | 派出 |季末在
份数 | 额 | 额 | 人次 |国外人 | 份数 | 额 | 额 | 人次 |国外人
(份) |(万美元)|(万美元)|(人次)|数(人)|(份) |(万美元)|(万美元)|(人次)|数(人)
----|-----|-----|----|----|----|-----|-----|----|----
(11)|(12) |(13) |(14)|(15)|(16)|(17) |(18) |(19)|(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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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负责人: 制表人: 报出日期: 联系电话:

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统计季报表(二)
表号:承 统2-2表
制表机关: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统计局
填报单位:各部委企业、各地方企业 年1—— 季累计 文号:(1993)外经贸合发第552号
-----------------------------------------------------------
| 合 计 | 承包工程 |
|-------------------------|-------------------------|
国别(地区)| 合同| 合同 | 营业 | 派出 |季末在 | 合同| 合同 | 营业 | 派出 |季末在 |
| 份数| 额 | 额 | 人次 |国外人 | 份数| 额 | 额 | 人次 |国外人 |
|(份)|(万美元)|(万美元)|(人次)|数(人)|(份)|(万美元)|(万美元)|(人次)|数(人)|
------|---|-----|-----|----|----|---|-----|-----|----|----|
(甲) |(1)| (2) | (3) |(4) |(5) |(6)| (7) | (8) |(9) |(10)|
------|---|-----|-----|----|----|---|-----|-----|----|----|
合 计 | | | | | | | | | | |
××国家 | | | | | | | | | | |
××国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国境内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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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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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务合作 | 设计咨询
--------------------------|--------------------------
合同 | 合同 | 营业 | 派出 |季末在 | 合同 | 合同 | 营业 | 派出 |季末在
份数 | 额 | 额 | 人次 |国外人 | 份数 | 额 | 额 | 人次 |国外人
(份) |(万美元)|(万美元)|(人次)|数(人)|(份) |(万美元)|(万美元)|(人次)|数(人)
----|-----|-----|----|----|----|-----|-----|----|----
(11)|(12) |(13) |(14)|(15)|(16)|(17) |(18) |(19)|(2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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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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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负责人: 制表人: 报出日期: 联系电话:
一、制表目的:本表是为了反映对外承包劳务设计咨询业务的发展情况和国别(地区)分布情况。
二、填报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局),各地方对外承包劳务企业,各部委所属对外承包劳务企业。
三、报告时间和方法:
1.各地方对外承包劳务企业于每季后十日内上报当地经贸委(厅、局),其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同时抄报外经贸部(国外经济合作司)。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厅、局)于每季后十五日内汇总上报外经贸部(国外经济合作司),抄报同级统计部门。
3.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局)于每季后十五日内汇总上报外经贸部(国外经济合作司),抄报省经贸委(厅、局)和同级统计局。为避免重复,省经贸季(厅、局)在上报外经贸部时不要包括计划单列市的数字。
4.各部委所属对外承包劳务企业于每季后十五日内上报外经贸部(国外经济合作司)。
四、填表说明:
1.本表填列自本年一月一日起至报告期止的累计数。本季无发生数时,按上季累计数上报。
2.本表需填列有数字的全部国家(地区)。国家(地区)顺序按《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业务统计标准国别(地区)代码》排列。
对外劳务合作人员分行业统计季报表(一)
表号:承 统3-1表
制表机关: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统计局
文号:(1993)外经贸合发第552号
填报单位:各地经贸委(厅、局) 年1—— 季累计 单位:人次
----------------------------------------------------------------
| | | | | |农、林、牧、渔业| 交通运输业 | 社会服务业 |
国 别(地区)|累计派出| | | |卫生、体育|--------|-------|-----------|
|劳务人次|制造业|建筑业|餐饮业|和社会福 | |其中: | |其中:| | 其中: |其他行业
企业名称 |合 计| | | |利 业 |小计 | |小计 | | 小计 |设计、咨询、|
| | | | | | |渔民 | |海员 | |监理人员 |
-------|----|---|---|---|-----|---|----|---|---|----|------|----

(甲) |(1) |(2)|(3)|(4)| (5) |(6)|(7) |(8)|(9)|(10)| (11) |(12)
-------|----|---|---|---|-----|---|----|---|---|----|------|----
合 计 | | | | | | | | | | | |
××国家小计 | | | | | | | | | | | |
××企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系列外企业 | | | | | | | | | | | |
××国家小计 | | | | | | | | | | | |
××企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系列外企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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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负责人: 制表人: 报出日期: 联系电话:

对外劳务合作人员分行业统计季报表(二)
表号:承 统3-2表
制表机关: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统计局
文号:(1993)外经贸合发第552号
填报单位:各部委企业、各地方企业 年1—— 季累计 单位:人次
----------------------------------------------------------------
| | | | | |农、林、牧、渔业| 交通运输业 | 社会服务业 |
|累计派出| | | |卫生、体育|--------|-------|-----------|
国 别(地区)|劳务人次|制造业|建筑业|餐饮业|和社会福 | |其中: | |其中:| | 其中: |其他行业
|合 计| | | |利 业 |小计 | |小计 | | 小计 |设计、咨询、|
| | | | | | |渔民 | |海员 | |监理人员 |
-------|----|---|---|---|-----|---|----|---|---|----|------|----
(甲) |(1) |(2)|(3)|(4)| (5) |(6)|(7) |(8)|(9)|(10)| (11) |(12)
-------|----|---|---|---|-----|---|----|---|---|----|------|----
合 计 | | | | | | | | | | | |
××国家 | | | | | | | | | | | |
××国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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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负责人: 制表人: 报出日期: 联系电话:
一、制表目的:本表是为了反映对外劳务合作人员的构成情况及国别(地区)分布情况。
二、填报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局)、各地方对外承包劳务企业,各部委所属对外承包劳务企业。
三、报告时间和方法:
1.各地方对外承包劳务企业于每季后十日内上报当地经贸委(厅、局),其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同时抄报外经贸部(国外经济合作司)。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厅、局)于每季后十五日内汇总上报外经贸部(国外经济合作司),抄报同级统计部门。
3.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局)于每季后十五日内汇总上报外经贸部(国外经济合作司),抄报省经贸委(厅、局)和同级统计局。为避免重复,省经贸委(厅、局)在上报外经贸部时不要包括计划单列市的数字。
4.各部委所属对外承包劳务企业于每季后十五日内上报外经贸部(国外经济合作司)。
四、填表说明:
1.本表填列自本年一月一日起至报告期止的累计数。本季无发生数时,按上季累计数上报。
2.本表需填列有派出劳务人员的全部国家(地区)。国家(地区)顺序按《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业务统计标准国别(地区)代码》排列。
3.本表的劳务人员是指纯劳务人员,不包括承包工程、设计咨询项下带出的劳务人员。
4.劳务人员的分类按劳务项目的性质分。例如:一项目是属制造业性质的,则该项目的所有人员均划为制造业类劳务人员(包括所派的翻译、厨师等)。
5.行业的划分按国家统计局颁发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和代码》执行。
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新签合同主要项目统计年报表(一)
表号:承 统4-1表
制表机关: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统计局
文号:(1993)外经贸合发第552号
填报单位:各地经贸委(厅、局) 年 金额单位:万美元
----------------------------------------------------------------
| 合 计 | 承包工程 | 劳务合作 | 设计咨询
国别(地区) |-----------|-----------|-----------|--------------
| 新签合同 |完成 | 新签合同 |完成 | 新签合同 |完成 | 新签合同 |完成
项目、企业名称 |-------| |-------| |-------| |---------|
| 份数|金额 |营业额|份数 |金额 |营业额|份数 |金额 |营业额| 份数 | 金额 |营业额
-------------|---|---|---|---|---|---|---|---|---|----|----|----
(甲) |(1)|(2)|(3)|(4)|(5)|(6)|(7)|(8)|(9)|(10)|(11)|(12)
-------------|---|---|---|---|---|---|---|---|---|----|----|----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 | |
××国家小计 | | | | | | | | | | | |
××项目(××企业) | | | | | | | | | | | |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2年10月31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17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决定对《福州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福建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

三、第四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四、第五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五、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建立地方职业化的消防队伍。”“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需要,建立专职或者义务消防组织,建立管理制度,定期组织防火灭火知识的培训和灭火疏散演练,开展消防自查工作,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第七条修改为:“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常识的宣传工作,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七、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市政消火栓、消防车通道、119火警通讯专线等公共消防安全设施的建设及维护,分别由城建、电信等部门负责实施。公安消防机构参与验收。”

八、第十条修改为:“城市消防站应当按照消防车接到报警后五分钟内到达责任区边沿的原则设置,其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九、第十一条增加第二款:“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需增设消防旁通管的,由建设单位向当地供水企业提出申请,供水企业应当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前安装完毕。”

十、删除第十四条。

十一、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参加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持召开的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项目的会审。”

十二、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送公安消防机构进行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建筑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施工。”

十三、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公安消防机构在收到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以及有关资料之日起,对重点工程应当在十五日内、一般工程应当在十日内作出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意见。”

十四、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对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审核意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申请复核。”

十五、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消防工程和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十六、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工程竣工后,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十七、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改变建筑物原使用功能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将其防火安全条件报公安消防机构重新审核,未经核准不得擅自改变。”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十九、第四章篇名修改为:“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举办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以及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使用或者开业。”

二十一、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删除第一、二款,将第三款修改为:“公众聚集场所安全出口的疏散门、疏散楼梯和通道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规范,并保持畅通,不得堆放物品或者设置障碍物。营业期间安全出口不得上锁、堵塞。”

二十二、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公众聚集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配件或者灭火剂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公众聚集场所配置的消防设施应当定期检测,确保正常运行。公众聚集场所配备的消防器材应当设置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地方,并有专人管理,定期检查维修,保持完好。”

二十三、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删除第二款。

二十四、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车间、仓库、集贸市场、商场、公共娱乐场所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二十五、第五章篇名修改为:“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消防安全管理”。

二十六、删除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一条。

二十七、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用火用电管理制度,并根据火灾危险程度,划定禁火区,设置醒目标志。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居(村)民住宅和商住楼内设置液化石油气、氧气、乙炔等易燃助燃气体、压缩气体以及汽油、煤油等易燃液体的经营点。”

二十九、第六章篇名修改为“消防监督与灭火救援”。

三十、删除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四条。

三十一、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公安消防机构对所辖地区、单位和个人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督促和指导消除火灾隐患。”

三十二、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条,删除第三款,修改为:“公安消防监督员发现火灾隐患后,应当按照公安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规定制作法律文书,并由被检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公民个人签收。”“公安消防机构发现重大火灾隐患,应当立即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消除,并在三日内发出整改通知书,同时将通知书抄送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

三十三、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整改期限届满时进行复查验收,并在五日内发出《复查意见书》。”

三十四、删除第四十八条。

三十五、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在消除火灾隐患中,提出临时防范措施,或者确需延期整改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报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

三十六、删除第五十条。

三十七、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删除第(六)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一)在住宅公用楼道上设置栅栏以及其它障碍物的;

(二)在公众聚集场所的安全出口、楼梯、通道堆放物品或者设置障碍物的;

(三)公众聚集场所的通道未按照规定配备中英文和图案的灯光疏散标志、应急照明装置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五)室内公共娱乐场所容纳的人数超过最高限额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八、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删除第(二)、(四)、(五)、(六)项,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一)经批准填盖城市天然消防水源后,未按照要求补足相应的消防供水设施的;

(二)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划定禁火区、设置醒目标志的;

(三)在居(村)民住宅和商住楼内设置液化石油气、氧气、乙炔等易燃助燃气体、压缩气体以及汽油、煤油等易燃液体的经营点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九、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删除第(六)、(七)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经批准挪用城市消防站规划建设用地的;

(二)未经批准填盖公安消防机构确定的城市天然消防水源的;

(三)建设、施工单位未按照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意见施工的;

(四)未经重新核准,建设、施工单位擅自改变原防火设计方案或者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意见的;

(五)未经审核擅自改变建筑物的使用功能,妨害消防安全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删除第(一)、(二)、(三)、(五)、(六)、(七)、(八)项,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一)设计单位未按照消防技术规范进行工程设计的;

(二)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将安全出口上锁、堵塞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福建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十二、删除第五十五条。

四十三、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的行政处理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十四、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改为第二款,第二款改为第一款。

四十五、删除第五十八、五十九、六十条。

四十六、第六十一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十七、《办法》中“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均修改为“公安消防机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均修改为:“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室内公共场所”均修改为:“公众聚集场所”。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福州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本)

(1994年5月26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1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0月7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订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1997年12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10月31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州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2年12月17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福建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辖区内的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需要,建立地方职业化的消防队伍。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需要,建立专职或者义务消防组织,建立管理制度,定期组织防火灭火知识的培训和灭火疏散演练,开展消防自查工作,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常识的宣传工作,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第二章 公共消防安全设施建设与维护

第八条 城市消防规划必须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县(市)公安消防机构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编制。

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119火警通讯专线、消防站和消防指挥系统等公共消防安全设施应当按城市消防规划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

第九条 消防站和消防指挥系统的建设及维护,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市政消火栓、消防车通道、119火警通讯专线等公共消防安全设施的建设及维护,分别由城建、电信等部门负责实施。公安消防机构参与验收。

第十条 城市消防站应当按照消防车接到报警后五分钟内到达责任区边沿的原则设置,其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城市消防站规划建设用地不得挪作他用。确须调整的,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县(市)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消防给水管道的管径、消火栓间距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消火栓的拆除或者移动,须经市、县(市)公安消防机构同意。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需增设消防旁通管的,由建设单位向当地供水企业提出申请,供水企业应当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前安装完毕。

经公安消防机构确定的城市天然水源不得填盖。确需填盖的,须经市、县(市)公安消防机构同意,并负责修建相应的消防供水设施。

第十二条 消防车通道必须保持畅通无阻。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设置妨碍消防车辆通行的障碍物,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和防火间距。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基本建设和灭火设施的配备,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公共消防安全设施维护所需的经费,应当纳入城市建设维护经费列支。

第三章 建筑工程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参加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持召开的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项目的会审。

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必须严格按照会审意见和消防技术规范,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的图纸不得交付建设单位。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送公安消防机构进行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建筑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施工。

第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收到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以及有关资料之日起,对重点工程应当在十五日内、一般工程应当在十日内作出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意见。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收到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意见书后,应当将审核意见通知设计单位。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审核意见对工程设计图纸进行修改。建设单位应当在动工之前将办理审核意见情况报原审核机关备案;未备案的,其工程建筑防火设计视为未审核。

建设单位对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审核意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申请复核。

第十八条 消防工程和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意见书施工,不得擅自更改;施工中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核机构重新核准。

第二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工程施工现场进行检查监督。对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施工的,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停止施工。

第二十一条 工程竣工后,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改变建筑物原使用功能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将其防火安全条件报公安消防机构重新审核,未经核准不得擅自改变。

第二十三条 新建小区的规划建设总平面布置须经市、县(市)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新建小区内的公共消防安全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统一设计、同步施工。

第二十四条 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十五条 住宅安装防盗设施,应当符合消防要求,留有安全救生出口。除安装公用防盗设施外,禁止住户在公用楼道设置栅栏以及其它障碍物。

第四章 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举办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以及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使用或者开业。

第二十七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公众聚集场所与公众聚集场所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及施工,必须严格执行消防技术规范。

第二十八条 公众聚集场所安全出口的疏散门、疏散楼梯和通道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规范,并保持畅通,不得堆放物品或者设置障碍物。营业期间安全出口不得上锁、堵塞。

疏散通道应当装有中英文和图案的灯光疏散标志和应急事故照明灯具,并保持完好。

第二十九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装饰装修材料应当采用非燃或者难燃材料;确需部分可燃材料的,必须经防火处理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配件或者灭火剂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

公众聚集场所配置的消防设施应当定期检测,确保正常运行。

公众聚集场所配备的消防器材应当设置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地方,并有专人管理,定期检查维修,保持完好。

第三十一条 公众聚集场所电气设备的设计、安装和维修,必须严格执行消防技术规范。

第三十二条 室内公共娱乐场所容纳的人数最高限额,由公安消防机构根据有关消防技术规范核定。

第三十三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制订防火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疏散方案,并确定专人负责防火安全值班。

车间、仓库、集贸市场、商场、公共娱乐场所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五章 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必须严格执行消防技术规范。

第三十五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用火用电管理制度,并根据火灾危险程度,划定禁火区,设置醒目标志。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管道、输油管道及其配套设施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物作业。在燃气管道、输油管道及其配套设施附近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物作业的,必须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规定的安全距离。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居(村)民住宅和商住楼内设置液化石油气、氧气、乙炔等易燃助燃气体、压缩气体以及汽油、煤油等易燃液体的经营点。

第六章 消防监督与灭火救援

第三十八条 消防安全实行市公安消防机构、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三级监督管理制度,分级负责消防监督工作。市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消防安全管理实际需要,适时调整消防监督分级管理范围。

第三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所辖地区、单位和个人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督促和指导消除火灾隐患。

公安消防监督员实施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消防监督实际的需要提供情况和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公安消防监督员应当负责保密。

第四十条 公安消防监督员发现火灾隐患后,应当按照公安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规定制作法律文书,并由被检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公民个人签收。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重大火灾隐患,应当立即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消除,并在三日内发出整改通知书,同时将通知书抄送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

第四十一条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整改期限届满时进行复查验收,并在五日内发出《复查意见书》。

第四十二条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在消除火灾隐患中,提出临时防范措施,或者确需延期整改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报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一)在住宅公用楼道上设置栅栏以及其它障碍物的;

(二)在公众聚集场所的安全出口、楼梯、通道堆放物品或者设置障碍物的;

(三)公众聚集场所的通道未按照规定配备中英文和图案的灯光疏散标志、应急照明装置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未按照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五)室内公共娱乐场所容纳的人数超过最高限额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一)经批准填盖城市天然消防水源后,未按照要求补足相应的消防供水设施的;

(二)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划定禁火区、设置醒目标志的;

(三)在居(村)民住宅和商住楼内设置液化石油气、氧气、乙炔等易燃助燃气体、压缩气体以及汽油、煤油等易燃液体的经营点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经批准挪用城市消防站规划建设用地的;

(二)未经批准填盖公安消防机构确定的城市天然消防水源的;

(三)建设、施工单位未按照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意见施工的;

(四)未经重新核准,建设、施工单位擅自改变原防火设计方案或者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意见的;

(五)未经审核擅自改变建筑物的使用功能,妨害消防安全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一)设计单位未按照消防技术规范进行工程设计的;

(二)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将安全出口上锁、堵塞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福建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或公安消防机构的行政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的行政处理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对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在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中有违法乱纪、违反制度行为的,可以向上级公安消防机构举报。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举报之日起二十日内向举报者作出答复。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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