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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松辽平原农业开发项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6:04:25  浏览:95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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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松辽平原农业开发项目)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松辽平原农业开发项目)
(签订日期1994年3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下称协会)于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
  (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二所说明的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请求协会就该项目提供资助;
  (B)本项目将在借款人的协助下由辽宁省和吉林省(下称各项目省)执行。作为协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按照本协定的规定把信贷资金提供给各项目省;及
  特以上述情况为基础,协会同意按照本协定和在本协定同一天协会与各项目省签订的《项目协定》中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信贷。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协会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施的《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通则》(下称《通则》),除3.02节的最后一句话被删除外,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在《通则》和本协定序言中的若干词汇均在其各自的文本中作出了相应的解释。而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定义:
  (a)“农业银行”系指中国农业银行。它是一家根据借款国法律成立并经营的专业金融机构;
  (b)“环境管理计划”系指根据项目协定附件2第D.1(b)段的规定各项目省同协会分别商定的环境管理计划;
  (c)“吉林”系指吉林省;
  (d)“吉林专用账户”和“辽宁专用账户”系指根据本协定2.02节(b)的规定分别为吉林和辽宁建立的账户;
  (e)“辽宁”系指辽宁省;
  (f)“项目协定”系指在本协定同一天协会与辽宁省和吉林省(各项目省)所签定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该词汇包括附属于该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协议;
  (g)“各项目省”系指辽宁省和吉林省;
  (h)“省级项目办”系指各项目省根据《项目协定》附件2第D.2段成立的省级项目管理办公室;
  (i)“各专用账户”系指吉林专用账户和辽宁专用账户的通称;及“专用账户”系指各专用账户中的任何一个账户。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一亿四千八百五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148,500,000)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金额可根据本协定附件一的规定从信贷账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经发生的(或如协会同意,也可用于支付将要发生的)本项目所需要的,并应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了实现本项目的目的,借款人应按照协会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包括适当防止抵消、没收或扣押,分别在银行为吉林省的项目活动开设一个美元专用账户(吉林专用账户)及为辽宁省的项目活动开设一个美元专用账户(辽宁专用账户)。各专用账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取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的规定办理。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二0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由协会另行规定的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借款人应按协会在每年六月三十日所确定的不超过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的年率,对不断变化的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向协会交付承诺费。
  (b)承诺费应:(i)从信贷协定签字之后六十天之日(即发生日)起算,直到款项由借款人从信贷账户上提取或款项被注销日为止;及(ii)按发生日前的最后一个六月三十日确定的年率或按上述(a)段的规定不时确定的年率计算。在每年六月三十日确定的年率应自本协定2.06节规定的下一个付款日始用。
  (c)承诺费应:(i)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支付;(ii)不受借款人施加的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规定的限制;及(iii)根据《通则》第4.02节,按本协定选定的货币,或按该条款随时指定或选定的其他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支付。
  2.05节 对不断变化的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向协会支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每半年交付一次,付款日为每年的二月一日和八月一日。
  2.07节 (a)除下列(b)及(c)段的规定外,借款人应从二00四年八月一日始至二0二九年二月一日止,每半年分期付款偿还一次信贷本金,付款日为每年二月一日和八月一日。在二0一四年二月一日以前,包括该付款日在内,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二五(百分之一又四分之一),此后,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二点五(百分之二又二分之一)。
  (b)当:(i)协会确定,借款人人均国民生产总值按一九八五年美元不变价格计算,连续五年超过790美元;及(ii)银行考虑借款人的偿债信誉足以使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时,在经协会执董会审查、批准,并在执董会对借款人的经济发展情况给予适当考虑后,协会得对上述(a)段分期偿还条款进行修改,要求借款人将尚未到期的分期偿还金额每次加一倍偿还,直至本信贷本金全部偿还为止。如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也可变更这一修改办法,只要协会断定,这样的变更不改变因上述还款办法的修改而获得的让度因素,将上述部分或全部增加每期分期偿还金额的办法,改为由借款人对已提取而未偿还的信贷本金部分,按与协会商定的年率交付利息的办法。
  (c)如果在根据上述(b)段规定对条款进行修改后的任何时候,协会确定借款人的经济情况严重恶化,如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可对偿还条款再作修改,使之与上述(a)段中所列的分期偿还时间表一致。
  2.08节 根据《通则》第4.02节的要求,兹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规定的货币。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申明其对实现本协定附件2中规定的项目目标所作的承诺,为此,借款人除履行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的任何其他义务外,应促使各项目省根据《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既定的一切义务,应采取或促使采取包括提供必要的或适当的能使各项目省履行这些义务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的一切行动,不应采取或容许采取任何防碍或干扰各项目省履行义务的行为。
  (b)借款人应按照下列主要条款和条件分别将本协定附件1规定的分配给表格中类别(1)至(4)的信贷资金提供给吉林及类别(5)至(8)的信贷资金提供给辽宁:(i)偿还期不超过十五年,其中包括五年宽限期;(ii)年利率为5.3%(百分之五又十分之三);及(iii)承诺费和偿还期内的外汇风险由各项目省各自承担。
  3.02节 借款人和协会兹同意各项目省应按照《项目协定》2.03节的规定,履行《通则》9.03、9.04、9.05、9.06、9.07和9.08节中所规定的涉及本项目的各项义务(分别关于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日程安排、记录和报告、维修和征地等)。
  3.03节 借款人应不迟于一九九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与协会和各项目省一道对本项目的执行情况和以后的进展进行一次中期检查。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借款人应根据健全的会计惯例保持或促使保持足以反应从专用账户中提款的各项支出情况的记录和账目。
  (b)借款人应:
  (i)由协会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本节(a)段中提及的每一财政年度的记录和账目进行审计;
  (ii)尽快地,但最迟不晚于每一财政年度终了后的六个月,向协会提交一份由上述审计师按照协会合理要求的范围及详细程度所作出的这类审计报告;
  (iii)当协会随时提出合理要求时,向协会提供关于上述记录、账目及审计的其他资料。
  (c)对于所有根据费用报表从信贷账户中提取的所有支出借款人应:
  (i)根据健全的会计惯例,保持或促使保持能反应这类支出的记录和账目;
  (ii)将所有能证明上述支出的记录(合同、订单、发票、账单、收据和其他文件)在协会收到从信贷账户提取的最后一笔款项或从专用账户中支出最后一笔款项的那一财年的审计报告之后至少保留或确保被保留一年;
  (iii)使协会的代表能检查这些记录。
  (iv)确保这些记录和账目包括在本节(b)段所提及的年度审计范围中,确保这类审计报告包括上述审计师对于报告财年期间提交的费用报表随同准备报表时所涉及到的程序和内部控制是否能用来为相应的提款提供证据的独立意见。

  第五条 协会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6.02节(h)段规定,增加以下事项:
  (a)各项目省中的任一项目省未按照《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其应尽的任何一项义务。
  (b)由于本《开发信贷协定》签字后出现的情况而造成一种特殊局面,使各项目省中任一项目省无法按照《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d)段规定,增加以下事项,即:本协定5.01节(a)段规定的情况发生并在协会向借款人就该情况发出通知后持续存在达六十天之久。

  第六条 生效日;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以下情况为本《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即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开发信贷协定》。
  6.02节 在《通则12.02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将下列补充情况写入送交协会的一份或数份法律意见书内,即:《项目协定》已正式得到各项目省的批准或核准,其条款对各项目省分别具有法律约束力。
  6.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九十天后之日为《通则》第12.04节所规定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根据《通则》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11.01节的要求,兹确定如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三里河 财政部 100820
  电报挂号:FINANMIN
       Beijing,China
  电传号:22486 MFPRC CN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INDEVAS Washington,D.C.
  电传号:248423(RCA),82987(FTCC),64145(WUI)或197688(TRT)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本协定开始所提到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注:附表一、二、三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东亚和
   授权代表          太平洋地区代理副总裁
    李道豫             E·马达沃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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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1996年普通高等院校收取学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教委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1996年普通高等院校收取学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教委 国家计委 财政部



高等院校收费制度的改革是促进我国教育事业发展的重要举措。1995年,除山西、江西、安徽、贵州、青海、新疆、西藏等7个省、自治区外,其余2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共有246所高等学校实行了招生收费并轨改革。1995年经国务院批准的收费政策是:实行招生收费
并轨改革的普通高等学校一般专业学费标准每生每学年最高不超过1200元。经济不发达、居民收入较低的地区可以适当下浮,下浮水平不限;个别经济发达、居民收入较高的地区,收费标准可以适当上浮,但上浮幅度不得超过10%;个别需突破10%的应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实行
招生收费并轨改革,对缓解教育经费困难、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等方面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个别地区确定的收费标准偏高,地区间相互攀比,社会反映强烈,需全国统一规范。高校收费制度的改革,既要积极推进,又要分步到位;既要统一规范,又要考虑地区之间、学校之间
、专业之间差异;既要有利于调动学校的积极性,逐步改善办学条件,又要考虑群众的承受能力。根据当前物价形势、各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学校实际情况和群众的承受能力,经国务院批准,对1996年高等院校收取学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适当提高并轨学校的学费标准。考虑到1995年物价上涨情况、进一步推进缴费上学改革和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实行招生并轨改革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生一般专业学费标准由1995年的每生每学年1200元调整为1500元。考虑到地区之间的差异,对经济不发达、居民
收入较低的地区,收费标准可以适当下浮,下浮水平不限。
1996年实行招生收费制度并轨改革的院校,一般专业的本科生原则上一律按上述标准执行。专科生可参照同专业本科生按低于本科生学费标准安排。
1995年一般专业本科生学费标准已高于上述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原则上也应执行上述规定的标准;有特殊困难需维持1995年较高的学费标准的,由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提出意见,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批准。经批准后,中央部
委所属院校按照属地化原则,可参照所在地区学费标准执行,具体由学校主管部门审批,抄报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
二、不同专业的学费标准。艺术类院校1996年招生收费并轨改革的学费标准,区分为三种情况:(一)管理、理论、工程技术等专业,每生每学年2640元;(二)美术、广告、设计等专业,每生每学年4000元;(三)表演、导演等专业,每生每学年6000元。
外语等专业学费标准原则上不超过一般专业的一倍。其他招生数额有限、报考学生较多,培养费用以及毕业后从事的职业收入较高的少数专业,原则上不超过一般专业的50%。
对农林、师范、民族、体育、航海等专业招收的学生仍按《国务院批转国家教委关于改革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报告的通知》(国发〔1989〕19号)规定,实行免缴学费政策。这类学校的其它专业,可参照其它院校的同类专业收取学费。对于生源大多来自农村,毕业分配主要
面向农村和国家重点扶持行业的专业,学费标准应从低安排。
三、稳定非并轨院校学费标准。1996年不实行招生收费并轨改革的学校,原则上不再调整收费标准,在招生时不得再行扩大自费生比例。个别确有困难今年需调整学费标准的,公费生学费标准可在不超过8%的幅度内上调。自费生和委培生学费(委托培养费)标准一律不动。
四、认真落实各项减免政策。国家对部分确因经济条件所限,交纳学费有困难的学生,特别是其中的孤残学生、少数民族学生及烈士子女、优抚家庭子女等,实行减免学费政策。其中在校月收入(包括各种奖学金和各种补贴)已低于学校所在地区居民的平均最低生活水准线,学习和生
活经济条件特别困难的学生(简称“特困生”)免收全部学费;对其它一般困难的学生(简称“困难生”)可适当减收部分学费。具体减免办法由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制定。各校在印制招生简章时,应将当地的减免办法及学校的具体实施方案印制出来,便于学生选择和监督。
五、加强对高校学费标准的管理。要改变高校学费管理混乱、多头审批的状况。在不超出上述规定范围内,具体收费标准,中央部属院校,由高校主管部门按照属地化原则,参照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校学费标准审批,报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地方所属院校,由
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同时抄报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个别学校有特殊情况,需突破上述规定的,分别由中央主管部门或由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提出意见并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特批。未经国
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同意,中央各高校主管部门和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均不得越权擅自突破上述规定。学费按学年收取,不得跨学年收取。调整后的学费标准高于往年的,按照“新生新办法,老生老办法”的原则,只能对1996年入学的新生执行,不得对在校生执行,违反
上述规定乱收费的,由各级物价检查机关予以查处,将多收的学费退还学生,无法退还的,没收上缴同级财政。



1996年7月1日
海南特区立法研究

滕传枢


  特区立法在我国包含两大类:一是经济特区的立法; 二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本文以海南建省十年来地方立法的实践为基础,对海南经济特区(以下简称海南特区)立法体制及立法依据、指导思想、基本原则、特点等问题浅作分析探讨,盼能对今后特区立法工作有所裨益。

一.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

  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是依据宪法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而确立的。分析我国现行立法体制的结构,应从不同的角度,作下述四种划分和研究。
(一) 按立法权的主体划分,可分为权力机关立法和行政机关立法两大类。两大类中按立法主体的不同层级又分为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两大层次。具体说,中央立法包括中央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和中央行政机关(国务院及其部委)的立法; 地方立法中包括地方权力机关(省、直辖市、省会市和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经济特区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和地方行政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省会市及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经济特区的人民政府以及特别行政区的政府) 的立法。这里说的“民族自治地方”指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经济特区”指海南和深圳、厦门、珠海、汕头五个经济特区;“省会市”包括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较大的市”指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特别行政区”指现在的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及今后的澳门、台湾特别行政区。
(二) 按立法权的依据划分,可分为职权立法和授权立法两大类。职权立法是指根据立法机关的性质、地位和权限,由法律直接规定所产生的立法权。包括四种情况: 1.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其依据是宪法第62条,67条。2.国务院及其部委的立法。其依据是宪法第89条、90条和国务院组织法第10条。3.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省会市和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和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的立法。其依据是宪法第100条、116条,地方各级人大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7条、43条,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9条。4.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省会市及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的立法。其依据是地方各级人大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60条。
  授权立法是指并非法定职权所产生的,而是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授权所产生的立法。至目前为止,我国的授权立法有以下三种情况:1.全国人大授权国务院立法。例如1985年4月10日全国人大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规定或条例的决定。2.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经济特区立法。这又包含授权给经济特区所在的省的权力机关和直接授权给经济特区两种情形。如1981年11月20日授权广东、福建两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订所属经济特区的各项单行经济法规; 1988年4月13日授权给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订法规; 以及此后对深圳等四个经济特区的同样的授权。3.全国人大授权特别行政区立法。如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今后的澳门、台湾特别行政区的立法亦将如此。这种授权虽然由法律规定,但其主要属性应属授权立法。
(三) 按立法权的范围划分,可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全国普遍适用的立法,亦称普通立法; 第二类是特定范围、特定对象或特定时间适用的立法,亦称特别立法。特别立法如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制订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特别行政区制订法律,经济特区制订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以及中央立法中针对特定范围、时间、对象的立法。普通立法的主体只能是拥有中央立法权的机关,而特别立法的主体既可以是地方立法机关也可以是中央立法机关。
(四) 按立法权的位阶划分,由上至下可分为五个层次: 1.宪法的立法。2.基本法律的立法。基本法律指法典性质的刑法、民法、行政法、诉讼法、关于国家机构的法及其他基本法(如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等)。3.部门法律的立法。部门法律指基本法律之下一位阶的各法律。其中最大量的是各部门行政法,如工业法,农业法、计划法,金融法、教育法等。上述三个位阶的法的立法权只能是最高权力机关享有。4.法规的立法。包括国务院制订行政法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省会市、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订地方性法规,还包括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制订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5.规章的立法包括国务院各部委制订部委规章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省会市、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订地方政府规章。
  至于香港等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订的在本特别行政区内实施的法律,其位阶似应定在第四位阶,但其又称之为法律而并非法规,除服从于宪法和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之外,不受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约束,这是一个特殊情况,容另作研究。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国有关经济特区的立法,既有中央立法机关和地方立法机关的职权立法,也有国务院和地方立法机关的授权立法。其适用范围是特定地区或特定对象,属特别法范畴。其位阶,除由全国人大今后可能制订的经济特区法这样的法律之外,目前由国务院或地方立法机关制订的均属于第四、五位阶的法规或规章。

二.全国人大的特别授权与海南特区立法体制的形成

  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同时通过了两个关于海南的历史性决议,就是关于海南设省和建立经济特区的决议。关于建立海南经济特区的决定中有授权立法的内容:“授权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海南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国家有关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决定和国务院有关行政法规的原则制定法规,在海南经济特区实施,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海南建省办大特区,有了特别的立法权和更大的自主性,消除了原有行政建制上的缺陷,挣脱了旧体制的束缚和封闭的壁垒,首先就面临着要制订“新规矩”的任务。为此,必须尽快组建地方立法机构与划分各立法机构的立法权限。
  1988年8月23日至2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第一次会议在海口召开,宣告了海南省的地方权力机关同时也是地方立法机关的诞生。省人代常委会除了办公厅外,设法制等六个工作委员会。从立法这一职能上,各专门工委负责本系统(战线)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查工作和向主任会议提出立法议案的工作。法工委则负责综合性的、各专门工委负责的系统之外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查工作、编制立法计划和向主任会议提出立法议案的工作。
  1988年7月,海南省人民政府(下称省政府)决定设立省法制厅(1989年5月改为法制局),作为专门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主要行使编制政府立法规划与计划,组织、指导、协调法规规章的起草工作,审查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草案,监督检查行政执法活动,审理省政府的行政复议案件和代理省政府的应诉案件等职能。1994年底,省委、省政府决定将法制局与体制改革办公室两个机构(职能)合并,成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新机构为正厅级的省政府组成部门,设九个职能处室,同时实行立法专员制。
  1988年11月11日,海南省人代常委会颁布了《海南省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该条例分总则、议案的提出、计划和起草、提请审议、颁布施行、附则等七章27条。1990年3月11日,省政府发布了《海南省地方性法规起草和行政规章制定程序暂行规定》。该规定分总则、计划、起草、审查、批准与发布、附则等六章27条,对政府立法的程序进行了规范,是对省人大规范的补充和配套。这两个27条使特区地方立法从建省开始就步入规范的轨道。经过几年的实践之后,1995年4月5日省政府修改并重新发布了《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起草和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新规定增加或修改的主要内容有: 法规和规章的涵义及范围,省法制部门的立法工作职责,立法计划的确定及调整,法规规章起草和审查的规范化要求,法规规章的解释、修改和废止等。
  这两件法规和规章,明确划分了地方权力机关和地方政府的立法权限,比较全面和系统地规范了海南省地方立法的程序。在国家法律尚无专门的立法程序规定,特区立法尚无经验的情况下,能作出这样的规范,已属及时和可贵,对建立我国经济特区的立法体制、促进特区的法制建设和经济繁荣,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三.海南特区立法的依据

  立法依据是立法体制中关于立法权限划分所派生出来的问题,它包括立法权行使、立法程序、立法范围、立法内容等方面的依据。海南特区地方立法的依据可以从以下四点分析。
(一) 立法权行使的依据
  海南作为一个省,根据前述法律关于职权立法的规定,省和海口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制订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权; 各自治县人大享有制订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立法权; 省政府、海口市政府享有制订规章的立法权。同时,海南作为一个经济特区,根据全国人大的立法授权,省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比一般省级权力机关更灵活自主的立法权,这种立法属于授权立法。这种授权立法的优势是:只要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精神实质、基本原则不相冲突、不相违背,即可根据本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立法,在具体规范上可以有所变通和突破。例如1993年10月28日颁布的《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就是典型。国务院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法人登记是实行“先买票后上车”的审批登记制;而海南的条例规定特区内的企业登记可以实行“先上车后买票”的直接登记制。
  另一种情况是在上一位阶的法律尚未出台的情况下,特区可根据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先行立法。例如《海南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海南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以及关于养老、工伤、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障方面的立法,都是如此。
(二) 立法程序的依据
  立法程序是指立法机关在制定立法规划和计划、起草、审查、审议、通过、颁布、解释、修改和废止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活动中所遵循的方法与步骤,也是立法活动的形式法律依据。目前,我国法律对立法程序尚无明文规定,最高位阶的立法程序法是国务院1987年4月21日批准发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立法法尚在起草阶段,不少地方立法活动中的程序仅是未正式立法的规矩。因此立法的程序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属薄弱环节。而这个问题在海南是解决得较好的。早在建省初期,省人大和省政府就制订颁布了前面所述的两件规范立法程序的法规规章,对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起草、审查、审议、通过、颁布、解释、修改、废止,以及立法计划的制订等作了较完备的规定,作为特区立法的程序法来说,在国内是开创先河的。
(三) 立法范围的依据
  立法范围也就是立法权限范围。“就是立法主体根据宪法和法律可以在多大范围行使立法权,应当在多大范围行使立法权,事实上在多大范围行使立法权的问题。”① 具体说,立法权限范围应当从时间上、空间上、表现形式上、运作过程上等四个方面由宪法或法律加以规定。从我国法律及全国人大的立法授权上看,这四个方面除了在表现形式上有明确规定(即哪一层级的立法主体可以立哪一位阶的法)以外,其余三个方面,特别是关于空间上,即可以和应当在哪些领域、哪些方面、哪些事项上立法,不能在哪些领域、哪些方面、哪些事项上立法,尚无明确规定。对于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权限范围如何划分,权力机关立法和行政机关立法权限范围又如何划分,实际上处于不明确、不规范的状态。
  我国近二十年来的地方立法实践,在处理地方立法权限和中央立法权限的问题上,是遵循着一个不成文的从立法实践中逐步总结出来的规矩进行划分的,“即属于国家专属立法权”的空间范围上,地方立法权不得行使。至于国家专属立法权有哪些具体内容,目前能见诸于文字的尚停留在研究资料上。
  前述两件海南省规范立法程序的法规规章,具体规定了地方性法规的五种内容,省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范围的四种内容和省政府制订行政规章的五种内容。尽管这些规范很不成熟,但是,作为立法权行使初期的海南,在国家法律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能够在自己的法规和规章中对地方立法的范围,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范围作出具体界定和划分,使之成为地方立法范围的法定依据,无疑是对特区立法体制建设的重大贡献。
(四) 立法内容的依据
  这里所说的立法内容,主要是指法的规范,即规定一定的行为模式及其法律后果。这里所说的依据是指广义的、除了上位阶法的规范以外的依据,也即是海南地方立法内容的渊源。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是中央给予海南特区的一系列特殊政策。经济特区立法的重点是经济立法,因此特殊的经济政策必然成为特区立法内容的主要渊源。这些特殊政策集中体现在国务院 [1988]24号、26号文件之中。另外,还有中央给予其他经济特区的政策在海南可通用的部分;以及1992年3月9日国务院关于海南省吸引外商投资开发洋浦地区的建设项目的批复等文件。这些政策经过实践,需要长期执行、符合法的规范特征的,就通过立法程序使之法条化、规范化。比如《海南经济特区外商投资条例》、《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条例》、《海南省外商投资开发矿产资源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就是这类立法。
二是海南自身改革开放的成功经验。海南在建省办特区之后,实行比其他特区更灵活的特殊经济政策,在实践中逐步摸索和积累了一些成功的经验。这些经过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措施、办法,需要长期稳定的,亦通过立法程序使之上升为法规规章的内容。比如海南省关于实行社会保障制度的四个地方性法规,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四个保险条例,就是在全国尚无先例的情况下经过几年摸索和实践,经历了从试点到省政府立规章再实践到省人大立法的过程。
三是借鉴和吸收国际惯例。海南从建省起就实行市场经济体制,发展外向型经济,省委、省政府特别强调在地方立法中要重视对国际惯例和人类社会创造的先进立法成果的研究、借鉴和吸收。比如《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的企业直接登记制;《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燃油附加费征收管理条例》中的公路规费四合一,改为征收燃油附加费的立法;以及关于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等,均是借鉴和吸收国外立法经验的结果。
四是借鉴和吸收兄弟省市地方立法的成功经验。比如律师执业的立法,关于开发区保税区的立法等。

四.海南特区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也是立法体制的组成部分。古今中外的立法活动,总是在一定的思想指导之下并遵循一定的原则进行的。不管其是自觉的还是不自觉的,这都是客观存在的现象和事实。“立法指导思想是立法主体据以进行立法活动的理论根据,是为立法活动指明方向的理性认识。它反映立法主体根据什么思想、理论立法和立什么样的法,是执政者的法意识在立法上的集中体现。立法基本原则是立法主体据以进行立法活动的主要准绳,是立法指导思想在立法实践中的重要体现。它反映立法主体在把立法指导思想与立法实践相结合的过程中特别注重什么,是执政者立法意识和立法制度的重要反映”。②
  立法的指导思想按其层次区分可以有总的、基本的和阶段的指导思想; 按横向角度分类可以有立宪的、刑事立法的、民事立法的指导思想等。立法的基本原则按层次和种类相结合的方式区分,亦有总的、中央立法的、地方立法的、各部门法立法的到各个具体法立法的基本原则等。下文是分析海南特区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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