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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联合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03:57:34  浏览:91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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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联合公报

中国 吉尔吉斯斯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92年5月16日)

 一、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的邀请,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总统阿·阿卡耶夫于一九九二年五月十二日至十六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正式访问。
  杨尚昆主席、江泽民总书记、李鹏总理分别同阿·阿卡耶夫总统在友好、求实的气氛中举行了会晤和会谈。
  访问过程中,吉尔吉斯贵宾到深圳进行了参观访问。

 二、在中吉首次高级会晤期间,双方就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交换了意见,并各自介绍了本国国内的情况和发展计划。

 三、双方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于一九九二年一月正式建立外交关系表示满意,并认为这符合两国人民的愿望和利益,有助于维护亚洲和全世界的和平与稳定。中吉建立外交关系不针对第三国,也不损害第三国的利益。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声明,彼此视作友好国家,并愿在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这些国与国之间关系的普遍原则的基础上发展相互关系。双方将以和平谈判的方式,以睦邻友好的精神解决两国之间的一切问题,相互不以任何形式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领导人认为,双方观点的某些差异和不同做法是自然的,并不妨碍两国国家关系的正常发展。

 六、两国将就双边合作及其他共同感兴趣的问题经常进行政治磋商。两国领导人,议会、各部门、社会团体的负责人将经常保持接触。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愿共同致力于巩固和加深各领域的互利合作,特别是扩大在政治、经贸、科技、运输、教育、卫生、文艺、新闻、旅游等领域的交往。
  双方认为,双边经济合作具有巨大潜力,将促进这一领域关系的进一步发展,在经济合作方面支持采用世界通用的一切形式。

 八、双方商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的主管机关将在与有组织的犯罪、国际恐怖活动、贩毒、走私和其他犯罪活动的斗争中合作。这方面的合作形式和办法将专门商谈。

 九、双方对中国同原苏联在边界谈判中就现中吉边界地段所取得的成果给予积极评价。双方将以有关目前两国边界的条约为基础,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准则,本着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精神,继续讨论尚未解决的边界问题,以尽快找到双方都能接受的公平合理的解决办法。

 十、双方愿就在中吉边境地区裁减军事力量和信任措施问题举行谈判,以期取得实际成果。

 十一、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合法的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政府确认不和台湾建立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支持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政府维护民族独立、发展经济所作的努力。

 十二、会谈表明,两国在和平与发展、裁军、防止军备竞赛和反对在国际事务中推行霸权主义等当代基本问题上立场相近。两国将继续为维护亚太地区以及全世界的和平与稳定做出积极贡献。
  双方认为,各国都有权根据自己的特点选择社会制度、意识形态、经济模式和发展道路,这方面的差异不应妨碍各国之间的正常关系和合作。国家不分大小、强弱、贫富,在参加讨论和解决世界事务方面都具有平等的权利。
  双方将遵循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以及两国各自加入的其他国际协定和条约。

 十三、中国和吉尔吉斯斯坦领导人对中吉首次高级会晤的成果表示满意。中吉人民传统的友好睦邻关系掀开了新的一页,两国领导人对此给予高度评价。双方相信,两国关系的发展前景是美好的。

 十四、阿·阿卡耶夫总统对中方的热情接待表示感谢。他代表吉尔吉斯斯坦领导邀请中国领导人在他们方便的时候正式访问吉尔吉斯斯坦。
  中国领导人对此表示感谢并接受邀请。

                       一九九二年五月十六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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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控制中心城区噪声和振动污染管理办法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控制中心城区噪声和振动污染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3〕87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控制中心城区噪声和振动污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ОО三年六月十一日




黄石市控制中心城区噪声和振动污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减轻我市中心城区噪声和振动污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及其他有关环保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噪声和振动污染是指在本市从事采矿、采石等生产活动,排放超过区域噪声或振动标准,污染中心城区的偶发性强烈噪声或振动。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局对噪声和振动污染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市公安局对排放噪声和振动的单位或个人所需的民爆用品和爆破作业审批实行监督管理;市国土资源局对噪声和振动造成的城市地质灾害实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排放噪声和振动污染的生产作业,只能在每天上午11时至12时进行。

第五条 需排放噪声和振动的生产作业,辐射到市中心城区的,应在作业前五日向市公安局申报生产作业计划,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市公安局审查作业计划时,对向敏感建筑集中区排放噪声又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应不予审批;对批准作业的,应将其作业时间、影响范围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实施排放噪声和振动污染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将生产作业计划和实施情况报送市环保局,接受监督。

第七条 采矿、采石等生产活动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和振动,传播、影响到市中心城区的,应当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城市区域环境振动标准》(GB10070-88)所规定的区域标准值。超限值排放噪声和振动污染的,由市环保局依法查处。

第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生产作业的,不按批准的作业计划作业或不在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内作业排放强烈噪声和振动的,由市公安局依法予以警告并处罚款。

第九条 拒报、谎报排放噪声和振动污染的生产作业计划及生产作业实施情况的,由市环境保护局依法予以警告并处罚款。

第十条 本办法自二OO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长江中下游河道采砂管理的意见

水利部


关于加强长江中下游河道采砂管理的意见

(水利部  二000年五月二十九日)

  70年代后期以来,长江中下游河道内乱采滥挖江砂问题越来越突出,严重影响了长江河势稳定,危及长江防洪和航运交通安全,给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造成了危害。近年来,长江中下游各省(市)采取了一些措施,加大了对长江河道采砂的治理,采砂秩序已有所好转。但是,在有些河段非法乱采滥挖江砂的现象仍然存在。对此,国务院领导同志十分重视,要求采取断然措施,彻底解决长江中下游乱采滥挖江砂问题。为加强长江中下游河道采砂管理工作,保障长江防洪和航运交通安全,保障长江中下游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经商交通部、国土资源部等有关部门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长江中下游各省(市)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工作,加强对河道采砂的组织领导和统一管理。为根治乱采滥挖江砂问题,自本意见下发之日起,除长江航道局进行正常的航道维护性疏浚以及以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批准的为整修长江堤防而进行吹填固基的采砂外,其他采砂活动一律停止。长江中下游各省(市)人民政府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对本省(市)境内长江河道的采砂活动进行全面治理整顿总结报告报水利部、国土资源部和交通部备案。
  二、为确保长江防洪安全,每年的长江汛期(6月1日至9月30日),严禁在长江中下游河道内的一切采砂活动。长江中下游各省(市)人民政府要切实做好江砂的禁采工作,发布公告,做到令行禁止。根据河势情况和河道管理的需要,各省(市)人民政府可决定对本省(市)范围内的长江河段扩大禁采期直至实行全年禁采。
  三、非禁采期的长江中下游采砂活动,必须服从长江河道(航道)整治规划、防洪需要和通航安全的要求。要严格管理,实行河道采砂审批许可制度,并实施采砂总量控制。
  凡是申请在长江中下游河道采砂,必须报经各省级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涉及省际报经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批准),涉及航道的由河道主管部苏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河道采砂批准证书(河道采砂许可证)。申请人凭河道采砂批准证书(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长江水上安全监督管理主管机关办理的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到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涉及省际边界河段的到国土资源部)办理采砂审批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方可进行采砂活动。
  各省(市)境内河段采砂的审批和发证情况应报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交通部长江航务管理局和国土资源部备案。严禁无证采砂。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及违法采砂的处罚由水利部门牵头负责,交通、国土资源、公安部门积极配合。
  四、长江中下游各省(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自管辖河段的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积极配合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做好长江河道采砂的宏观管理和协调工作,积极配合交通部长江航务管理局做好采砂作业的通航安全管理工作,采取切实措施,保障长江河道的防洪安全和航运交通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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