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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05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要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1:05:17  浏览:89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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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05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05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办发〔2005〕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2005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要点》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5年3月30日

 2005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
经济秩序工作要点

根据国务院工作部署,2005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要按照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继续紧紧围绕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和切身权益等突出问题,以食品药品专项整治、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为重点全面推进。
  一、大力开展食品药品专项整治
  (一)认真实施食品药品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强化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对食品药品安全的监管责任,落实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努力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尤其要在清理整顿食品加工小企业和儿童食品、农村食品市场整治方面取得明显成效。
(二)要切实加强对农村、城乡结合部、偏远地区等区域,八小时以外、节假日等特殊时段,小型、分散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管;加强对未成年人、农民和城市低收入者等群体合法权益的保护,保证人民群众饮食用药安全。
(三)要揭露和曝光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药品的违法犯罪行为,加强对优秀企业、优质产品的正面宣传,普及食品药品安全知识,增强人民群众的消费信心。
(四)具体工作安排,另行印发。
  二、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五)继续开展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专项行动延续到今年年底。要按照既定部署,一件一件做实做细。采取切实有力措施,加强协调配合,完善保护知识产权的工作制度,提高保护知识产权的能力和水平。今年内要完成地市一级政府部门办公软件正版化的任务,经济发达地区争取普及到县。国务院将对重点地区开展专项行动的情况进行督查。专项行动结束后,要认真总结,巩固成果。
(六)加大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刑事处罚力度。依据保护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和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严厉查处大要案,形成强大的威慑力。推进国际合作,共同打击和防范跨境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继续完善保护知识产权沟通协调和执法协作机制。
(七)做好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益保护工作。提高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行政能力,解决知识产权确权和保护工作中的突出问题,更好地为知识产权权利人服务。鼓励企业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注册、使用自己的商标,培育和维护商标信誉,形成和增强以自有知识产权为核心的竞争力。
(八)加强对内教育和对外宣传。大力宣传我国保护知识产权的原则立场和取得的成绩,树立良好的国际形象。组织好2005年的“保护知识产权宣传周”。在“四五”普法总结验收中对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情况进行检查,在“五五”普法中继续把这方面的法律法规作为重要内容。发展知识产权专业教育,培养熟悉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具备实际工作能力的专门人才;加强对公务员、企业管理者、中介机构从业人员的相关培训。
  三、严厉打击商业欺诈行为,净化市场环境
  (九)重点是整治虚假违法广告尤其是虚假药品广告,打击非法行医和商贸活动中的商业欺诈行为,同时研究制定规范打击各种商业欺诈行为特别是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非法敛财行为的措施和办法。具体行动方案,另行印发。
  四、结合行业和地方特点,搞好其他专项整治
  (十)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种子、农药、肥料、饲料、兽药、农机及其配件、汽车配件、建材、卷烟和贩卖私盐等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十一)严厉打击走私贩私和传销及变相传销违法犯罪行为。
(十二)推进依法治税,加强税收征管,开展重点稽查和专项整治,坚决打击虚开增值税发票和偷逃骗税违法犯罪行为。
(十三)加强金融监管,取缔地下钱庄和变相期货市场,打击洗钱违法犯罪行为。
(十四)继续抓好安全生产,开展土地、文化、房地产、建筑、建材等市场及价格秩序和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专项整治。
(十五)各地区还要针对本地的突出问题开展专项整治。
  五、探索治本之策,建立长效机制
  (十六)完善法律法规和执法体制。适时提出制定、修改和废止有关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法律法规的建议。继续细化相关制度,完善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的信息共享与案件移送机制,凡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要加强监督。积极探索和推行多种形式的综合行政执法,提高执法效率,解决多头执法、重复执法、执法扰民、执法争利等问题。运用现代技术强化执法手段,推进执法技术创新,加强执法能力建设。强化监管部门责任,加大责任追究力度,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政行为,查处在市场监管中失职渎职案件。切实防止并纠正执法不严、打击不力的行为,对内外勾结、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纵容犯罪的执法人员,要依法严厉查处。
(十七)推进全国统一市场的形成。按照《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3号),依法撤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排斥外地商品和服务、对本地商品和服务予以特殊保护的各种公文。把发展现代流通组织形式作为打破地区封锁的重要手段,培育一批具有较强竞争力的大型流通企业集团,实现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的跨地区发展,促进商品和各种生产要素在全国范围内自由流动和充分竞争。
(十八)深入开展诚信宣传教育,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配合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开展全国范围的诚信兴商活动,普及信用知识,增强信用意识,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氛围。进一步完善行政管理部门信用等级分类监管和信息共享制度,促进信用信息公开,推动企业和行业建立信用自律和风险防范制度,逐步形成失信惩戒机制。
(十九)加强基础建设,促进整规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时完成整规三年规划编制工作。加强整规队伍和机构建设,进一步落实整规工作的办事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各级整规办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各级整规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进一步重视整规工作,加强领导,充实力量。完善联合督查、沟通协调、案件督办、新闻宣传、调查研究等工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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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企业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企业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会[2012]13号


财政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配合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的通知》(财税〔2011〕110号)等相关规定,我们制定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企业会计处理规定》,请布置本地区相关企业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企业会计处理规定

  财 政 部
  2012年7月5日


附件下载: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企业会计处理规定.pdf
http://k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207/P020120723325278551548.pdf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企业会计处理规定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的通知” (财税〔2011〕110号)等相关规定,现就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企业会计处理规定如下:

一、试点纳税人差额征税的会计处理

(一)一般纳税人的会计处理

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试点期间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有关规定允许从销售额中扣除其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价款的,应在“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下增设“营改增抵减的销项税额”专栏,用于记录该企业因按规定扣减销售额而减少的销项税额;同时, “主营业务收入”、 “主营业务成本”等相关科目应按经营业务的种类进行明细核算。

企业接受应税服务时,按规定允许扣减销售额而减少的销项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营改增抵减的销项税额) ”科目,按实际支付或应付的金额与上述增值税额的差额,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等科目,按实际支付或应付的金额,贷记“银行存款”、“应付账款”等科目。

对于期末一次性进行账务处理的企业,期末,按规定当期允许扣减销售额而减少的销项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营改增抵减的销项税额) ”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成本”等科目。

(二)小规模纳税人的会计处理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试点期间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有关规定允许从销售额中扣除其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价款的,按规定扣减销售额而减少的应交增值税应直接冲减“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

企业接受应税服务时,按规定允许扣减销售额而减少的应交增值税,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按实际支付或应付的金额与上述增值税额的差额,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等科目,按实际支付或应付的金额,贷记“银行存款”、“应付账款”等科目。

对于期末一次性进行账务处理的企业,期末,按规定当期允许扣减销售额而减少的应交增值税,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成本”等科目。

二、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的会计处理

试点地区兼有应税服务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截止到开始试点当月月初的增值税留抵税额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有关规定不得从应税服务的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应在“应交税费” 科目下增设“增值税留抵税额”明细科目。

开始试点当月月初,企业应按不得从应税服务的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增值税留抵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增值税留抵税额”科目,贷记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待以后期间允许抵扣时,按允许抵扣的金额,借记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增值税留抵税额”科目。

“应交税费——增值税留抵税额”科目期末余额应根据其流动性在资产负债表中的“其他流动资产”项目或“其他非流动资产”项目列示。

三、取得过渡性财政扶持资金的会计处理

试点纳税人在新老税制转换期间因实际税负增加而向财税部门申请取得财政扶持资金的,期末有确凿证据表明企业能够符合财政扶持政策规定的相关条件且预计能够收到财政扶持资金时,按应收的金额,借记“其他应收款”等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待实际收到财政扶持资金时,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其他应收款”等科目。

四、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抵减增值税额的会计处理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会计处理

按税法有关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以及缴纳的技术维护费允许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的,应在“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下增设“减免税款”专栏,用于记录该企业按规定抵减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企业购入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按实际支付或应付的金额,借记“固定资产”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应付账款”等科目。按规定抵减的增值税应纳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减免税款)”科目,贷记“递延收益”科目。按期计提折旧,借记“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累计折旧”科目;同时,借记“递延收益”科目,贷记“管理费用”等科目。

企业发生技术维护费, 按实际支付或应付的金额, 借记“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规定抵减的增值税应纳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减免税款)”科目,贷记“管理费用”等科目。

(二)小规模纳税人的会计处理

按税法有关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以及缴纳的技术维护费允许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的,按规定抵减的增值税应纳税额应直接冲减“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

企业购入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按实际支付或应付的金额,借记“固定资产”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应付账款”等科目。按规定抵减的增值税应纳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贷记“递延收益”科目。按期计提折旧,借记“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累计折旧”科目;同时,借记“递延收益”科目,贷记“管理费用”等科目。

企业发生技术维护费, 按实际支付或应付的金额,借记“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规定抵减的增值税应纳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贷记“管理费用”等科目。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期末如为借方余额,应根据其流动性在资产负债表中的“其他流动资产”项目或“其他非流动资产”项目列示;如为贷方余额,应在资产负债表中的“应交税费”项目列示。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培育新兴产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培育新兴产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培育新兴产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四十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七日





淮北市培育新兴产业专项资金使用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培育和发展新兴产业,规范培育新兴产业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共淮北市委、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培育新兴产业的意见》和财政资金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根据《中共淮北市委、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培育新兴产业的意见》,由市政府筹集安排,主要用于培育新兴产业发展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和财经政策,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确保专项资金的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四条 市培育新兴产业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确定专项资金的年度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并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支持范围和方式



第五条 支持范围

国家和省重点发展的新兴产业;市培育新兴产业领导小组认定的新兴产业。

第六条 支持方式

(一)研发和新产品开发补助

1. 对新兴产业的产品研发、技术开发,获得“安徽省新产品”称号的,给予企业投入研发费用10—20%的补助,但最高不超过50万元。

2. 对列入国家和省级重大科研项目的新兴产业项目,按照“一事一议”、“一企一议”的办法,经市培育新兴产业领导小组研究确定,给予资金补助。

(二)项目补助

1. 支持已有一定基础的新兴产业做大做强。对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新兴产业技术改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项目建成后,按下列比例给予补助:

(1)固定资产投资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至5000万元(固定资产投资指除土地以外的基建投资、设备投资,下同),且年销售收入增长20%以上的新兴产业建设项目,给予固定资产投资额1%的补助;

(2)固定资产投资在5000万元(含5000万元)至1亿元,且年销售收入增长30%以上的新兴产业建设项目,给予固定资产投资额1.5%的补助;

(3)固定资产投资在1亿元(含1亿元)至2亿元,且年销售收入增长35%以上的新兴产业建设项目,给予固定资产投资额2%的补助;

(4)固定资产投资在2亿元(含2亿元)至5亿元,且年销售收入增长40%以上的新兴产业建设项目,给予固定资产投资额2.5%的补助;

(5)固定资产投资在5亿元(含5亿元)以上的新兴产业建设项目,采取“一事一议”、“一企一议”的办法,经市培育新兴产业领导小组研究确定,给予资金补助。

2. 支持新建、引进新兴产业建设项目。对固定资产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新建新兴产业项目,在项目建成后,按下列比例给予补助:

(1)固定资产投资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至1亿元,给予固定资产投资额1%的补助;

(2)固定资产投资在1亿元(含1亿元)至2亿元,给予固定资产投资额1.5%的补助;

(3)固定资产投资在2亿元(含2亿元)至5亿元,给予固定资产投资额2%的补助;

(4)固定资产投资在5亿元(含5亿元)以上的,按照“一事一议”、“一企一议”的办法,经市培育新兴产业领导小组研究确定,给予资金补助。

3. 支持高成长性新兴产业项目。对固定资产投资体量虽然不大,但科技含量高、成长性强、带动作用大的新兴产业项目,按照“一事一议”、“一企一议”的办法,经市培育新兴产业领导小组研究确定,给予资金补助。

(三)贷款贴息

1. 对年销售收入增长30%—40%(含30%),且被认定为新兴产业的企业,给予流动资金贷款利息15%的贴息;

2. 对年销售收入增长40%—60%(含40%),且被认定为新兴产业的企业,给予流动资金贷款利息20%的贴息;

3. 对年销售收入增长60%(含60%)以上,且被认定为新兴产业的企业,给予流动资金贷款利息25%的贴息;

4. 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确定,时间为一年;

5. 对发展速度快且无流动资金贷款的新兴产业企业,根据税收贡献,参照上述贴息比例给予一定补助。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但已通过其他渠道获得中央、省或市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不再予以支持。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申报



第八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企业,均需向市培育新兴产业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申报材料。其中申请专项资金的县区属企业,须经县区工业经济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初选后上报。

第九条 新兴产业固定资产投资专项资金的补助采取年度申请的办法,且申请专项资金的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三)经济效益良好;

(四)会计信用、纳税信用和银行信用良好;

(五)申报项目属于新兴产业并经市培育新兴产业领导小组认定。

第十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企业应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章程(复印件);

(二)生产经营情况或业务开展情况简介;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

(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项目立项审批或登记备案文件;

(五)申请贷款贴息的企业,同时提供贷款合同,资金拨付及利息支付凭证;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审核及审批



第十一条 各县区工业经济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本县区专项资金申请的初审工作。

第十二条 市培育新兴产业领导小组办公室建立专家评审制度,组织相关技术、财务、市场等方面的专家,依据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对申请项目进行评审,并在市级媒体公示。

第十三条 市培育新兴产业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专家评审意见及公示结果,确定支持项目,并及时将确定的项目和汇总意见报请市培育新兴产业领导小组研究确定。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根据市培育新兴产业领导小组确定的项目计划及时拨付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企业收到专项资金后,应按照《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市培育新兴产业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得到专项资金支持的企业应及时向市培育新兴产业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 市培育新兴产业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总结,并于年度终了3个月内上报市培育新兴产业领导小组。

第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单位或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七月一日起施行,由市培育新兴产业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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