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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51:52  浏览:90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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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国土资源部 建设部


最高人民法院 国土资源部 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法发[200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省、自治区建设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各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

  为保证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及时执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现就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时,需要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时,除复制有关材料所必需的工本费外,不得向人民法院收取其他费用。登记过户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

  二、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实施查封或者进行实体处理前,应当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该土地、房屋的权属。

  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土地、房屋权属情况时,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协助查询通知书。

  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查封、预查封登记手续时,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查封、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三、对人民法院查封或者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查封或者预查封登记。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房屋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或者处理的土地、房屋权属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四、人民法院在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并复制或者抄录的书面材料,由土地、房屋权属的登记机构或者其所属的档案室(馆)加盖印章。无法查询或者查询无结果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五、人民法院查封时,土地、房屋权属的确认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登记或者出具的权属证明为准。权属证明与权属登记不一致的,以权属登记为准。

  在执行人民法院确认土地、房屋权属的生效法律文书时,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人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六、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同一权利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时查封;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不一致的,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

  七、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登记名义人(案外人)书面认可该土地、房屋实际属于被执行人时,执行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措施。

  如果登记名义人否认该土地、房屋属于被执行人,而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认为登记为虚假时,须经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或者通过其他程序,撤销该登记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之后,才可以采取查封措施。

  八、对被执行人因继承、判决或者强制执行取得,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执行法院应当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被执行人取得财产所依据的继承证明、生效判决书或者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办理查封登记。

  九、对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屋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查封,已核准登记的,不得进行查封。

  十、人民法院对可以分割处分的房屋应当在执行标的额的范围内分割查封,不可分割的房屋可以整体查封。

  分割查封的,应当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明确查封房屋的具体部位。

  十一、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限届满可以续封一次,续封时应当重新制作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再续封的,应当经过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且每次再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查封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继续查封手续的,查封的效力消灭。

  十二、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完毕后,对未处理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需要解除查封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定解除查封,并将解除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

  十三、被执行人全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预查封。

  十四、被执行人部分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对可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按已缴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认被执行人的土地使用权,人民法院可以对确认后的土地使用权裁定预查封。对不可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全部进行预查封。

  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全部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在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应当将被执行人缴纳的按照有关规定应当退还的土地出让金交由人民法院处理,预查封自动解除。

  十五、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

  (二)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

  (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

  十六、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所附的裁定书办理预查封登记。土地、房屋权属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查封期限从预查封之日起开始计算。

  十七、预查封的期限为二年。期限届满可以续封一次,续封时应当重新制作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预查封的续封期限为一年。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再续封的,应当经过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且每次再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十八、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之日,人民法院未办理预查封续封手续的,预查封的效力消灭。

  十九、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使用权、房屋进行查封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为首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后,对后来办理查封登记的人民法院作轮候查封登记,并书面告知该土地使用权、房屋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

  二十、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侯查封自动转为查封。

  预查封的轮侯登记参照第十九条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二十一、已被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并在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查封、预查封登记手续的土地使用权、房屋,被执行人隐瞒真实情况,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转让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其行为无效,并可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撤销不合法的抵押、转让等登记,并注销所颁发的证照。

  二十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明知土地使用权、房屋已被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仍然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的,对有关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和直接责任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二十三、在变价处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时,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归属不一致的,受让人继受原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二十四、人民法院执行集体土地使用权时,经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可以裁定予以处理,但应当告知权利受让人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征用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有关税费。

  对处理农村房屋涉及集体土地的,人民法院应当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商一致后再行处理。

  二十五、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时,不得改变原土地用途和出让年限。

  二十六、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协商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裁定将被执行人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经评估作价后交由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但应当依法向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二十七、人民法院制作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裁定送达权利受让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告知权利受让人及时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权属登记时,当事人的土地、房屋权利应当追溯到相关法律文书生效之时。

  二十八、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时适用本通知。

  二十九、本通知下发前已经进行的查封,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计算期限。

  三十、本通知自2004年3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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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经济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政办发〔2004〕29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经济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吉林省经济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六月二日



吉林省经济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3〕44号),组建吉林省经济委员会,为省政府组成部分。省经济委员会是负责全省经济运行和工业生产综合管理工作的区域经济调节部门。

一、职责调整

(一)将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承担的调节经济运行和工业生产综合管理职责,划归省经济委员会。(二)将原省政府冶金、轻工、石化、纺织行业管理办公室承担的行政管理职责和原省政府建材行业管理办公室承担的部分行政管理职责,划入省经济委员会。

二、主要职责

(一)监测、分析全省经济运行态势,调节经济日常运行;编制并组织实施近期经济运行调控目标、政策和措施,组织解决经济运行中的重大问题并向省政府提出意见和建议。(二)组织实施国家有关工业发展政策,监督、检查执行情况;研究拟订全省工业发展政策并组织实施,指导全省工业结构调整,提出重点行业、重点产品的调整方案;联系工业领域社会中介组织并指导其改革与调整;协调指导全省城区集体经济发展;联系省手工业合作联社。(三)组织起草工业方面的综合性经济法规,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收集、整理、分析和发布经济信息。(四)研究拟订电力(含水电)、医药、黄金、物资、建筑机械、冶金、石油化学、轻工、纺织、包装的行业规划、行业政策,实施行业管理。(五)研究和规划全省工业行业投资布局,定期公布项目投资引导目录;指导除国家财政资金支持以外的工业企业投资方向,负责项目的审批、登记备案和监督,纳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总量平衡。(六)组织协调全省铁路、公路、航空、水路等运输和外贸货运,综合管理全省联合运输工作。(七)指导国有企业(不含省国资委所监管企业)的改革、改组、兼并破产等工作,推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负责全省企业集团(不含省国资委所监管企业)的设立审批、规范及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审批工作;负责上市公司的申报工作;参与指导企业(不含省国资委所监管企业)直接融资工作;指导企业的管理、扭亏和减轻企业负担工作;指导企业(不含省国资委所监管企业)内部法律顾问工作。(八)研究工业企业技术进步的方针、政策,指导技术创新;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企业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规划。(九)负责工业企业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组织协调工业环境保护及清洁生产、节能、节水工作。(十)指导全省经济管理干部和企业(不含省国资委所监管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指导企业培训和引进国外智力工作。(十一)承办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根据省政府规定,管理吉林省中小企业发展局、吉林省国防科技工业办公室、吉林省人民政府食品工业办公室。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主要职责,省经济委员会内设19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综合协调委机关日常工作;组织制定委机关内部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和工作计划并监督执行;负责会议组织、文秘、信息、督查、档案、机要、信访、保密、保卫、财务、资产管理及信息化等工作。

(二)政策法规处(吉林省人民政府减轻企业负担领导小组办公室)。

组织工业方面综合性经济法规的起草和协调;对经济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研究拟订相关行业政策;承担行政复议工作;负责全省经济工作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提出政策建议;指导企业(不含省国资委所监管企业)内部法律顾问工作;承担省政府减轻企业负担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三)综合规划处。

综合分析近期全省工业经济运行和产业发展的重大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对经济运行中涉及财政、金融的政策性问题和资金情况进行分析和研究并提出建议;研究提出重点发展的行业,参与研究拟订利用外资有关政策;负责起草委内重要的综合性文稿;收集、整理、分析和发布经济信息;联系工业企业行业协会等社会中介组织,指导其改革和调整;协调指导全省城区集体经济发展;负责包装行业管理。

(四)经济运行办公室。

监测、分析工交行业经济运行态势,组织解决经济运行中的重大问题;研究提出近期经济运行调控目标、政策和措施并组织实施;研究提出应对突发性事件的经济管理体制方案和运行机制,制定应急协调工作预案,负责紧急情况下重要物资生产、供应、进口和调运的组织和综合协调,提出动用国家储备物资的建议;指导工业企业的扭亏增盈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管理经济运行调度基金;组织协调军工科研生产和军转民的有关问题;负责列入国家、省重点工业企业生产监控、协调及扶持政策措施的落实;组织协调除国家财政性资金以外的全省重大投资、生产项目的地产品配套工作,指导企业筹措、活化生产流动资金和市场营销工作。

(五)企业改革处。

贯彻执行国家国有企业改革的有关方针、政策,组织拟订和实施企业(不含省国资委所监管企业)体制改革方案,推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研究提出企业(不含省国资委所监管企业)股份制改造审批意见;负责企业集团(不含省国资委所监管企业)的设立审批和规范工作;负责上市公司的申报工作;指导工业企业的管理;负责省以下工业企业规模类型划分工作。

(六)企业改组处(吉林省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编制并组织实施企业兼并破产计划;协调有关部门和债权金融机构对破产立项的申报审核;监督和规范企业(不含省国资委所监管企业)兼并破产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职工再就业工作;承担省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有关日常工作。

(七)技改投资处(吉林省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督查办公室)。

研究提出国家财政资金支持以外的重点工业行业生产力布局、重点产品结构的调整方案并组织实施;指导工业企业投资方向,组织编制并实施除国家财政资金支持以外的工业领域技术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研究拟订非政府投资项目备案制的具体办法并指导实施;负责执行国家工业投资各项鼓励政策以及省技术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工作;对工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行政监督。

(八)技术进步处。

研究制定和落实工业技术进步、技术创新的政策、法规和措施;负责国家和省投资的重点产业技术研发项目的申报、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指导企业技术创新体系和技术创新服务体系建设;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重点技术创新、新产品试生产(新技术推广)等项目计划和专项资金年度投资方向;开展新技术推广应用工作;负责组织开展“产学研”联合工作和省校合作工作;参与组织国内外的技术交流与合作。

(九)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处。

研究提出工业企业资源节约、综合利用和发展新能源的有关政策和法规,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推进以节能降耗、综合利用、环境保护、工业节水为主要内容的新产品、新技术开发和设备改造;组织协调工业环境保护工作;负责全省近期经济运行中燃料(煤、油、天然气等)的综合协调及产需衔接工作;负责乙醇汽油推广工作;指导全省企业设备管理工作。

(十)电力处。

研究制定全省电力工业有关政策并负责组织实施;研究拟订全省电力工业(含水电)的行业规划、行业政策和经济技术政策,实施行业管理和监督;负责制定近期电力行业运行调控目标,监测分析行业经济运行态势;组织协调解决电网运行、电力生产和供应中的重大问题;负责电力应急调度和重点用电保障工作;负责组织电力产品入网认证上报和推荐工作;负责组织电力企业技改项目审查和电力建设项目运行并网验收工作;依法管理供电营业区划分工作;指导农村电气化和小电网建设规划工作。

(十一)交通运输处。

负责多种运输方式运行中的组织协调;负责全省铁路专用线和铁路道口管理,协调处理全省运输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负责联运代理服务市场的管理,规范联运代理服务经营行为,实施联运行业管理;负责外贸货物运输的协调工作。

(十二)医药石化处(吉林省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领导小组办公室)。

组织贯彻国家有关医药、石油化工、烟花爆竹行业的法律法规、行业规章、技术标准和经济技术政策,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实施行业管理;监测分析行业经济运行态势,协调行业内部关系,研究解决运行中的重大问题并提出政策、措施建议;参与行业工业固定资产投资、技术创新项目的行业审查,参与申报和实施管理工作;参与行业科技成果的鉴定验收、推广应用和评奖推荐工作;管理省级储备药品,组织实施在重大灾情、疫情等紧急情况下的药品调度工作;负责本行业安全生产管理、监督工作;承担省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十三)冶金处。

组织贯彻国家有关冶金(含有色)、黄金、耐火材料行业的法律法规、行业规章、技术标准和经济技术政策,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实施行业管理和监督;监测分析行业经济运行态势,协调行业内部关系,研究解决运行中的重大问题并提出政策、措施建议;参与行业工业固定资产投资、技术创新项目的行业审查,参与申报和实施管理工作;参与行业科技成果的鉴定验收、推广应用和评奖推荐工作;负责本行业安全生产管理、监督工作。

(十四)轻工纺织处。

组织贯彻国家有关轻工、纺织行业的法律法规、经济技术政策、行业规章、规范和技术标准,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实施行业管理和监督;监测分析行业经济运行态势,协调行业内部关系,研究解决运行中的重大问题并提出政策、措施建议;参与本行业工业固定资产投资、技术创新项目的行业审查并实施管理工作;参与行业科技成果的鉴定验收、推广应用和评奖推荐工作;负责本行业安全生产管理、监督工作。

(十五)机械汽车处。

贯彻执行国家发展机械、汽车行业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拟订全省机械、汽车产业专项发展战略和规划,组织制定机械、汽车地方性专项规范、规章和技术标准;推进全省机械、汽车行业结构调整,引导合理布局;组织指导全省机械、汽车行业技术创新;引导企业新产品开发和新技术推广;负责全省机械、汽车行业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掌握、分析全省机械、汽车行业经济运行动态、经济技术和市场信息,提供咨询服务;负责本行业安全生产管理、监督工作。

(十六)教育培训处。

指导全省经济管理干部和企业(不含省国资委所监管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培训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培训规划;指导企业引进国外智力工作。

(十七)人事处。

负责委机关及直属单位的干部人事、劳动工资和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全省高级经济师评审工作。

(十八)老干部处。

负责委机关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工作;指导直属单位的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工作。

(十九)物资老干部处。

负责原省物资局机关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工作。

机关党委。负责委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四、人员编制

省经济委员会机关行政编制78名,待接收军转干部行政编制10名(另行下达),机关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行政编制7名,省纪委(省监察厅)派驻省经济委员会纪检组(监察室)行政编制3名,机关工勤人员事业编制13名。

领导职数:主任1名,副主任5名,纪检组长(监察专员)1名;正副处长(主任)38名(含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和监察室主任各1名)。

五、其他事项

(一)省经济委员会与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职责分工。

工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管理。经济委员会负责省投资的工业技术改造项目管理工作;其中限额以上需报国家审批或备案项目,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参与前期可行性评估与论证,并由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统一上报国家审批或备案。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国家财政资金安排的工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管理工作。(二)省经济委员会与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职责分工。1.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所监管企业的改革、改组、兼并破产等管理工作及股份制企业和大型企业集团的审批工作。经济委员会负责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所监管企业以外的国有企业的改革、改组、兼并破产等管理工作及股份制企业和大型企业集团的审批工作;其中凡需上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的事项,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负责上报。2.按前项职责分工,省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经济委员会分别承担,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对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3.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指导所监管企业的法律顾问工作。经济委员会负责指导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所监管企业以外的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此项工作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对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三)省经济委员会与省商务厅的职责分工。根据我省乙醇汽油生产和推广普及工作的实际需要,成品油流通监督管理职责目前由经济委员会承担,待条件成熟后再由商务厅承担。(四)省经济委员会内设的机械汽车处,其实体机构设在省国防科技工业办公室,在民品发展处加挂机械汽车处牌子,有关事宜另行批复。



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执行《事业单位财务规则》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建设部


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执行《事业单位财务规则》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8年2月27日,财政部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建设厅(建委)、城市规划管理局,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为了贯彻《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加强城市规划设计单位财务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城市规划设计单位(以下称“单位”)执行《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各单位要按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的规定和要求,建帐立制,做好新旧财务制度的衔接转换工作,自觉接受主管财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二、各单位应加强预算管理,根据事业发展计划和规划任务的要求认真编制年度财务收支预算,坚持量入为出,自求收支平衡,不搞赤字预算。
三、各单位要依法组织收入,取得的各项收入应全部纳入单位预算,实行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收入划分为: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其他收入。其中:事业收入是指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如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等)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的技术转让和以技术转让为前提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活动应经当地技术市场管理部门认定,取得的收入,应计入事业收入统一核算和管理。
四、各单位的支出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执行,不得任意增设开支内容,对主要支出项目,应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属科技密集型行业,应加大科技投入,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包括新技术开发、推广和应用等费用,编制标准规范费用,技术图书资料费等),直接列入事业支出。
五、各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的规定进行结余分配。结余是指年度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经营收支结余应当单独反映。
单位的结余(不含实行预算外资金结余上缴办法的预算外资金结余),除专项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结转下一年继续使用外,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剩余部分作为事业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单位收支差额;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各单位要加强专用基金的管理。专用基金包括:修购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医疗基金、其他基金。各项基金的提取比例和管理办法,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照统一规定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按照主管部门与同级主管财政机关商定的比例执行。
七、各单位要严格财务报表制度,及时提供真实可靠的财务会计信息,认真编制年度财务决算。对全年的预算执行、资产变动和专用基金使用等情况进行财务分析,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工程建设标准设计编制单位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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