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22:23 浏览:84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韩杼滨所作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会议认为,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积极贯彻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精神和对检察工作的要求,认真履行检察职能,加大了司法改革力度,各项工作取得了新的进展。报告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去年工作的总结是实事求是的,提出今年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可行的。会议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会议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要坚持不懈地抓好队伍建设,进一步提高检察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坚决清除司法队伍中存在的腐败现象。严肃执法,加强各项检察工作,继续推进司法改革,确保司法公正,服务国家大局,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更好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的职责,努力开创检察工作的新局面。
乡镇卫生院卫生技术人员培训暂行规定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乡镇卫生院卫生技术人员培训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以农村为重点的卫生工作方针,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和卫生部等5部委《关于加强农村卫生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意见》,建立、健全农村卫生技术人员在职培训制度,不断提高乡镇卫生院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服务水平,我部组织制定了《乡镇卫生院卫生技术人员培训暂行规定》,以规范农村基层卫生人员培训工作的管理,适应农村卫生事业的发展和农民医疗卫生保健需求不断提高的需要。现将《乡镇卫生院卫生技术人员培训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部。
二○○四年一月七日
乡镇卫生院卫生技术人员培训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和卫生部等五部委《关于加强农村卫生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意见》,建立健全农村卫生技术人员在职培训制度,不断提高乡镇卫生院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卫技人员)的服务水平,以适应农村卫生改革与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乡镇卫生院在职卫技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卫技人员是指在乡镇卫生院从事医疗、护理、药剂、预防保健及其他相关卫生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本规定中的培训是指对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进行以胜任岗位要求为基础,以学习基本理论、基本技术和方法为主要内容,以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素质为目的各种教育培训活动。
第五条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有参加和接受培训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章组织与管理
第六条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培训工作实行行业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领导和管理本地区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的培训工作。
卫生部负责制定全国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培训政策和规划,进行宏观管理和指导。
各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省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培训实施细则并进行协调、管理和指导。
地(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培训的监督、检查和评估,组织对培训基地的资格认定和评估考核。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培训的组织、实施和培训基地的建设与管理。
第七条乡镇卫生院要按照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统一培训计划,积极创造培训条件,组织并安排卫技人员参加培训活动。
第三章培训内容、形式与要求
第八条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培训内容应突出实用性与适宜性,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培训内容主要是:(一)基础培训,包括基础知识、基本理论、基本技能的三基培训,培训内容参照《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在职培训指导手册》;(二)知识更新培训,包括以新知识、新理论、新方法、新技能为主的四新培训;(三)全科医学知识培训,学习全科医学基本概念和全科医学服务模式,掌握开展社区卫生服务的适宜技术,培训内容参照卫生部《全科医师岗位培训大纲》和《社区护士岗位培训大纲》。
第九条培训应坚持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根据培训对象、培训条件、培训内容,可采取培训班、临床进修、研讨班、学术讲座、学术会议、专项技术培训、远程教育等方式。鼓励乡镇卫生院通过同行指导、自学、查房、病例讨论、技术观摩等形式举办各类院内培训活动,营造良好的学习氛围。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利用远程教育教学手段开展培训工作。
第十条新分配到乡镇卫生院从事临床工作的高、中等学校医学专业毕业生,要到县级及以上医疗卫生机构或具备条件的中心乡(镇)卫生院接受为期一年的以临床能力为主的培训,使其达到执业助理医师(或以上)水平。
第十一条乡镇卫生院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卫技人员,应按照卫生部、人事部《继续医学教育规定(试行)》的要求,参加和接受继续医学教育,不断更新知识,提高技能。其它卫技人员应参照上述规定,接受在职培训。
第十二条在职培训要求: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应每5年至少到上级医疗卫生机构进修一次,时间不少于3个月,进修内容以提高临床能力、疾病预防控制能力和专项技术水平为主。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在职培训实行学分制,每人每年应达到20学分。学分授予的管理办法由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鼓励已经取得执业资格的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按照专业对口的原则,参加成人高等教育举办的医学类、相关医学类和药学类专业学历教育以及自学考试、远程教育举办的相关医学类、药学类专业学历教育。
第四章培训经费
第十四条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培训经费采取政府、单位、个人等多渠道筹集的办法。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将培训经费纳入卫生事业经费预算,保证培训工作顺利开展。
第十五条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参加培训期间享有与在岗人员的同等工资、福利待遇。
第十六条面向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开展的培训活动不得以赢利为目的。
第五章培训的登记与考核
第十七条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培训实行登记制度。组织院外培训活动的单位应详细登记培训内容、形式和参加人的情况,为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学习证明。院内培训活动及自学内容由所在乡镇卫生院负责登记和考核。
第十八条培训考核以考核实际工作能力为重点,根据培训方式和内容采取笔试、口试、临床技能考核、临床审查指导等方法进行考核。
第十九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培训的考核工作,每年进行一次。考核结果记入本人业务技术档案,将考核合格作为其年度考核、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执业再注册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二十条将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培训工作情况作为考核乡镇卫生院院长的内容之一。
第二十一条地市级及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定期对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评估,对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传染病暴发处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传染病暴发处理办法》的通知
沪卫防(94)72号
各区、县卫生局,市有关专业站(所):
为了加强本市传染病防治工作,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疫情暴发,我局制定了《上海市传染病暴发处理办法》。现将此《办法》
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上海市卫生局
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传染病暴发处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控制传染病的扩散和流行,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传染病暴发指在一个局部地区或单位短期内突然发生多例同一种传染病病人(包括疑似传染病病人)的现象。
第三条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暴发时,应当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发病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同时报出传染病报告卡。
接到疫情报告的区、县卫生防疫机构应当以最快的通讯方式报告市卫生防疫机构和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市卫生防疫机构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报告市卫生行政部门。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控制疾病流行的措施:必要时向当地政府报告,并建议组织有关部门共同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
第四条发生传染病暴发疫情的单位、地区和诊治病人的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在卫生防疫人员未到现场之前.除积极救治病人外,应保护现场,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病人或疑似病人进行隔离治疗;
(二)禁止继续食用、使用、出售和销毁可疑食物、饮用水、药品、生物制品等物品:
(三)收集可疑食品、饮用水、患者排泄物以及动物等物品,及时交卫生防疫机构检验。
第五条区、县卫生防疫机构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派员赶赴现场会同医疗保健机构处理疫情、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一)对病人进行核实诊断;
(二)了解病例在地区(单位)、时间及人群中的分布,并划定疫点或疫区的范围;
(三)根据疾病的流行特征对病人、疑似病人、接触者以及空气、水、食物、药品、生物制品、动物等采集检验标本,进行相应的检验;
(四)对病家等可能污染的场所作终末消毒,对疫点、疫区内以及周围可能受污染的水、粪便、食品、环境等进行消毒,杀灭病媒生物等卫生处理;
(五)对与病人、疑似病人密切接触的人员进衍医学观察,必要时进行应急性免疫接种或预防性服药或留验:
(六)及时提出预防和控制传染病措施的意见并指导实施:
(七)针对不同的病种.确定相应的流行病学调查内容.并制作流行病调查报告。
与疫情有关的个人、单位和地区,应当积极配合卫生防疫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并落实相应的控制措施。
第六条区、县卫生防疫机构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及时与有关地区卫生防疫机构联系,并报市卫生防疫机构。
(一)病人、疑似病人跨辖区分布:
(二)病人、疑似病人流出本辖区
(三)可能引起传染病传播的物品向辖区外扩散;
(四)其他可能引起疫情扩散的。
市卫生防疫机构应协调、组织和指导区、县卫生防疫机构和
医疗保健机构进行调查处理。
第七条区、县卫生防疫人员在疫情处理和流行病学调查中发现有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审核.作出立案决定.并确定2名以上传染病管理监督员负责承办。
第八条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应及时到达现场,并按照《上海市现场卫生监督检查程序》进行调查取证:
(一)对有关人员进行查询,并制作询问笔录:
(二)对有关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检查笔录;
(三)采集有关标本送实验室检验;
(四)收集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证据。
第九条监督员发现证据有可能毁损、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调取、封存、留样及摄影、摄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第十条监督员在对案件调查终结后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
第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监督员的调查取证情况,按《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违法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在本市的军队、铁路、交通、民航系统管辖范围内的传染病爆发处理.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卫生局备案。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1994年8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