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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3:17:08  浏览:95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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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1994年10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的举办、经营和管理活动,维护场内交易秩序,保障市场举办者、场内经营者和商品购买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内由市场举办者提供固定商位(包括摊位、店铺、营业房等)和相应设施,提供物业服务,实施经营管理,有多个经营者进场独立从事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交易活动的商品交易市场、商城等(以下统称市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场建设和发展应当遵循协调发展、公平竞争的原则。
鼓励发展电子商务、物流配送、连锁经营等现代流通业态,提高市场的组织化水平。
引导市场举办者和场内经营者创建文明市场和信用商户。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场名称登记和市场交易的监督管理。
贸易、建设(规划)、公安、卫生、税务、质量技术监督、价格、食品药品监督、农业、林业、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场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场商品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市场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市场举办
第六条 市场建设应当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则,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编制当地的食用农产品市场设置布局规划。
第七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制定各类市场商业用房面积和基础配套设施最低标准的指导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指导意见,结合本地实际,规定当地各类市场的商业用房面积和基础配套设施的最低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市场基础配套设施,包括与市场商业用房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公共卫生设施、物业管理用房、消防设施等。
第八条 市场举办者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但乡村食用农产品零售市场可以由企业法人以外的其他经济组织举办。
第九条 市场举办者具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商业用房和基础配套设施的,可以凭相关证明文件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市场名称登记。
市场名称登记事项包括:市场名称、市场举办者、市场地址、营业面积、商品种类和布局、市场服务管理机构负责人。
市场名称应当明确行政区划、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市场名称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核发市场名称登记证;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市场举办者对核准登记的市场名称在登记机关辖区内享有专用权。
市场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市场举办者方可从事市场招商、市场广告宣传等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市场开业前应当取得消防安全开业检查合格文件。
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应当符合其规定。
第十三条 市场名称登记事项改变的,市场举办者必须提前三十日向原名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市场举办者在市场名称核准登记之日起满一年未开业、自行歇业连续六个月以上或者自行关闭的,由原名称登记机关通知市场举办者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市场名称注销登记手续;市场举办者逾期不办理的,由原名称登记机关注销市场名称登记。
已开业市场不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商业用房和基础配套设施最低标准的,由原名称登记机关通知市场举办者在规定时间内改正。

第三章 市场举办者

第十四条 市场举办者可以采取招投标、拍卖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出售或者租赁商位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十五条新建市场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时,对出售场内商位有禁止或者限制规定的,市场举办者应当遵守该规定。
新建以零售为主的食用农产品市场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已建成市场在经营权招投标时,对农产品自产自销专用区域面积有规定的,市场举办者应当遵守该规定。
第十六条 市场举办者与场内经营者应当签订商位出售或者租赁协议,协商约定下列事项:
(一)场内的商位总数、设置布局;
(二)出售、租赁商位的具体位置和面积;
(三)商位出售或者租赁的年限、费用;
(四)商位转让、转租的条件;
(五)商品划行归市和陈列规范要求;
(六)水电、消防、安全、卫生等设施的配备标准、维护和更新改造责任;
(七)市场物业管理情况及物业管理费用;
(八)市场广告宣传投入;
(九)财产保险;
(十)开业时间;
(十一)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
市场举办者通过租赁商业用房举办市场的,场内商位租赁期不得超过商业用房的租赁期。
第十七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市场商位出售或者租赁的合同示范文本;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市场举办者和场内经营者推荐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市场举办者应当向场内经营者提供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八条 市场举办者应当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未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的,应当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市场服务管理企业对市场进行服务管理。委托服务管理的,市场举办者应当对市场服务管理企业的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市场举办者履行下列经营管理职责:
(一)在市场设立投诉点接受投诉、进行调解,配合消费者协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争议的调查与处理;
(二)设置符合规定数量要求的法定、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
(三)制止场内占道、搭建、扩摊行为或者流动经营行为;
(四)制止在市场规划区范围内的场外经营行为;
(五)保证场内通道畅通,场外周边环境整洁;
(六)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止场内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及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七)统计市场交易情况,并定期向当地统计、工商部门报送;
(八)开展有关法律、政策的宣传,组织场内经营者开展文明经商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和二百个商位以上的食用农产品零售市场应当配置食用农产品安全快速定性检测设施,配备检测人员,提供检测服务。
对于快速定性检测不合格的,市场举办者应当立即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市场举办者应当在场内公布市场管理制度以及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机构的地址和电话。
市场举办者应当在场内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对场内经营者因违法经营被查处的情况、获得表彰奖励的情况以及经营活动中应当注意的事项进行公示。
第二十二条 市场举办者可以与场内经营者协议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用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障,不得挪作他用。
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双方应当就消费者权益保证金提取数额、管理、使用和退还办法等作出明确约定。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在市场购买商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向场内经营者要求赔偿。场内经营者离场或者市场已关闭的,有权向市场举办者要求赔偿。市场举办者赔偿后,可以向场内经营者追偿。
第二十四条 市场举办者应当积极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市场内的违法行为,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向当事人通风报信,不得以各种借口拒绝或者阻挠行政管理部门执法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场因故关闭的,市场举办者应当提前六十日通知场内经营者,并与场内经营者结清有关财务手续。
第二十六条 市场举办者有权依法成立或者自主加入行业协会。行业协会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建立行业自律和协调机制,为市场举办者提供政策、信息咨询服务和经营指导,维护市场举办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场内经营者

第二十七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守与市场举办者约定的经营管理制度,自觉维护市场秩序。
第二十八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其他许可证件。
农民在以零售为主的食用农产品市场内出售自产自销农产品的,不受前款限制,但应当持有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并在市场专用区域内经营。
第二十九条 场内经营者不得出租、出借营业执照。场内经营者根据与市场举办者的协议转让或者转租商位给第三人的,受让或者承租商位的第三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场内经营者停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办理营业执照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场内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成立商会或者自主加入行业协会;
(二)拒绝无法律、法规依据的监督检查;
(三)拒绝各种形式的摊派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
(四)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一条 场内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商品;
(二)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三)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
(四)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五)销售伪造或者冒用商品产地、企业名称、地址的商品;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七)销售“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未予说明或者谎称是正品;
(八)销售未按规定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商品,伪造商品检疫检验结果;
(九)销售赃物、毒品、淫秽物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十)欺行霸市,迫使他人接受不平等或者不合法的交易条件;
(十一)垄断货源,囤积居奇、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商品价格;
(十二)使用不规范、不合格的计量器具,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提供的商品数量短缺;
(十三)未按规定明码标价,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优惠价”、“折扣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提供商品,以“最低价”提供商品;
(十四)以虚假的广告、说明、标准、样品、演示等方式欺骗或者误导他人;
(十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场内经营者未经授权不得以特约经销、总代理、总经销、专营专卖等形式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场内经营者购进商品,应当检验商品质量,按规定要求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发票、单证等,建立进货台账。
场内经营者销售豆制品、肉类、粮食及其制品、化妆品、电器等与人体健康、人身安全密切相关的商品和钢材、化工原料、有色金属等重要生产资料的商品,场内经营者应当向供货方索取有效的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产品质量检测合格报告等有关证明文件。
第三十四条 场内经营者出售商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商品购买者出具由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货物销售发票或者其他供货凭证。
场内经营者向消费者出具统一货物销售发票的,不得另行加价。

第五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确认市场举办者、场内经营者的主体资格;
(二)审查市场举办者制定的经营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依法监督市场举办者、场内经营者经营活动,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四)受理消费者申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五)建立和完善市场信息公开查询制度,向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场管理的需要,设置相应的监督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市场监督管理人员。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市场的治安、消防管理,根据市场规模和治安、消防需要,督促市场举办者建立、健全治安、消防管理制度,履行管理职责。
具有二千个以上商位的市场,应当设置公安派出所或者民警值勤室。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负责市场的税收征管,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税务管理机构或者定时派驻税务管理人员。
第三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场内经营商品的抽查监督,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抽查的原则、方法和程序应当公平地适用所有场内经营者。商品抽查结果,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全部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查处市场违法经营案件时,可以依法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有关经营凭证,检查违法物品。对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物品,按法定权限和程序予以查封、扣押。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查处市场违法行为。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对未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市场举办者未经市场名称核准登记从事市场招商、市场广告宣传等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市场名称登记手续,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办理市场名称登记手续或者不符合登记条件的,责令限期退还向场内经营者收取的商位出售、租赁等款项;逾期不退还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场举办者改变登记事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市场举办者未在规定时间内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市场名称登记并责令限期关闭;逾期未关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取缔。
第四十二条 市场举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售商位或者未按第二款规定划定用于农产品自产自销专用区域面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市场举办者未履行经营管理职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市场举办者未提供食用农产品安全快速定性检测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场内经营者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行为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暂扣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场内经营者未经授权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场内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保存证明货物来源的原始发票、单证,未建立进货台账,或者未按规定要求索取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产品质量检测合格报告等有关证明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市场举办者、场内经营者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办理行政许可、登记事项的;
(二)强制市场举办者、场内经营者加入行业协会的;
(三)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违法收取费用的;
(五)利用职权压价购买商品或者索取钱物的;
(六)在管辖的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
(七)违反规定投资或者变相投资举办市场的;
(八)没有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导致市场经营秩序混乱、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损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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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2008年修正)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


  2005年12月6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6年3月31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7年10月25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08年1月1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及招牌的规划、设置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范围包括:本市中心城规划区;区(市)县城镇规划区;独立工业区、经济开发区、居民小区、旅游景区、景点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管高速公路和国省干线公路及其两侧80米范围。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在道路、广场、绿地、机场、车站、码头、水域等公共场所和建(构)筑物(以下统称载体)上,利用文字、图像、电子显示牌(屏)、实物实体造型等表达方式设置、张贴、书写、嵌入、悬挂广告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招牌设置,是指在经营(办公)地建(构)筑物或其设施上设置用于表示名称的标牌、标志、灯箱、霓虹灯、字体符号的行为。

  第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符合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规划,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建(构)筑物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工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规定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园林、工商、气象、城管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第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交通等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公共载体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辖区范围内非公共载体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施行。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管高速公路和国省干线公路及其两侧规定范围内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是行政机关审批户外广告设置的主要依据。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应当规划适量的公益广告点位。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危及建(构)筑物安全的;

  (二)利用建筑物屋顶的;

  (三)利用树木或者损毁绿地的;

  (四)利用临街建筑物玻璃的;

  (五)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确定的不得设置广告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相应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设置、制作、安装户外广告设施;

  (二)配置的夜景光源,不得与道路交通标志、信号相近似;

  (三)不得影响相邻单位或住户的通风、采光;

  (四)不得影响道路通行或阻塞消防通道;

  (五)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十一条 利用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载体使用权应通过拍卖、招标的方式取得;利用非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载体使用权可通过协议、拍卖等方式取得。载体使用权拍卖、招标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载体使用权可依法转让,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第十三条 五城区利用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利用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向所在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利用非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向所在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市管高速公路和国省干线公路及其两侧规定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材料:

  (一)载体使用权证明;

  (二)载体位置关系图;

  (三)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图及效果图;

  (四)户外广告设施制作说明及安全维护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户外广告设置申请7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设置条件的,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对申请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资料。在规定时间内申请人未补充材料的,视同撤回申请。申请人仍需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限不超过3年。期满需继续设置的,设置者应于期满前30日内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延期设置。期满后不再设置或者未取得延期设置许可的,设置者应于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后20日内自行拆除户外广告及其设施。

  电子显示牌(屏)可以适当延长设置许可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年。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应当按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效果图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设置审批程序办理。

  户外广告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每年连续发布公益广告的时间不得少于15天。

  户外广告设施在招商期间必须以公益广告进行覆盖。户外广告设施招商内容可以与公益广告同时发布,但招商内容只能位于公益广告下方,所占面积不得超过该户外广告面积的五分之一。

  第十八条 因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需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申请人应当提前向所在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事业单位的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

  (三)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的形式和范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五城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3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转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初审意见7日内征求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其他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5日内征求公安等有关部门意见并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利用系留气球、飞艇、飞行伞等进行临时户外广告宣传的,应当向气象等有关部门申办设置许可;有关部门作出许可决定之前,应当征求政府相关部门的意见。

  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应当与批准的活动期限一致,设置单位应于设置期满后3日内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二十条 已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确需在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设置临时户外广告宣传本开发项目的,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执行。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申请设置房地产户外广告。

  房地产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参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执行,延期设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本项目建设期。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取得户外广告(或临时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文件后,应当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发布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及其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涂改、损坏。因城市规划调整或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设置者应当服从,审批部门应当撤回《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由此给设置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对户外广告及其设施进行维护,确保牢固安全、完好整洁;对残缺、破损,文字、图案不全,污渍明显的户外广告及其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拆除。

第四章 招牌设置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设置招牌,应当向所在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或有关机关批准的名称证明;

  (二)招牌的用字、制作规格、式样、材料和设置位置等说明文件;

  (三)经营(办公)用房的产权证明文件或租赁合同。

  在公路及其两侧设置非交通标志标牌的,按照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设置申请5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要求的,颁发《招牌设置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设置招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影响规划审批的建筑正常间距;

  (二)不影响建筑采光、通风和消防等功能的正常使用;

  (三)与市容景观和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按规定配置夜景光源;

  (五)不得利用招牌推介产品、发布经营服务信息;

  (六)不得利用建筑物楼顶及建筑物20米以上立面设置招牌(标志除外)。

  第二十七条 需要变更招牌的设置位置、规格、形式的,应当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经核准设置的招牌,设置者因歇业、解散或被注销的,应当停止使用招牌,并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二十八条 招牌设置者应当保持招牌的清洁、美观、完好,用字规范,保障使用安全;招牌残缺破损、污渍明显、缺笔少划的,应当及时更换、修复。

  第二十九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绿化带等城市市政基础设施设置招牌。禁止将店名或单位名称直接书于墙壁或以纸张、布幅悬挂、粘贴于墙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应当拆除而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置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设置招牌或变更招牌设置位置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或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户外广告及其设施残缺、破损,文字、图案不全,污渍明显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户外广告形式、规格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招牌残缺破损、污渍明显、缺笔少划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变更招牌规格、形式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逾期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自行拆除、整改义务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自行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三十三条 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决定自行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的,应当在实施日期前3日内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强制拆除所产生的费用由拆除对象的设置者承担,设置者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以强拆对象材料折价抵偿强拆费用。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纳入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本条例实施;未纳入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三十六条 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五)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2003年4月28日市政府公布的《成都市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同意将山东省列为全国生态省建设试点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3]232号




关于同意将山东省列为全国生态省建设试点的复函

山东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申请将山东省列为全国生态省建设试点的函》(鲁政字[2003]330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山东省提出创建生态省,符合我国可持续发展战略和建立循环经济体系的要求,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一项重大举措。有利于提升山东省可持续发展能力,改善省域生态环境质量,促进生态经济的发展和产业结构的调整;有利于推动山东率先走上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同时,对全国其它省区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实现区域社会经济与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具有重要的示范作用。

二、我局同意将山东省列为全国生态省建设试点。请按照全国生态省建设试点管理的有关要求,成立由省政府领导牵头、省有关职能部门组成的生态省建设试点领导小组,并设立办公室,负责日常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

三、我局已印发《生态县、生态市、生态省建设指标(试行)》(环发[2003]91号)。山东生态省建设规划的编制可参照该指标体系以及建立循环经济体系的要求执行,内容包括:

1、在生态环境现状调查的基础上,开展生态功能区划,制定生态省建设规划。

2、发展循环经济是生态省建设的核心。规划的编制应统筹考虑一、二、三产业的关系和布局,通过不同类型产业的组合和链接,形成共生互动的生态产业,推动循环经济的发展。实现物质、能量的多级利用和循环传递,促进社会、经济、环境的协调发展。

3、按照可持续发展和科教兴国战略的要求,促进循环型社会的建立,推动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加大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力度,加快污染防治进程;加强环境法制建设和宣传教育,培育和弘扬环境文化,提高全社会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4、规划的编制应与《全国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的要求有机结合,将有关内容和任务纳入相关部门的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山东省“十五”计划及2015年经济、社会发展远景目标纲要。

四、请你省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编制好《山东生态省建设总体规划纲要》,适时我局将会同你省政府组织有关专家对规划纲要进行论证。建议省政府在规划纲要基础上编制生态省建设规划,并提请山东省人大审议通过、颁布实施。


二○○三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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