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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富拉尔基油田开发管理若干事宜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9:32:38  浏览:89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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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富拉尔基油田开发管理若干事宜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关于富拉尔基油田开发管理若干事宜规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为切实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富拉尔基油田的石油资源,现对富拉尔基油田开发管理方面的若干事宜作如下规定。
一、经国家计委批准,富拉尔基油田(以下简称油田)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开发建设;原油的生产销售纳入市统一计划。
二、富拉尔基油田开发建设公司是市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油田管理并依据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具体组织勘探、钻井、采油作业的实体性企业公司。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进入油田进行开采活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进入油田进行勘探。
四、油田开发建设要与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相结合,统筹安排。在油田规划区域内的非油田建设项目须经城乡规划部门与油田开发部门协商并履行有关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
五、油田占用土地,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征用。
六、因油田开发建设需要动迁的地上建筑和地下构造物,应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被动迁者不得借故刁难和拒绝搬迁。
七、未经专业主管部门和油田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拉乱接油田生产建设用水、电管(线)。
八、井口、井架、觇标、物资材料等油田野外作业设备均属国家财产。油田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和油田管理部门要坚持经常地对当地人民群众进行爱护国家财产的宣传教育,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国家财产的安全。未经有关部门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拆卸油田野外作业设备。

对切割、哄抢、盗卖上述设备者,要依法惩处。



1989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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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本级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兴市本级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04]85号

秀城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本级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管理办法(试行)》(嘉政发〔2002〕96号)自2003年1月1日试行以来,取得了较好的成效,但也反映出不完善之处。为建立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的长效管理机制,依法行政,规范管理,根据试行情况,对部分条款作了修订。修订后的《嘉兴市本级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管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正式发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嘉兴市本级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市本级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嘉兴市本级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以及生猪产品加工、贮运、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四条 市经贸委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
  市、区农业经济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检疫以及生猪养殖过程中的防疫和使用有害物质(“盐酸克仑特罗”等,下同)的统一监督管理,市、区两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生猪防疫、检疫工作。
  盐酸克伦特罗等违禁药物监测由经省级质量技监部门认定的监测机构负责。监测的范围包括:生猪产地检测、生猪宰前监督检测和市场监测。
  市工商、卫生、环保、物价、税务、公安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生猪屠宰和产品销售管理工作。
  区、镇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机构根据上级要求,切实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宰前检测等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对本辖区工作负责。
  第五条 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管理制度;生猪产品销售实行市场准入管理制度,由市场举办者(业主)与经营者签订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书,按民事约定的方式实行市场准入管理并对生猪产品销售建立档案,实行质量信用公告制度。

  第二章 屠宰管理

  第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按布局合理、方便流通、消除污染、便于管理的原则以及符合食品卫生、动物防疫、有害物质检测和环境保护的要求设置。
  第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除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盐酸克伦特罗试纸条检测条件,并确定专职检测人员。
  已开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达到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市经贸委组织农业经济、卫生、工商、环保、建设等有关部门以及秀城区、秀洲区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限期整顿和改进,使之达到规定要求。
  第八条 设立生猪屠宰厂(场),必须符合生猪定点屠宰设置规划,向市经贸委提出申请,由市经贸委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审核、审批后确定,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
  经批准设立的定点屠宰厂(场),开业前必须依法领取动物防疫合格证、食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开办以经营为目的屠宰厂(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拒绝为生猪产品经营户提供屠宰服务。
  生猪屠宰项目审核及项目验收的规范程序由市经贸委另行制订公布。
  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具有生猪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屠宰现场依法实施宰前动物检疫和宰后动物产品检疫。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未经有害物质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生猪,已经屠宰的必须在经贸部门监督下销毁。
  第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要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的部位、方法和处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经有害物质检测、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加盖检验合格验讫章,并签发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方可出厂(场);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经有害物质检测不合格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宰杀,具体处理办法另行制订。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有害物质检测、肉品品质检验或检测、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要建立严格的规章制度,包括:
  (一)生猪屠宰操作规程;
  (二)消毒制度;
  (三)检测、检验制度;
  (四)生猪进厂(场)和生猪产品出厂(场)登记制度。

  第三章 生猪产品销售管理

  第十二条 生猪产品销售实行市场准入制度,对本地和外地企业的产品应实行同一管理模式,不得采取歧视性政策限制外地产品进入。进入市区及镇市场(农贸市场、零售店、用肉单位)销售的生猪产品必须符合有关条件,由市场举办者(业主)按照“条件审核,品牌供应,不合格淘汰”的办法,规范场内生猪产品经营行为。
  第十三条 经营生猪产品的超市、批发市场,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拥有肉品储藏间和冷藏设备;
  (二)营业间与储藏间的墙壁、地面符合卫生要求,便于清洗消毒;
  (三)有专用的销售柜台和防蝇、防尘、洗涤、消毒及排水设施;
  (四)有健全的肉品卫生销售管理制度,从业人员持有健康证明。
  第十四条 市场(零售店)举办者(业主)对场(店)内经销生猪产品的质量安全负有管理的职责,应建立以下质量安全制度:
  (一)巡查制度。确定专门人员,检查生猪产品销售证明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证、物、日期符合规定要求的,可准入市场销售,对各类有效证明要妥善保管。发现经营户有违法、违规经营行为时,除应及时阻止和责令改正外,还应根据违法活动的性质,分别向工商、卫生、农业经济、质量技监、经贸、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等部门报告,由有关职能部门及时处理。
  (二)档案制度。对每个生猪产品经营户的进货来源、销售去向进行记录。
  (三)销售责任制度。市场管理机构应当与场内各生猪产品经营户签订经营责任书,明确双方的质量安全责任。
  (四)质量信用公告制度。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对场内各生猪产品经营户的失信行为以及守信行为进行登记,并及时在市场内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从事生猪及生猪产品经营业务的,必须具有从事生猪及生猪产品购销资格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从事生猪养殖、屠宰加工和技术服务等相关业务的经验,并具有相应的经营范围;
  (二)有固定的生猪养殖基地或签约的养殖大户,有一定的市场供应能力;
  (三)企业应建立健全肉品品质和安全保证体系;
  (四)生猪及生猪产品要有确定的肉品品牌。
  第十六条 销售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非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和生猪产品加工单位等用肉单位的肉品采购,必须严格执行食品采购索证制度;建立生猪产品采购登记制度,注明生猪产品来源,并附贴检疫、检测、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七条 生猪产品质量实行质量保证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和加工病害、注水、变质、有毒有害等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生猪产品。
  运输生猪产品应当使用鲜肉专用车,持有动物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肉品上应盖有检疫、检验合格标志;肉品必须悬挂于车厢内,不得敞运。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对生猪屠宰管理实行联合执法的方式,即由市经贸委牵头,市农业经济、工商、卫生、物价、税务、公安等部门组成联合执法组;建立市、区、镇三级执法网络,在市、区、镇三级设立举报电话,受理有关举报事项。
  第十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经贸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出厂(场)的生猪产品未签发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的;
  (二)拒绝为生猪产品经营户提供屠宰服务的。
  第二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经贸委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逾期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进行整顿和改进;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市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市卫生、工商、质量技监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牛、羊的屠宰和牛、羊产品销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处罚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失职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6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的管理,维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是指粮、棉、油、糖、麻、烟、菜、瓜、果、药、茶、桑、花卉、绿肥及其他种用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作物种子工作的领导,协调各方面的关系,积极支持种子事业的发展。把种子工作纳入农业生产发展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五条 县(市、区)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工作。
县(市、区)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农作物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市、区)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种子经营机构是经营种子的主渠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主要农作物的生产用种和种子的余缺调剂。
第六条 县(市、区)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种子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实施种子发展建设规划;
(三)负责品种和种子生产、经营、质量的管理;
(四)负责品种的引进、试验、示范、推广和提纯复壮;
(五)审核签发《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
(六)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生产、经营、推广种子的单位和个人;
(七)负责种子生产、经营和推广的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
第七条 种子工作应当遵循选育与引进相结合,计划供种与群众自留相结合,良种与良法相结合,试验、示范与推广相结合的原则。
种子工作应坚持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宗旨,注重社会效益。
第八条 农作物种子的生产和推广应逐步实现品种布局区域化、生产专业化、加工机械化、质量标准化。有计划地组织供种。
第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物价、质量监督、交通等部门应与农业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种子管理工作。
第十条 在种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
第十一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受国家法律保护。搜集、整理、保存、鉴定和利用工作由省农业科学院具体负责。
第十二条 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积极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国(境)外引进的农作物种质资源,必须向省农业科学院登记,并送交适量种子供鉴定、保存。利用其资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凡从国(境)外引进的农作物种质资源,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植物检疫的规定

第三章 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十四条 农作物新品种(包括杂交组合)的选育,由县(市、区)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鼓励和支持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选育、使用农作物新品种。
第十五条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统一管理全省农作物新品种的审定工作。
市、州(地区)和省农垦总公司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负责农作物新品种的初审和推荐工作,并承担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委托的品种审定任务。
第十六条 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小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业院校、农业科研等有关单位推荐的人员组成。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事业费预算。
第十七条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的法规、规章;
(二)组织新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
(三)审定育成和引进的新品种;
(四)推荐参加全国区域试验和需要国家审定的新品种;
(五)对新品种的示范、繁育、推广工作提出建议。
第十八条 报审品种应具备的条件:
(一)主要遗传性状必须稳定一致,与其它品种有明显的区别;
(二)须经连续二至三年的区域试验和一至二年的生产试验;
(三)产量水平应比当地同类型的主要推广品种原种增产百分之五以上,并经生物统计分析增产显著;或者产量虽与当地同类型主要推广品种的原种相近,但在品质、成熟期、抗病(虫)性和抗逆性等方面有一项乃至多项性状表现突出,有特殊利用价值的;
(四)有一定的示范面积,并能提供一定数量的原种或杂交亲本种子。
第十九条 凡申报条件和手续符合规定的,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应于收到申请后的一年内完成审定工作。
审定未通过的品种,如选育单位和个人有异议时,可进一步提供有关材料,向原审定委员会(小组)申请复审。
第二十条 审定(含委托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统一定名、编号、登记,发给品种合格证书,并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二十一条 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和种子生产技术可实行有偿转让。转让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审定通过的品种在生产利用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弱点,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及时作出停止推广的决定,并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公告。
第二十三条 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推广、报奖和广告。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农业生产用种的需要,建立种子生产基地,实行专业化生产。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生产自用的常规良种。
种子生产基地包括国有原(良)种场和在农村建立的特约种子基地。
国有原(良)种场是国家种子生产的主要基地,应以繁殖原(良)种为主,积极开展多种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侵占国有原(良)种场的土地和资产。
第二十五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的生产,应严格按省种子管理机构的计划执行。
商品种子的生产应由种子经营单位和生产基地签订合同。
省外、国(境)外的单位和个人在我省繁殖制种,应经省种子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六条 凡从事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县(市、区)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按照指定的作物种类、地点和规模进行生产。
第二十七条 生产商品种子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规模的生产种子的基地和良好的繁种条件;
(二)具备规定的隔离区;
(三)有种子生产专业技术人员指导。
第二十八条 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接受种子管理机构的检查和指导。生产的种子必须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等级标准。
第二十九条 国有原(良)种场和特约种子生产基地,必须完成种子合同定购数量,其所负担的国家粮油定购任务,按照收购种子的数量减免。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三十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在省种子管理机构的管理下,由县(市、区)级以上种子经营机构专营。
科研、教学、推广单位可以经营自育的杂交种子。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杂交种子。
农作物常规种子允许多渠道经营。
第三十一条 凡从事农作物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县(市、区)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申请核发《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并按照指定的作物种类和地点经营。
第三十二条 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对所经营的种子能准确识别种类、鉴定质量和掌握种子贮藏技术;
(二)具有与所经营种子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储藏保管设施和检验种子质量必要的仪器设备;
(三)具有与经营种子相适应的资金及独立承担经济责任的能力。
第三十三条 凡列入种子生产计划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种子定购合同,种子经营单位应按合同收购。
第三十四条 经营的种子必须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质量标准,并附有《种子质量合格证》。
严禁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使假。
第三十五条 凡进出口商品种子的单位,必须向同级农业种子管理机构报送进出口种子的种类、品种、数量、质量和产地等。
第三十六条 凡出省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的调运,必须向省种子管理机构申办《准运证》。
交通运输部门凭《种子质量合格证》、《植物检疫证》和《准运证》优先安排运输。
邮寄种子,必须附有当地植物检疫部门签发的《植物检疫证》。
第三十七条 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种子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三十八条 县(市、区)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子质量检验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种子检验管理办法及有关种子检验的技术规程;
(二)承担种子质量抽检和仲裁检验;
(三)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检验;
(四)组织种子检验经验交流和技术培训。
第三十九条 县(市、区)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种子病(虫)害检疫工作。
第四十条 县(市、区)级以上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应配备专职种子检验员和检验仪器设备,负责本单位种子的自检工作。检验人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发给种子检验员证。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和储备农作物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其种子进行自检,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四十二条 凡申请委托检验和仲裁检验的单位和个人均需支付检验费用。其收费标准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委员会和省财政厅审定。
第四十三条 调出的种子,由调出单位负责检验,调入单位复检。
第四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
第四十五条 种子监督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种子检验员证》,并佩戴证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

第七章 种子储备
第四十六条 救灾备荒种子实行分级储备制度。县(市、区)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自然灾害发生规律,确定种子的收储数量。救灾备荒种子的储备由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农业生产单位和农户应适当储备自用的救灾备荒种子。
第四十七条 省、市、州(地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农业区划,有计划地建设种子储备库,保证储备计划的落实。
第四十八条 储备救灾备荒种子所需的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拨款或给予贴息贷款解决;储备种子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补贴。
第四十九条 救灾备荒种子应当分品种储备,定期检查更换,保证质量。
动用储备的救灾备荒种子,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章 罚 则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市、区)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市、区)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生产、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内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市、区)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扣押种子,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规定,可以吊
销《营业执照》;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县(市、区)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造成危害的,赔偿经济损失,可并处经济损失部分二分之一以内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五十五条 种子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徇私枉法、滥用职权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市、区)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二、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市、区)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生产、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内的罚款。”
三、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市、区)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扣押种子,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规定,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县(市、区)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造成危害的,赔偿经济损失,可并处经济损失部分二分之一以内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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