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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保税区免税进口车辆解除监管手续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3:06:24  浏览:98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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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保税区免税进口车辆解除监管手续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保税区免税进口车辆解除监管手续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天津、大连、上海、南京、宁波、福州、厦门、青岛、深圳、拱北、汕头、黄埔、海
口海关:
《海关总署关于保税区企业减免税进口货物监管年限问题的批复》(署税〔2000〕78号)第二条规定:“免税进口货物监管年限届满时,有关企业和单位可向保税区海关提出申请,经直属海关核准后办理解除监管手续。其中车辆需报总署核准”。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关
于提高机关办事效率、简化审批手续的指示精神,经研究,保税区免税进口车辆监管年限届满时,其解除海关监管的审批不再报总署核准,由保税区海关依照《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免税办法〉的通知》(署监一〔1992〕1099号)有关
规定,报经直属海关核准后直接办理解除监管手续。
特此通知



2000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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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3〕88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ОО三年六月十一日




黄石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提高行政效率,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黄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参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我市县级以上行政机关为贯彻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实现行政管理职能,依法制定的涉及或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规定、办法、细则、规则以及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通告、通知等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计划、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清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遵循以下原则:

合法原则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不得与其上位法、国家政策、本级或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合理原则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社会发展规律和公共道德,有利于改革开放,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适用原则 规范性文件应当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效能原则 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精简、统一、效能的要求,简化行政程序,节约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率。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适用下列名称:

对重要事项或重大行动作出安排的称“决定”;

对某些重要问题提出原则性见解和处理办法的称“意见”;

对特定范围内的事务制订的管理措施称“规定”;

为贯彻某一法律、法规或对某项行政工作的措施、办法、步骤作出规定的称“办法”;

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而作出相应具体规定的称“细则”;

对某项工作的操作制度作程序性规定的称“规则”或“规程”;

规范性文件不得称“条例”。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依据法、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机关、解释机关、废止文件、施行日期,并对各项实体性规范、程序性规范作出明确规定。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除内容较复杂者外,一般规范性文件可不分章节。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下列规范:

(一)剥夺、限制公民基本权利或超出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赋予公民权利和义务的;

(二)剥夺、限制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法定权能或者违法赋予权能的;

(三)违反WTO基本原则的市场管理措施;

(四)行政处罚、行政审批;

(五)制定机关无权设定的收费、集资、摊派等项目和标准;

(六)制定机关无权设定的其它规范。



第三章 计划和起草



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编制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

拟提请市政府(含市政府办公室,下同)制定规范性文件并要求列入年度计划的,应在每年2月底前提出立项申请。

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编制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在执行中需要进行调整的,对拟增减的项目经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审核后报制定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由提出立项申请的部门负责起草,或由制定机关决定组织专班起草。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不同职能部门的,可以由这些部门共同起草,也可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其法制机构组织相关部门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到其他部门的,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有不同意见的,起草单位应与之充分协商。协商中的不同意见应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说明中说明。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重大权益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管理相对人及社会各界的意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意见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人大和政协机关的意见。征求意见或听证情况应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中说明。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听证会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在举行听证会7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对其合理部分应积极采纳;在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中,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理由。



第四章 审查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查,审查内容为:

(一)是否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省政府规章、上级或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及有关政策规定;

(二)所规定事项是否符合有关机关的职责权限;

(三)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一章第四条、第二章的规定;

(四)各项规范之间是否协调一致;

(五)形式、结构、文字表述等是否科学、准确、规范;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法制机构审查后经其主要行政负责人签署;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共同起草的各单位法制机构审查后经其主要行政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九条 提请市政府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和需要经市政府审查后由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其送审稿按请示公文程序报送市政府办公室,经市政府分管领导批示后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

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将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式三份一并报送审查。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材料、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用作参照的其他城市或地区的相关规定等。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查的法制机构可以要求补充材料或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单位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其协商或应征求有关公民、组织的意见而没有征求的;

(三)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

因上述第(一)项原因而需将送审稿退回起草单位的,应向作出批示的领导请示并经其同意。

第二十二条 法制机构应当就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调查研究,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必要时可咨询有关专家。

第二十三条 有关单位对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有不同意见的,负责审查的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当将存在的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和法制机构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负责审查的法制机构应认真研究并吸纳各方面意见,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草案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制度、协调有关部门情况、存在的问题及审查意见。

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说明由负责审查的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制定机关予以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的正式会议决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行政负责人会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单位作起草说明,负责审查的法制机构作审查修改说明。

第二十七条 法制机构根据有关会议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本级人民政府首长或部门行政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予以公布。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以政府令发布。

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重大权益或起草中有较多不同意见的规范性文件公布前应征询本级人大常委会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公布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序号、规范性文件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政府首长或部门行政主要负责人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联合制定的部门行政主要负责人共同署名公布,使用主办部门的文号。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杂志上公布。在报刊、杂志上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可以不另行发布公文。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如果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实施的及实际情况需要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解释和备案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由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解释。

规范性文件应用中的具体问题需要解释的,制定机关可以授权有关职能部门解释。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按照规范性文件报审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制定机关批准后公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20日内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报送备案。

市、县(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具体工作程序和要求按备案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清理和处理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经常对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发现与法律、法规或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或相抵触的,应当及时修改或废止。

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由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法制机构负责。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或现行政策相抵触的,可以向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或备案机关提出提请审查的书面建议。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接受备案的市人民政府接到提请审查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建议或认为规范性文件有违法情形的,责成本机关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报本机关正式会议决定。

省人民政府或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黄石市规范性文件有违法情形要求予以纠正的,按省政府或市人大常委会依法作出的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有违法情形的,应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处理决定:

(一)规范性文件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本级或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或党的政策严重抵触的,由制定机关废止或由其备案的人民政府决定撤销;

(二)规范性文件的个别规定有上述情形的,责成制定机关改正或由其备案的人民政府决定部分撤销。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施行后需要修改的,由原起草单位或制定机关法制机构负责修改,修改稿报制定机关正式会议决定,并按规定发布和备案。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上级机关或备案机关责令改正的规范性文件,应依法及时修改并报告上级机关或备案机关。

第三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上级机关制定的与本机关职能相联系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汇编。

汇编本机关规范性文件,应在认真清理的基础上进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制定行政管理措施,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OO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6月15日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2年12月11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其他地方国家机关
第三章 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四章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五章 民族关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青海省循化地区撒拉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境内还世居着藏、回、汉等民族。
自治县辖积石镇、清水乡、孟达乡、白庄乡、街子乡、查汗都斯乡和文都、尕楞、岗察、道帏四个藏族乡。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机关设在积石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民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民主、文明、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各民族公民中加强党的基本路线教育,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思想教育,抵制封建主义和资本主义腐朽思想,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民族公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和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任何团体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和干预国家行政、教育、司法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其他地方国家机关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撒拉族公民应占一定比例。其他民族应有适当的名额。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撒拉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它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主任、局长组成,其组成人员和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中,要尽量配备撒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自治县县长由撒拉族公民担任。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国家机关规定和自治县的实际情况,按照政企分开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确定和调整自治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名额。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根据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撒拉、藏、汉三种语言文字。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技术人才,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机关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执行知识分子政策,充分发挥知识分子的作用。
自治机关根据需要,采取特殊优惠政策,积极引进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建设事业。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招收人员时,应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上级国家机关隶属在自治县内的企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当优先在自治县内招收。
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收人员总额中,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有权从农村人口中招收人员,并采取特殊措施,适当照顾少数民族女青年。
自治机关有权自主地安排补充自治县的自然减员缺额,并做好城镇劳动就业的指导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撒拉族人员。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三章 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十八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立足本地实际,加快改革开放,加强农牧业基础,加快资源开发,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培育市场体系,集中精力把经济搞上去。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农业,在保持粮食稳定增长的同时,调整农业内部结构,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坚持科技、教育兴农,多形式、多渠道地增加农业投入,积极开展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不断提高农业的集约经营水平和综合生产能力。
第二十条 自治县继续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巩固和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积极鼓励兼业经营,建立社会化服务体系,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鼓励和提倡多种形式的合作与联合。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自治县内矿藏、水流、森林、草原、土地和野生珍稀动植物等自然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制定优惠政策,采取多种形式,与县内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合作开发利用。
自治机关支持国家和县外经济组织在自治县内开发资源,进行建设。国家和县外经济组织在自治县内开发资源,进行建设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自治县的利益和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国家和县外经济组织在自治县兴办的企业,要给自治县返还一部分税利。返还比例由双方协商确定。返还的税利不列为自治县财政包干基数,不抵减上级补贴,作为自治县发展经济的专项资金,由自治县自行安排使用。
自治县内依法确定了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草原和森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土地资源的管理,禁止乱占耕地。承包地、自留地、宅基地属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开发利用森林资源,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护林为重点,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积极发展经济林和水源涵养林,加强护林防火,搞好封山育林,严格禁止乱砍滥伐。
自治县对国有森林实行国营林场和林区群众共同管护责任制,在森林开发,清林木料的分配,林区副业生产等方面优先照顾林区群众,对清林和抚育间伐的木材,自治县自主处理。
自治县对集体林木和果园实行多种形式的责任制,充分发挥地区自然优势,逐步调整全县农产品产业结构,建立苹果商品基地。
自治机关在保护草原植被的前提下,鼓励集体和个人在宜林的荒山、荒坡、荒滩、荒地植树造林,建立园艺基地,发展速生丰产林,谁种谁有,自主经营,可以转让,允许继承。
自治县加强孟达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开展科学研究,保护和发展珍稀动植物,保护生态环境,并积极创造条件,发展旅游事业。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有力措施,扶持发展畜牧业。提倡科学养畜,改良牲畜品种,提高牲畜质量。发展畜牧兽医科技队伍,搞好畜疫防治,建立和完善防疫、饲养等服务体系。加速牲畜周转,提高商品率。在川水地区,提倡种草养畜,因地制宜,发展各类家畜家禽。
自治机关加强草原建设和管理,建立健全草场管理使用责任制,实行谁建设,谁使用,谁管理的原则,鼓励群众建设人工草场和饲草饲料基地。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管理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对上级国家机关隶属在自治县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有权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和政策。
自治机关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转变政府职能,转换企业经营机制,使企业真正做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的主体。依据企业的性质、规模、技术特点,实行承包、租赁、有偿转让等多种经营责任制,把企业推向市场。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地方工业,立足于本地资源和市场需要,发展水利电力、采金、果品和畜产品加工、建工建材、农机修造等企业。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立足资源和市场,大力发展乡镇企业,鼓励和扶持集体、个体、私营企业和股份制企业的发展。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商业体制改革,实行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形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增强国有商业和供销社的活力,参与市场竞争。发展合作商业、个体商业和集市贸易,活跃城乡市场,满足社会需要。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外贸、医药企业享受国家的优惠照顾。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和扶持下,积极发展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在外汇留成方面享受国家优待,依照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安排使用外汇留成和国家下拨的各种地方外汇。
第三十条 自治县全面实行对外开放,采取特殊优惠政策,积极引进人才、资金和技术,开展经济技术协作,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港、澳、台胞、华侨等,来县合资、参股或独资兴办企业、事业,进行各种开发性建设,加快本地方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发展交通运输、邮电通信事业,加强现有公路的改造和养护,扶持山区公路及邮电通信网的建设。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本地方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合理安排地方性的基本建设项目,除规定上报批准项目外,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投资控制总额和投资意向范围内自主确定。
自治机关采取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积极发展,分期建设的办法,加强集镇建设,使之成为区域性的经济文化中心。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贫困地区进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制定特殊政策,从资金、物资、技术、信息,人才等方面给予大力支持,做好扶贫工作。并逐步培养当地需要的各种技术人员,利用当地资源,自力更生,发展商品生产,尽快脱贫致富。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对于造成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和个人,限期治理。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生产,广辟财源,增收节支,增加财政收入。
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自主调整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收支,自行安排使用本地方的财政收入和执行预算过程中的超收、结余资金,上级国家机关给自治县的各项建设投资拨款等,除专用款项外,均由自治县按资金性质统筹安排使用。
国家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补助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于抵减正常经费。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对本地方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并报请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大于收入时期内,上级国家机关按照国家优待民族自治地方的原则,核定收支,差额补助。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因遇有重大灾害或其他原因使预算收支发生重大变化时,申报上级国家机关补助。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由国家统一审批减税免税项目外,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可以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章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民族特点和地方特点,积极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和体育事业,努力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和健康水平。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国家教育方针,决定自治县教育规划和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及招生办法,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加强中等教育,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重视学前幼儿教育和成人教育,扫除文盲,提倡和鼓励自学成才。
自治机关在牧业乡和居住分散、经济困难的山区,设立寄宿学校和寄宿班。
自治县实行县、乡、村分级办学,分级管理各类学校,鼓励国家企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办学或捐资助学。
自治县采取积极措施,提高各少数民族女儿童入学率,继续办好撒拉族女子中学,农村各类小学有条件的应设立女生班。

第四十条 自治县藏族聚居地区的中、小学,实行藏、汉语文教学。继续办好藏文中学。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智力投资,增加教育投入,改善办学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教育经费,不得侵占学校的房舍、场地和设备。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师资培训,提高教师素质,稳定教师队伍。
自治机关尊师重教,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和工作条件,对从事民族教育事业成绩显著的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和健全科普机构和信息网络,积极开展科学研究,加强科学技术的运用推广,开拓科技市场,普及科学知识,搞好科技服务。重视科技人员的培养,对成绩显著的科技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具有时代精神和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的文学、艺术、新闻、广播、电影、电视等文化事业,开展民族之间的文化交流和群众喜闻乐见、健康向上的文化娱乐活动。
自治县应重视发展民间文艺,保护文物、名胜古迹,开展民族历史文物和民间文艺的挖掘、搜集、整理和研究工作。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贯彻执行预防为主、中西医结合的方针,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巩固和完善农村医疗卫生网,改善医疗卫生设施,提高医疗卫生人员的素质,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重视儿童计划免疫工作,加强对地方病、传染病、常见病、多发病等的防治和研究工作。加
强妇幼和老年保健工作。
自治县实行中西医和民族医相结合,开展民族医药研究工作,发掘民族医学遗产,保护和利用药材资源。
自治县大力培养少数民族医务人员,发挥民族老医务人员的作用,鼓励集体办医,允许个人行医。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优生优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体育事业,恢复和发展民族传统体育项目,重点发展学校体育,办好青少年业余体校,积极开展职工业余体育和农村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五章 民族关系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共同建设自治县。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各民族公民进行民族团结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内的民族乡和散居的其他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进步和繁荣。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自治县的藏族乡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当地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
自治机关的工作人员,能够熟练使用两种以上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应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二条 各少数民族的重大传统节日放节日假。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每年9月1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1993年3月1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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