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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04年春节黄金周预报统计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9:22:11  浏览:93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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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04年春节黄金周预报统计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全国假日旅游部际协调会议


关于开展2004年春节黄金周预报统计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北京、天津、长春、吉林、哈尔滨、上海、南京、无锡、苏州、杭州、广州、深圳、桂林、海口、三亚、重庆、成都、昆明等18个重点旅游城市假日旅游指挥协调机构办公室,长白山、曲阜孔庙、博鳌、玉龙雪山等4个重点旅游景区管理局:
  为了确保2004年春节旅游黄金周预报统计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本次预报统计工作的具体要求和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预报统计的时间安排
  (一)2004年1月15日至1月20日连续开展黄金周预报工作。按照《黄金周旅游信息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结合春节黄金周旅游的特点,全国假日办要求各指定重点旅游城市和景区于2004年1月15日至1月20日(黄金周前7天至前2天)每天17时前,填报旅假日综2表和黄金周期间本地旅游情况的总体概述。
  (二)2004年1月21日至1月28日(年三十至年初七),发布各类旅游新闻和旅游服务信息。请各重点旅游城市和景区假日办安排专人负责收集汇总当地假日旅游情况,将本地区市场情况、市场热点、有特色的节庆活动、新的旅游项目及其尽可能多的旅游信息,于当日17时前通过网络报送至全国假日办。
  (三)要求各指定重点旅游城市(包括纳入“五一”、“十一”黄金周的承德、沈阳、大连、宁波、黄山、厦门、青岛、洛阳、武汉、张家界、贵阳、西安、银川等其他指定重点旅游城市)于2004年1月29日8时前将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旅假日综5表以传真形式报到国家旅游局;要求各省(自治区)假日办于1月29日12时前将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旅假日综6表以传真形式报到国家旅游局。传真号码:010-65201030、65201031、65201032、65201033、65201034、65201035、65201036。
  二、模拟测试的时间安排
  为了保障假日旅游预报网络系统在春节黄金周预报统计期间的顺利运行,全国假日办决定:2004年1月12日,在纳入全国春节黄金周统计预报范围的重点旅游城市和重点旅游景区中进行一次模拟测试,要求以上城市和景区的假日旅游协调机构于1月12日下午15—17时间,将反映当天实际情况的旅假日综2表——黄金周旅游信息预报表和当地黄金周接待情况概述,通过点击http://www.cnta.gov.cn(中国旅游网)中的“假日旅游预报”模块进行填报提交(进入密码与2003年春节黄金周相同)。如遇特殊情况,无法登录上述网站,可直接登录备份网站:http://www.bf.cnta.gov.cn。
  三、关于向中央电视台提供电视资料录像片和向中国旅游网提供资料照片的具体要求
为了更好地反映各指定重点旅游城市和景区的形象,要求各地尽快提供丰富、生动、实用的电视资料录像片(请不要使用带台标和以前拍摄的录像带)和资料照片。具体要求如下:
  (一)请各城市和景区安排当地电视台、拍摄一些拟在2004年春节黄金周期间开展的旅游活动场所的场景(所有的场景都要有旅游者的画面),并提供纳入监测网的各景点场景和游客集中活动的场景。
  (二)送交中央电视台录像带的规格必须是DVC(50M)制式的带子(其他录像带一概不接受),时间要求不超过30分钟。录像带的盒内请附上拍摄场记。
  (三)请各城市和景区于2004年1月5日前,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将录像带和资料照片邮寄到全国假日办统计预报中心(国家旅游局信息中心),地址:北京建国门内大街甲9号;邮政编码:100740;联系人:邱建勋、信宏业;电话:010-65201514、65201516。
  特此通知。

                     全国假日旅游部际协调会议
                     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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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第13号


《宿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二月三日


宿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监督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健康发展,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和《安徽省城镇供水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城市供水工作。
市水利、建设、卫生、物价、环保、工商、质监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城市规划、城市供水和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加强保护的原则,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本市发展的需要,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二)优先安排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和合理开采地下水。其中,市中心城区为地下水禁采区,中心城区以外的建成区为地下水限采区,地下水源规划区为地下水开采区。
(三)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八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原则上不再审批新建自备水源,并逐步减少直至取消原有的自备水源许可取水量。要加强对原有自备水源的水质检测,凡不符合标准的坚决予以关闭。
严禁自备水源擅自向社会转供、转卖水。
第九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水利、卫生等主管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和设施管理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所需资金,可通过银行贷款、受益单位自愿集资、供水企业自筹、招商引资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必须采用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设备、材料和配件,不符合标准的,不得使用。
工程建设使用的水表应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质监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首检,首检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以下简称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定期检查维护,加快供水管网的更新改造,保障正常供水。
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供水企业应当限时抢修,尽快恢复供水。对重大故障,应当及时公告并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抢修完毕后,供水企业对损坏设施应及时修复。
第十六条 用户自行投资建设的结算水表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需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供水企业在保证原投资用户用水的前提下,可根据规划和供水能力,发展新用户和改造不合理的管网。
结算水表和表箱由用户负责维护,应当保持内外清洁,箱盖完好,无堆压物。因用户原因造成损坏的,其维修、更换等有关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十七条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投产前或者旧设备、旧管网改造维修后,供水企业必须严格进行清洗消毒,经有关部门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向供水企业查询地下供水管网的分布情况,并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方案后,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其中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由供水企业负责。
第二十条 公共消火栓的设置必须符合城市消防专业规范和有关技术规范,其建设、维护、使用费用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列支。
公共消火栓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委托供水企业安装,安装后由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交其使用。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消火栓的检查,发现损坏应当及时告知供水企业修复。除消防执勤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消火栓。
用户需增设消防旁通管的,应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建设和维护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五)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接地导线;
(六)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七)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供水与用水管理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取得卫生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供水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按规定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其中以地下水作为水源的,应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管理,提高供水质量,减少水损,降低成本,实行优质服务承诺制。
第二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定期检测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确保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水质检测结果应当按规定定期公布,并依法接受卫生、质监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对直接从事制水工作的人员,必须建立体检档案,每年进行一次体检,传染病患者不得直接从事制水工作。
第二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定期对供水管网进行测压、检漏、冲洗,及时调整、更换不合理的管道,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高层建筑、局部高地、远离市区以及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自行设置储水或加压设施;要求供水企业单独加压的,供水企业可收取加压成本费。
第二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报告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明确停水的具体时间,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供水企业自接到用户对供水设施故障报修申请后,应及时派员工到现场进行维修。对其中暂停供水时间超过36小时的,供水企业应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保证用户生活用水。
停水有可能影响消防执勤的,供水企业应当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二十九条 用户接装自来水,应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进行接水施工,所需材料费、人工费由用户承担。
接水工程需要破路或处理地下管线、建筑物等设施的,用户应自行或委托供水企业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条 供水企业与用户应签订供用水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并严格履行。
第三十一条 新建住宅实行一户一表、水表出户。已建住宅根据用户要求,移表出户,费用执行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
供水企业应按月抄计用户水表读数,依数计收水费。
第三十二条 生产用水、生活用水应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暂无条件分表计量的,由供水企业核定比例计算。
第三十三条 用户需要改变用水性质、停止用水或变更用户的,应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结算水费。
第三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按规定申请有关检定机构检定使用中的计量水表,保证其准确。
用户对计量水表准确度提出异议,可申请检定,检定合格的,用户应按原计量缴费,并承担检定费;检定不合格的,本次超收水费在以后交费时扣除,供水企业承担检定费。
异议期间,供水企业不得因用户提出异议而停止对该用户供水。
第三十五条 环卫、园林绿化、市政等单位需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取水的,应向供水企业申请专用取水点,装表计量,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三十六条 用户应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月缴纳水费。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仍不缴纳水费的,按应缴纳水费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没有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2个月不缴水费的,供水企业可依法暂停供水,直至缴清水费和滞纳金。
供水企业应根据市有关单位委托,在向用户收取水费的同时,收缴污水处理费,并按时上缴财政专户。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供水企业提出,经物价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制定和调整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听证制度和公告制度。
第三十八条 供水企业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和受委托代收费用的收缴情况由审计机关按年度审计,并向市人民市政府报告审计结果。
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水发生危及或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临时接管城市供水经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取得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项规定,擅自对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军队、消防等单位停止供水,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的,可对责任人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供水企业损失,并予以处罚:
(一)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补交水费,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擅自转供公共供水的,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一至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需停止供水的,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十二条 违反国家有关法规规定,造成城市供水水源(包括地下水)污染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污染单位限期治理,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擅自在供水管道接管用水,开启公用消火栓用水、变更计量水表位置或读数,损坏计量水表铅封的,由供水企业按所接水管流量计收水费。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城市供水设施损坏的,由责任者承担维修费用和漏水损失。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铁路货物装卸作业计费办法

铁道部


铁路货物装卸作业计费办法
铁道部



第1条 凡在铁路车站内从事货物装卸火车、汽车(或其它车辆,以下同)和船舶以及搬运作业,无论其采用机械还是人力方式进行作业,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2条 铁路货物装卸搬运作业收费按铁道部规定的“装卸费收据”(含定额收据)统一核收,统一清算。在站内进行装卸搬运作业的各种组织,不得使用其它票据自行收费和结算。
第3条 铁路货物装卸搬运作业收费项目分为整车、零担、集装箱货物的装卸、搬运和杂项作业四种。
第4条 货物的装卸搬运费实行地区差别费率。各地区、各车站按其实际发生的项目和铁道部规定的费率标准核收,未发生的项目不准核收。
第5条 计算整车和零担货物装卸搬运费的重量,整车货物以吨为单位,吨以下四舍五入;零担货物以10千克为单位,不足10千克进为10千克。
集装箱货物以箱为单位,按箱计费。
第6条 整车货物的计费重量除下列情况外,均按货车标记载重量(以下简称标重)计费。货物重量超过标重时,按货物重量计费。
1、使用矿石车及侧板高度不足1.3米的敞车(包括平车、砂石车)装煤、焦炭;使用平车、砂石车、尖底矿石车装碎石、片石、泥土、沙、石膏按货物重量计费。
2、使用冷藏车装运货物,按《铁路货物运价规则》规定的计费重量计算,货物重量超规定计费重量时,按货物重量计费。
3、容积72立方米以下的40吨棚车,按30吨计费,但货物重量超过30吨时,按货物重量计费。
4、工业机械和农业机具类货物,重量不足货车标重50%的,按50%计费;超过的按货物重量计费。
5、电子、电气机械及家具、搬家货物、特定集装化运输用具、纸制品,货物重量不足货车标重60%的,按60%计费;超过的按货车标重计费。
6、未装容器的活动物,装一层按货车标重的50%,装二层按70%,装三层按货车标重计费。
第7条 零担货物除《铁路货物运价规则》中有规定计费重量者外,均按货物重量计费。
按一批办理的零担货物,其起码计费重量为100千克。
第8条 装卸作业距离
1、除本条另有规定者外,整车、零担和集装箱货物,装火车系由车站规定的货物堆放地点装到货车上,卸火车由货车上卸至车站指定的货物堆放地点。但作业须在同一货区内,以一次完成为限。货物堆放地点与车辆的距离,整车、零担货物为30米,集装箱为50米。
2、作业中固定位置的机械和轨行式装卸机,装卸火车、汽车和船舶的作业距离为其有效范围之内。
3、人力装卸堆放于仓库和雨棚之外的货物,装火车时,整车包装论件货物的装车距离为20米,散堆装货物除木材、毛竹、草秸类的装车距离为20米外,其它货物的装车距离均为6米;卸车时以货物落地后距钢轨外侧不小于1.5米为限。装卸汽车的距离,不分货物品类一律为5
米。
4、凡超过上述规定的装卸距离,其超过部分另按搬运办理。
计算距离的标准,由实际装卸货物的货堆(集装箱以其本身)中心起,以实际走行至车辆中心止。
第9条 装卸车堆、拆垛高度。
货物装卸火车作业时的堆、拆垛高度,棚车为其车内高度,敞车、平车为机车车辆限界之高度内。
货物装卸火车作业时的堆、拆垛高度,机械或人机混合作业的为机械的起升高度内;人力作业的堆、拆垛高度为1.5米其超过1.5米时,按超出部分的货物重量,每超过1.5米(不足1.5米按1.5米计)另加收一个人力堆、拆高费。
高度的计算以堆放货物的地面(有站台作业时为站台平面)算起至实际装卸货物的高度止,单层码放的货物起高时,不收取堆、拆高费。
第10条 搬运作业距离
受托运人(或收货人)的委托,将货物由托运人(或收货人)指定的站内地点搬至站内另一指定地点时,整车、零担货物的基本距离为30米,集装箱为50米。超过上述距离的,另按超远搬运办理。
第11条 集装箱货物掏、装箱作业范围
掏、装箱作业公指在货场内的掏、装箱专用地点,将货物由箱内掏出码放或将货物装入箱内的作业。
掏、装箱作业的同时,须取送重(空)集装箱和将货物装卸汽车的,另按实际发生的作业分别计费。
第12条 冷藏车加冰、盐作业范围
系由站内的冰、盐库存或指定的堆放地点取出冰、盐,碎冰后加入冷藏车冰箱内。
由汽车卸下冰、盐,经搬运直接加入冰箱内的作业,其卸汽车和加冰、盐作业应分别计费,卸汽车作业费按加冰、盐作业费率核收。
第13条 只按重量承运,不计算件数的货物,装卸、搬运时需按规格码放整齐的,不论堆码高度,均核收堆码费。装卸、搬运时,需人力堆(拆)高的,另收堆(拆)高费。
第14条 整车货物装卸火车、汽车和站内搬运作业,按“铁路整车货物装卸、搬运费率表”(表一)所规定的费率核收费用,但下列货物,应执行如下加成费率:
1、货物包装带有“向上”、“小心轻放”两个标志的普通包装论件货物,装卸、搬运费率按表定费率加30%;只有一个标志的,装卸、搬运费率按表定费率加20%。


2、按件数承运,一批货物数量超过1600件的,按表定费率加20%。
3、每件重量为81~140千克的包装论件货物,装卸、搬运费率按表定费率加20%;每件重量为141~200千克的包装论件货物,装卸、搬运费率按表定费率加30%。
4、按《铁路货物装载加固规则》和《铁路超限货物运输规则》之规定办理的超长、集重和超限货物,装车按表定费率加100%,卸车和搬运费率按表定费率加50%。


5、棚车装运的散装货物,装卸费率按表定费率加50%,装运的木材类(人造板材除外)货物,按表定费率加100%。
6、使用敞、棚车装鲜水果,应货主要求加垫保护时,装车按表定费率加20%,卸车拆除的,按表定费率加10%计费。
7、使用敞、棚车装运蔬菜、冻肉,应货主要求需加垫防寒、隔热、保温(含车内加冰)等特殊作业的,货物装车费率按表定费率加50%,卸车时拆除的,按表定费率加30%。
8、怕湿、易燃货物装入敞、平车或卸至露天堆放,须加苫盖防湿篷布、铺垫防湿枕木或其它防湿材料的,装卸费率按表定费率加20%;木材装火车需要安插支柱、捆绑铁线、加固“U”型钉等作业时,装车费按其适用的费率加20%。
第15条 零担货物装卸火车、汽车和站内的搬运作业,按“铁路零担货物装卸搬运费率表”(表二)所规定适用的费率核收。
第16条 集装箱化物装卸火车、汽车和站内搬运、掏装箱作业,按“铁路集装箱化货物装卸、搬运和掏装箱费率表”(表三)所规定的费率核收。但装运危险品货物的集装箱,其装卸、搬运、掏装箱费均收30%。掏装箱作业的同时,货物需装或卸汽车的,其货物装卸汽车费按零担
货物装卸汽车的费率计费。
第17条 整车、零担货物和集装箱的装卸船舶作业,按适用的装卸火车费率加30%核收。
第18条 杂项作业费率
铁路货物装卸作业中发生的其它杂项作业,按“铁路货物装卸杂项作业费率表”(表四)所规定适用的费率核收。
第19条 货物受冷或受热后发生部分冻结或粘结的,其破除冻(粘)结的实际作业量,按适用的费加100%核收;全部冻结或粘结的,按实际发生的人工小时计算。
第20条 实行集装化运输的货物(以货物运单上发站的“集装化运输”章为凭)执行优惠费率,其装卸搬运费按该货物适用的费率减成20%计算。
第21条 人力装卸火车作业,如有下列情况时应加成或减成计费:
1、平货位和客运低站台装火车时,装车费按其适用的费率加20%计费。
2、低货位装火车时,装车费按其适用的费率加100%计费。
3、散装货物低货位卸火车时,卸车费按其适用的费率减成20%计费。
4、散装货物按要求由货车一面(单侧)卸车时,卸车费按其适用的费率加30%计费。
5、散装货物平地叠卸(重落、重堆)时,第一次叠卸按其适用的费率加50%,第二次及其以上的叠卸,每次均按其适用的费率加100%计费。
6、装卸车时,必须使用长度4~6米跳板搭在车辆上作业,其爬高度在1.1米及以上时,按其适用的费率加30%计费。
第22条 夜间装卸火车时,整车货物的装卸费按其适用的费率加10%计费。夜间作业的起止时刻,由各铁路局提出具体时间,报部核准后执行。
第23条 集装箱货物超过其容许载重量,对其超过部分,一吨箱第10千克,五吨箱、六吨箱和十吨箱每50千克,20英尺和40英尺箱第100千克,按其适用的装卸、搬运费率的5%,核收该集装箱的超载装卸、搬运费。
第24条 火车与汽车、船舶对接装卸时,按该货物适用的装卸费率一卸一装之和计费。
如因托运人、收货人责任造成等待,延滞装卸作业时间的,对其超过铁路局平均装卸时间的部分,核收误工延滞费,由各铁路局提出收费标准,报部核准。
第25条 货物由汽车卸下搬入仓库、雨棚内,或由仓库、雨棚搬出装上汽车,按装(卸)汽车,出(进)库搬运两项作业计费。
第26条 应托运人或收货人的委托,捆绑汽车装载的货物时,不分货物品类均核收捆绑费(不含材料费)。具体标准由各铁路局提出,报部核准。
第27条 收费计算
1、凡单件重量超过200千克的包装论件货物,均按重件货物计算。
2、货物适用两个以上的费率时,按其高的费率计算。
3、不同费率的整车货物按一批办理时,按其中费率高的货物所适用的费率计算。但单件重量超过200千克的重件货物,不论其是否与其它货物按一批办理,均以每件的重量分别计算。
4、一批或一项货物适用两种以上的加成率时,应将不同的加成率相加之和作为适用的加成率;同时适用加成率和减成率时,应以加成率和减成率相抵后的差额作为适用的加(减)成率。
按一批办理的货物,作业费尾数不足0.1元时,按四舍五入处理。
5、整车、零担和集装箱货物的换装费,按该批货物所适用费率的一卸一装之和计算。
6、零担、集装箱货物中转费,车内搬动清点按一装,落地再装或过车,均按一卸一装计算。
7、自轮运转机械、车辆的装卸,用人力推上、推下或加固的,均按杂作业人工小时计算。
8、卸散装粮食、化肥、而灌袋(包)、缝(封)口的,除收卸费外,另加杂作业人工小时费。
9、平车或低边车代替敞车运输,装车时须要加边、加围挡的,除收装费外,另收杂作业人工小时费。
10、杂作业人工小时,按实际加强作业的人数和出工时间(由派班出发起至作业终了止,不足一小时按一小时)加总计算。
第28条 下列六项作业属装卸火车的附属作业:
1、装卸车时铺垫或整理防湿货枕、苫盖或撤除篷布,并折叠整齐送至指定地点。
2、清扫货车、货位,并闭车门、车窗和盖阀。
3、整理装车后剩余货物,必要时用篷布苫盖严密或搬入仓库。
4、装卸车时安装或拆除支柱、挡板、垫板、牲畜支架。
5、装载货物的捆绑和加固(需要铆、焊接等特殊加固的除外)。
6、托盘、网络等铁路集装工具的铺拆,撤移的堆码工作。
第29条 装卸机械出租费和卸车时卸在铁路托盘上的货物,超过免费暂存期时的托盘占用费,由各铁路局按当地物价水平和成本情况制订,报部批准后执行。
第30条 下列作业费用,按本办法规定的费率由铁路内部清算:
1、整车、零担、集装箱货物换装费和整车、零担货物整理费;
2、零担、集装箱货物中转装卸作业费;
3、集装箱回空装卸和站内搬、倒作业费;
4、零担货物入库存过秤搬运(劳务)费;
5、冷藏车中途站加冰加盐作业费;
6、路用篷布回送装卸、搬运费和承运前、交付后防湿篷布折叠、整理、取送费;
7、非装卸责任货车清扫费;
8、手推调车作业费(距离超过50米时,按杂作业人工小时费标准清算)。
第31条 装卸费迟交金按《铁路货物运价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32条 受专用线主管部门委托,铁路专业装卸队伍承担其货物装卸作业的,其收费标准可按铁路费率加20%核收或执行当地的标准,由各铁路局商所在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物价主管部门确定。
第33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铁道部。
第34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附表略)



1992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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