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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监测和考核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3:52:08  浏览:97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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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监测和考核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监测和考核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04-3-2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银行持续、审慎、有效监管,促进商业银行完善内控制度,提高资产质量,防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各级监管机构对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不良资产的监测和考核。

第三条 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监测和考核包括对不良贷款、非信贷资产和表外业务风险的全面监测和考核。

第四条 不良贷款严格按照贷款五级分类标准执行,非信贷不良资产分类标准另行制定,制定前可参照贷款五级分类标准掌握。



第二章 不良资产的监测

第五条 商业银行应采取有效方式,做到对不良贷款的逐笔、实时监控,以及非信贷资产、表外业务风险变化情况的监测,并对重点机构和客户进行直接监测。

银监会各级监管机构应建立和完善对不良资产监测、考核制度。

第六条 重点机构包括:不良贷款率前5名的银行分支机构;不良贷款余额不减反增或不良贷款率不降反升的银行分支机构;非信贷资产预计损失率前5名的银行分支机构;表外业务管理混乱、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银行分支机构。

重点客户包括:不良贷款余额在亿元以上的客户及拥有5家以上关联企业、合计贷款余额在亿元以上的集团客户。



第三章 不良资产的分析

第七条 银监会各级监管机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要按月对不良贷款、按季对不良资产进行分析,对银行风险状况和变化趋势作出总体判断和评价,对风险状况严重和变化明显的要重点说明,并形成分析报告。不良资产分析包括不良贷款分析、非信贷资产风险分析和表外业务风险分析三个部分。

第八条 不良贷款分析。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本期贷款余额、不良贷款余额及比例以及与上期和年初比较的变化情况。如在整体趋势、地区分布及行业分布方面出现了重大变动和异常情况,应对其原因进行重点分析。

(二)地区和客户结构情况。各商业银行分别列表说明和分析不良贷款余额、不良贷款比例较高的前10名一级分行,以及贷款余额、不良贷款余额最大的10家客户。各银监局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地区和客户数。

(三)不良贷款清收转化情况。可分别按现金清收、贷款核销、以资抵债和其他方式进行分析。

(四)新发放贷款质量情况。对2003年以来发放贷款质量和当年新发放贷款情况进行持续监测和分析。

(五)新发生不良贷款的内、外部原因分析及典型案例。外部原因包括企业经营管理不善或破产倒闭、企业逃废银行债务、企业违法违规、地方政府行政干预等;内部原因包括违反贷款“三查”制度、违反贷款授权授信规定、银行员工违法等。

(六)对不良贷款的变化趋势进行预测,提出继续抓好不良贷款管理或监管工作的措施和意见。

第九条 非信贷资产风险分析。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本期非信贷资产余额,不良资产、预计损失余额及比例,以及与上期和年初比较的变化情况。如本期非信贷不良资产及预计损失变动较大,应对其原因进行分析,特别是各类待处理资产、待清理资产、应收科目核算的资金变化情况。

(二)地区结构分析。各商业银行分别列表说明和分析非信贷不良资产、预计损失余额及占比较高的前10名一级分行。各银监局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地区数。

(三)清收、处置非信贷不良资产分析。

(四)2003年以来新发生非信贷不良资产原因分析,特别是内部风险控制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典型案例。

(五)非信贷不良资产及预计损失变化趋势的预测,以及继续抓好非信贷资产管理或监管工作的措施和意见。

第十条 表外业务风险分析。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本期各项表外业务余额,垫款(或损失)余额及占比,以及与上期和年初比较的变化情况;对垫款余额上升的表外业务要重点说明。

(二)地区结构分析。各商业银行分别列表说明和分析表外业务发展较快和发生垫款较多的前10名一级分行。各银监局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地区数。

(三)表外业务垫款形成原因的分析,特别是内部风险控制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典型案例。

(四)表外业务垫款变化趋势的预测,以及继续抓好表外业务管理或监管的措施和意见。



第四章 不良资产的考核

第十一条 银监会各级监管机构要按季对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不良资产及管理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 不良资产考核分为对贷款质量、非信贷资产质量和表外业务质量的考核。考核内容包括对不良资产的余额和比例的考核,并从横比、纵比两方面反映被考核银行的进步度。

第十三条 贷款质量考核指标包括不良贷款比例、不良贷款比例变化、不良贷款余额变化、不良贷款余额变化率、不良贷款余额变化幅度、不良贷款比例变化幅度和现金清收进步率。

非信贷资产质量考核指标包括非信贷不良资产比例、非信贷不良资产比例变化、非信贷不良资产余额变化、非信贷不良资产余额变化率、非信贷不良资产余额变化幅度和非信贷不良资产比例变化幅度。

表外业务质量考核指标包括表外业务垫款比例、垫款比例变化、垫款余额变化、垫款余额变化率、垫款余额变化幅度和垫款比例变化幅度。

第十四条 银监会各级监管机构根据对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考核进步度情况,按季对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及管理情况作出综合评价,并按季上报不良资产考核报告。

不良资产考核结果将作为商业银行年度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

第十五条 银监会各级监管机构应每季度或根据风险状况不定期采取约见会谈的形式,听取辖内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变化情况的汇报,并向其通报不良资产考核结果,提出防范化解不良资产的意见。



第五章 数据、资料来源及分析、考核报告的上报时间

第十六条 不良资产分析和考核报告的数据和资料来源于非现场监管统计报表、银监会要求的其他统计报表以及商业银行报送的不良资产分析报告。

第十七条 银监会各级监管机构根据日常掌握的情况,并通过现场检查对重点数据进行核实。如有重大调整,应在分析考核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八条 各商业银行总行每月15日前向银监会报送上月不良贷款分析报告,并分别于季后20日之前、年后30日之前上报不良资产季度、年度分析报告。

各银监局每月15日前向银监会报送上月不良贷款分析报告,并分别于季后20日之前、年后30日之前上报不良资产季度、年度分析和考核报告。如辖内不良资产情况出现重大变动,应及时报告。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分析报告的上报时间由各银监局确定。



第六章 不良资产管理及监管责任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加强不良资产管理,按时向银监会各级监管机构报送不良资产分析报告,重大情况及时上报,并确保不良资产数据真实、准确,原因分析全面、深入,趋势分析合理、科学,措施及时、有效。

第二十条 对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不按本办法要求及时报送报告或对重大问题隐瞒不报的,银监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金融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对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机构主要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银监会将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按干部管理权限责令商业银行给予纪律处分;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银监会各级监管机构应按照信贷资产、非信贷资产和表外业务建立专业化监管人员责任制,及时向上级机构报送辖内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分析和考核报告。

第二十二条 对不良资产严重、经营管理不善、发生重大案件等问题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银监会各级监管机构应采取有效的监管措施,包括暂停审批机构设立、升格、新业务开办等。

第二十三条 对不按要求及时上报不良资产分析和考核报告的监管部门,上级机构将对其通报批评;对重大问题隐瞒不报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商业银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银监会可根据监管的实际情况,对本办法进行调整和修改,以保证监管的有效性。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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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价格政策促进蔬菜生产流通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价格政策促进蔬菜生产流通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1]9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蔬菜是居民生活必需品,其价格变动涉及千家万户,关系国计民生。总体看,我国蔬菜的生产和流通取得了长足发展,生产规模不断扩大、产量大幅增长、品种日益丰富,满足了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消费需要。但随着工业化、城镇化快速推进,一些城市对蔬菜生产供应的投入有所减少,蔬菜自给率降低、过于依赖外地供应,导致蔬菜供应的运输距离长、流通环节多,抵御自然灾害冲击的能力下降,加剧了蔬菜价格的异常波动。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发[2010]26号、40号文件精神,现就完善价格政策促进蔬菜生产流通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施优惠价格政策扶持蔬菜生产经营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积极研究完善相关价格政策,降低生产经营成本,促进蔬菜生产供应。对蔬菜生产过程中的用水、用电价格,要按照农业用水、用电价格执行。大型农贸市场用电、用气、用热价格实行与工业同价。大型农贸市场的用水价格,已按要求简化用水价格分类的地区,应当执行非居民用水价格,有条件的可以执行居民用水价格;尚未简化分类的,应当按照工商业用水中较低标准执行。蔬菜冷链物流中的冷库用电要实行与工业用电同价。严格执行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将免收道路通行费措施落实到位,各地可以根据情况进一步扩大蔬菜运输免收道路通行费的品种范围。
二、运用价格调节基金支持蔬菜生产流通
已经建立价格调节基金的地区,要依照《价格法》的规定,积极运用价格调节基金支持蔬菜的生产流通,价格调节基金用于支持蔬菜生产流通的比例原则上不应低于基金总额的30%。支持商场、超市、农贸市场开辟农产品平价销售区域和本地菜农直销区域,降低生产经营成本;对农副产品生产、流通和销售领域的蔬菜大棚和温室、冷库和平价商店等公益性基础设施给予支持,降低蔬菜生产流通费用;支持建立蔬菜市场和价格信息监测、发布、预警体系建设,提高蔬菜价格调控的前瞻性、预见性。尚未建立价格调节基金的地区,要按照国发[2010]40号文件的要求,2011年底前依法建立完善价格调节基金制度。
三、加强市场收费管理
对政府投资建设的农产品市场,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将摊位费纳入定价目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管理,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收费标准。加强对涉及农贸市场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社团收费的清理整顿,取消不合理的收费项目,降低偏高收费标准。
没有列入定价目录的摊位费,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在清理高额经营权承包费或者提供政府补贴的前提下,推动市场投资主体降低摊位费标准。对摊位费标准过高的,要及时采取引导、劝诫、公布参考收费标准、公开曝光等多种手段,推动降低收费标准。必要时,对农贸市场的建设运营成本和收费情况进行调查,并公开成本情况。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配合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农副产品市场经营户示范合同,列明经营户位置、经营品种以及摊位费标准和收取形式等内容。水电费、供暖费、税金、垃圾处理费、污水处理费等必要的代收费也要一并列明项目和标准,并在市场醒目位置公示,接受监督。除合同列明的摊位费和代收费项目外,严禁农贸市场等投资主体利用市场优势地位,随意变更收费标准或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四、强化价格监督检查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强化监管力量,及时受理和处置群众的举报。要重点检查水电支持性价格政策、鲜活农产品绿色通道政策、利用价格调节基金扶持蔬菜生产流通的执行情况,以及农贸市场利用优势地位违反法律法规或经营合同向经营户乱收费和乱摊派行为等。要继续保持对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恶意囤积、哄抬价格、串通涨价等各类价格违法行为的高压打击态势,依法严肃查处,纠正违法行为。对社会影响较大的典型案件,要公开曝光。加强农产品电子交易市场监管,严厉打击操纵合约价格等违法行为。
五、完善菜农利益保护机制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积极与当地农业、保险监管部门协调,推动开办基本蔬菜品种的政策性保险业务。基本蔬菜品种要根据本地蔬菜生产和消费实际确定。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研究测算基本蔬菜品种种植成本,为合理确定保险费率和赔付标准提供支持。对于缴纳基本蔬菜保险费用确有困难的,应协调财政或利用价格调节基金予以一定补贴。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配合有关部门研究完善相关政策,支持发展订单农业,引导和鼓励农产品生产基地、菜农与客户签订远期购销合同,确定蔬菜品种、数量和价格,降低蔬菜种植的风险。
六、配合落实相关政策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向当地党委、政府建议,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工作,确保国发[2010]26号、40号文件确定的扶植生产、保障供应,强化行政首长负责制等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要完善考核指标体系,强化“菜篮子”市长负责制;增加城市郊区蔬菜种植面积,提高蔬菜自给率,绿叶蔬菜基本实现本地供应;支持蔬菜生产基地和蔬菜大棚、日光温室等设施蔬菜建设,提高蔬菜自给能力;按照“就近、便民”的原则,合理规划包括批发市场、社区农贸市场、平价菜店在内的城市农产品市场体系,通过低税收、低收费政策降低摊位费,方便居民购买;完善城市蔬菜储备体系,确保一定数量的蔬菜储备规模,提高城市蔬菜应急供应能力;支持农超对接、农校对接、大型连锁商业企业直接与农产品生产基地建立长期购销关系;支持农产品生产基地与大型工矿企业直接签订购销合同,减少蔬菜生产供应的中间环节;根据本地经济发展的实际和建设新菜地的成本,大幅度提高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标准,切实加强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在当地党委和政府领导下,进一步加强调查研究,认真分析蔬菜产供销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提出对策建议,努力促进蔬菜生产供应,保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附英文)(已废止)

国家版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附英文)
1991年5月24日国务院批准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条例。
第二条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第三条 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
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活动,均不视为创作。
第四条 著作权法和本实施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是:
(一)文字作品,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二)口述作品,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创作、未以任何物质载体固定的作品;
(三)音乐作品,指交响乐、歌曲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
(四)戏剧作品,指话剧、歌剧、地方戏曲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
(五)曲艺作品,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
(六)舞蹈作品,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表现的作品;
(七)美术作品,指绘画、书法、雕塑、建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八)摄影作品,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
(九)电影、电视、录像作品,指摄制在一定物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播放的作品;
(十)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指为施工和生产绘制的图样及对图样的文字说明;
(十一)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指地图、线路图、解剖图等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图形或者模型。
第五条 著作权法和本实施条例中下列使用作品方式的含义是:
(一)复制,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
(二)表演,指演奏乐曲、上演剧本、朗诵诗词等直接或者借助技术设备以声音、表情、动作公开再现作品;
(三)播放,指通过无线电波、有线电视系统传播作品;
(四)展览,指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
(五)发行,指为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
(六)出版,指将作品编辑加工后,经过复制向公众发行;
(七)摄制电影、电视、录像作品,指以拍摄电影或者类似的方式首次将作品固定在一定的载体上。将表演或者景物机械地录制下来,不视为摄制电影、电视、录像作品;

(八)改编,指在原有作品的基础上,通过改变作品的表现形式或者用途,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
(九)翻译,指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
(十)注释,指对文字作品中的字、词、句进行解释;
(十一)编辑,指根据特定要求选择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断汇集编排成为一部作品;
(十二)整理,指对内容零散、层次不清的已有文字作品或者材料进行条理化、系统化的加工,如古籍的校点、补遗等。
第六条 著作权法和本实施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时事新闻,指通过报纸、期刊、电台、电视台等传播媒介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
(二)录音制品,指任何声音的原始录制品;
(三)录像制品,指电影、电视、录像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的原始录制品;
(四)广播、电视节目,指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过载有声音、图像的信号传播的节目;
(五)录音制作者,指制作录音制品的人;
(六)录像制作者,指制作录像制品的人;
(七)表演者,指演员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

第二章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
第七条 国家版权局是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著作权法律、法规,制定与著作权行政管理有关的办法;
(二)查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著作权侵权案件;
(三)批准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涉外代理机构和合同纠纷仲裁机构,并监督、指导其工作;
(四)负责著作权涉外管理工作;
(五)负责国家享有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六)指导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
(七)承担国务院交办的其他著作权管理工作。
第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其职责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章 著作权的归属与行使 第一节 著作权的归属
第九条 创作作品的公民或者依法被视为作者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著作权,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人必须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条件。不具备法人条件,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经济组织或者组成法人的各个相对独立的部门,为非法人单位。
第十条 注释、整理他人已有作品的人,对经过自己注释、整理而产生的作品享有著作权,但对原作品不享有著作权,并且不得阻止其他人对同一已有作品进行注释、整理。
第十一条 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者对著作权的行使如果不能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止他方行使。
第十二条 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组织人员进行创作,提供资金或者资料等创作条件,并承担责任的百科全书、辞书、教材、大型摄影画册等编辑作品,其整体著作权归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所有。
第十三条 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
第十四条 职务作品由作者享有著作权的,在作品完成两年内,如单位在其业务范围内不使用,作者可以要求单位同意由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单位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在作品完成两年内,经单位同意,作者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作品所获报酬,由作者与单位按约定的比例分配。
作品完成两年后,单位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继续使用。
作品完成两年的期限,自作者向单位交付作品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所称物质技术条件,指为创作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或者资料。
第十六条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合法持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作者身份确定后,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行使著作权。
第十七条 著作权法第十八条关于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的规定,适用于任何原件所有权可能转移的作品。

第三章 著作权的归属与行使 第二节 著作权的继承
第十八条 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第十九条 合作作者之一死亡后,其对合作作品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由其他合作作者享有。
第二十条 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
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
第二十一条 国家享有的著作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表国家行使。
第二十二条 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五十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合法所有人行使。

第三章 著作权的归属与行使 第三节 著作权的产生和保护期限的计算
第二十三条 著作权自作品完成创作之日起产生,并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第二十四条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对其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作者身份一旦确定,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的,其著作权保护期自首次发表之日起计算。
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所称外国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指外国人未发表的作品通过合法方式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
外国人作品在中国境外首先出版后,三十天内在中国境内出版的,视为该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
外国人未发表的作品经授权改编、翻译后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视为该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

第三章 著作权的归属与行使 第四节 权利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 著作权法所称已经发表的作品,指著作权人以著作权法规定的方式公之于众的作品。
第二十七条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引用目的仅限于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
(二)所引用部分不能构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部分或者实质部分;
(三)不得损害被引用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
第二十八条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指在符合新闻报道目的的范围内,不可避免地再现已经发表的作品。
第二十九条 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六)、(七)项的规定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利用,也不得无故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九)项的规定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不得向听众、观众收取费用,也不得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第三十一条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一)项的规定,仅适用于原作品为汉族文字的作品。

第四章 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
第三十二条 同著作权人订立合同或者取得许可使用其作品,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报社、杂志社刊登作品除外。
第三十三条 除著作权法另有规定外,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授予专有使用权的,使用者仅取得非专有使用权。
第三十四条 国家版权局负责提供各类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标准样式。
第三十五条 取得某项专有使用权的使用者,有权排除著作权人在内的一切他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如果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章 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行使与限制
第三十六条 著作权法和本实施条例所称与著作权有关权益,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和报刊享有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权利,不得损害被使用作品和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报纸、杂志的版式、装帧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
第三十九条 图书出版者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和在合同约定地区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和缩编本的方式出版图书的独占权利,受法律保护。#13第四十条 作者主动投给图书出版者的稿件,出版者应在六个月内决定是否采用。采用的,应签订合同;不采用的,应及时通知作者。既不通知作者,又不签订合同的,六个月后作者可以要求出版者退还原稿和给予经济补偿。六个月期限,从出版者收到稿件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 由著作权人承担出版经费的,不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著作权人寄给图书出版者的两份订单在六个月内未能得到履行,视为著作权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的图书脱销。
第四十三条 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其作品的,应当在报纸、杂志首次刊登该作品时附带声明。
第四十四条 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项权利的保护期不受时间限制。
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表演者获得报酬权利的保护期,分别适用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表演者应当通过演出组织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四十六条 外国表演者在中国境内的表演,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四十七条 外国录音录像制作者在中国境内制作并发行的录音录像制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四十八条 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十条第二款声明不得对其作品表演、录音或者制作广播、电视节目的,应当在发表该作品时声明,或者在国家版权局的著作权公报上刊登声明。
第四十九条 根据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款,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人地址不明的,应在一个月内将报酬寄送国家版权局指定的机构,由该机构转递著作权人。

第六章 罚 则
第五十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所列的侵权行为,可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制作和发行侵权复制品、没收非法所得、没收侵权复制品及制作设备和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所列侵权行为,视情节轻重,罚款数额如下:
(一)对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行为的,罚款一百至五千元;
(二)对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行为的,罚款一万至十万元或者总定价的二至五倍;
(三)对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行为的,罚款一千至五万元。
第五十二条 地方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本地区发生的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所列的侵权行为。
国家版权局负责查处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所列侵权行为中的下列行为:
(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侵权行为;
(二)涉外侵权行为;
(三)认为应当由国家版权局查处的侵权行为。
第五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可以责令侵害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著作权人可以通过集体管理的方式行使其著作权。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条例由国家版权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条例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REGULATION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COPYRIGHT LAW OF THE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Promulgated on May 30, 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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