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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15:40:02  浏览:97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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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为了规范税务行政许可行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现将实施税务行政许可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许可的范围

(一)经国务院确认,税务行政许可包括:指定企业印制发票;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对发票领购资格的审核;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的审批;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的审批;印花税票代售许可。

(二)其他非行政许可项目,在国家出台新的法律、法规、规定之前,暂按现行办法执行。

二、税务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一)税务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税务机关在法定权限内实施,各级税务机关下属的事业单位一律不得实施行政许可。

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以及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税务机关是否具有行政许可权,由设定税务行政许可的文件确定。

(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税务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三)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指定一个内设机构或者设置固定窗口,统一负责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三、税务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税务行政许可的实施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通知的规定执行。上述文件没有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地方税务局可以在本机关管理权限内作出补充规定,但是不得再向下级税务机关下放规定权。

(一)公示许可事项。税务机关应当将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税服务厅或其他办公场所公示。

(二)提出申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应当:(1)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税务行政许可申请书;(2)在法律、法规或税务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3)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申请材料。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税务机关不得因此拒绝受理。代理人办理受托事项时,应当出具有效身份证件和委托证明。

有条件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告知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同时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三)受理申请。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税务机关应分别作出以下处理:(1)不受理。如果申请事项属于税务机关管辖范围,但不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同时告知其解决的途径。(2)不予受理。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3)要求补正材料。申请人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4)受理。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税务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或受理行政许可决定及告知补正通知书,应当出具加盖本税务机关印章(或许可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四)审查。税务机关审查税务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以书面审查为原则;依法或者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税务行政许可应当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税务机关直接受理、审查并作出决定。

税务机关审查许可申请过程中发现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听证不是作出许可决定的必经程序,但是对于下列事项,税务机关应当举行听证:(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税务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2)税务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许可事项;(3)税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

需要听证的事项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向社会公告。听证由税务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主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1)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2)听证应当公开举行;(3)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4)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5)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五)决定。税务机关对申请人材料进行审查后,应当当场或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作出许可决定。

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应当颁发加盖本机关印章(或许可专用章)的许可证件或准予许可决定书,并在办税服务厅或其他办公场所公开许可决定,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在网站上同时公开。

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或许可专用章)的不予许可决定书,并应当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税务行政许可只在作出批准决定的税务机关管辖范围内有效。

(六)变更与延续。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许可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税务行政许可证件有有效期限的,被许可人依法提出延续申请,税务机关应当在该许可有效期限届满前作出书面决定。

(七)特别规定。纳税人申请取得发票领购资格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被许可人领购发票时,按照批准的数量、版式领购发票。发票领购簿一次批准,长期有效。

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由纳税人根据需要办理的事项分次申请、办理许可。

四、实施税务行政许可的费用

(一)实施税务行政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他非行政许可项目,仍按现行办法执行。

(二)实施税务行政许可所需的经费,列入本机关财政预算,按照批准的预算核拨。各级地方税务局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的经费,由地方财政解决。

五、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一)存在争议的或重大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应提请局务会集体讨论决定。许可决定作出后,作出许可决定的主管部门应当将许可决定送本级税务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备案。法制工作机构要加强对实施许可的执法检查。

(二)税务机关应创造条件,与被许可人、其他机关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许可的活动;税务机关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

税务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活动进行核查时,发现其不再具备法定条件时,可以中止许可、责令限期改正;发现其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发现其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给予其他处罚。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注销行政许可的,应当收回行政许可证件并加盖注销标记。

(三)对税务人员办理许可过程中的过错责任,按《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六、评价与反馈

对办理税务行政许可过程中发现的各类问题,各级税务机关应当认真进行研究,及时向总局反映,以确保《行政许可法》这部重要法律能够得到正确、有效地实施。

七、施行时间

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以前取得的税务行政许可继续有效,在此以后申请取得、变更、延续、注销税务行政许可等事项,依照《行政许可法》和本通知执行。



附件:1. 税务行政许可文书样式

2. 税务行政许可项目分项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六月十五日





附件1

税务行政许可文书样式

许可文书之一:

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编号:










姓名

身份

证件


电话

邮政

编码


住址


单位

法 定

代表人


邮政

编码

电话


地址


委托代理 人

身份

证件


住址

电话


申请事项
(在申请事项前划“√”)

1、指定企业印制发票;

2、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

3、对发票领购资格的审核;

4、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的审批;

5、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的审批;

6、印花税票代售许可。


受理人(审核人): 收到日期: 年 月 日






许可文书之二:

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国、地)税许受字第()号



(申请人):

你(单位)于 年 月 日提出的 (项目名称) 税务行政许可申请收悉,经审查,决定自 年 月 日起受理。





(税务机关印章或许可专用章)



年 月 日





附件2

税务行政许可项目分项表



序号
项目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机关

1
指定企业印制发票
法律。《税收征管法》(1992年9月4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修订)第22条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

其他发票由省级税务局指定。

2
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
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
国务院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函[1993]174号)第18条: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以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经营地的发票”。25条“……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第24条规定:“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第27条第1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部门规章。《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税发[1993]157号)第7条规定: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发票使用量较大的单位,可以申请印制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如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业务需要,也可以自行设计本单位的发票式样,但均需要报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另定。
主管税务机关

拆本使用发票

使用计算机开票

批准携带、运输空白发票

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3
对发票领购资格的审核
国务院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函[1993]174号)第16条规定:申请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购票申请,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或其他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印膜,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凭发票领购簿核准的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
主管税务机关

4
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的审批
部门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管理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1]57号)规定:为充分发挥金税工程在税收征管方面的作用,严格防伪税控系统开票限额的审批管理,使用百万元版发票的,须省级税务机关批准;使用十万元版专用发票的,须地市级税务机关审批。
使用百万元版发票的由省级税务机关批准;

十万元版专用发票由地市级税务机关批准;

其他由区县税务机关批准。

5
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的审批
行政法规。《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2002年9月7日国务院令第362号发布)第23条: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帐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帐和办理帐务;聘请上述机构或者人员有实际困难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县以上税务机关

6
印花税票代售许可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9月29日财税[1988]255号)第32条:凡代售印花税票者,应先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代售申请,必要时需提供保证人。税务机关调查核准后,应与代售户签订代售合同,发给代售许可证。
当地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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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不服公安机关收审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应如何处理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不服公安机关收审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应如何处理的答复

1995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廖运添不服南宁市公安局收审其女儿廖恩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80)56号文件的规定,收容审查的对象应具备下列条件:1.具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2.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或者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嫌疑的人。仅有犯罪嫌疑而没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人,不属于收容审查的对象。
二、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的审理,是审查第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有无违反法定程序等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的规定,被告在第一审期间不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被告在二审期间向法院补充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应作为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的依据。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改革试点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改革试点办法》的通知
2002年6月28日 财库〔2002〕38号
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建设部,质检总局,体育总局,药品监管局,证监会,保监会,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了保证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改革试点工作顺利进行,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方案》,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改革试点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反馈情况。
附件: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改革试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建立规范化的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方案》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收缴管理。包括:
  (一)中央单位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指中央单位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批准或财政部、国家计委共同批准的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中央主管部门(含代行政府职能的行业性组织)集中的收入。指中央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从所属事业单位(包括所属服务中心及下属单位)和社会团体集中的管理费和其他资金。
  (三)中央单位其他预算外资金。包括以政府名义获得的各种捐赠款以及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等。
  第三条 中央单位分为主管部门和执收单位。执收单位一般是主管部门所属的独立核算单位。主管部门本级、有下属单位的各级执收单位,分别视同一个执收单位管理。
  第四条 财政部是负责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设立和管理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银行账户体系,确定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程序,并对执收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收缴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银行账户体系包括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简称中央财政专户,下同)和财政部为执收单位开设的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汇缴专户(简称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下同)。其中,中央财政专户按银行专用存款账户管理。
  第六条 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实行直接缴库和集中汇缴两种方式。
直接缴库是由缴款人按照有关规定,持执收单位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代理银行缴款,直接将应缴款项缴入中央财政专户或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集中汇缴是由执收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将所收款项按日汇总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集中缴入中央财政专户或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七条 中央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收缴管理,并对所属执收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业务实施管理和监督;执收单位负责本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收缴管理,确保收入及时、足额地缴入中央财政专户或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八条 缴款人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负有缴纳预算外资金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缴款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地缴纳预算外资金。缴款人有权向执收机关了解预算外资金的有关政策、法规以及收缴管理方式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代理银行是指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进行资格认定后,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的代理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汇划清算业务的商业银行。代理银行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与财政部签定的委托代理协议的要求,办理开设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账户、资金收缴、汇划清算以及信息反馈等业务。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代理银行代理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清算业务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银行账户的设立、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条 中央财政专户是财政部在代理银行设立的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活动的账户。该账户用于收缴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与中央财政汇缴专户清算,向国库单一账户缴款以及拨付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
  第十二条 中央财政专户按执收单位设置收入分类账,并按收入项目进行明细核算。同时,按预算单位设置支出分类账,用于记录、核算、反映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支出活动。
  第十三条 所属执收单位级次多、分布广、情况复杂的主管部门,可以申请由财政部为其所属执收单位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十四条 中央财政汇缴专户是由财政部按照规定程序在代理银行为执收单位设立,用于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收缴,以及与中央财政专户进行清算的银行账户;该账户只能用于执收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收缴,不得用于执收单位的支出。
  第十五条 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在确定的代理银行范围内设立。财政部通过招投标确定若干代理银行后,书面通知执收单位的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从中选定一家代理银行并通知所属执收单位,就近选择该代理银行的营业网点作为开户银行。
  第十六条 执收单位设立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申请,由中央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财政部批准后,通知代理银行按财政部要求为执收单位配置账号。代理银行应将拟开账户的开户银行名称、账号等详细情况书面报财政部,由财政部通知各主管部门为本系统内各执收单位办理开户手续。代理银行应根据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账户开立手续。
  第十七条 执收单位增加、变更、撤销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收入收缴
  第一节 一般程序
  第十八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中央单位收取预算外资金应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印)制的票据,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多收、少收或不收。
  第十九条 执收单位实行直接缴库和集中汇缴的收入范围或项目,由财政部按照方便缴款人缴款和有利于管理监督的要求确定。无须当场执收的收入,可实行直接缴库;必须当场执收的收入,可实行集中汇缴。
  第二十条 代理银行负责将每日代收的资金实时划转中央财政专户或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中央财政汇缴专户收缴的资金,由代理银行通过资金汇划清算系统,按日自动汇划中央财政专户,当日营业终了,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余额为零。
  第二十一条 涉及到中央与地方分成的收入,暂由主管部门的省级单位负责按中央分成比例或办法按旬填制《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入中央财政专户或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二十二条 中央收入由地方单位代收的,暂由受托的地方省级单位按旬填制《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入中央财政专户或中央委托代收部门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二十三条 缴款人缴款后,中央执收单位凭银行盖章并退回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一联,据以登记收入台账。中央主管部门凭中央财政专户开户银行报送的非税收入日报表,据以登记收入台账。
  第二十四条 办理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汇划清算业务的代理银行,应当按照与财政部签定的委托代理协议以及有关规定,按执收单位,分收入项目向财政部、主管部门、执收单位报送日(旬、月)报表(格式见附件1)。日报于次日(节假日顺延,下同),旬报于每旬后2日内,月报于每月后4日内报送。
  第二十五条 中央财政专户的开户银行应当按规定向中央主管部门反馈该部门及所属各执收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信息。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开户银行应当按规定向执收单位反馈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信息,并与执收单位对账。财政部、主管部门、执收单位、代理银行要按月核对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信息,保持账务一致。
  第二节 直接缴库
  第二十六条 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实行直接缴库的,由执收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缴款人开具收款收据和缴款凭证合一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格式见附件2),由缴款人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财政部指定的代理银行或营业网点缴款,将应缴款项直接缴入中央财政专户;对于设有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执收单位,由缴款人将应缴款项直接缴入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二十七条 《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由执收单位负责填写,只用于向中央财政专户或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缴款使用,不得用于其他用途。《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式五联。第一联:回单,由代理银行收款签章后由缴款人或代理银行退执收单位;第二联:由缴款人开户银行作借方凭证;第三联:由收款人开户银行收款后作贷方凭证;第四联:执收单位给缴款人的收据;第五联:执收单位留存。
  第二十八条 缴款人缴款时,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一至三联到代理银行网点缴款。缴款人缴款后,由缴款人或代理银行将加盖银行收讫印章后的第一联退执收单位,执收单位在第四联加盖印章后交缴款人作缴款收据,并办理相关业务。
  第二十九条 实行直接缴库的,执收单位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后,缴款人可采用现金方式缴款,也可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二联加盖缴款人预留银行印鉴后采用转账方式办理缴款。采取现金方式缴款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二联不作为银行间凭证使用。
  第三十条 缴款人与执收单位不在同一城市的,缴款人应当按规定通过银行汇兑结算方式将资金缴入中央财政专户或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代理银行收到款项后通知执收单位,由执收单位负责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送交代理银行,由代理银行负责按规定录入相关财政信息,《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二联不作为银行间凭证使用。
  第三节 集中汇缴
  第三十一条 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实行集中汇缴的,由执收单位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印)制的财政票据(即执收单位向缴款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以下简称票据),向缴款人收取款项。缴款人一般采取现金方式缴款。
  第三十二条 执收单位每日应将所收款项,按预算外资金收入项目汇总填写《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所收款项缴入中央财政专户;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由执收单位将所收款项缴入中央财政汇缴专户。预算外资金每日汇总额不足500元的,可与次日所收款项一并缴入中央财政专户或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四节 收入退付
  第三十三条 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缴入中央财政专户后,需要退付的,应严格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办理退付。属于下列范围的,可以办理收入退付:
  (一)由于工作疏忽,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付的;
  (二)由于多缴款、重复缴款需要退付的;
  (三)其他需要办理退付的。
  第三十四条 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入退付,通过中央财政专户办理,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不得办理收入退付。
  第三十五条 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的退付,由执收单位通过中央主管部门统一报财政部审批;财政部审核批准后,通知中央财政专户代理银行办理收入退付。
  第三十六条 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入退付,一般通过转账办理,不退付现金;需要退付现金的,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节 票据管理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是中央单位票据的主管机关,负责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以及管理监督工作。
预算外资金来源中按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需要纳税的,应按规定使用省级以上税务部门统一监(印)制的税务发票,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八条 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印)制的票据,并加盖财政部的票据监制章。
  第三十九条 《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纳入票据管理体系,由财政部统一印制和发放,印制费用由财政部通过预算安排。
  第四十条 票据由中央主管部门的财务部门统一向财政部领购,并实行《票据领购证》制度。《票据领购证》不得私自转让、销毁。
中央主管部门首次领购票据时,应当向财政部提出申请,同时提交按照国家规定审批权限批准收取预算外资金的有关文件复印件,经财政部审核后,发给《票据领购证》;再次领购票据时应出示《票据领购证》,经财政部审核后,方可继续领购。
  第四十 一条 执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票据领购使用登记制度,设置票据登记簿,并定期向财政部报告票据使用和结存情况。执收单位应按规定填写票据。票据填错的,应加盖作废戳记,并保存其各联备查,不得涂改、挖补、撕毁。票据丢失的,应及时声明作废,并报告财政部。
  第四十二条 票据存根应妥善保管,保管期一般为五年。对于用量大、存放五年确有困难的票据,经财政部批准,可适当缩短保存期限。
  第四十三条 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票据,在京中央单位由有关部门(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财政部核准后销毁;京外中央单位使用的票据,由财政部委托驻执收单位所在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监督核销。
第四章 管理监督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要加强对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收入收缴管理的各项监督检查制度。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在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和监督中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组织制定有关政策和规章制度,管理和监督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实施。
  (二)负责开设、管理中央财政专户并为执收单位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三)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项目、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并及时将预算外资金收入项目、标准的变动情况以适当方式通知代理银行和中国人民银行。
  (四)负责管理和监督中央单位票据的印制、发放、使用、核销工作。
  (五)选择代理银行,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协调与代理银行、执收单位间的有关业务关系和账务核对工作。
  (六)对中央单位收入收缴情况及代理银行执行代理协议的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建立健全其他各项监督检查制度。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在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和监督中的主要职责:
  (一)定期监督检查所在地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情况,保证所收预算外资金及时、足额缴入中央财政专户。
  (二)对地方代收中央预算外资金项目以及涉及中央分成的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三)负责核销所在地中央单位使用的票据。
  第四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和监督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配合财政部管理和监督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实施。
  (二)配合财政部制定代理银行的资格认定标准,对代理银行进行资格认定。
  (三)对代理银行开立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账户业务实施监督、检查和审核。
  (四)对代理银行代理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汇划清算业务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 各代理银行应按照本办法和银行账户管理有关规定,以及与财政部签定的《委托代理协议书》的要求,及时做好有关账户开设、资金收缴、汇划清算以及收缴信息的录入和反馈等工作。
  第四十九条 对收费时间相对集中、当日现金收取量较大的执收单位,代理银行可根据有关规定加强服务。
  第五十条 中央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所属执收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情况的管理和监督:
  (一)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二)督促所属执收单位严格执行预算外资金收入管理政策,防止执收单位违反规定多收、乱收或少收、不收。
  (三)监督检查执收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情况,确保资金及时、足额缴入中央财政专户或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五十一条 执收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收取预算外资金,并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一)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预算外资金,不得多收、乱收、少收或不收。
  (二)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三)收款必须向缴款人开具缴款票据。
  (四)采取集中汇缴方式收款的,执收单位应分设开票和收款岗位,并由专人负责,不得由一人兼任。
  (五)及时将所收款项缴入中央财政专户或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五十二条 缴款人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履行缴款义务。对执收机关违反国家政策规定权限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收入项目、扩大预算外资金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等乱收费行为,缴款人有权拒绝缴款,并有权向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各中央主管部门和执收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进行处罚。
  第五十四条 执收单位违反财政票据管理有关规定的,按照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1998]104号)以及其它有关财政票据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五条 省级主管部门、省级委托代收单位未按规定将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缴入中央财政专户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五十六条 代理银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委托代理协议书》规定,借故占用财政资金或发生拒收、压票行为,不及时汇划资金的,一经查实,由代理银行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并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取消其代理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各部门和单位应交财政或应交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的历年财政结余,各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转让收入,国家行政机关境外派出机构非经营性收入以及部门和单位财政资金存款利息,也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八条 纳入中央预算管理的,仍实行集中缴库方式收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执罚单位罚没收入的收缴,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按本办法收缴的纳入中央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执罚单位罚没收入缴入中央财政专户后,由财政部按旬划转国库单一账户。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一、______银行代理非税收入日报表、旬(月)报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13-caiku0238f1_20050701.gif
二、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文件较大,建议下载到本地进行浏览)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13_caiku0238f2_2005070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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