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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重量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3:07:00  浏览:87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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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重量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重量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于1996年5月5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业经亚美尼亚政府和我国政府外交部门分别于1996年10月25日和1996年10月30日互致照会,确认
双方已完成该协定生效的法律程序。根据该协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协定应自1996年11月28日起生效,并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上述协定文本,我局已于196年5月7日以国税函(1996)212号文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1997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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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修正)
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1991年6月18日福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1991年8月31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批准1997年12月18日发布的《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将本文
修正 2000年8月9日发布的《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旧城改造和城市建设依照城市总体规划顺利进行,保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按照建设程序取得批准,在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而必须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持有合法拆迁证件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对被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具有合法所有权(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管理人)、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 房屋拆迁应当遵循妥善安置、相应补偿和先安置、后拆除的原则。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和补偿,不得损害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不得索取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安置和补偿。
第五条 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全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拆迁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制订拆迁安置政策和实施性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法审查批准拆迁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三)对实施拆迁单位进行资质管理,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四)对拆迁安置进行检查监督,对拆迁纠纷进行裁决,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理;
(五)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组织协调重要市政建设工程的拆迁安置工作。
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六条 城市规划、土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共同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凡建设单位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须向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和拆迁计划、拆迁方案、产权审查证明等。
第八条 拆迁主管部门在受理拆迁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拆迁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并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工商登记、产权变更和户口迁入、分户手续。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或分
户的,经市人民政府授权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
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拆迁区域内的所有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其他设施,不得改变原来用途;不得再行改建、扩建、拆卸、买卖、租赁、典当、抵押、借用、交换、赠与。
第九条 法律法规对拆除文物古迹、名木古树、教堂、寺庙和军事设施等另有规定的,拆迁人应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实施拆迁应当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无拆迁资格证书的,必须委托有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工作人员必须持有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拆迁工作证件,方可从事拆迁工作。对未持有拆迁工作证件的人员,被拆迁人有权拒绝商议拆迁安置有关事宜。
第十一条 拆迁人为实施拆迁而成立的拆迁组织,不得行使拆迁行政管理职权;除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专项市政建设工程外,拆迁组织不得使用具有行政性质的名称。
第十二条 拆迁人在实施拆迁以前,必须根据房屋拆迁公告,将拆迁安置有关事宜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做好拆迁区域内的房屋状况、居住情况的丈量评估、调查登记工作。
第十三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就拆迁安置补偿事宜签订书面协议,拆迁协议应当规定安置房面积、地点、补偿形式、金额、安置、过渡形式和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人应当将拆迁安置补偿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四条 拆迁人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不得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不得超过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十五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在拆迁协议履行完毕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房屋产权管理机关办理房屋产权的注销、变更、转移登记手续。同时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手续。拆迁人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做好拆迁安置补偿资料档案工作,填报拆迁安置补偿报表。在安置结
束后的六个月内,应将拆迁安置资料档案报送拆迁主管部门。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拆迁安置
第十七条 拆除被拆迁人的住房,应当以原居住面积为基础,安排配套住房,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就地、就近安置的,按原居住面积安置;
(二)由土地高等级地段向低等级地段迁移安置(以下简称易地安置),应根据不同土地等级在40%幅度以内增加居住面积,或给予经济补偿。向边缘新开发区安置的,安置房人均居住面积未达六点五平方米的按六点五平方米安置。
(三)对无正当理由,长期无人居住的公房,不予安置。
若被拆迁人要求按原建筑面积安置的,应当允许。
第十八条 拆除被拆迁人的住房,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的主要性质,分别按照下列原则实行就地、就近或者易地安置:
(一)市政工程、公用设施、军事设施、生产性建设等非住宅建设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特殊用房建设项目,实行易地安置;
(二)商品房开发、职工住宅建设、旧房改造等住宅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一般实行就地、就近安置;
(三)含有住宅建设的综合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住宅与非住宅比例,就地、就近和易地安置;
(四)经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实行易地或就近安置。
第十九条 拆迁出租、出借的住宅房屋,所有权人要求产权调换的,原租赁、借用关系应继续保持,但合同规定不保持的除外。因拆迁而引起变动的原租赁合同条款应当作相应修改。所有权人不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按规定对承租人、借用人进行安置,对所有权人进行补偿。
出租、出借的房屋用作个体工商经营的,以及未经批准将非营业用房改作营业用房的,均不予安置营业用房。
第二十条 拆迁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公告期限内未能解决纠纷的,由拆迁主管部门组织拆迁当事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并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先行拆除。
第二十一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典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当事人重新签订抵押或典当协议,在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除城郊结合地和规划近期开发区范围内的农民住房,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实行统一拆建、安置。
被拆迁人已经另行划地建房,并且达到规定标准的,给予补偿,不再安置。
第二十三条 拆除非住宅用房,由拆迁人按原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给予安置,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重建。
拆除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卫生院、粮油和燃料商店、农贸市场、邮电局所(亭),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优先就地、就近安置。
(二)拆除商业、服务业经营性用房和拥有产权的个体工商户自用经营性用房,除专项市政建设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的项目以外,应予就地、就近安置。确有正当理由,无法就地、就近安置的,由拆迁主管部门会同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合理布局、方便营业”的原则审查批准,
可以易地安置。
拆除非住宅用房,符合城市规划,能够节约资金的,可以由拆迁人提供相应的基建指标、土地、资金,由被拆迁人自拆自建;能够调整、合并的,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可以由拆迁人给予资金补偿,由被拆迁人自行安置。
第二十四条 拆除市政基础设施、公用建筑、绿地、管道等其他公共设施,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根据市政建设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予以复建、自拆自建或资金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除华侨私房,应从严掌握,如确需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安置地点、楼房层次和朝向给予适当照顾。若业主另有宅基地,并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可以自拆自建。拆迁人应协助办理有关手续,并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除国家机关、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国有房屋和国营商业、服务业拥有产权的经营性用房,除专项市政建设项目外,应当按原房用途、面积安置。
第二十七条 拆除违章建筑不予安置和补偿,并由所有人或使用人自行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依法拆除,以料抵工。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原则上不予安置。
第二十八条 拆除住宅实行一次性定居安置确有困难的,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临时周转过渡安置。属商品住宅建设而实行易地安置的,应当一次性定居安置。
过渡安置房由拆迁人负责提供;被拆迁人同意自行过渡的,也可以由被拆迁人自行过渡。
因专项市政建设项目拆除房屋,需要临时周转过渡安置的,被拆迁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协助安排解决。
临时周转过渡安置时间,除国家政策调整和不可抗力以外,不得超过两年。
第二十九条 公安、财贸、教育、邮电、环境卫生、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部门,对被拆迁人的户口、粮食及副食品迁移供应、转学转托、通讯投递、废弃物清运、水电和煤气供应等问题,有责任给予解决。

第四章 拆迁补偿
第三十条 拆迁补偿价格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类别、等级、项目和标准,由拆迁主管部门本着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订。
第三十一条 房屋拆迁补偿按下列规定计价:
(一)拥有住宅房屋产权的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建筑面积与原房建筑面积等量部分,按原房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价。因建筑结构原因,安置房建筑面积少于原房建筑面积的,少于部分按原房重置价格计价。
(二)被拆除住宅房屋所有权与使用权同属一人时,被拆迁人不要求产权调换和安置的,按原房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计价。所有权与使用权分属二人时,不实行产权调换的,按原房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价。
(三)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四)拆除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房屋,按原房面积和用途归还产权,互不计价。
第三十二条 安置房按下列规定计价:
(一)拥有房屋产权的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相等建筑面积部分和易地安置应增加的建筑面积部分,按安置房建筑安装造价计价。因建筑结构原因,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原房建筑面积和超过易地安置应增加安置的建筑面积,超过部分按安置房建筑安装造价140%计价。另行增
加住房面积的,按商品房价购买。
(二)原公、私房承租户,要求购买安置房产权的,应取得原房所有权人的同意按本条第(一)项规定计价购买。
(三)私房所有权与使用权同属一人时,被拆迁人不实行产权调换,但要求租住安置房的,相等面积部分收取安置房建筑面积建筑安装造价20%分配费,超过原面积部分收取30%分配费。原公、私房承租户继续承租安置房的,相等建筑面积和易地安置应增加安置的建筑面积部分不
收费,因建筑结构原因超出部分,按安置房建筑安装造价10%收取分配费。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人自行过渡,在议定过渡期内,拆迁人应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未给予定居安置的,从逾期之月起,每月增发200%—400%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逾期未给予定居安置的,拆迁人应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迁人一次性定居安置的,拆迁人应付给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的,加倍发给搬家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停产、停业期间,拆迁人应按被拆迁人在册职工(含离退休人员)标准工资和物价补贴标准给予经济补助,并发给搬迁费用。对个体工商户注册从业人员,按同行业的单位职工平均基本工资给予经济补助。
被拆迁人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会议或搬迁,所在单位凭拆迁人证明,应给予3—5天假期,按正常出勤对待。

第五章 纠纷处理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三十六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办法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拆迁主管部门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属市政建设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拆迁主管部门予以强制拆迁,非市政建设项目,由拆迁
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三十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拆迁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无《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单位拆迁的,或者无《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擅自拆迁的;
(三)未对被拆迁人妥善安置,强行拆迁,或者超越批准范围拆迁的;
(四)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五)拒不按照规定报送拆迁安置报表或拆迁资料档案的。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并可处以罚款。由于拆迁人的过失造成被拆迁人经济损失时,要给予赔偿。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擅自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获取建筑材料,或者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列罚则,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并用。
罚款全部上缴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四十一条 因拆迁损坏四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由拆迁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四十二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
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扰乱拆迁工作秩序,煽动闹事,损坏或哄抢财物,强占房屋,阻碍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拆迁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敲诈勒索、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增加安置面积、拆迁补偿价格、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标准、罚款标准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由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六条 市辖各县(市)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州市人民政府。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九月十五日起施行。
一九八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福州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按照原办法进行拆迁安置补偿的,或达成的拆迁安置协议继续有效。


(1997年10月7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决定
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关于修订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布前制定的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订:
……
二、《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订为:“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拆迁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罚款;”



1991年8月31日

关于印发淄博市流通企业创优增效争30强活动方案和考核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淄博市流通企业创优增效争30强活动方案和考核办法的通知
文号:淄政办发〔2005〕17号 印发时间:2005-3-23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流通企业创优增效争30强活动方案》和《淄博市流通企业创优增效争30强活动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淄博市流通企业创优增效争30强活动方案

  为认真贯彻落实全省培育发展流通大企业会议精神,激励全市流通企业争创服务品牌,提高经济效益,加快培育发展一批大型骨干流通企业,推动我市流通经济的快速发展,确定自2005年起在全市限额以上流通企业中开展创优增效争30强活动。制定活动方案如下:
  一、指导思想及主要目标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做大做强骨干流通企业为目标,通过政策引导和行业指导,激励流通企业争创服务品牌,提高经济效益,扩大经营规模,促进全市流通经济快速健康发展。
  主要工作目标:通过培育和激励骨干流通企业发展,力争2005年全市批发、零售贸易企业营业收入过3亿元的达到20户,其中过10亿元企业6户;餐饮、住宿企业营业收入过3000万元的达到10户,其中过5000万元的企业6户。经过2-3年的努力,力争全市批发、零售贸易企业营业收入过5亿元的达到20户;餐饮、住宿企业营业收入过5000万元的达到10户。
  二、活动内容
  在全市限额以上批发、零售、餐饮、住宿经营性企业中开展创优增效争30强活动。创优,就是要不断提高商业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以优质服务创立企业的服务品牌;增效,就是要通过搞好服务,扩大销售,进一步增加营业收入、利润、上缴税金、职工收入和社会保险,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争30强,就是在全市限额以上批发、零售、餐饮、住宿经营性企业中考核评选流通30强企业,分别授予流通明星企业、优秀企业和先进企业称号。
  三、活动方法与步骤
  (一)宣传发动阶段
  印发《淄博市流通企业创优增效争30强活动方案》和《淄博市流通企业创优增效争30强活动考核办法》,在全市流通工作会议上进行部署和动员,并通过新闻单位广泛宣传。
  (二)组织实施阶段
  组织全市限额以上批发、零售、餐饮、住宿经营性企业,按照活动内容及考核指标,制定各自活动方案和发展目标,扎扎实实推进活动开展。
  (三)考核评比阶段
  由市流通企业创优增效争30强活动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对全市限额以上批发、零售、餐饮、住宿经营性企业上年度考核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选出全市流通30强企业,并进行表彰奖励。
  四、组织领导
  成立淄博市流通企业创优增效争30强活动领导小组,负责对活动的组织领导和考核评比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贸易局,负责活动的具体组织和年度考核工作。
  附:淄博市流通企业创优增效争30强活动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名单

淄博市流通企业创优增效争30强活动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名单

  组 长:吴明君(副市长)
  副组长:张志超(市政府副秘书长)
  张守华(市人事局局长)
  李延永(市贸易局局长)
  成 员:卜德兰(市财政局副局长)
  王延柯(市人事局副局长)
  王克强(市劳动保障局副局长)
  王大伟(市卫生局副局长)
  段迎春(市计生委副主任)
  刘增敏(市环保局工会主席)
  邱承江(市统计局总统计师)
  高学光(市安监局副局长)
  李庆洪(市贸易局副局长)
  赵长亮(市国税局总会计师)
  石光华(市地税局副局长)
  谭培泉(市工商局副局长)
  王建立(市质监局副局长)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贸易局,李延永兼任办公室主任。

淄博市流通企业创优增效争30强活动考核办法

  为加强对全市流通企业创优增效争30强活动的考核,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考核范围
  全市限额以上批发、零售、餐饮、住宿经营性企业。
  二、考核指标
  (一)主要指标:营业收入、实现利润、实缴税金、年职工人均收入、实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总额5项指标。
  (二)参考指标:列入全国行业百强企业、省重点企业集团,在诚信经营、优质服务、商品质量等方面获全国、省荣誉称号。
  三、考核指标认定
  (一)营业收入、实现利润、年职工人均收入指标数据由市统计局审核认定。
  (二)实际缴纳税金指标数据分别由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审核认定。
  (三)实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指标数据由市劳动保障局审核认定。
  (四)参考指标由市贸易局审核认定。
  (五)对评选出的企业名单,经新闻单位公示后予以认定。
  四、考核办法
  (一)主要指标计分办法:营业收入、实现利润、实缴税金3项指标按绝对值和增幅排名计分,其中绝对值占80%,增幅占20%。实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总额、年职工工资收入两项指标按绝对值排名计分。具体办法如下:
  1.绝对值排名计分:批发、零售、餐饮、住宿企业按营业收入、实现利润、实际缴纳税金、年职工人均收入、实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总额指标的绝对值大小分别进行排序,第1名得100分,依次每排后1名减1分,最低为0分。
  2.增幅排名计分:批发、零售、餐饮、住宿企业按营业收入、实现利润、实际缴纳税金指标的增幅分别排序,第1名得100分,依次每排后1名减1分,最低为0分。
  (二)参考指标计分办法:列入全国行业百强和省重点企业集团及在诚信经营、优质服务、商品质量等方面获全国和省荣誉称号的企业在考核时给予适当加分。
  (三)综合考核计分办法
  考核得分=各项指标得分×权数+参考指标加分
  营业收入指标的权数为30%,利润、实缴税金2项指标的权数各为25%,年职工人均收入、实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总额2项指标的权数各为10%。
  批发、零售、餐饮、住宿企业按考核得分分别排序,经综合考核后,从所有被考核企业中选出30强企业。
  (四)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评选资格
  1.年度出现亏损的企业;
  2.欠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的企业;
  3.严重违反安全、质量、卫生防疫、环保、税收、社会治安、计划生育等有关规定,出现重大事故和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的企业。
  五、奖励办法
  根据考核排名情况,对30强企业分别授予流通明星企业、优秀企业和先进企业称号,并授予相应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相关荣誉称号,由市委、市政府予以表彰奖励,表彰周期为2年。奖励资金由市财政拨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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